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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迎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迎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所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迎里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蕭邦」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與「蕭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 113年3月底某日起,先後假冒郵局、檢警人員及理財專員等 身分致電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劉麗秋聯繫,並佯稱 :因劉麗秋身分遭冒用開戶,因此涉嫌販毒及洗錢刑案,需 監管財產以避免脫罪,需備妥現金,並將房產抵押貸款,會 指派執行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劉麗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25日上午11時33 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置入提袋內,並藏放 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 面防火巷某處;嗣林迎里即依暱稱「蕭邦」之指示,於同日 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上址防火巷拿取裝有現金225萬元之 提袋而詐欺得逞後,隨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某處, 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現金22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騙 贓款後,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1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之準公文書1份予劉麗秋作為交款證明(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林 迎里知悉行使偽造公文書)。嗣因劉麗秋察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8月29日17時 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林迎里 位於新竹縣○○鎮○○○000巷00號之住處,拘提林迎里到案,並 扣得林迎里主動提出查無與本案有關之現金5,000元,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迎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7、8頁;偵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 第47、49、5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秋於警詢中 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卷第49至51頁)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收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至35頁 )、計程車派車紀錄網頁擷圖畫面(見警卷第35頁)、被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查詢資料(見 警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張( 見警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防火巷處,嗣被告即依暱稱「蕭邦」 之指示,前往前開指定處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22 5萬元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 認被告與暱稱「蕭邦」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蕭邦」之人及 指定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 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至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佯裝為檢警人員之身分向 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受騙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由此可認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依本 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 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 騙之事實,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準此,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故本 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事後有傳送前揭偽造準公文書予 告訴人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由此可認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220條、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所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事實 ,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20條、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併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蕭邦」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警卷 第2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7、48、57、61頁 ),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實 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47頁);復依本案 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犯 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 告訴人遭詐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 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 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235 萬元)甚多、所受損失程度非輕;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尚有父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225 萬元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22 5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詐騙款項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 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於收取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給付約定報酬,故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有如前述;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⒈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文1枚,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有告訴人所提出其 所列印之該張偽造公證本票影本1份附卷可參,雖未據扣案 ,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至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準公文書, 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時傳送予告 訴人以行使之,而由告訴人持有之,雖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惟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準公文書之電磁 紀錄,並查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避免檢察官日後執行收 之困難,故本院認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述明。  ⒊復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查本案並未扣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 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前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復查無該份偽造印章是否仍存 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㈤至被告主動交付為警查扣之現金5,000元,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 署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548-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11、30671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仁豪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大苑子」、「 艾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鄭鈞兆、曾可鈞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莊仁豪即依暱稱「大苑子」、「艾理」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二「領取提款卡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分別向如附表二「交付提款卡之人」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人,各領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欄各項編 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 提領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其所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尚未及轉交予上手 即遭查獲而經警查扣在案),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復由暱稱「大苑子」、 「艾理」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嗣莊仁豪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後1筆2萬元 款項後,適有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45分許 ,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林園興 濟店時,見莊仁豪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當場逮捕莊仁豪 ,並扣得莊仁豪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鈞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函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曾可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仁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卷第10至18頁;甲案偵卷第29至32頁;甲案 聲羈卷第18頁;乙案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乙案偵卷 第25、27頁;甲案審金訴卷第93、103、11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 警卷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3至37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9、4 1、42頁)、警員簡碧萱113年8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甲案 警卷第43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稱113 偵25511字第1139088485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鄭鈞兆、曾可 鈞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 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現 金2萬元、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提 款ATM交易明細1張、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款及轉交款項事 宜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則 為被告所持有甫自人頭提領之詐騙贓款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甲案警卷第11、13頁;甲案審 金訴卷第9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鈞兆、曾可鈞等2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依暱 