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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守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守成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①、編號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朱守成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為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 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迄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7時18分經警查扣時方止。 二、朱守成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其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八個浪」熱炒店內,因對潘柏程不滿 ,竟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敲擊潘柏程成傷(傷害 潘柏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潘柏程之友人劉皇昇見狀衝入店內以椅子砸向朱守成,經在 場之友人將劉皇昇帶離後,朱守成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菜刀 揮砍他人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 刀追砍劉皇昇,致劉皇昇左臉受有深部切割傷合併左眼球破 裂及額骨骨折之傷害,因傷及劉皇昇左眼而造成左眼僅有光 感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扣得 上開槍彈、菜刀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皇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守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皇昇、證人潘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蔡慶雲、江志隆、陳可婕、劉誠攻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偵卷第41、85頁,調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第 42至45頁、第47至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1頁 )、扣案物(菜刀)照片(警卷第5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警卷第53至58頁)、被害人潘柏程之受傷照片(警卷第 59至60頁)、告訴人劉皇昇之受傷照片(警卷第6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64至69 頁)、(潘柏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扣押物 品清單(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號)(院卷第39頁)、馨蕙 馨醫院113年6月12日馨字第113065號函暨所附劉皇昇病歷資 料(院卷第187至19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146號函( 院卷第193頁)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等物在案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4所示之手 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一情(詳如附表說明欄所 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鑑字第1 120023267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95至102頁)附卷可查, 可認本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 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 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 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菜刀,刀刃鋒利具有高度危險性,朝 他人身體揮砍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人之眼睛為極其脆弱之 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 使眼睛之組織結構受到無法修復之損傷,導致眼睛視力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衡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 ,於案發時復已成年,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於上開情節當有預見之可能性,雖被 告主觀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未預見及此,然其持菜刀追砍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左眼受傷,終致告訴人視能毀敗、殘存光 感,自屬重傷害無誤,該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重傷害 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傷害致重傷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給付當中;另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修法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持有手槍達10年之久,未曾 持之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非鉅,若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 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 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 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 ,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 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 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 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且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已 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此一 危害係伴隨時間長短而增減,被告既持有槍彈長達約8年之 久,其行為之危險性自然隨之升高。況被告在與證人潘柏程 爆發衝突時,可隨時取出持有之槍枝攻擊證人潘柏程,亦徵 其持有槍枝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僅因偶發之衝突即持 菜刀公然追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嚴重之砍傷,更致生 左眼視毀之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所肇損害嚴重,其主 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而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且正在履行給付中等情形,本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 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本案尚難認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 令,竟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其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 力相向,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視毀之重傷 害,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 響,可徵被告守法觀念欠缺,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一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院卷第228頁), 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2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暨調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1至113頁),可認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見院卷第22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審 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傷害致重傷罪,其刑罰規範目 的不同。並衡以兩罪行為之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 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共6顆、附表編號3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2顆,均係違禁 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② 、3②、4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其中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 力,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 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未經試射,故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 且起訴意旨亦認此些子彈不具殺傷力,是此部分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刀,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砍傷 告訴人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即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因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仿金牛座模型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制式子彈 10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4顆則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2顆則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試射,不予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3顆子彈未經試射,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亦不宣告沒收。 6 菜刀 1把 無。 沒收 7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2024-11-26

