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愷茗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愷茗(下稱受刑人),係
因工作淡季及車禍等因素未能按時繳款,已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補繳,日後定能正常償還繳款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
,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龔一如、周丕基(下稱被害人2人)成
立調解,願依附表所示方式、金額,給付被害人2人等情,
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嗣原審法院於113年3
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依上開受刑人於調解筆錄中所同意
被害人2人之給付方式、金額,作為該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
,該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㈡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所定
方式、數額賠償被害人2人(其中被害人龔一如部分於113年
12月起即未再按期支付,共僅給付4萬5千元;另被害人周丕
基部分於113年10月起即未再按期支付,共僅給付5萬6千元
)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陳述明確,有被害人2人刑事陳報狀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分別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
行卷及原審法院卷可參,是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示條件
履行乙節,當可認定。㈢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
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表明願依前揭支付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
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又原審法院上開為被告緩刑宣告之判決
,業已於判決第7頁明示被告如未履行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受刑人當知未按期給
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有遭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然受刑人竟
仍未依前揭判決所訂之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足認受刑人顯
欠缺履行前揭法院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漠視法律之輕率態
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另為避免受刑人於判決前
為獲法院緩刑宣告之諭知,虛與委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於
獲得法院緩刑宣告後,再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被
害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本件受刑人對於賠償
金額僅給付部分等情,因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應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本款情形所稱之「
情節重大」,應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
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
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
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
或僅係為拖延賠償,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
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
事上之清償能力,而認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
仍應依前述規範意旨衡量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負擔,前揭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因被害人龔一如於113年11
月7日向檢察官陳報,其於113年10月間,未收到受刑人所給
付之款項,而聲請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遂
於114年1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亦有被害人龔一
如之刑事陳報狀、檢察官聲請書附卷足考。
㈡又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7日以電話向被害人2人查詢履行情形
時,被害人龔一如表示受刑人自113年3月至9月均有按月給
付5千元,113年10月未給付,然113年11月13日匯款1萬元,
之後未再給付,合計給付4萬5千元;被害人周丕基表示受刑
人自113年3月至9月均有按月給付8千元,之後未再給付,合
計給付5萬6千元乙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按;惟依
受刑人所提出之113年11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顯示(
本院卷第19頁),其於當日亦已有匯款1萬6千元予周丕基一
節。然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確仍有未按時於11
3年12月15日前給付該期分期款予被害人2人之情形,堪可認
定。
㈢受刑人固有未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
負擔情事,然而,受刑人於提起抗告時陳明,其係因工作淡
季及車禍等緣故,一時無法賠償,且另提出其於114年2月3
日分別匯款5千元、8千元予被害人龔一如、周丕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本院考量
受刑人自113年3月至9月間,均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又其雖於113年10月間有遲繳之情形,亦於113年11月13
日一次給付113年10月及11月間之款項,而業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被害人2人各繳付達9期之分期款,則依受刑人已按期
履行達一段時間及期數,且於114年2月3日再給付1期款項,
並表達之後有正常償還繳款之意願等節以觀,堪認其主張因
一時經濟不善,始未能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之情,應可採信
。其顯非有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逃匿等情事,而未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
。是參酌上揭說明,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之情。
㈣另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無再犯任何犯罪經偵查或審判
之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尚難僅憑受
刑人因偶然經濟困窘未能按期支付賠償金,逕認受刑人毫不
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五、承上,本件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業如
前述。原裁定未詳細審究受刑人未能按期履行之原因及情形
,遽而撤銷其緩刑宣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至受刑人尚未履行之分期款部分,仍須按時給付
,若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被害人2人仍得聲請檢察官再向
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受刑人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龔一如1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周丕基3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餘款140,000元部分,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3,000元,另於115年9月15日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