稱「大苑子」、「艾理」之人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 別轉交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除被告所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最後1筆2萬元款項之外),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 述甚詳;堪認被告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 等車手工作,惟其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大 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 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 交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 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大苑子」、「艾 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 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至被告於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最後1筆2萬元款項後, 而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時,即為巡邏 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扣在案,業如上述,故其此部分所為犯行 ,應屬洗錢未遂;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已提領 詐騙贓款,則已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亦 經被告供認在卷,則其此部分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提 領詐騙贓款之洗錢犯行即已達既遂;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提領騙贓款之洗錢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即可,併予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 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 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 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然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業已取得3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甲案警卷第14頁);而被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本 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獲取3萬 元之報酬一節,有如上述;從而,被告既並未繳回此部分犯 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徑 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 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 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罪已獲 有3萬元報酬之利益;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案件之前科 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及3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1 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 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 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 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 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 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告訴 人鄭鈞兆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即 徐秀英華南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之前,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予以查扣 在案;從而,應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 應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所提領除上開扣案之現金2萬元之外,其已將其所提領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由本案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受騙 款項,均已轉交上繳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等節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本案除扣案之2萬元以外之其餘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其所提領之其餘詐騙款項均已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此部分其餘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 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 自無從就本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 持有,且該張金融卡係供其提領詐騙贓款所用一節,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3頁);由此可 見該張金融卡,核屬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所持有,且係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等節,已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3頁);由此可見該支 手機,核屬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所 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各項編號所 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提款ATM交易明細1張,固係被 告所持有,且係其提領扣案之贓款現金2萬元所生之單據, 然該紙交易明細表,應僅係證明被告提領該筆詐騙贓款之證 據資料,如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故本院認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之工作,其實際已獲得報酬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可認該筆3萬元報 酬,應核屬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 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鄭鈞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陸續使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trangkhuu85」(起訴書誤載為teangkhuu85)、「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李勇誠」等名稱與鄭鈞兆聯繫,並佯稱:捐款給社福機構就可以抽獎,中獎後因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成功兌獎,需操作網銀云云,致鄭鈞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16分許,匯款49,988元。 徐秀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秀英郵局帳戶)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林園郵局 1.鄭鈞兆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偵卷第127至129頁) 2.徐秀英郵局帳戶及徐秀英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甲偵卷第115至12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3、45、49、51頁) 3.鄭鈞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甲案偵卷第125頁) 4.鄭鈞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偵卷第131至137頁) 5.鄭鈞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一卡通交易明細影本(甲案偵卷第143至149頁) 6.鄭鈞兆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IG貼文擷圖畫面(甲案偵卷第150至163頁) 7.鄭鈞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偵卷第165、167頁) 8.扣案之莊仁豪提款ATM交易明細照片(甲案警卷第33、37、81頁) 9.被告提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39至42頁)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17分許,匯款49,989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提領40,000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4分許,匯款49,985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許),提領50,000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31分許,匯款99,989元 徐秀英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福興郵局 2 曾可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5時許,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Stavitri Devi」、「客服專員:李玉芬」等名稱與曾可鈞聯繫,並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交易,但匯款款項遭凍結,須繳納保證金以完成實名驗證云云,致曾可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4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49,981元。 胡郁楨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郁楨臺銀行帳戶)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保成門市 1.曾可鈞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18、19頁) 2.胡郁楨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5、16頁) 3.曾可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乙案警卷第17頁) 4.曾可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案警卷第20至23頁) 5.曾可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卷第28、29頁) 6.曾可鈞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30頁) 7.曾可鈞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臉書貼文、LINE帳號頁面、賣貨便頁面及電子郵件擷圖畫面(乙案警卷第31至38頁) 8.