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第2564號、1
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111年度偵字第3
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宗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三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王○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王○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
聯絡,如附表一所示,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pinky」、「
小霞」、「新人艾咪amy」等暱稱,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性交
易訊息及與不特定男客約定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由王○宗媒
介或容留各該應召女子前往各該地點為性交行為,從中收取
一定金額,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察時發現上開
性交易訊息,喬裝男客與各該應召女子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
易,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宗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一、二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各處所示之刑;就得易科
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2、3),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其餘部分均就量刑上
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部分提起
上訴,且明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125、151至15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涉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屬本院之審理
範圍;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
乙、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召女子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下稱甲女等4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員警就乙女
、丙女之筆錄均係以制式文字記載,內容用詞相同,可見均
係套用公式非證人親口所述,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疑慮,而否
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甲女、丁女為泰國籍人士,分別
於108年12月17日、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泰國,乙女、丙女
為印尼籍人士,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香港,且均未再
入境我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其等於審判中確均
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係為性交易時
,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就所涉犯行前往警局製
作警詢筆錄,並均主動敘及媒介、容留其等為性交易之老闆
即為具有光頭特徵之被告,可認該等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所為陳述亦為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所必要。另考證人
乙女、丙女既均涉嫌以相同網路貼文、招攬男客至同一處所
之方式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經警同時查獲,則員警擬具相同
問題記載筆錄,並以之對乙女、丙女分別詢問,並無不當,
且觀其2人之具體回答內容均有涉及個人細節經歷而殊異,
難認有何套用公式虛偽記載之情形,就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
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則辯護人上開指摘即非有據,依
前開規定,證人甲女等4人於警詢筆錄內所為陳述,應具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
警詢陳述外,就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
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辯稱:伊固有受鄭
○龍之委託載送甲女及租房子借丁○儀使用,但並未圖利媒介
或容留甲女等4人及丁○儀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之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受鄭○龍委託,駕車搭載甲女至鄭○龍所
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下稱○○街租處),
而甲女於該日起迄000年00月00日間,依LINE暱稱「小霞」
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
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並將其中1,300元交付予前來收取之
鄭○龍;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
之員警與LINE暱稱「pink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甲女、鄭○龍、與鄭○龍共同經
營應召站之唐○先、○○街租處之出租人黃思遠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108年1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
授權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甲女與「小霞」間、員
警與「pinky」間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載送甲女至○○街租
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媒介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云云,並舉證人
鄭○龍之證述為據。經查,證人鄭○龍固於本院證稱:當初是
群組內擔任應召經紀人的朋友介紹我泰國籍的甲女,我看了
照片說可以,因為對方接送不方便,我就請被告幫我接送,
被告載甲女前往○○街租處後就離開了,不知悉也沒有參與甲
女性交易事宜,也沒有獲得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然除與其於警詢時所陳稱:本件是唐○先拜託我介紹
應召小姐,所以我請被告幫忙介紹泰國籍的甲女,被告應該
是透過LINE跟甲女聯絡來台性交易賺錢,我會就每次性交易
所得給付被告200元人頭費,甲女來台後共接了3個客人,所
以甲女被抓後2、3天,我有在新北市○○區○○路上的便利超商
給付被告6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93號
卷〈下稱17193偵卷〉第5至6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並據
證人甲女證稱:我的一位泰國女性朋友在泰國時,有事先與
LINE暱稱「Walter Wan」之男子聯絡好來台從事性交易事宜
,我於108年12月6日入境臺灣後,該女性朋友才把「Walter
Wan」的LINE給我,由我直接跟「Walter Wan」談好性交易
服務內容,「Walter Wan」並叫我先坐計程車到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他再到該處開車載我去○○街租處,「W
alter Wan」就是有光頭特徵的被告等語(見17193偵卷第13
至14頁),證人唐○先亦證稱:鄭○龍承租上開租處係要媒介
性交易使用,因為中國疫情爆發取消自由行不能入境臺灣,
鄭○龍旗下沒有可進行性交易的中國籍女子,所以鄭○龍去跟
