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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菘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菘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附表,除更正之內容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 華、陳余芳、楊庭恩於警詢中所證遭詐騙匯款之證述一致, 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王敏華 提供之交易轉帳成功之記錄截圖(警卷第51頁),詐騙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告訴人陳余芳 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 )、告訴人楊庭恩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至 第101頁)、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1頁 至第113頁)、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經適用第16條第2項減刑後,其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增加 了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為不利,應認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 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一名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支付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 ,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3號   被   告 王菘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菘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許,為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酬 金,竟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 六分寮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將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等不法使用,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華、陳余芳、楊庭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菘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臺銀帳戶係其申設,且有將該帳戶提款卡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敏華、陳余芳、楊庭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受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⑵告訴人王敏華、陳余芳、楊庭恩所分別提出,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受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均提告 詐騙手法(以下為更正起訴書後之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1時許,佯以購買其商品誘使加入LINE好友,並傳送不實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佯稱協助解除凍結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4日22時15分 4萬9,932元 被告臺銀帳戶 2 陳余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2時許,佯以購買其商品誘使加入LINE,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協助驗證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4日22時28分 2萬6,123元 被告臺銀帳戶 3 楊庭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間,佯以購買其商品誘使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無法在拍賣賣場內下單,傳假客服連結要求協助解除凍結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5日00時10分 113年3月25日00時11分 113年3月25日00時15分 2萬9,985元 1萬4,123元 2萬9,985元 被告臺銀帳戶

2024-12-19

TNDM-113-金訴-2245-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雅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雅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雅筠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相關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猶 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因其友人告知得參與 獲利甚高之違法投資,且有獲利得領取,即於民國112年3月 13日前某時依「方鈺翔」(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將其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與「張子洋」(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法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嗣後某詐欺集團(人數及組成尚不明 )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起即以LINE 暱稱「孟琪涵」、「柏瑞投信」等向乙○○佯稱:得至其所提 供之網站及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12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匯至指定之吳晉緯(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層中信帳戶),再隨即於同日14時32分許遭轉匯其中99 ,969元至本案帳戶內,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筆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童雅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列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辯稱:我是聽從「方鈺翔」指示,他說有投資項目要將錢 轉給我,叫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說如果我不提供,就不 給我錢,他有告訴我該投資是違法的,他就請「張子洋」來 跟我拿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並經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 之前列資料輾轉交與「張子洋」、「方鈺翔」使用,而告訴 人乙○○因上述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 間將10萬元匯入第一層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14時32分許轉入本案帳戶後轉匯一空乙節,業經被告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遭詐欺之過程等情明確 (偵卷第7至11頁);證人吳晉緯於偵查中證述將第一層中信 帳戶交與他人使用等情綦詳(偵卷第143至145、210至211頁) ,且有本案帳戶及第一層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37至43頁)、告訴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 平台APP網頁截圖(偵卷第45、48至57、61至63頁)。是本案 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交與他人使用,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訛詐告訴人作為輾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犯罪所得,而後 轉匯致該犯罪所得不知去向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是以, 被告上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 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 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56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其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還有 配合前往銀行以虛偽之賣家身分、虛偽之對話紀錄,向銀行 行員表示欲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目的在於為獲得 「方鈺翔」告知之60萬元獲利;對方也有說是違法錢滾錢之 投資項目,我知道將帳戶資料交出去我就不能掌握該帳戶等 情(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49、50、52至53頁),顯見被告 知悉對方取走其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是要作為違法使用 或接受違法資金,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其就無法掌握 該帳戶之合法使用,卻仍配合以虛偽之使用目的使銀行行員 為其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所述 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行為之工 具等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  2.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方鈺翔」、「張子洋 」,導致本案帳戶無從由自己管控其用途及進出資金之合法 性,是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違法使用,且進出之資金為違法所得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 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方鈺翔」允諾給予之獲利,即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以前詞,但被告為具有獨立責任能力之成年人,自 應有辨別自己所為是否為合法正當、合於常理之能力。被告 一再辯稱其所為均是聽從「方鈺翔」之指示云云,然而被告 不僅配合以虛偽目的向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事 務,甚至配合「方鈺翔」所陳於偵查中虛偽稱是因為要向吳 晉緯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付吳晉緯以求脫罪,最終目的 在於取得「方鈺翔」所述違法投資獲利60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53至55頁)。佐以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內「方鈺翔」曾 告知「50萬裡面只有11萬是你,其他是其他人的...不用怕 其他銀行怎樣,不管鎖一個還是鎖(誤為「所」)全部,最 後只要照著我們方式去做還是可以解鎖」(本院卷第79頁)、 被告亦曾質疑「(不然錢都卡在裡面我們沒辦法做事...)為 什麼要提供本子」(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清楚知悉本案 帳戶內資金並非全為其自己投資或獲利款項,且知悉受領款 項交付帳戶資料顯有可疑,可能因此違法導致帳戶遭禁止使 用。由上開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及目的以觀,顯見 被告對於「方鈺翔」欲使用本案帳戶進出之資金具有違法性 自始有所認識,但其僅為求一己私益,而全然不顧自己所為 根本與常理不合、不具合法性,而配合「方鈺翔」之指示為 上述違法行為,被告顯然並非是遭蒙蔽盲目不知情之情況下 為上述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所提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其與「方鈺翔」或呈現虛偽交易資訊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61至113頁)均無從合法正當化其行為。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輾轉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2.