搜尋結果:戊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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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其監護方法應 依附件所示之方式為之。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因重 度失智,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戊○○○之次女乙○○、四女 丙○○為共同監護人,指定戊○○○之三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戊○○○之子女同意選定乙○○、丙○○為共同監護人,指定監護 方式如附件所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戊○○○因罹患嚴重/深度失智,其簡 短心智/認知狀態量表(MMSE)已無法施測,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3-4分,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 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戊○○○為監護宣告。又審酌戊○○○ 之子女均合意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應合於戊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丙○○擔任戊○○○之共同 監護人,指定監護方式如附件所示,並指定戊○○○之三女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戊○○○外,均已捨棄抗告,不得抗告。 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件: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方法 一、除下述二之情況外,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平日生活及護養 療治(含一切醫療照護行為)及財產管理、訴訟及所有法律 事務處理等一切事務,均由監護人丙○○單獨行使。丙○○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每月5日得單獨自戊○○○名下郵局帳戶領取 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自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領取8,0 00元,供戊○○○之每月生活費所用。並於每隔一年增加每月1 ,000元。丙○○應於每三個月月底主動提示上開郵局及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予乙○○、丁○○、甲○○。 二、受監護宣告人戊○○○名下之股票,如欲處分,應經丙○○   及乙○○二人同意。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2024-11-04

KSYV-113-監宣-796-202411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關係人戊○○為相對人甲○○之子 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女 即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丁○○、戊○○、暨己○○均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其定向力、辨識 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經 過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因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甲○○之次子丙○○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其亦未具狀表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04

KSYV-113-監宣-750-20241104-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己○○(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子,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己○○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 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 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 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再查,觀以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9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內容(其上蓋有甲○○、丙○○、丁○○、乙○○○、戊○○之印鑑章) ,其約定內容如下:   (一)高雄市楠梓區藍田段二小段1288、1288之1、1288之23 、1289、1289之1、1289之2、1289之3、1289之6、1291 、1292、1292之1地號土地:繼承人乙○○○、丙○○、甲○○ 。各繼承持分:三人各占三分之一。   (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高雄銀行右 昌分行之存款、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之存款、元 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之存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之存款、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之存款、高 雄區漁會之存款、儲值卡一卡通:全部均由乙○○○單獨 取得。   (三)728-KKQ機車:由丙○○單獨取得。   經審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 分得之遺產部分,已超過其應繼分,其權益受有保障。又關 係人戊○○並非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己○○ 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 責,有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 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甲○○ 及關係人戊○○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04

KSYV-113-司監宣-21-20241104-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文傑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文傑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甲○○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文傑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 真。今被繼承人吳文傑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 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 ,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 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吳文傑於113年5月2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丁○○及子女乙○○、甲○○共3人,核其應繼分各為3分 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3,083,351元,按渠等應繼分 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027,7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桃 園市○○區○○段00地號、21地號、22地號、23之53地號及23 之55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段00 巷00弄0號之房屋由相對人乙○○、甲○○各繼承2分之1,核 相對人乙○○、甲○○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349,8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乙○○ 、甲○○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 