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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建旻與幸佐諺為任職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 )之同事關係,負責拆卸、搬運貨櫃物品工作。緣廖建旻於 民國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新竹物流新桃園所廠房貨櫃內,與幸佐諺共同徒手搬運 重達約30公斤金屬貨物時,廖建旻本應注意,其將貨物放置 於有滾輪輸送帶之際,應小心謹慎將貨物輕放,並應適時提 醒斯時協助搬運之幸佐諺,勿將手部置於貨物底座,以免置 放貨物時遭壓傷,然依當時情形,廖建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鬆手將貨物落至有滾輪輸送帶上 ,致幸佐諺手指遭貨物壓傷,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 放性骨折,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伴甲床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幸佐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廖建 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 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9頁),核與告訴人幸佐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力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20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3月3 1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03281號函文檢附職務報告暨查訪表 、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該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係在 同一貨櫃內之空間共同從事貨物搬運,本當謹慎注意並適時 顧及告訴人於協助搬運、卸載時之動態情狀,然因疏未注意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 中指開放性傷口伴甲床損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參酌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茲因囿於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 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外包商人力、需扶養阿嬤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張建偉、翁貫 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2-易-1028-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褚冠頎 被 告 陳映伶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4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43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37頁第1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 山路與中山路125巷交岔路口處,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人中處及上唇撕裂傷 、頸部、左肩、左手被、左手第3指、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9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1,230元 、受有工作損失17,000元、安全帽毀損3,400元、耳機遺 失3,09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86,710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對醫療費、安全帽及 耳機部分不爭執。原告無法證明有工作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金額過高,已超過新車價格,且應計 算折舊,原告亦未實際修復系爭機車;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18時52分許,駕駛肇事 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25巷交岔路口處 ,撞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人中處及 上唇撕裂傷、頸部、左肩、左手被、左手第3指、左小腿擦 傷等傷害。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2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86,7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所 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 任,被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業據本院112年度桃簡字 第120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且兩造於本案亦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是仍應認原告就本 件事故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 。被告既就本件事故負有肇事責任,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990元、安全帽毀損3,400元、耳機遺失3,090元    上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08,599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5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61,230元,固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然原告自陳系爭機 車購買時價格為158,0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第24至26行)。可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 已逾系爭機車之價值,堪認回復費用過鉅而屬回復有重 大困難,故被告抗辯僅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應屬有 據。    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5月,有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9年11月17日,已使用7月,則折舊後之系爭機車價 值估定為108,599元【計算式:158,000-158,000×0.536 ×(7/12)=108,59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則原告 請求在108,5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5,10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0日,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7,000元等語。查原告提出其工作之江昊飲食店 陳述書,記載原告每小時工資170元,每日工時10小時 (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 院函覆本院稱,就原告所受傷勢應休養3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是應認原告應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 為3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陳述書,雖記載原告請假10 日等語,然就超過3日部分,依上開醫院回函,應認原 告尚無休假之必要,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5,100元【計算式:3× 170×10=5,1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93 頁第23至31行、94頁第1至5行、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⒌上開金額共計142,179元【計算式:1,990+3,400+3,090+10 8,599+5,100+20,000=142,179】,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3,743元【計算式:142,1 79×80%=113,743】。