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均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 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 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轉入第一層中信帳戶,再輾轉轉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 欺財物得逞,隨後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去 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匯 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 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均否認犯行,無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業,無須扶 養他人(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告訴人遭詐欺所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報 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金訴-1953-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VAN LOC(李文錄)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VAN LOC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Y VAN LOC(李文錄)係越南籍移工,其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離臺出境前,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對價,將其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逕為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解縱 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 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附表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回去越南前,經詢問仲介 公司及受僱公司人員,其等均稱111年度之退稅款項可以拜 託其他同事代領,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同事阮明算,他就幫我把退稅款新臺幣(下同)21,300元 匯到越南,而我確實有收到這筆退稅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起訴書所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被騙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之過程,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只是為了拜託同事領取退稅款匯回越南,並非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後來阮明算要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即非被告所能知悉,這部分不能認為被告有詐欺 或洗錢故意;況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本國人經由宣導仍 經常遭詐欺交出帳戶資料之情況下,不能僅因本國對詐欺防 制有所宣傳就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就是給詐欺集團使 用,且被告仍返回臺灣繼續工作,而非出境後為避免遭追訴 而不回臺灣,可認被告並沒有為犯罪行為等語。 四、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業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 、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 號2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轉帳交易通知截圖 存卷可查(警卷第20、22至26、43至44、49至52、57至58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被告有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最終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 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 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 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付金融帳戶而 幫助詐欺、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 錢之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 物,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反之,如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其帳戶將遭他人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5日出境後,直至113年3月19日始再入境我 國工作,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 。而被告11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退稅額21,337元,於1 12年8月1日始撥至本案帳戶內,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 稽徵所113年8月27日南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1132484560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11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審核專 用申報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見上開退 稅期間確實是在被告已經結束本國工作出境後始得處理之事 項。 (二)又被告確實在離境前之112年5月2日即委託阮明算代為將上 開退稅款項自本案帳戶內匯回越南乙節,有永金科技有限公 司113年9月19日永金字第1130919號函所提供仲介公司人員 陳芷羚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翻譯)可資佐證(本院卷 第123頁)。另被告所提出其與阮明算於112年10月31日之對 話紀錄截圖,經請通譯當庭確認內容,阮明算陳稱「你說媽 媽注意一下,收到就跟我說」,被告回覆「你幫我匯過來, 多謝你」、「你匯過來會顯示在我手機」、「我收到了,一 千五百萬(越盾)」,此後並有討論手續費、匯率等對話, 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 95頁)。經核對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上列退稅款項於112 年8月9日分別遭領出5,000元、16,300元等情(本院卷第29頁 ),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合。足認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阮明算,請阮明算將上述退稅款項領出匯回越南乙節 ,應非子虛。 (三)而被告與阮明算同為永金科技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阮明算 直至113年8月12日始離職返回越南,亦有永金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9月19日永金字第1130919號函及所附阮明算勞工保險 退保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可資佐證。則被告與阮明算 顯然是生活上熟識之同國籍同事,則被告先行返回越南後, 委請在台尚有穩定工作、居留期甚長之友人協助處理後續財 務事項,以節省委託專業匯兌金融機構所收取之相關費用或 簡化相關手續等,尚難認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之交易習慣有何 不符之處。而被告既然並非將本案帳戶資料基於不正當之事 由及動機,交付與其自己無從追蹤之不詳人士,而是基於上 述領取退稅款項之正當事由,而交給仍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 友人,即難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阮明算之舉止,即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會先行主觀懷疑自己 信賴得以幫忙匯款之友人,將另行持本案帳戶為犯罪行為。 是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阮明算之階段,依上述說明,難 認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阮明算是在112年10月31日始告知被告為其處理將退稅款 匯至越南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對照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顯然被告知悉相關退稅事務已 經辦理完畢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亦已經完成,是本案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顯然亦非出自於被 告在相關稅務匯款事情辦理完竣後仍不積極管理、索還本案 帳戶資料之緣故。另倘若被告已經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與阮明算使用,已經預見此將可能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而涉 及違法行為,在其可選擇不再至我國工作之情況下,當不會 再來台合法工作導致自己薪資將可能遭強制執行索賠或另需 承擔刑罰,然而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又入境我國擔任外籍移 工乙節觀之,被告與上述外籍犯罪行為人如具有犯罪故意會 逃避追責之常情迥異,是以此觀之,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顯非無疑。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一般人均知悉 將帳戶交給他人會遭不法利用,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應認為有不確定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本院卷 第182頁)。然而,被告為外籍移工,其對我國國內各項金融 管制之宣傳理解、認知是否等同於本國人,並非無疑。且金 融帳戶既然為金融匯兌工具,且法律上並無全部禁止他人代 理、代辦各項金融業務,則在具有特別信賴關係、符合交易 習慣下,將帳戶交由他人代辦事項,終究並非違法行為。是 以,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是否另行構成詐欺及洗錢之幫助行 為,自仍應視個別案件交付帳戶之動機、前因後果及輔助之 各項行為而逐一加以判斷,而非一旦將帳戶交予他人即該當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而被告是因領取退稅款項,而將本 案帳戶交給同一公司、同為越南籍移工,交付之目的正當, 交付對象屬認識、可掌握年籍之友人,業如前述,是不能單 以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外觀遽認有幫助犯罪之 意思,檢察官上述所論,尚嫌率斷。 (六)末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9時13分,有詢問阮明算本案帳 戶提款卡是否仍有保留,阮明算回覆被告稱:當初打掃完, 有些東西都丟掉了等語,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譯人員當庭 勘驗後轉譯內容可證(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已經丟掉了,沒交給別人乙節(偵卷第32至3 3頁),或可能出自於阮明算告知其之提款卡下落,也可證明 被告並不知悉阮明算有另行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乙 節。且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縱使與上述認定之情節不完全相符 ,而難認可採,但被告所辯不可採終非得證明被告犯行之積 極證據,故不能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將遭阮明算提供他人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單以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阮明算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本案帳戶有遭詐 欺集團用以遂行附表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但依現有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至附表所示犯行既遂之 間,曾知悉或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容任 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上犯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嫌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寶元 於112年9月初下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2時21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22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2 蔡吉昌 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1日10時12分許 40,000元 同年月13日11時30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5日8時47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5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8日9時44分許 45,000元 同年月21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2024-12-19