KSDM-113-原訴-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豊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敏男 指定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敏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振豊明知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其與徐敏男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寄藏,蔡振豊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月間某時,在彰化縣 溪湖鎮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 之。蔡振豊因恐遭警查獲,乃於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 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側停車場旁貨櫃屋內,委請徐敏男提供住所 即桃園市○○區○○路0巷00號讓其藏放槍彈,徐敏男則基於寄藏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收受,讓蔡振豊將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物藏放在其上開住所內。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徐敏 男復依蔡振豊指示,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攜至蔡振豊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放置 。嗣於警方因接獲檢舉情資,稱蔡振豊持有槍枝且於桃園市大園 區竹圍漁港出沒,便於111年9月3日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 側停車場旁進行勘查,見蔡振豊、徐敏男有施用毒品之情,便於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蔡振豊、徐敏男以現行犯逮捕,進而搜 索蔡振豊所使用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側停車場之本案車 輛,扣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另由徐敏男主動攜同警 方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其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扣 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蔡振豊、徐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 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辯護人為被告蔡振豊主張:本案員警在搜索本案車輛前,僅 得被告蔡振豊口頭同意,並未進行任何權利告知,自願搜索 同意書乃是搜索後方才補簽,當下被告蔡振豊業經警方逮捕 ,難認為真摯之同意;本案因被告二人於貨櫃屋內施用毒品 ,警方因而當場逮捕被告蔡振豊,警方雖依法可為附帶搜索 ,然本案車輛停放於貨櫃屋外,非被告蔡振豊可以立即控制 之範圍,警方應不得對本案車輛為附帶搜索,是於本案車輛 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查: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同意搜 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 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 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不正方 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 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 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 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 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 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車輛之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之依據既係勾選「依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首應探 究者為上述搜索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 要件。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所載被告蔡振豊遭逮捕之時間為111年9月3日 下午5時6分(見偵字卷第63頁),而被告蔡振豊於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上,所填寫之執行搜索時間為111年9月3日下午4時 47分(見偵字卷第51頁),然本院勘驗員警搜索時身上之密 錄器錄影檔案,被告蔡振豊已遭員警拘束人身自由並詢問是 否同意搜索本案車輛之影片所示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59分( 見訴字卷二第94頁),雖自願搜索同意書所填寫之自願搜索 執行時間在前,但衡諸常理,若警方已先於當日下午4時47 分經被告蔡振豊同意搜索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又豈需 在影片中,反覆詢問被告蔡振豊是否同意搜索,且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時間點前警方便取得被告蔡振豊對本案 車輛搜索之同意,是可認員警最早乃於當日下午4時59分才 取得被告蔡振豊搜索本案車輛之同意,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乃事後所補,而被告蔡振豊對本案車輛搜索雖有為同意之意 思表示,然被告當時確實業經員警逮捕而人身自由處於受拘 束之狀態,且自願搜索同意書當是被告蔡振豊於受搜索後方 填寫,員警並未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書面同意,是即令被 告在員警執行完畢後簽具同意書,仍不能補正上揭程序之瑕 疵,是本案所扣得之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槍彈及槍管 ,非屬依同意搜索程序取得之證據。   ⒉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 為因應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 攻擊,或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實施附帶搜索。然本案車輛停放於被告蔡振豊遭逮捕 之貨櫃屋外,非被告所使用中之交通工具,亦非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員警對本案車輛之搜索之過程,難認 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⒊惟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禁止,分為證據取得之禁止及證據使 用之禁止。前者乃國家機關取證過程之行為規範,禁止不符 合要件或程序之國家取證行為。後者則係禁止法院將已取得 之特定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二者內涵並非相同,亦不存 在必然連動關係,亦即國家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當然 禁止法院使用之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規定,旨在調和人權保障、兼顧真實發現及 維護社會安全,而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之權衡法則自明。因 此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而為,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外,關於其證據適格性,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審查國家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法取證(即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所違反取證規範之保護目的(即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法取證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依法定程序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基本人權保障與 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該違 法取證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決定是否禁止使用該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 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 ,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 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以上開要件為基 礎,權衡如下:  ⑴本案員警之搜索固有前述程序違背之瑕疵,然觀諸員警密錄 器畫面可知,員警於逮捕被告蔡振豊後確實徵得被告同意, 方才進行搜索,並將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亦於事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過程中員警雖有喝斥被告蔡振豊之言詞,但實際上員警並 未對被告蔡振豊有其他物理性之施暴舉措或脅迫之言詞,且 被告表達同意時之態度尚屬自然,參以被告時為49歲之成年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字卷第31頁),具一 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蔡振豊對員警徵求其同意搜索 本案車輛乙節,當有所認識,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 非甚重。  ⑵本案車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具之時間雖為事後所補,然 員警實際先前已先取得被告蔡振豊之同意方才為進行搜索, 自難率認員警主觀上存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惡意。  ⑶員警於本案取得相關情資後,雖可聲請搜索票後再前往搜索 ,然員警於勘查時既已發現被告二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難 要求員警對於現時存在違法之舉措視若無睹,而員警對被告 蔡振豊進行逮捕後,進而為本案後續搜索,以防免被告蔡振 豊察覺進而將槍彈隱匿,甚而衍生後續對社會治安不良之影 響,程序上雖非緊急然確有不得已之情事存在。  ⑷本案搜索行為所侵害者為被告對於其所駕駛車輛內部空間物 品之隱私權,然本案車輛乃停放於開放空間,相較於受搜索 人之身體、住家等處,侵害隱私權之程度應較為輕微。  ⑸本案所搜得之非法槍彈,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並處以重刑, 且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 安全危險性甚高,若經被告蔡振豊攜帶外出置於車內隨手可 以取用之處,亦無法排除員警若未即時將被告蔡振豊逮捕進 而搜出,若遭被告蔡振豊持本案手槍攻擊或逃逸之可能性,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 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  ⑹「同意搜索」是要求執行人員在執行搜索前,必須確實取得 被搜索人明示之自願性同意,此要式要件並無不明確之處。 若排除使用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而搜得之物品,使員警違 法採證之作為徒勞無功,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有助於預 防將來再次違法取證。  ⑺本案員警先前已接獲情資,明確知悉被告蔡振豊持有槍彈而 於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出沒,是上開扣案物雖因被告蔡振 豊有施用毒品進而搜扣所得,然因有上開情資具體指明被告 、犯行內容及藏匿地點,是本案發現或查獲本案槍彈必然性 甚高。  ⑻此次執行搜索所扣得之本案槍彈,可為被告蔡振豊涉犯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罪之關鍵證據,顯然對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⑼綜上,本院認為容許該等扣案物品為證據雖對被告蔡振豊訴 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且禁止使用該等證據可預防警員 將來違法取證,但警方並非存有故意違法執行搜索之惡意, 且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及對被告蔡振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尚 非甚重,而本案被告蔡振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所生之 危害重大,且無法依法定程序發現該等槍枝及子彈等證據以 維護社會治安;經本院權衡上開要件,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仍應允許上開違背法定搜索程序取 得之扣案槍枝、子彈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豊、徐敏男於偵查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 28頁、訴字卷二第104頁、第10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車籍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如附表 「對應之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1頁、第101頁至第105 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65頁、第2 69頁、訴字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蔡振豊、徐敏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振豊、徐敏男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蔡振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等罪。  ㈡核被告徐敏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二、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 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振豊及被告徐敏男 分別持有及寄藏如附表1、2、4、5所示之槍彈,雖是分別持 有及寄藏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但就非法持有及寄藏槍彈而 言,仍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蔡振豊於前開期間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之行為及被告徐 敏男於前開期間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四、想像競合  ㈠被告蔡振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所載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㈡被告徐敏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所載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⒈被告徐敏男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 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 查獲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 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徐敏男是否 合於上開減刑要件。  ⒉查警方接獲情資內容為被告蔡振豊持有槍枝,並於桃園市大 園區竹圍漁港活動,未提及被告徐敏男寄藏犯行之事實,且 被告徐敏男係主動告知員警被告蔡振豊另有寄藏槍枝之情事 ,並偕同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之住所取出改造 槍枝1支及彈匣1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 警於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8日及113年10月9日之職務 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27頁 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徐敏男確於員警尚 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受被告蔡振豊委託而寄藏槍彈之事實,並將受寄 藏之物交付予員警扣案,以此方式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 ,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徐敏男仍持有其餘槍彈,核與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惟審 酌被告徐敏男之犯罪情節,確實已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及風險,尚不宜遽免除其犯行之刑事處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振豊主張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然所謂自首乃係針對未發覺之罪而為之,本案被告二人雖 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遭警方逮捕,然蔡振豊持有槍枝之事 實,警方本於情資而早已有所發覺,並非全然不知,縱警方 於當下未能即刻查知本案槍彈所放位置,仍與警方未發覺被 告蔡振豊犯罪有所不同,被告蔡振豊於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被告徐敏男部分,既因符合特別規定之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而減輕其刑,自無 由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徐敏男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減輕其刑之主張。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徐敏 男主張復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被告徐敏男既經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客觀上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 憾,自不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要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 經許可,分為本案之持有、寄藏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其行 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蔡振豊持有 及被告徐敏男寄藏之槍彈數量、時間長短及未發生實害等因 素,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衡酌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9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振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 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亦非 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對應之鑑定報告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3 槍管 1支 內政部112年3月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187號函(見偵卷第265頁) 4 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5 非制式子彈 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6208號函(見偵卷第269頁)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2-訴-55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8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進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長槍各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及編號4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進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 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19mm)14顆、非制式子彈4 顆及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4顆後,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 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10月11日持搜索票至高進益位 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進益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 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32頁, 偵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66頁、158頁),核與證人 楊俊凱、田盛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高明鴻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警卷第7至18頁、37至44頁、49至55頁,偵卷 一第177至189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473號搜索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現場照片10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2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 232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3份在卷可證(警卷第69至93頁、101至120頁,偵卷 一第211至217頁,偵卷二第59至63頁),且有附表所示扣案 槍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 各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自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1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 槍各1支、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4顆, 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 有本案管制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楊俊凱,並聲請傳喚證人田盛 邦作證,但楊俊凱始終否認有被告所指犯行,且證人田盛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被告供述情節未盡相符, 楊俊凱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 6號、第2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二第97至100頁), 則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可言,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 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者自不宜輕縱。而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 月11日為警查獲止之4個月期間內,持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重 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 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有堪以憫恕之情,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爰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之物,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 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各1支、制式子彈14 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4顆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擔任廚師,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扣 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型式規格相同,經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623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除 鑑定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 外,其餘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14顆,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9顆再經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編號5所示制式散彈4顆,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剩餘3顆再經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15日刑理字第1136066639號函附卷可參(該局實際係試射剩 餘之制式子彈9顆及制式散彈3顆,並未試射附表編號4所示 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此經本院調取試射剩餘之子彈並拍 照附卷,該113年7月15日函文二、㈡所載有誤,爰併敘明) ,均屬違禁物,惟因均經鑑定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 ,業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移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4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9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散彈4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21