被告接洽,希望被告能介紹泰國籍女子給他媒介性交等語(
見17193偵卷第9頁),且依甲女所持手機內與具光頭特徵之
被告裸身及接吻之合照觀之(參17193偵卷第34頁),雙方
關係親密,顯非僅有一次性載送之關係,被告亦供稱:甲女
確實是伊以LINE暱稱「Walter Wan」聯絡來台從事性交易並
介紹給鄭○龍的,且甲女手機內上開照片內之光頭男子確為
伊本人,照片內之女子亦係泰國籍之應召女子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下稱15895偵卷〉第87頁、
本院卷第210至211頁),除可認證人鄭○龍於本院所為證述
係為迴護被告而有不實外,亦堪認被告確有與鄭○龍、唐○先
等人共同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
600元之費用。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A室(下稱○○路租處),而乙女、丙女於109年11月18日起
迄26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
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乙女、丙女、○○路租
處之出租人戴成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1月26日員
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
乙女、丙女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乙女證稱:我係經LINE暱稱「阿財」之人詢問有無意願從
事性交易,我答應後就找丙女一起進行,「阿財」於109年1
1月18日將我們2人載至○○路租處,到達時光頭的被告就已經
在那邊等,給我們房間鑰匙並把「新人到!」的LINE給我,
並且說「新人到!」的電話及訊息一定要看,我們就依照「
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性交易,被告每2天會來跟我收取性
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卷〈下
稱45108偵卷〉第8至10頁);證人丙女證稱:丙女本來是問
我要不要去桃園從事打掃工作,到了林口長庚後才跟我坦承
是要做性交易,之後某個不認識的男子帶我們到○○路租處,
被告已經在那邊等,並給我們房間鑰匙及「新人到!」的LIN
E,我們就依照「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
每隔2、3天會來收取一次性交易所得等語(見45108偵卷第1
1至14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處鑰匙給乙
女、丙女,並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她們至少做了2個客
人,我有拿到抽成800元等語(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
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卷第52頁、111年度訴字第89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至98頁),且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路租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可稽(參45108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確有承租○○路租
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800元之費用。
㈢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201室(下稱○○路租處),而丁女於109年12月9日至10
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
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新人
到!」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
人丁女、○○路租處之出租人呂炳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
9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
之性交易訊息、員警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丁女證稱:我於108年11月7日以觀光簽證來台,並依LINE
暱稱「Ken dayaen dancing」之人之指示陸續從事性交易工
作,於109年12月9日前往○○路租處,「Ken dayaen dancing
」有跟我說鑰匙放置的位置,並給我「新人到!」的LINE,
「新人到!」就是光頭的被告,我便依被告之指示與男客性
交易,被告會提供我工作的日常用品、每天給我200元餐費
,並跟我收取性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355號卷第5至8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
處給丁女進行性交易,並向其收取900元之性交易所得等語
(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第138頁),堪認被告確
有承租○○路租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丁女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900元之費用。
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路租處,而丁○儀於110
年2月某日至3月6日間,由LINE暱稱「恬恬 艾咪」之人聯繫
通知,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口交之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LINE暱稱
「新人艾咪am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所供承,核與證人丁○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3月16日
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
、員警與「新人艾咪amy」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固有提供○○路租處給丁○儀使用,但並未與丁
○儀合作進行性交易,也沒有向她收錢云云。然據證人丁○儀
證稱:被告跟我說○○路租處的一個月租金是9,000元,而我
姐姐「阿雪」已經先幫我付前面的租金給承租的人,4月才
開始換我自己付;被告除了有給我房間鑰匙外,還有大概介
紹10幾個客人給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
號卷〈下稱3263偵卷〉第4至6頁),被告除供稱:我有把丁○
儀的電話給男客,讓他們自己去聯繫性交易事宜等語(見原
審卷第138、201頁),亦曾坦承確有此部分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犯行(見15895偵卷第88頁),且被告委由朱珮君承租○
○路租處之時間係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租金每月
9,8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參3263偵卷第23至29頁
),與證人丁○儀上開證述每月租金額若合符節,且被告若
無償提供該處予丁○儀使用,當無需特意告知其房屋之租金
數額,除可認丁○儀上開證述確屬可信外,衡以被告承租該
處先後提供予乙女、丙女及丁○儀為性交易之場所,並確有
向乙女、丙女收取性交易所得,亦可推知其確有以○○路租處
從事性交易牟利之意圖。是堪認被告確有自「阿雪」處收取
○○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0元,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
、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在該處為半套口交之性交行為,
被告上開辯解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
鄭○龍、「pinky」、「小霞」、「阿財」、「Ken dayaen d
ancing」、「恬恬 艾咪」、「新人艾咪amy」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提供場所並媒介使各該應
召小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均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洽,然所適用
