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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禮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4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經本院(聲 請書誤載,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賠償A女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 依照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賠償1萬5,000元 ,尚餘7萬5,000元未履行,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雖誤認上開確定判決為本院之判決,然檢察官聲請時,受 刑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 內容賠償A女之法定代理人9萬元,於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僅記載:「受刑人僅賠償1萬5,000元,尚餘7萬5,0 00元迄今未履行經」等語,然觀上開確定判決附表載明:「 甲○○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年籍)均詳卷共新臺幣9萬元。」,而A女於113年12月6日 於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中記載:「開庭時和甲○○談以19萬元 和解。6/3先轉帳十萬元,8/13再轉給我一萬五,總共收到 十一萬五千元。法院延緩到10/15前全部付清,至今還有750 00元他沒有再轉帳進來。請求法官撤銷他緩刑」,此有上開 確定判決、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之刑事聲請撤銷 緩刑狀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 履行期限即113年10月15日前,已履行賠償9萬元,難認有何 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 ㈢、至受刑人另承諾賠償A女或與A女達成和解之數額,既非記載 於確定判決內之緩刑條件,自無從單憑A女於上開文狀所陳 而遽以撤銷緩刑。況被告已於114年3月12日再給付A女7萬5, 000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 參,足認本件並無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撤緩-78-20250314-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郭亭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1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亭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14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 雖設籍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惟其現長期居住在高雄市 ,且因身體健康情形須經常就醫,無法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保護管束,甚具狀聲請撤銷緩刑,爰 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各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 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 月25日確定(下稱本案);及2、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1日,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併於同年2月5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戶籍地址係設在「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亦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 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遷徙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進而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固非無據。 (二)然按戶籍地址僅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登記,為 一戶籍管理措施,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經前引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闡釋在案。而本院查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 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前,主觀上已未有久住「臺東縣○○市 ○○路00巷00號」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該址之事實等節 ,均經受刑人於本院電話相詢時回稱:伊大約兩年前都還 有住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但現在都沒有住了 ,只有父親有時候會回去住,那邊目前沒有人固定在住, 是空屋;如果伊有到臺東也不會回去住,因為伊覺得老家 有點恐怖,會選擇住外面等語明確,亦有卷附職務報告所 載:「職警員李奕德於114年2月23日依據東院節刑和114 撤緩17字第1149000582號辦理,經警方於114年2月23日13 時許至台東市○○路00巷00號查訪,發現該址無人應門無人 居住,經詢問周遭鄰居向警方表示該址已無人居住許久, 並檢附現場照片。」等語可供相佐,顯堪認定;尤查受刑 人已於114年2月12日,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當益徵「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於聲請 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繫屬本院時,僅係受刑人之戶籍 地址,而非「住所」無疑。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繫屬本院時,受刑人 「最後住所地」既非位在臺東縣,復無事證足認其斯時「 所在地」係在臺東縣,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猶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TDM-114-撤緩-17-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愷茗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愷茗(下稱受刑人),係 因工作淡季及車禍等因素未能按時繳款,已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補繳,日後定能正常償還繳款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 ,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龔一如、周丕基(下稱被害人2人)成 立調解,願依附表所示方式、金額,給付被害人2人等情, 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嗣原審法院於113年3 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依上開受刑人於調解筆錄中所同意 被害人2人之給付方式、金額,作為該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 ,該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㈡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所定 方式、數額賠償被害人2人(其中被害人龔一如部分於113年 12月起即未再按期支付,共僅給付4萬5千元;另被害人周丕 基部分於113年10月起即未再按期支付,共僅給付5萬6千元 )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陳述明確,有被害人2人刑事陳報狀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分別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 行卷及原審法院卷可參,是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示條件 履行乙節,當可認定。㈢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 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表明願依前揭支付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 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又原審法院上開為被告緩刑宣告之判決 ,業已於判決第7頁明示被告如未履行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受刑人當知未按期給 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有遭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然受刑人竟 仍未依前揭判決所訂之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足認受刑人顯 欠缺履行前揭法院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漠視法律之輕率態 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另為避免受刑人於判決前 為獲法院緩刑宣告之諭知,虛與委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於 獲得法院緩刑宣告後,再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被 害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本件受刑人對於賠償 金額僅給付部分等情,因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應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本款情形所稱之「 情節重大」,應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 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 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 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 或僅係為拖延賠償,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 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 事上之清償能力,而認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 仍應依前述規範意旨衡量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負擔,前揭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因被害人龔一如於113年11 月7日向檢察官陳報,其於113年10月間,未收到受刑人所給 付之款項,而聲請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遂 於114年1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亦有被害人龔一 如之刑事陳報狀、檢察官聲請書附卷足考。  ㈡又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7日以電話向被害人2人查詢履行情形 時,被害人龔一如表示受刑人自113年3月至9月均有按月給 付5千元,113年10月未給付,然113年11月13日匯款1萬元, 之後未再給付,合計給付4萬5千元;被害人周丕基表示受刑 人自113年3月至9月均有按月給付8千元,之後未再給付,合 計給付5萬6千元乙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按;惟依 受刑人所提出之113年11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顯示( 本院卷第19頁),其於當日亦已有匯款1萬6千元予周丕基一 節。然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確仍有未按時於11 3年12月15日前給付該期分期款予被害人2人之情形,堪可認 定。  ㈢受刑人固有未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 負擔情事,然而,受刑人於提起抗告時陳明,其係因工作淡 季及車禍等緣故,一時無法賠償,且另提出其於114年2月3 日分別匯款5千元、8千元予被害人龔一如、周丕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本院考量 受刑人自113年3月至9月間,均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又其雖於113年10月間有遲繳之情形,亦於113年11月13 日一次給付113年10月及11月間之款項,而業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被害人2人各繳付達9期之分期款,則依受刑人已按期 履行達一段時間及期數,且於114年2月3日再給付1期款項, 並表達之後有正常償還繳款之意願等節以觀,堪認其主張因 一時經濟不善,始未能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之情,應可採信 。其顯非有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逃匿等情事,而未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 。是參酌上揭說明,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之情。  ㈣另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無再犯任何犯罪經偵查或審判 之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尚難僅憑受 刑人因偶然經濟困窘未能按期支付賠償金,逕認受刑人毫不 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五、承上,本件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業如 前述。原裁定未詳細審究受刑人未能按期履行之原因及情形 ,遽而撤銷其緩刑宣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至受刑人尚未履行之分期款部分,仍須按時給付 ,若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被害人2人仍得聲請檢察官再向 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受刑人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龔一如1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周丕基3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餘款140,000元部分,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3,000元,另於115年9月15日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4

TNHM-114-抗-91-2025031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厲復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厲復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厲復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給付新臺幣(下同)14 8萬8340元予告訴人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5 月25日確定。然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理由: 受刑人未依約履行,僅還款到112年12月10日,又經檢察官 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認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上開罪刑,並 諭知緩刑5年,且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於上開時間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告訴人具狀日期之113年10 月25日,僅還款到112年12月10日,且經檢察官撥打電話欲 確認是否遵期還款、發函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 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具任何遵期還款之事證,有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電話紀 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 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以向告訴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與受 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 」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告訴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自前 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在監在押紀錄 表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本案判 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之內容 ,依受刑人斯時所表達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 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 有賠償能力之方式,獲取本案刑之寬典、緩刑之宣告,是受 刑人前開所陳自無足採為其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則於此等 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僅一度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後,卻 長期無正當事由未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 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長期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 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 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 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厲復中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48萬834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2年3月24日前給付2萬3340元 ㈡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 ㈢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29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萬5000元。 ㈣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均應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2025-03-14

KSDM-114-撤緩-14-2025031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緩字第87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竣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竣凱(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 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惟受刑 人經通知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並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 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經查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05號卷宗, 受刑人有如下未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命令履行義務勞務之 情: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8日、同年1月23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5月3日分別發文命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之負 擔,但受刑人均置之不理。  2.觀護人又於113年5月29日至受刑人居所地訪視叮囑應完成義 務勞務之負擔,但受刑人亦未為之。  3.觀護人再於113年9月1日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告知受刑人 於翌(2)日應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找觀護人報到,若未 依約報到,將請檢察官撤銷緩刑之宣告,但受刑人卻未依約 前往報到。