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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上訴狀記載:就原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不合於自首要件等語(本院卷第7頁)。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言明:判太重,我符合自首等語(本院卷第12 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 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 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附近,向他人購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純質淨重合計約25.17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合計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3月1日凌晨 4時15分許,將上開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駕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口,因交 通違規遭警攔查,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事 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部分:認為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就自首部分: 認為員警透過前科查詢,及被告緊張與拒絕員警觀看背包之 反應,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被 告嗣後打開背包同意搜索並坦承犯行,與自首要件不合。㈣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多次因毒品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 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更逾25公克,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詐欺、毀損、妨害秩 序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足認素行非佳,自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雖不合於自首要件,但最終仍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並交出扣案 毒品,應將之一併納入犯後態度審酌。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 己施用、持有時間未滿1日,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 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尚需 扶養妻子、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 第1744號、101年度簡字第3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2罪)確定,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 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6月27日假釋期滿 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 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於 入監執行後,仍未警惕,並遠離毒品,僅相隔2年餘又再犯 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持有逾量毒品,行為愈發嚴重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甲男(真實姓名詳卷 ),但因警方於被告手機内未發現相關購毒對話紀錄,且被 告亦未提供正確毒品交易地點,故警方無法查證筆錄内容之 真實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2月1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1817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93 頁)。嗣本院函請警方至監所詢問甲男,甲男亦否認曾販賣 毒品予被告之事實,復有同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11372634800號函及所附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以 下)。因此,原審認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六、關於自首部分:    ㈠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 「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 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 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 0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執勤時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 規迴轉,故攔查該車,嗣於盤查時發現被告有毒品素行資料 ,且神情緊張,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該車後,警方觀看車内 均無異狀,只剩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被告除拒絕向警方陳 述内有何物品,辯稱該側背包非其本人所有,且拒絕警方觀 看,之後被告自知難逃法網,在自願下打開觀視,於内發現 扣案10包甲基安非他命,絕無被告所述直接跟警方說包包内 有毒品等語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開 113年2月1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93頁以下 )。惟整體而言,本件警方於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並未發現被告持有相關施用毒品工具;或聞到被告施 用毒品後所殘留之氣味,現場並無相關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有 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持有毒品。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 雖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參;且被告遇警方實施盤查時,縱雖有 神情緊張之情事,並曾一度拒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但前 案紀錄僅能顯示過往犯罪紀錄,與被告目前是否正在犯罪, 並無相當必然關連性,不能因警方對於前科紀錄之偏見,即 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另被告神情是否緊 張,涉及員警主觀感受、懷疑,並無一定之標準;且被告在 警方未表明具有合法實施搜索理由之情形下,本可拒絕開啟 背包供警方觀看。不能因被告當時略嫌緊張,且合法行使權 利,即以此作為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之依 據。因此,警方雖然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且被告於盤 查時神情緊張,拒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但警方充其量僅 係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並未達到有相當依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之程度。被告在警 方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且其 明知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後,警方必然查扣其所持有毒品之 情形下,仍願意主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堪認被告確有申 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開啟 背包之過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 而後減輕。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規定,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不符合自 首規定,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以本件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開啟背 包供警方查扣該毒品,並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 重量,持有期間不長、持有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及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需扶養妻子,家境勉持(原審卷第241頁)等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重量及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97%,驗前純質淨重約2.943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66%,驗前純質淨重約2.368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5.22%,驗前純質淨重約2.240公克。 4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7.18%,驗前純質淨重約2.302公克。 5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19%,驗前純質淨重約2.590公克。 6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36%,驗前純質淨重約2.598公克。 7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19%,驗前純質淨重約2.873公克。 8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74%,驗前純質淨重約2.667公克。 9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08%,驗前純質淨重約2.053公克。 10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52%,驗前純質淨重約2.543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5.177公克

2024-11-13

KSHM-113-上訴-592-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員警因… 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員警因偵辦毒品案件前往高雄市 ○鎮區鎮○路00號之蔡春能住處查訪,蔡春能於偵查犯罪之機 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述犯行,並當場提交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供員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 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春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檢、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坦 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 、9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狗」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並自首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 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11公克),經鑑驗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 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毒偵卷第62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殘渣袋1只,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聯性 ,聲請意旨復未為聲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   被   告 蔡春能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許,在高 雄市旗津區旗津公園,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23公克、檢驗後淨重0.611公克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306公克,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業經施用,另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5月19日8時50分許,員警因偵辦毒品案件前往上址 查訪,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092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12

