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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利郎為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工作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8 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遭該址住 戶黃振偉質疑其非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 並將其推出門外後,蔡利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寓樓梯間,以「肖ㄟ(臺語)」、 「神經病」等語辱罵黃振偉,足以貶損黃振偉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黃振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蔡利郎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雖有說上開話語 ,但其是因告訴人拿著手機對其一直拍並一直追著其跑,其 是被告訴人逼的,其是被陷害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偉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 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接到自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的男子按門鈴說要來其家 做兩年一度的檢查,其將一樓的門按開啟後他就直接上來其 家強行進入,且講話不客氣、嚼檳榔,其太太請他出示工作 證時他只掀一下就遮起來,態度不好,其見狀就從屋裡走出 來推他出去,拿起手機照他和對他錄影,後來他就下樓跑給 其追,並且用台語辱罵其「肖ㄟ」,然後就自行離開等語, 核與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觀之上開證人證述,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是由被告口出 上開言語之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言 詞,係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 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 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3-審易-2603-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 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業已於113年3月28日死亡)對被告違規擺 攤錄影存證,並以「你每天擺攤,我就每天檢舉,讓你沒辦 法生活」戲謔被告,使被告覺得無法生活,而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冰魚用 之冰塊往告訴人方向潑灑至告訴人身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之暴行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参、又按關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採取合憲限縮解釋 之見解,認為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第55段參照)。而就其中「表意人是否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而言,應審究「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此時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且應 審究「行為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暴行公然侮辱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擷取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潑灑冰塊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瑞芳中 正路30號前擺攤賣魚,告訴人去錄影說要檢舉我,我是把冰 塊往旁邊潑,不是要潑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檢舉我,所以 我準備要收攤,我沒有影響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於告訴人在場時潑灑冰塊之情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基簡 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可佐(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基簡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 第23頁至第30頁),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二、其次,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錄影 之影像,可見當時被告正在其賣魚攤販彎腰低頭整理魚貨, 地上則有冰箱、紅色塑膠盒裝垃圾(廢棄魚內臟等)等物, 磅秤放在堆疊倒放的藍色籃子上,其中地面中間有一空的籃 子,另有一個籃子內則裝有冰塊,地面上並無擺放販賣之魚 貨。而攝影者之鏡頭自該攤位左前方移動至右前方,畫面再 由右至左前移動,可見攝影之人持續拍攝,越來越接近攤位 及被告,此時畫面中另有一名女子(下稱乙女,被告表示該 女子為其前妻)穿著連帽外套持手機對著前方(似為錄影的 狀態)。至錄影時間約15秒至17秒左右起,被告蓋上冰箱蓋 子、放下剪刀,將地上裝有冰塊的籃子往攤位左前方潑,並 對攝影者說「你娘看三小」等語,背景有男聲(按:應為告 訴人)說:「你現在是對我攻擊我是不是?」,被告回稱: 「我什麼攻擊你,我有拿東西嗎?」等語,雙方開始吵架( 吵架對話內容約如偵查卷第17頁譯文文字)。畫面約1分21 秒左右,背景男聲說:「反正分局跑不完,你就綏小嘛」等 語,被告則邊吵架邊整理收拾攤位,隨後被告與攝影者雙方 持續爭吵至錄影結束之情節(檔案歷時約3分49秒許),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 觀諸上開現場物品擺放狀況,可見被告已停止營業正在收拾 現場攤位,然告訴人仍在被告面前持手機對著被告所設攤位 持續不斷錄影;又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確實稱 :「反正分局跑不完,你就綏小」等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稱:我看到整排違規攤販,我就打電話報警檢舉,..無 法擺攤當然無法生存,這句話沒有任何意謂等語(見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亦足確認當時係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有違規 設攤之行為,不僅報警取締,且持續錄影、主動接近並與被 告發生爭執,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爭執,係告 訴人所引發,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反應之動作。 