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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女 ,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 13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並已會同關係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 予備查。現因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不佳,需聘請外籍看護照料 ,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而該等費用 若非過去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乙○○基於孝心負擔,相對人 之存款應已花用殆盡,但因上開費用金額甚鉅,乙○○已難承 受。現以相對人名下存款支應,將於1年內用罄,故有必要 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不動 產,並以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長期照顧所需費用,爰聲請法 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 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如附 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 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 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 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所以,如受監 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 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認不合於前述條文所定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要件,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女,相對人前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333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並已會同關 係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且相對 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關係人甲○○亦同意聲請人 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同 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確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生活費、醫療 費等費用,數額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若以相對人現有 之存款支應,將於1年內即用罄而不足支應等情。惟查,本 件依聲請人之主張,113年度相對人每月固定需支出之安養 、保全、生活費用總和應為42,194元【計算式:(225,552+ 24,000+80,000+8,000)÷8=42,194,見本院卷第27頁聲證3 即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開銷支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 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5、59、61、69、71頁 ),相對人現名下所有存款尚有1,700,586元(計算式:2,1 86+519,649+11,528+1,167,223=1,700,586),是僅憑相對 人現有之存款,即足支應其生活費用共40月即3年4月有餘( 計算式:1,700,586÷42,194=40.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 一位)。此不但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有存款預計將於1年 內用罄等節(見本院卷第12頁)未合,且當應認相對人現有 之存款,尚足以維持相對人之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可見 現階段尚無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照護、醫療費 用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現尚餘有存款,係因訴 外人乙○○基於孝心而以自己財產負擔相關安養費用所致,若 均由相對人自己存款支應所需,其存款應早已用罄云云。然 乙○○過去以自己財產支付相對人之安養及生活費用,固係乙 ○○作為相對人至親之孝行而值肯定,但此並不影響相對人現 實際尚存有充足之存款可資支應其自身安養費用之事實,且 過去之安養或生活費用既已由乙○○支出,相對人亦無需再以 自己存款負擔,自不能以上揭情詞為由,遽認相對人存款不 敷使用而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難謂可採。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尚欠必要性,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號 000.0 1/3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號 0.00 1/3 0 建物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0樓 000 1/1

2024-11-13

PCDV-113-監宣-1348-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養護收據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掛號查詢結果為證,並有監護及輔助 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李宇彤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現因深度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程度已達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推測其恢 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配偶丙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配偶丙○○及其輔助人乙○○經本院通知 於收受送達起5日內就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意見,而其 等於113年9月23日收受通知迄今均未回覆等情,有前揭同意 書、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本院收狀、收文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經關係人甲○○同意,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則未予反 對,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 女,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 請人同意,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則未予反對,爰併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監宣-958-20241113-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6,000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於聲請人12 歲時即因有賭博、家暴情事,而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 離婚,此後聲請人全依靠其母扶養及外婆、舅舅等親戚之接 濟以至成年,相對人則未曾照顧,且完全未盡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或提供任何經濟上支持,兩造多年來更全無交集,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有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又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聲請人尚 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已無力負擔扶養相對人之 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本件相對人上開行為之情節未 達足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係因賭博、家暴等情而 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至聲請人國 中畢業前仍與其同住,相對人亦有給付生活費,故相對人並 未對聲請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非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據此主張減輕 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雖主 張自己若需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難以維持自己生活, 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應無因負擔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且縱聲請 人資力不足,依法亦僅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 能全予免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 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 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輕或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而相對人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 於民國82年12月3日離婚等節,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兩 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實。又相對 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0至112年間所得各為300,000元 、268,000元、0元,其名下無財產,且相對人自113年2月15 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迄今,現居住在○○區某 處養護中心,意識狀況不穩定,身體有半身癱瘓,每月養護 費用為35,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3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59、281至291、305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 聲請人之弟甲○○到庭具結證稱:父母在82年12月3日離婚之 後,我們有跟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但住的地方不好,所以 離婚之後半年即聲請人國中將畢業時,外婆把我們接去外婆 家居住。國中畢業之後都是母親的親友協助照顧,但係以外 婆為主,係外婆給我們學費,讓我們住在外婆家,那時候媽 媽也跟我們一樣居住在外婆家。相對人在我升國中之後有拿 一點錢放在窗邊給我們,只是費用不多,應該就1,000至2,0 00元,頻率不一定,並不是每個月都有,實際年限不知道, 因為相對人都是做臨時工領日薪,收入不穩定,媽媽沒有工 作,那時候媽媽也跟我們一樣居住在外婆家等語(見本院11 3年8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 ,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 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之事實,已甚明確。至聲請人雖另 主張相對人對其直系血親有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除相對人所傳訊息一則 載有「幹你良 老雞」等語外(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確有何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情事,而相對人此等言詞固然粗鄙,但亦難認已達「重大 侮辱」之情,故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謂其該等主張可採。  ㈢承上,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 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於與甲○○離婚分居 前,即聲請人國中畢業前,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甲○○及 聲請人手足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未曾照料扶持 過聲請人之起居,且於聲請人國中畢業前至成年前亦有不定 時給付些許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仍 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 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 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尚非可 採。