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祖母,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辦理被繼承人吳文傑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 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YDV-113-司家聲-523-2024110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於民國100 年至104年間因中風、車禍,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於000年0 月間失智症已退化至重度,目前領有第一類、第七類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長子丙○○及長女戊○○共同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 媳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丙○○不適任監護人 ,則改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媳丁○○與聲請人及戊○○共同擔 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9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 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臺東 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陳又新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回答略以:「(問:叫什麼名字?)丙○○」 、「(問:乙○○是誰?)是我」、「{問:這是誰?(指 聲請人)}不曉得,我朋友」、「(問:他叫什麼名字? )不知道」、「(問:能否自己走?)可以」、「(問: 能否比兩隻手指?是否會算錢,100元花掉50元,剩多少 ?)(手比二)不知道」、「(問:2,000元跟20,000元 ,哪個比較大?)20,000元比較大」;鑑定人則稱:初步 評估應有達到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0日鑑 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由家屬推輪椅入 室,外觀整潔合宜,能回應社交性問候,可言語回答如姓 名之簡單問題,亦可配合舉手等簡單指令,但其他問題多 答非所問,反覆重述剛才的內容,對測驗題目幾乎無法切 題回答,說話口齒不清,難以理解其意,無法寫出可辨識 的文字與畫圖,握筆有困難,將手機錯認為算盤。相對人 之基本認知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程度(MMSE=2),僅能命名 鉛筆與複誦簡單句子,其餘包括:定向感、訊息登錄、注 意力與算術、短期記憶、理解與執行指令、書寫、圖形建 構皆有明顯障礙;相對人之記憶力嚴重減退,時地定向感 明顯障礙,記不得熟悉家人,不能做判斷與解決問題,無 法獨立在外活動與執行家務,個人衛生與基本生活事務全 部仰賴他人協助,推估相對人目前已達重度失智(CDR=3 );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相對人認知功能退 化已達嚴重缺損,判斷與辨識能力受損,難以處理個人事 務與自我照顧,需他人提供大量協助,推測相對人無法在 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須由他人代 為處理。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並因此症狀導致認知功能 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等語,此有臺東基督教 醫院113年7月31日信字第113000040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與丙○○、戊○○共同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 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19至25頁) 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 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次子,聲請本件之動機為預防應受 宣告人遭詐騙及被有心人士利用,經訪視了解聲請人會帶應 受宣告人就醫,也了解應受宣告人財產狀況,擔任監護人無 不適任之虞;關係人丙○○為應受宣告人長子,持有第七類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心智年齡為六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丁○○為應受宣告人長媳,為其主要照顧者,了解應 受宣告人之存款、補助及不動產,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戊○○為應受宣告人長女,雖不清楚聲請人聲請本件之用意 ,但表示若應受宣告人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有 意願與聲請人及丁○○共同監護;關係人己○○為應受宣告人次 媳,了解會同人之責任與義務,身心狀況可,有意願擔任會 同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社福字第11301337 36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1至12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丙○○無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而聲請人、關係人戊○○及丁○○分別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子女及媳婦,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 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故由其等共同任監護人,應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戊○○及丁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己○○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 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戊○○ 及丁○○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479元

2024-11-01

TTDV-113-監宣-24-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戊○○○(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54年0月00日死亡) 與己○○(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 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 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 係存否之訴,如養親子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養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 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 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 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 意志。