TNDM-113-金訴-1098-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孝賢 王尹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孝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對高孝賢沒收。 王尹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對王尹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尹佐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孝賢、王尹佐均明知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竟 為求收取該等帳戶資料以便轉手獲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高孝賢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起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某處與潘蔡佩儒洽談 ,及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蔡佩儒聯繫,利用潘蔡 佩儒係透過友人結識高孝賢而對高孝賢抱持相當信任之心理 ,向潘蔡佩儒佯稱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即可順利申辦貸款 云云,並謊稱王尹佐為銀行業務人員云云,致潘蔡佩儒信以 為真,由王尹佐於111年5月27日載送潘蔡佩儒前往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辦理網路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後,潘蔡佩儒遂因誤信而將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 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均交與王尹 佐;高孝賢、王尹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向潘蔡佩儒詐取本件 帳戶資料得手。 二、高孝賢、王尹佐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 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高 孝賢、王尹佐均不顧於此,基於縱其等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推由高孝賢 或王尹佐於111年5月27日後至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臺 南市某處,將本件帳戶資料均交付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士,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以電話及「LINE」與呂明 秀聯繫,假冒為呂明秀之姪兒呂孟德,佯稱急需用錢,欲向 呂明秀借款,隔天即可返還云云,致呂明秀誤信為真,依指 示於111年6月9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 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5時21分許起以電話及「LI NE」與鄭陳素美聯繫,假冒為鄭陳素美之姪兒陳順利,佯稱 參與投資需現金周轉換票,欲向鄭陳素美借款云云,致鄭陳 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9日11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㈢高孝賢、王尹佐即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呂明秀、鄭陳素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明秀、鄭陳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高 孝賢、王尹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孝賢雖陳稱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但始終未陳述 其與被告王尹佐如何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被 告王尹佐則僅坦承曾載送潘蔡佩儒至銀行辦事,惟矢口否認 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 :其僅係受被告高孝賢之託載潘蔡佩儒去銀行,其未向潘蔡 佩儒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亦未曾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云 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孝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潘蔡佩儒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警卷 第19至29頁、第31至33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第115至116頁,偵卷㈡即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25906號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被告高孝賢之 友人玄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㈡第58至60頁) ,另有被告高孝賢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足憑,復有被告高孝賢嗣後於111年6月18日將綁定本 件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交還證人潘蔡佩儒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潘蔡佩儒指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7頁 )、證人潘蔡佩儒與被告高孝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59至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1至125頁)、證人潘蔡佩儒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㈠第119頁)、證人潘蔡佩儒所涉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70號、111年度偵字第30835號、11 2年度偵字第123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孝賢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被告王尹佐雖始終否認參與其事,然證人潘蔡佩儒於警詢中 已證稱:111年5月27日被告高孝賢說有1個銀行的業務會聯 絡伊並載伊到銀行辦理,伊不知道該業務叫什麼名字,他開 1輛黑色的自用小客車,該日13時14分至14時許該業務在臺 南市永康區二王廟前大榕樹下等伊,伊就坐上該業務的車前 往臺南市東區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伊在櫃臺辦理補 卡及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另外再就被告高孝賢給伊的2個帳 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成後或過幾天約111年5月 29日18時許,伊就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廟前把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交給該名業務,被告高孝賢又曾向伊拿綁定網路 銀行的行動電話,111年6月18日才將行動電話還給伊,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亦曾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並指認被 告王尹佐即為該名業務(警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 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過程均實在,伊是因為 相信被告高孝賢要幫伊辦貸款才會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伊是 親自拿給被告高孝賢,被告高孝賢再拿給被告王尹佐,如伊 於警詢所述,被告高孝賢拿走帳戶資料後,發現欠缺網銀功 能,被告高孝賢又把資料還給伊,稱會有銀行業務跟伊聯絡 ,後來該業務就帶伊去辦理等語明確(偵卷㈠第115至116頁 )。經核證人潘蔡佩儒上開證述與被告高孝賢於警詢、偵查 中均陳述被告王尹佐曾與證人潘蔡佩儒自行聯繫辦理帳戶相 關事宜,本件帳戶資料最終是交與被告王尹佐等語相符,亦 合於被告王尹佐自承曾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前往銀行辦事之情 節,足見證人潘蔡佩儒上開所述確屬有據。  ⒊又參以被告王尹佐聯絡並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前往銀行辦理相 關事宜,係本件帳戶嗣後得交由詐騙集團任意利用(詳後述 )之重要關鍵之一,苟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並無共同詐取本 件帳戶資料以轉手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王尹佐實無可能平 白受託為被告高孝賢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往來銀行,更難期被 告王尹佐居中妥為聯繫並確保證人潘蔡佩儒得以辦妥使本件 帳戶可便於詐騙集團利用之相關事務,由此益徵被告高孝賢 、王尹佐係共同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無誤。  ⒋至被告王尹佐固又辯稱係被告高孝賢硬塞給其2,000元,說是 補貼其油錢,如果是其騙人,應該是其拿錢給他們云云。惟 行為人出售帳戶資料時實際獲得之金額多寡或利益分配情形 ,繫諸個案中當事人相互間之關係,亦可能有諸多款項來往 因未經查獲而未能顯現,自難僅以被告高孝賢曾給與被告王 尹佐2,000元,即遽認被告王尹佐與上開犯行無涉。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本件帳戶係證人潘蔡佩儒所申辦,證人潘蔡佩儒曾於111年5 月27日辦妥本件帳戶之相關事宜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被 告王尹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明 秀、鄭陳素美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 「二、㈠」及「二、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呂明秀、 鄭陳素美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二、㈠」及「二、㈡」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 ,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6頁),並有被害人 呂明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 卷第87頁)、被害人呂明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89頁)、被害人鄭陳素美之永豐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單影本(警卷第103頁)、被害人鄭陳素美接獲詐 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105頁)、被害人鄭陳素美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5至10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280433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警卷第110-3至110-9頁)附卷可查。是本件帳戶原為證 人潘蔡佩儒申辦及管領,嗣遭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向證人潘 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又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27日後至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而用 以詐騙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 堪認定。  ⒉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第三人之帳戶 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 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及時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 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轉帳或提 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 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 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查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 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本件帳戶所有人不會 於渠等轉出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 資料係持有該等物品之人自願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再衡以證人潘蔡佩儒係於111 年5月27日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被告王尹佐,被害人呂明 秀、鄭陳素美則均於111年6月9日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 帳戶內,時序上甚為緊接而有相當之關聯性,由此足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確曾 再自願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無疑。  ⒊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 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 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 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 ,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 知之事實。