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6,000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於聲請人12
歲時即因有賭博、家暴情事,而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
離婚,此後聲請人全依靠其母扶養及外婆、舅舅等親戚之接
濟以至成年,相對人則未曾照顧,且完全未盡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或提供任何經濟上支持,兩造多年來更全無交集,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有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又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聲請人尚
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已無力負擔扶養相對人之
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本件相對人上開行為之情節未
達足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係因賭博、家暴等情而
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至聲請人國
中畢業前仍與其同住,相對人亦有給付生活費,故相對人並
未對聲請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非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據此主張減輕
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雖主
張自己若需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難以維持自己生活,
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應無因負擔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且縱聲請
人資力不足,依法亦僅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
能全予免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
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
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輕或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而相對人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
於民國82年12月3日離婚等節,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兩
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實。又相對
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0至112年間所得各為300,000元
、268,000元、0元,其名下無財產,且相對人自113年2月15
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迄今,現居住在○○區某
處養護中心,意識狀況不穩定,身體有半身癱瘓,每月養護
費用為35,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3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59、281至291、305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
聲請人之弟甲○○到庭具結證稱:父母在82年12月3日離婚之
後,我們有跟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但住的地方不好,所以
離婚之後半年即聲請人國中將畢業時,外婆把我們接去外婆
家居住。國中畢業之後都是母親的親友協助照顧,但係以外
婆為主,係外婆給我們學費,讓我們住在外婆家,那時候媽
媽也跟我們一樣居住在外婆家。相對人在我升國中之後有拿
一點錢放在窗邊給我們,只是費用不多,應該就1,000至2,0
00元,頻率不一定,並不是每個月都有,實際年限不知道,
因為相對人都是做臨時工領日薪,收入不穩定,媽媽沒有工
作,那時候媽媽也跟我們一樣居住在外婆家等語(見本院11
3年8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
,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
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之事實,已甚明確。至聲請人雖另
主張相對人對其直系血親有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除相對人所傳訊息一則
載有「幹你良 老雞」等語外(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確有何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情事,而相對人此等言詞固然粗鄙,但亦難認已達「重大
侮辱」之情,故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謂其該等主張可採。
㈢承上,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
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於與甲○○離婚分居
前,即聲請人國中畢業前,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甲○○及
聲請人手足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未曾照料扶持
過聲請人之起居,且於聲請人國中畢業前至成年前亦有不定
時給付些許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仍
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
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
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尚非可
採。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
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
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甲○○,又相對人目前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未申領
相關社會扶助、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48
元等情,均如前述,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
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函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01、307至3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17,664
元、1,055,702元、953,463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1筆
,財產總額377,490元(見本院卷第243至277頁),再參酌
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收入45,000元、及需扶養精神障礙之母親
及2名未成年子女;而甲○○目前為巨匠電腦顧問,平均收入
大概5萬元,已婚,無子女,有房貸480萬元、名下有1間不
動產、1台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綜合上情,
審酌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經扣除所領取之補助
及國民年金後,每月尚需扶養費30,000元,應由相對人之子
即聲請人、甲○○共同分擔之情事。並參酌聲請人及甲○○各自
之身分、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現居住在○○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市112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
兼衡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
況等情狀,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
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6,000元為
適當。
㈤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其需扶養精障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
已負債累累,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無庸負擔相
對人扶養費用一節,然該條後段規定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
養義務僅能減輕而非免除,聲請人本無從援引該規定主張無
庸負擔扶養費用。再者,聲請人資力狀況已如前述,且聲請
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正值青壯年,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難認符合該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之要件,自難另依該等規定減輕扶養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故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減輕為每月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固為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
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及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
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自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人超過本院所
裁定准許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
定意旨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姊乙○○,以證明兩
造過去之相處情形等節,然兩造之相處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乙○○亦
非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相處細節顯難知之甚詳,故本院認
聲請人此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3-家親聲-242-202411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