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 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 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 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 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 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 ,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 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 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 抗辯因戊○○○、己○○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是被告欠缺當事 人適格,亦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然此情形,依前述法律說 明,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 ,以檢察官為被告,又原告為戊○○○之子,本件養親子關係 存在與否,自影響原告之身份或繼承關係,堪認原告應有確 認利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核屬 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生母戊○○○(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 ,並為己○○(民國前26年0月00日)收養,設籍「臺南廳學 甲堡○○庄○○番地」,且戊○○○於日治時期與庚○離婚後,尚復 籍於己○○之戶口內,堪認戊○○○與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惟依戰後戶籍資料,卻漏未記載戊○○○為己○○之養女,致戊○ ○○與己○○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身分地 位有不安定之危險,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正確,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除就上開程序部分有所爭執外,就實體部分並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戊○○○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 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己○○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59至193頁),觀諸戊○○○之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載明「養女」及「庚○妻」、「離 婚復籍」於己○○戶內等情。另經本院向高雄○○○○○○○○函查, 據覆稱「戊○○○於大正6年3月9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莊祈) ,惟光復後申報之戶籍資料未載明養父母姓名,另查其歷次 戶籍資料均未記載終止收養之記事,是否仍具收養關係無戶 籍資料可考」等語,有前述高雄○○○○○○○○回函暨所附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135頁),堪認本件收養關係存 否尚非明確,原告就此應有確認利益存在,業如前述。  ㈡再者,觀諸前揭回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知,戊○○○原名「陳氏○○ 」(其生父為陳○),嗣於大正6年3月9日為己○○所收養(記 載「媳婦仔養女」、「養子緣組入戶」,見本院卷第75頁, 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己○○後於大 正7年1月20日分戶(脫離原戶主莊○戶下)而為戶主(戶長 ),其中養女及養子(螟蛉子)即為戊○○○、莊△△(見本院 卷第87頁),且戊○○○與莊△△嗣後乃各自婚嫁,戊○○○與庚○ 離婚後尚復籍於己○○戶內,足認戊○○○乃因入養於己○○而改 姓「莊」,且戊○○○日後並未與養家男子成婚,故收養之效 力仍繼續存在,不因與他人結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互核一致,而被告就此並無不同意見,堪認戊○○○與己○○間 確有收養關係存在。  ㈢另查,證人丙○○亦到庭證述:莊△△是我的祖父,莊△△是我曾 祖父所收養,幼時曾聽我父親提及,我的曾祖父有收養莊△△ 與戊○○○兩名子女,近來亦有向姑姑乙○○、莊□□跟叔叔確 認過,他們均稱戊○○○是被收養的,並未終止收養,祖父去 世時,原告方面亦有親友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7頁) 。綜上,確足以證明戊○○○與己○○間有收養關係,且並無證 據證明該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原告之生母戊○○○與己○○二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應訴乃基於公益之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 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 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規定 ,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01

KSYV-113-親-12-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共同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但丙○○與乙○○ 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民國0 0年0月0日生)之二姨,相對人未經生父認領,母親庚○○已死 亡,外祖父己○○年逾80歲,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因庚○○與乙 ○○結婚後,相對人即與庚○○、乙○○、乙○○之母親甲○○同住迄 今,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便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 請改定聲請人與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大姨戊○○與甲○○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 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未成年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 ;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未經生父認領,因母親庚○○於1 10年12月23日與乙○○結婚,其與庚○○、乙○○、乙○○之母親甲 ○○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嗣庚○○於113年 6月16日死亡,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因相對人無同居之祖 父母及兄姊,外祖母辛○○已於100年1月9日過世,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應為未與其同 居之外祖父己○○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庚○○之死亡證明書 、二親等關聯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9、21、25、55至57 頁)。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略以:乙○○任職超商副店長,庚○○與相對人於10 9年間搬至乙○○住處同住後,即由庚○○與乙○○共同照顧相對 人,嗣庚○○過世後仍由乙○○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迄今, 乙○○亦有繼續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訪視時觀察相對人受照顧 情形良好;又相對人之外祖父己○○年逾80歲無法勝任監護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己○○先前有為庚○○投保保險,於 庚○○過世後領有身故保險金,目前由己○○保管,聲請人規劃 以該筆保險金作為相對人之教育基金;訪視時觀察乙○○、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互動均屬良好,評估乙○○與聲請人均具有監 護能力及監護意願,且乙○○能提供穩定、良好之照護環境,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相對人之意願,建議由 聲請人及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第35至4 8頁)。  ㈢本院審酌己○○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55頁),現已高 齡84歲,難以承擔相對人之教養責任,且相對人目前就讀臺 北市內湖區之三民國中,尚無轉換就學環境之意願,己○○居 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本院卷第17頁),對於相對人之就學並非 便利,足信由己○○擔任監護人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二姨(本院卷第57頁),屬於相對人之四親 等內親屬,故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合於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與乙○○關係良好 ,同意繼續與乙○○同住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同意由 乙○○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獲得乙○○、聲請人、己○○ 及相對人之大姨戊○○支持(本院卷第42、15至17頁),且聲請 人規劃以庚○○之身故保險金作為相對人之教育基金,同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爰改定乙○○及聲請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有意願之戊○○及甲○○ 共同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至17、59 頁)。  ㈣聲請人與乙○○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 定,會同戊○○及甲○○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家親聲-240-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第2564號、1 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111年度偵字第3 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宗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三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王○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王○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 聯絡,如附表一所示,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pinky」、「 小霞」、「新人艾咪amy」等暱稱,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性交 易訊息及與不特定男客約定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由王○宗媒 介或容留各該應召女子前往各該地點為性交行為,從中收取 一定金額,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察時發現上開 性交易訊息,喬裝男客與各該應召女子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 易,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宗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一、二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各處所示之刑;就得易科 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2、3),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其餘部分均就量刑上 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部分提起 上訴,且明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125、151至15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涉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屬本院之審理 範圍;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 乙、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召女子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下稱甲女等4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員警就乙女 、丙女之筆錄均係以制式文字記載,內容用詞相同,可見均 係套用公式非證人親口所述,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疑慮,而否 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甲女、丁女為泰國籍人士,分別 於108年12月17日、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泰國,乙女、丙女 為印尼籍人士,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香港,且均未再 入境我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其等於審判中確均 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係為性交易時 ,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就所涉犯行前往警局製 作警詢筆錄,並均主動敘及媒介、容留其等為性交易之老闆 即為具有光頭特徵之被告,可認該等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所為陳述亦為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所必要。另考證人 乙女、丙女既均涉嫌以相同網路貼文、招攬男客至同一處所 之方式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經警同時查獲,則員警擬具相同 問題記載筆錄,並以之對乙女、丙女分別詢問,並無不當, 且觀其2人之具體回答內容均有涉及個人細節經歷而殊異, 難認有何套用公式虛偽記載之情形,就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 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則辯護人上開指摘即非有據,依 前開規定,證人甲女等4人於警詢筆錄內所為陳述,應具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 警詢陳述外,就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 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辯稱:伊固有受鄭 ○龍之委託載送甲女及租房子借丁○儀使用,但並未圖利媒介 或容留甲女等4人及丁○儀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之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受鄭○龍委託,駕車搭載甲女至鄭○龍所 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下稱○○街租處), 而甲女於該日起迄000年00月00日間,依LINE暱稱「小霞」 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 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並將其中1,300元交付予前來收取之 鄭○龍;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 之員警與LINE暱稱「pink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甲女、鄭○龍、與鄭○龍共同經 營應召站之唐○先、○○街租處之出租人黃思遠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108年1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 授權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甲女與「小霞」間、員 警與「pinky」間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載送甲女至○○街租 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媒介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云云,並舉證人 鄭○龍之證述為據。經查,證人鄭○龍固於本院證稱:當初是 群組內擔任應召經紀人的朋友介紹我泰國籍的甲女,我看了 照片說可以,因為對方接送不方便,我就請被告幫我接送, 被告載甲女前往○○街租處後就離開了,不知悉也沒有參與甲 女性交易事宜,也沒有獲得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然除與其於警詢時所陳稱:本件是唐○先拜託我介紹 應召小姐,所以我請被告幫忙介紹泰國籍的甲女,被告應該 是透過LINE跟甲女聯絡來台性交易賺錢,我會就每次性交易 所得給付被告200元人頭費,甲女來台後共接了3個客人,所 以甲女被抓後2、3天,我有在新北市○○區○○路上的便利超商 給付被告6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93號 卷〈下稱17193偵卷〉第5至6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並據 證人甲女證稱:我的一位泰國女性朋友在泰國時,有事先與 LINE暱稱「Walter Wan」之男子聯絡好來台從事性交易事宜 ,我於108年12月6日入境臺灣後,該女性朋友才把「Walter Wan」的LINE給我,由我直接跟「Walter Wan」談好性交易 服務內容,「Walter Wan」並叫我先坐計程車到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他再到該處開車載我去○○街租處,「W alter Wan」就是有光頭特徵的被告等語(見17193偵卷第13 至14頁),證人唐○先亦證稱:鄭○龍承租上開租處係要媒介 性交易使用,因為中國疫情爆發取消自由行不能入境臺灣, 鄭○龍旗下沒有可進行性交易的中國籍女子,所以鄭○龍去跟 被告接洽,希望被告能介紹泰國籍女子給他媒介性交等語( 見17193偵卷第9頁),且依甲女所持手機內與具光頭特徵之 被告裸身及接吻之合照觀之(參17193偵卷第34頁),雙方 關係親密,顯非僅有一次性載送之關係,被告亦供稱:甲女 確實是伊以LINE暱稱「Walter Wan」聯絡來台從事性交易並 介紹給鄭○龍的,且甲女手機內上開照片內之光頭男子確為 伊本人,照片內之女子亦係泰國籍之應召女子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下稱15895偵卷〉第87頁、 本院卷第210至211頁),除可認證人鄭○龍於本院所為證述 係為迴護被告而有不實外,亦堪認被告確有與鄭○龍、唐○先 等人共同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 600元之費用。