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不詳人 士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 用,因為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 ),足見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均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 竟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利用,其 等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 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 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向被害人呂明秀 、鄭陳素美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 犯行,然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既均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 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等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主觀上均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係與所屬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違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及共同洗錢等語,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 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轉 交與某詐騙集團利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均 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或與渠等有何分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實際聯繫情形 為何,是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此部分所為即與司法實務上常 見出售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無異,尚難逕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等罪 嫌,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 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 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 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自仍應適用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之認定:  ⒈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明知並 無交付帳戶資料以申辦貸款之事,仍虛構不實內容向證人潘 蔡佩儒詐得本件帳戶資料,即係以詐偽方法使證人潘蔡佩儒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將本件帳戶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高孝賢、王尹 佐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尚未增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時始增定),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就 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另論以 該罪名;而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等罪嫌部分,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向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告知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罪名(參本院卷第79頁),無礙於其等之防禦,自應由 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雖均因誤 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 資料,除可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 足證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 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1個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呂明秀 、鄭陳素美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均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從一重論之)幫助洗錢罪,則 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被害人亦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即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各犯2罪)。  ㈤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高孝賢因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嫌,於 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全部認罪,然就其與被告王尹佐究竟如何 交出本件帳戶資料以違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細節均仍 避重就輕且陳述不清,尚難認其有真正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 意,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高孝賢曾因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 ,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 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確定,其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6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106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 仍不思戒慎行事。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亦均正值青年,猶不 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需款使用,即利用證人潘蔡佩 儒之信賴心理,先以詐術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 ,再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證人潘蔡佩儒因此涉案遭偵辦,亦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增加被害人 呂明秀、鄭陳素美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均屬不該。參以被告高孝賢犯後坦承向證人潘 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之事,被告王尹佐則全盤否認,難 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王尹佐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 事前案紀錄,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 人人數、所受損害之情形,暨被告高孝賢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協助父親在市場賣菜,須扶養1個小孩;被告王尹佐 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父親(參 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高孝賢所有,供其犯 上開犯行時聯繫使用(參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品已扣案 ,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㈡被告王尹佐自承曾於上開犯行中獲取2,000元,即屬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尹佐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尹佐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 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 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被告高孝賢則自始否認已獲得酬金 ,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高孝賢為上開犯行後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高孝賢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共同詐得之本件帳戶資料中,除行動電 話已由被告高孝賢歸還證人潘蔡佩儒外,其餘帳戶資料均已 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並未保有 該等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係交付本件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實際坐享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之 財物,若逕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金訴-2271-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連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將其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余柏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嗣余柏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 戶,致詐欺集團成員不及提領上開款項,而未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余柏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柏樺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 41644號函、113年9月6日儲字第1130054324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9至11頁、第19頁、偵卷第135頁、第15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 「(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犯本 案並未獲有報酬,亦查無證據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遂 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查被告前因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 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 前案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二者罪質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 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 法使用,可能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所幸因上開帳 戶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 成員領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如前所述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 職畢業)、家庭(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之前從事台 電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無須扶養他人) 、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洗 錢之財物42萬8千元既經查獲,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柏樺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分、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 112年4月13日12時30分許 42萬8千元 上開郵局帳

2024-12-19

TNDM-113-金訴-247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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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楊宛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三編 號1、3、8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俊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8分許,將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 中華店內置物櫃之方式,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 當天撥款-盧」(下稱「盧」)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他 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 帳戶後,即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作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欄位所示之人,供該等遭詐欺者匯款或由他人提領後轉 匯之工具,並藉此掩飾該等詐欺所得及其來源。