KSDM-113-簡-3900-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8.024 公克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 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之物 ,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菸盒2個、透明塑膠 罐1個,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 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外包裝已與查獲之毒 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9.470公克,檢驗後淨重9.450公克,純度約84.7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2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6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3頁) 2 菸盒 2個 2個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透明塑膠罐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為8.024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95號   被   告 蔡秉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世界舞廳,以新臺 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3日22時27分許, 蔡秉均搭乘陳坤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該車大燈故障為警攔查,發 現其為詐欺通緝犯,並在其身上扣得前開毒品1包(檢驗前 毛重10.565公克)、K盤2個、毒品愷他命容器1罐,扣案之 毒品、K盤、毒品愷他命容器罐等,經送驗後均檢出愷他命 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8.0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及 前開毒品愷他命1包、K盤2個、毒品愷他命容器1罐扣案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秉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 、K盤2個、毒品愷他命容器1罐,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2024-11-12

KSDM-113-簡-3402-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在 高雄市鳳山區...『翔準軍用品生存遊戲高雄鳳山店』內之三 樓林仲安寢室內,林仲安所有之背包內查獲」;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 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仲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本件手指虎期間,屬持 有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或攜 帶性質上屬刀械之手指虎,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有 潛在危害,猶恣意為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持有之刀 械種類為手指虎,數量僅1只,持有期間長達3年左右,暨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      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4086900號鑑驗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證物鑑驗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 4頁),且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之,該手指虎即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2號   被   告 林仲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安明知手指虎係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8 年至109間某日,在某夜市以新台幣約1000元之價格購買後 而持有之。為警於11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翔準軍用品生存遊戲高雄鳳山店」查獲扣押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仲安之自白。  (二)上開查扣之手指虎一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      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4086900號鑑驗函、證物 鑑驗相片     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4-11-11

KSDM-113-簡-3296-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柒 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9月18 日14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7日16時11分許」;證據 新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刪除「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 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本案被告以繼續之一行為 自民國107年、108年某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為警查扣為止, 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1.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 ),在其持有期間內,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惟 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且部分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之112 年9月18日,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目的、數量 及期間;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777公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   被   告 張智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8年間,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某夜店內,向不詳人士,購得大麻1 包(毛重1.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而持有之。嗣其 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為警於112年9月18日14時40分許,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6樓其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毛重1.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2024-11-11