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A室(下稱○○路租處),而乙女、丙女於109年11月18日起 迄26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 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乙女、丙女、○○路租 處之出租人戴成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1月26日員 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 乙女、丙女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乙女證稱:我係經LINE暱稱「阿財」之人詢問有無意願從 事性交易,我答應後就找丙女一起進行,「阿財」於109年1 1月18日將我們2人載至○○路租處,到達時光頭的被告就已經 在那邊等,給我們房間鑰匙並把「新人到!」的LINE給我, 並且說「新人到!」的電話及訊息一定要看,我們就依照「 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性交易,被告每2天會來跟我收取性 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卷〈下 稱45108偵卷〉第8至10頁);證人丙女證稱:丙女本來是問 我要不要去桃園從事打掃工作,到了林口長庚後才跟我坦承 是要做性交易,之後某個不認識的男子帶我們到○○路租處, 被告已經在那邊等,並給我們房間鑰匙及「新人到!」的LIN E,我們就依照「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 每隔2、3天會來收取一次性交易所得等語(見45108偵卷第1 1至14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處鑰匙給乙 女、丙女,並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她們至少做了2個客 人,我有拿到抽成800元等語(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 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卷第52頁、111年度訴字第89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至98頁),且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路租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可稽(參45108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確有承租○○路租 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800元之費用。  ㈢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201室(下稱○○路租處),而丁女於109年12月9日至10 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 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新人 到!」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 人丁女、○○路租處之出租人呂炳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 9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 之性交易訊息、員警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丁女證稱:我於108年11月7日以觀光簽證來台,並依LINE 暱稱「Ken dayaen dancing」之人之指示陸續從事性交易工 作,於109年12月9日前往○○路租處,「Ken dayaen dancing 」有跟我說鑰匙放置的位置,並給我「新人到!」的LINE, 「新人到!」就是光頭的被告,我便依被告之指示與男客性 交易,被告會提供我工作的日常用品、每天給我200元餐費 ,並跟我收取性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355號卷第5至8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 處給丁女進行性交易,並向其收取900元之性交易所得等語 (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第138頁),堪認被告確 有承租○○路租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丁女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900元之費用。  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路租處,而丁○儀於110 年2月某日至3月6日間,由LINE暱稱「恬恬 艾咪」之人聯繫 通知,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口交之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LINE暱稱 「新人艾咪am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所供承,核與證人丁○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3月16日 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 、員警與「新人艾咪amy」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固有提供○○路租處給丁○儀使用,但並未與丁 ○儀合作進行性交易,也沒有向她收錢云云。然據證人丁○儀 證稱:被告跟我說○○路租處的一個月租金是9,000元,而我 姐姐「阿雪」已經先幫我付前面的租金給承租的人,4月才 開始換我自己付;被告除了有給我房間鑰匙外,還有大概介 紹10幾個客人給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 號卷〈下稱3263偵卷〉第4至6頁),被告除供稱:我有把丁○ 儀的電話給男客,讓他們自己去聯繫性交易事宜等語(見原 審卷第138、201頁),亦曾坦承確有此部分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犯行(見15895偵卷第88頁),且被告委由朱珮君承租○ ○路租處之時間係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租金每月 9,8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參3263偵卷第23至29頁 ),與證人丁○儀上開證述每月租金額若合符節,且被告若 無償提供該處予丁○儀使用,當無需特意告知其房屋之租金 數額,除可認丁○儀上開證述確屬可信外,衡以被告承租該 處先後提供予乙女、丙女及丁○儀為性交易之場所,並確有 向乙女、丙女收取性交易所得,亦可推知其確有以○○路租處 從事性交易牟利之意圖。是堪認被告確有自「阿雪」處收取 ○○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0元,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 、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在該處為半套口交之性交行為, 被告上開辯解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 鄭○龍、「pinky」、「小霞」、「阿財」、「Ken dayaen d ancing」、「恬恬 艾咪」、「新人艾咪amy」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提供場所並媒介使各該應 召小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均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洽,然所適用 之法條條項既屬相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罰客體係容留、媒 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 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 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 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就同一應召小姐在 