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竊取未遂,暨考量被   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9

SLEM-113-士簡-1212-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東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8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田東澤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田東澤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6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則已坦認犯行不諱,並為認錯 悔改之表示,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不免稍重,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其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前已犯多項竊 盜罪及搶奪罪(詳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檢   討,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罪,實屬非是,並考量其犯案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節,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 行,上訴本院後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易-1935-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榮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劉榮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5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0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4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27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27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5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3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05號

2024-12-18

MLDM-113-聲-908-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2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聰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聰吉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吳聰吉與林金樺、丁豪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易」、「子銘」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而為竊盜犯行未遂之情節、侵害被害人驛車房有限公 司財產法益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坦承 目前經濟有困難無能力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裝修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 養住療養院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2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聰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 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 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丁豪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執 行完畢。詎林金樺、丁豪輝均仍不知悔改,林金樺自己或與 丁豪輝、吳聰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及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犯意聯絡,在林家玄所管領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堤外萬板橋旁驛車停車場,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林金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易」(音譯)、「子銘」( 音譯)(以下分別簡稱「老易」、「子銘」)於113年5月26日 上午5時50分許,見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無人看守,由「老 易」、「子明」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銼 刀等工具欲切斷繳費機上之鎖頭竊取零錢,並由林金樺負責 把風,然因無法順利將鎖頭打開且造成該處警報器一直響而 未遂。 (二)林金樺與「老易」、「子銘」、丁豪輝、吳聰吉於同(26)日 下午4時24分許,見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仍無人看守,由「 老易」、「子銘」及吳聰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老虎鉗、銼刀等工具欲切斷繳費機上之鎖頭竊取零錢,並由 林金樺、丁豪輝負責把風,然因無法順利將鎖頭完全打開即 造成該處警報器響起,並經在該停車場之駕駛者廖翰均發現 報警而未遂。   嗣為警到場在上址扣得白色手套1雙、螺絲起子3把、老虎鉗 2把、銼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員蔡崇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警報器一直響,且繳費機遭撬開約2公分,且現場遺留白色布手套、1把銼刀及4、5把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金樺告知同案被告吳聰吉有關113年5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至上址停車場,但未竊得現金一事等事實。 4 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至上址把風,當時還有「老易」、「子銘」、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在場,且知悉現場有工具及「老易」、「子銘」、被告丁豪輝、吳聰吉要拿繳費機的錢等事實。 2 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載被告吳聰吉至上址停車場,當時現場有被告林金樺、「老易」、「子銘」在場,且看到「老易」、「子銘」、被告吳聰吉持工具撬開繳費機,被告林金樺則在河堤上面觀看等事實。  3 被告吳聰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二)。 4 被害人林家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管理者,且該處之繳費機損壞。  5 證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員蔡崇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警報器響,且繳費機遭撬開等事實。  6 證人廖翰均於警詢之述證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之警報器響起,且繳費機遭撬開,零件散落一地等事實。 7 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金樺、「老易」及「子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林金樺、「老易」及 「子銘」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林金樺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另被告林金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老易」及「子銘」就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渠等就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均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就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持螺絲起子、老 虎鉗、銼刀等工具破壞斷繳費機上之鎖頭部分,認被告尚涉 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犯嫌,然依同法第357條,該罪屬於 告訴乃論之罪,但被害人林家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告 訴,有調查筆錄及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案可稽,此部分 欠缺告訴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審簡-2411-2024121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47號、第4227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原關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第8列原關於「欲竊取零錢箱內現 金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著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時」 ;以及另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檢附之扣案物 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盧剛祖 與陳奕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盧剛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斷。被告盧剛祖已與陳奕辰共同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 行,但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處刑及執行完畢在案,竟未記取教訓,且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仍以本案攜帶兇器之手段與共犯陳奕辰分工著手竊 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惟仍致告訴人之鎖頭受損,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學歷、工作、身心與家庭 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油壓剪2支、螺絲起子1支、鐵鍬1支,雖為被告盧剛 祖與陳奕辰共同帶至現場準備用以行竊之工具,其中油壓剪 1支更是經陳奕辰持之破壞鎖頭之物,核屬其等供犯罪所用 及預備之物,惟被告盧剛祖供稱此部分是從其公司帶出來的 等語,業已否認為其或陳奕辰所有,復乏其他事證足認係被 告盧剛祖或陳奕辰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10元硬幣1983枚與鎖頭3個, 則顯與本案無關,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原易-146-20241218-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原關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第8列原關於「欲竊取零錢箱內現 金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著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時」 ;以及另補充「被告陳奕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及共同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檢附之扣案物照片 」、「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奕辰 與盧剛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奕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斷。被告陳奕辰已與盧剛祖共同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 行,但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仍以本案攜帶兇器之手段與共犯盧剛祖分工著 手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惟仍致告訴人之鎖頭受損,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學歷、工作、家庭 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油壓剪2支、螺絲起子1支、鐵鍬1支,雖為被告陳奕 辰與盧剛祖共同帶至現場準備用以行竊之工具,其中油壓剪 1支更是被告陳奕辰持以破壞鎖頭之物,核屬其等供犯罪所 用及預備之物,被告陳奕辰雖稱上開扣案工具係共犯盧剛祖 所有,惟同案被告盧剛祖對此否認之,並稱是另行從他處帶 來的等語,則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尚難遽認確為共犯盧剛 祖所有,則上開扣案工具既無從認定為被告陳奕辰或共犯盧 剛祖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他扣案之現金10元硬幣1983枚與鎖頭3個,則顯與本案 無關,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原簡-209-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虎口鉗、電鑽、鋸子、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4行「破壞屋外之變電箱並剪斷約3 0公尺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得手後離去。 」更正為「持鋸子欲鋸斷屋外地板接入至屋外變電箱間之電 線(下稱甲電線)時,因不慎鋸傷手掌虎口,隨即離去而未 遂。」;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至公訴意旨固舉本案案發時保全系統有專線斷線之情形,而 認被告當時業已竊取屋外變電箱內(含自該電箱內接出之電 線《下稱乙電線》)而得手,然查:  ㈠保全系統專線斷線之原因多端,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 乙電線是否確有與保全系統共用同迴路之情事,且告訴人林 治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時陳稱:保全是隔壁水利局的 保全,不是我的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保全系統 出現斷線,是否與乙電線相關,而得作為認定乙電線失竊時 間之依據,即容有商確之處。  ㈡觀諸本案房屋之用電情形,係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 各期計費度數均為120度,可見此度數應為無人居住使用下 ,依約計算之基本度數(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3年8月8日苗栗字第113172234 4號函及所附用電資料,至該屋於112年4月至5月間之計費度 數為0度,應係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終止用電租約時,尚 未滿計費期間而未計算當期基本度數),則本案房屋之用電 狀態,亦難與上開保全系統之斷線原因有所連結,進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陳稱:因為我把自己的手鋸傷了,血一直流,我 就先離開,工具才會遺留在現場;現場有1個管子底下的電 線(即甲電線其中1條)有被我鋸,水管上面有我的血跡等 語(見本院卷第55、63、125頁),而被告所有之虎口鉗、 電鑽、鋸子、鉗子亦確實遺留在上開被鋸斷之甲電線附近, 此有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9 3至99頁)。參以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使用,衡情極易留 下被告之指紋或有關生物跡證,若被告果真竊取上開乙電線 得手而離去,則被告理應將上開工具一併帶走,端無遺留現 場致生檢警溯源查緝之風險,綜上,堪認被告所述其因鋸傷 手掌虎口隨即離去現場,並未竊取乙電線得手,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主張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 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 ,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2.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惟未致生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審酌尚未致使告訴人喪失甲電線所有權之損害,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2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虎口鉗、電鑽、鋸子、鉗子各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MLDM-113-易-383-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敏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敏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敏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 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1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暨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俱為刑法之竊盜罪,均 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屬同罪質之罪;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 2年4月16日至112年4月21日、112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31 日間,時隔相距非遠,係屬於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 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 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 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足認 其就本件聲請有所陳述,是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與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6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9日8時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21日8時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4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9日4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0日14時41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附表編號5至6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13時15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2024-12-17