被告提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49,979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5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6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46,970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19分許,提領20,00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成鳳門市)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提款卡時間 領取地點 交付提款卡之人 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 0 113年8月7日19時許 不詳地點 大苑子 ①徐秀英郵局帳戶 ②徐秀英華南帳戶 0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3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艾理 胡郁楨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宣告沒收 0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同上 0 IPhone 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領款ATM交易明細壹張 毋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5號,稱甲案聲羈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99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7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737-20241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適頡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 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暨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坦承犯罪,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洪登宇與他人一時細故,即與同案被告 陳冠宇、王振宇等人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 其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摘 原判決於量刑上有何不當,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衝動,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自警惕,本案認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事項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       洪登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指定送達)       劉軒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       陳冠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號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登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軒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丙○○、王振宇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女友李芝妍與洪登宇之友人蔡曉妍前因細故發生糾紛 ,甲○○與洪登宇因此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並相約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理論,甲○○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58 分前稍早某時,邀約戊○○、乙○○(上3人合稱甲○○等3人)前 往上址,而洪登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 犯意,邀集劉軒辰、陳冠宇、丙○○、王振宇(上5人下合稱 洪登宇等5人)、廖峻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毛○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上開地點;復於同日6時58分許,洪登宇等5人分乘廖峻 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毛 ○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 場,而甲○○等3人亦於同時步行抵達上址後,甲○○等3人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戊○○以 徒手,甲○○、乙○○分持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等方式,在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上開處所毆打洪登宇等5 人,而洪登宇、陳冠宇、丙○○、王振宇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足供兇器使 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物之方式毆打甲○○等3人,且在衝 突過程中,劉軒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之犯意,在上址觀看、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均造 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交通往來受阻,而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洪登宇、劉軒辰、 陳冠宇、丙○○、王振宇於準備或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院一 卷第147-148、205、305、345頁),核與證人廖峻佑、毛○ 儒、李芝妍、蕭羽宣、蔡曉妍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 符(警卷第53-59、257-263、391-393、403-407、437-441 頁、偵一卷第299-30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警卷第179-185、3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一卷第7-8頁)、甲乙兩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43-149、335-341頁)、112年度檢管字第1943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133-135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 第133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19頁)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洪登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被告劉軒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再被告甲○○、洪登宇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行為,各為其 等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上開犯 行,被告戊○○、乙○○彼此間;被告陳冠宇、丙○○、王振宇彼 此間,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軒辰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惟被告洪登宇證稱:劉軒辰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 第326頁);被告陳冠宇證稱:我不知道有何人攻擊,但是 我有攻擊對方等語(警卷第196頁);被告丙○○證稱:劉軒 辰有站在那邊看但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第341頁);被告 王振宇證稱:劉軒辰好像有下車,沒注意他有無打人等語( 偵一卷第317頁);證人毛○儒證稱:編號8之人(按即劉軒 辰)為在場助勢等語(警卷第261頁),且觀諸卷內其他證 據,亦難認被告劉軒辰有何下手實施之行為存在,是公訴意 旨以前揭罪名相繩,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相同,且起訴 法條與本院據以對被告劉軒辰論處罪名之條文又屬同一,爰 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甲○○等3人 ,被告洪登宇等5人雖分別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生事,所 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 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 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 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 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8人上開所為雖已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 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洪登宇僅因一時 細故,即各自邀集他人於本件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由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劉軒辰則在場助勢,所為均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 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8人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8人各自參與分工之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等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 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8人隱私故均不予揭露),及其 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然本 院審酌本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被告丙○○ 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 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告丙○○再犯類似案件,是仍有對其執 行宣告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本院礙難 准許。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王振宇、戊○○所有並供作其 等實施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等於偵訊或 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偵一卷第385頁、院一卷第150頁), 是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王振宇、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 工具無誤,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 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等物品,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 王振宇、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 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鋁棒 1支(王振宇所有) 2 鋁棒 1支(戊○○所有) 3 木棒 1支(戊○○所有)

2024-12-18

KSDM-113-簡上-302-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綸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蕭佳純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營偵字第2689、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4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蕭佳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褫奪公權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緣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下稱柳營區公所)為推廣行銷觀光及社 區特色,先後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與臺南市東山區公所(下 稱東山區公所)合辦「犇向幸福拿鐵新故鄉-東山、柳營聯合 秋季路跑暨社區產業創新行銷活動」(下稱106年10月活動) ;於107年4月15日舉辦「柳營區2018綠色行銷-產業文化創 意行銷活動」(下稱107年4月活動);於107年10月28日協辦( 由東山區公所主辦)「犇向幸福拿鐵新故鄉-東山、柳營聯合 秋季路跑活動」(下稱107年10月活動);於108年4月21日舉 辦「柳營區2019綠色行銷社區產業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 計畫活動」(下稱108年4月活動),上開活動均由光圈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光圈公司)負責路跑活動之各項籌備、報名 及賽事執行工作,柳營區公所、東山區公所則以各所經費或 向臺南市政府各局處爭取補助,於會場辦理行銷宣導活動。 二、葉國綸於101年7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擔任柳營區公 所社會課課長,負責管理、監督該所106年10月活動、107年 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審核等事 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蕭佳純任職於光圈公司,負責統籌規畫該公 司所承攬上開4個活動工作事項及帳務事宜,2人均明知上開 活動經費均應據實核銷,不得有浮報或虛報之情事,竟共同 或由蕭佳純自行為下列犯行: (一)葉國綸、蕭佳純於106年10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 表二所示廠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為順利辦理經 費報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綸擔 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國綸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 ,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 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二所示廠商同意,即由葉國綸擅自於 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金額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復於「經 (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 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辦事 員王儀順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宗 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後,葉國綸再全數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區公所 及如附表二所示廠商。  (二)葉國綸、蕭佳純於107年4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表 三所示廠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或服務,為順利辦 理經費報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 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 國綸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 收據,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 用章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三所示廠商同意,即由葉國綸擅 自於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 金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據以製作內容不 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復於 「經(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 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 課員林煒智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 宗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因而詐得3萬元後,葉國 綸自留4千元而將2萬6千元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 區公所及如附表三所示廠商。 (三)蕭佳純於107年10月活動結束後某日,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廠 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或服務,其購買活動所需早 餐之支出費用僅9,600元,為順利辦理經費報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如附表四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未經 附表四所示廠商同意,擅自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消費日 期、項目、金額,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交由 不知情之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所涉貪污等罪嫌,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製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而行使之,經林家儀於「經(承)辦單位」欄 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 ,由不知情之民政及人文課課長林永哲(所涉貪污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據小額採購驗收規定辦理 驗收,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董麗華 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東山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林家儀再以現金交予蕭佳純, 蕭佳純扣除實際支出早餐費用9,600元後,因而詐得2萬4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東山區公所及如附表四所示廠商。 (四)葉國綸、蕭佳純於108年4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廠商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服務、編號2所示廠 商僅出售1,380元之礦泉水,為順利辦理經費報銷,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 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五所 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五所示廠商 同意,擅自在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 、項目、金額,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交由葉 國綸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之公文書,復於「經(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 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 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約僱人員吳佳珍於「驗收(證明)」欄用 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宗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 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 扣除實際支出礦泉水費用1,380元後,因而詐得1萬1,620元 後,葉國綸再全數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區公所及 如附表五所示廠商。 (五)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民眾匿名檢舉,發交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後,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光圈公司及葉國綸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通知葉國綸、蕭佳純到案說明,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國綸、蕭佳純 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 卷卷第9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偵1卷一 第5至19、215至232頁;偵2卷一第17至28、171至183頁), 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卷二第3 35至338、339至342、387至389、395至397頁;訴字卷第81 至94、221、244頁),核與證人即柳營區公所約聘人員吳佳 珍、會計室主任蔡函倩、社會課課員周夢筠於調查時之證述 (見他2卷第15至20、141至152、223至230頁)、東山區公所 業務承辦人楊秋玲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一第295至304頁) 、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民政及人文課長林永哲於調查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卷一第177至182頁;偵1卷二第327至32 9、405至407頁;偵2卷一第135至146頁;偵2卷三第171至17 3頁)、光圈公司負責人方斌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卷一 第301至316頁、偵1卷二第331至333頁)、附表二編號1及附 表三編號1所示廠商之負責人侯天富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 一第343至347頁)、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廠商之 負責人洪育德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一第357至361頁)、附 表二編號4所示廠商之負責人石修明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 一第373至376頁)、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四編 號1所示廠商之負責人陳郁升於調查之證述(見他2卷第281至 286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訴字卷 第122至136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卷一第 187至227頁、偵2卷二第361至399頁)、被告蕭佳純與林家儀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卷一第238至242頁)、被告蕭佳 純手寫內帳影本(見偵2卷三第31至52頁)、106年10月活動簽 呈、給付商家材料費金額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 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偵1卷一第 183頁;他2卷第153、155至169頁)、107年4月活動給付商家 材料費金額表、簽呈、經費概算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他2 卷第171、233至255頁)、107年10月活動企劃書、簽呈、經 費概算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 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偵2卷一第148至166頁)、108 年4月活動簽呈、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經費概算表、驗收照片等資料影 本(見他2卷第197至221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 據影本(見他2卷第166、289、291、293頁)、附表三編號1至 4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83至86頁)、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154、156頁)、附表 五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96、10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當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上所謂公務員,指下列人員 :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 公務員」);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 務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 其構成要件,雖係處罰身分犯之規定,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6條、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則不以行為人具有公 務員身分為必要,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均得 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 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 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 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 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 乃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負責管理、監督該所106年10月活動、107 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審核等 事項,為辦理上開活動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之採購(費用動 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均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詎 其與被告蕭佳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柳營 區公所社會課課長負責管理、監督106年10月活動、107年4 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職務上機會,採取在已蓋有廠商收 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填入不實消費日期、項目、金額而偽 造不實收據私文書,據以填製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公文書等詐術手段,因而詐得分如事實欄二之(一)(二)(四) 所示金額,均應該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被告蕭佳純 雖非公務員,但其與被告葉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被告葉國綸上開職務上機會,採取上開詐術手段,因 而詐得分如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金額,參諸前揭說 明,被告蕭佳純亦應與被告葉國綸同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 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或變造會計 憑證罪,依該條文可知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 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被告2人均非如附表二、三、五所示 廠商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其等均未經附表二、三、五所示廠商同意,即在 附表二、三、五所示收據填入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金額 而偽造收據;被告蕭佳純亦非如附表四所示廠商之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未 經附表四所示廠商同意,即在附表四所示收據填入不實之消 費日期、項目、金額而偽造收據,與上開附表所示廠商均不 成立共犯關係,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蕭佳純就事實 欄二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事實欄二之(一)(二)(四)及被告蕭佳純於事實欄二之( 