TNDM-113-訴-105-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 上 訴 人 郭志玟 張卜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 3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4、673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郭志玟暨張卜元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書分就上訴人郭志玟、張卜元各別制作,以下 所指之原審判決,關於郭志玟部分稱甲判決,關於張卜元部 分稱乙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郭志玟部分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甲判決認定郭志玟有其援引之第一審 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二所載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郭志玟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 子彈罪)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郭志玟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郭志玟另犯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經第一審科 刑判決確定)。  ㈡上訴意旨略以:郭志玟於另案民國110年2月22日查獲前,有 於109年9月10日持續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109年9月10日至 110年2月22日)經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本案查獲之槍枝係前案製造未經查獲而 持有之槍枝,縱認兩次持有應分別論罪,但第2次之持有行 為,應為製造行為吸收,始符合競合理論。甲判決援引之實 務見解係先後2次均為持有行為,與本案製造、持有之事實 不同,甲判決未究明製造行為是否吸收持有行為,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甲判決改判免訴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敘明刑事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 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 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 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 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 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 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 犯行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 與前案以一罪論。本件上訴人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依上訴人 於警詢供稱係其110年1月改了一批槍的其中1把。於第一審 供稱扣案槍彈是其於110年2月從網路買來組裝的等語,此與 前案之製造、販賣A槍、製造、出借B槍之時間,顯有區隔, 而與前案製造行為無涉。又扣案槍彈,於前案查獲(110年2 月22日)時,未為警併予查獲,上訴人持有槍彈之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且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其將諸多槍彈放在外面草叢,其交保回去後,部分 槍彈不見,不知道被誰拿走云云。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之主 觀上單一決意及客觀上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上訴人再 持有本案槍彈,係另行起意,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意,而為原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同一案件,而為 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業已論述明白。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主張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應為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已經原 判決指駁、說明部分,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郭志玟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張卜元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張卜元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張卜元不服乙判決,於 113年8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記載「理由另撰狀 後補說明」,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張卜元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張卜元關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乙判決事實二張卜元所為共同以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第一審從一重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共同 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原審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 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 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張卜元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470-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銓 指定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林碩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2 年度偵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碩緯、張景銓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係林○鎔,詳後述,下稱林碩緯等4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4時 13分許,由林碩緯駕駛懸掛ACZ-0000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 車(真實車牌號碼為BEB-0000號)搭載其餘3人,共同前往 章強德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鑽鑫娛樂城電 子遊戲場」,並分持棍棒及鐵鎚(均未扣案)陸續敲擊該遊 戲場之門口玻璃3片、遊戲機臺37臺(起訴意旨誤載為38臺 )、冰箱1臺及電視1臺等物,致前揭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章強德。 二、張景銓之友人即時係少年之林○鎔(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宥 凱」之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子彈數顆(含附表編 號2所示子彈)而持有之,且因其與黃建霖素有金錢糾紛而 有意持槍恫嚇黃建霖,林○鎔並於111年12月12日1時前不久 將此犯罪計畫告知張景銓,而張景銓當時雖未見林○鎔所持 前揭槍彈而無共同持有該槍彈之意,但仍於得知此情後,基 於幫助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及與林 ○鎔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同意為林○鎔分擔把風 及接應工作,且與林○鎔共同規劃逃逸路線,林○鎔並於不久 後先自行返家攜出其持有之前揭槍彈等物,再於111年12月1 2日1時許,與斯時仍未見前揭槍彈之張景銓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PPE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分稱甲車、 乙車),共同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河堤路三段與潭平路路口對 面河堤將林○鎔使用之乙車置於該處,並由張景銓騎乘甲車 搭載林○鎔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倉庫後,再由林 ○鎔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並攜帶其所持前揭槍彈,前往黃建霖及其配偶曾子軒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附近,於此同時復張景銓以附表 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不知林○鎔持有槍彈但同有恐嚇、毀損犯 意聯絡之李芝瑾、少年劉○戎,經其等應允後,李芝瑾即與 劉○戎分別騎乘各自之機車到場把風,期間李芝瑾亦以附表 編號4所示手機向回張景銓報警方動態,林○鎔則於111年12 月12日3時4、18、36分許接續前往黃建霖、曾子軒上開住處 前開槍,致其等住處之2樓窗戶玻璃、1樓鐵門及玻璃門均留 有彈孔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建霖、曾子軒,並使其等 心生畏懼,而林○鎔於開槍後旋即依原先規劃駕駛丙車逃離 現場,並將丙車駛至上開河堤藏放,張景銓則委由李芝瑾騎 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上開河堤與林○鎔碰面,而於張景銓林○鎔 開槍後已確實知悉林○鎔持有槍彈,卻為免林○鎔遭警方查獲 ,竟騎乘先前放置於上開河堤之乙車搭載林○鎔一同返回上 開倉庫放置槍彈,以此方式幫助林○鎔繼續保有附表編號1、 2所示槍彈,復於不詳時間,林○鎔又自行將該槍彈移往其住 處繼續藏放。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章強德、曾子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碩緯、張景銓固不爭執事實一所示物品有於上開   時、地遭人砸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毀損犯行,並張景銓均辯稱:渠等沒有去現場云云。而被張 景銓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警方取得之該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模糊不清,亦未拍攝嫌犯臉部特徵,另其身形、穿   著未經比對是否確係被告張景銓,據此難以判斷該毀損行為   係張景銓被告所為云云;另就犯罪事實二即被告違張景銓反   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部分,則經被告張景銓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業經證人章強德、章雅 斐、黃上豪、黃建霖、曾子軒、林○鎔、林○軒、劉○戎於警 詢、偵查、少年調查程序或原審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警二 卷第123-127、185-191、235-238頁、警三卷第179-187、22 7-233、309-317、329-333頁、警四卷第415-422頁、警五卷 第197-198頁、偵二卷第77-103、199-208、211-217頁、偵 五卷第35-39、201-211頁、偵六卷第59-66頁、原審一卷第2 08-230頁),且有被告林碩緯與林○軒間、被告張景銓與林○ 軒、劉○戎、林○鎔間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9-49、189-1 93頁、警五卷第298-304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警一卷第57-101頁、警二卷第101-104頁、警三卷第15- 26頁、警五卷第309-311頁)、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及影 像截圖(警一卷第39-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9-25頁、警二卷第51-57 、67-68、193-223頁)、112年檢管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照片(見偵三卷第123-125頁)、112年檢管字第264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二卷第173-18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9804號、112年4 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6459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91-194頁 、警五卷第317-3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 12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五卷第341-373頁)、原 審法院112年院總管字第10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一卷 