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投資黃金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認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仁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 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邱昱馨、鄭碧娥、陳博鈿(下合稱告訴人等3人),致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湖內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5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11月12日死亡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橋檢春宇(立)113 偵4174字第1139027072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移送併 辦之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上開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嫌,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 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邱昱馨(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子傑」、「 客服人員」帳號,謊稱投資「Peeba 」購物網站須支付訂金云云 112年3月7日13時36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2 鄭碧娥(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往事隨風」帳號,謊稱合股購買iPhone手機,1個月取回本金加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4時27分許 6萬元 3 陳博鈿(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芬芳」、「CLCLOUD Ltd」帳號,謊稱下載「Global Easy」APP投資黃金匯市云云 112年3月8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2024-11-28

CTDM-113-審金易-67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錞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8號、第6631號、第7733號、第8309號、第10213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第8505 號、第9223號、第12212號、第13198號、第16003號、第18522號 、第20148號、第22504號、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第113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3號、第14777號、第168 87號、第22981號、第23009號、第3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璟錞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辦理不詳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恐遭他人用 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將來商 業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 帳戶);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1日18 時15分許,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 帳功能及調升其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復於同日18 時37分,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視訊聯繫將 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啟帳戶升級功能,以利該詐欺集團 成員可線上自行設定所轉入之約定人頭帳戶,便利匯洗轉入 將來銀行帳戶之贓款,再於111年11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 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並將相關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 戶完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劉璟錞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上開事先約定之不明人頭帳戶(如附 表轉匯時間欄所示)而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以此 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成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劉璟錞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璟錞固坦承有以手機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開 通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了臉書廣告才申請將來銀行帳 戶,但我沒有使用過網路銀行帳戶或約定轉帳功能,也沒有 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是客服人員要我開通約定 轉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後 ,未曾使用該帳戶,亦未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未曾收到將 來銀行通知,其毫不知悉將來銀行帳戶遭到盜用,更未提供 帳戶給他人,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事實可證被告有交付帳戶給 他人之行為,自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以視訊聯繫 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調升其將來銀 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用以開通自 行線上約定轉入他人帳戶功能;後續其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 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將來銀行帳戶,旋即再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事先約定之不明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卷 頁如附件所示)、將來銀行112年6月2日將(客)字第00000 00R020172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將來銀行暨行動銀行 之常見問題、將來銀行113年4月22日將(作查)字第113170 016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及保管箱、本院11 3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帳戶之約定帳號及轉帳明細 一覽表、將來銀行113年7月11日將(客)字第1130002457號 函暨所附約定帳戶資料及視訊光碟1片、被告與將來銀行客 服視訊之影像截圖及對話紀錄等(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 243至245頁、311至313頁、337至339頁、341頁、386至395 頁、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光碟存置於本院卷 一末證物袋內)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 、依吾人通常經驗,申辦網路銀行帳戶,甚至開通約定轉帳功 能必有其用途,但被告對其申辦網銀及開通約定轉帳之目的 ,始終以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搪塞,顯見確有隱情未告。況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申辦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並於同 年月26日辦妥開通後,旋於同年月26日即有多次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登入使用之紀錄,此有登入之IP位址查詢資料 可參(偵卷一第35至45頁),且被告後續亦於同年11月1日 先後兩次視訊聯繫將來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 調升其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 ,顯見被告對使用網路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以手機 登入網路銀行及開通轉帳功能、升級帳戶之方式甚為熟稔, 則其辯稱未曾使用網銀帳戶云云,顯非可採。 2 、又被告於同年11月1日開通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及調 升非約定轉帳額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後,陸續即有人於同 年月1日、2日、8日、10日操作將來銀行APP,將12個他人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將來銀 行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所 綁定之約定帳戶,此有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 戶明細、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常見問題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3至33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3 頁、第341頁)。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被告 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在被告開通約定轉帳 功能及升級帳戶功能後,即線上登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 ,並順利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親自設定網 銀帳號、密碼,且網銀帳號、密碼均係英文與數字混搭設定 ,並非其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或手機號碼,且未將網銀帳 號、密碼抄記下來,僅其個人知悉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 院卷二第65至66頁),則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既 然僅有被告本人知悉,倘非被告提供其將來銀行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應無從成功登入被告將來銀行之網路 銀行帳戶並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及後續轉帳之操作,堪認 被告確實有將其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 3 、再者,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若有線上登入網路銀行之情形, 將來銀行均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經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225號函覆在 卷(本院卷一第243頁),而被告申請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 戶時所填寫之電子郵件lovebaby8100000000il.com係其個人 使用,被告並有固定刪除電子郵件紀錄等情,亦經其於偵查 中供陳無誤(偵卷十三第40頁),且有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 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1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於申辦上開 網銀帳戶後,即陸續有多次登入使用,甚至線上設定他人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則被告既然有收發並刪除電子郵 件之習慣,顯然應有收到將來銀行線上登入網路銀行之通知 甚明。是倘被告未交付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 人,其於知悉有人登入其網路銀行之情形下,理當會立即通 報銀行或停用帳戶,以免自身財產權益受損,然被告卻放任 其帳戶遭他人使用轉帳,顯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應係自行 交付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其空言否認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 、被告雖又辯稱係銀行客服主動要其開通約定轉帳云云。然被 告係於111年11月1日18時15分許以視訊申請將來銀行開啟約 定轉帳功能及提升額度,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再次視訊申請 開啟帳戶升級以便後續可線上設定他人帳號等情,業如前述 ,且觀諸被告該2次視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過程(本院卷二 第72至77頁),係由客服人員詢問被告:「劉小姐您好,晚 安,請問上面寫需要協助劉小姐開啟的約定轉帳服務功能。 」,被告答:「我要開,幫我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其後客 服人員即與被告確認身份資料及視訊影像,並詳細告知開啟 約定轉帳及非約定轉帳額度之詳細內容,經被告同意始提升 額度,且提醒被告倘欲綁定他人帳號進行大額轉帳,須於7 天內開啟帳戶升級,被告旋於同日第2次視訊客服人員開啟 帳戶升級功能,客服人員立即核對被告身分資料並詳細告知 升級完成即可設定他人帳號,且提醒被告完成帳戶升級即不 能再為關閉,更反覆詢問被告是否確定開啟帳戶升級服務, 經被告肯定回覆後,客服人員又向被告說明帳戶升級已完成 ,並告知需先將手機APP登出再登入系統,資料即會更新, 日後即可透過APP設定他人帳號並於隔日生效。由此可知被 告係主動且出於本意向將來銀行客服人員申請開啟約定轉帳 功能,且在客服人員詳細解說下,確認開啟帳戶升級功能, 以便日後可設定他人帳戶進行大額轉帳,並無其所稱係客服 人員要求其開通之情形。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況金融帳戶之專屬性甚高,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結合之私密性更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 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 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及經驗,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具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已有所認知,主觀上亦可 預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倘交付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仍把將來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任由他人使用,是被告對 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 ,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正除將條次變更為19條第1項之外,另考量修正前14條第1 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 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 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 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 明。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關於附表編號6至27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 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且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為27人,幫助詐欺集 團詐得金額所生損害非低;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卸責狡辯 ,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 1名1歲子女,配偶現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其目前在八方雲 集上班,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其否認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本件提供金融 帳戶之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或支配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張志杰、蔡佩容 、周盟翔、蘇恒毅、林朝文、林世勛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 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士榮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維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37至4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東陽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至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紀錕壕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13至1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如惠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四第9至1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汪澤佑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25至28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胡秉宏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六第41至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學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七第35至38頁,偵卷九第29至31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吳霈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3至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馬美文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7至9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官漢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11至16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17至19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21至2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英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41至43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37至39頁、27至35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亥寅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九第9至1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聖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第2至7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岱琪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一第9至1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二第3至7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吳繡如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三第6至12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四第5至6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郅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五第51至52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羅世鋼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十八第119至121頁  24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妃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六第1至3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蔣雲香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第7至14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一第7至8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康瓊文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三第27至32頁  28 匯款及轉帳證明 警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47頁,警卷二第36頁,警卷三第43頁,警卷四第59至67頁、警卷五第49至51頁,警卷六第48頁、警卷七第39頁,偵卷九第33至39頁,警卷八第83頁、115頁、137頁、153頁、191頁、211頁、219頁、警卷九第81至101頁,警卷十第23頁,警卷十一第47頁,警卷十二第35至47頁、84頁,警卷十三第49頁、62至65頁,警卷十四第9頁,警卷十五第67頁,偵卷十八第147頁,偵卷二十一第9頁,偵卷二十三卷第59頁,警卷十七第677至685頁  29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070號函暨附件 偵卷一第19至45頁  30 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48頁,警卷二第29至33頁,警卷三第45至75頁,警卷四第77至83頁,警卷五第54至59頁,警卷六第46至50頁,警卷七第43至55頁,警卷八第83至110頁、119頁、135至145頁、157至179頁、193至197頁、209至211頁、221至243頁,警卷十第28至35頁,警卷十一第49至67頁,警卷十二第67至79頁,警卷十三第44至61頁,警卷十四第7頁,警卷十五第53至67頁,警卷十六第4至6頁,偵卷二十一第11頁,偵卷二十二第13至14頁,偵卷二十三第47至57頁,警卷十七第669至675頁、687至695頁  31 另案被告陳俊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十六第16至18頁  32 另案被告陳聯川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十六第19至20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 陳士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全球購物」與告訴人陳士榮結識,並佯稱可藉由向亞馬遜全球購物網站進貨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士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23分 73,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 林芷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群組「first market」招攬告訴人林芷維加入後,並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購買股票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芷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9日9時23分 50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3 林東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婷婷」與告訴人林東陽結識,向其佯稱:可藉由網站「托克國際」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東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0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09時5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4 紀錕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蔡佳穎」與告訴人紀錕壕結識,並佯稱可藉由東南亞購物平台(http://www.lazadasotw-.)