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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 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女、000年00月0日生)生母丙○○之配偶,於113年 11月7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被收養人 父梁○○於104年4月22日死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聲請本院認可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吉祥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居住資料證明、讓兒童當養子女之 同意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及被收養人生父死亡證明書為證 。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 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被收養人乙○○○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人,有出生證明書在 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 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次按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 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 8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 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 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 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 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 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 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失去申請收養資格:(一)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 限制。(二)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 刑中。(三)在監服刑中。(四)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 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 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 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 刑者。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 養人甲○○於113年11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到庭陳明收養、同意收養及出養之意 願(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二)經本院函請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 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 身心及經濟狀況應尚屬穩定,另被收養人生母稱收養人父母 應可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未來 之照顧安排皆有初步想法,惟考量本件即便法院認可收養, 被收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故本件應無需討論被 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4歲 ,觀察收養人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收養人 目前擔任碼頭安檢人員,自稱收入可維持家計。另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於110年認識,於111年登記結婚,至今婚齡1 年多,收養人稱與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 應屬明確,且收養人稱不會去聲請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收 養態度應屬積極。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平時住在越南,而 收養人稱其曾去越南找過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住越南時, 收養人會透過被收養人生母手機與被收養人視訊,另被收養 人於113年10月26日來台灣,目前住在收養人家中,預計113 年11月10日又會返回越南,然本會認為被收養人居留在台灣 時間尚短,較難評估其試養狀況。被收養人現年11歲,經本 會社工請翻譯人員協助和被收養人說明收養在法律上的意涵 ,被收養人表示可以了解,被收養人並稱同意被收養。4.綜 合評估: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且收 養人對於法院認可收養後,關於被收養人照顧也有初步規劃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也清楚知悉收養實質意涵以及未來 對於被收養人應盡的權利義務,評估收養人應已準備好扮演 父親的角色,亦具備足夠的能力可以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 任,又本件被收養人生父已過世,考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後,能補足被收養人對於父親角色的空位,亦能讓被收養人 生母與被收養人團聚生活,評估本案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 建議本案宜認可收養等語。以上,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5日 財龍監字第11311001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且收養人 之經濟能力穩定,身體狀況正常,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 照顧。被收養人乙○○○係12歲之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 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 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亦符合越南收 養法規,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20

TCDV-113-司養聲-144-20250120-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丁○○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 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 乙○○前於103年12月29日結婚,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良好 ,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 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 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情。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者,不在此限;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   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乙○○之配偶,係屬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子女,依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 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13年6月25日與收養 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丙○○之 同意,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此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 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 :就訪視了解,本件為繼親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生父仍會一起生活,故本案應無須針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 出養必要性評估。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其等擔心未來 若被收養人與生母間有繼承、扶養等議題會很複雜,想減少 被收養人可能遇到的麻煩,故提出本案,希望切割被收養人 與生母在法律上的關係,而生母稱被收養人長期與生父生活 ,已有認同感,生母也認為若收養人能將被收養人當成自己 的小孩照顧,也是一件好事,故生母同意出養。本會就整體 訪視了解,評估生母與被收養人情感較為生疏,生母亦較無 積極行為以促進與被收養人之情感,又生母自述同意出養, 綜上本會評估,本案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應有出養之必要性。 (2)被收養人意願評估:就被收養人所述,其稱過去至今 與生父方同住,與收養人則自被收養人國小時相處至今,認 為收養人對整體生活有正面影響。而本次被收養人自述擔心 往後生母可能會要求扶養,被收養人亦認為生母對收養人及 生父造成困擾,故被收養人希望被收養。(3)綜合評估: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希望透過收養來避免被收養人往後可 能遇到的繼承、扶養等事宜,故提出本案,被收養人生母稱 被收養人對生父方具有認同感,若收養人能妥善照顧被收養 人,亦屬佳事,故同意出養。本會評估生母雖稱仍有與被收 養人互動之意願,但其實際行為顯得較為消極,與被收養人 間情感亦屬生疏,評估本案應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父有穩定收入,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及 生活安排,評估具收養之適合性。綜上所述,建議本案以認 可收養為佳,此有該會113年12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13 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乃被   收養人之直系姻親(即生父之配偶),其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   ,且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並已係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   人,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亦有足夠之教   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   、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   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6月2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7

TCDV-113-司養聲-151-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本裁定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說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之關係。 三、說明提出本件收養認可之原因為何? 四、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出養者,請提出出養同意書並經公 證(如可到庭陳述則無庸公證)。 五、提出收養人甲○○、丙○○之健康檢查報告。 六、提出被收養人乙○○之健康檢查報告。 七、提出收養人甲○○、丙○○之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或最新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八、提出被收養人乙○○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或最新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九、提出收養人甲○○、丙○○及被收養人乙○○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 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 十、提出被收養人乙○○之生父、生母、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不省略)。 十一、提出收養調查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6