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19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74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件係 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已無聲請之實益,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46-2024112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諒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明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自首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63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交通尖峰時段在車流量大之 十字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影響他人行車安 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且為肇 事原因,因而使被害人顏銘伸傷重死亡、顏○諺受傷,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甚且波及其他用路人,所為非 是。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非劣,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51號   被   告 陳明諒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諒於民國112年3月16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永安路由大興西路三段往民安路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顏銘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諺(102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因而閃煞不及,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顏銘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再失控右偏倒地,撞擊右側於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機 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由邱慧瑀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顏銘伸、顏○諺人車 倒地,致使顏○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顏銘伸則 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 許宣告急救治療無效死亡。 二、案經顏銘伸之妻(即顏○諺之母)王郁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左轉過程時即馬上發現,惟剎車也來不及就撞上被害人顏銘伸、顏○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顏銘伸、顏○諺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亡及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2份、本案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顏銘伸、顏○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顏○諺受有上述傷勢,而被害人顏銘伸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709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顏銘伸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上述時間,行經 肇事地點,適有顏銘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顏辰諺,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惟被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閃煞不及,本件依前開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 顏銘伸、顏○諺之死亡、傷害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交訴-74-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何東翰受有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 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4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中間車道往國際路2 段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中山路845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何東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乃發生碰撞,致何東翰受有 左側下巴、左前臂、右手部、左膝、雙踝擦挫傷及右足踝皮 瓣缺損等傷害。嗣楊承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東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東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6張、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查被告楊承翰 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 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 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09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姿佑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被 告 蔡易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己○○互為姑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2日0時8分許,在 雙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騎樓處,2人因故發 生糾紛,甲○○與己○○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造 成甲○○受有頭部挫傷、頭髮斷裂、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己○○受有雙上肢多處抓痕、左大腿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甲○○、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頁)外,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其與被告己○○曾發生爭執且曾 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然否認本件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 於審理時辯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以下):被告甲○○於 案發時固有與被告己○○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等衝突,然而被 告甲○○是遭被告己○○攻擊下,處於被動挨打的情形,並無主 動攻擊被告己○○,至被告己○○所受傷勢可能是她在攻擊甲○○ 時自行造成的或是在案發前被告己○○與其配偶發生衝突時所 致等語;被告己○○亦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其下 樓向被告甲○○索還鑰匙,被告甲○○對其口出惡言揚言要教訓 其,就突然就動手,其為自保方有推被告甲○○的頭和拉她的 頭髮要和對方保持距離,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對方傷勢 怎麼來的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24-25頁、84-85頁)。 