下單購買商品賺錢云云,致紀錕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1時31分許 15,42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2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5 呂如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lucky」與被害人呂如惠結識,向其佯稱:可藉由「科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呂如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5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1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6 汪澤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汪澤佑聯繫,佯稱:可在網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澤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9時3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7 胡秉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秉宏聯絡,並佯稱:在三越百貨平台經營網路商場可以獲利云云,致胡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9時58分許 8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8 蔡佳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三越百貨電商,並向其佯稱:透過網站賣出訂單,即可獲得該訂單金額的10%利潤,惟須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蔡佳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2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9分許 6,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4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2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3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4時16分許 1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1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56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2時04分許 30,000元 9 吳霈蓉 (提告)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基金會可得到入會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42分許 15,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44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0 馬美文 (提告)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香港招商證券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11月10日11時57分許 16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5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 官漢洲 (提告)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33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2 林淑惠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開店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54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3 黃佩瑩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OKX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2分轉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5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4 江曉英(提告)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19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5 楊明憲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LAZADA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3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6 黃亥寅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日暱稱「Lisa」 、 「Eva Zheng」與黃亥寅結識後,向其佯稱:可以藉由破解博奕網站的方式來賺取利潤云云,致黃亥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5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9日11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7 張志聖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 張志聖取得聯繫,佯 稱 :可在網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志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1月10日15時3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 70,000元  18 林岱琪 (提告) 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岱琪,並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岱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9時23分許 40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9 李宗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 「Global Mal1環球 Online」之抽獎活動給李宗育,待李宗育參加抽獎抽中手錶並兌換為現金後,再佯由該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宗育訛稱:因帳號設定錯誤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以恢復帳號使用等語,致李宗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0 吳繡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透過「Instagram」網站及APP軟體「Whats app」結識吳繡如,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1日10時56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1 陳志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志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志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9時47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9時4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2 林郅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速約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郅浩,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郅浩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3 羅世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羅世鋼,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 ,虛僞介紹投資管道 ,致羅世鋼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1日12時4分許 30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4 陳昱妃 詐騙集團成員以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妃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線上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昱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5分許 349,000元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297,700元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餘額部分轉出至他人帳戶 111年11月8日11時52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8日11時54分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5 蔣雲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世鴻」身分,透過LINE假意與蔣香雲交往並要求匯款,致蔣香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2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6 陳信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陳信助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經電商平臺出貨給買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0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7 康瓊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康瓊文,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平台獲利云云,致康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1日11時28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3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024-11-25

TNDM-112-金訴-444-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詹明樺 被 告 劉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韋耀森」,自民 國112年10月間起以Line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 ,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312,000元予被告,詳如附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5,312,000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原告經網路上廣告循線聯絡我, 我當面向原告收款時,即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之錢包 內。我的虛擬貨幣是向「Money」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 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 ey」等人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內。我 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被告(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V 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CaXLXE 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阿超」、「林正雄」 、「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TVQVeoER 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pwtWYqXE 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乙)所屬 ,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韋耀森」、「Money」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韋耀森」自 112年10月間起對原告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 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再由被告冒稱為個人幣商 ,待原告陷於錯誤而洽購泰達幣後,被告再依「Money」指 示,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共5,312,000元,並假意將「Money 」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繼而將泰 達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投資平臺內,被告亦將收得之 現金透過「Money」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70、77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 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是以,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出面收 取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312,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就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2,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因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 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向原告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交付虛擬幣金額) 原告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金額 1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辛亥國小前 332,000元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3日 下午4時11分 泰達幣10,000顆 2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同上址 664,000元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53分 泰達幣20,000顆 3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同上址 996,000元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3時6分 泰達幣30,000顆 4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3段21巷口轉角處 3,320,000元 (泰達幣10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12分 泰達幣100,000顆

2024-11-22

TPDM-113-附民-971-20241122-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程子紘 羅婕予 廖貴枝 王桂美 楊銀花 李小鳳 何献榮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資傑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陳俊傑 賈國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事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4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附表三所示行為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程子紘以次等7人(以下 合稱原告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二「原起訴 聲明」欄所載(見附民卷第3-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俊傑、賈國城(以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或逕以姓名 分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 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0皇家黃金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9月7日解散,下稱皇家黃金公司 )之董事長,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及重大決策;陳戊明自 102年6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3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擔任皇 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負責對外招攬投資業務;陳昕辰 則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且自102年 4月間某日起,擔任其父陳俊傑之助理,協助皇家黃金公司 收取投資款、黃金收受、發放紅利事宜。林資傑、陳戊明、 陳昕辰均明知皇家黃金公司並非銀行,且知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林資傑(參與時間為102年2月5日 至103年5月31日實際上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陳 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陳昕辰竟與陳俊傑(自 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總經理,並自103年6月27 日起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賈國城(自102年6、7月間 某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顧問,嗣升任總經理)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資傑於擔任皇家 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與陳俊傑一同以皇家黃金公司上開營 業處所為據點,推出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本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 案」等投資方案(陳俊傑另自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之10 3年6月27日起,推出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寮 國專案」及「油品專案」),渠等並陸續在臺中市太平區之 江屋日式料理店、皇家黃金公司上開營業處所舉辦投資說明 會,由林資傑、陳俊傑及賈國城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中,對包 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講解、推廣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上開 方案,保證每月有百分之1.6至3.8不等之獲利,林資傑、陳 戊明、陳俊傑、賈國城並負責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 參與投資,陳昕辰則負責管理皇家黃金公司之資金、收取投 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等事宜。渠等即共同以上開投資 方案之名義,並以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作為 收受投資款之匯款帳戶,或以收取現金之方式,向包含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原告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投資附表一所示方案及金額,程子 紘、李小鳳、王桂美嗣又將部分投資方案轉單改為刑事判決 附表三編號2、6、8所示投資方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 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而判決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資傑部分:其自103年5月31日起即已離開皇家黃金公司, 李小鳳、王桂美於該日之後投資寮國專案與其無關。