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1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二編號14至16 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俊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2至127、339 至3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39、369頁),且經附表二「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及另取附 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之孔慶堯(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警 詢證述明確(警卷第83至86、99至100、111至113、127至130 、147至148、157至158、175至176、187至189、203至206、 221至223、237至238、247至250、283至287頁、併辦偵卷第 12至13、22、27至28、7至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7、69、71、73頁、併 辦偵卷第10頁)、家樂福中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置 物櫃照片(警卷第59至63頁)、被告與「盧」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警卷第17至37頁)、孔慶堯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辦偵卷第11頁);附表二 編號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暱稱截圖、詐欺網 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及帳戶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93 至97頁);附表二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暱 稱截圖、詐欺貼文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 第10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3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25頁);附表二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9至142、145至14 6頁);附表二編號5相關之匯款明細表(警卷第149至152頁) ;附表二編號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暱稱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63、165至174頁); 附表二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4至185頁);附表二編號8相關之 與詐欺集團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 95至197、199頁);附表二編號9相關之與詐欺集團訊息截圖 、詐欺貼文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5至 219頁);附表二編號10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訊息截 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231至235頁、 本院卷第101至104頁);附表二編號1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及訊息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 243至246頁);附表二編號1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 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59至280頁) ;附表二編號13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網 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299至300、302至306 、309至312頁);附表二編號14至1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暱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併辦偵卷第18至20、25至26、33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 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 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論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但 坦承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他人之客觀事實,然而其在本院 審理中經告知上開罪名,仍曾經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21至12 2頁),而不符合上開規定「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是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故無庸比較上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因檢察官起 訴書已提及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 在起訴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本於職權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予判決。起訴書雖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2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 審究。 (三)被告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雖有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各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附表二編號14至16則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 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而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移送併辦之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4至16)併同其他附表 一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提及被告提供附 表一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時間本為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現今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 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未查證網路代辦貸款公司之真實性,率爾提供自己 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造成該等帳戶遭作為不法 使用而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並衡酌其最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 (其他被害人部分未到場或未及到場參與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 ,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37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賠償渠等,有附表三所 載之證據及匯款單據可證。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 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 其無法履行對後續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附表三編號1、3、8之調解 條件均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如期支付,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 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 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 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將遭詐欺之款項分別匯 入附表二所示各由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或匯入其他帳戶內再由 車手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與「 盧」之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案時之指述及提出之 遭詐欺之資料、車手孔慶堯之警詢證述、附表一所示各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依「盧」指示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盧」,使「盧」得使 用該等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代辦業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問貸款,對方稱 要查有無法扣、代收跟強扣問題,查完後就會還給我,當時 對方還有提供其他人的資料取信我,我才相信,我當天晚上 就去報警,但是已經來不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在「盧」要求繳保證金作為財力證明之情況下,還向被告 騙得5千元之APP STORE點數,倘若被告確實有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當無讓自己受損失之理。且本案陽信帳戶為被 告薪資轉帳帳戶,並非未使用之帳戶,被告應無將該帳戶刻 意提供犯罪令自己薪資亦有遭盜領之風險。本案實因被告積 欠債務,又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42萬元,已經未 能正確繳款,被告GOOGLE貸款資訊,跳出貸款公司官方LINE 連結,始與「盧」聯絡,且「盧」也有提供分期選項,被告 始相信對方為民間放貸業者,並傳送自己服務公司之地址及 上下班時間,以避免錯過與對方簽約之機會,並在對方約妥 簽約時間未到時,被告及時發現遭詐騙隨即申請止付附表一 所示帳戶,並報警處理,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導致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犯行 取得詐欺所得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惟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 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 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 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 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 電話門號等物品,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佐以 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 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 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 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 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 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 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  1.觀諸被告所提與「盧」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57頁), 被告確實有依照「盧」之提問及指示,確實提供自己之薪資 資料、負債、遲繳及銀行不建議協商等足供評估貸款資力之 狀況,「盧」亦回應可以借款之額度20至50萬元,被告選擇 35萬元額度後亦追問還款方式及積極邀約對方簽立合約辦理 貸款,並確認自己是否需要因簽約而請假,告知對方自己可 以休息簽約之時間,期間雖然對於對方指示要求提供提款卡 有疑義,但在對方稱已經有6、7年經驗沒問題等,被告最終 在對方要求繳交5,000元保證金即可簽約撥貸等語,向友人 借貸金錢而於113年5月13日21時26分前往7-11購買APP STOR E點數拍照交給對方,並馬上要求對方前來簽約,當面歸還 提款卡,並依約至指定地點等候至同日22時許,但對方卻失 約未出現等情,可見被告是在「盧」之引導下,信任對方真 的可以為其辦理貸款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 予對方,否則應無無端耗費時間前往相約地點等待、在資力 已經窘迫下仍籌措數千元保證金繳交與對方使自己無端受損 害之可能,足認被告辯稱其確實是尋求申辦貸款管道,並誤 信為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辦理貸款所必需之資料,始提供附 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2.被告在113年5月13日22時許,確定「盧」失約不會外派人員 前來撥款簽約後,於同日23時33分許,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遭詐騙提款卡及APP STORE點數 ,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被告亦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各金融機關掛失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或暫 停帳戶之使用,因而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匯入之如附表二編號 8、11、13部分或全部款項尚未及遭提領等情,亦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30028161號函 暨所附之金融卡事故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5日儲字第1130047787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6826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陽信 銀行帳戶之事故圈存登記與取消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0458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3年9月13日 彰數客規字第1130000448號函、該函文所附錄音檔譯文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83至85、91、95至97、109、219、261至262 頁)。依上開報案及掛失之時序觀之,被告知悉「盧」可能 為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盡一己之力避免附表一所示帳戶繼續 為該等詐欺集團使用,且確實使詐欺集團部分詐欺所得未能 領出,可見被告確實是真摯覺得受騙而為上開行為,而非具 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故意,否則豈有馬 上掛失導致詐欺集團無從繼續利用該等帳戶之舉止。是依據 被告之客觀行為,亦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3.