TCDV-113-司養聲-284-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未補正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者,請提出出養同意書並經公證( 如可到庭陳述則無庸公證) 二、被收養人生母蔡筑雲戶籍謄本。 三、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四、被收養人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 五、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 六、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 科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15

TCDV-113-司養聲-289-2025011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於113年 3月23日結婚,聲請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本件出養 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形,兩造於113年9月25日訂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存摺影 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生父不詳,其與收 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 人生母乙○○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月 8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之事 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 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 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 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3年9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5

TCDV-113-司養聲-228-2025011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丁○○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 無前科記錄證明、財力及收入證明文件等證物為證,復經收 養人丁○○、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乙○○於本院113年12月25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且經被收養 人丙○○之配偶甲○○同意本件收養,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而綜 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 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4

TCDV-113-司養聲-243-202501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丁○○同意,於113年7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 ,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 請鈞院認可云云。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   第1079條明文規定。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   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   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   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   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   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   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   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   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以認可。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在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見卷附收養契約書),惟查:   ㈠被收養人生父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伊原以為收養 僅在使被收養人獲得學費補助,伊清楚收養之法律效果後 ,伊不可能因為補助即喪失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伊不 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本院113年8月8日、11月14日訊問筆錄 參照),雖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被收養人生父並未依約 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且其等均無固定收入(本院同日訊 問筆錄參照),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收養人生父、母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表,其等均尚有數筆投資及所得,且被收 養人生父到庭亦陳稱其仍定期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是尚 難認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難認本件具有 出養之必要性。   ㈡而收養人於本院113年8月8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 生父、生母離異,被收養人從國小四、五年級開始就住在 我們家,上下課都是我在接送,被收養人是我外甥。因為 被收養人父親不在臺中,母親因為工作關係常常需要出差 ,由我來處理被收養人的生活日常事務會比較方便。」等 語;被收養人於本院同年11月14日調查時到庭亦稱:「( 是否同意被收養人收養?)看看,我20歲的時候我就想要 終止收養。我想要被收養的原因是因為可以節省學費。」 等語,另被收養人生母丁○○於同日調查時到庭陳稱:「( 希望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的原因為何?)學費是一個主 要原因。且收養人在明道當老師,如果被收養人被收養的 話,可以獲得的資源相對會比較多。」等語,顯見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其收養動機在於 透過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能於目前所就讀之學校獲得較 佳資源,且在學費方面得以減免,要難謂彼等間有改變親 子關係之收養真意。   ㈢此外,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部分,經本院函 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 員進行訪視,該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母離 婚後,主要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照顧被收養人,收養 人主要是在經濟上及被收養人課業給予支持,雖收養人身 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 亦明確表達收出養之意願,惟針對被收養人生母部分,似 無出養必要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8日財龍監字第 113090076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就被收養人生父 部分,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派員 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曾支付被收養 人扶養費,後因經濟狀況不允許而導致目前中斷扶養之支 付,然被收養人生父至今仍持續北上與被收養人保有探視 、互動,於目前之能力範圍裡善盡其生父之責、維繫與被 收養人間之父子關係,評估本案尚未具充分之出養必要性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6日聖功基字第1130502號    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為憑。 四、綜上以觀,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固經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惟實質上並無收養真意,已如前述,且被收養人之生 父並未同意本件收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所欲成立收養 關係之目的,不過係謀解決被收養人教育問題所為之權變方 法,並無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顯與收養之本質有違。 從而,本件收養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5-01-14

TCDV-113-司養聲-155-202501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OO 法定代理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阿姨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 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 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 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 大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 條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 的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 可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 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年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 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女、西元2019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 地區人士)之阿姨,因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昭瑩於112年1月15 日死亡,為使被收養人健康成長,並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 自照顧,收養人乃於112年10月19日,由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生父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 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體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 登記證、收養契約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死亡證明書、常住 人口登記卡影本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年8月21日經大陸地區民 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 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於112年10月19日,由其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 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 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可據 。另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昭瑩已於112年1月15日死亡,此有 經海基會認證之黑龍江省哈爾濱國信公證處公證書附卷可 憑,是以本件收養自毋庸再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    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乃是因被收養人生母已 過世,被收養人生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被收養人, 而收養人母親年事已高,無法再持續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 顧者,又被收養人生母生前曾期望收養人能親自照料被收 養人,收養人亦認被收養人應由母親角色陪伴成長。目前 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於被收養人 之居住環境、教育皆有規劃,認為收養人尚有照料被收養 人之能力。⒉試養狀況評估: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為中 國籍,收養人稱其經常回到中國照料被收養人,並且經常 與被收養人視訊。另被收養人現年5歲,尚無法了解收養 之意涵,但被收養人明確表達喜愛收養人,未來期望能與 收養人同住在臺灣。⒊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而收養人表示對於收養後權利義 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 態度應尚屬積極,且收養人對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居住與 就學皆有所規劃。惟現階段被收養人仍居住於中國,本次 來到臺灣時間尚為短暫,被收養人能否適應臺灣生活,仍 待衡量。另被收養人生父居住於中國,無法進行訪視了解 其對出養之想法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25日財龍監 字第113100083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 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生父已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經 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被收養人生父聲明書附卷可參,而 收養人之身心、健康與經濟能力均足以照顧被收養人,其 與被收養人之關係緊密融洽。另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1 月14日到庭時明確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並與收養人同住 ,且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本件收養成 立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0月19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5-01-13