三、參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始末,並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檢舉違法設攤,且告訴人持手 機於上開攤位前方持續不斷錄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可見 被告係因告訴人先行行為所挑起,認為生計遭影響,基於不 滿及欲驅趕告訴人,始有上開潑灑冰塊之行為,又被告上開 潑灑冰塊等言行甚為短暫,並未反覆、持續攻擊告訴人,則 由此過程以觀,實難認為被告係在表達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 輕蔑行為;再被告所潑灑者為其用以冰魚之冰塊,並非如墨 汁、糞便、尿液等顯足以使告訴人身體沾染髒汙或污穢之物 ,縱令被告朝告訴人方向潑灑,亦難認為其潑灑冰塊之行為 ,會有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之效果;此外,從上述情 節以觀,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除以較為粗鄙之言詞 如「幹」、「看三小」等話語大聲發洩情緒、表示不滿以外 ,亦未見被告有試圖要以讓告訴人身體沾染穢物等方式羞辱 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之狀況,難認為被告有為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侮辱行為,更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甚明。據上,從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發 生爭執,被告潑灑冰魚之冰塊等過程與整體情節以觀,實無 法認定被告有何基於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而以暴行公 然實施侮辱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雖然被告上開之行止並非溫和,甚且流於粗魯; 然從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始末與整體情節觀之,即 使可認為被告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或為驅趕告訴人而為上 開潑灑冰魚冰塊之行為,然而仍難認被告之行為屬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意思表達,亦未能認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 且被告亦非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仍難以被 告上述作為,即認定其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故意,而為暴 行侮辱行為。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 決同此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天擺攤已久,冰魚用之冰塊大 多融化而有魚腥味,與髒水、糞水無異,被告在大庭廣眾之 下,朝告訴人潑灑髒水,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與行為;又被 告與告訴人彼此積怨已久,曾互相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 告多次,雙方在交談中彼此惡言相向,被告向告訴人潑灑冰 魚用之冰塊水,顯有恣意攻擊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尚難以單 一、偶發行為視之,而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有別等語。然查:經核上揭告訴人錄影之翻拍畫面、原審 勘驗筆錄結果,被告係持盛裝有孔洞之盤子往告訴人方向潑 灑冰塊,並未見有沾染髒汙之水分,故檢察官所指上揭事實 ,當屬無據;又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既然是在爭吵中相互惡言 相向,難認為是被告單方面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再檢察 官所稱被告、告訴人因積怨先前相互對對方提告等情,亦難 認為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暴行公然侮辱行為有何直接關聯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與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罪 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 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易-194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逸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mini 13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內褲、大腿內側之 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扣案iphone mini 13手機,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0號   被   告 黃冠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逸與代號AD000-H113890號(下稱A女)素不相識,黃冠逸 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 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A女行經馬路時, 以手機拍攝A女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嗣A女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扣得黃冠逸所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 面、被告手機內之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 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05

PCDM-113-簡-5362-20250205-1

板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雅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板秩字182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雅農(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1時10分許、113年7月2日21時33分許 、113年7月8日2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Gogoro永和中正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於系爭門市營業結 束仍拒不離去,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6條、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門市超過營業 時間未離去,惟係因我自111年10月起,多次以上百通進線G ogoro客訴,Gogoro客服已拒絕回覆我的客訴,於通話期間 主動掛電話,又在電話中出口揶揄,另稱因於購車前已試騎 ,故無權客訴,復未能提供適合我購入車款穩定功率之電池 ,又在客服紀錄中記載錯誤訊息等,上開情形我均已向消保 官申訴,但Gogoro都敷衍應付,亦禁止我進入Gogoro臺北八 德之辦公室客訴,我只好向Gogoro客服表示會在原購車門市 即光華門市進行協商,等到協商人員到場為止,Gogoro從未 派人出面,我前後已去了6次,嗣因光華門市關閉,我才至 