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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關係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關係人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關係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貳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 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兩造婚後常因細故爭吵, 於爭執過程中,被告會於家人面前大聲斥責、辱罵原告, 絲毫不顧原告感受。自關係人出生後,被告便鮮少與原告 及關係人同房就寢,更時常以自家經營救護車公司,須留 守過夜為由,逕自在公司過夜,然經原告查證,被告留宿 時並未有派案通知,其後被告更變本加厲,經常半夜消失 無踨。嗣於112年間,被告近半年無業,原告只好一肩扛 起家人經濟重擔,詎被告竟於同年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起 訴,原告復發現被告雲端硬碟中有一名為「煙」之資料夾 ,內有多張毒品吸食器及不明白色粉末照片。此外,原告 無意間發現,被告有與多名女子互動曖昧甚至相約發生性 行為之對話紀錄內容;更發現被告之雲端硬碟中有諸多以 不堪入目又極具侮辱原告之字眼命名之檔案資料夾,內有 諸多性愛影片及不雅照片,最令人害怕的是,被告甚至創 建一專門收藏以不當角度偷拍原告母親照片之資料夾,並 將該資料夾命名為「欠幹的母狗媽」,令原告恐懼至極, 被告甚至於113年3月13日、3月18日、3月26日,不顧原告 之意願,強迫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種種行為已造成 原告身心極大痛苦與折磨。綜上,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與 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 由,且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關係人自出生起由原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關係 親密,且原告自關係人出生起即悉心照顧其日常起居,對 其生活習性、細節均知之甚深。又原告現於關係人就讀之 「多多璐幼兒園」擔任代理教保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多元,有能力兼顧工作及照顧關係人,乃最適合之 親權人。反觀被告完全未分擔照顧關係人之責任,且有多 次長期在家待業之紀錄,自關係人出生以來鮮少撫育及陪 伴,甚至涉及毒品案件,加上情緒控管不佳,有侮辱原告 之習慣,甚至強迫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不僅影響原告與 關係人之生活安寧,更讓其等生活在恐懼之中。綜上,足 認原告足以單獨勝任照顧關係人,故請求對於關係人權利 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並酌定被告與關 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三)又兩造雖經判決離婚,惟被告對於關係人仍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及義務,此權利義務自然包含扶養在內。是以,兩造 應各自負擔關係人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用半數,而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1年度臺東縣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故被告應負擔其中一半,即每 月9,722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併依同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及請求 被告支付原告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伊和其他女子的對話是在交友軟體上 的對話,但只是聊天,並沒有發生性行為;雲端硬碟中原告 母親之不雅照片是原告拍的,伊只是截圖;伊確曾因施用毒 品被起訴,但伊不知道原告所提出照片上的毒品是哪來的。   伊沒有想離婚,但原告既然想要離婚,伊再強迫一起生活也 沒有意義,故同意離婚。就關係人親權之行使部分,因原告 的心思都在工作上,比較沒有耐心教導關係人,如果關係人 有不懂去問原告,原告會吼關係人,故希望由伊單獨或兩造 共同行使關係人之親權,就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若有 明細可以確定是用在關係人身上,伊可以同意;對於原告所 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則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 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資料夾內不明白色 粉末及吸食器照片、被告與其他異性之對話紀錄、被告雲端硬 碟命名為「操母狗操一晚」、「餓、主動在上面搖」、「母狗 在家吃最愛的屌」等檔案名稱截圖、檔名「欠幹的母狗媽」及 原告母親坐姿露出內褲、俯身露出胸部照片截圖等件(見本院 卷第17至39頁)為證,而被告曾於112年10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緩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原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不乏「(女 :)我要裝扮嗎?」、「(女:)不然你洗澡好了,我順便幫 你按摩」、「(女:)你上次做愛什麼時候啊」、「(被告: 幾個月了吧」、「(女:)上次跟你老婆做的嗎?還是別人唉 」、「(被告:)跟我老婆啦,哪有那麼多人可以做,如果你 想要可以直接說」等探問性事甚至邀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2、 29頁),即令如其所辯並未發生性行為,然其所為,亦已足以 破壞與原告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又上開原告母親露出內褲、 胸部等照片,顯然係在不知情下遭偷拍,原告身為女兒,衡情 應無故為拍攝此等照片之理,尤不可能將之命名為「欠幹的母 狗媽」,是原告主張上開照片是從被告的硬碟中找到,為被告 偷拍一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乃有違常情,難以憑採。 ⒋綜上,被告有施用毒品、與其他異性曖昧互動、偷拍原告母親 隱私等行為,堪認兩造間已喪失互信、互愛、互敬之誠信基礎 ,且兩造均同意離婚,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 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 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有上開不當行為,致原告無法再繼續與 其共同生活,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 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 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係以二以上形成權訴 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 此敘明。 (二)關於對於關係人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本院囑請臺東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就原告陳述,關係人出生後,原 告為主要照顧者,對於關係人的身心發展、生活情形皆非常了 解,未來關係人就讀小學後,原告會安排搬至屏東與關係人外 祖母同住,就讀屏東○○國小,關係人外祖母能協助原告照顧關 係人;就社工觀察,關係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充滿好奇 、好動,原告雖較急躁,但能耐心指導關係人、持正向依附關 係;社工雖與被告取得聯繫,惟被告皆以工作忙碌為由,採消 極態度方式面對,不接聽社工員電話,故無法進行評估被告之 想法;另將來關係人與原告搬至屏東,恐會發生被告有不願配 合辦理關係人遷戶、就學後注射預防針等各項同意書之情形發 生,恐不適合共同監護,故建議由原告單獨監護關係人,有利 於維持關係人的權益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20日台安會字第 1130399號函檢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46頁)。 ⒊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考量關係人自幼即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生活狀況穩定,原告具相當之親職能力, 與關係人互動良好,支持系統亦屬完整;而被告曾施用毒品, 於本件拒不配合社工訪視,態度消極,顯無行使親權之意願, 認為對於關係人之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始最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關係人年僅4歲,尚無法瞭解酌 定親權之意義(參上開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與評 估」欄內所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經審酌全部事證, 本院認尚無詢問關係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酌定對於關係人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業如前述,考量關係人仍年幼,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 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被告與關係人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 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 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參酌兩造意見 、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 況,並參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 定被告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2.兩造為關係人之父、母,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經本院認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惟被告仍應分擔扶養義務 ,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關係人之扶養程度, 應按關係人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原告 雖僅提出支出關係人扶養費用之部分單據供本院參酌(見本 卷第263至293頁),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 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 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 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 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查關係人現居住在臺東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 出為19,444元(見本院卷第45頁),以此作為扶養未成年人 所需之參考標準,尚無不妥。復參酌原告目前在多多璐幼兒 園任職,每月薪資3萬餘元,110年至112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 88,000元、161,958元、404,96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 3年9月間離職,之前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110年至112年薪 資所得分別為288,000元、134,093元、28,286元,名下無財 產,此為兩造所陳述,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8、81至91、3 01頁)。  4.本院綜合衡酌上開主計總處調查報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關係人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9,444元適當。再衡以兩造均正值壯年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審酌關係人由原告實際負責保護教 養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因認關係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由兩造均分,應為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關係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9,722 元(計算式:19,444元/2=9,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並非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間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 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下: (一)丙○○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晚間7時 止,至甲○○住處與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宿至 期間終了,再將乙○○送回甲○○住處。 (二)前項丙○○與乙○○同住期間,每年寒假(不含春節)期間增加 5日,暑假期間增加20日,詳細日期由兩造自行約定,如 約定不成,則暑假自放假翌日起連續計算20日、寒假自放 假翌日起連續計算5日。 (三)每年農曆年期間,如為民國偶數年,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 農曆1月3日晚間7時止,由丙○○至甲○○住處,攜同乙○○出 遊同宿至期間終了時,再將乙○○送回甲○○住處。        (四) 乙○○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充分尊重乙○○之 意願。 (五) 丙○○於各次會面交往期日2日前,應以電話通知甲○○。 (六)丙○○於不影響乙○○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 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乙○○交談、交往、聯絡。 二、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不得對乙○○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 行為。 (三)如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擔任照顧者之父 或母無法就近照料時,對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會 面交往實施中,兩造須善盡對鍾乙○○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乙○○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他造。