然查:  ⒈查被告甲○○、己○○2人為姑嫂關係乙節,此為二人所不爭,且 被告己○○配偶為乙○○,而甲○○與乙○○為胞姐弟關係乙節,亦 有卷內被告2人戶籍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7頁、31頁)及被 告2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暨家事聲請狀(偵字卷,第47-61頁) 在卷可查,則被告2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雙方曾有言語糾 紛及嗣後發生肢體接觸之衝突乙情,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或指證)不諱在卷,而被告2人 於本件肢體衝突發生後,雙方均各自就醫並均經醫院開立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亦有被告2人之敏盛綜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_甲○○(偵字卷,第43頁) 、甲○○受傷照片(偵字卷,第145-151頁)、敏盛綜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_己○○(偵字卷,第45頁) 、己○○受傷相片(偵字卷,第1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則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人固均主張本件之肢體衝突係因對方先動手,均為自保 方發生後續肢體衝突,皆否認具有互毆傷害之犯意或犯行等 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兼被告(下均稱被告)甲○○、己○○2人雖均互控係對方先 動手攻擊,其等均僅為自保而未有傷害犯意或犯行云云。惟 查,依本案衝突發生之起因以觀,可知雙方係因被告己○○於 案發當日起意至甲○○住處索討鑰匙、磁扣等物,期間2人間 之相互言語攻詰,因口角糾紛愈演愈烈下,遂引起後續之肢 體衝突,而被告2人雖相互指摘係對方先行動手攻擊云云, 然此部分除據被告己○○片面之詞外,並無其他可信之事證可 佐,自難認有據,且證人乙○○固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然其亦 證述其是後來才下樓的,下樓時已看見有發生肢體衝突之過 程,則其既未見聞發生肢體衝突之發端過程,即無從依其所 證補強被告己○○此部分之證述;而被告甲○○雖稱證人即其女 兒丙○○為現場見聞之證人可證明云云。然證人丙○○固於審理 時證述有看到是被告己○○及其配偶乙○○兩人合力,由乙○○架 住其母親甲○○,而由被告己○○動手攻擊甲○○,並稱甲○○都只 有防衛沒有攻擊等語,姑不論證人丙○○是否因其為甲○○之女 ,其證言先天之信用性本有可疑,稍加觀諸其證述即可見有 多處不甚合理之處。例如:證人丙○○自稱其與配偶係隨被告 甲○○下樓,其並有全程觀看其母親遭被告己○○及乙○○2人施 暴,卻全程不予施救?本院以上情質之,證人丙○○竟證稱因 為施暴的對方也是長輩,所以不能攻擊,甚至稱連把發生肢 體衝突之雙方拉開都不行等語,若對照其所證其母係在其眼 前遭人強拉出門外,且遭2人分別架住、持續施暴,甚至母 親頭部有遭人抓頭髮撞鐵門等情以觀,證人丙○○及其配偶之 反應未免過於冷酷,身為人女於當下有如此之反應,豈合乎 常情?且案發現場被告甲○○一家在現場係設有監視器,若被 告甲○○果係單方面遭人毆打,並無互毆之情事,只消提出現 場監視器畫面即可分曉,然就被告甲○○一方為何僅提供案發 現場肢體衝突發生前之1張畫面截圖(即被告己○○與某不詳人 士於一樓騎樓處按電鈴之畫面,見偵字卷,第63頁),對其 餘關鍵之案發監視器畫面均不予提出之說法一變再變,此見 證人丙○○於審理時係證述,因為要用手機APP把監視器內容 複製在光碟,就不小心把它格式化了,且稱其有把檔案不小 心格式化乙事,如實告知被告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111-114頁),然證人丙○○先前於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護 字第474、645號之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則是到庭陳稱: 因為當時監視器拍得不清楚,且時間太久已遭覆蓋等語(可 參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4、645號民事裁定理由四、(一) 所載),足見證人丙○○就本案最關鍵證據滅失之原因顯然歧 異,且被告甲○○於報案時,就同一問題係回覆警方:因為監 視器斷電,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本院 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甲○○辯護人確認是否可提供案發完整之監 視器畫面時,辯護人則稱:經向被告詢問確認,表示當時有 先截圖,但來後來不小心刪掉等語,則果若證人丙○○所證其 有如實告知被告甲○○證據滅失之原因,被告甲○○豈可能於警 詢時憑空杜撰稱係因停電而無後續畫面,故無法提供?且證 人丙○○先前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既係證稱是「拍得不清楚, 時間太久遭覆蓋」,卻於本件審理時改稱監視器檔案滅失之 原因係不小心格式化乙節,顯屬有意於本案訴訟時迎合被告 甲○○一方之說詞,益見其證述有所迴護被告甲○○甚明,是其 所證自難採信,即無從以其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況本件案發時間為112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被告甲○○於 同日夜間23時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尚未滿1 日,斯時其又係有意提告而至警局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理應 對案發經過屬記憶最深刻之際,然觀諸其警詢之指訴內容, 當下均不曾提及胞弟乙○○有對其施暴或將之架住而令被告己 ○○得以對其施暴等情節,亦不曾提及證人丙○○在場全程見聞 ,此若參諸被告甲○○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上,案情陳述欄所載 亦僅載係遭相對人(弟弟的老婆)己○○肢體暴力對待(見偵字 卷,第47頁),而未見其胞弟乙○○有何共同參與施暴之情事 自明,則被告甲○○及證人丙○○就肢體衝突發生之過程敘述是 否與實情全然相符,實堪質疑。則被告2人相互指摘對方屬 先動手攻擊之不法侵害等語,自均無從採信,揆諸前揭判例 旨趣,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⒋至被告甲○○、己○○固否認彼此身上之傷勢係由其等所致云云 。然查,依被告2人坦承有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以觀,雙方 確實均係徒手方式為之,而依被告2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 被告甲○○係受有頭部挫傷、頭髮斷裂、頸部挫傷、左膝挫傷 等傷害,被告己○○受有雙上肢多處抓痕、左大腿抓痕等傷害 ,復參諸被告己○○自承其有推被告甲○○的頭,及拉她頭髮等 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甲○○當時所受傷勢應屬被告己○○行為所 致,且依被告己○○所證當日除其以外,並未見有他人與被告 甲○○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己○○辯稱被告甲○○傷勢與其無關 等語,自無足採信。至被告甲○○固辯稱被告己○○之傷勢可能 係由其配偶家暴所致,然依案發當日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之 證人即丁○○○○於審理時證述其係接獲110勤指中心派案到場 員警,除了他與一位同事外,沒有其他員警前往,且其能確 定當天到場的警力僅有同安所的員警,到了南平路183號, 有到該處5樓,當時沒有看到吵架的雙方身上有傷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39-41頁),則依被告己○○所受傷勢以觀,如 當時被告己○○雙上肢及左大腿都有遍布多處抓傷,依員警之 專業應不至全然無法發現,則被告甲○○辯稱被告己○○傷勢係 本件肢體衝突前,因被告己○○與配偶乙○○間糾紛所致乙節, 自無可取。再依本件被告2人雙方所述之肢體糾紛發生經過 及兩人所受傷勢以觀,核與一般徒手扭打所致傷勢情節若合 相符,且彼此之傷勢均有多處,遍及頭部、頸部、膝、雙上 肢或左大腿處,若如雙方所述雙方均無意傷人,僅有防衛或 避讓之意,兩人身上均不應出現如此之傷勢,益見被告2人 當下應非採取守勢,且力道均非輕,由此可見被告2人均有 彼此傷害之犯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其2人所 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2人間為姑嫂關係,業如前述,依修正後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 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姑嫂關係,竟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彼此間糾紛,竟因雙方口角 糾紛,情緒失控,相互以徒手方式互毆,致雙方均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究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雙方行為人品行(詳 如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2-易-1193-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韶恩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韶恩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韶恩 