系爭門市進行預約協商,我並無藉端滋擾或有其他脫序行為 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 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述時間,至系爭門市,於系爭門市營業結束仍拒 不離去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見板秩卷第8頁) ,核與證人即系爭門市之員工邱柏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板秩卷第11至13頁),並有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 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見板秩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證,是堪認定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其非藉端滋擾公司云云,惟查,證人邱 柏諭於警詢證稱:抗告人於113年6月29日19時許、7月2日20 時許及7月8日20時許,均到系爭門市洽談區之椅子上看手機 影片,沒有消費,因營業結束時間為21時,我請抗告人離開 ,抗告人表示除非警察來,不然不離開,每次都報警後,抗 告人始願意離開,已影響店家運作等語(見板秩卷第11至13 頁),核與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卷第15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板秩 卷第17至19頁)所示情形相符,足認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 ,經系爭門市員工告知營業時間已屆至請其離去,仍表示除 非警察到場,否則不願離去;而抗告人雖稱其有與Gogoro客 服人員預約,係為等待Gogoro總公司派員到場協商,始不願 離去云云,惟其亦自承與Gogoro客服人員聯繫過程中,客服 人員並未表示會派人至系爭門市協商,任何問題客服人員只 會回答會記錄並呈報等語(見板秩卷第8頁),復觀證人邱 柏諭於系爭門市營業時間屆至,並請抗告人離開時,抗告人 表示:「我知道啊,我在等你們公司的人啊,我在等你公司 的人啊。」,證人邱柏諭稱:「因為目前也等不到,所以要 請你離開。」,抗告人竟稱:「那不關我的事,那不關我的 事,你們可以叫警察,請我去警察局,那其他的我都不接受 。」,有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卷第15頁)在卷可 證,顯見抗告人明知其所謂之Gogoro總公司協商人員並不可 能到場,卻仍執意在系爭門市停等至營業時間結束,再經系 爭門市員工勸導及解釋後,仍繼續滯留不願離去,足認抗告 人實係假藉等待協商人員到場為由,故意擾亂系爭門市員工 正常下班、系爭門市營業時間終了之秩序,已逾越一般社會 大眾可容許之合理範圍。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先前客訴未獲回應等情,然抗告人 如係因購入之Gogoro之車款,認有商品瑕疵而生相關糾紛, 縱經客訴管道處理未果,或經調解不成,仍應另循相關民事 訴訟等正當、合法方式主張權利,抗告人捨此不為,執意於 系爭門市營業時間結束後,拒絕離去,影響系爭門市之營業 秩序,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回復,達妨害公共秩序之 程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 五、末抗告人雖聲請傳訊系爭門市2位員工為證人及勘驗其手機 內先前客訴之情形云云,惟本件依抗告人所自承之前情與證 人邱柏諭於警詢之證述互核,已足認定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 司行號之事實,並無再行傳訊系爭門市員工到庭做證之必要 ,至抗告人所述其先前客訴情形縱屬為真,然其本件3次於 系爭門市營業結束仍拒不離去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其僅係藉此為由,刻意滋擾系爭門市之 安寧秩序,業如前述,亦難認有勘驗抗告人手機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PCDM-113-板秩抗-7-20250205-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劉昌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152號裁定(移送案號: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2日北巿警中分刑字第1133 015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昌祺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劉昌祺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個人住處窗台,往隔壁林森北路380號旁之工地場 域丟擲物品之行為,確係藉端滋擾工廠,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堪隔壁工地以重型機械鑿擊牆面之 巨大噪音,及工地開挖導致地下室地磚嚴重龜裂,上情已經 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活,故抗告人打開窗戶大叫「已經17時 30分不要再鑿了」等語,乃生理自然反應,不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之要件;又抗告人實已循 司法途徑尋求解決方法,並經1999專線多次立案,仍未能解 決噪音問題;另外,抗告人並未在住處窗台往工地丟擲物品 ,上開裁定實未能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維護公共秩序及確保 社會安寧等立法目的而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重新審理,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陳元昱固於警詢時陳稱:抗告人先前曾與我們 討論合建的相關問題,後來被我們拒絕,之後就不斷藉故想 要訛詐我們,自112年12月中旬開始,只要我們開始施工, 抗告人就會藉故稱施工噪音,不斷以丟東西、向工人咆哮、 動手動腳,甚至蹲坐在窗台邊,情緒激動,作勢要跳樓的方 式滋擾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即報案人陳誼 宣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工地看見抗告人蹲坐在2樓窗 邊不斷叫囂,之前抗告人還會亂扔一些東西到工地,目前抗 告人並未砸傷在場的人,但因抗告人上開行徑,我們會怕抗 告人丟出的東西砸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然經 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由該勘驗結果可知,雖然於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5分至 5時6分許,確實有不明物體飄落於工地處,然從影像中並無 法看出係抗告人向外丟擲,況該不明物體外觀輕薄如紙,又 係以飄落方式掉落於工地處,且其時工地並無工程人員施工 ,縱係抗告人丟擲,該等輕薄如紙之不明物體應不至砸傷工 程人員甚或擾及工地之安寧秩序,自難認為依移送機關所舉 事證,抗告人已該當藉端滋擾工廠之構成要件。  ㈡至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中,關於抗告人於112年12月 18日所為行為部分,因至移送時已逾2個月,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1條規定,本非警察機關得移送本院之範圍,是抗告 人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行為,尚非本院判斷應否裁罰抗告 人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㈢是以,本案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處罰禁止 「藉端滋擾」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 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 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為「FDBQ2191.MP4」、「IZHV5349.MP4」、「SDYM 0026.MP4」、「QZCQ5195.MP4」、「XQQA2840.MP4」、「WETL31 58.MP4」、「UKVA3337.MP4」,以下依序勘驗。 一、檔案名稱為「FDBQ2191.MP4」:  ㈠錄影長度為2分35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4/23 17:28:29至17:36 :08(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劉昌祺蹲坐在工地旁之住 宅窗台處,持續高舉、揮舞雙手,直至17:35:58向窗外揮 舞手臂,離開窗台,隨後畫面中斷,在此期間未見有何物品 向下掉落。 二、檔案名稱為「IZHV5349.MP4」:  ㈠錄影長度為30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7:33:28至17:33 :57(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於畫面右 上方窗台處,17:33:50時,有人以手自窗台處丟擲不明物 體,後該不明物體掉落於工地處,隨後畫面中斷。 三、檔案名稱為「SDYM0026.MP4」:  ㈠錄影長度為30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7:33:28至17:33 :57(以下僅記載時間)。該檔案之錄影畫面與「IZHV5349 .MP4」之影像相同。 四、檔案名稱為「QZCQ5195.MP4」:  ㈠錄影長度為5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4/23 17:05:57至17:06 :02(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未見有工 程人員施工,自畫面上方窗台處,有外觀輕薄如紙之不明物 體飄落於工地處,隨後畫面中斷。 五、檔案名稱為「XQQA2840.MP4」:  ㈠錄影長度為8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未見有工程人員施工,自 畫面上方窗台處,有外觀輕薄如紙之不明物體飄落於工地處 ,隨後畫面中斷。  六、檔案名稱為「WETL3158.MP4」:  ㈠錄影長度為1分23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6:35:52至16:37 :15(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劉昌祺與工地工人爭執, 於畫面顯示16:35:53,劉昌祺拿出手機,以手機前鏡頭開 始錄影,並以右手拉扯工人要求其入鏡,該工人閃避,該工 人隨後於16:36:03亦拿出手機錄影。於16:36:05,身穿 紫色上衣之不明人士上前以手機側錄劉昌祺與工人爭執之場 景。於16:36:34,劉昌祺再度以左手拉扯工人手臂,向工 人叫罵,該工人遂持手機撥打電話,劉昌祺及該工人離開爭 執現場。 七、檔案名稱為「UKVA3337.MP4」:  ㈠錄影長度為1分23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6:35:52至16:37 :15及2023/12/18 17:33:28至17:33:57,影像內容為 「IZHV5349.MP4」及「WETL3158.MP4」影像之剪接影片。勘 驗內容與上開二檔案勘驗內容相同。

2025-02-04

TPDM-113-秩抗-22-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侑霖(下稱被告)與黃 鼎翔於民國11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雙方於打鬥過程中 (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以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鼎翔之 智慧型手機IPHONE7 不慎掉落,倪潔瑩誤以為係鍾侑霖之手 機,拾取後交付予被告(倪潔瑩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取得手機後,始發現是黃鼎翔的手機, 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離開安泰醫院後之不詳時點 ,將黃鼎翔之智慧型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鼎翔,因認被告另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黃鼎翔於111 年8 月10日前往警局報案 時,僅對被告提出竊盜、傷害等罪之告訴,嗣於偵查中亦未 表明訴追毀損罪之意等情,則黃鼎翔是否確有對被告提起毀 損罪之告訴,顯屬有疑。另自時序觀之,被告與黃鼎翔於11 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在安泰醫院急診室外發生糾紛, 被告係於離開安泰醫院後,始發現手機非己所有,遂將黃鼎 翔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毀損,從而黃鼎翔於111 年8 月10 日報案時,客觀上自無從知悉被告已將其手機毀損之事實, 足認黃鼎翔報案斯時所提之告訴,主觀上並無追訴被告毀損 部分罪刑之意思;此外,遍觀全卷,亦無黃鼎翔於告訴期間 內曾提出合法告訴之佐證,自應認本件毀損罪欠缺告訴權人 之合法告訴,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因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鼎翔於警詢時稱:我被被告打倒在 地上被控制住,手機就掉出來,倪潔瑩見狀就把我的手機拿 走,一直到我們打完結束後,她深知警方要來了就把手機拿 給鍾侑霖叫他趕快走。因為他們曖昧往來的情況被我蒐證, 所以惱羞成怒才打我。我要對鍾侑霖、倪潔瑩提起竊盜、傷 害告訴等語。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手機掉在地上,倪潔瑩不 可能不知道手機不是我的,我當下在錄影蒐證,他們會把手 機拿去丟掉是要去滅證等語。細繹黃鼎翔真意,黃鼎翔所要 追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未經同意破壞告訴人對本案手機之持 有支配關係,至於被告主觀上係要竊盜抑或是毀損,應屬偵 審機關調查後認定評價之範疇。應認黃鼎翔已就毀損部分表 示訴究之意,已有合法之告訴。原審諭知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公訴不受理,是否允當,容有由上級審對此再予斟酌為妥,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第3 項、 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 院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未經告訴人告訴之程序欠缺 者,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自 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亦即,程 序判決事項仍應為必要之調查,而非僅以卷證作為裁判基礎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 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 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 號刑事判例)。  ㈡經查:黃鼎翔於11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糾紛 ,且其手機遭取走後,於合法告訴期間之8 月10日第一次警 詢時陳稱:「我遭人…偷竊所以至派出所報案」、「倪潔瑩 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一直到我們打完結束後,她深知警方要 來了,就把手機拿給那個男生(即被告)叫他趕快走」「因 為他們曖昧往來的情況被我蒐證」、「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 告訴」;於9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復稱:「(我有傳訊息給 倪潔瑩)因為我要叫他們把手機還我,因為他們偷我手機不 還我很過分」;於10月11日第一次偵查中陳稱:「我那邊( 安泰醫院)遇到被告,我問他要幹嘛,他說要去找我老婆 ( 倪潔瑩),發現我問他為何三更半夜的要來找我老婆, 接著我很不開心,我開始錄影蒐證」;再於112 年10月17日 第二次偵查中陳稱:「當天手機掉在地上,倪潔瑩不可能不 知道手機不是我的,我當下在錄影搜證,他們會把手機拿去 丟掉是要去滅證」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18、119 、169 頁) 。  ㈢依據黃鼎翔上述四次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欲提起告訴之犯罪 事實,黃鼎翔於111 年8 月8 日發生本案手機遭取走後,自 111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合法告訴期間內之前三次 警偵陳述中,已指訴因為其有使用手機錄影蒐證,倪潔瑩與 被告因而取走其手機,則黃鼎翔主觀上有無認知被告取走手 機之目的是要銷燬手機內之錄影蒐證;而黃鼎翔於112 年10 月17日偵查中更明確陳稱,倪潔瑩與被告取走其手機是要拿 去丟掉滅證。依據最高法院上述判例要旨,如果黃鼎翔上開 指訴無訛,黃鼎翔初始雖僅對倪潔瑩及被告提出竊盜罪告訴 ,但黃鼎翔已具體表明其手機內有蒐證錄影,倪潔瑩及被 告拿去丟掉是要去滅證,其不諳刑事法律規定,能否謂其提 起竊盜罪名之告訴時,全無提出毀損告訴之意,上開待證事 實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然原審受理 後僅出具程序轉換簽呈(見原審卷第5 頁),卷內查無對於 黃鼎翔行訊問情事,即有程式不備之未洽。 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 定有明文。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遽為不受理之 判決有誤,本院審核後,事屬存於原審卷證且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審未予詳查,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因本件係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 當,如原審調查後認黃鼎翔未有提起毀損告訴之意,仍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如認黃鼎翔確有提起毀損告訴之意,因黃鼎 翔於原審仍可試行調解及撤回告訴,被告核有審級利益及程 序判決利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並為適法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3

KSHM-114-上易-38-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昰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昰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 就讀於臺南某中學(詳卷),告訴人即代號BG000-B113070 (姓名年籍詳卷)則係任職於該校之教師,詎被告竟基於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8年9月起至 110年6月止,在該所校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以手機錄 影功能無故攝錄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身衣物多 次。被告復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9年至110年6月 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路,將上述影像上傳至社群 網站TELEGRAM社團,供不特定人閱覽。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 21日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卓○昰 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 布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各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 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 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 ,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 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因此,若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檢察官 受理時被告已滿20歲者,雖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規定進行偵查,然仍應向該管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方為合法,否則其起訴程序亦違反規定,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卓○昰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等案件,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間起至11 0年6月止、109年至110年6月間,然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是被告於起訴意旨 所述之行為時年僅16、17歲,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檢察官 受理時被告已滿20歲,依前揭規定,應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 公訴,方為適法。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逕向本院刑事 庭起訴,其程序顯已違背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易-130-202501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藝菱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藝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同日21時4 7分許」補充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走廊(起訴書漏載日期及地點,業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藝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伯銘 持手機對其拍攝,即持扳手及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用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失等語(見偵卷第 5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40號   被   告 殷藝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藝菱與陳伯銘為鄰居,詎殷藝菱因不滿陳伯銘持智慧型手 機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47分許,持扳手及 木棍毆打陳伯銘,致其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伯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藝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伯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扳手及 木棍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扳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1-24