三)所採取在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填寫不實 消費日期、項目、金額之手法,係屬變造私文書行為,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偽造或變造行為之定性不同,無礙於 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亦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加以告知(見訴字 卷第86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 之(一)(二)(四)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在採購(費用動支)申 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等低度行為;被 告蕭佳純於事實欄二之(三)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如 附表二、三、五所示不知情之廠商提供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 空白收據,並由被告葉國綸指示不知情之下屬王儀順或林煒 智或吳佳珍於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驗收 (證明)」欄用印以遂行犯罪;被告蕭佳純利用如附表四所示 不知情之廠商提供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以遂行犯罪 ,均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事 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蕭佳純 就事實欄二之(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在各個活動經費核銷過程中,被告2人或被告蕭佳純所採取 各犯行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且各出自同一詐取 財物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事 實欄二之(一)(二)(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之( 三)》論處。被告葉國綸所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被告蕭佳純所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1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各次犯行,且各人之犯罪所得均已於偵查中全數繳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贓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卷三第119至120頁) 、113年贓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卷三第131至132頁) 在卷可按,爰依此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次詐得款項均在5萬元以下 ,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手段平和,情節尚屬輕微 ,爰依此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蕭佳純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其與被告葉國綸共犯如事實欄 二之(一)(二)(四)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乃屬嚴峻, 惟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得之財產數額亦屬有別,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於此種情況下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圖利之 不正利益數額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葉國綸自陳事實欄二之(一)(二)(四)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係補貼自己或光圈公司辦理活動過程 中餐點、茶水開銷或對於交管人員之補貼或慰勞等語(見偵1 卷二第337、341頁、偵2卷一第21至22頁),核與被告蕭佳純 所述犯罪動機在於獲取柳營區公所補貼等語(見偵1卷一第22 6、230頁;偵2卷一第176頁)大致相符,核被告葉國綸各次 犯罪動機均非過惡,自身不法所得不高,就其主觀惡性、犯 罪行為之手段、所獲利益等節觀之,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 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況相比,均非重大,其3 次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縱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依法 猶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仍均屬過重而有過苛之 情。本院綜衡上情,依被告葉國綸各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蕭佳純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請就被告蕭佳純如事實欄 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蕭佳純此部 分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係量處有期徒 刑10.5月以上之刑,相較於被告蕭佳純係光圈公司之活動主 辦人員,且為上開3次犯行之主要不法獲利者,曾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有 被告蕭佳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訴 字卷第257頁),依其主觀惡性、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 觀,就其上開3次犯行依前述減輕後之法定刑量處即可,尚 無從使一般人認依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  5.被告葉國綸就前述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被告蕭佳純就前述3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所定減輕事由,各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具有公務員 身分,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其職務,竟與光圈公司之活 動主辦人員即被告蕭佳純配合,利用被告葉國綸管理、監督 106年10月活動、107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職務上機 會,以行使偽造收據、行使登載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 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詐術手段,向柳營區公所詐得經費各3 萬元、3萬元、1萬1,620元,破壞政府機關廉能形象,造成 被害人柳營區公所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三 、五所示廠商;被告蕭佳純另行在107年10月活動中,以行 使偽造收據之詐術手段,向東山區公所詐得經費2萬400元, 造成被害人東山區公所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 所示廠商,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葉國綸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被告葉國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55頁),被告蕭佳純則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前已述及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分別繳交各 自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被告2人共犯間彼此 分工情形,詐得金額之歸屬狀況;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 智識程度、目前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卷一 第5、215頁;訴字卷第246頁),以及被告葉國綸所陳報其家 人照顧費用支出單據、其自身罹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見訴 字卷第165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佳純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2、4所示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考量 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所詐得金額 總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就褫奪公權之期 間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被告2人所 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犯罪情節,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 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 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一併敘明。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犯後均有悔意,本 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應執行刑及被告蕭佳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 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 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當事人之意見,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另依同法第 74條第5項規定,被告2人緩刑效力均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 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 ,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 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葉國綸就事實欄二之(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獲 得4千元;被告蕭佳純就事實欄二之(一)至(四)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獲得3萬元、2萬6 千元、2萬400元、1萬1,620元(合計8萬8,020元),均於偵查 中全數繳交,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葉國綸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所示罪名項下及被告蕭佳純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被告蕭佳純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含其與被告葉國綸討論107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 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其與東山區公所里幹事 林家儀討論107年10月活動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 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蕭佳純涉 犯事實欄二之(二)至(四)所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被告葉 國綸於調查及偵訊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其所有三 星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所含其與被告蕭佳純之LINE對話紀 錄,已遭其刪除等語(見偵1卷一第13頁;偵1卷二第341至34 2頁),堪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葉國綸涉犯事實欄二之(二)( 四)所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惟本院考量行動電話為吾人 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聯繫、拍照及儲存工具,非必僅 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 極證據可認係被告2人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行動電話 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再衡 以被告蕭佳純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期間至少1年,據其所陳其 內存有照片及教學資料(見訴字卷第248頁),相較於被告2人 所受科刑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屬於物證、書證 之性質,或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共同或被告蕭佳純單獨偽造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不實內容之收據等私文書、被告葉國綸登載不實之採購(費 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既經交付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2人或被告蕭佳純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蕭佳純如事實欄二之(三)所示將附表四之不 實收據,交由不知情之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據以製作內 容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另涉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前引之被告 蕭佳純與林家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林家儀就107年10 月活動請款核銷事宜會向被告蕭佳純說明其審查意見,再觀 諸卷附107年10月活動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影本,顯示林家儀於製作該公文書後,尚須呈請東山區 公所民政及人文課課長林永哲審核,由林永哲在「驗收(證 明)」欄內核章,再呈請東山區區長董麗華審核後,在「機 關長官」欄內核章,以完成驗收程序,尚非一經被告蕭佳純 之聲明、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申報內容登載 之義務,是被告蕭佳純之行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起訴被告蕭佳 純涉犯此部分罪嫌,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蕭佳純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之(一)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2 事實欄二之(二)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3 事實欄二之(三) 蕭佳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佰元沒收。 