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 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 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甲○○,又相對人目前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未申領 相關社會扶助、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48 元等情,均如前述,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 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函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01、307至3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17,664 元、1,055,702元、953,463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1筆 ,財產總額377,490元(見本院卷第243至277頁),再參酌 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收入45,000元、及需扶養精神障礙之母親 及2名未成年子女;而甲○○目前為巨匠電腦顧問,平均收入 大概5萬元,已婚,無子女,有房貸480萬元、名下有1間不 動產、1台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綜合上情, 審酌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經扣除所領取之補助 及國民年金後,每月尚需扶養費30,000元,應由相對人之子 即聲請人、甲○○共同分擔之情事。並參酌聲請人及甲○○各自 之身分、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現居住在○○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市112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 兼衡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 況等情狀,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 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6,000元為 適當。  ㈤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其需扶養精障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 已負債累累,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無庸負擔相 對人扶養費用一節,然該條後段規定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 養義務僅能減輕而非免除,聲請人本無從援引該規定主張無 庸負擔扶養費用。再者,聲請人資力狀況已如前述,且聲請 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正值青壯年,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難認符合該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之要件,自難另依該等規定減輕扶養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故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減輕為每月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固為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 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及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 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自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人超過本院所 裁定准許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 定意旨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姊乙○○,以證明兩 造過去之相處情形等節,然兩造之相處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乙○○亦 非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相處細節顯難知之甚詳,故本院認 聲請人此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家親聲-242-202411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李貴美子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貴美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 地址:臺北縣○○鄉○○村0鄰○○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李有進之姊即失蹤人李貴美 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鄉○ ○村○○路0鄰00號),於37年5月1日由其父親李慶成向戶政機 關以出養除籍遷出後即不知去向,生死不明迄今,聲請人前 向新北○○○○○○○○、臺北○○○○○○○○○查詢亦無資料,為此聲請 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資料、戶籍謄本、李慶成繼承系統表、新北○○○○○○○○113 年8月22日函、臺北○○○○○○○○○113年9月10日函、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事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且與證人即失蹤人之弟 李有榮到庭陳述相符(見本院113年11月5日非訟件筆錄), 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貴美子自37年5月1日失蹤等節為真 實。又聲請人與失蹤人李貴美子同為被繼承人李慶成之繼承 人,聲請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確與失蹤人李貴美子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於失蹤人李貴美子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 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亡-90-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A02因腦血管動靜脈畸 形、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血管動靜脈畸形、水腦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台灣 關愛基金會居住證明為證,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 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血管動靜脈 畸形、水腦症病史,造成意識不清,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下降 ,目前呈重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各項事務經常須由他人協 助,對於一般事物之處理、金錢之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 顯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 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丙○○○、其兄弟姊妹即聲請人、 關係人甲○○、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 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兄弟,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 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姊妹,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監宣-1103-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 ○郡○○庄○○字八張20番地)於中華民國42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姑母即失蹤人甲○○○○(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32年 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失蹤迄今已逾10年,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亡字第112號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 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 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規定推定出生月日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2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32年起失蹤,失蹤時未滿70歲,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裁定准予 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12 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堪信為實。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失蹤人均為江○○ 之親屬,現尚有江○○之遺產分割事宜尚待處理等情,亦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 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自32年間失蹤,不知其確實月日 ,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 其於32年7月1日失蹤,且於上開民法第8條修法前即已符合 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則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條第3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以10年為 其失蹤期滿之時間,計至42年7月1日止,失蹤已屆滿10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2-亡-112-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甲○○(NG TSE CHU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 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 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香港人民,無共同之本 國法,然兩造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同住新北市三重 區,是認兩造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且臺灣與兩造婚姻有最切 關係,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月10日在香港結婚,並於8 8年7月9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兩造回臺後原先居住於臺北市○ ○區,婚後夫妻感情起初融洽,然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遷入 新北市○○區現住所後,迭生爭執,被告時常藉口回中國、香 港而甚少返家,並於108年3月26日出境至今。