TCDV-113-司養聲-128-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收養人甲○○(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 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收養認可聲請狀所 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往來臺灣 通行證、中華民國居留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文件、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講座研 習證明、收養調查表、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 證之收養認可聲請狀、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收養協 議、同意送養意願書、離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資料為據。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乙○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亦出具經公 認證收養協議及同意送養聲明書;且本件經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後評估本件具 有收養之合適性,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綜觀全案卷證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所示,堪認 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 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2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3

TCDV-113-司養聲-189-20250113-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請人即 收 養 人 洪OO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 李OO 法定代理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乙○○之母甲○○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甲○○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結婚,收養人嗣於113年3月26日與被收 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調查表、收養 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 意(生父已歿),於113年3月2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 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 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4年1月2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  1、出養必要性: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並不影響被收養人生 母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且本案被收養人生父於110年12月 7日因心肌梗塞過世,故本案無生父,因此應無需評估被收 養人生父母之出養必要性。  2、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在身心狀 況上,收養人雖有抽菸及喝酒習慣,但身心狀況尚屬良好 ,在經濟上,收養人從事做路、鋪路等工作,平日大多在 嘉義工地工作,週末才會返家協助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 家庭收支狀況由收養人管理,被收養人生母認為家庭收支 尚可平衡;在婚姻關係上,被收養人生母過往曾有多段婚 姻,被收養人生父母則無婚姻關係,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生母於112年4至5月間認識,112年7月間同居並於113年2月 間登記結婚,婚齡約8個月,被收養人生母稱其與收養人於 113年2至6月間曾發生衝突,但目前兩人已鮮少吵架;在收 養態度及扶養規劃上,被收養人生母稱其與收養人皆希望 透過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有爸爸,兩人皆願意共同照顧被 收養人,讓被收養人居住於收養人現住所,並依學區安排 被收養人就學。本會評估,就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 人生母曾有多段關係且婚齡皆較短,又收養人與被收養生 母亦因有發生衝突而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報及服務紀錄 ,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關係是否穩定,恐待衡 酌,另收養人因工作關係而無法配合訪視,故本會無法通 盤了解收養人對其個人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婚姻狀況 、收養態度與扶養規劃等想法,建議鈞院宜再進一步了解 。   3、試養情況:    (1)試養狀況評估:收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 收養人目前7歲並就讀糠榔國小一年級,被收養人因過 往曾被被收養人生母之第三任配偶家暴,故經發展評估 有輕度身心障礙,但被收養人生母稱目前被收養人已脫 離第三任配偶的生活環境,故身心狀況已較穩定,僅有 說話較不清楚的狀況,而收養人於週末工作返家後也會 陪伴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自認在照顧上被收養人無 適應不良之狀況,且被收養人也很開心和收養人一起生 活。本會於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主要由被收養人生母 照顧,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收養人 因工作無法進行訪視,本會無法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之互動及適應狀況。    (2)被收養人意見評估:建請鈞院參閱被收養人意願保密訪 視報告。    4、綜合評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被收養人生父已過世, 且辦理收養亦無影響被收養人生母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 故本案應無須評估出養必要性;而就被收養人生母所述, 收養人身心狀況良好,且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並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的居住環境及就學安排,而被收養人生母 及收養人雖曾發生衝突,但被收養人生母自認兩人目前已 鮮少吵架,被收養人生母及收養人皆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 被收養人有爸爸,惟就本會了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 因關係衝突而有進行家庭暴力通報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服 務紀錄,且相關家庭暴力細節亦非本會所能詳細了解,故 兩人婚姻關係之穩定性恐待衡酌,又因本會僅訪視被收養 人生母,無法得知收養人對本案之意見,故建議鈞院宜參 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服務紀錄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84號函 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及被收養人 意願保密訪視報告,認收養人既業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   且收養人身心狀況良好、喜愛被收養人、願履行親職,有穩 定工作及經濟能力,並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居住環境及就 學安排,又本件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 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 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3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2025-01-13

TCDV-113-司養聲-6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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