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復於113年10月8日發文命受刑人應於11 3年11月13日完成義務勞務之負擔,觀護人並於113年10月15 日再次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但受刑人行動電話有接聽、卻 無人接聽,遂改撥打受刑人父親電話,告知受刑人父親受刑 人自113年6月18日迄113年10月15日止,均未到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報到,且未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要求受刑人父親 督促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並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 ,受刑人遂於113年10月1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 並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意自即日起至113年11月8日(履行迄 日)止,每日至執行機構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但卻僅至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完成報到手續,未能於履行 期間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通知受刑人到院說明,何以未依檢 察官命令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陳稱因為工作之故,所 以未依限履行,但稱會自行洽詢觀護人如何補履行義務勞務 ,有是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 院遂於114年2月3日、同年月13日2度以電話方式詢問受刑人 是否已向觀護人詢問補履行義務勞務事宜,受刑人均謊稱: 會於當日提出資料到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7頁),但本院均未收到任何文件,顯見其欠缺 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難以期待其日後能 恪遵緩刑之相關法令規定。 (四)至於受刑人雖遲至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表示陳稱願意於1、2 月內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8頁),但因受刑人經 觀護人多次告誡均未履行義務勞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無 法同意讓其補服義務勞務,有該署114年3月12日南檢和亥11 2執緩877字第1149018412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 9頁),而依上開(二)之所述,是因受刑人自己毀諾在先,   執行檢察官才不准受刑人補履行義務勞務,難認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綜上,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3-撤緩-295-2025031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三 五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6、35 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21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賴清順支付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損害賠償,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4年6月27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符合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因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 暨應履行向被害人賴清順支付40萬元、向被害人姜品秀支付 33萬9,000元之緩刑條件,且於111年6月28日確定一節,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卷 宗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1年7月18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履 行上開緩刑負擔,再於113年10月29日以函文就受刑人是否 已履行緩刑條件乙節詢問被害人賴清順、姜品秀,經被害人 賴清順陳報受刑人尚有15萬元未給付;又本院通知受刑人陳 述意見及檢送相關賠償證明文件,卻始終未見受刑人陳報等 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害人賴清順之陳報狀在卷可 佐;足認受刑人有惡意不給付,且避不見面之情形,若受刑 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相悖,另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 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是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 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3-撤緩-302-2025031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晉榮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晉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確定。因受刑人 經觀護人通知,於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 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7日、114年1 月14日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 經觀護人於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7日、 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9日、114年1月16 日發函告誡,已善盡通知之能事。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 犯竊盜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27號等 案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並應接受2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4月1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臺南地檢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15 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 17日、114年1月14日至該署報到,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均未至 該署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復經觀護人於113年9月19 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 月6日、同年12月19日、114年1月16日發函告誡等情,經本 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卷宗確認無誤。又 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非在監在押而無法收受通知 ,有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足見受刑人就執行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顯無 按時至臺南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其亦未向臺 南地檢署釋明有何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  ㈢被告於113年8月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6427號等案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98 號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 。  ㈣本院於收案後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對檢察官聲請書以 書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4年2月19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 其迄今未以書面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憑,故本院已使受刑人對本案有陳述意見機會,附此說 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數度未 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前往向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緩刑 期間另犯竊盜案件,可見受刑人未珍惜緩刑機會,且顯有無 故不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難以實施保護管束, 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 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亦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 重大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 ,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4-撤緩-29-20250314-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 出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涂OO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受刑人前已給付1萬3,000元, 餘款18萬7,000元,受刑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月1 0日前給付5,000元、同年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事項而確定;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書記官數次於上開履行期間內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均表示 :受刑人未賠償等語,是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 1年8月之期間均未賠償告訴人,明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6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 應履行之條件如上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止,本 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2年8月12日聯繫告訴人時, 告訴人稱:受刑人均未賠償,且沒有打電話聯絡等語,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 112年7月第1、2期屆至時就未主動賠償告訴人。而受刑人僅 於112年9月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話聯繫後,方 賠償一期之款項,並稱:112年10月一定會按時轉帳等語, 然而後續均未見有受刑人所提出已履行之證明,告訴人亦均 表示未再收受到受刑人之賠償等語,迄至114年3月3日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再次向告訴人確認履行之情況時, 告訴人稱:對方都沒有賠償,也都不聞不問,請向法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此亦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間經電話 詢問而賠償一次後,經過一年半之期間均未再主動賠償告訴 人履行其應完成之事項,足見其配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 願極度低落,且已賠償之金額遠低於應賠償總額,堪認其明 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則其既未 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14