其餘原 告請求部分其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李小鳳、王桂美之訴駁回。⒉李小鳳、王桂美部分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昕辰部分:其僅將名字交由父親陳俊傑使用,不知皇家黃 金公司投資運作情形,亦未實際參與運作及管理財物,且未 取得任何報酬,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又原告於107年刑 事案件起訴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竟遲至111年12月2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戊明部分:其並未參與原告投資部分,且其亦損失80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俊傑、賈國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117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證據資料無誤,且林資傑對 其於102年2月5日至103年5月31日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 期間有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林資傑、陳昕辰、陳戊明對原告於 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方案及投資金額等情亦俱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陳昕辰雖辯稱其不知皇家黃金公司投資運作情形,亦未實際 參與運作及管理財物,且未取得任何報酬,原告所受損害與 其無關等語。惟查:   ⒈陳昕辰為陳俊傑之女,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 董事,且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擔任陳俊傑助理等情,業 經林資傑、陳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 (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81頁反面),並 有陳昕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 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陳嬑柔)附卷可稽( 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一第35頁、皇家黃金公司暫製 卷第38-39頁、皇家黃金公司卷第35頁)。   ⒉陳昕辰自102年4月間起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向包含 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事宜 等情,亦據羅婕予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述:陳昕辰是公司的會計,陳昕辰有幫忙收黃金,另外在 後期時,陳俊傑缺錢,陳昕辰有拿金幣來賣給其他投資人 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31頁反面、107金重 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276頁);廖貴枝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去公司交錢時,其是把錢交給陳昕辰 跟會計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395-396頁) ;程子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簽約時陳昕 辰會幫忙整理資料,穿著公司制服,在尾牙宴時有主持活 動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412頁)甚明。觀 諸訴外人甲○○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103年12月11日簽收單 (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15頁),陳昕辰確有 於103年12月11日因收取甲○○所交付之黃金共0.22公斤, 而在「簽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堪認陳昕辰自102年起 ,除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及陳俊傑助理外,並有實際 負責皇家黃金公司以收受投資為名義所發行之投資方案, 並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 紅利等事宜。陳昕辰辯稱其僅係掛名董事,不清楚也未參 與投資方案內容等語,顯無可採。至於陳昕辰有無從中獲 取報酬,與其有無參與係屬二事,尚無從僅因其未獲取報 酬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林資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昕辰是陳 俊傑的特助,如果陳俊傑不在辦公室,公司有要支出,印 章會由陳昕辰來控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 第161頁),核與陳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陳昕辰是公司設立後就在公司了,金錢都是陳昕辰在 掌管的,會計帳務雖然都有請行政人員,但金錢是陳昕辰 在管控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81頁反面 )互核一致,堪信陳昕辰於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於 陳俊傑不在皇家黃金公司時,代為管理皇家黃金公司資金 進出業務乙節,應足採信。   ⒋證人即陳昕辰之母、陳俊傑之配偶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另證稱:因為林資傑有虧空公司,所以其有請陳昕辰進去 公司幫忙,知道林資傑的動向,陳昕辰是擔任行政人員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64頁),陳昕辰之父 母既因懷疑林資傑有挪用公司款項之情形,乃使較具信任 關係之陳昕辰進入皇家黃金公司就近察看,益徵陳昕辰確 有實際協助掌管皇家黃金公司財務,並經手、控管皇家黃 金公司資金進出。況陳昕辰於刑事案件調詢時自承:其於 102年皇家黃金公司成立時,即進入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主要工作內容為整理合約資料、歸檔、客戶接待及電話接 聽等,其知道皇家黃金公司有推出「黃金專案」、「金幣 專案」、「寮國專案」,其父親陳俊傑主要的工作是待在 公司接待客戶並解說專案給客戶瞭解,其知道有收回黃金 這件事情,黃金回收時,是由其與賈國城點收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7頁反面-169頁反面);於 偵查中供稱: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內容 是幫他們歸檔客戶資料、接待客戶及接聽電話,投資人有 把黃金交回來,是由其協助點交,但不是全部的投資者都 由其點交,其是幫忙賈國城點收黃金、確認數量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72頁反面、173頁反面); 於原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供稱: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 任陳俊傑的助理,其負責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 接聽電話、將投資合約歸檔,聚餐時會講到黃金的趨向, 其有擔任主持人或接待,其也曾經幫忙點交黃金,確認誰 有交黃金,誰沒交黃金,幫忙做統計表,因為他們覺得合 約書很重要,所以陳俊傑才會讓其來管,另外陳俊傑不在 公司時,如果陳俊傑有交代,也會由其幫忙處理,其進公 司會穿制服,這是公司的規定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 6號卷一第339頁、卷二第162頁、283、414、卷四第245-2 50頁),亦已自承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 ,確有負責點收黃金、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投資人、整理 投資合約資料等與皇家黃金公司對外吸收資金相關之重要 事務,倘陳昕辰就皇家黃金公司之事務不甚瞭解,陳俊傑 又豈會將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重要」之投資 合約書、黃金點收等事宜,交由陳昕辰負責,甚而在其不 在公司期間,將公司事務交代陳昕辰處理?足見陳昕辰在 皇家黃金公司內所擔任之職務,與一般助理或其他職員截 然不同。   ⒌綜上,陳昕辰自102年起,不僅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及陳 俊傑助理,且於陳俊傑未在公司時,實際掌管皇家黃金公 司財務,經手、控管皇家黃金公司資金進出,並參與向包 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紅利等 事宜,顯見陳昕辰已非一般行政助理可比擬,陳昕辰確有 參與招攬包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投資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投 資方案之行為,至堪認定。縱陳昕辰於任職期間,另曾從 事表演工作,亦無礙其有參與招攬之認定。故陳昕辰前揭 辯解,不足採信。  ㈢陳戊明雖辯稱其並未參與原告投資部分等語。然查:   ⒈陳戊明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且於102至103年間 ,因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 之投資方案,自皇家黃金公司領取400餘萬元佣金等情, 業經林資傑、陳昕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 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174頁反面)。   ⒉附表一編號1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羅婕予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資傑及陳戊 明都有跟其提到、介紹印尼金礦專案的內容,陳戊明有拿 合約書來,有跟其講到保證獲利的情形等語(見105年度 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31-32頁、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686號 卷二第275-278頁)甚明。觀諸陳戊明所提投資金幣金礦 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其上 第1頁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40122」、姓名「羅婕予」 、金額「500萬」等字樣,與羅婕予所提印尼金礦投資合 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 一第10-13、130頁),堪信羅婕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投資行為,確係經由陳戊明之招攬而為。   ⒊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李小鳳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所投資的黃 金專案、金幣專案及寮國專案都是陳戊明向其招攬的,陳 戊明有拿黃金專案及寮國專案的合約書給其簽,也曾經拿 現金紅利給其,其也有去公司跟陳戊明拿過實體黃金等語 (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8-9頁、106年度偵 字第32219號偵卷第68-69頁、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三 第280、288-290、294-298頁)甚明。又觀諸陳戊明提出 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307 03」、姓名「李小鳳」、金額「600萬」(即附表一編號5 E部分);匯款日期「20130824」、姓名「李小鳳」、金 額「500萬」(即附表一編號5-D部分)等字樣(見105年 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與李小鳳所提投資合作 協議書、大眾銀行支票之內容相符(見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117號卷三第367、371、375頁),堪信李小鳳就附表 一編號5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陳戊明之招攬而為。   ⒋附表一編號6B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王桂 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所投資的黃金專 案、印尼金礦專案,都是陳戊明帶合約書到其公司與其簽 的,陳戊明有跟其說合約的內容、紅利,簽約時,印象中 陳戊明有說他是總監,其投資黃金專案後,陳戊明有到其 公司,跟其說其投資的黃金有達一定的門檻,所以可以參 加印尼金礦專案,也有跟其介紹紅利,其因為太貪了就投 資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三第495-498、500-50 4、510-511頁)甚明。觀諸陳戊明所提投資金幣金礦統計 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40226」、姓名「王桂美 」、金額「1000萬」(即附表一編號6B部分)等字樣(見 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78頁),與王桂美所提印尼 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新光銀行支票之內容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145頁反面、卷三第239-241頁) ,堪信王桂美就附表一編號6B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陳 戊明之招攬而為。   ⒌又陳戊明於刑事案件調詢時自承:其曾從事跑單幫旅遊業1 8年,102年5月間,因朋友邀請其至皇家黃金公司聽說明 會,同年6月與朋友至馬來西亞實地考察後,因朋友共購 買超過3000萬元的產品,業績可以擔任公司處長,後來因 業績超過1億元,升任總監,103年10月間,因公司負責人 陳俊傑宣布公司沒有錢可以發放紅利,即未再參與公司營 運,其主要業務是招攬投資人投資「黃金專案」、「金幣 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及「寮國專案」,主要投資人 都是由其招攬,其大概招攬程子紘、李小鳳等20幾人,詳 細名單已提供,總投資金額約7億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6538號偵卷第75頁反面-77頁);於偵查中復供稱:10 2年6月其的朋友很多人一起向皇家黃金公司購買金塊,買 了30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就說其可以在公司擔任處長, 後來第2、3個月,客人又買金塊,金額超過1億元,所以 公司給其掛名總監,其在公司原本沒有辦公室,到103年 時,公司才弄個小辦公室給其,讓其好好去監控,其是替 客人去監控他們的投資款,投資款有7億多元,其有把合 約送到客戶的家裡簽,客戶簽好後,其再交回公司,給公 司蓋章,其所提出的投資人名單資料丙○○等,都是其所招 攬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79頁反面、80 頁反面-81頁);於審理時再自承:其的本業是做旅行業 ,102年6月間,其帶一團客戶去馬來西亞旅遊,順便去參 觀他們王子的黃金解說,回來後,其的客戶買了3000多萬 元,佣金給其領,要其幫他們看看公司安不安全,其大概 領了佣金4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有給其掛名處長,後來 因為買黃金的量越來越大,超過一個標準,公司的董事長 林資傑或陳俊傑就給其掛名總監,既然客戶給其領佣金, 其變成有義務要幫他們做一些統計表,統計哪個客人買了 多少,每個月的紅利要領多少,有沒有按時領到,客戶如 果沒有領到紅利就會打電話跟其講,其就要去幫忙催等語 (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四第239-244頁),核與陳昕 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皇家黃金公司有推 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等投資專案,專案都有說 明會,由林資傑負責召開,主要招攬客戶的業務為陳戊明 ,大部分的客戶都是陳戊明招攬進來的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6538號卷第168頁反面、174頁反面)相符一致, 且有陳戊明自行製作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皇家黃金買 賣統計表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76-79 、85-105頁),足見陳戊明確有向羅婕予、李小鳳、王桂 美招攬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協助投 資人簽立投資契約書,並領取一定之佣金,且因所招攬之 投資金額達一定門檻,陳戊明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之職位 由「處長」升任為「總監」等情,應堪認定。參以陳戊明 除了在合約書「承攬人-位階:總監」或「承攬人-位階: 處長」欄位中親自簽名外,且經手介紹相關投資方案供投 資人知悉、持相關合約書供投資人簽立、向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項、協助投資人領取黃金、紅利等行為,並領取其所 招攬部分之佣金等情,顯見陳戊明不僅對外積極招攬、鼓 吹、遊說投資,且實際參與合約書之簽訂及經手款項、黃 金或紅利之收取、發放,復因其招攬而領取相當之佣金, 已非單純投資者,縱其中部分投資者因其他親友先分享投 資經驗後,始介紹陳戊明鼓吹、遊說、推銷各投資方案, 然陳戊明既仍親自參與推銷、合約書簽訂、經手款項、黃 金、紅利收取、發放,並領取佣金,實無因各該投資人究 係陳戊明主動尋訪,抑或由其他投資人分享經驗後促請陳 戊明續為接觸、推銷,而對其所負招攬投資人責任有不同 認定。是陳戊明就附表一編號1、5、6B所示投資方案有參 與招攬之行為,至堪認定。陳戊明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 信。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 論以何名目,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均為銀行法所稱 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查皇家黃 金公司非屬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其所 發行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招攬包含原告在內 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保證每月有百分之1.6至3 .8不等之紅利,顯高於銀行之一般利率,已該當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又林資傑於102年2月5日至103年 5月31日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陳俊傑自102年2月5日起 擔任皇家黃金公司總經理,並自103年6月27日起為皇家黃金 公司之董事長,實際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均屬公司法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 責人身分,陳戊明、陳昕辰、賈國城與其二人共同為附表一 所示投資方案之吸金行為,均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違背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價值意識,或違 反既存的經濟及法律秩序或公共政策。而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規定目的在貫徹國家金融政策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以維護國家之金融、經濟秩序,並保障社 會大眾投資權益,本件被告所為既已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而悖離上開金融政策,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 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對渠等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 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等事實亦有所認識,並故意為之,致原告受有 金錢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就渠等任職期間(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 止擔任董事長;陳俊傑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總經理、自103 年6月27日起擔任董事長;賈國城自102年6月間起擔任顧問 、嗣升任總經理;陳昕辰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董事)或招 攬範圍(陳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內原告所投資之 金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同一損 害,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之目的已達,其他 請求權即無再予討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查原 告固有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投資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金 額,然羅婕予、程子紘自承其2人已領取紅利如附表一領取 紅利欄所示,故羅婕予、程子紘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因其 2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規 定,應扣除其2人已領取之紅利。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除此以外有領取其他紅利,縱原告於投資後有將投 資金額轉單之情形,原告既未取回所投資之金錢,被告仍應 就渠等前已參與之吸金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林資 傑辯稱李小鳳、王桂美於其離職後轉單投資寮國專案均與其 無關,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委無可採。  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共同為附表一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陳昕辰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時效抗辯,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非法吸金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 、第3221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109年 度偵字第20696號),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686號 受理,其中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109 年7月14日作成,於同年月22日公告,顯見原告至遲於109年 7月22日以前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年 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顯已逾2年時 效,陳昕辰自得拒絕給付。