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可得而知 自己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多會確保自己可 以獲得相對應之利益,衡情應無甘犯刑責,平白將上開帳戶 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甚至繳付5,000元保證金予詐欺 集團成員,益徵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會 遭用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之預見甚明。  4.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 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 告,又不斷告知被告馬上可簽約撥貸、其等借貸合法正當。 被告雖自承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未必能在交付附表一 所示帳戶後之1、2日內即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且其嗣後客 觀行為亦難認其自始有容任對方使用其附表一所示帳戶從事 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自難認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 人受騙之贓款乙節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主觀犯意。  5.綜上,被告所辯難認全為子虛,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事實同 一或局部行為同一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移送併辦,檢察官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訊 簡稱 異動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23時39分暫掛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23時47分致電將帳戶暫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已更正,本院卷第121頁)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掛失金融卡 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致電反應掛失金融卡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3日致電反應遭詐騙掛失金融卡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使用情況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5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Renne li」私訊庚○○,並向庚○○誆稱:欲用7-11賣貨便平台與其交易二手手機,惟其尚未在該平台開通賣場,致其訂單款項遭凍結,請務必依其傳送之網址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不久方可開通賣場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5時42分許/22,023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2 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洪紹維」私訊壬○○,並向壬○○訛稱:欲用蝦皮交易平台與其交易公仔,惟其尚未在該平台開通賣場,致其訂單遭凍結,請務必依其傳送之網址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不久方可開通賣場、簽署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28,987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3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3時25分許,佯裝成癸○○之孫子余定凱致電癸○○,並向癸○○佯稱:其有更換手機,請其重新加LINE好友,且其目前車貸繳不出來,可否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5萬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4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私訊戊○○,並向戊○○謊稱:欲用蝦皮交易平台與其交易,惟其尚未在該平台開通賣場,致其結帳失敗無法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網址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不久方可開通賣場、簽署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8時32分許/3,001元 ②113年5月13日18時34分許/12,012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提領一空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透過IG傳送一則不實之中獎通知予乙○○,並向乙○○偽稱:恭喜其中獎98888元,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99,999元。 ②113年5月13日17時56分許/34,088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提領一空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私訊丙○○,並向丙○○詐稱:欲用旋轉拍賣平台與其交易二手洗脫烘洗衣機,惟其尚未在該平台創立賣場,致其無法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網址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不久方可創立賣場、成功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5時31分許/149,123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7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時,透過IG傳送一則不實之中獎通知予午○○,並向午○○誆稱:恭喜其獲得抽獎機會,惟須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抽獎領取獎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1時46分許/2千元 ②113年5月13日12時1分許/6千元。 ③113年5月13日12時48分許/4千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8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一則不實之推播廣告,迨寅○○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寅○○訛稱:其公司目前有新活動,須購買照片所示之商品即可獲得一次抽獎機會,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4時1分許/4千元。 ②113年5月13日14時16分許/2千元 左列①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左列②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未及提領 9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心理測驗廣告,迨卯○○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參加後,旋有不明人士向卯○○佯稱:其剛好是第4位中獎者,恭喜其中獎了,惟尚須購買一件2,000元商品方可獲得一次抽獎機會,但絕對百分之百中獎,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3時25分許/4千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10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1時26分許,透過IG傳送一則不實之中獎通知予未○○,並向未○○謊稱:恭喜其中獎,且再多買一件產品可以多抽獎1次,抽中商品還可以折現,惟須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抽獎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2時22分許/4千元。 ②113年5月13日13時3分許/2千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1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透過IG傳送一則不實之抽獎通知予子○○,並向子○○偽稱:購買他們的商品可以參加抽獎,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抽獎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4時35分許/2千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未及提領 12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透過IG傳送一則不實之抽獎通知予辰○○,並向辰○○詐稱:購買他們的商品可以參加抽獎活動,買一樣商品可以參加抽獎一次,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抽獎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3時3分許/2千元。 ②113年5月13日13時21分許/2千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13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先透過IG刊登一則不實之販售Dyson吹風機廣告,迨巳○○瀏覽上開廣告並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巳○○誆稱:其匯款購買他們的Dyson吹風機時,有抽中3萬8,000元,其若再購買一樣商品可以再參加抽獎一次,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再參加抽獎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2時9分許/2千元。 ②113年5月13日13時1分許/2千元 ③113年5月13日13時58分許/2萬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部分遭提領,部分未及提領 1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19分許起,假冒為假買家、平台客服人員向甲○○佯稱:要匯款購買物品失敗,需依指示轉帳始可開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3時6分許/20,015元 左列款項均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孔慶祥提領左列款項後,將141,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2時45分許起,假冒為假買家向丁○○佯稱:其交貨便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3時9分許/49,989元 1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2時45分許起,假冒為假買家、平台客服人員向丑○○佯稱:要匯款購買物品無法下單,因平台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3時16分許/16,123元。 ②113年5月13日13時35分許/7,100元 附表三:調解成立及履行狀況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條件(調解筆錄出處) 履行情況及證據 1 癸○○(附表二編號3)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5號(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被告願給付癸○○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2期(本院卷第393、407頁所附匯款單據)。 2 戊○○(附表二編號4)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1號(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被告願給付戊○○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65、381至383頁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單據) 3 乙○○ (附表二編號5)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5號(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被告願給付乙○○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2期(本院卷第389、403頁所附匯款單據)。 4 午○○ (附表二編號7)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5號(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午○○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91、405頁所附匯款單據)。 5 寅○○(附表二編號8)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8號(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被告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寅○○新臺幣肆仟元。 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411頁所附匯款單據)。 6 未○○ (附表二編號10)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8號(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被告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未○○新臺幣肆仟元。 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95頁所附匯款單據)。 7 子○○ (附表二編號11)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1號(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被告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子○○新臺幣貳仟元。 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63頁所附匯款單據)。 8 巳○○ (附表二編號13)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8號(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巳○○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2期(本院卷第397、409頁所附匯款單據)。 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755號刑案偵查卷(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0號偵查卷(偵卷)。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偵查卷(併辦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4-12-19