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多次媒介、容留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均 係侵害同一法益,多次媒介、容留舉動獨立性薄弱,均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媒介、 容留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及丁○儀5人從事性交易,媒介 、容留對象不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依上開說明,應 分論屬5罪而予以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 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即為圖利容留性 交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4罪,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所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 2、3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判處無罪,未綜合審酌證人丁○儀所為 證述,及被告承租○○路租處前即係用以供應召女子為性交易 牟利,而可推知其具營利之意圖等情,所為認定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犯罪,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提供房屋容留丁○儀與他人 性交,並收取場地使用租金費用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取得之利益,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吊車駕駛、月收入5萬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 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為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撤銷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之3罪所原定之應執行 刑,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阿雪」處收受○○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 0元,並以該處容留丁○儀為半套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應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認被告罪證明確, 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從事 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素行、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採 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另就各罪如前開所認定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600元、800元、9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丙、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為警查獲首次圖 利容留性交罪後,全然未見警惕悔悟,猶持續數年反覆實施 相同犯罪,顯見其法對立性較一般涉相類案件者為甚,原審 僅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此部分罪刑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犯2罪,除認其均未該當累犯 之要件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 道謀生,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 採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 此部分刑度所為裁量,及就本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 (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9月,均無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未改變, 檢察官及被告主張量刑不當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8年12月6日至11日 PATCHARA TANKATOK(泰國籍,下稱甲女) 王○宗先以LINE暱稱「Walter Wan」與甲女聯繫,再將其載送至由鄭○龍(未據起訴)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由集團成員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109年11月18日至26日 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印尼籍,中文名安蒂,下稱乙女)、SUMARNI(印尼籍,中文名蘇馬妮,下稱丙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由集團不詳成員將其等載送至上址,再由王○宗將該處房間鑰匙交予乙女、丙女,及聯繫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3 109年12月9日至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間至109年12月10日) PIROMSUK KANOKPORN(泰國籍,下稱丁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由集團成員指示丁女前往上開地點、告知房間鑰匙放置處所,由被告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丁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丁女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0 000年0月間至3月16日 丁○儀(越南籍) 王○宗先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交予丁○儀使用,及為丁○儀介紹男客,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口交之半套性交易,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雪」之女子收取為丁○儀墊付之該處所租金費用。 王○宗無罪。 原判決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9年2月28日至3月10日 PHONPHAN SICHAMNAN(泰國籍,下稱戊女) 王○宗以不知情之陳文男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戊女聯繫,載送戊女至上開地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戊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0 000年0月間至6月11日 SUKANYA AUMKLANG(泰國籍,下稱己女) 王○宗先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己女聯繫,將之載送至上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其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2024-10-31