縱羅婕予、程子紘、廖貴枝、王 桂美、楊銀花於107年11月28日、109年1月17日曾就同一事 件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9、357 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然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又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23、 425頁),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所 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僅陳明「時效因 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 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等語,並無 「撤回起訴後6個月內再行起訴仍時效中斷」之意思,原告 主張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㈧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消 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 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 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 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 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 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 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 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昕辰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 抗辯,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餘被告未為時效抗辯,陳昕 辰所為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其餘負連帶債務人責 任之被告僅就陳昕辰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又被告間就原告 所受損害之內部責任分擔,法律無另有規定,被告亦無以契 約另為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是 原告就陳昕辰以外之其餘被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 陳昕辰之內部分擔額。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昕辰以外其餘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原告主張陳昕辰以外其餘被告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賈國城翌日即113年6月11日 起(於113年4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60日發生效力,見 本院卷一第125、127頁),按應給付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附表三所示行為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投資人 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林資傑、陳戊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並就其餘未經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原告投資情形(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方案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給付方式 招攬人 林資傑擔任董事長期間 領取紅利 備註 1 羅婕予 印尼金礦專案 103年1月23日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林資傑 是 1,067,5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 受損金額:5,000,000元-1,067,500元=3,932,500元(林資傑、陳戊明均應負責) 2 廖貴枝 E.油品專案 103年 11月 12日 美金 212,000元 黃金4公斤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E F.油品專案 103年12月11日 美金 49,000元 黃金1公斤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F 受損金額:美金212,000+美金49,000=美金261,00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3 楊銀花 D.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1,000,000元 匯款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D E.油品專案 104年6月15日 美金 197,760元 不詳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E F.油品專案 103年11月 12日 美金 106,000元 黃金2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F G.油品專案 103年11月 美金 58,800元 黃金1.2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G H.油品專案 104年7月15日 美金 197,760元 黃金0.8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H 受損金額:美金1,000,000+美金197,760+美金106,000+美金58,800+美金197,760=美金1,560,32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4 程子紘 D.金幣專案 102年7月29日 7,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是 3,528,0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D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0日 4,000,000 元 匯款及現金 陳俊傑 是 1,872,0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E F.寮國專案 103年8月13日 15,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F 受損金額:7,000,000元+4,000,000元+15,000,000元-3,528,000元-1,872,000元=20,600,000元(林資傑應負責其中5,600,000元、陳戊明無庸負責) 5 李小鳳 D.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5,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D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6,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E F.寮國專案 103年間 19,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F 受損金額:5,000,000元+6,000,000元+19,000,000元=30,000,000元(陳戊明應負責30,000,000元、林資傑應負責其中11,000,000元) 6 王桂美 B.印尼金 礦專案 103年2月26日 10,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B C.寮國專案 103年8月 1日 6,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賈國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C D.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65,000元 不詳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D E.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65,000元 黃金5公斤 李小鳯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E 受損金額:10,000,000元+6,000,000元=16,000,000元      美金265,000+美金265,000=美金530,000      (林資傑、陳戊明應負責其中10,000,000元) 7 何献榮 F.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200,000元 現金 賈國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9F 受損金額:美金200,00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 附表一編號 原告 原起訴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1 羅婕予 被告應連帶給付羅婕予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羅婕予3,9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廖貴枝 被告應連帶給付廖貴枝20,02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廖貴枝美金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楊銀花 被告應連帶給付楊銀花7,986,800元及美金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楊銀花美金1,56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程子紘 被告應連帶給付程子紘41,01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程子紘5,6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程子紘15,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李小鳳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小鳳45,01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小鳳11,0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陳戊明應連帶給付李小鳳19,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王桂美 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桂美26,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桂美10,0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王桂美6,000,000元及美金5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何献榮 被告應連帶給付何献榮10,069,340元及美金2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何献榮美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本院判命被告應賠償金額(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 幣) 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註) 投資人 受損金額 陳昕辰內部分擔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金額 1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羅婕予 3,932,500元 786,500元 3,146,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陳俊傑、賈國城 廖貴枝 美金261,000元 美金87,000元 美金174,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陳俊傑、賈國城 楊銀花 美金1,560,320元 美金520,107元 美金1,040,21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 程子紘 5,600,000元 1,400,000元 4,2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 15,000,000元 5,000,000元 10,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李小鳳 11,000,000元 2,200,000元 8,8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 19,000,000元 4,750,000元 14,25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王貴美 10,000,000元 2,000,000元 8,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 6,000,000元 2,000,000元 4,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530,000元 美金176,667元 美金353,33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陳俊傑、賈國城 何献榮 美金200,000元 美金66,667元 美金133,33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註:陳昕辰原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人,因本院認其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故未將其列入附表三之行為人。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應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羅婕予 百分之1 廖貴枝 百分之2 楊銀花 百分之11 程子紘 百分之4 李小鳳 百分之5 王桂美 百分之6 何献榮 百分之1 被告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連帶 百分之13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連帶 百分之3 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連帶 百分之9 陳俊傑、賈國城連帶 百分之45 計算式:(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32計算) ⒈原告請求金額:3,932,500+261,000×32+1,560,320×32+20,600, 000+30,000,000+16,000,000+530,000×32+200,000×32=152,17 4,740(新臺幣) ⒉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金額: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連帶給付3,146,000+8,800 ,000+8,000,000=19,946,000(新臺幣),敗訴比例為19,94 6,000÷152,174,740≒13%  ②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連帶給付4,200,000(新臺幣),敗 訴比例為4,200,000÷152,174,740≒3%  ③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連帶給付14,25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14,250,000÷152,174,740≒9%  ④陳俊傑、賈國城連帶給付174,000×32+1,040,213×32+10,000, 000+4,000,000+353,333×32+133,333×32=68,428,128(新臺 幣),敗訴比例為68,428,128÷152,174,740≒45% ⒊本院駁回原告請求金額:  ①羅婕予其餘請求786,500(新臺幣),敗訴比例為786,500÷15 2,174,740≒1%  ②廖貴枝其餘請求87,000×32=2,784,000(新臺幣),敗訴比例 為2,784,000÷152,174,740≒2%  ③楊銀花其餘請求520,107×32=16,643,424(新臺幣),敗訴比 例為16,643,424÷152,174,740≒11%  ④程子紘其餘請求1,400,000+5,000,000=6,40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6,400,000÷152,174,740≒4%  ⑤李小鳳其餘請求2,200,000+4,750,000=6,95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6,950,000÷152,174,740≒5%  ⑥王貴美其餘請求2,000,000+2,000,000+176,667×32=9,653,34 4(新臺幣),敗訴比例為9,653,344÷152,174,740≒6%  ⑦何献榮其餘請求66,667×32=2,133,344(新臺幣),敗訴比例 為2,133,344÷152,174,740≒1% 附表五: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金額未特別註明 者,為新臺幣) 附表三編 號 原告(假執行) 被告(免為假執行) 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 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 1 羅婕予 1,05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3,146,000元 2 廖貴枝 美金58,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74,000元 3 楊銀花 美金347,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040,213元 4 ① 程子紘 1,40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 4,200,000元 ② 3,3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10,000,000元 5 ① 李小鳳 2,9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8,800,000元 ② 4,75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 14,250,000元 6 ① 王桂美 2,67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8,000,000元 ② 1,3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4,000,000元 ③ 美金118,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353,333元 7 何献榮 美金44,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33,333元

2024-11-20

TCHV-113-金訴-1-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定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定遠依其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 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被用於供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 害人匯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知提供金融帳 戶後,再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付或轉匯,已進而擔任提領詐欺 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而以上開方式,參與詐 欺犯罪及洗錢之部分行為分擔,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定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將 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之人,再由該 不詳詐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 1、2層帳戶,旋由陳定遠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3時2分、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 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不詳詐欺之人指定帳戶及臨櫃提 領50萬元,此筆提領款項扣除50萬元作為其借貸使用外,所 餘款項則於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予不詳前來取款之人。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陳明珠、溫鈞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定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國泰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後轉交之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有告訴人謝 陳明珠、溫鈞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 款至第1層人頭帳戶(黃煒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旋經人於111年11月8日11時9分許轉匯10萬399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暨於同日11時15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 戶,其中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之部分,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臨櫃轉匯150萬元及提領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陳明珠、溫鈞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14676號函暨檢附黃煒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本案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 6817號函檢附被告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20496號函檢附本案國泰帳戶111年11月8日取 款憑條及匯出匯款憑證、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有告訴人謝陳 明珠之報案資料、匯出匯款憑證、會員契約及分成保密合約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溫鈞崴之報案 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謝陳明珠、溫鈞 崴遭詐欺後匯款至黃煒中國信託帳戶後,分別第2層層轉至 被告郵局帳戶後轉帳(附表編號1);及第2層轉送被告本案國 泰帳戶後,被提領轉帳一空(附表編號2),均產生金流斷點 ,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洗錢,是本案國泰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遭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足 以認定,可徵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 應堪採認。 二、參見被告行為時已年逾2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搬家公司之工作(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戶 籍註記),佐以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涉幫助詐欺 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 74號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後於110年11月7日前提供本 案國泰帳戶,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處 刑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29、49至57頁),足見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犯罪)經驗,其對於 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並負責轉帳或提領現金交付,分擔他人詐 欺犯罪及洗錢之一部行為,已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與該不 詳之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綜上,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 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犯洗錢行為均既遂,各該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編號1、2所載均未達1億元 ,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科。