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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林世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收受潘柏涵(另經本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1830號判決有罪確定)交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並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某處,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呂廷穎」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使用電話、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天明」等向原告佯稱:其為中正一分局小隊長, 原告所儲蓄之黃金、存款等涉及洗錢,須將存款轉入指定帳 戶由法院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 聯邦銀行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聯 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嗣該成 員即操作系爭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原告聯邦帳戶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9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致其受騙匯款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95萬元至系 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洗錢罪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犯罪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95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送達證 書見重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 150萬元 2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 150萬元 3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50萬元 4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18分許 150萬元 5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 100萬元 6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21分許 200萬元 7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 195萬元

2024-12-20

TPDV-113-重訴-107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玫婷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 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 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 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 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 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見)。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中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號 裁定移送前來,但其同時於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判決以 該刑事案件前審適用簡易程序為不當,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本院第21頁),則本件係依附於刑事「第一審」訴 訟而提起,依上揭說明,移送本院後應依第一審程序審理。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且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對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可前往 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3時32分許將3萬元匯至訴外人翁玉恕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 月20日下午13時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呂昀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4時26分匯 款20萬元至訴外人辛易續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 手43萬元。嗣原告報警,始知翁玉恕又將上揭3萬元贓款轉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被告所為,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20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未確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同條第2項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 萬元之損害,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願賠償3萬元。惟逾3萬元部分,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原告受騙金錢僅有3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有明文。而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要旨參見)。準此,原告就同條第2項之事實, 亦應就被告之故意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告就原告主張3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且 表示願意賠償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告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洵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 、第2項故意侵權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2.於原告請求逾3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辯稱此部分與伊無 關等語。查系爭刑案卷之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 37號卷所附原告匯款資料,固有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3時3 3分匯付30,000元訴外人翁玉恕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000帳戶,惟原告嗣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3時匯款20萬元至 訴外人呂昀蓁上揭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4時26分匯 款20萬元至訴外人辛易續上揭帳戶,共40萬元部分,客觀上 與被告所有帳戶之使用無涉,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 就此部分詐騙行為仍有參與之客觀行為或具備主觀故意或過 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難認原告請求為有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就此未定期債務,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1日(參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有理由,均應許可;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9

TPDV-113-簡-13-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BG000-A112030(甲女)(年籍資料詳卷) BG000-A112030A(甲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BG000-A112030B(甲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育澤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G000-A112030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各新臺幣15萬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G000-A112030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各以新臺 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案件,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內容,核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據 上開規定,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母及原 告甲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而以代號行之,並將原告等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 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即BG000-A112030因網路遊戲「 傳說對決」而相識,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及112年1 月31日之凌晨0時至5時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原告甲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外之空地,並與 原告甲女相約見面,被告與原告甲女見面後,明知原告甲女 於112年1月間仍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均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先 撫摸原告甲女之胸部及陰道,並均嘗試以手指插入原告甲女 之陰道,而著手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均因原告甲女陰 道過窄,被告未能以其手指插入原告甲女之陰道內而性交未 遂2次。