2025-01-17

TTDV-113-婚-39-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相對人 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之期間(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 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和解離 婚成立(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號),聲請人並於同日撤回 對相對人損害賠償(即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二第121頁、第12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即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 代墊扶養費)部分,為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 (一)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於110年4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詎相對人情緒控管不 佳,於110年10月聲請人坐月子期間,僅因細故,即對聲請 人為勒脖、毆打等暴行,致聲請人受有嚴重體傷,嗣更丟下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離開月子中心,且未再返回,兩造自此 處於分居狀態,直至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表達欲離婚之意 ,相對人才突稱要看小孩、要付扶養費云云,惟前此期間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開銷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相對人從未有 過關心照護母女之舉動,遑論給付扶養費。嗣聲請人多次表 達欲洽談兩造婚姻存續、子女事宜,但相對人不思理性溝通 ,卻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堪之文字訊息、情色影片予聲請人, 或以連續撥打無聲電話上百通等方式騷擾。聲請人不堪相對 人長達1年之侵擾,乃於111年12月3日至警局報案並聲請保 護令,當日員警聯繫相對人勸喻其停止騷擾行為,詎相對人 不思自省,竟再度失控,佯稱未成年子女於2月份即已失蹤 ,謊報為失蹤人口。相對人無身為人父之自知,毫無責任感 可言,是由其共同擔任親權人,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應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新竹縣居民每人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29,578元為參考標準,相對人任職電子公司,年 收入逾百萬元,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所付出 勞力心力亦可評價為相當價值。故兩造應以4比6,做為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即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8,000元為妥。 (三)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留職停薪每月領取36,640元 ,且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較多心力,亦應評價為金錢。故兩 造於聲請人留職停薪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宜為 3比7。並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27,344元為計算基礎, 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19,141元,6個月合計114,846元。而此 期間丙○○僅有給付30,000元,扣除後為84,846元。 2、於111年4月至112年2月,以平均消費27,344元為基礎,兩造 之扶養費分擔比例宜為4比6,則丙○○每月應分擔16,406元, 此期間11個月合計180,466元。 3、於112年5月至112年8月間,相對人給付18,340元(計算式:1 3,140+5,200=18,340)計6次(其中5月給付3次),抵充112 年3月至112年8月之扶養費。 4、於112年9月迄113年3月,相對人依法官諭知每月匯款15,000 元,然此係訴訟期間暫時性權宜措施,其每月應負之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仍應以16,406元為基準,即實際應分擔之差額 1,406元,仍須給付之。自112年9月迄113年3月計7個月,應 給付之差額共為9,842元。 5、從上,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為275,154元(計算式:84,846+180 ,466+9,842=275,154,見本院卷二第86頁)。 (四)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5,154元。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3、相對人應自聲明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故意使父女分 離,且無視相對人一再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請求,對進 行夫妻諮商之提議亦置之不理,甚且揚言如果不是要談離婚 的事就不要撥打任何電話或傳送訊息,故意封鎖伊之電話與 LINE,還藉詞保護令要求相對人遠離住居所、學校並禁止查 詢戶籍等資訊,不得與未成年子女為任何會面交往接觸。聲 請人意圖完全斷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聯繫,嚴重 悖離「友善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不符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自不應使聲請人「先搶先贏」,而專斷排除、 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期間及方式,致影響其父女間 之互動。況於法院安排下,自112年7月開始,本件僅進行4 次短暫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即能知悉辨識相對人是爸爸, 並能主動開口稱呼,在與相對人的互動過程中,情緒表現輕 鬆自在,親子間亦能有自然的肢體接觸,顯見被分離的父女 情感及依附關係正迅速修復建立,並無拒絕相對人監護或限 縮壓抑父女人倫互動之必要。