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查被告本件行為(111年11月8日前某日時)時,000年00月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 (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 ,先予敘明。 二、又查,行詐欺犯罪之人以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即俗稱人 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於被害人被騙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實際上已置於詐欺之人管領支配之下, 則詐欺之人行詐騙財物犯行,已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 遂(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又行 詐欺之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人或共犯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 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 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未遂 罪(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帳或 提款均完成,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帳或提領詐欺贓款後,將之 轉交給不詳之人,據被告於警詢時稱「(問:每次與你碰面 收取款項之人,是否都為同一人?)是。約20幾歲男子,彈 頭髮型,沒有戴眼鏡、身高大概170公分」、「(問:借款是 何人跟你接洽?)兩個男生跟我接洽,均約25歲左右,一個 開車,一個跟我接洽‥交付款項不是上開二個男生」(偵卷第 12、179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僅證明被告接觸過3位不同 男子,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與被告接洽借款、交付款項 之人,是否偶然同行、或被告是否查悉其他各該人是同夥犯 罪或參與收取詐欺贓款之犯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本件所為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並未舉證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前來取款之人或其他同行之人,與實施詐術(即 接洽借款)之人有犯意聯絡。職是本案既無從證明參與詐欺 等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情,是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該不詳詐欺( 接洽借款)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詳附表編號1、2所載),是被告本件所為犯刑法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罪,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修正 後洗錢罪論處,其罪數之計算,則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為2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 數罪分論併罰。 五、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 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最有利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洗錢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 認罪(本院卷第82、86頁),經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被告本件犯行均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固非無見,惟按: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 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等旨,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明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立法理由,而加重處罰要 件之適用,亦須有與之相符之客觀事證,方符合刑事訴訟法 揭櫫之證據裁判原則。如前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實施詐術 或同謀犯詐欺取財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被告縱如前述與不同 男子有見過面,但檢察官既未適切舉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他人(如開車男、前來取款之男子),與實施詐術之人有犯 意聯絡,是無從證明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同夥犯罪之人數有 三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是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刑法法則 之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上訴本院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述,被告上 訴主張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之各罪量刑審酌事項並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提供本案帳戶 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後交付之行為分擔,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及洗錢行為,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多寡,兼衡被告前有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判處拘役刑並執行完畢等之素行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原審均 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始行認罪、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財物損失、或取得渠等諒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在搬家公司工作等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 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本件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等情,犯罪時間集中, 其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就有期 徒刑、罰金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罰金數額,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又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已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現行法第2條 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不論刑法或特別 法,若有沒收相關規定修正生效,縱被告於沒收規定修正施 行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而 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二)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被告 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否宣告沒收,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三)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帳或提領現款之行為均已 完成,且告訴人被騙贓款均已匯入本案帳戶,而本案國泰帳 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復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說明,本件 裁判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已生效施行 ,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如 被告所述,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10萬399元業已轉帳,另匯 至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經指示臨櫃提領之現金200萬元,除5 0萬元交付被告作為貸給被告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則交付前 來取款之男子,被告對上開轉帳或已交付他人之款項,均未 終局受領,若一概諭知沒收,在情理上容有過苛之虞,允宜 準用刑法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其為本件犯行可向對方貸得50萬元,後有取得該 筆50萬元貸款(見原審卷第64頁),惟其已將所貸款項加計利 息返還,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有 朋分犯罪所得或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1層人頭帳戶(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第2層人頭帳戶(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謝陳明珠 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向謝陳明珠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1時許,匯款150萬元,至黃煒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煒部分,涉犯幫助洗錢 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黃煒帳戶) ①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8日11時9分許,轉匯10萬3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②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8日11時15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後,由陳定元於同日13時2分、6分許,臨櫃轉匯150萬元及提領50萬元。 陳定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溫鈞崴 於111年9月15日,向溫鈞崴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0時 12分許,匯款65萬元,至黃煒帳戶。 陳定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4478-2024111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品先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7、3098、4731 、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 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並約定由己○○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使用,並由其等代為匯 入不明金流,形塑本案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而容任「張主 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額轉匯一空。己○○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 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壬○、甲○○、辛○○、吳○○、癸○○、丑○○、丙○○、 寅○○、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6、242至26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 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是因為我積 欠銀行及友人債務急須用錢,又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張 主管」稱可以美化我帳戶內之金流,使我可以通過銀行貸款 的審查,因為「張主管」有提供我名片及他所經營之社群軟 體FACEBOOK之粉絲專業,導致我相信「張主管」是正當之業 者,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之主觀犯意有所舉證,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係因被告遭逢疫情、創業失敗,並積欠友人債 務而急需用錢,又因已有貸款尚未清償,不符合銀行之申貸 條件,才轉而向社群軟體FACEBOOK有一定追蹤人數之粉絲專 頁「分期趣」之「張主管」借貸,而經被告與「張主管」洽 談後才會誤信「張主管」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依被告之 智識經驗,無從意識到一般民間借貸不會要求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而一般民間借貸之流程與銀行借貸流程有所差異 也合乎常理,縱有差異被告也無從依此即可預見「張主管」 將其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贓款,而後續協助辦理約定轉帳也係 依照「張主管」之指示,縱有回答行員認識該些帳戶,亦係 因認定該些帳戶是「張主管」所認識之帳戶而有所回答,尚 合乎常理。又被告係因配偶擔任警察之工作,避免遭配偶責 備才刪除對話紀錄,本案並無充足之證據認定被告之主觀犯 意,而舉證為檢察官之責任,被告已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其 當時確有貸款之需求,故本案被告實無詐欺、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張主管」,嗣「張主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獲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將該些款項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8951號卷 第2至7頁、偵12742號卷第15至21頁、警2356號卷第21至24 頁、警2193號卷第17至21頁、警5123號卷第27至30頁、偵續 36號卷第57至59頁、偵7307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43 至157、237至262頁),並有被告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 OOK、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共4張(警8951號卷第268頁; 偵12742號卷第23至2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 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 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 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35歲,並於112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 「張主管」稱為了優化我的貸款條件,要在我的帳戶裡製造 金流,提高我的申貸額度,所以需要我的本案帳戶資料,我 一開始覺得奇怪,所以沒有馬上交出,是思考了兩三天後才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張主管」在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 還要求我不能登入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因為他們要開始操 作金流,後來我的手機異常對話紀錄都消失了等語(警8951 號卷第2至7頁)。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2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是10月24日經警方通知警示才發現本 案帳戶出問題,我被警方通知時,因為擔心被我先生發現, 所已將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現在也找不回來了,我 交出帳戶前我有疑問過、中間也猶豫過,但我就是選擇相信 他等語(偵12742號卷第15至21頁)。於113年4月24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對於製造不存在的匯出匯入金流,係以 假金流資料,騙取無論是放款業者或金主同意出款這件事, 我當時有疑慮過,但我當時真的急著用錢,我也沒有與「張 主管」見過面,不知道對方公司在哪裡,也沒有簽約等語( 偵續36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詐騙 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我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藥局之工作, 並且案發當時是開設童裝店,此前有過向銀行貸款之經驗, 當時有要求提供財力證明、雙證件,還須前往銀行與行員洽 談,本案前我有向銀行詢問過,銀行告訴我我不能再貸款, 而本案「張主管」則係要求我提供雙證件、在職證明及本案 帳戶資料,跟之前向銀行貸款之方式不一樣,我沒有查證過 「張主管」提供給我的名片或資料,而辦理約定轉帳時也依 照「張主管」之指示,向行員謊稱是我認識的帳戶,因為當 時很急著要貸款,就沒有想那麼多,我發現帳戶10月底被警 示後,隔了一段時間才去報案,會去報案也是我先生帶我去 的,案發後刪除了對話紀錄也是因為擔心被先生看到會夫妻 失和,會夫妻失和的原因,是因為我不想被他知道我又去借 錢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7、237至262頁)。  ⑵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及經驗,亦知悉 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其更有正常貸款之經驗,而 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 ,更了解詐欺集團有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又其依「張主管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時,亦有經過銀行專員之關懷詢問等節 ,可推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恐將供他 人任意使用有所知悉,且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 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應有所預 見。而被告雖稱其因「張主管」有經營一定人數追蹤之粉絲 專業,並提供其名片,故可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經 本院詢問後可知,被告自承沒有查證過「張主管」及其公司 之資料,亦無與「張主管」實際碰面,或與「張主管」簽訂 任何契約文件,足認被告對「張主管」及其公司並未相當之 查證,而「張主管」為被告為貸款後始認識之人,且有指示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於設定約定轉帳時以不實資訊回 答銀行行員之關懷問題等諸多可議之行為時,依被告的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僅因「張主管」有經營粉絲 專業並提供名片,被告即得因此全然信任「張主管」為正當 且合法經營之民間代辦業者。  ⑶又依辯護人為被告陳述被告本案前有找尋銀行貸款,但因尚 有積欠先前銀行貸款而無從通過,並稽之被告此前有貸款經 驗之情形,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9月4日斗 六字第1138005490號函暨被告申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資料1 份(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在卷可參,依照上揭貸款資料顯 示,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貸款時,不僅須 提供身分資料外,更須提供信用報告、財務報表及各類創業 相關文件等資料,始順利辦理該次貸款。而被告會依「張主 管」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依被告自述係因為「張主管」 稱可以幫其優化貸款條件、辦理貸款,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亦即透過「張主管」之協助,其即可向銀行順利申貸 ,然依被告上開之借貸經驗,其應知悉正常貸款流程須提供 之文件種類多樣,並與行員洽談或經顧問為相當之評估,而 非僅提供帳戶內之金流出入紀錄,即可通過銀行貸款之審查 ,被告此前更有經銀行明確拒絕貸款之情形,然「張主管」 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雙證件、在職證明等文件, 即可順利為其辦理銀行貸款,顯與銀行申貸之審核條件並無 太大關係,是何以「張主管」可僅依虛假之金流,即能向銀 行順利申貸,即有可議之處,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可 議之處亦應能區辨,然其即因為辦理貸款、獲得金錢,而選 擇忽略。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回答,其 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更有對以虛假資金流騙取銀行放貸有所 保留,故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所猶豫,足證被告已預見「張 主管」係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 行貸款,而導致本案帳戶內將有不明金流流入,存在涉有不 法之可能性,進而對提供本案帳戶產生疑慮,是被告難謂其 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至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初會產生猶豫,係因怕遭配偶發現,其 又向他人借貸,始產生交付本案帳戶之猶豫等情,顯與其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陳述有所差異,而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官事務面前所為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當時,且歷次的陳述較 為一致,存在虛假之可能性較低,應較可採信。  ⑷又倘若被告沒有抱著縱使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挪作詐欺 取財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應會盡其查證之能事,縱無法直 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須尋求民間借貸,仍應尋求合法代辦 業者或民間融資借貸業者,亦或實地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 辦業者,以便能順利辦理貸款,並進行追蹤貸款情形,衡情 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不明者的說詞,被告於未經任何查 證,無從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營運之代辦業者或融資公司及 「張主管」之真實身分,且除得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再 無其他聯絡方式,對方得輕易銷聲匿跡,又雙方間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之前提下,即將其本案案帳戶資料交給「張主管」 使用,亦未釐清所謂美化帳戶之資金是否合法,及後續「張 主管」及其所屬之公司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更於警方 通報其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先主動刪除其與「張主管」之對 話紀錄,並選擇消極等待,而未主動對本案帳戶進行掛失或 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關事證,並係待其配偶發現後 ,於配偶之要求下才至警局報案,更於初次警詢時仍向警方 謊稱手機功能異常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時,其即有預見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 然因急需用錢,即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故其經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亦隨即反應因係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張主管」而產生問題,才有後續相關行動。是 綜合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過程,以及被告 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判斷,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刪除對話紀錄係擔心被告向他人借貸之事 情遭配偶發現,然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刪除對 話紀錄之時點,係其經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所為之,而非 與「張主管」對話之當下,是若被告係擔心遭配偶發現借貸 之情形,其於聯絡「張主管」之同時,即應將對話紀錄刪除 ,而非於經警方通報帳戶遭警示後,始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 舉動。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實因創業失敗、積欠債務 急需用錢,誤信他人協助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可通過貸款審 核而交付本案帳戶,後續行動也信因信任「張主管」而去辦 理約定轉帳,而依被告智識經驗係難理解一般民間借貸之流 程作出區辨,本案被告事前於警詢之回答交付帳戶前有所猶 豫及事後之種種行為,係因被告擔憂其向他人借貸之情形遭 配偶或家人發覺,被告實係誤信「張主管」而交付帳戶,本 院另有與被告案情類似之案件遭本院判決無罪之情形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其債權人間之對話,證明被告有積欠人債務之 情形(本院卷第263至271頁)。雖不排除交出金融帳戶給犯 罪人士的人,其中或有可能是完全被騙者,但本案依據上開 各種理由,本院認為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並沒有完全遭到 詐騙,且被告的所為並非輕忽過失可以比擬,縱被告存有積 欠他人債務,並急需用錢之情形,亦不影響其交付本案帳戶 時,本院依上述理由,認定被告應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恐將遭不法使用,但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而交付本案 帳戶,故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雖 不具有向民間業者借貸之經驗,然其本案依其所述最目的不 是向民間業者借貸,而是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被告之智識 經驗,應足以讓被告判斷「張主管」要求交付之資料,應不 足以使被告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是辯護人該部分主張與本 案情形顯然不符。又辯護人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為另案與本案情節相似,因該案被告經本院判決無 罪,本案亦應為相同之判決,惟個案基礎事實、卷內證據資 料本就存在差異,而依該案判決書可知,該案中被告有實際 與其所認知之代辦業者見面聯繫、更有簽立契約之情形,縱 另案情節與本案情節有相似之處,然實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過程、情形亦存在不同,無法即以另案之情形比擬 本案之被告,是本院亦難依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 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 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 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 ,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 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 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張主管」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 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 ,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 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資料予「張主管」,供該 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 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 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提供本案資料予「張主管」使用,幫助「張主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供「張主管」先後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057、3098、4731、7307號)因與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 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於交付本案帳戶 前更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更便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帳戶將大筆金流快速轉出,而被告雖 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 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帳戶內金流進出,讓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故本院審酌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之總和已高達500 萬餘元,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及參酌告訴 人甲○○到庭表示:被告不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公正、公平處 理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等因素。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 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 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而被告本 案前未有其餘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確實係因積欠債 務而存有急需用錢之情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 3年9月4日斗六字第1138005490號函暨被告申辦微型創業鳳 凰貸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及被告提出之與其 債權人間之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63至271)在卷可參。 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 親,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又尚有積欠債務之經濟情 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 一、依被告自述其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警8951號卷第34 頁),卷內又無其餘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 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之問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些款項僅係短暫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洗錢之財物轉出,被告 本案帳戶餘額僅有2,068元(警2983號卷第27頁),且經比 對交易明細,亦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所餘留之款項, 而為不明款項之遺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告訴 人或被害人匯款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 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12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佯稱以野村-理財E世代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或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3分許 84萬2,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112年10月24日、25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62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71至81頁) ⒋告訴人子○○提出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警8951號卷第65至70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34至59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於GOOGLE網頁、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以偉民證券Ramo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4分許 2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88至91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102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13至13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86至87頁、第92至101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廣告並與被害人丁○○聯繫,佯稱以偉民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丁○○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143至145頁) ⒉被害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162頁) ⒊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58至159頁、第163至164頁) ⒋被害人丁○○提出之偉民證券網頁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60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142頁、第146至157頁、第165至170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112年10月20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9時33分許 5萬元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販賣生活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9分許 23萬3,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172至174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196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續36號卷第17至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175至187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交友軟體乾杯、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以澳門金沙娛樂城網站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03至209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41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33至235頁) ⒋告訴人辛○○提出之澳門金沙娛樂城網頁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36至240頁、第242頁、第244頁、第246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199頁、第202頁、第210至228頁、第247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112年10月20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6 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聯繫,佯稱炒作拍賣普洱茶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9分許 6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51至253頁) ⒉告訴人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266頁) ⒊告訴人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63至264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249至250頁、第254至262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7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佯稱加入會員繳納會費可獲得報酬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9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戊○○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2356號卷第17至20頁) ⒉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356號卷第48頁) ⒊被害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356號卷第4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356號卷第39至4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佯稱以偉享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 10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警2193號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2193號卷第93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93號卷第103至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193號卷第51至8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9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繫,佯稱協助販賣公司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12分許 8萬2,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2193號卷第121至125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2193號卷第223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93號卷第193至19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193號卷第127至192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購買香港彩票中獎,需付錢下注、建立帳戶及贖人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 85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5123號卷第17至2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收執聯1份(警5123號卷第108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123號卷第121至18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5123號卷第63至68頁、第81頁、第99頁、第110至111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寅○○聯繫,佯稱需處理家人後事而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56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寅○○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7307號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7307號卷第78頁)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照片、借據1份(偵7307號卷第81至8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307號卷第68至7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於社群軟體抖音張貼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以MetaTrader 5 APP(後更名為CLCLOUD)投資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0分許 9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7307號卷第27至3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7307號卷第61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307號卷第45至6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307號卷第37至43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2024-11-15

ULDM-113-金訴-257-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立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 尚有融資債務,無法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49 1,274元,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5,000元至46,00 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 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 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 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491,274元,惟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有關聲請人計算至113年5月26日止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經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1,6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5,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60,37 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221元、渣打銀行614,9 2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55元、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624元、397,993元、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731,15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 147元(本院卷第63-127頁),以上總計債務總額為2,314,4 55元【計算式:151,670元+25,798元+160,373元+54,221元+ 614,921元+31,555元+109,624元+397,993元+731,153元+37, 147元+=2,314,455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至4 6,000元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中華 民國軍人身分證、薪轉郵局帳戶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3-18 1頁、第263-331頁)影本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 細,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55,260元(本院卷 第177-179頁),是本院認應以55,26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本院卷第434頁),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 違,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07年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並以前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扶養人數2人)即8,538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2人=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扶 養費用(本院卷第434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卷第6 1頁、本院卷第189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尚年幼,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8,538元計算應屬妥適;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給付父、母 親孝親費各5,000元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111年度 所得扣繳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113年度保費清單、勞工保險資料,及父親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勞工保險資料等件( 調字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21-229頁、第2 45-261頁、第231-253頁)為憑,然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 ,現年51歲,名下有不動產,父親則為00年00月生,現年53 歲,均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且於112年度均有薪資所得,難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及必要。