」應補充為「吳韶恩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韶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無 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   ㈡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王鵬銘受有傷害,衡以其過 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 路,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其於偵查中未到庭調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吳韶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韶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由寶慶路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2段與敬二街交岔路口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適有王鵬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莊敬路2段由中正路往寶慶路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王鵬銘受有下背痛疑肌肉鈍挫傷、右手多處擦 挫傷、右大腿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鵬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韶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鵬銘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 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桃交簡-128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A 張○○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A為李○B之胞兄,與李○B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 年4月1日晚間9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 前來其住處之李○B商談房屋稅金如何支付之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B左臉部,致李○B受 有左臉頰、左側下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B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李○A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李○A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 4頁),核與告訴人李○B指述相符,並有證人李○C、李○○D、 李○E證述在卷,及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錄音勘驗譯文筆錄、附件( 見原審卷第59至63、65至79頁)在卷可查,此部份犯行,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自 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涉犯上揭傷害罪外,亦 有向告訴人恐嚇:「我要拿刀砍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構成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指述、證人李○C、李○○D、李○E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 則堅決否認有涉此部份犯行,辯稱:伊只說拿刀處理,沒有 說要砍人,也沒有拿刀子出來。是告訴人衝上來跟我理論, 伊係為了嚇退對方,因為之前叫她們離開,她們都沒有離開 ,當時伊在和父母討論房屋稅的問題,她們進來就大吼大叫 的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言語中稱要拿刀砍我, 也有準備要去廚房拿刀的動作,但被其他家人擋下,我當時 害怕極了,頭皮發麻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於偵訊時證 述:我過去案發地點,被告罵我跟我姐姐李○E髒話,說「刀 子拿來」,被告就要去廚房,作勢要傷害我,我媽媽當時也 在場,她說要殺就先殺我,被告還沒走到廚房,我就擋住他 等詞(見偵卷第67頁),此部份告訴人就被告出言「刀子拿 來」之情境證述前後尚有歧異,故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  ㈣又據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畫面,有如下之情形:告訴人與 證人李○E進入上開居所後,質問被告為何對父母說話大小聲 ,雙方進而爭論,被告稱:我跟我父親說事情這樣你們回來 衝三小啦等語,告訴人陳稱:「叫警察來啦」後,被告回稱 :「幹你娘機掰,叫人來也一樣,幹你娘刀子拿來(臺語) 」,隨後告訴人即出言:「喂,李○A。」,李○E稱:報警, 被告則稱:我們在說講稅金的事情,另稱:我忍你很久、是 在吵三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而除上開被告 與告訴人爭吵時有出言一句「刀子拿來」外,即未再有何要 傷害告訴人之言語。復再審酌被告係於零時零分33秒稱:你 們回來衝三小啦;零時零分54秒稱「刀子拿來」;於零時1 分6秒則稱:我們在說講稅金的事情;再於1分13秒稱:我忍 你很久,是在吵三小等語,其間不到一分鐘,且數人均在對 話(爭吵)中,堪認被告係一時氣憤突然說出「刀子拿來」 ,其主觀上難認確係有拿刀傷害告訴人之意。再互核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確實有:你們回來衝三小啦、我忍你很久 ,是在吵三小等語,此核與被告辯稱:當時說要拿刀來,目 的是要讓告訴人離開其住處,並非意在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 全之辯詞,並非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出言起訴書所載之「我要拿刀砍妳」等 語,僅有稱「幹你娘刀子拿來(臺語)」,是此部份檢察官 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其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妹,2人因房屋稅金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左臉部,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恐嚇部分,認積極證據 尚屬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涉犯上揭傷害罪 外,亦有向告訴人恐嚇:「我要拿刀砍妳」等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容有違誤,請求撤銷此部份判決,改為有罪判決等語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 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 尚無違誤,理由業如上述。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 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 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係告訴人李○B嫂嫂,與告訴人於11 2年4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房屋 稅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 受有左手挫傷併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 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C 、李○○D、李○E、李○F(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 之證據名稱誤載為李○○D)於警詢時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只是在 勸架,李○A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掐住李○A的手, 伊想要拉開他們,只有碰到告訴人的右手前臂,但沒有碰到 告訴人的左手背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1日晚間10 時44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雖經診斷出受有左手 挫傷併疼痛之傷害,且檢診醫師亦有在驗傷解析圖上左手背 處註記瘀青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3、 77頁),堪認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四、關於告訴人之左手背傷害是否確係被告造成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制止李○A途中,張○○毆打我的左手 背;張○○為了要我放開李○A而徒手拍打我的左手背,造成紅 腫、瘀青等語(見偵卷第30、136頁),於偵訊時則證述: 伊擋住李○A,張○○就先打我的左手打到瘀青,我痛到放開, 李○A就一巴掌打我左臉耳光等語(見偵卷第68頁)。