第95-99頁)、事實一所示受損物品估價單(見警五卷第203 頁)、原審法院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113年5月9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見原審一卷第135-138、202-205、279-309頁) 、原審當庭拍攝之被告林碩緯身體特徵照片(見原審一卷第 311-31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碩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有4名行為人搭車前往 上址遊戲場,並於事實一所示時、地砸毀場內物品後搭乘原 車逃離現場,且其等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原係懸掛ACZ-0000 號車牌,於逃離期間(途中)方改回真實車牌即BEB-0000號 並驅車返回「六元檳榔攤」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證(見警三卷第15-26頁、原審一 卷第202-205、279-309頁),足認逃離期間方改掛回車牌   000-0000之車輛確係前揭4名行為人做案時所搭乘之車輛, 且其等均於案發後搭乘該車返回「六元檳榔攤」無訛;又據 證人林○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車即BEB-0000之車輛平 日停放之車位為我承租,我平常保管該車就是為了林碩緯要 用車時隨時開去給他用等語(見警三卷第184頁、偵五卷第2 11頁),且前揭指證內容又與其曾向被告林碩緯傳送之「哥 那個租車位的說那個車位看要不要直接租半年或一年」、「 哥我車停好了」、「我要去開車了」等對話紀錄(見警三卷 第189-191頁)大致相符,據此亦可認定丙車事實上確為被 告林碩緯管領使用;再者,依被告林碩緯另案報到照片(見 警三卷第24頁)、原審當庭對其拍攝之照片(見原審一卷第 311-31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附件(見原審一卷第303頁)交 互比對後,復可見被告林碩緯因另案向警局報到時,所穿著 印有深色花樣之紅色短褲,及其雙腳腳背均有大面積刺青圖 樣之身體特徵,均與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即到場實施毀損犯行 之A男穿著與特徵互核一致。從而,依據上開情節,被告林 碩緯既為實質管領丙車之人,且其穿著與身體特徵均與當日 搭乘該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毀損場內物品之A男相符,則 被告林碩緯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到場毀損事實一所示物 品等情,自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張景銓有無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持棍棒等物毀損事 一所示物品等節;經查:被告張景銓於警詢、偵查時均已坦 稱:其有與他人到場砸毀上址店內物品等語(見警四卷第15 9-161頁、偵二卷第110-112頁),嗣於法院審理中雖改稱: 伊沒有參與該次毀損行為云云。惟據證人林○鎔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事實一案發前我在「六元檳榔攤」坐著,乙○○有接 到電話,我問張景銓要去做什麼,張景銓表示要去處理事情 ,之後林碩緯、張景銓騎機車離開,後來林碩緯、張景銓又 騎機車回來,但張景銓不跟我說他們去哪裡等語甚明(見原 審一卷第224-225頁),由此足見事實一所示毀損行為發生 前後,被告張景銓始終與被告林碩緯同在;而被告林碩緯有 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應 可認定被告二人當時應是一起犯案,亦即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中之B男即是被告張景銓無疑,故被告張景銓前揭反覆之供 述中,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況且, 被告張景銓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另案時,復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們去砸店的時候林○鎔好像還留在『六元檳榔 攤』等語(見偵六卷第64頁),核其證述內容,與其自身於 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鎔於原審證述其於案發 時在『六元檳榔攤』之情節互核一致,益徵被告張景銓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張 景銓亦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到場毀損事實一所示之物品 等情,應可認定。  ⒋至被告張景銓之辯護人雖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張景銓辯護; 然查:有四名男子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前往遊戲場砸 店,均戴帽子及口罩而遮掩其臉部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截 圖可稽(原審一卷第303頁),是固無從細窺其等之臉部特 徵;但綜合卷內所有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應可認定被告 張景銓即是原審勘驗結果中所示之B男,已如前述;況被告 張景銓於警詢中亦自承編號3(原審勘驗時編列為B男)即是 其本人(見警二卷第63頁、警四卷第171頁及原審一卷第303 頁之同一場景照片),故辯護人以監視錄影截圖(照片)未 見被告張景銓等人之臉部詳細特徵,而遽謂被告張景銓並未 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礙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核被告林碩緯、張景銓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 制式衝鋒槍、子彈罪。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部分,係實施恐 嚇行為後,進而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 應為其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林碩緯 、張景銓2人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 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 ,部分犯罪時間及行為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即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另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景銓 始終辯稱未把持扣案槍彈等語(警二卷第33頁、押一卷第18 頁、原審一卷第264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張景銓 有何持有槍彈之行為存在,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張景 銓客觀上有著手持有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張景 銓雖自始即知林○鎔欲以開槍方式威嚇他人,並曾與林○鎔共 同規劃接應及逃逸方式,然在林○鎔開槍射擊之前,被告張 景銓究無法判斷林○鎔是否確實持有扣案槍彈,於此情形下 ,尚難認其有何與林○鎔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之意,故就被告 張景銓與林○鎔間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一事亦乏 實據,故自難僅憑卷存證據,論以被告張景銓為共同非法持 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之正犯。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又被告張景銓所為僅屬幫助林○鎔遂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碩緯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景銓 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張景銓雖於警詢 、偵訊中證稱林○鎔有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等語(警四卷第1 60頁、偵二卷第111頁),惟其於另案少年調查程序時卻改 稱:林○鎔未參與該次毀損犯行等語(偵六卷第64頁),且 證人林○鎔於審判中亦證稱其未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等語( 原審一卷第222頁),是依卷內證據,難認林○鎔有參與事實 一所示犯行,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另 2名行為人為未成年人,故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林碩緯、 張景銓2人加重其刑。況我國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滿20歲為成年,則於民法此次修正生效施行前,仍以是否 年滿20歲為成年人與否之判準,而被告張景銓於參與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時既屬未滿20歲之人,自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 等人縱因細故對他人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惟被告等人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實施事實一或二所 示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且被告張景銓明知持有槍彈乃法所不許之行為,卻仍執 意幫助林○鎔持有扣案槍彈,所為亦屬可議。復審酌被告林 碩緯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景銓僅坦承事實二所示犯行但否 認事實一所示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被告張景銓所幫助持有之槍彈數量與類型、各 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及被告林碩緯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檢察官未主 張構成累犯或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告等人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 部份,分別量處被告林碩緯有期徒刑5月、張景銓有期徒刑4 月;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被告張景銓有期徒刑3年併科 罰金新台幣4萬元;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係被告張景銓遂行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經其 等於審判時供陳甚明(見原審一卷第201、26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景銓所犯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經鑑定後雖均具 有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惟前揭槍彈已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另案宣告沒收,有該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考(偵六 卷第77-80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有直接促成、推進本案犯行實現或減 少犯罪阻礙之效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之毀損 部分循告訴人章強德之請求而上訴意旨稱:原審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量刑過輕云云;而被告張景銓亦提起上訴稱:否認犯 罪事實一部份;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云 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李芝瑾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110302512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6459號鑑定書】 2 制式子彈 1顆(起訴意旨誤載為2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9804號鑑定書】 3 iPhone手機(張景銓所有) 1支 含門號0907000000號SIM卡1張、IMEI:355100000000000、3551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李芝瑾所有) 1支 含門號0973000000號SIM卡1張、IMEI:356600000000000、356600000000000

2024-11-21

