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張庭甄
被 告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3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長溪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併行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後,受有
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踝
挫擦傷、左肩挫傷、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
,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1,322元;㈡工作損失:145,112元;㈢機車維修費:5,05
0元;㈣精神慰撫金:427,932元。共計649,416元,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請求被告賠償581,05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81,0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大致相符,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本件本院應審酌者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1,0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1,322元、工作損失145,112元,被告未予
爭執,自應准許。
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50元,雖為被告不爭
執,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263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050(3+1)=1,2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37,932元,被告雖未爭執。惟慰藉金是
否過高為法律依職權可審酌之事項。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其復原期長,於精神上所
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
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
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
,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17,697元。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68,36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49,335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49,33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與法相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
訴業經駁回,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EV-113-南簡-173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