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55,26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尚剩餘29,646元【 計算式:55,260元-17,076元-8,538元=29,646元】,而聲請 人之債權總額如前述為2,314,455元,以聲請人目前收支情 形僅需約6.5年【計算式:2,314,455元÷29,646元÷12月≒6.5 年】即可清償,再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81頁 ),現年32歲,正值壯年,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3年之職 業生涯可期,如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並努力尋 求兼職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 依其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遽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目前 本件客觀上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 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 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 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 經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及陳報狀均陳稱積欠本件債務原 因,係先前為了投資而貸款,後因投資失敗血本無歸,只能 以貸還貸,造成債務無法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147 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問:負債原因?書狀寫 投資失利,作何投資?時間、金額?)答:之前投資黃金及 期貨,112年6月起至113年2、3月,投資金額總共約60、70 萬元,因為是跟銀行貸款投資,之後投資失利,還不出錢」 、「(問:你跟銀行借多少錢投資?)答:跟花旗銀行借了 40萬元,渣打銀行借了50萬元,都是借來投資,還有跟匯豐 汽車融資132萬至140萬元,是購入賓士C300,然後拿車子去 做擔保,但是我實際只有拿到現金10幾萬元,目前這台車已 經被法拍了,因為我錢還不出來,匯豐汽車就把車收回去, 這三間我陸續都有還款,目前大約剩150萬元至160萬元未還 款,匯豐汽車扣掉法拍的還款,大約剩70幾萬元未還」等語 (本院卷第433頁),可見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投機行為 及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 準,復參以渣打銀行陳報:本件債務係於112年3月核貸信用 貸款5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甲○銀行則陳報:本件 為信用卡債務,聲請人消費內容多為奢侈性消費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聲 請人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入Iphone手機 ,分期總價為157,800元等語(調字卷第177-192頁、本院卷 第69-78頁),堪認聲請人於112年間大量信用貸款投資,旋 於113年3月21日間聲請前置調解,待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1 3年5月22日聲請本件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僅1年左右, 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抑或為將投機造成之 損失轉嫁債權人負擔,顯有疑問,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 投機及揮霍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復又冀以更生 程序求減免債務,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 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足認本件確實有恣 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 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依首揭 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5

ILDV-113-消債更-26-20241115-3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記載「本案台銀行帳戶」 更正為「本案臺銀帳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1列記載 「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03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5日下 午1時許」、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3列記載「113年4月26 日上午9時36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 、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記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更正為 「本案臺銀帳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張 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翁詩評之財物及洗錢,並 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臺銀 帳戶、郵政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 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 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 臺幣30萬4000元),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臺銀帳戶、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 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   被   告 黃瑞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煌於民國111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9、9424、10327號 (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故經前案處分後,應知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 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 騙份子遂行犯罪,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苗鑫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 晴」、「張建良」之詐騙份子使用,並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順德、 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等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林語晴」、「張建良」詐騙份子之事實。惟辯稱:係「林語晴」表示要回台開設美容館,需要匯款新加坡幣6萬元,要跟伊借用帳戶,伊想說是匯款到伊帳戶,故覺得沒差,方才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又其後對方表示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故又介紹外匯管理局專員「張建良」,要伊提供本案臺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語。 2 告訴人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臺銀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本案郵局、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39、9424、103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被告偵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前案亦係於網路認識暱稱「愛」之女子,並出借郵局帳戶(非本案郵局帳戶)予「愛」,另協助「愛」購買比特幣,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復又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詐騙份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 助行為犯上開二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順德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張順德,並自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黃世聰」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鴻元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8萬7,000元 本案台銀行帳戶 2 傅苡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向陽」向告訴人傅苡喬佯稱可參與天貓淘寶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03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3 賴鴻群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賴鴻群,並自113年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江佳欣」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中洋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王雅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於抖音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王雅麗,並以LINE暱稱「揚帆啟航」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7號   被   告 黃瑞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黃瑞煌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詎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 午2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苗鑫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良」之詐騙份子使用, 並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先生」向翁詩評詐稱可在 TIKTOK投資網站投資,並需繳交升等保證金云云,致翁詩評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 、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094元 、1萬5906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翁詩評發現遭 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翁詩評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瑞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詩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與對話紀 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臺銀等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容 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苗 金簡字233號(桂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 一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 該帳戶,本案與上開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MLDM-113-苗金簡-233-2024111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伯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8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0號、112年度偵 字第24277號)提起上訴,並於提起上訴後經移送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伯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伯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之某日,在某超商,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專員-強力貸款」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吳專員-強力貸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吳文雄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吳文雄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琪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范禾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簡 上卷第6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二、被告鄭伯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 的訊息,當時為了要申辦貸款,對方稱因為我的信用還沒到 那麼高,他要幫我做信用,所以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專員-強力貸款」 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 文雄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雄、告訴人廖琪華、告訴人范 禾婷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4頁、 警二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併一偵一卷第11至15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2301號 函暨被告鄭伯緯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清 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見警一 卷第41至45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挪作詐騙吳文雄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29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從高中就開始工作,做過物流 司機,近期都擔任電子遊藝場之開分員,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 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其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要美化帳戶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語置辯,惟被 告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 證,亦未說明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被告所辯顯係矯 飾卸責之詞,其抗辯即難採信。縱有被告所稱為「做信用」 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 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 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 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 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依其於 審判中所述:過去有申辦貸款失敗的經驗等語(見金簡上卷 第91頁),可知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一事並非一無所知,而其 經由網路上之貸款廣告而與LINE暱稱「吳專員-強力貸款」 之貸款人員聯繫後,其自承:僅因對方宣稱可為被告「做信 用」以向銀行貸款,即繳交上開帳戶資料等情(見金簡上卷 第90頁),又所謂「做信用」之行為通常指「製造虛假之金 流資訊」以欺瞞銀行,其既無法確認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來源 及去向,卻仍圖謀對方為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即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貸款 人員,再者,被告與前揭貸款人員素不相識,對「吳專員- 強力貸款」之資訊毫無所悉,僅因對方片面宣稱可幫被告製 作虛偽財力證明以利貸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 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 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作用何在自無可能不知, 況其又係為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 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該人或其同夥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則被告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 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 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本案帳戶均無所 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 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被告顯 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 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況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涉有 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9921號、第9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歷 上開偵查程序後,對於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涉 嫌詐欺犯罪之用,應較一般常人更有警覺性,然被告卻在未 能確保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洗錢所用 之情況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 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施以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即附表編號3)與本案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事實移送併辦, 故告訴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 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判上一罪,有未及併予審理判決之情, 亦未及審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認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及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廖琪華調解成立予以 賠償等情,尚有未洽。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事實認 定及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均有未洽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部分、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 ,被告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且否認 犯行之態度,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本案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琪 華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廖琪華共20萬元之金額 ,且已依約履行113年6月至9月,每月5,000元,共計2萬元 (計算式:5,000元×4=2萬元)之賠償,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簡調字第108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轉帳之交易明細4紙在卷可 稽(見金簡上卷第99至10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金簡上卷第92頁),及被告之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玲 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11年9月,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琪」聯繫吳文雄,佯稱:可加入「豐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37分許 40萬元 鄭伯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吳文雄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受款人:鄭伯緯)(警一卷第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吳文雄)(警一卷第7至8頁、第36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文雄)(警一卷第2頁、第33至3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文雄,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17頁) ⑤證人吳文雄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至31頁) 2 廖琪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振華」、「趙安莉」聯繫廖琪華,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4」APP投資股票、黄金、石油獲利云云,致廖琪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57分許 (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1時26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鄭伯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廖琪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廖琪華)(警二卷第39至40頁、第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廖琪華)(警二卷第71至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廖琪華,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二卷第41頁、第57至63頁) ⑤證人廖琪華提出之代操分成保密合約(警二卷第65至69頁) ⑥證人廖琪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7頁) 3 范禾婷(提告)(併辦1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股票課程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導師-蔣振華」、「陳雪怡-導師助理」、「FRFX客戶經理(陳啟鴻)」聯繫范禾婷,佯稱:年底股票市場低迷,可連結指定網站、使用「Meta Traded」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范禾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併一偵一卷P.19) 10萬元 鄭伯緯之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范禾婷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併—債一卷第3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范禾好)(併一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1 至2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砝潭派出所受處理索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范禾婷)(併一偵一卷第27至2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范禾婷,警示帳號:00000000000 )(併一偵一卷第19頁) ⑤證人范禾婷提出之許騙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併一偵一卷第41至56頁)