之法條條項既屬相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罰客體係容留、媒
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
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
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
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就同一應召小姐在
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多次媒介、容留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均
係侵害同一法益,多次媒介、容留舉動獨立性薄弱,均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媒介、
容留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及丁○儀5人從事性交易,媒介
、容留對象不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依上開說明,應
分論屬5罪而予以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
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即為圖利容留性
交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4罪,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所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
2、3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判處無罪,未綜合審酌證人丁○儀所為
證述,及被告承租○○路租處前即係用以供應召女子為性交易
牟利,而可推知其具營利之意圖等情,所為認定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犯罪,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提供房屋容留丁○儀與他人
性交,並收取場地使用租金費用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取得之利益,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吊車駕駛、月收入5萬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
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為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撤銷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之3罪所原定之應執行
刑,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阿雪」處收受○○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
0元,並以該處容留丁○儀為半套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應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認被告罪證明確,
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從事
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素行、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採
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另就各罪如前開所認定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600元、800元、9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丙、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為警查獲首次圖
利容留性交罪後,全然未見警惕悔悟,猶持續數年反覆實施
相同犯罪,顯見其法對立性較一般涉相類案件者為甚,原審
僅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此部分罪刑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犯2罪,除認其均未該當累犯
之要件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
道謀生,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
採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
此部分刑度所為裁量,及就本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
(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9月,均無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未改變,
檢察官及被告主張量刑不當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8年12月6日至11日 PATCHARA TANKATOK(泰國籍,下稱甲女) 王○宗先以LINE暱稱「Walter Wan」與甲女聯繫,再將其載送至由鄭○龍(未據起訴)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由集團成員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109年11月18日至26日 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印尼籍,中文名安蒂,下稱乙女)、SUMARNI(印尼籍,中文名蘇馬妮,下稱丙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由集團不詳成員將其等載送至上址,再由王○宗將該處房間鑰匙交予乙女、丙女,及聯繫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3 109年12月9日至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間至109年12月10日) PIROMSUK KANOKPORN(泰國籍,下稱丁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由集團成員指示丁女前往上開地點、告知房間鑰匙放置處所,由被告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丁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丁女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0 000年0月間至3月16日 丁○儀(越南籍) 王○宗先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交予丁○儀使用,及為丁○儀介紹男客,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口交之半套性交易,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雪」之女子收取為丁○儀墊付之該處所租金費用。 王○宗無罪。 原判決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9年2月28日至3月10日 PHONPHAN SICHAMNAN(泰國籍,下稱戊女) 王○宗以不知情之陳文男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戊女聯繫,載送戊女至上開地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戊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0 000年0月間至6月11日 SUKANYA AUMKLANG(泰國籍,下稱己女) 王○宗先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己女聯繫,將之載送至上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其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TPHM-113-上訴-2361-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