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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沈峻緯即沈焜彬即沈坤濱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 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 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第1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復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之規定裁定是否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通知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釋明或補正,惟迄未補正, 爰再定期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四名子女及母親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2.說明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所載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受託、祭祀公業沈四美、街口支付、HCT新竹物流 之匯入款項為何?如屬聲請人之收入,請予補正。 3.聲請人之四名子女及母親自110年2月迄今有無領取政府、社福 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 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 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 。 4.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更生前2年可得處分之所得金額,僅有擺攤 賣芭樂之所得,未將保險公司、補助及存摺上各項收入列入, 請予補正。另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金額亦未陳報,請併予補正 ,並提出相關證明。

2025-01-16

TN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501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王俊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 權利,顯見股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張貼該裁定於本院 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與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66394-9 1 400

2025-01-16

TNDV-113-除-350-20250116-1

南秩抗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哲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事件,疑未詳查事證,率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損及 權益,依法亂法,扭曲事實,引人入罪,違背憲法基本精神 ,理當依正法再審,本院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實有不當,爰請求駁回撤 銷本案申誡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 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 第420、421、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 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 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 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 條第1款規定,處以申誡(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3067號) ,抗告人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審認結果,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0月31日以 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程序至 此,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因已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嗣抗告 人再對上開確定之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結果得聲請 再審者不包含裁定,原審因之將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予以駁 回,其所持理由已在原裁定中說明稽詳,抗告人以其於原審 相同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違反何法律之規定,自非 適法。從而,原審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裁定駁回,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5

TNEM-114-南秩抗-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吳慧馨 上列原告對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王麗雲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 地政)東資地字第16762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權利人花旗銀行、債權額比例 全部、存續期間87年5月4日至117年5月4日、債務人王麗雲、設 定權利範圍950分之9(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花旗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以96年12月10日東南地政東資地字 第167620號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土地之價 額,依114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5,812,628元(計算式:275.48 平方公尺×21,100元=5,812,628元),其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5

TNDV-114-補-52-20250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79號 原 告 于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 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89元,惟原告 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 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機車財 損費用32,480元,故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32,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行車執照、分列小計 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5

TNEV-114-南小-79-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葉秉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79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6,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0

TNDV-113-訴-1072-202501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惠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秉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0

TNDV-113-訴-1072-2025011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郭子瑞 被 上 訴人 林宥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瑞誠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僅係瑞誠 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或被告,顯非 當事人,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且 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0

TNDV-113-訴-1922-20250110-2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怡雅 訴訟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 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且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爰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為證,可認為屬實。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4年度南 簡補字第33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 實。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0

TNEV-114-南救-2-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張月齡 被 告 黃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委由住商不動產台南夢時代加盟店(即向榮不 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下稱夢時代加盟店)出售伊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24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與系爭424地號土地合併簡稱系爭房地), 係由被告為仲介人員,詎被告未調查系爭房地有無違建或與 鄰地有無糾紛,且未將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告知訴外人 即買受人凃美瑜,致生訟爭,伊飽受法院通知到庭說明,精 神損耗,影響生活品質,致伊精神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答辯以:原告委託 銷售系爭房地至簽約期間,未曾告知或提供任何有關占用他 人土地或與他人糾紛之事,原告與凃美瑜之訴訟敗訴後,原 告竟將賠償責任歸責於伊,實不合理。況原告前向伊之請求 均敗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凃美瑜於106年9月9日經夢時代加盟店仲介,以4,250,000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屋占用同段406地號土 地,經訴外人趙俊傑訴請拆屋還地,致凃美瑜需拆除越界部 分之房屋,嗣凃美瑜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272,608元,經另案判決凃美瑜勝訴在案等情,為本院審 理兩造間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知之 事項。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調查系爭房地有無違建或與鄰地有 無糾紛,致其於另案敗訴而需賠償凃美瑜272,608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 告有無調查系爭房地有無違建或與鄰地有無糾紛之義務?     ㈡原告既將系爭房地委由夢時代加盟店出售,對於系爭房地之 現況自應由原告告知仲介人員,填寫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依據得要求被告調查系爭房地有無 違建或與鄰地有無糾紛等情,所為之主張已難謂可採。況於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 有告知被告其與趙俊傑間進行訴訟一事或被告於簽約時已知 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原告於106年9月9日 與凃美瑜簽訂買賣系爭房地契約時,僅加註「以台南地院為 準」,並未講明所謂「以台南地院為準」係何訴訟內容及另 案判決結果對簽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影響為何,是亦難認 被告知悉系爭房地有越界建築之情,並隱匿未告知凃美瑜。 是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9

TNEV-113-南簡-169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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