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11、4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許修紳、葉
賢宗、許新坤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傅國統
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
門扇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一同策劃前往由告訴人
蔡清為及協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所管領、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料場竊取鋼板樁,並由
被告葉賢宗負責聯繫不知情之林唐羽(原名林堃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前往現場協助載運鋼板樁,亦聯繫
不知情之徐志文(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1、4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現場協助載運鋼板樁。被告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
、傅國統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料場內,陸續竊
取鋼板樁共約200塊(一塊鋼板樁重約617.4公斤,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1,609元,總價值共約432萬1,800元)得手
。上開鋼板樁變賣後共得31萬1,770元,由被告許修紳、葉
賢宗、許新坤平分,被告葉賢宗再從其所得中分5,000元予
被告傅國統。因認被告傅國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毀越門扇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傅國統業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
料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函文1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稽
,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