被告上開行為,非但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 等,亦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並侵害原告甲女之 父、母即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基於父母對其保 護及教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甲女之母、 原告甲女之父等2人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各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 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是未成年之被害人遭他人不法 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本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 加害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不法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應 亦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 益遭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父母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明。 查原告甲女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貞操權受侵 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甲女於侵權行為時未 滿14歲,其身體權、貞操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發展 勢必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甲女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再被告對原告甲女之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甲女 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身分 法益應亦有不法侵害,且衡諸卷內事證堪認情節亦屬重大 ,則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於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 苦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尚未滿14歲,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其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無法就有關性之自主意願做出理性、成熟之決定,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對原告甲女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及貞操,嚴重戕害原告甲女之身心健康,亦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均屬情節重大,則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審酌兩造之智識、原告陳報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述之情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及原告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應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3人所為之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 期限,原告雖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然查,本院刑事庭係於11 3年4月18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第17頁),斯時被告已入監執行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卷宗資料可參,自難認該起訴 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既於113年10月11日在監 所收受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本院送達證書卷宗) ,並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29頁 ),應認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已受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 催告,而迄未給付,則原告等3人就其因被告所為本件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均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50萬元、15萬 元、1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9

SCDV-113-訴-974-202412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林秀麗 林俊銘 林俊瑋 林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陳瑞祥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丙○○、丁○○、 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乙○○各以新臺幣捌拾肆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 萬元各為原告丙○○、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丁○○、乙○○、甲○○( 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就起訴聲明㈠之甲○○部分,原 請求新臺幣(下同)37萬3,555元,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33萬7,555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6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廣場附近時,隨意在計程車司 機林豊年停放於汐科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排班計程 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右後方便溺,而與林豊年發生爭吵, 並因心有未甘,於步行穿越汐科路與信義路十字路口後,多 次折返現場或隔空對林豊年叫囂,復於約10分鐘後,穿越馬 路走向坐在前開廣場座椅上的林豊年,嗆聲出言「俗仔」、 「你不敢打」、「你打啊」等語,而不斷逼近且動手毆打林 豊年,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期間被告一度摔倒,並於起身後 立即用力推倒林豊年,且趁林豊年向後跌坐在地時,衝到左 側用腳踢其身體,並趁勢蹲坐在林豊年後方,以手環繞、用 力勒住林豊年頸部,林豊年雖不斷掙扎、抵抗,但始終無法 掙脫,而被告已可預見林豊年年紀非輕,且頸部係人體非常 脆弱之部位,若受到外力壓迫,極可能發生窒息死亡的結果 ,且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在以手用力勒住林豊年頸部時,雖目睹林豊年不 斷掙扎及抵抗後,雙手已經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仍不鬆手 ,而改以跪坐姿勢,一手捶打林豊年,另一手則持續環繞並 緊勒住林豊年頸部,導致林豊年之會厭軟骨充血、甲狀軟骨 骨折並窒息,雖經隨後趕赴現場之警消人員緊急送往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到院前即失去生命徵象,嗣於同日8 時4分許經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丙○○、丁○○ 、乙○○(下合稱丙○○等3人)分別為林豊年之長子、次子及 三子,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丁○○並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支出之喪葬費,且丙○○等3人事後受領之犯罪被害補 償金180萬元為社會補助性質,並不容被告主張自慰撫金中 扣除,另甲○○為林豊年之胞妹,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 喪葬費,依法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丁○○、乙○○、甲○○各500萬 元、501萬8,700元、500萬元、33萬7,555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與林豊年發生糾紛致其受傷死亡之客 觀事實無意見,但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僅為傷害致死。㈡丙○ ○等3人已共同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原告雖主張此 補償金之性質已轉變為社會補助性質、不得扣除云云,惟此 仍非不得作為本院審酌兩造經濟地位之判斷基礎,且我國民 法仍採損害填補原則,是丙○○等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自應扣 除前開補償金。㈢被告雖因自身酒醉,最終導致林豊年死亡 ,惟林豊年曾有對被告施加攻擊之意,復與被告爭執、反擊 ,被告因此受有耳後傷害,是林豊年於系爭事故中亦與有過 失,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㈣丙○○等3人主張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酒後因系爭事故而致林豊年死亡,而丙○○等3人為林 豊年之子,其中丁○○支出喪葬費1萬8,700元,丙○○等3人事 後並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另甲○○為林豊年胞妹, 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合計33萬7,555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審重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70頁、 第90頁、第213頁),並有戶籍謄本、估價單、收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會決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等存卷可參(見國審重附民卷第13-25頁、第29-31 頁、本院卷第72-75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認其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3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乙情,有前開判決可資 佐證,復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無誤 ,堪信屬實。