又相對人母親具有保母專業證 照,且相對人弟弟夫妻所生女兒在相對人母親及家人幫忙協 助照顧下亦品學兼優,是未來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母 、家人同住,親屬支持系統實屬穩固。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相對人與其家人曾多次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聲請人, 詳如支付現金匯整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0頁),已超過聲 請人所稱墊付金額。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標準,由兩造 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每人13,000多元,相對 人既已依法官勸諭給付至15,000元,希望依此金額給付等語 置辯。   三、本院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子 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尚未成年,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71頁),兩造 既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本院自應依前引規定,按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3歲,本院認其理解及 陳述能力有限,且尚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 應無使其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 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 估與建議如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6頁): 1、聲請人部分: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   案主出生後都由聲請人承擔養育照顧責任,迄今近2年更是 聲請人獨力照料案主,相對人完全沒有善盡照顧案主之責, 因此聲請人爭取繼續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有自信能持續 提供案主貼身細腻的照顧與呵護,並爭取單方行使案主之親 權;評估聲請人具備爭取單方行使案主親權之行動力,且有 繼續要陪伴及扶養案主成長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   聲請人任職於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年,有固定工作及穩 定收入,能供應及滿足案主的生活與學習所需;評估聲請人 具備穩健的經濟能力養育案主,惟為人父母的兩造應共同承 擔案主的扶養費,以善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⑶親子關係:   訪視當天聲請人與案主有交談、互動,在肢體接觸時亦無距 離感,又聲請人清楚知悉案主的身心狀態、個性特質及喜好 活動等,並能教導及陪伴案主,案主也有主動與聲請人接觸 互動及玩耍;評估聲請人有陪伴及照顧案主,親子關係保持 良好,母女間有累積相當的依附關係及親情感。  ⑷案主受照顧情形:   聲請人表明在工作之餘有照顧及陪伴案主,也是親自打理案 主生活上大小小事務,有自信能繼續將案主照顧養育周全, 又訪談過程中觀察案主與聲請人相處時顯露自在且安心之神 情狀態,彼此間進行頻繁的接觸互動;評估案主有受到聲請 人妥適周全的照顧及呵護,聲請人能滿足案主各階段之需求 無缺。  ⑸日後照顧計劃:   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案主會固定居住在現址,其友人及 案外公、外婆都願意幫忙照料案主,且提供實質上的支援, 確實能減輕聲請人扶養案主的辛勞,又聲請人將會安排案主 就讀非營利或是私立幼稚園,供案主穩定的學習及群體活動 ,再者聲請人對案主的日常生活有基本的規範訂定;評估若 聲請人所言之親屬與友人支持及資源屬實,則由聲請人繼續 續照顧養育案主是屬妥適,聲請人應是可以提供案主安穩的 生活與成長。  ⑹探視安排:   聲請人自陳知悉相對人有與案主會面的權利,表明不會阻止 案主與相對人接觸交往,惟近2年來相對人未主動關心及探 視案主,案主對相對人已無熟識的印象,故聲請人認為現階 段不是進行過夜的探視時機,並主張陪同案主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評估聲請人並未完全拒絕案主與相對人會面,惟考量 案主年幼、成熟度還不足,無法自主決定與兩造各自的相處 方式,因此建議兩造應理性溝通、約定具體執行方式並確實 遵守,讓彼此都有與案主相處及維繫親情的權利,不可有阻 撓案主與另造相處的行為。  ⑺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之訪視,聲請人願意承擔 照顧養育案主成長之責任,而一直以來聲請人是案主的主要 照顧者,故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無 不妥適之處。 2、相對人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相對人無離婚之意願,未有提出親權行使之規劃,且相對人 考量未成年子女若失去兩造其一資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的 成長過程,因此相對人期待兩造可維持婚姻,並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故評估相對人現階段無離婚意願,致使本會無法 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及動機。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考量相對人具經濟、居所能力,且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 對人雖未有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惟相對人具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期待,以及未來照顧、教養規劃。除此之外 ,未來亦有相對人之父母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協助,故評 估相對人具經濟、居所能力,以及支持系統之協助,惟相對 人未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故建議先訂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方式,以利建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 動關係,方能確定相對人是否具備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能力。  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期待每週六20 時或21時至翌日17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同住,未成年子 女寒暑假、連續假期,相對人則期待兩造一人一半;由相對 人擔任,相對人期待兩造可訂定每一次會面時間。