CTDM-113-聲-1487-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源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源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源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 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9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民國113年1月31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 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3.28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87號 112.12.26 同左 113.1.31 2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2.24~112.2.25間某時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28號 113.3.20 同左 113.5.11 3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5.28 4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5.21~112.5.25間某時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113.4.3 同左 113.5.10 5 結夥三人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4.5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113.5.2 同左 113.6.19 6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6.18 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04號 113.5.6 同左 113.6.25 7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6.21 8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4.2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113.8.16 同左 113.9.25 9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4.26 備註 1.編號2、3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編號8、9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2-17

KSDM-113-聲-2247-2024121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 號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鉗子 、鐵棒、鐵撬等物,可將兌幣機、娃娃機臺之金屬鎖頭破壞 ,可見其質地堅硬,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鐵棒 長約30公分等語,故上開鉗子、鐵棒、鐵撬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2次分別持兇器毀損兌幣機、娃娃機臺鎖頭行竊,顯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時46分許,在告訴人洪信豪經營之娃 娃機臺店內,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因娃娃機臺內並無現 金,故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持鉗子 、鐵棒、鐵撬等兇器以破壞娃娃機臺及兌幣機鎖頭之方式欲 竊取其內之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陳稱係缺錢花用之行竊 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取之9,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信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鉗子、鐵撬及鐵棒各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鐵撬1支已於另案(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68號)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 訊時並供稱:鐵棒我隨手丟棄了等語,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上開鉗子、鐵棒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均屬日常生活常 見並易於取得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認均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5月14日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9,900元得手。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5月月17日2時46分,在上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鎖頭,欲竊取本案娃娃機臺內之零錢,惟因機臺內無零錢而未遂。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8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竊取該兌 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元得手;復於同年月17日2時 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 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店內 娃娃機臺之鎖頭,意欲竊取該機臺內零錢,惟因該機臺內無 零錢而未遂。嗣洪信豪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信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係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 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竊盜既遂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 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審易-2150-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