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孝宗
輔 佐 人 陸孝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6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孝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蘇子齊於警詢中陳稱:
伊於案發當日19時許在家發現錢包不見,才想起來當日7時
許放在自己的摩托車上,伊下去找時錢包不見了,後續調閱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發現有一名黃色襯衫、紫色外套的
中年男子拿走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864號卷第13頁),
是告訴人所有之錢包,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
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仍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
物。核被告陸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
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陸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
審酌被告見被害人將本案錢包置於機車上,而徒手將本案皮
夾取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易字卷第9至2
7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
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前做過水電、保全,離婚,
有一名已成年小孩在當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
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固侵占告訴人所脫離持有之LV錢包,內有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100元等物,惟據被告於調查程序中供述:伊已經將
錢包還給告訴人了(見簡2975卷第41頁),核與本院與告訴人
聯繫確認,被告已將錢包返還給告訴人,但裡頭的現金和證
件等物都不見了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簡2975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
現金1,100元及證件、信用卡等物,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亦載明,至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
張、信用卡2張,倘於裁判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告訴人,因
該等卡片倘經聲請補發後,即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
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
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現金
1,100元,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64號
被 告 陸孝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孝宗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見蘇子齊所有之LV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內
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1,100元,總計價值1萬6,100元)遺忘在機車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蘇子齊發現本案錢包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保持緘默。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蘇子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比對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被告外貌、身型體態、衣著樣式,與監視器所攝得之
男子特徵一致,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4張、被告照片3張及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本案錢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倘於裁判
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告訴人,因該等卡片倘經聲請補發後,
即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453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