惟證人 李○C於警詢時證稱:張○○在糾紛中,徒手打告訴人左手臂等 語(見偵卷第119頁)。證人李○○D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糾紛 過程中,李○A準備要拿刀,告訴人為了阻止拉住李○A手腕, 而與李○A有肢體衝突,張○○才徒手拍打告訴人左手臂要幫李 ○A架開告訴人等詞(見偵卷第123頁)。證人李○E於警詢時 證稱:李○A在現場不太理智,一直說幹嘛來他家,吵到一半 李○A突然一怒之下就說要去廚房拿菜刀,還說要殺我跟告訴 人,我跟告訴人上前阻止李○A拿刀,所以李○A沒有成功拿取 刀子,張○○於衝突中也上前拍打告訴人手臂,要她放開李○A ;張○○有拍打告訴人手臂數下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證 人李○F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一直抓著李○A的手,所以張○○ 才拍打告訴人手臂以達到放開、架開的目的,後來我也發現 張○○手臂有瘀青,是遭告訴人徒手拍打等詞(見偵卷第127 頁)。是就證人李○C、李○○D、李○E、李○F於警詢中均證稱 當日被告僅有拍打告訴人之手臂,顯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張○○ 乃拍打其左手背一情有所不符。而就在場之證人所言,當日 是李○A要衝去拿刀,所以告訴人抓住李○A,被告是為了讓告 訴人放開李○A才上前,則依常情各方均在移動中,且互相施 力,被告若要制止告訴人,自然以抓住面積較大之人體即手 臂部分較為容易,反之就證人李○○D所言,告訴人為阻止李○ A,係拉住李○A手腕處,則以告訴人之手部與李○A之手腕拉 扯晃動中,被告要準確打到告訴人之「左手背」,尚難想像 ,是此部份自以各證人之證言較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  ㈡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知,被告陳稱「幹你娘刀子 拿來(臺語)」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有:   00:01:53告訴人稱:我偷拿什麼東西(臺語)?   00:01:57時起,身穿白色長袖、黑色長褲之證人李○C將   告訴人推往門口處(見勘驗筆錄附件圖十一)。   00:01:57 證人李○C稱:沒有、沒有。   00:02:01 李○A稱:(不清楚)我已經火大囉!   00:02:03 張○○稱:不要講你上去,我什麼時候打妳? 我 只不希望你們兩個吵。   00:02:07 時起,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白色點點淺色長褲 、黃色拖鞋之張○○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與告訴人說話, 證人李○E自門口處走往畫面右方(見勘驗筆錄附件圖十 二)。   00:02:07告訴人稱:我說他打我,不是妳打我(告訴人手 指向被告張○○)(見勘驗筆錄附件圖十三)。   依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稱其沒有要 打告訴人,且希望告訴人與李○A不要吵架,而告訴人亦理解 被告所言,於案發當時即稱是被李○A打,而非被告,是以李 ○A為告訴人之兄,被告僅為告訴人之大嫂,告訴人若於案發 當時確有遭被告不停毆打手背,衡情應立時出示受傷部位質 問被告,豈有僅稱其兄有傷害之犯行,而迴護被告之理。  ㈢至檢察官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李○E到庭證述當時狀況,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查證人李○E為告訴人之姐,案發當 日一同前去被告住處,並與同案被告李○A發生爭執,與告訴 人自屬較為親近,則其於案發後已逾一年之證詞,是否較接 近案發當時之偵查中證言更為可採,自屬有疑。又當時在場 者有多人,其等證述並無歧異或與經驗法則不合之處,而不 可採信,業如上述,是本院認此部份事實已臻明瞭,檢察官 聲請並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受有 傷害,而當時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李○A及被告均互有拉扯推擠 ,在場之人非少,其所受之左手挫傷併疼痛之傷害,是否確 為被告所為,自屬有疑。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 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就被告傷害之犯行,告訴人已提出驗傷 報告佐證,足認定其傷害行為,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違誤,請求撤銷此部份判決,改為有罪判決等語。惟 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傷害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為無罪之 諭知,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理由業 如上述。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 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 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 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218-202411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8 、3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3028、3029)、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緝字第3030、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與戊○○前為大學同學,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起, 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透過Li 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遭配偶家暴,為將配偶驅離,擬 形式上將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房屋出租與戊○○,請戊○○配合 製作金流,又佯稱已罹癌、時日無多,其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19樓之13房屋真正所有人,不願死後房屋由配偶取 得,擬將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房屋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請 戊○○配合製作金流,以規避稅賦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 110年8月3日至110年9月15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36,0 00元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如附表一)。 二、郭育伶於111年4月間認識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111年4月間向丁○○佯稱伊有管道透過美商Apple公司工程師盧 彥辰以7折價格取得Apple iPhone手機,以64折價格取得iPa d平板,丁○○可找朋友集資購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找 尋買家,於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9日陸續訂購iPhone手 機7支、iPad平板22台,並以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交付 現金等方式交付郭育伶共464,326元(如附表二)。然郭育 伶僅於初期交付丁○○iPhone手機5支,即未交付約定商品。  ㈡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手機商品,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5月間向丁○○佯稱其姐妹淘是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師娘, 有管道透過健保系統以便宜價格出售快篩試劑,可賺取價差 ,如丁○○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5月4日至111年6月22日陸續訂 購40,000劑快篩試劑,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9,409,74 0元(如附表三)。然郭育伶僅於初期出貨5,000劑,即未交 付約定商品。  ㈢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快篩試劑,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6月間向丁○○佯稱有管道自敏盛綜合醫院、怡仁綜合醫院 取得「胰妥讚」、「瑞倍適」等減肥藥,可賺取價差,如丁 ○○及其友人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8月18日陸續 訂購減肥藥,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2,799,680元(如 附表四)。然郭育伶於初期交付少量減肥藥,即未交付約定 商品。 三、郭育伶於111年9月1日經丁○○介紹認識甲○○(原名吳蘋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 稱可以Apple公司員工價(即市價85折)出售iPhone手機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7日期間 共訂購iPhone手機9支,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306,295元 (如附表五)。然郭育伶僅於111年10月7日交付低階iPhone 手機5支(價格共123,970元)。 四、證據:  ㈠被告郭育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高碧雪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於警詢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 偵查中證述;證人盧彥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徐仲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王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戊○○、丁○○提出之告訴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9樓之13房屋建物資料查詢結果、異動索引查詢結果;證人 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戊○○提出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暨截圖、存證信函、骨灰位 權利憑證;證人盧彥辰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信用卡借用 同意書、答辯狀;告訴人丁○○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暨截圖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匯款明細;告訴人甲○○提出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skyler_yun224」帳號對話紀錄;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  ㈣附表一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盧彥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徐 仲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王睿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等案件起訴書、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等案件起訴書。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告訴人戊○○、丁○○、甲○○,均係基 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而為,為接續犯,均 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 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2,036,000元;於犯罪事 實二所詐得之12,673,746元(計算式:464,326元+9,409,740 元+2,799,680元=12,673,746元),扣除已交付告訴人丁○○之 iPhone手機5支、快篩試劑5,000劑、少量減肥藥部分;於犯 罪事實三所詐得之182,325元(經扣除已交付之低階iPhone手 機5支;計算式:306,295元-123,970元=182,325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 、丁○○、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租約、借名登記須製作金流話術詐欺戊○○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0年8月3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2 110年8月7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3 110年8月9日 11,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晉維帳戶) 4 110年8月9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劉昱妦帳戶) 5 110年8月17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6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7 110年8月19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8 110年8月23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楊家睿帳戶) 9 110年8月24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10 110年8月24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1 110年8月26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2 110年8月29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3 110年8月30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4 110年9月2日 37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5 110年9月11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6 110年9月15日 87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附表二:以Apple產品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4月12日 20,580元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4月12日 7,350元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4月22日 25,830元 000-000000000000 4 111年4月23日 9,03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5 111年4月23日 11,456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6 111年4月24日 25,48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7 111年4月25日 7,35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8 111年4月25日 67,2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9 111年4月27日 67,2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0 111年4月28日 46,41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1 111年4月29日 76,44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2 111年4月 100,000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三:以快篩試劑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5月4日 73,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 111年5月6日 11,130元 3 111年5月7日 30,000元 4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5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6 111年5月10日 24,000元 7 111年5月10日 24,000元 8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9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10 