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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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沈峻緯即沈焜彬即沈坤濱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 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 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第1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復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之規定裁定是否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通知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釋明或補正,惟迄未補正, 爰再定期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四名子女及母親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2.說明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所載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受託、祭祀公業沈四美、街口支付、HCT新竹物流 之匯入款項為何?如屬聲請人之收入,請予補正。 3.聲請人之四名子女及母親自110年2月迄今有無領取政府、社福 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 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 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 。 4.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更生前2年可得處分之所得金額,僅有擺攤 賣芭樂之所得,未將保險公司、補助及存摺上各項收入列入, 請予補正。另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金額亦未陳報,請併予補正 ,並提出相關證明。

2025-01-16

TN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5011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張庭甄 被 告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3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長溪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併行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後,受有 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踝 挫擦傷、左肩挫傷、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 ,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1,322元;㈡工作損失:145,112元;㈢機車維修費:5,05 0元;㈣精神慰撫金:427,932元。共計649,416元,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請求被告賠償581,05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81,0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大致相符,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本件本院應審酌者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1,0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1,322元、工作損失145,112元,被告未予 爭執,自應准許。  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50元,雖為被告不爭 執,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263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050(3+1)=1,2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37,932元,被告雖未爭執。惟慰藉金是 否過高為法律依職權可審酌之事項。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其復原期長,於精神上所 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 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 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 ,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17,697元。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68,36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49,335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49,33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與法相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 訴業經駁回,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6

TNEV-113-南簡-1732-20250116-1

南秩抗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哲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事件,疑未詳查事證,率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損及 權益,依法亂法,扭曲事實,引人入罪,違背憲法基本精神 ,理當依正法再審,本院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實有不當,爰請求駁回撤 銷本案申誡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 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 第420、421、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 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 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 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 條第1款規定,處以申誡(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3067號) ,抗告人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審認結果,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0月31日以 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程序至 此,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因已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嗣抗告 人再對上開確定之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結果得聲請 再審者不包含裁定,原審因之將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予以駁 回,其所持理由已在原裁定中說明稽詳,抗告人以其於原審 相同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違反何法律之規定,自非 適法。從而,原審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裁定駁回,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5

TNEM-114-南秩抗-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吳慧馨 上列原告對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王麗雲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 地政)東資地字第16762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權利人花旗銀行、債權額比例 全部、存續期間87年5月4日至117年5月4日、債務人王麗雲、設 定權利範圍950分之9(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花旗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以96年12月10日東南地政東資地字 第167620號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土地之價 額,依114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5,812,628元(計算式:275.48 平方公尺×21,100元=5,812,628元),其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5

TNDV-114-補-52-20250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79號 原 告 于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 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89元,惟原告 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 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機車財 損費用32,480元,故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32,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行車執照、分列小計 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5

TNEV-114-南小-79-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葉秉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79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6,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0

TNDV-113-訴-1072-202501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惠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秉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0

TNDV-113-訴-1072-2025011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郭子瑞 被 上 訴人 林宥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瑞誠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僅係瑞誠 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或被告,顯非 當事人,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且 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0

TNDV-113-訴-1922-20250110-2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怡雅 訴訟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 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且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爰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為證,可認為屬實。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4年度南 簡補字第33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 實。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0

TNEV-114-南救-2-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王林阿珍 訴訟代理人 王佳蓉 被 告 李秉信 許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 民字第6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被告李秉信、許至東 各自民國113年5月15日、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至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秉信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蜜蜂」及許至東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蜜蜂」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取款,再上繳予「蜜蜂」,並從中獲得取款金額2% 之報酬。嗣李秉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復由「蜜蜂」駕車(以許至 東名義租賃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李秉信,於同日1 6時51分前某時,前往伊之住處附近,由李秉信假冒地檢署 之員工,並向伊出示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公文書以行使之,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 所示金額予李秉信,再由李秉信扣除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蜜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李秉信: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許至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上開事實,有關李秉信涉犯詐欺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5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 卷證)足參。有關許至東共同詐欺部分,雖因本案通緝,未 有其之陳述可參,惟李秉信於警詢中陳稱係以通訊軟體接受 許至東之指揮與綽號「蜜蜂」之人取得連繫,且綽號「蜜蜂 」之人於本案用以乘載李秉信前往向原告取款之租賃車,確 係以許至東之身分證件承租,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真實。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李秉信既共同犯上開 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財產權,許至東雖因刑事案件通緝而未經刑事判決 ,惟依李秉信之警詢及刑事電子卷宗內之租車契約書及許至 東之身分證、駕照等,亦足認其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 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李秉信、許至東各自113年5月15日、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 法律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 條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許至東於偵查中遭通緝,未經刑事偵 查起訴或法院審認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罪,難謂認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此部分請求 經本院命補繳後己繳納裁判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金額 1 王林阿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0時0分許至同日16時43分許,先後冒用戶政事務所及警政署人員、檢察官之名義,致電王林阿珍並佯稱:有人冒用王林阿珍之證件去申請戶籍謄本,且其資料流失已被利用,及其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交付監管云云,致王林阿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領款,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李秉信。 112年3月15日 16時51分許 新臺幣800,000元

2025-01-09

TNDV-113-訴-1934-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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