TPHM-113-上訴-2361-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B9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乙男(代號:B0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丙男(代號:B9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男(代號:B907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女(代號:B907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男、丙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男、丙男(以下合稱:受 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原與法定代理人丁男、戊女 同住,然法定代理人戊女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離家失聯,遂 由法定代理人丁男獨自負擔照顧之責。期間受安置人甲女、 乙男皆未就學近1個月,且法定代理人丁男多次於夜間外出 購物或於凌晨接送法定代理人戊女下班,獨留上開受安置人 在家;另法定代理人戊女在家照顧上開受安置人時,疑似亦 會經常突然外出,上開受安置人皆為獨留狀況。經社工於同 年月21日與法定代理人丁男共同簽訂安全計畫,然法定代理 人丁男於同年月25日再度未帶同受安置人甲女、乙男就學, 且對於校方聯繫之態度消極,經社工致電與其共同討論照顧 議題,法定代理人丁男多次表達無力照顧上開受安置人,並 揚言:「不然難道抱著小孩一起死嗎」及「乾脆一起死」等 言論,而未能重視上開受安置人之權益。經評估上開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風險,為維護上開受安置人之受照顧權益,聲 請人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依法緊急安置上開受安置人於適 當場所,並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至11 3年10月28日。又上開受安置人自111年4月28日轉換親屬安 置後,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生活及各項發展穩定,另法 定代理人丁男於113年10月甫出監,而法定代理人戊女已另 有婚姻並產下一子一女,目前法定代理人丁男尚無法提出有 效之照顧計畫,法定代理人戊女透過親友協助雖能有較適切 之照顧計畫,然穩定性有待觀察,而本案處遇計畫仍進行中 ,惟保護安置時間將至,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確保兒童之 安全及成長之穩定性,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上開受安置 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9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受安置人均 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法定代理人丁男、戊女迄未 能使上開受安置人受妥適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上開受安 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上開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9

TCDV-113-護-569-202410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己○○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戊○○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 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與關係人丙○○、戊○○、乙○○各為 相對人甲○○之次女、長女、三女、長子,關係人丁○○○則為 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診斷患有失智合併精神病症狀、 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戊○○、丁○○○略以:同意由己○○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 則以: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伊擔任,第二順位是戊○○,第三 順位是己○○,第四順位是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第 一順位是戊○○,第二順位是丙○○,第三順位是己○○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己○○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49、65頁),自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首堪認 定。另本件相對人罹患失智合併精神病症狀、器質性腦病變 一節,則有楊明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3頁),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 形,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 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 風後遺症、失智症,其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 能力及記憶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 ,意思能力喪失,目前整日臥床,生活需24小時完全仰賴他 人照顧,沒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足佐(本院卷第89至93頁),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甚明。從而己○○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相對人既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丁○○○為相對人配偶 ,己○○、丙○○、戊○○及乙○○則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89、93、 95頁),而經本院訊問上開關係人後得知其等對於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 第193至197、211至213頁)。故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 況與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人選 ,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上開關係人及相 對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據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 目前與配偶丁○○○跟外傭及外孫女○○○同住,丙○○每周會回家 3天陪同其看診,丙○○對於相對人就醫狀況能清楚細緻描繪 ,己○○每周一至五在1樓工作,但相關就醫看診等部分較少 處理,戊○○每週二也會回家陪同帶相對人看診,相對人固定 至長庚醫院看新陳代謝科以及肝膽腸胃科,每2個禮拜要去 看誠德中醫跟楊明仁身心科診所,都是丙○○跟戊○○帶相對人 看診,若是僅回診拿藥相對人不需到現場的話,則是丙○○為 主代為去醫院拿藥,家調官與相對人會談,相對人情緒激動 並均負面陳述且消極無求生慾,且與其對答時有時會答非所 問,對於未來希冀由誰照顧無法切題正面回應,也無法說出 希冀由誰照顧擔任監護人,而目前乙○○與相對人間尚有在效 期內之保護令存在,考量近幾年來相對人相關就醫陪診等安 排,均是以丙○○跟戊○○負責醫療事務處理,聲請人雖每天在 家1樓工作,但較少參與相對人的生活照顧與安排就醫等, 而○○○為丙○○女兒,平常跟相對人同住為可協助生活照顧的 人力,也能協助第一線的外傭聯繫與討論照顧相對人事宜, 另日前相對人財務由丁○○○保管,並查無相對人有因丁○○○保 管財物而受照顧不當之處,故建議由丙○○與戊○○共同擔任監 護人,由丙○○單獨處理日常生活照顧、護養療治等事項及做 成決定,而戊○○則負責財務管理,如此方式應較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目前相對 人相關存款其實是由丁○○○保管處理,3位女兒均有協助丁○○ ○提領相關財務,對於相對人財務狀況也均知悉,建議由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合適」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7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5 至269頁及限制閱覽卷宗)。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報告、 本件關係人到庭所陳及全卷事證,認由丙○○、戊○○共同擔任 監護人,並由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可集思廣 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丙○○對於相對人身 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由其繼續處理上開事務應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併指定共同監護人丙○○、戊○○執行監 護人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丙○○、戊○○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甲○○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決定等日常生活事務之管理執行,由丙○○單獨為之。 二、關於甲○○之財務管理事務,由戊○○處理。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丙○○、戊○○共同決定。

2024-10-28

KSYV-112-監宣-104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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