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僅成立傷害致死 罪云云,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該殺意之有無不以明知死亡之結果 必然發生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會導致被害 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基於縱令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合致於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因隨意在系爭計程車後方便溺,遭林豊年責問後,與之發生 爭吵,復多次折返現場對林豊年叫囂,並動手毆打之,且被 告於拉扯過程中跌坐在地,起身後隨即將林豊年推倒在地, 用腳踹踢其身體,並趁勢蹲坐在其後方,徒手以極大力道緊 勒林豊年頸部;期間被告雖見原先不斷作出掙扎及抵抗動作 之林豊年已逐漸呈現雙手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之狀態,仍未 鬆手,並改以跪坐姿勢,繼續緊勒其頸部,且被告以手勒住 林豊年頸部之時間長達58秒,其中從林豊年無力抵擋反抗至 被告最後收手期間亦有39秒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 劉正賢、黃國濱、謝寶玉、鑑定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於前開刑 案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而被告於 前開刑案審理過程復自承知道勒住他人頸部會導致窒息死亡 等語,則被告對於「頸部屬人體非常脆弱部位,若遭受外力 壓迫,極可能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一節,顯有認識及預見 ,惟仍用力緊勒林豊年頸部,導致林豊年窒息死亡,足認被 告顯有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丁○○為林豊年支出喪葬費1萬8,700元 ,甲○○則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合計33萬7,555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影 本等件為憑(見國審重附民卷第17-25頁、第29-31頁),核其 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則丁○○、甲○○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  2.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丙○○等3人因系爭事故,驟然痛失至親,精神上顯當受有極 大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慰撫金。又丙○○高職畢業,已婚, 目前擔任外務人員並兼職開計程車,每月收入合計約7萬8,0 00元;丁○○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擔任聯結車駕駛,每月收 入約6萬元;乙○○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工程師,每月 收入約3萬8,000元;被告離婚,經濟情況不佳,目前由父親 代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並因案羈押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國審重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頁、第93頁、第2 13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 卷)。本院審酌丙○○等3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遽遭喪父之 痛,其哀傷難以形容,以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暨前述各情, 認丙○○等3人每人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5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林豊年曾與被告爭執、拉扯,被告亦因而耳後受 傷,參酌鑑定人劉英杰、證人謝寶玉於前開刑案所為陳述, 認林豊年之行為導致雙方衝突加劇,故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併為民法第339條所規定。另自民 法第218條之反面規定解之,苟因故意或重大故失致他人受 損害者,即使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時, 法院亦不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乃均揭諸因故意侵權行為不得 以對方之與有過失為減免自己責任之法則。被告既係本諸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致林豊年死亡,業如前述,顯係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令其辯稱林豊年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為真,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衡 諸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林豊年前開反應實係人情之常,且為 遭受攻擊時之自我防衛行為,未見過當之舉,難認有何過失 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⑷被告另辯稱丙○○等3人既已共同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 ,且我國民法仍採損害填補原則,則丙○○等3人得請求之慰 撫金自應扣除前開補償金。惟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 第3款原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 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 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 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 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 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 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 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 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 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 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基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後,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 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 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國審重附民卷第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 、丁○○、乙○○、甲○○各250萬元、251萬8,700元、250萬元及 33萬7,555元,及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丙○○等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甲○○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19

SLDV-113-重訴-286-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 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 ,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 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 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 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 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 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 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 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 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 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 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 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 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 ,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 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 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 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 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 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 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 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 ,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 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 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 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 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 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 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 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 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 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 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 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 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 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 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 ,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 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 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 