KSHM-113-上訴-665-2024112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洋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洋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同條第2項 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若干元之價格購買模型手槍1支(含彈 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空包裝飾彈頭15顆(下稱本案彈頭) 及可供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下稱本案槍管),嗣於107年至109年6 月11日間,在其位於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鐵 皮屋居所,使用電動鑽具、砂輪機、鑽尾、車床刀、彈簧、 鑽頭、通槍條、螺絲起子、C型夾、老虎鉗、防鏽潤滑劑等 工具,將本案手槍上未貫通之槍管拆下,再裝上本案已貫通 之槍管,再組裝撞針、彈簧等零組件,將本案手槍加工改造 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挖開本案彈頭,復 將火藥裝填於本案彈頭內,而將本案彈頭加工改造為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李承洋即以前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及屬於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8日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 承洋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被告李承洋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 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本院113年聲搜字000321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4張等(見 警卷53-54頁)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 射法鑑定,其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 槍管3枝,係已貫通之金屬管而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㈢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0335號鑑定書暨所附 送鑑手槍、槍管及子彈照片4幀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卷 第97至102頁)。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3支,係已貫 通之金屬管而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為內政部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製造可發射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 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 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 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 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 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之槍枝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所涉如 事實所示犯行,其中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 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 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 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 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 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經 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 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 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 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 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或數發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製 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槍 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一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其 等所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裝飾彈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貫通槍管,改造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10顆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應各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以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揆之前開說明,應論以 單純一罪,而被告於同一時期以所購買之附表編2之屬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槍管3支,持以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支、子彈10顆之行為,徵之上述,應即視為以一行為 而同時製造,核屬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製 造子彈罪及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某網站購得附表 編號2所示之槍管3支,認被告係另行起意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均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槍管 是去網路購買,再改裝查扣之改造槍枝,…,扣案之改造槍 管3支用來更換改造手槍之槍管使用等語(警卷第2、4頁) 。此外,卷內並無其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持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在不同之時間、地點製 造子彈,此二部分之行為應如上述與製作改造槍枝視為一行 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遭查獲時即坦 承犯行,所為僅出於好奇心,並無任何不法犯罪動機,或以 之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亦未對外展示、 炫耀,事後之忘記銷毀而棄置於鐵皮屋,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1枝 、子彈係10顆,製造之子彈數量非少,依其整體犯罪情狀以 觀,被告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並 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 全及治安危害極大,仍為本案製造槍彈之犯行,顯助長非法 槍、彈之氾濫,且其非法製造之槍枝1枝、子彈10顆之犯罪 情節,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迭次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且其等所製造或持有之槍、彈尚無證據證明有 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為違禁物;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3 支則係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7顆(原扣案10顆,已試射3顆 ,僅餘7顆子彈具殺傷力)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列管之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製造槍、彈之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其中3顆 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17至19號所示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予 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0 本案手槍 1支 0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3支 0 子彈 扣案10顆,經經鑑驗試射3顆,已失殺傷力,僅就剩餘7顆子彈沒收。 0 電動鑽具 1支 0 砂輪機 1支 0 鑽尾 4支 0 車床刀 1支 0 彈簧 2個 0 鑽頭 2支 00 通槍條 1支 00 螺絲起子 2支 00 C型夾 1支 00 老虎鉗 1支 00 防鏽潤滑劑 1瓶 00 火藥 1包 00 彈殼 5個 00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2公克) 1包 00 吸食器 4組 00 玻璃球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重訴-6-20241121-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星恩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故與乙○○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   國112 年1 月21日凌晨某時點,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   、球棒等兇器後,分別邀集丑○○、辛○○、癸○○、周近   越、戊○○、丙○○、寅○○、子○○、庚○○、魏○遠、   黃○瑋、林○富(前3 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均詳   卷,該3 人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經警報告本院少年法庭,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案件處理)等人,   子○○再邀集己○○,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ME-8361號、2380-VS 號、BGB-808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   耶光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 6   、7 時許抵達該處外。丁○○、丙○○、庚○○、丑○○、   戊○○、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辛○○、癸○○、寅○○、子○○、   己○○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丁○○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後非法持有之。丁○○等   人於乙○○之該住處外之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   斧頭、球棒下車後,由丁○○、丙○○、庚○○持球棒,不   詳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乙○○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進入乙○○住處尋找乙○○之蹤跡,並於該處 2   樓房間發現乙○○及同在該處之壬○○;丁○○遂持球棒毆   打乙○○、持西瓜刀揮砍壬○○,丑○○持球棒毆打乙○○   ,不詳之人持前揭物品毆打、揮砍乙○○、壬○○,致使林   耶光受有頭部鈍傷、4 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   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壬○○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   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嗣丁○○等人   將乙○○、壬○○2 人強行帶離乙○○住處,並由戊○○將   乙○○、由甲○○將壬○○押上車牌號碼2380-VS 號自用小   客車,再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癸○○,其餘之人分別駕駛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ME-8361號、BGB-8080號自用   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公共   場所後,待乙○○下車後,丁○○持球棒毆打乙○○、吳聲   瑭以腳踢乙○○、不詳之人徒手毆打林耶光,丁○○又將其   持有之前揭手槍1 支、子彈5 顆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另由己○○將魏千貴載往醫院。