111年5月11日 222,000元 11 111年5月11日 72,000元 12 111年5月12日 60,000元 13 111年5月12日 10,000元 14 111年5月12日 190,000元 15 111年5月12日 24,000元 16 111年5月13日 20,000元 17 111年5月13日 110,000元 18 111年5月13日 200,000元 19 111年5月13日 24,000元 20 111年5月13日 200,000元 21 111年5月15日 10,000元 22 111年5月16日 110,000元 23 111年5月16日 250,000元 24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25 111年5月16日 150,000元 26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27 111年5月17日 860,000元 28 111年5月18日 1,600,000元 29 111年5月18日 200,000元 30 111年5月18日 582,000元 31 111年5月18日 198,000元 32 111年5月18日 420,000元 33 111年5月19日 80,000元 34 111年5月20日 277,200元 35 111年5月20日 500,000元 36 111年5月20日 500,000元 37 111年5月26日 175,800元 38 111年5月27日 406,400元 39 111年5月27日 28,280元 40 111年5月30日 144,000元 41 111年6月1日 208,000元 42 111年6月3日 32,000元 43 111年6月4日 48,000元 44 111年6月8日 27,600元 45 111年6月11日 6,580元 46 111年6月11日 48,000元 47 111年6月16日 128,000元 48 111年6月17日 80,000元 49 111年6月17日 360,000元 50 111年6月18日 32,000元 51 111年6月18日 16,750元 52 111年6月19日 120,000元 53 111年6月19日 45,000元 54 111年6月20日 16,000元 55 111年6月21日 30,000元 56 111年6月21日 1,000元 57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 58 111年6月22日 5,000元 附表四:以減肥藥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6月29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 111年6月29日 9,2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 111年6月30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 111年7月1日 32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5 111年7月4日 28,8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6 111年7月4日 9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7 111年7月5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8 111年7月5日 5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9 111年7月7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0 111年7月7日 1,5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1 111年7月10日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2 111年7月10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3 111年7月11日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4 111年7月11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5 111年7月15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6 111年7月16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7 111年7月17日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8 111年7月17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9 111年7月18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0 111年7月18日 16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1 111年7月18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2 111年7月18日 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3 111年7月19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4 111年7月19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5 111年7月20日 1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6 111年7月20日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7 111年7月20日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8 111年7月23日 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9 111年7月25日 20,58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0 111年7月26日 41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1 111年7月30日 96,6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2 111年7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3 111年7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4 111年8月1日 53,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5 111年8月2日 8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6 111年8月2日 8,4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7 111年8月3日 77,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8 111年8月5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9 111年8月5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0 111年8月5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1 111年8月12日 98,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2 111年8月16日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3 111年8月16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4 111年8月18日 19,2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附表五:以iPhone手機話術詐欺甲○○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9月16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 111年9月16日 47,92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 111年9月17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 111年9月17日 31,005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5 111年9月19日 95,37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6 111年10月7日 32,000元 