TNDM-113-金訴-1353-20241219-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乙○○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同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帳戶)等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己○○、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41至55頁、偵卷 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在果菜批發市場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4至5萬元)、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資料,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 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 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需加三大保證協議,並依指示轉帳完成認證,始能利用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3時22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警卷第39頁)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 3.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3頁至第73頁) 113年5月27日 13時24分許 4萬6,234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甲○○佯稱:需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利用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6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警卷第53頁)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 3.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81頁至第91頁) 113年5月27日 16時56分許 1萬1千元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需完成「三大保障」,並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始能利用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7時30分許 1萬0,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警卷第53頁)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 3.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99頁至第102頁)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需依指示完成誠信交易認證,始能利用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7時27分許 9,98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警卷第53頁)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 3.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庚○○稱:需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傳送驗證碼,始能開通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7時9分許 3萬9,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警卷第53頁)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3.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23頁至第140頁)

2024-12-19

TNDM-113-金易-60-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孟琳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孟琳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旋 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證述既渠等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稱我 可以領取新臺幣6萬元公益基金,並給我一個網站申請,我 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對方卻跟我說資料填錯,要送卡片驗證 ,我是看其他人說都有收到這筆款項,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帳號、密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各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有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指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截圖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提出其與自稱「Eileen」(警卷第127至137頁)、「陳 姿蓉」(警卷第138至149頁)、「張丹鳳」(警卷第140至1 42頁)、「董芬芳」(警卷第143至161頁)、「基金會福利 467群」(警卷第161至162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諸 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約於113年3月份左右,經自稱 「Eileen」之人告知其友人在基金會工作有免費禮品可領取 (警卷第127頁左上方截圖),因此透過「Eileen」介紹加l ine自稱「陳姿蓉」之人為好友(警卷第127頁右上方截圖) ,「陳姿蓉」給被告一個禮品申請網站,被告依網站要求填 寫後,確實於5月14日有收到一包米及一罐油禮品(警卷第1 38頁下方截圖),後來「陳姿蓉」再邀請被告加入line群組 「基金會福利467群」(警卷第138頁右上方截圖),群組內 討論女性公益基金,因群組內其他成員分享真的有領到公益 基金(警卷第161頁下方、第162頁上方截圖),而「Eileen 」也稱其親友亦有領到(警卷第127頁右下方截圖),因此 被告也決定申請,填寫資料後系統告知可申請新臺幣(下同 )6萬元公益基金(警卷第138頁右下方截圖、第139頁左上 方截圖),之後「陳姿蓉」告知被告帳號填寫錯誤無法匯款 ,必須去申請驗證,並請被告加入line自稱「張丹鳳」之人 處理驗證事宜(警卷第139頁左下方截圖),「張丹鳳」告 知帳號填寫錯誤要驗證卡片,叫被告寄兩張卡片(警卷第14 1頁左上方截圖),被告有詢問「陳姿蓉」此事,「陳姿蓉 」告知他外出作活動目前尚未返回,又傳另一個line自稱「 董芬芬」之人給被告(警卷第140頁右上方截圖),稱會接 續幫被告辦理帳號驗證,「董芬芬」稱因為被告失誤因此要 先匯款20% 認證金(警卷第143頁左上方截圖),被告因此 匯款12000元(警卷第145頁左上方截圖),但匯款後,「董 芬芬」稱還是無法認證,詢問被告要補足6萬元(警卷第146 頁右上方截圖)或是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警卷第146頁 左下方截圖),被告因此將台新銀行帳戶和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出(警卷第149頁右下方截圖),並至網址(http://www.p qycetw.com/)輸入提款卡密碼(警卷第153頁下方截圖), 其後「董芬芬」叫被告等3天驗證,稱5月26日會撥款並寄回 提款卡(警卷第155頁左上方截圖),但5月26日聯繫時,「 董芬芬」卻稱卡片出現問題處於凍結(警卷第155頁右下方 截圖),金管會懷疑被告帳戶遭冒用有洗錢嫌疑,要求被告 再提供12300元給金管會驗證(警卷第156頁左上方截圖), 被告因為沒錢無法匯款,27日被告自行查金管會電話打去詢 問,金管會跟被告說是遭詐騙(警卷第159頁右上方截圖) 。   ㈢由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確實於113年5 月19日下午6時39分以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2000元至 00000000000000帳戶(警卷第43、124 頁、警卷第145 左上 方截圖),堪認對方利用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 佯稱被告帳號填錯要驗證帳戶,需先匯款12000元認證金、 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云云,以自稱「Eileen」、「陳姿蓉 」、「張丹鳳」、「董芬芳」、「基金會福利467群」等多 人間對話紀錄所示驗證流程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被告依 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抗辯其係受騙等節,並非無 據。  ㈣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提及對方表示有相關福利品要寄送,對方傳送網站, 要求在領取相關福利商品網站輸入金融帳戶,但輸入帳號後 網站顯示帳號輸入錯誤,對方便要求進行資金認證,因而受 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及對方表 示可領油米,對方傳送網站,要求在網站上輸入金融帳戶, 後續對方又稱因操作錯誤金融會欲凍結其帳戶,為了避免凍 結帳戶,要其匯款及將個人提款卡寄出,便依指示匯款至台 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卡片三張;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提及對方表示有女性健保基金可以申 請,對方提供基金會網址,要求其點入網址後輸入個資,但 對方稱其卡號輸入錯誤,要求重新認證並要付費,因而受騙 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經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詐騙經過,與 被告辯稱以油米等福利品或可領取基金為由遭詐欺之過程相 仿,況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亦遭被騙匯款及寄出提款卡, 自無法排除被告亦遭同樣手法欺瞞,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 可能。  ㈤至被告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提及「我被騙過真的不太敢 給那些呢」、「但我真的不太想給金融卡和密碼」、「寄了 但我好緊張因為有被詐騙的捲入官司的陰影」。然因被告曾 提供帳戶與他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51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145號、第8934號、第11146號、 第1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為上開回應,尚與常情無 違;又被告正因有前開遭檢警偵辦之經驗,被告才會向對方 表達心中之擔憂,遭對方不斷以話術洗腦,介紹被告加入「 Eileen」、「陳姿蓉」、「張丹鳳」、「董芬芳」、「基金 會福利467群」等多人為LINE好友,若非社會歷練豐富者, 衡情確有可能誤信對方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等情 為真。況被告臨界智能不足,有109年1月31日所開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可憑,且被 告自稱其一直待業中(本院卷第71頁),無工作經歷,依被 告之身心狀況,確實可能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風險評估能 力,導致被告於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對方;從而,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前,雖曾經懷疑存有風險,惟仍 可能因身心、經濟狀況不佳及詐欺集團接續之詐騙手法而陷 於錯誤,又依被告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自行打電話去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認(警卷第159頁右上方截圖)等情 以觀,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之去向及帳戶之用途並非 漠不關心,且確實有可能係被騙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則 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挪作犯罪使用之結果,是否不違背其本 意,實有疑問。  ㈥另被告雖曾提供帳戶與他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51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145號、第8934號、第1 1146號、第1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 實經過,與本案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之情節不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余靚萱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2分在臉書接獲自稱Davida私訊表示要跟其認織,之後再透過line(id:xiaoke0915)自稱林子倫的男性聊天,期間對方都沒有談到有關婦女基金會的事,直到5月15日對方表示有相關福利品要寄給其,內容物為護手霜,之後又說有更多的福利可以給,他便給其另外一位line名稱蘇雅琪濟助的聯絡人,請其加入後領取更多福利,加入後對方傳送了網站,表示更多的福利須在該網站領取,因為領取相關福利商品需要輸入金融帳戶,但是輸入完後網站顯示其帳號輸入錯誤,便有一位line名稱為董舒雅的女子,請其進行資金認證,金額為6萬元新台幣,而分別匯款至對方指定戶頭,後續對方又表示其信用不足,請其再補匯6萬元補充信用,因覺得奇怪就質疑對方,對方又拿出金管會的假公文要凍結其郵局帳號,始發覺受騙。 