而原告於109 年6月間罹癌,透過原告之妹妹聯絡被告後,被告卻仍對原 告不聞不問,並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繫,顯無共同經營夫妻生 活之意,是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重大破 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本院擇一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 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 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 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 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 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間在我國登記結婚,於104年10月22日 遷入新北市○○區住所,而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出境迄今未曾 返家,且原告於109年6月間罹癌,透過原告之妹妹聯絡被告 後,被告卻仍對原告不聞不問,長年以來與原告皆未聯絡, 兩造之間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等情,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護 照影本、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原告手術同意書、手術說 明、麻醉同意書、麻醉說明、住院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 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45 19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自108年3月26 日出境前往香港以來,迄未曾入境我國之事實,則有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佐以證人即原告 之兄弟陳○○到庭具結證稱:伊上次見到被告應已是5、6年前 ,伊已經很多年沒看過被告,109年原告罹癌住院期間被告 亦未回臺,之後過年過節也未見過被告等語,益見兩造已分 居多年,並未共同生活,乃無夫妻之實甚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3月26日出境迄今未返臺,已與原告分 居逾5年,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 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經營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兩造數年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應難以了解,情 感已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 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 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 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 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等節,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 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 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 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婚-20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7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3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A03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婚-479-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 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中國籍,有原告戶籍謄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4頁)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 條之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我國民法親屬 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同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分別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在中國結婚,復 於110年1月26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育有1子甲○○ (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然兩造返臺後, 被告僅短暫居住不到2月,便向原告表示無法適應臺灣生活 ,並自110年3月間出境返回中國迄今。嗣雖原告曾於110年 下旬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與被告共同生活,然自111年2月間 原告返臺後,被告即音訊全無,鮮與原告聯絡,可見被告已 無意繼續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且無法 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負責擔任主要照顧 者至今,被告自110年間回到中國後,未再返臺探視甲○○或 與其共同生活,是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 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 女甲○○之每月生活費用應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聲明第2 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9日在中國結婚,復於110年1月26日 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婚姻現仍持續中,且兩造婚後並育有1 子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暨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間出境返回中國後,迄今從 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原告雖曾試圖帶同子女與 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亦無意照顧子女或與原告共營夫妻生 活,原告乃再度與子女返臺,自此兩造分居至今,且被告鮮 與原告聯絡,音訊幾乎全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確實自110年3 月12日出境以來,未曾再度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45頁), 並有卷附社工訪視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 主張,確屬真實。而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 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而本院審酌被告 自110年間逕自返回中國,未見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進而造成兩造分居至今,亦無意分擔照顧子女之 責,任由原告獨力承擔家計維持與養育子女之一切責任,如 依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難認有 何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等語,值為採信。  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等報告之 評估及親權之建議認原告自案主(即本件未成年子女)出生 即給予親情及生活照料,而有緊密依附情感,並可見案主樂 於親近原告、互動親暱,被告則2年多來與案主無接觸相處 ,故可見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遠較被告穩固深厚。原告對 於案主之日常作息、成長情形均有具體描述,有心盡責,親 職能力尚佳,並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 能力。經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案主受照顧 之情形也規律安定,評估原告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綜合訪 視結果,原告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而被告長期怠忽親職,顯 無意承擔扶養責任,又長期待在中國,恐造成案主申辦相關 手續之不便,故建議案主由原告單獨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至145頁)。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與原告同住 ,長期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 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 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反觀被告 長期離家未歸,未與甲○○共同生活,復未探視甲○○,顯難期 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六、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0,000元為適 當: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 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 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 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 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 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 ,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現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任之,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自應依上開規定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之財產、所得情形,原告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52,8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目前薪水約為每月42,000元至43,000 元,被告過去曾做客服、網路直播語音等工作,收入時有時 無,但現狀況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兩造皆 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 ,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兩造 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以及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收入狀 況(本院卷第143頁),並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因認原告及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 為妥適。  ㈢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居住於 新北市,參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但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 經常性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 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 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 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 ,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 兩造之收入以及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年齡所需,有相關日常 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綜合 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20,000元, 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 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有關親權之裁判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 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 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 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婚-98-2024102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為鈞院111年度婚字第36號離 婚等事件之當事人,為明當日兩造成立和解之合意內容,爰 聲請交付民國111年10月25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6號離婚等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 音光碟之人。惟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6號離婚等事件經 與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48號離婚等事件合併審理,前開2案 件並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上開訴訟事 件即於同日終結並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5日始為本件聲請,顯已逾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家聲-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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