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 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 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 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 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 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 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 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 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 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 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 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 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 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 ,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 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 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 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 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 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 「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 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 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 ,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 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 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 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 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 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 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 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 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 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 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 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 ,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 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 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 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 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 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 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 ,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 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 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 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 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 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 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 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 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ILDV-113-訴-114-20241218-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蘇哲標 被 告 許金椿 阮金枝 李建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阮金枝,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由被告阮金枝將其所有之新北市○里區○里○○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隔壁鐵屋(下稱系爭鐵屋),出租予 原告,作為永園塑鋼工程行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20日起至 112年1月20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2萬4,000元。詎被告 阮金枝與其配偶即被告許金椿,竟趁原告於111年5月20日至 南部短暫工作之機會,於111年5月21日至5月31日之間,未 經原告同意,無故终止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許金椿僱工, 將原告所有之所有物品,由室内搬到室外,再委託知情之里 長告即被告李建才將其中高價值之物品,搬至被告李建才在 附近之「穩立造船」(穩立實業有限公司)工廠使用;其餘 低價值之物品則將之丟棄、毀損,被告阮金枝、許金椿並自 111年6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改出租予被告李建才。嗣原告 於111年6月9日自南部歸來,始發現系爭房屋處已改掛招牌 為被告李建才之「勁騰汽車」,系爭房屋及系爭鐵屋内物品 有部分不翼而飛,有部分遭丟棄至屋外,造成原告上開屋內 之動產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損害,相關受損 明細,如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之手繪住家現 場圖(下稱系爭手繪住家現場圖)3張、手繪工廠現場圖( 下稱系爭手繪工廠現場圖)5張所示,前者有冰箱、洗碗台 、廚台下瓦斯等物,後者有馬達等物,實際存在之物品原告 才會標註在手繪圖上,此即足以為證。   (二)因原告原以為上開動產受損乃被告阮金枝所為,在與其協商 未果後,遂於111年12月2日對被告阮金枝提出告訴,惟臺灣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作成112年度偵字苐514號 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4月28日作成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36號再議駁回處分 書。嗣原告自上開不起訴書中得知,實際收取租金、轉租系 爭房屋、搬移屋內物品者皆係被告許金椿,原告遂於112年7 月19日對被告許金椿提出告訴,惟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23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告亦已聲請再議。 (三)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被告許金椿係主張因原告積 欠111年5月租金,在其催討時,原告於111年5月20日,交還 鑰匙,並表示要去南部工作,不再承租,且請其將屋内東西 清理掉,其才會於111年5月21日,委託訴外人張源泉清理掉 云云。然檢察官係因未查清楚才不起訴,蓋檢察官係引用被 告李建才之證言,認為被告許金椿確有向被告李建才表示原 告不再租,請其處理屋内物品云云,然被告李建才所聽聞者 ,係被告許金椿之謊言,況被告已將房屋重新出租給被告李 建才,被告李建才自無可能吐實,且被告李建才知情被告許 金椿、阮金枝係違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參與強行搬出屋 内物品,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許金椿所謂委託訴外 人張源泉清理掉云云,並非真實,其所委託清理者,係被告 李建才本人,蓋據原告查訪得知,被告李建才係將重要高償 物品,搬到其附近之上開工廠使用,其他非高價之物品,則 係丟棄毀損之;至被告許金椿所稱交還鑰匙部分,係因鐵門 之電動馬達故障,被告許金椿請人換新之後,工人交給原告 兩支新鑰匙,原告自留一支,另一支交予被告許金椿,並非 同意不再續租系爭房屋、鐵屋。 (四)另自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內容觀之,其認為原 告向被告阮金枝承租房屋已經30年,被告怎可能僅因原告積 欠租金一個月,即要強行收回房屋?原告於111年6月9日回 來發現上情後,竟未儘速報警,反而在將近6個月後之111年 12月2日,才具狀告訴,顯然不合常情云云。然原告開設「 永園塑鋼工程行」,係以製作水族箱、電機馬達、水族材料 買賣等為業,該所租之系爭房屋、鐵屋即是物品製作及堆積 處,屋内所有模型或器具,每件之價值均甚高,總價在1200 萬元以上,並非一般待廢棄之物。何況,被告許金椿於111 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其所經營之五福傢俱行 協調時,自承將房屋内之物品搬走之運費,高達11萬元,竟 違法用來抵扣原告之押租金,準此可知屋内物品是如此高價 ,因此原告不可能放任被告隨意丟棄屋內重要物品。至於原 告並未立即報警,當然是因顧及友誼,尚在談判中,直到談 判不成才提告,如此又怎會違背常情?其次,原告承租該處 已經30年,惟因今年初,被告將該該處2樓租與他人,該承 租人在屋内疑似賭博,常有5、6部停車於門前,妨害原告之 出入,當原告向被告許金椿反應,其顯不悅反稱原告如果不 再承租,會有別人以更高價承租。故原告推測,被告許金椿 、阮金枝,應係改租予被告李建才,以收取較高價之租金, 始擅自搬出原告之物品。  (五)原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其自111年4月20日 起即未繳納租金,然主張其尚有押金可供扣抵。   二、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阮金 枝、許金椿夥同知情之被告李建才,以故意侵權行為搬走原 告前揭置於系爭房屋、鐵屋內之高價物品,並毀損其他非高 價之物品,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鐵屋內之動產,合計 受有400萬元損害之原因,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金椿、阮金枝部分 (一)於111年5月20日晚間,原告致電被告許金椿,稱不再租賃系 爭房屋、鐵屋,請被告許金椿至系爭房屋、鐵屋處,被告許 金椿到場後,原告再次表明因至南部工作故不再租賃系爭房 屋、鐵屋,遂交還鑰匙予被告許金椿,被告許金椿則表明要 原告自行處理屋內物品,原告則再次表明不願自行處理,要 被告許金椿代為處理,便將租賃系爭房屋、鐵屋使用之兩個 遙控器之一返還予被告許金椿、另一個則自行保留,便離開 賃系爭房屋、鐵屋。 (二)嗣於111年5月被告許金椿遂請訴外人張源泉處理系爭房屋、 鐵屋內之物品,處理前有請時任里長之被告李建才至現場查 看,以證明屋內之物品均係廢棄物,有見到系爭手繪住家現 場圖第3頁所示之冰箱、洗碗台、廚台下瓦斯、系爭手繪工 廠現場圖第4頁所示之馬達,此外並無其他現場圖所示之物 品,但此等在場之物品,經被告許金椿目視後,發現均已壞 損無法使用並無價值,因原告授權被告許金椿代為處理,故 被告許金椿均以廢棄物視之,遂將該等物品丟棄。上開清理 廢棄物品行為均係被告許金椿單獨請人處理,與被告阮金枝 、李建才無關。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建才部分 (一)被告李建才受被告許金椿之邀,前往系爭房屋、鐵屋協助處 理屋內之動產,具體時間已不復記憶,被告李建才建議向警 察報備,而系爭房屋、鐵屋內之物品看起來並無殘值,是否 有如系爭手繪住家現場圖3張、系爭手繪工廠現場圖5張所示 之物品,因被告李建才僅係至現場粗略查看,並未細查故無 法確認,但自現場堆放狀態觀之,被告李建才主觀感覺應均 為廢棄物,而如被告許金椿所陳,系爭房屋、鐵屋內物品係 由其處理,被告李建才僅係至現場查看,並未參與處理原告 任何物品,至原告所稱系爭房屋、鐵屋係由被告李建才承租 亦非事實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鐵屋與被告阮金枝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為期1年,每 月租金2萬4,0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如原證1 所示),然原告亦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其 最後一次繳交租金係111年3月20日,於111年4月20日後便未 繳付租金,被告阮金枝已退還押金,有本院113年基小字第1 055號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 復主張被告阮金枝、許金椿未經其同意,無故终止系爭租賃 契約,夥同知情之被告李建才,將其置於系爭房屋、鐵屋內 ,如系爭手繪住家現場圖3張所示之冰箱、洗碗台、廚台下 瓦斯等物、系爭手繪工廠現場圖5張所示之馬達等物,其中 高價物品搬走,並毀損其他非高價之物品,造成其合計受有 4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等情。原告所主張上情,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同意被告清理拋棄上開物 品?茲析述如下: 二、原告應已同意被告清理拋棄系爭房屋、鐵屋內之物品 (一)經查,原告承認前已積欠111年4月20日應繳納之租金,因此 計至原告111年5月20日離開系爭房屋前往南部工作時,已積 欠111年4、5月等2個月租金未繳納,依據民法第440條規定 ,已構成可合法終止租約之事由,雖原告另稱尚有押金可供 扣抵,然依據原告提出之租約第3條已明白約定,原告不得 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扣抵作為租金, 是以原告離開系爭房屋前已構成被告阮金枝得合法終止租約 之事由,如原告確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其離去前應積 極告知被告阮金枝何時清償積欠租金及往後租金之繳納方式 ,詎料原告反而僅是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給被告許金椿後, 即離開系爭房屋前往南部,堪信原告已認其並無繼續繳納租 金之必要,是以被告阮金枝、許金椿抗辯原告通知其等終止 系爭租約,因此交還系爭房屋應屬可採。且若非原告已自認 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同意出租人即被告阮金枝、 許金椿清理拋棄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其不會將用以控制系爭 房屋進出權限之鑰匙交還被告許金椿,是原告稱其未同意不 再續租及未同意被告許金椿隨意丟棄其置於系爭房屋、鐵屋 內之物品,衡酌生活經驗,實與常情不符。且依據原告所提 租約第23、20條約定,退租時乙方(即原告)應將房屋清理 乾淨;租期屆滿遷出時,乙方(即原告)如有任何傢俬雜物 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是以被告許金椿處理 系爭物品,並無不合。 (二)綜上,被告許金椿所辯「因原告授權其代為處理,而其見系 爭手繪住家現場圖第3頁所示之冰箱、洗碗台、廚台下瓦斯 、系爭手繪工廠現場圖第4頁所示之馬達,均已壞損無法使 用並無價值,以廢棄物視之,遂將該等物品丟棄」應為可採 ,被告許金椿自無庸就其丟棄上開冰箱、洗碗台、廚台下瓦 斯、馬達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許金椿既稱上開行 為均係被告許金椿單獨請人處理,與被告阮金枝、李建才無 關;且原告陳稱其自112年度偵字第5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得 知,實際收取租金、轉租系爭房屋、搬移屋內物品者皆係被 告許金椿,則被告阮金枝、李建才抗辯其等未參與處理原告 置於系爭房屋、鐵屋內之物品,應為可信,自無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如原證2所示),乃係系爭房 屋、鐵屋外部環境及其經營之塑鋼工程行相關產品型錄,並 不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係存在系爭房屋、鐵屋內;而其所提 出之系爭手繪住家現場圖3張、系爭手繪工廠現場圖5張所載 之其餘物品,業經被告等人否認其存在之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係存在系爭房屋、鐵屋內,且 係由被告等人搬走、毀損,本院實難僅憑原告手繪之圖紙即 可率爾認定。 肆、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阮金枝、許金椿未經其同意,無故终止 系爭租賃契約,夥同知情之被告李建才,將其置於系爭房屋 、鐵屋內之物品任為處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8

KLDV-113-訴-44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 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 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 ,原告本件據以求償之侵權事實,係主張被告B男犯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B男係民國00年0月生,於原告 指訴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 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之身 分資料,爰將兩造及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詳卷內對照表)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B男於112年6月29日16時47分至18時23分間,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U2電影館內,違反原告之意願, 以手指、陰莖進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B男為 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 男之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男平時仰賴就學輔導計畫及補助生活,須半工 半讀方得維持生活及學業,B男之母經濟條件亦非寬裕,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 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遮 隱卷第121頁),並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7號裁 定認定B男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交付保護 管束,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遮隱卷第17至22頁), 堪認B男確有違反原告意願而與之發生前揭性交行為情事, 核屬侵害原告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 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原告身心受創,侵害情節堪屬重大,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B男自應對原 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又B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僅具限制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B男前揭侵權行 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高中,與父母同住;B男現就讀大學,目 前打工收入約每月1萬1,名下有機車1輛,B男之母為專科畢 業,目前為家管,名下無財產,訴外人即B男父親每月會給 予約5,000元至1萬元左右之生活費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遮隱卷第121至122頁),併參酌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B男加害情 節、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受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 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1月24日(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 2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遮隱卷第88至9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18

TPDV-113-訴-3228-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吳柏松 被上 訴 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導 致血管性失智症,伊女兒吳佳瑾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委 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院)於108年7月5日完成 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伊呈現重度失智程度,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伊症狀嚴重,推估未來應 無法回復獨立生活功能,上訴人明知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未經伊同意,以其保管持有伊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於如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 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上訴人無權侵占伊之系爭存款 ,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系爭存款本應歸屬於伊之利益,致伊受有財產減損17 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70萬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上訴人申設之 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系爭存款,惟均係受被上訴人指示伊去提 領,用來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看護費及醫療支出費用, 另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列金額係伊替被上訴人代 墊,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 症,嗣被上訴人之女吳佳瑾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 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被上訴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吳佳瑾為監護人;指定上訴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109年1月 7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 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 2、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上訴人申設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共170萬元(即系爭 存款)。