CTDM-113-簡-2205-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嚴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 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進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文街口,因駕車車速 飛快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許嚴智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上 開槍彈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槍彈 ,並將上揭物品交付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 卷第4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4 11-4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 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枝及子 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述不諱(偵卷第52-53、126頁;訴卷第114、42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85-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 大偵專字第11270788400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警員職 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8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372000800號函及檢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5日職務報告 (訴卷第315-317頁)及扣押資料【112年2月14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偵卷第73-7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扣押現場照片(偵卷 第79-8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 復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 日刑鑑字第1120023262號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18 5-187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槍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又扣案之子彈4顆 ,雖經刑事警察局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 力,然其餘未試射之子彈3顆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甲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 日刑理字第1126055304號函(訴卷第151頁)附卷可佐,亦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從而,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起訴書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之罪名(訴卷第412頁),予兩造當事人辯論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 25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繼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核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1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單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訴 卷第427-459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 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 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423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 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刑之減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就法律效果變 更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中說明此等行為可 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裁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 法,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若行為人於未被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且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藏置地點起出槍彈, 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 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 要旨參照)。  3.就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經本院2度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後,經該大隊分別函覆略以「警方於盤查被告 時,先於其欲從隨身提包拿取證件予警方時,被警方目視發 現其隨身提包內持有一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復警 方詢問被告除了持有該毒品外,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物品, 被告便向警方坦承在其駕駛之自小客ANC-3393號之副駕駛座 腳踏板之手提袋內尚有一支仿金牛座改造手槍、一個彈匣及 子彈4顆,亦即被告依其自由意識交付此槍彈並坦承持有不 諱」、「被告因於深夜時段駕駛自小客ANC-3393車速飛快且 未繫安全帶,警方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對被 告予以攔查。警方於盤查被告後詢問其除了持有毒品外,另 詢問被告其副駕駛座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 物品時,被告遂支吾其詞並趁警方不備、跳上駕駛座欲發動 引擎加速逃離現場,經警方隨即將其壓制並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19條對其實施管束。經警方將其帶至副駕駛座再次詢問 該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有違法物品,被告用台語回答,那 是不能消化的東西,你絕對不會給我機會的等語,警方用手 勢示意是否為槍枝,被告便點頭默許」等情,分別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 11370065500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 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31-133頁)、113年6月25 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483700 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 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9 9-201頁)存卷可佐。綜合上開情境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 規方遭警攔查,非因持有槍彈遭警搜索而查獲,且於警方攔 查盤問時,警方目視僅察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 故僅發覺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罪痕跡,於盤查過程中縱有發 覺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手提袋,然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未 經拍觸該手提袋應難以察覺其內存有槍枝等硬物,縱此時員 警即有懷疑手提袋內藏有槍枝,亦僅為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再者,本案員警乃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能消化的東 西」後,員警在排除其餘可能的狀況下(例如毒品即為可消 化之物)方才詢問是否為槍枝,可認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 能消化的東西前,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並無有確切之根據 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合理懷疑。  4.從而,本件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 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將其持有之槍彈交與員警扣案,而以 此方式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自該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乃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另被告 在本件遭查獲地點為人口密集之高雄市三民區,且該槍彈係 置放於行進間之車輛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大,且被 告除持有本案槍枝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可見其 犯罪情節非輕,是本院認其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僅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5.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持有槍彈犯行自白,且於警詢 時供稱:我所持有之槍彈,係於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綽號「子玄」之男子所購買等語 (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詢問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槍彈來源,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雖供稱其槍彈來源係向 綽號「子玄」之男子購買,惟被告無法提供「子玄」之真實 姓名及聯絡電話,僅透過Facetime軟體聯繫,查獲現場之保 安警察大隊員警也無相關通訊監聽軟體設備,故無從進而查 獲上游對象「子玄」之身分行蹤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偵專字第11270788400 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 在卷可佐,是本件並未因被告自白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上 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亦毋庸再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㈥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運 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其 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支、子彈為3顆,並攜帶外出暨其持有期 間為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止,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42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經逐一鑑定 試射完畢,雖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然僅餘彈頭、彈殼,已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前揭甲鑑定書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菸盒1個,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 卷第420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外,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槍枝、子彈)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查獲時間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25分 2 子彈3顆 鑑定結果詳訴卷第151頁所示 同上 3 子彈1顆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同上

2024-11-08

CTDM-112-訴-311-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羿 鄭丞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丞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煙斗) 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5日、同年月1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軍羿、鄭丞男(下稱被告2人)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 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 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2人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及吸食器(煙斗)1個,分別確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9月 5日、同年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見他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現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   被   告 李軍羿 (年籍資料詳卷)                     鄭丞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羿、鄭丞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大麻毒品後, 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1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之詐欺機房(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執 行搜索時,經查獲分別非法持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 1個、大麻1包,為警查扣後,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 物品清單、目錄表、本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菸斗1個、大麻1包扣案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大麻之菸斗1個,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與扣案之大麻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1-08