4 事實欄二之(四)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 附表二(106年10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百香味蛋糕城 106年10月29日 蛋糕餐點40份 1,200元 2 府川企業社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3 吳師傅滷味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4 徍得團膳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附表三(107年4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百香味蛋糕城 107年4月15日 蛋糕餐點100份 8,000元 2 柔梅影印社 107年4月15日 大圖輸出1幅 6,000元 3 府川企業社 107年4月15日 餐點100份 8,000元 4 阿德飲食店 107年4月15日 餐點100份 8,000元 附表四(107年10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府川企業社 107年10月28日 音響租用 10,000元 2 南馨美食店 107年10月28日 早餐400份 20,000元 附表五(108年4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柔梅影印社 108年4月21日 攤位名牌20份 4,000元 2 鑫德成糧行 108年4月21日 礦泉水90份 9,000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光圈公司記帳本2本 2 光圈公司會計憑證2本 3 106年度對帳資料1本 4 106年度發票資料1本 5 空白收據2本 6 光圈公司存摺7本 7 記事本1本 8 光圈公司匯款資料4本 9 光圈公司發票15本 10 筆電資料光碟1片 11 蕭佳純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12 葉國綸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13 2019太康綠隧道馬拉松接力賽函文等資料1本 14 2019臺南秋季馬拉松暨牛奶節社區聯合行銷計畫簽等文件1本 15 108年柳營區公所區政成果1份 16 葉國綸所有之隨身碟1個 17 107年5月轉帳傳票1本 18 葉國綸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2024-12-18

TNDM-113-訴-457-20241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4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模擬槍壹枝、十字弓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蕭惠禮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20條之1 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十字弓2把為 實質上一罪。被告犯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持有模擬槍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持有十字弓、模擬槍枝對社會治安構 成相當危險、持有時間、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 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 役、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模擬槍1枝、十字弓2把,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 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6號   被   告 蕭惠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禮明知類似真槍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 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及十字弓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網路上,以不詳之價格購買模擬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於113年3月間某時 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十字弓2把(刀械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8日7時41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模擬槍1把、十字弓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惠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惠禮固坦承上述之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小把的十字弓也是管制刀械云云。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380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警方於前揭查獲時、地扣得上開模擬槍1把、十字弓2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4109900號函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份。 1.扣案之模擬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2.扣案十字弓2把為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 法持有刀械罪嫌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 擬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2-18

TNDM-113-易-2064-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勝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鄭勝偉明知拾得他人所遺留 未帶走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及「A2696」更正為「A2698」。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藍芽耳機,係被害人於離開工地時忘 記隨身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藍芽耳機( 價值新臺幣6490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坦承反行,且已將藍芽耳機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向 本院表示:無意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   被   告 鄭勝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偉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尚暘天閣工地內,拾獲盧敬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 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價值【新臺幣( 下同)】6,490元,業發還盧敬具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耳機攜回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而侵占入己。嗣經盧敬察覺有 異,以上開耳機定位系統搜尋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5日 晚間8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查扣上開耳機,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勝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獲被害人盧敬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價值6,490元),並將之攜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盧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發覺其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6,490元)遺失,遂以上開耳機定位系統搜尋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被告居所查扣上開耳機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計7張、被害人提供之定位截圖、耳機詳細資料共計3張、查扣照片1張、密錄器影像畫面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勝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鄭勝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盧敬所 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 :A2696,價值6,490元,下稱本案耳機)及藍色UAG耳機殼1 個(價值900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 揭罪責,無非以被告持有本案耳機為主要論據。然查,訊據 被告鄭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耳機係我拾獲的, 我撿到1組耳機,沒有保護殼,就是白色的耳機而已,沒有 藍色的保護殼等語,又被害人盧敬於警詢證稱:113年8月5 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尚暘天閣工地準備下班 時,發現原本應該在工地2樓休息區的本案耳機不見,當時 我找過整個工地都沒有發現耳機,但同日下午5時08分許我 使用藍芽耳機定位系統看到定位在動,於是我就一路追定位 追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並在附近用藍芽來搜尋耳機 ,發現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時可以成功連結耳機, 代表耳機在9號的住家裡面,接著我就報警處理,案發地點 沒有監視器,但大門出入口(警衛室)有等語,並有被害人提 供之定位截圖、耳機詳細資料共計3張、查扣照片1張、密錄 器影像畫面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行為該當侵占遺失物 罪嫌如前所述,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耳機及上 開藍色UAG耳機殼之犯行,又本件除被告持有本案耳機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參以犯罪事 實有所不明,其利益應歸諸被告之「罪疑為輕」原則,自難 令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經查,扣案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 機型型號:A2696,價值6,490元),為被告鄭勝偉之犯罪所 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敬,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NDM-113-簡-4194-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銘宗及潘明宏(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等未依上揭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明宏對外以「 *財神*清運打除」之名義,透過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 黃欽群(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引介,接受 不知情之房屋裝修屋主吳云羨及其他不詳之人委託,以一趟 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非法清運拆除房 屋或裝潢之含有廢塑膠類、泡棉、廢水泥袋裝物、廢木材、 廢棧板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潘明宏駕駛其所 購買、登記在鄭銘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另僱用鄭銘宗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劉榮南借用、登記在劉榮南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 21日13時許、同年8月9日15時許、同年9月2日9時許,另由 鄭銘宗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單獨於111 年8月1日6時許、同年8月18日14時許、同年9月5日11時許、 同年9月11日14時許(總計共7車次),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玉井事業區第12林班 地)之土地傾倒、棄置。