CYDM-114-撤緩-35-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宥源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宥源(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水源路口新建工程進行螺桿拆除作業時,自高度約9.8公尺的電梯井墮落,受有第一、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脊椎骨折固定與跟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術後仍需背架保護,嗣於113年6月3日門診診治後,抗告人因傷勢嚴重,仍需專人照顧與休養6個月,脊椎鋼釘日後需移除,方無法於113年10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且抗告人亦因上開事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外,抗告人又曾接受胃切除手術,故抗告人並非推諉拖延時間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尚不得僅以抗告人未於檢察官所定期限內履行完畢之外觀事實,率爾斷定抗告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圖。況且,抗告人受有上開傷害,仍有履行部分義務勞務,並非如檢察官所稱抗告人全無履行。因認依比例衡平原則,綜合衡酌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預期之效果,實難僅以抗告人未於113年10月30日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情事,即認抗告人違反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是請准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同法第74條第2項所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 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 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 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至114年5月3 0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義務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5 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又抗告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曾於112年9 月2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約談 ,並於當日簽署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受處分 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及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 項具結書,上開通知書內容明確記載受義務勞務人需自行規 劃時間安排,主動前往報到履行,盡速在期限內將時數執行 完畢;履行義務勞務事務時,務必遵守勞務執行機關的規定 並接受督導之指導,對於本身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時數應確實 掌握,並主動聯絡督導,並於結案日期前完成,以免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完成勞務時數,以致緩刑遭撤銷等事項,並告 誡抗告人如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之旨,有上開通知書及具結書在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應已知悉該等通知書及具結書所載之規範內容甚明,並 明暸自身有配合及服從各該規定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自 無任憑己意而不予履行義務勞務之理。  ㈡至抗告人雖因故致其第一腰椎、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 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而於111年11月25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2月7日接受 脊椎骨折鋼釘固定與跟骨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治療,術後 需背架保護,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醫院另建議抗告人於11 1年12月15日出院後由專人照護6個月與休養1年,抗告人嗣 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27日、3月10日、6月2日至 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有該醫院於112年6月2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惟查:  ⒈高雄地檢署於本案確定後,曾先後發函諭命抗告人於112年10 月13日上午9時、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前至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老人活動中心-燭光協會履行義務勞務,然抗告人均未 遵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故經高雄地檢署各予以 告誡1次。  ⒉之後,高雄地檢署再發函諭命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至上開地點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雖到場簽名,但 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從而,高雄地檢署乃又先後於113年3月 15日、113年5月30日二度發函通知抗告人儘速至上開地點履 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抗告人履行期間至113年7月30日止,若 有違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該署將依法處理等情。  ⒊至抗告人於113年7月11日檢具健仁醫院於同年月2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表示其因病態性(重度)肥胖,前於113年6月 24日住院接受腹腔鏡袖狀胃切除手術,並於同年6月30日出 院等情,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延長2至3個月 。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7月19日函知抗告人,同意延長其 履行期間至113年10月30日止。  ⒋嗣後,高雄地檢署又於113年9月23日再次發函通知抗告人儘 速至上開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抗告人履行期間至113 年10月30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 ,目前僅完成0小時,若有違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該署 將依法處理等情。  ⒌然直迄113年10月30日即抗告人聲請延長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期 限屆滿,抗告人仍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高雄地檢署 因而認定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此有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簽到表、高雄市燭光 協會製作之執行時數表、三民區民族老人活動中心義務勞務 注意事項、抗告人填載之聲請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刑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 。  ㈢綜上卷證資料,得見抗告人雖稱其因病無法遵期履行義務勞 務,但期間已多次未提出任何理由及相關證明而無故未到, 且抗告人既已自行聲請延長履行期間2至3月,而經獲准延至 113年10月30日,之後仍未遵期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故抗告 人自112年9月22日簽名具結履行義務勞務後,直迄113年10 月30抗告人仍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抗告人主張其已 完成部分義務勞務云云,顯與卷證未合,洵非足採。從而, 抗告人自屬故意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且情節重大,至臻 明確。 四、原審審酌抗告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延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抗告人猶未珍惜機會 遵期履行,而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抗告人均未履行 任何義務勞務,實難認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 ,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 事由,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 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3-14

KSHM-114-抗-101-20250314-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 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7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 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受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前另有後案之組織 犯罪條例犯行,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惟後案迄今尚未確定,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歷審裁判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 年3月5日雄分院嬌刑接112金上重訴6字第1149000378號函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於緩刑前犯罪,惟其尚未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自與刑法 第75條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13

PHDM-114-撤緩-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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