KSDM-113-簡-2712-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嵐渝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嵐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嵐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0包(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共計至少31.71公克),並將之放置於其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紙袋 內,以此方式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持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並盤查本案車輛,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黃嵐渝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訴卷第115至116、16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40頁、訴字卷第115、163、176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 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警卷第59、63至68、73至85、141 至149頁、偵二卷第37至43頁)等件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訴字 卷第162頁)。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皆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販賣 等語(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38至40頁、訴字卷第115、163 頁)。經查:  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扣案毒品一節,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意圖。次按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 ,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 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 確信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  ⒉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 咖啡包180包,業如前述,然此一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而被告持有 前揭毒品時,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仍須有積極證據證 明之。公訴意旨並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取得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有何意圖販賣之對象 、計畫及如何販賣之情節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依 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包裝外觀 多樣、以成捆方式放置於車內等節,遽以推斷認定被告於取 得扣案毒品之當時已存在或於取得後已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 。又被告所辯不論係其偵查中供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購買毒品咖啡包200包(含附表編號1至8毒品咖啡包)及價 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9頁),或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以1包2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 等語(訴字卷第176頁)(若以此單價計算被告購得本案180 包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加計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支 付3萬8,500元【計算式:180包×200元+2,500元=38,500元】 ),上開購毒費用難認與被告自述當時每月薪水約2萬6,000 元(警卷第29頁)經濟狀況相當。然被告所辯雖非全然合理 屬實,且辯解疑點重重,但究本案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販賣以營利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且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180包之 數量尚非絕無供己施用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 取得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 訴字卷第115、162頁),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 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180包之多、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至少31.71公克(加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之 推估純質淨重,計算式:2.86+1.78+1.47+1.27+3.25+21.08 =31.71),數量非少,且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混有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 及持有期間之久暫,及所持有之毒品係以咖啡包為外包裝型 態,有易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 犯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及其於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77 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裝盛該 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非 違禁物,且起訴書亦敘明此部分不聲請沒收,爰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毒品咖啡包(HAPPY外觀) 10包 ⑴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HAPPY外觀),10包,分别予以編號A1至A10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75公克(包裝總重約6.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45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淨重1.89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2 毒品咖啡包(SUGAR外觀) 11包 ⑴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SUGAR外觀),11包,分别予以編號B1至B11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25公克(包裝總重約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3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01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8%。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3 毒品咖啡包(TASTY外觀) 12包 ⑴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TASTY外觀),12包,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2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2.14公克(包裝總重約7.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5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淨重2.02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4 毒品咖啡包(LUCKY外觀) 11包 ⑴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LUCKY外觀),11包,分別予以編號D1至D11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8.16公克(包裝總重約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23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D3鑑定,淨重1.99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5 毒品咖啡包(SWEET外觀) 14包 ⑴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SWEET外觀),14包,分別予以編號E1至E14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5.96公克(包裝總重約8.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4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E5鑑定,淨重2.0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5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6 毒品咖啡包(粉紅色外觀) 100包 ⑴現場編號8至12,毒品咖啡包(粉色外觀),100包,分別予以編號F1至F100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52.49公克(包裝總重約76.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6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F42鑑定,淨重1.78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08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7 毒品咖啡包(DREAM外觀) 12包 ⑴沖泡飲品DREAM壹包(12包抽1) ⑵檢驗前毛重2.202公克、檢驗前淨重0.712公克、檢驗後淨重0.512公克 ⑶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偵二卷第37頁) 8 毒品咖啡包(白色小鹿外觀) 10包 ⑴沖泡飲品小鹿壹包(10包抽1) ⑵檢驗前毛重2.151公克、檢驗前淨重0.832公克、檢驗後淨重0.617公克 ⑶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偵二卷第37頁) 9 現金(新臺幣) 34萬9,400元 10 行動電話(IPHONE 綠色 含SIM卡) 1支 11 行動電話(IPHONE 白色 含SIM卡) 1支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36號 查扣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號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訴字卷

2024-11-08

KSDM-113-訴-207-20241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號、113年度偵字第21996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劉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第8行「計淨重4.1995公克」均更正為 「驗餘淨重合計4.1895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末3行「10包(」以下均補充「驗餘淨 重合計31.0361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劉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 ,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 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水電工作、家中尚有 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 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7只,因與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臺、夾鏈袋18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時供明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扣 案 物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4.1895公克)及其外包裝袋7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31.036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0只  3 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臺、夾鏈袋18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96號   被   告 郭劉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劉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61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 故不得持有、施用,竟(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以1兩新臺幣3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俊廷」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7包(計淨重4.1995公克)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 4月9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8樓之2樓中樓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 0,計淨重4.1995公克)、分裝袋3批及電子磅秤1台(該分 裝袋3批及電子磅秤1台,郭劉弘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06號、第70628號起訴,並聲 請宣告沒收);(二)基於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以上開代價,向上開「林俊廷」之男子,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計22.3264公克) 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 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 計22.3264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C00 00000-0)、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台、殘渣袋18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4月9日、同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1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11月16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之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台、殘渣袋18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4-11-08