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下稱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護管 員於111年7月21日13時19分,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玉 井事業區12林班)架設紅外線照相機,攝得上開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銘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銘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273至278頁、本院卷二第 151至155、177至181、253至257、281至285、333至339、34 1至362頁),核與證人黃欽羣、吳云羨、洪美惠、劉榮南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潘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1、259至263、247至249、 233至236、31至37頁、偵卷第101至104頁),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林管處玉井工 作站蒐證照片及現場相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證人 黃欽羣及共同被告潘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欽羣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證人洪 美惠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 本、土地登記資料及位置圖、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報價單、 大心建材送貨單、紅酒櫃訂購單碎片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85至293、331至335、339至345、379至432、351 至361、187至192、203至204、253至255、363至365、373至 375、275至281、272至273頁、他卷第99至101、147至152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犯罪事實欄所查 獲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 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法規命令,並仍 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 之性質。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 「傾倒」於某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 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 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所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經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鄭銘宗及共同被告潘明宏 共同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放,自屬非法從事「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鄭銘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 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鄭銘宗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並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宏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銘宗明知其與共同被 告潘明宏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竟為 圖一己私利,任意載運、傾倒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於國有林班地上,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環境衛生, 亦危害周遭生態,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前於110年12月15日 、同年12月25日,亦曾受共同被告潘明宏之指示,分別非法 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山上區之國有山坡地而遭員警 查獲,該等犯行並於111年7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嗣由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詎於上開 犯行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起訴後,仍不知悔改、知法犯法, 再次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而非法 清運廢棄物共計7趟,所為實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鄭銘宗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受僱於潘明宏而受潘明 宏指示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 性質與規模等情節;復酌以本案被告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 宏所共同傾倒之廢棄物,據被告潘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均尚未清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另經 本院電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承辦人亦回覆: 於113年11月21日有去現場查看,尚未清除完畢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1頁),可見被告 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宏2人並無積極回復原狀之意願;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9至32頁),及被告中度身 心障礙之身體狀況,此有被告所提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對本案所應量處之刑度表示都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銘宗 自陳:每車次共同被告潘明宏給我1,000元至1,500元,本案 共獲利8,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本案被告鄭 銘宗之犯罪所得8,7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扣案之vivo 1904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鄭銘 宗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潘明宏聯繫載運廢棄物所用(見 本院卷二第256頁),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1台,亦為被告鄭銘宗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潘明宏載運 廢棄物所用,而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手機本 身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故認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上開自小貨車業已於113年7月19 日發還與被告鄭銘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八大隊113年8月6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30003058號函暨領據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且上開自小貨車亦非 違禁物,並具有相當價值,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若逕予沒 收,實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張芳綾、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TNDM-112-訴-512-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賢,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 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提起上訴,表明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至9、174頁),故依 據前述法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不佳,自幼即有智能不足之情 ,具輕度身心障礙之資格,被告判斷事理之能力與智識程度 顯較弱於一般人,實難多加苛責,倘予薄懲,信足達刑罰警 惕之目的,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苛,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宣告刑,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 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 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 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 款前段所明定,且所為科刑理由應與所認定之犯行程度為相 符之合理評價,方為合法,否則即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為刑法第57條第6款所明定。  ㈡查被告於95年間接受身心障礙者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發 展遲緩,IQ60,存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後被告於96年、98年 、100年、103年、105年、110年各經重新鑑定,最新鑑定結 果為:障礙類別為【第1類 心智功能】、鑑定向度【b117智 力功能】、鑑定向度之程度【1級】、障礙類別之程度【輕 度】,若參考標準化智力量表,被告智商介於【69至55】, 認知領域之表現分數以及生活情境能力分數均為【25】(障 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 所113年11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 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簡上卷第53至156頁)在卷可參。準此 ,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低於常人,認知判斷上確有所障礙, 此屬法律所列舉之重要量刑因子,刑度裁量上當應考慮且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  ㈢原判決量刑理由中雖有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惟未載明被告 上揭身心障礙情形,且細查警卷、偵卷以及原審卷宗,均無 被告身心障礙資料可參,被告亦未曾提及該情,因此,可認 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有特殊智識程度的情況,在審酌 其他事由後,逕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容有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此節為由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本院考量被告受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黃識頻之指使,下手行 竊告訴人吳祥瑋所有之藍芽耳機,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 不該,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本案行竊所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彌補。被告前有竊盜、侵占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詳如前述)、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賢與黃識頻為情侶,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6時58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家樂福機車停 車場(以下簡稱家樂福停車場),因黃識頻(本院另行審結)見 吳祥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 簡稱A車)上安全帽內之藍芽耳機2只(價值新臺幣2,600元, 以下簡稱本案藍芽耳機)無人看管,乃起意據為己有,遂指 使黃文賢徒手竊取上開耳機2只,黃文賢遂與黃識頻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文賢下手竊得本 案藍芽耳機後,即與黃識頻共乘黃識頻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以下簡稱B車)離去,嗣經吳祥瑋報警處理,黃識 頻經警通知後,自B車拿取本案藍芽耳機交付員警,始查悉 上情。案經吳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識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23至2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3至34頁、偵 卷第31頁)、蒐證照片(警卷第35頁)。  (四)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至57頁)、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97至98頁)。 