PCDM-113-審簡-153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石文卿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麗景天廈大廈」之 住戶,石文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0日凌晨5時54分許,在「麗景天廈社區」中庭小巷旁之無尾 巷(下稱本案無尾巷)內,先將環保燃料倒在上址之地面與 牆壁交接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致牆面 焦黑且牆上之防水工程失去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麗景天廈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麗景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朱家茵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將環保 燃料倒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 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惟堅詞否認有何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係朝地上給予火源,而非建築物,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要燒死瘋妓女毒魂、毒玫瑰蟲,堪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 築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將環保燃料倒在 「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處,再 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工具照片、「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 牆面照片、示意圖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 以環保燃料膏倒在地上,再以手槍式噴槍點火方式予以燃 燒,因為我要燒死瘋妓女毒魂(毒玫瑰蟲),瘋妓女魂是 很危險的東西,在臺中市傷了一個警察,她是一個毒魂, 活了200多年,我用環保燃料點火燒,燒完後有用水潑掉 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即「麗景天廈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朱家茵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那裡是妓女 巷,那邊有妓女魂,只有他跟妓女魂四度空間的人,他用 燒的方式,妓女魂才會怕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   2、「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112年10月10日之手機錄影 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50─151頁)。由該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潑灑環保 燃料之位置在「麗景天廈社區」建築物外面,且潑灑之範 圍始終僅為本案無尾巷之牆角(即牆壁與地面交接處), 燃燒面積相當有限,並未波及「麗景天廈社區」其他處所 。倘若被告主觀上真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被告理應 在「麗景天廈社區」室內、室外皆予潑灑環保燃料並予以 點火燃燒,且潑灑之面積理應遠遠大於上開牆角處,如此 方能達成「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目的。   3、準此,本案從被告潑灑環保燃料及點火燃燒之位置、面積 範圍觀之,實難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再觀諸被告、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放火行為時 主觀上所欲達成之目的,乃在燒死所謂「瘋妓女毒魂(毒 玫瑰蟲)」,亦可佐證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 意。 (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 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宅牆壁之外觀、顏色是否美觀,亦為是否堪用 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燃燒進而造成焦黑,勢必需要重新 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牆面之美觀,通常仍需耗費相當 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舊構成侵害,自仍 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2、參酌卷附本案無尾巷之牆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6頁), 被告點火燃燒之行為已造成「麗景天廈社區」牆面大片焦 黑,且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亦證稱該牆面之防水工程已遭 被告燒燬(見偵卷第14頁),依上述說明,已達「致令不 堪用」之地步,被告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另須附帶說明者為,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 ,係以毀壞行為導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 案被告所為尚未達到使建築物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之程度 ,故與刑法第353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以罪名之變更(見本 院卷二第5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修慧診所、好晴天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後,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出具鑑定報 告指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精神鑑定過程 