PCDM-113-審易-2158-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29日移轉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市 ○ ○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1 0月28日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 列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41,000,000元、課稅所得28,276 ,262元,並按適用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12,724,317元,惟 未繳納,嗣申請更正申報,改按非自願性因素交易適用稅率 20%計算應納稅額5,655,252元;原處分機關依據申報及查得 資料,核計成交價額41,000,000元、課稅所得28,276,260元 ,並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及本 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以下簡稱 本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2, 724,316元。原告不服,分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 變更,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出售的時間是持有系爭房屋、土地1年8個月的期間,為 何急於出售是因為債務的問題。為自願性因素的部分,應考 量納稅義務人當下是否已經陷於經濟困頓的情形,而不應以 必須遭受強制執行時,才被認定為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本件 的爭議為稅率的核課。被告認為原告並不符合第14條之4第3 項第1款第5目規定的要件,因為第5目必須符合財政部110年 6月11日公告的非自願性因素交易,如係爭房地是因強制執 行而移轉所有權,始足以該當非自願性因素;而財政部110 年6月11日公告是屬於內部行政規則,不足以約束原告。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財政部110年6月11日是屬於法律授權,並非僅屬於行政規則 。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因無力償還債務,而遭強制執行移 轉所有登記。財政部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一定要經過強制 執行而移轉所有權,所以原告並不符合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5目規定的要件。目前實務上的見解都是需要經過強制 執行,因為強制執行是屬於法律事實,否則無法證明該債務 的真正,及是否確實為無力清償債務。而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本件爭點:①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須經 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及是否該當於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5目所稱之其他非自願性因素(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 有權)。②換言之,本件原告在移轉所有權當下,是否合於 前項爭議所稱之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亦即是指系爭 房地之交易,是經強制執行,而不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 時間有經強制執行。本件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房地交易之 相關數據均無爭執,且本件交易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無疑 義,以及本件交易並非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及原告持 有時間為一年八個月等,均無爭議。 五、本案之相關法規。   【一】所得稅法第14條之4。     (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 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 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第2項)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 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第3項)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 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     35%    ㈢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     20%。 ㈣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15%。    ㈤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     ,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    %。    ㈥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 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 為20%。    ㈦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     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     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 率為20%。 ㈧符合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     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10%。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30%。 (第3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 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 算。   【二】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 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 、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     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     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     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     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     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     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     受傷害,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 五、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     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 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1條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交易     其應有部分者。 七、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     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     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     房屋、土地者。  六、本院判斷。  ①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須經強制執行而   移轉所有權,【正是該當】於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   所稱之其他非自願性因素(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   。亦即本件原告在移轉所有權當下,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 所有權;指系爭房地之交易,是經強制執行而移轉,而不 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時間有經強制執行。法規上以房 地合一稅來觀察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當 然是指系爭房地之交易為審查之對象,而以該房地因債權 債務之糾葛,迫於無奈始得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移轉所有權 登記,而該當非自願因素交易,自足勘採。   ②本件兩造就契約之真正、數據之正確、所有權非因執行而 移轉三項關鍵,均無爭執。是以關於本件系爭房地交易之 買賣契約書其真正並無疑義,足見交易並非虛假;系爭房 地交易金額之相關數據亦無爭執,足以信賴所計算出來之 課稅金額;以及本件交易並非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 則並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非 自願性因素交易之適用;故無法適用該目所稱交易持有期 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之較低稅率, 足堪可信。   ③至於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嚴格而言是因所得稅法第1 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而授權財政部公告之調 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 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並以非自願因素為 前提。故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關於個人因無力清償 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 而移轉所有權者,以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為要件,適 合於母法之授權,且未增加人民應遵守之義務,應屬妥適    。原告所稱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時間有經強制執行者 即可。此與指系爭房地是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之規範 意旨不合,原告就此之主張即無可採。   ④故原告主張非自願性因素的部分,應考量納稅義務人當下 是否已經陷於經濟困頓的情形,而不應以必須遭受強制執 行時才被認定為非自願性因素交易。然房地合一稅基礎規 定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而若「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 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 率為20%。」其原因是因為特定房地之交易稅捐所為之規 定,法規所稱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當然是指迫於無奈而不 得不承受該房屋、土地因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才可 以適用較低之稅率(20%)。原告所稱亦無可憑。 ⑤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7

TPBA-113-訴-31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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