三、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黃文賢與同案被告黃識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文賢因受女友即同案被告黃識頻之指使而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之藍芽耳機,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本案藍芽耳機價值、本 案藍芽耳機業據告訴人領回而未實際發生財產損失、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簡上-345-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滿足個人性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四處搜尋欲偷拍之目 標。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二段11 1巷口附近時,見代號AC000-B113294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身著短裙從前方不遠處走 來,乃擇定甲女為目標後,將機車停於該巷口等候,旋於同 日時52分許與甲女擦身而過。甲○○依甲女之穿著、外貌,可 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縱拍攝甲女之裙底私密 部位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少年意願拍攝其性影像 之犯意,尾隨甲女進入該巷內,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取 出其手機,開啟攝錄功能,自甲女後方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 裙下,由下往上拍得甲女之性影像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惟上開過程經旁人發現後報警,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 甲○○住處,扣得其犯案所用之手機1支及其拍攝之甲女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查悉上情(甲○○涉嫌於其他 時間、地點偷拍甲女以外之人非公開活動、隱私部位、性影 像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7至7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 卷第75至82、11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中之指訴以及證人許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21頁 )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28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拍攝甲女之性影像擷取 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以及性影像檔案光碟等(警 卷第23、25至31、41至49、81至85頁)在卷可佐,並有手機 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 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 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查:  ⒈甲女是00年0月生間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是甲女於本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是趁甲女不知情的狀態 下,以手機相機功能拍攝甲女以裙子遮掩,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此性影像,剝奪甲女決定是否受 拍攝性影像之自由,妨礙、壓抑甲女之意願,使甲女被迫拍 攝性影像,自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3項雖均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惟僅是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法定刑之種類、輕重則未 有變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而言,並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㈢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 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 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 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 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 規定是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 ,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 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 別關係,是於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不必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依上揭法條競合關係說 明,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 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 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非常嚴峻,本院考量被告是以偷拍方式為之,雖同樣 產生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致遭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惟 顯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手段強度明顯有別,對於被 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是為滿 足自身性欲,雖觀念顯有偏差,但仍與基於情色報復、營利 、散布、羞辱被害人意圖者有別,顯屬較為輕微類型。又被 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有意願賠償 甲女,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對於刑罰反 應力漠然之犯罪人。因本案被告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本 院認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 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 目的下,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刑罰之裁 量符合比例原則。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公共場所 以偷拍方式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傷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更恐造成甲女將來對於自身衣著、行動安危之擔憂,法治觀 念顯有偏誤,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 自始至終坦認犯行,表露悔意,雖有意願與甲女調解、和解 ,惟因甲女拒絕而未果,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 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已如前述,惟有竊盜罪之紀錄,另因 其他妨害性隱私案件由檢警偵辦中,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以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 1130694941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0 2頁)在卷可查,素行一般。被告表示願意配合衛生局對其 提供之醫療協助,目前亦因憂鬱症接受治療,此有其所提之 明如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 參。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其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其內亦存 有甲女之性影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手機業經沒收,其內所存 甲女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NDM-113-訴-611-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前,因同日已於鄰近處所遇見ERIK GUNAWAN(中文名: 艾瑞克)、ANGGA WAHYU PRATAMA(中文名:安格)3次,而 因此懷疑該2人欲對其不利,並懷疑該2人所斜背之黑色隨身 包中放有槍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良先於同日13時12分許,以左手勒住艾瑞克之頸部,右 手持水果刀比劃、揮舞,喝令艾瑞克交出其隨身包,再以上 開水果刀割斷艾瑞克之隨身包背帶而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嗣以手觸摸該隨身包外觀確認並無放有槍枝後,隨即 將該隨身包丟還與艾瑞克,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艾 瑞克行無義務之事。  ㈡陳俊良復於同日13時14分許,持上開水果刀追逐安格,喝令 安格交出其隨身包,而以此脅迫方式欲使安格行無義務之事 ,惟經安格持續向外逃跑,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俊良所犯,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罪、強制未遂罪後,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俊良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9、133至143頁),核與被害 人艾瑞克、安格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3、 25至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3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北門派出所警員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件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9、51至53、57至69、71至73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 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 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本案事實經過,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2人欲對 其不利,且懷疑被害人2人之隨身包內放有槍枝,方以上開 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其等之隨身包,是尚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據該等隨身包,或該等隨身包內可能藏放之槍枝為己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雖有強取被害人艾瑞克之隨身包得 手,然經被告觸摸隨身包之外觀確認並無槍枝後,隨即丟還 與被害人艾瑞克,並經被害人艾瑞克確認隨身包內無任何財 物遭被告強取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 艾瑞克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至69、11至23頁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不該當刑法強盜罪之要件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然按強盜罪,性質上屬恐嚇取財 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罪與強制未遂罪,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 12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 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已著手於本案強制行為之實 行,然因被害人安格持續向外逃跑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未遂罪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端懷疑被害人2人 欲對其不利,即不思以正當手段確認狀況,反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欲強取被害人2人之隨身包,復強取被害人艾瑞 克之隨身包得手,而以此方式使被害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2人之精神畏懼,亦妨害被害人2人意思 自由之行使,顯屬不當,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安格鞠躬 道歉,被害人安格亦接受被告道歉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 2頁);復衡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安格達成調解,並約定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安格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另與被害人艾瑞克調解部分,被 告雖於第一次調解期日無故缺席,然被告亦請求再給予調解 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 院訴字卷第20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7 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 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8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43至47頁),爰以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訴-70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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