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一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二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扣除已交付之iPhone手機伍支、快篩試劑伍仟劑、少量減肥藥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犯罪事實三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PCDM-113-審易-261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聰明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聰明與告訴人黃德安為同事,雙方於 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對面工地內,因工作事宜而生糾紛,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拳頭攻擊告訴人臉部、頸部,再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左右 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小指擦挫傷及下頸部瘀紅等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兩次叫伊進去,伊都不理 會,雙方對視後,告訴人撲倒伊,抓伊衣服、胸前及背心, 左手抓伊、右手打伊左眼,坐壓在伊身上,伊不能動,用手 防禦,伊是結束後才拿棍子,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打告訴人 ,只有推告訴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是單 方面壓在被告身上毆打,告訴人手指是自己毆打造成,膝蓋 傷是壓在被告身上造成,只有下頸部瘀紅是被告正當防衛而 造成,告訴人單方面壓制被告在地上毆打被告眼睛、頭部等 重要部位,被告自得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晚上9時6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 及下頸部瘀紅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 醫院113年10月7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353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徒手攻擊告 訴人臉、頸部及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左右手臂等情。惟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拳頭攻擊 告訴人臉部及頸部,再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右手之傷害行為。  ⒉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及下頸部瘀紅」等傷勢,然並未記 載「臉部」或「手臂」有傷勢,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右側手部」是否即為「手臂」,仍有疑義,則告訴人是否因 被告徒手攻擊其臉部或遭木棒攻擊而成傷,或是被告於被壓 制在地上後掙扎所致,即有所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以拳頭攻擊伊臉部跟頸部 ,伊將被告推開,之後被告使用木棍攻擊伊右手手臂,伊才 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徒手攻擊伊臉、頸部,用木棒攻擊伊,伊用左右手臂 去擋,伊右膝及左側小指是伊把被告抱住過程中受傷的等語 (見偵卷第7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搭被告肩膀要 拉被告一下,被告一回頭就打伊臉頰,伊跟被告保持一段距 離,被告又衝過來,伊把被告拉住,不要讓被告繼續攻擊, 被告拿木棒攻擊伊,攻擊伊的手臂,被告被伊壓在地上掙扎 ,被告沒有攻擊伊,有抓到伊脖子下巴和胸口等語(見原審 卷第75至7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徒手攻擊 伊,伊左眼周圍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挫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 語(見偵卷第25頁及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出手打伊 左眼,把伊壓制在地上一直捶伊左眼、後腦和耳朵等語(見 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且被告確於112年3月9日前往敏 盛綜合醫院診療,經診斷有左眼周圍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挫 傷、右手多處擦傷等情,此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將被 告壓制在地,並以手臂勒住被告脖子,且有持續攻擊被告左 眼,而被告遭告訴人壓制時亦無攻擊之行為等情,則告訴人 所受有之「下頸部瘀紅」、「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 挫傷」等傷勢,不能排除被告被告訴人壓制在地,遭告訴人 毆打左眼之際,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求掙脫告訴人的壓 制及傷害所為的掙扎,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⒋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部挫傷」部分,除告訴人之指 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持木棒毆打所致,而「下頸 部瘀紅、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則不排除是 被告遭壓制在地上掙扎所致,從而,尚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 述,即認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有告 訴人單一之指訴,尚難確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 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196-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洧屹(更名為李紹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洧屹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洧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 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足第一蹠近端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雖曾 以按月分期付款共計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994號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9頁),實難認其 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至惡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 工(見113年度偵字第28014號卷第7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李洧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洧屹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台北檳城社區前酒醉鬧事,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 意,無故推倒行經該處由陳世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又以腳踹踢上開機車,使陳世皓受有右 足第一蹠近端骨折之傷害;並致該機車右側車身刮損、避震 器受損、右側手把歪掉、左側後照鏡歪掉、左側踏板磨損及 護蓋裂開、車體前護蓋與上內護蓋磨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世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洧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OZO電動車改裝報價單、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至告訴人陳世皓固認被告李洧屹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口出 「你先嗆我的」等語,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審酌該言詞內容 ,尚難認被告有具體傳達將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故其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桃簡-236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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