與相關評估結果,推測由於被告在本案犯行過程尚能認知 行為且執行,故推估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被告已有一段時間工作穩定性不佳,能力差且就被好 晴天身心診所觀察到情緒不穩、且疑似有幻聽(自述聽到 住家附近尖尖之聲音),失眠及被公司建議休假2至3個月 之現象,且筆錄及鑑定時被告對案件之陳述與解釋多為精 神症狀,聽幻覺與妄想症狀,且思考結構差,故認案件發 生期間,被告行為時極可能有因精神疾病、妄想之影響,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505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具有精神科醫學專業,應認 上開鑑定結論可採,是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環保燃料倒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 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 予以燃燒,毀損「麗景天廈社區」之公共設施,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該牆面大片焦黑(見偵卷 第26頁)並使防水工程失去效用;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 「麗景天廈社區」社區住戶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造成之火勢並未延燒他 處,進而造成社區公共危險;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 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 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列情事,已如前述,且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更指出,依據就醫紀錄,被 告極有可能會因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致所患疾患復發而 出現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積 極規則治療精神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見 本院卷一第505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頁 ),認被告既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防止該事發 生,使被告能夠積極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000000000.000000(0).mp4」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11秒─0分29秒處:一名配戴口罩、頭髮略長、身著條文長袖上衣、短褲、拖鞋、身材消瘦之中年男子(下稱甲男),在本案無尾巷內,以左手持寶特瓶往牆角持續潑灑液體。  ㈡影片0分30秒─0分35秒秒處:甲男以右手將寶特瓶蓋拴上。  ㈢影片0分36秒─0分44秒處:甲男以右手持噴槍,往方才潑灑液體之牆角噴火。  ㈣影片0分45秒─0分49秒處:甲男將噴槍放到地上。  ㈤影片0分50秒─1分39秒處:甲男將寶特瓶蓋再次打開,並以雙手持寶特瓶,持續往同一牆角不斷潑灑液體,此時可見該牆角出現火焰。  ㈥影片1分40秒─1分46秒處:甲男停止潑灑,走到一旁將寶特瓶蓋拴上後,將該寶特瓶放在地上。  ㈦影片1分47秒─2分36秒處:甲男從地上拿起1支鐵夾,以右手持鐵夾往火焰處不斷揮舞。  ㈧影片2分37秒處:甲男停止揮舞鐵夾,將該鐵夾放在地上。

2025-01-24

TCDM-113-訴-676-20250124-4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德清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王玠凱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2號   被   告 林德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清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8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往興隆路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光興路496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王玠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同 路段在前停等紅燈,王玠凱遭林德清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 擊後,因而受有右側腰薦部扭拉傷及左足底疼痛之傷害。嗣 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林德清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王玠凱以臺語公然辱罵「軟爛」 、「空也」等語,足生損害於王玠凱之名譽。 二、案經王玠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德清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 供稱:當時僅是因停等紅燈時稍微精神恍惚,緊急煞車後不慎碰撞對方機車後方車牌,並未故意傷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玠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事發現場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腰薦部扭拉傷及左足底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德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車輛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查,告訴人 雖於偵查中指訴略以:當時被告向事發地點旁之路人表示: 「他報警之後我就會知道他住哪裡」等語,對此被告辯稱略 以:當時旁邊有路人,但是我也沒有跟路人說過這些話,我 認為稍微觸碰到對方的後車牌,沒什麼車損可以不用報警, 他堅持報警所以我也留下來,但是在警察來之前我都沒有說 話等語,然縱認被告曾為上開告訴意旨所稱之言論,惟此等 言詞內容尚屬模糊,並未明確表示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具體 之加害行為,即便令告訴人深感不悅,或因此雖心生畏懼, 惟此當係面對交通事故爭執時所生之心理壓力感受,除此之 外未見被告客觀上有其他具體描述,將對告訴人告以欲用何 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身體 、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實難認係恐嚇之惡害通 知,核與刑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況 被告自始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是被告是否涉有恐嚇犯行, 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局部重合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易-223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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