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列金額係為被上訴人代墊,主張與被上 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 自自其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侵害其財產權,並受有不當 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是受 被上訴人指示提領,並用於被上訴人之醫療看護及生活等開 支;縱認伊應返還,伊主張以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㈡、兩造對於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共170萬元乙節不爭執, 堪認為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提領 云云。惟查: 1、吳佳瑾於108年4月間,向原法院聲請被上訴人監護宣告,經 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承審法院囑託○○醫院進行鑑定,○○醫院依 據被上訴人病史、病歷、生活履歷、家庭病歷、醫學上 之 診斷、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於108年6月14日為被上訴 人之判斷能力判定,其判定之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為: 「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25日罹出血性腦中風至今,這期間 出現⑴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⑵出血性腦中風合併 腦水腫(接受腰椎腹腔分流手術)與癲癎發作;⑶高血壓;⑷ 良性攝護腺肥大。評估被上訴人因罹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 性失智症,目前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綜合日常生活狀況、身 體狀態與精神狀態評估,被上訴人呈現重度失智程度,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建議已達監護宣告的程度」,於鑑定結果記載:「基 於被上訴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 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依精神 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及本院 調取系爭監護事件卷宗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49頁)。 而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均係在○○醫院108年6月14 日鑑定之後,被上訴人於鑑定時已呈重度失智狀態,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 人指示,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提領系爭存款,自難逕信 。 2、再參以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18日接受系爭監護事件囑託之社 工單位訪視時陳稱:「被上訴人之地契及存摺等應仍放置在 高雄老家,無人保管」、「被上訴人中風後,各項生活及醫 療費用均由吳佳瑾及上訴人所支付,其中上訴人已支付逾10 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8至579頁);另於108年10月2 8日接受系爭監護事件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稱:「目前為止 並未實際去查詢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也未動用」、「於 照顧期間已代墊支付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5頁、 第596頁);其後在原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07號暫時處分程 序中,於家事調查官110年1月15日家訪時陳稱: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同住之期間開銷均由上訴人代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 03頁)。足見上訴人在系爭監護事件及定暫時處分程序中, 隱瞞其有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其係依 被上訴人指示提領系爭存款云云,已難逕信。又上訴人雖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單據,惟該等費用單據,並無從做為 被上訴人曾有同意或指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之依據。且上 訴人於108年8月7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16日、108年 10月4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被上訴人存款時,被上訴人 或與吳佳瑾同住,或因病住院,而非與上訴人同住,有吳佳 瑾手寫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7頁),上訴人對此 並無爭執,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指示提款云云,亦 難信採。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確有指示其提領或同意、 授權其提領系爭存款之事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 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系爭存款,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並受有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為屬有據。 3、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提領被上訴人存 款,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受 有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一 「利息」欄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其為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總計254萬 865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 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負有返還系爭存款 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況且,詳觀上訴人所 提附表二所示單據,部分單據欠缺店章或僅個人簽名,另亦 多有餐飲店、加油站、便利商店、好世多、全聯福利中心、 飲料店等開立之發票,應係上訴人全家之家庭支出,無從認 係為被上訴人支出或代墊。此外,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 至同年6月21日、108年9月13日至19日、108年10月3日至13 日、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6日、109年11月14日至17日 、10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110年4月15日至25日之期 間,均因病住院,且於108年8月1日至31日間由吳佳瑾將被 上訴人接至桃園市住處照護,並未與上訴人同住等情,有吳 佳瑾手寫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7至335頁),上 訴人對此亦未爭執。然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尚有上開期 間之餐費、油資費用、停車費用、高鐵票費用等與住院或居 住在桃園市之被上訴人無關之費用支出單據,上訴人主張係 為被上訴人支出或代墊之費用,亦難信採。何況,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子,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且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 等事件,亦陳明照護被上訴人費用係由其與吳佳謹分擔(見 原審卷㈠第578至579頁),則附表二所示費用單據中,縱有 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期間之醫療上或生活上之支出,亦 屬上訴人為人子而盡扶養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無從逕認係 為被上訴人代墊,因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以上訴人 主張以此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存款之債務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380-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 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 ,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 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 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 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 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 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 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 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 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 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 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 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 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 ,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 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 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 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 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 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 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 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 ,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 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 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 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 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 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 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 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 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 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 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 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 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 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 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 ,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 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 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 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 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 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 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 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 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 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 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 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 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 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 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 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 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 ,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 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 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 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 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 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 「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 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 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 ,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 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 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 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 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 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 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 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 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 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 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 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 ,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 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 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 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 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 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 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 ,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 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 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 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 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 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 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 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 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ILDV-113-訴-114-202412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7號 原 告 李和虔 被 告 潘科呈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上7時52分,在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金元寶餃子大王店內,見原告所有黑色皮 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個人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下稱系爭皮包)遺落於店家座位上無 人看管,即拾取系爭皮包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本院 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簡字第892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 )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所有物,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㈠皮包內現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侵占之系爭皮包內金額其中1萬元部分,為被告 於本件刑案中所肯認,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 1萬元之損害。另就原告主張其尚受有現金1萬元(2萬元-1萬 元)之損失,因其於當日晚上7時37分12秒於新竹馬偕醫院內 的ATM提取之金額共為2萬元,放入系爭皮包即赴上開店家用 餐,故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系爭皮包時,內有現金2萬元 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本 院審酌原告提款與被告侵占之時間僅相隔十幾分鐘,且地點 相隔非遠,可認原告主張系爭皮包內有現金2萬元等語,應 屬合理可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皮包內現金之損害 應為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皮包部分:   原告主張皮包價值為3000元,雖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或購買證 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數額,未逾一般市價,尚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重辦證件、時間損失及精神損害等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重辦證件、時間損失、精神損害等,而請求慰撫 金7000元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受有何 其他損害。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 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系爭皮包及現金,核屬財產 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 有請求超出刑事認定之侵占金額1萬元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 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SCDV-113-竹小-76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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