稍後,經警   獲報循線前往處理,將丁○○等人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丑○○、辛○○、甲○   ○、戊○○、丙○○、寅○○、子○○、庚○○、癸○○、   己○○、同案少年黃○緯(見少連偵6 卷一第107 至115 頁   )、告訴人壬○○(見警卷第393 至395 、400 頁)、被害   人乙○○(見警卷第384 至387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手機數位證物勘查擷取照片及檔案紀錄資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扣押證物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4、158 、   392 、416 、423 、429 、437 、446 、449 至452 、 457   至459 、460 、464 至467 、469 至471 、480 至588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身   分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指認表件附卷可稽,及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頁)。而扣案之   槍枝1 支及子彈5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486 頁),   此有上開刑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均得採信。至於未試射之子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既與其他試射子彈同時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且為   相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如送試射,結果應同上開鑑定結果,   是無再送鑑定試射有無殺傷力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 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 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下手實施部分之低度行為為首謀部分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丑○○等人、同案少年黃○瑋等人就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該繼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應各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非法   持有子彈部分,縱有多顆,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3 罪之實行行為   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別論罪,尚有誤會(見本   院卷一第200 、266 頁;且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併予敘明)。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妨害秩序之犯行另有造成   對於被害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   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邀集同案   少年,當知渠等年齡,其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此2 部分既已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斷,而首謀施強暴部分同案少年並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被告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共同實施   犯罪」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將併   予審酌前揭加重事由。      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 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 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 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出   槍彈之來源,然尚未查獲(見本院卷一第頁371 、373 頁)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㈩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固   應予以非難,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其持有   時間、用途等情,倘若科以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有期   徒刑5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   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非法   持有手槍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率爾聚眾逞凶施暴,不僅傷   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而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均為違禁   物,竟然漠視法令,任意非法持有,不僅有害社會秩序,並   且危及他人安全,行為均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業有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 125   頁;並未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剝奪程度等)、非法持有槍彈數   量、未作其他不法使用,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罪,及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   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暨其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2 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   不同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   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 顆,僅餘彈殼,業失子彈之   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327 頁),且為本案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87頁 2 制式子彈3 顆(原扣案5 顆,經採樣2 顆試射後,該2 顆僅餘彈殼;剩餘 3 顆)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91頁 3 棒球棍11支 警卷第423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4 西瓜刀3 支 警卷第423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5 開山刀3 支 警卷第429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6 鐵製刀具3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7 電擊棒2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8 橡膠槌1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9 伸縮鐵棍1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10 斧頭1 支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83頁

2024-11-21

NTDM-113-原訴-1-20241121-2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景隆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 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再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取代。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 就被告上揭犯行仍有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或確定後執行刑罰 之必要,再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原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 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認為尚無羈押 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M-113-矚訴-3-20241120-4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景隆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 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再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取代。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 就被告上揭犯行仍有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或確定後執行刑罰 之必要,再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原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 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認為尚無羈押 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M-113-矚訴-3-20241120-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下稱起訴書甲】)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5154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經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乙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榮海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榮海係泰雅族原住民,因故與張毓婕及曾俊楹之父親曾六 斤發生債務糾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且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以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為限,竟易其原先使用目的,將原先持有供 打獵所用,自行製成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 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毀損之犯意,攜帶上開 非制式獵槍1支,前往張毓婕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 0號1樓住處且兼營露營區外,持該獵槍朝張毓婕住處開槍射 擊,致該住處牆壁、天花板、外牆等處破損(損失共計新臺 幣5,000元),均致令不堪使用(113年度偵字第5154號)。  ㈡於113年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攜帶上 開非制式獵槍1支、斧頭1把,駕車前往曾俊楹位於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外,在不特定人得隨時行經之產業 道路上,先持該獵槍朝曾俊楹上膛,再往曾俊楹所有停放在 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開槍射擊,復持 斧頭朝該車敲擊,使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側面玻璃破裂,且鋼 珠貫穿車輛玻璃後,復射入停留在曾俊楹住處外牆而留有彈 孔,均致令不堪使用,曾俊楹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及身體安全,曾俊楹見狀上前與曾榮海發生拉扯欲奪取 斧頭未果,曾榮海始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曾榮海住處扣得斧頭1把及獵槍1支, 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 二、案經曾俊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甲),張毓婕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乙)及追加起訴(詳見理由欄壹、一 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曾榮海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併辦意旨書乙移送於起訴書甲(即犯罪事實一㈡)併案審 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就此部分與起訴書甲所載犯罪 事實應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由,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 判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乙之犯罪事實改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 分犯罪事實暨證據,均援引併辦意旨書乙,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85頁),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原訴字卷第4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 11-12、13-15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 第54-5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原 訴字卷第39-44、86、9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俊楹 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 6-19、78-79、8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婕於警詢時之證 述(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4-5、8-11、12-13頁)、證人 曾六斤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 1卷第20-23、78-80頁)、證人曾少東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14-15、43-44頁)相 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月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28-31頁)、證 人曾六斤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 第34頁及背面)、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35 頁)、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36-3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6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010號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 卷第38-42頁)、警員於日間光線充足至被告開槍地點拍攝 之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74-7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06111號鑑定書 (含鑑定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86-87頁背面)、 扣案獵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01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18-1至19頁)、現場、 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23- 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7月4日竹縣東警 偵字第1134701973A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本院原訴字卷第4 7-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及 所附照片(本院原訴字卷第73-77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 電話紀錄表(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在卷為佐,此外,亦有 非制式獵槍1支、斧頭1把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獵槍 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獵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 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 36006111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 第1851卷第86-87頁反面),顯見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具有 殺傷力至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開槍之地點均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語。惟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 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出入之場所 ,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案被告持上開獵槍開槍射 擊之地點,其中張毓婕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房 屋為張毓婕當時仍對外經營之露營區,雖當日未營業,然該 處緊鄰道路,與道路間無柵欄或其他物品與外界阻隔,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現場照片(本院原 訴字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可認不特定多數人如遊客、 員工、家人仍得隨時進出,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曾俊 楹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外則係舖有平坦水 泥面之農用道路,亦無柵欄或其他物品與外界阻隔,證人曾 六斤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持上開獵槍開槍射擊時之地 點係位於農用道路之上(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第78-80頁 ),堪認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之處,當屬公共場所 。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2次開槍射擊之時間係晚間7時3 0分至40分許,當時張毓婕之房屋無人在內,曾俊楹之房屋 雖有人在家,但被告僅是因勞資糾紛而前往該等處所,並無 使公眾產生疑懼恐怖心理影響之意圖,且現場情形亦無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人,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時新增,其立法理由揭示:「近來於公共場所 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 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 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 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 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 」是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 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亦產生 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 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 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地點 分別係仍在經營中僅當日休息未營業之露營區及緊鄰農用道 路之住家,均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之原住民部落中,該 區域除告訴人等人居住之外,尚有部落之其他鄰近居民,被 告先至張毓婕之露營區開槍射擊,並致該處牆壁、天花板、 外牆留有彈孔後,並未就此結束,反而再度持上開非制式獵 槍1支及斧頭1把前往曾俊楹之住家旁,先持該非制式獵槍朝 曾俊楹上膛之方式恫嚇在場之曾俊楹後,再往曾俊楹所有停 放在屋外之自用小貨車後方開槍射擊,復持斧頭朝該車敲擊 ,使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側面玻璃破裂,且鋼珠貫穿車輛玻璃 後,復射入停留在曾俊楹住處外牆而留有彈孔,始自行駕車 離去,被告之行為除對於現場在場之人之人身安全產生極大 危害,且被告於短時間內至不同處所開槍射擊,子彈分別貫 穿玻璃、車輛、牆壁後,留有彈孔及毀損痕跡,當地部落居 民即會因此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造成須時刻擔心自己 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使當地部落動盪不安,破壞社會安 寧與秩序甚鉅之情狀嚴重,與上揭立法理由揭示之目的係為 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相符,被告 本案所為,自屬於上揭立法理由所定須遏止犯行之類型。辯 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前段之持非制式獵槍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2項前段之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自113年1月5日晚 間7時30分許持槍前往張毓婕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住處 時起,至其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遭警方查獲前持有非制式 獵槍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持非制式獵槍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毀損罪等犯行,及犯罪事 實一㈡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恐嚇罪、毀損 罪,犯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分別從一重之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罪、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 所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非制式獵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犯罪動機不一,時間、地點、對象均不 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自白犯行,罹有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多 年,案發未久即因病情惡化住院,可認被告長期受精神病症 折磨影響,病情不輕,當時係因工資問題想要去理論,但因 精神病症影響致情緒反應較為激烈,且被告當時盛怒下去討 公道,也僅對車子、房屋射擊,並無傷害他人之意,足見其 良知未泯、手段節制,且扣案之獵槍殺傷力亦遠遜於製造精 良之獵槍,本件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值憫恕之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非制式獵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 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者自不宜輕縱。而被告於短時間內 持非制式獵槍至不同地點開槍射擊,甚至公然持槍朝告訴人 曾俊楹上膛,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 ,且其公然開槍射擊之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 重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 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 護人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僅因與他人有糾紛即非法持有 本案之非制式獵槍,更持上開獵槍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他人,製造社會不安,危害公共秩序 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賠償張毓婕部分損失,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現罹患重鬱症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斧頭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1- 12、55-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非制式獵槍1支 2 斧頭1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原訴-1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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