2024-11-13

KSDM-113-金簡上-72-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俐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2、13831、34348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俐(下稱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1月24 日之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 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所有之A帳戶內。嗣因 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提供A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係以黃 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A帳 戶之證述,及黃亞瑾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曾莉 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志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函與A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A帳戶,以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受詐騙匯款至A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辯稱:A帳戶是我為了做夜市餐車 生意而申辦,我在110年11月24日另案被通緝到案時,在警 察局將裝有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綁定有A帳戶網路銀行的手 機之包包託友人曾渝閔轉交給我同居人黃翊靈拿給我母親, 但我母親沒有拿到,不是我將A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開戶申辦A 帳戶,嗣於翌(23)日親至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申辦網路 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翟慧娟申辦,下稱B 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曾昌塋申辦,下稱C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陳沁宜申辦,下稱D帳戶)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276571號函、A帳戶申辦相關資料(見甲1卷1 49至171頁)及A帳戶交易明細(見甲6卷81至107頁)可佐。 又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 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A帳戶,旋 再轉至B帳戶等情,業經渠等證述,並有黃亞瑾之轉帳交易 紀錄暨對話紀錄擷圖、曾莉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志光之合 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暨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函 與A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資證明,此部分事實,亦堪 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申辦之A帳戶確實經作為詐騙黃亞瑾等 人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人頭帳戶。 ㈡、就被告申請A帳戶及開辦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及經過,被告雖 辯稱:我是為了辦理青年就業貸款使用,因為我自己不懂, 聽信友人曾渝閔,他叫我把我的信用培養好,當時我在做生 意,這樣持續匯款培養的話信用貸款會比較好過,他說約定 轉帳帳戶是肉商、菜商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24頁)。惟被 告於110年11月22日方申請開立A帳戶,於翌日即再設定B帳 戶、C帳戶、D帳戶為約定轉入之帳戶,此經認定如前,而被 告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時,A帳戶內僅有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 ,此亦有A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甲1卷第17頁),顯見被告 當時非已有足供交易或作為信用證明之資金,其會特意臨櫃 辦理約定轉入之帳戶,應係已預期將有大額之資金轉入其A 帳戶內,方會以此方式避免受轉入金額上限之管制。況被告 自稱當時在五甲夜市做餐車生意,且曾渝閔並未參與其生意 (見本院卷第325頁),衡情被告應係向肉商、菜商進貨而 有所支出,其收入則來自餐車之客人,何以會有肉商、菜商 須匯入大額金錢而需將肉商、菜商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 戶之必要,肉商、菜商之帳號又何以係由未參與餐車生意之 曾渝閔提供,均與常情相悖,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申辦A 帳戶之目的,即係要讓使用B帳戶、C帳戶、D帳戶等帳戶之 人,得以藉由網路銀行約定轉入之功能,將款項匯入A帳戶 時較不受金額限制等情至明。再者,對照B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B帳戶自110年11月 22日起即有大筆金額頻繁進出;由C帳戶相關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 第3721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可知,C帳 戶於110年11月18日時已用於詐欺被害人後再轉匯之第二層 帳戶;由D帳戶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4557、39704、397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3 至180頁)則可知,自110年11月25日起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 匯款至D帳戶內,且部分款項又再被轉匯至A帳戶、B帳戶中 ,堪認B帳戶、C帳戶、D帳戶於110年11月期間,均為詐騙集 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是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將B帳戶、C 帳戶、D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之帳戶,已係預備使A帳戶作為 洗錢之工具無誤。 ㈢、而A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17時7分許以存款機之方式存入1萬 元(交易櫃員機器編號00000000),於同日17時40分以ATM 交易提領1萬元(交易櫃員機器編號00000000),此有A帳戶 交易明細可參(見甲1卷第17頁)。被告雖供稱:我是要培 養自己的信用,這筆錢是我存的也是我提的,只是我忘記在 哪裡領的,存提的時候我人在臺中(見本院卷第318頁), 惟依據檢察官提出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資料(見本院 卷第335、337頁),編號00000000之交易櫃員機設置於臺中 市潭子區,編號00000000之交易櫃員機設置於高雄市鳳山區 ,被告顯然無於該日17時7分在臺中市潭子區存入1萬元,旋 於同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將該1萬元提出之可能,被 告辯稱該存提款均係其本人在臺中市所為云云,自非實在。 然被告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執行檢察官於11 0年11月16日通緝,而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當日即入監執行該案及 其他另案確定裁判所處徒刑、觀察勒戒,而於112年9月25日 假釋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64至267、277頁)及員警楊宗翰之111年10月25日職務報 告(見甲6卷344頁)可佐。惟依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開戶 時所留之通訊地址係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此有其A帳戶 開戶資料可證(見甲1卷第161頁),被告於被緝獲前之主要 生活圈應仍在高雄市,而同日存、提款項以製造培養交易信 用,本不合常理,是堪認110年11月23日存、提各1萬元之交 易,僅有17時40分提領1萬元之交易係被告所為,當日17時7 分之交易應係知悉被告帳號之人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元交予 被告。 ㈣、綜合上開證據,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時,A帳戶之提款 卡仍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中,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 時41分許因另案被緝獲,後即入監所執行至112年9月25日; 而110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A帳戶經轉匯188元至B帳戶( 該日僅有1筆交易),110年11月26日起,開始有大額之金錢 匯入A帳戶,並經轉出至B帳戶,A帳戶後被用作詐欺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是被告辯稱其為夜市餐車而申辦帳戶、為培養 信用而自行存提款云云,固均不足採信,惟本件之爭點仍在 於:被告於被緝獲之前,是否已將預備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之A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㈤、以詐騙集團之心態而論,其為避免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反悔或 擅自提領、轉匯詐欺所得(即所謂「黑吃黑」),除非另有 方法防範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接觸、使用帳戶(如限制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人身自由),當會盡可能縮短取得帳戶到匯入帳 戶之時間,亦會盡可能於贓款進入帳戶後立即領出或轉匯。 故如被告已於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至110年11月24日11 時41分間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何以A帳戶至110年11 月25日10時58分許,方開始有與B帳戶之交易紀錄,實非無 疑。又依被告所述,其於110年11月24日時,並不知道自己 已被通緝,依照警員之職務報告(見甲6卷第344頁),當時 係因見被告所乘坐之租賃小客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上前盤 查,故被告於當日會因被通緝而受逮捕,並發監執行之事, 應純屬偶發之事件,對於被告而言,即無需盡快將A帳戶資 料交出之急迫性。如被告於另案被緝獲時尚未將A帳戶資料 交出,則被告於被緝獲後,人身自由即依法受限制,倉皇之 間是否仍有依計畫實際將A帳戶轉交詐騙集團使用,或指示 他人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可能,即非無可疑之處。就此,被告 辯稱其於被緝獲時,將其包括A帳戶資料及綁定有A帳戶網路 銀行之手機等之側背包交予友人曾渝閔轉交其同居人黃翊靈 ,並請黃翊靈將之轉交被告之母王月麗。被告所辯除與常情 相符外,證人王月麗亦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兒子出事,我 都不知道,是有人告訴我,我就去找黃翊靈,因為黃翊靈是 我兒子的同居人又是孩子的母親,我要黃翊靈把我兒子的重 要證件交給我,當時我認定我的中國信託信用卡與我兒子的 卡放在一起,我要黃翊靈拿回來給我,但是黃翊靈說沒有拿 到,隔幾天我的中國信託有被詐領2萬元,後來黃翊靈才有 把我兒子的手機給我(見甲6卷第378、379、381頁)。而黃 翊靈雖於其涉嫌詐欺等案件中供稱:被告有吸毒精神狀況, 不是很好,我根本沒收到被告的提款卡,我只有收到被告母 親的提款卡,但他母親的提款卡我丟了,他母親說不要,11 0年12月1日我有拿被告母親的卡去領2萬元,這是我上班的 錢,當時被告母親的提款卡都是我或被告在使用(見甲1卷 第202、203頁),否認有取得被告託友人所轉交A帳戶之提 款卡等資料,被告所稱之友人曾渝閔則未到案(按: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曾以被告所稱「曾于泯」、應該為86年次、戶籍 在高雄市三民區等條件查詢其年籍資料,未查詢得符合之資 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證【甲1卷第133、135頁】,然確有一 「曾渝閔」為88年次,戶籍原在高雄市三民區,後遷入高雄 市鳥松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甲6卷第457頁 】,是應以「曾渝閔」為正確),惟被告與黃翊靈間係何人 將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彼此互有利害衝突至明,且 依黃翊靈上開供述,已足認被告被緝獲後,其確有收到被告 友人所轉交之被告母親之提款卡。衡諸常情,被告於被緝獲 之際,應無暇將自己之A帳戶提款卡與其母之提款卡分別處 理,是被告所辯已將裝有A帳戶提款卡及其母之提款卡之側 背包交予他人乙情,即非不能採信。而黃翊靈既能使用被告 母親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顯見黃翊靈知悉該帳戶之密碼, 是被告辯稱黃翊靈同樣知悉A帳戶之密碼乙節,亦尚屬合理 。 ㈥、又黃翊靈因涉嫌於110年11月18日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及將本案被告之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 洗錢、詐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8714號提起公訴,其將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無罪,然黃翊靈 提供彰銀帳戶而幫助洗錢罪部分,經黃翊靈於審判中坦承, 並經同院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2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辯稱 其所囑託轉交帳戶之友人曾渝閔,亦有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甲6卷第461頁),堪認黃翊靈或曾渝閔均非無將金 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管道或可能,且被告與黃翊靈於當時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曾渝閔亦為朋友,衡情黃翊 靈或曾渝閔均可能知悉被告原預計幫助之詐騙集團如何聯繫 。是被告經緝獲後,詐騙集團非無可能仍透過黃翊靈或曾渝 閔取得A帳戶資料並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未能排除被 告並未交出或託人交出A帳戶,而係遭黃翊靈或曾渝閔擅自 將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從而,被告雖預備將其A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然因其於辦妥約定轉入帳號之翌 日即因另案通緝到案並發監執行,其是否已及將A帳戶交付 或轉交詐騙集團,仍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已有交付A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 所有之A帳戶從110年11月26日起即確實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並均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約定轉入之B帳 戶,而此B帳戶係被告親自於110年11月23日到場申辦之約定 轉入帳戶,顯然被告是從詐欺集團處取得,故被告就是第一 手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人。而從最開始就遭詐騙匯款至中信A 帳戶之時點即110年11月26日觀之,被告於辦妥約定轉帳後 立即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節並與詐欺集團收簿之常見 運作模式相符。被告既稱沒有指示黃翊靈將A帳戶交給詐欺 集團,則原詐欺集團何以仍能如原計畫般取得A帳戶,並完 成轉帳至第二層B帳戶的計畫。又如是被告以外之人將A帳戶 交給詐欺集團,此詐欺集團顯然就不是被告原接觸的詐欺集 團,該不同的詐欺集團為何仍是將犯罪所得轉入原定的第二 層B帳戶,此不同的詐欺集團要如何取得詐欺贓款,此不同 的詐欺集團又該如何知道B帳戶在哪一個詐欺集團手中,好 取得詐欺所得。如果是被告指示黃翊靈將A帳戶交給原詐欺 集團,則被告與黃翊靈即有犯意聯絡之可言。況黃翊靈始終 否認有收到A帳戶,且經判決無罪,益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A帳戶在交給詐欺集團前曾由他人經手。被告所為「由 黃翊靈交予曾渝閔或其他第三人」之抗辯乃屬幽靈抗辯,原 審以「被告確將該帳戶提款卡等物置於側背包內之可能性」 之推論基礎,將A帳戶與側背包等兩不相關之事實綁在一起 ,顯然沒有事實證據作為依據,不應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基 礎。原審判決進而再論證此幽靈抗辯(非被告親自交給第三 人)無事證可資排除,即有論理上之謬誤,且被告顯然已於 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又何來 透過其他人轉交之必要,而認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惟查,被告原確有預備將A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 業經說明如前,惟就被告是否已及將A帳戶交出,以及如未 及將交A帳戶交出,是否在被緝獲後仍能委託他人交付帳戶 ,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至黃翊靈於其被訴案件中,如客觀證 據不足以證明黃翊靈之犯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諸罪疑 惟輕之原則,即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不能以黃翊靈受無罪 判決之結果,逕予認定被告之犯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 指,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 事實認定,均未能排除A帳戶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擅自將A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之可能,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599號、18062號),因本件被告起訴部分並未構成 犯罪,即與移送併案部分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亞瑾(111偵10632) 黃亞瑾於110年9月16日在APP股票同學會上點選某連結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淼欣」、「許文翰老師」與黃亞瑾聯繫,誘騙黃亞瑾下載軟體加入宏達配資帳戶,佯稱可幫其操盤賺錢云云,致黃亞瑾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6日14時51分許 20萬元 110年12月6日15時27分許, 網路轉帳19萬9915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2 曾莉玲(111偵13831) 曾莉玲於110年9月間收到股票相關資訊的簡訊,曾莉玲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lice」、「許文翰老師」與曾莉玲聯繫,誘騙曾莉玲至宏達資本網站下載軟體加入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莉玲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8日13時50分許, 網路轉帳72萬8222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12月8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3 張志光(111偵3434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撥打電話予張志光,稱可投資黃金獲利,旋以LINE暱稱「陳妍妍」、「開戶經理-小瑞」與張志光聯繫,誘騙下載Meta Trader4 APP並至KANANO平台申請帳號,佯稱可操作投資云云,致張志光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11時56分許 40萬元 110年12月1日13時25分許, 網路轉帳64萬9215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4 陳常菁(112偵3072) 陳常菁於110年10月間加入LINE群組:股票資訊服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陳常菁聯繫,誘騙陳常菁加入交易平台U-trade(交易商為VIPOTOR WEALTH LTD),佯稱有量化交易投資云云,致陳常菁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18時3分許 20萬元 110年12月9日1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30萬1170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2024-11-12

KSHM-113-金上訴-144-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