113年5月23日19時43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113年5月25日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 2 林苡勳 於113年5月日由臉書廣告看到「吳宜鈴」發文稱能領取油米,加入後對方又請其加入Line ID(chen000000),並給其一網站(名稱、網址刪掉了)要其註冊會員,註冊時其提供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存摺帳號、地址,加入後確實有收到油米,但不久後對方又以有補助活動為由,要其至同一網站操作,但後續對方又稱因操作錯誤金融會欲凍結其帳戶,為了避免凍結帳戶,要其匯款及將其的提款卡寄出,其便依指示匯款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卡片三張(皆無卡號、無配送編號、寄件日期113年05月25日),之後手機出現不明提款通知且警方主動聯繫,始驚覺遭詐。 1.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 2.113年5月23日21時35分 1.1萬2,000元 2.4萬8,000元 1.台新銀行帳戶 2.郵局帳戶 告訴人113年6月27日警詢(警卷第21至23頁) 3 胡素萍 於113年05月10使用臉書時透過Messenger認識一位叫Dennis的男子,並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 : xiaoke0915暱稱「Aron」,加入後對方稱他在基金會上班,後於113年05月13日對方稱有美馨基金會的女性健保基金可以申請,後對方提供LINE暱稱「蘇雅琪」之基金會專員與其接洽,加入後「蘇雅琪」提供基金會網址,要求其點入網址後輸入個資,但「蘇雅琪」稱其卡號輸入錯誤,要求重新認證並要付費,她說這種情況她沒辦法解決,所以又再提供另一個專員的LINE,暱稱「董舒雅」,加入後「董舒雅」稱會幫其解決問題,其陸續依對方指示使用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及Ibon寄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及7-11超商,後因對方--直要求匯款,始驚覺遭詐。 1.113年5月23日20時0分 2.113年5月23日20時8分 3.113年5月23日20時28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113年6月13日警詢(警卷第25至30頁)

2024-12-19

TNDM-113-金訴-2415-202412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 原 告 楊雅君 被 告 董瀚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刑事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 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被告之中 信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而掩飾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條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乃於112年4月27日,以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 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 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 行為,應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 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萬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於 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無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雅君 111年4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結識楊雅君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透過東森娛樂傳媒網站賺錢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  9時43分 14萬元

2024-12-18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5-20241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賴怡如 被 告 林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遭詐騙之款項(詳後述),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屬訴訟標 的之追加,而其追加後之爭點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在社會生 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於111年10月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堅志」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向原告佯稱透過線上賽車博奕可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3日13時7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0 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將前揭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使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揭10萬元之利益,其應將該筆款項返還 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因辦理貸款所需而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本案帳戶,亦 屬被害人,先前已有報警處理,且被告並無因此獲取任何不 法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間匯款1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等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明細 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11頁 背面),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 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 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 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 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 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係因其辦理貸款所 需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因為其曾經向本案詐欺集 團外務員借款1,500元,該員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訊 ;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前往臨櫃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功能時,行員沒有詢問約定轉讓之目的;被告曾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為何要辦理約定轉帳,其等告知不要 詢問這麼多云云。惟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向承辦員警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因貸款需求而與「張 堅志」接洽,「張堅志」於111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向被告 表示:「業務過去大概1個小時,你等等要準備信封袋履歷 表雙證件(影本),還有你的新(按:應為「薪」字之誤) 轉戶新轉卡,等等業務會帶你去辦理」,被告則於同日10時 51分許答覆稱「好的」,復於111年10月6日10時7分許向「 張堅志」表示:「修改完要領錢屋主說現在沒現金過幾天再 匯給我,請先匯5000塊給我」,而「張堅志」囑其會計人員 於當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被 告則於同日18時6分許回覆「收到了」(見偵卷第61-62頁) ,嗣於其因本案接受警詢時陳稱:(問:為何對方要要求你 去設定約定帳戶?)對方(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到時候 貸款下來才有辦法直接匯進我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56頁 背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事實經過迥然不同,已 有可疑。參以本案帳戶係於111年10月間開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利用,該帳戶於110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僅存餘額 1,805元,同時自當日9時12分許起至9時21分許止,依序有 透過網路銀行存入100元1筆、轉帳100元至其他帳戶2筆,再 存入(沖正)100元1筆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8頁),核與 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會先以微款測試金融帳戶匯款功 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帳戶可成功收取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法 大致相符。經本院質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帳戶何以出現上開 異常金流,被告陳稱:我猜詐欺集團是拿去試用本案帳戶的 功能;本院復質以被告先前是將本案帳戶供作何種用途,被 告先稱本案帳戶僅餘1千多元,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等語, 旋即改稱我之前用這個帳戶繳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對目前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之際 ,會先測試帳戶是否可供其收取犯罪所得之用途有一定程度 了解,甚而刻意選擇提供當時存款僅剩1千餘元、已無特定 用途之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不知該帳戶可能遭供犯罪之用,其 本人亦為受害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㈣況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 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 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 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 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被告自陳其先 前從事修補磁磚工作(見本院卷第67頁),且曾有辦理車貸 之經驗,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並應知悉辦理貸款 之正常流程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惟被告僅以通訊 軟體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堅志」聯繫, 即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權限交付未曾 謀面之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原告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明顯未就本案帳戶之 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部損 害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前揭10萬元 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規定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不當得利之請求 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㈥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雖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8、3273、3304號、3768號 、4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1次不起訴處分),嗣 原告以其受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為由,復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而就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 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審認與第1次不起訴處分所涉者為同 一案件,僅被害人(告訴人)不同,爰以ll2年度偵字第574 4號、6465號、66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2次不起訴處分 )等事實,有第1次、第2次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57-61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 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 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於就本案帳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將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最終受有10萬元之 損害,核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8

KLDV-113-基小-198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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