評估相對 人之會面期待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出 生至今未與相對人會面之經驗,故建議參酌聲請人之會面期 待後,於庭上先以漸進式之方式訂定會面方案,建立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以利於未成年子女享有兩造會面之 權益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   相對人無離婚之意願而未提出行使親權之想法,且就訪視時 了解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未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以 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本會考量相對人雖具經濟、居所 能力,以及支持系統之協助,惟建議庭上先訂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以利確定相對人是否具備未成年子女 之照護能力。 (四)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說明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 6至301頁): 1、兩造自110年10月15、16日於月子中心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後即分居至今,而後聲請人以相對人於110年12月後持續 對其有不斷發送電子郵件、撥打無聲電話等種種騷擾行為, 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4號通 常保護令在案。兩造目前對於婚姻問題仍無共識,聲請人離 婚態度明確,而相對人則仍極欲挽回及維繫婚姻關係。據聲 請人所稱,相對人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持續對其有諸多 騷擾行為,故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 依兩造目前之互動及溝通模式而觀,恐尚難期待其二人於短 時間内能夠重建互信基礎,於生活中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 進行有效之溝通及合作,故現階段認兩造尚不適宜為共同親 權人。 2、兩造皆具有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於工作及經濟 情形、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基本照顧條件上,兩造亦皆能 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於過往互動及情感關係部 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是由聲請人單獨照顧至今,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生活習慣、受照顧需求等皆 能有所掌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已形成緊密之情感依 附關係;而相對人於法院安排下,自112年7月開始,在社工 陪同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目前已共進行4次(7月1 日、7月31日、8月14日由甲○○○○○協助;9月17日由勵馨協助 ),另於本件調查期間,家調官亦曾於9月23日安排至相對 人父母住處進行親子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因已有數次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互動之經驗,故已能知悉辨識相對人是爸爸, 並能主動開口稱呼之,觀察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互動過程 中,其情緒表現是輕鬆自在的,能在相對人的陪伴下安心且 盡情的玩玩具,親子間亦能有自然的肢體接觸,未成年子女 能接受相對人的擁抱,以及在玩到興奮時會主動去抱相對人 的大腿等,綜上可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及依附關 係正逐步建立中。於親職能力上,聲請人因長期擔任主要照 顧者角色,故確實可見其在親職能力的展現上是相較相對人 更為純熟的,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聲請人能夠透過 豐富的情緒和口語回饋,使親子互動充滿趣味,並能適時給 予正向肯定,以激發未成年子女的反應和學習,同時聲請人 在管教上亦展現了較清楚的界線和原則,在互動過程中,會 適時引導未成年子女學習遵守規範;相較下,相對人在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則大多是聚焦於陪玩,尚未見其展現 有效約束、規範引導未成年子女行為之教養能力。另外,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多是由聲請人親力照顧為多,聲請人對 於娘家支持系統的依賴程度低,顯見其具備足夠的能力憑己 之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據相對人自陳,未來不管是擔任探 視方或同住方,在由己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其皆會返 回相對人父母住處,此雖可認相對人的支持系統穩固,有積 極意願及能力發揮正向功能,但亦反映了相對人在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上,對於支持系統的依賴程度恐相對較高。再以, 於友善父母觀念部分兩造皆已參與完成本院合作父母團體課 程,於調查中,亦皆能肯認對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血緣關 係,願讓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母雙方親情照拂;兩造對於過往 婚姻衝突以及分居後之互動情形皆有源自己方主觀立場的解 讀,聲請人囿於過往與相對人間之負向相處經驗,而易臆測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恐有不當對待情形,加以又因保護令 事件而致其對於相對人無法信任,故過去聲請人於友善父母 的實踐上確實難認積極,惟在社工陪同會面資源的引入後, 聲請人目前皆尚能配合相關安排,且於調查中亦可觀察,聲 請人能留心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評價相對人,故可認聲請 人於友善父母積極度的實踐上非無修正之可能。 3、據上,綜合考量兩造各方條件、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情形、 兩造教養能力之實質展現,兼衡照顧之持續性、主要照顧者 原則等,建議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應較能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院審酌兩造到庭陳述內容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 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發生過多次衝突,並曾有民事保 護令及刑事案件涉訟情形,是雙方歷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 ,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溝通不易。又於本件審理期間, 兩造已由社工等人多次陪同進行會面交往,然仍難放下陳見 ,對彼此育兒方式諸如更換尿布、午睡、進食紀錄及清潔照 護等節,猶彼此交相指責不斷,故認兩造對於成為合作父母 尚有進步空間,本件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再兩造主觀上雖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客觀上亦有教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經濟能力與居住環境。惟基於下述理由,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1、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長期持續擔任其之主要照顧者 ,照顧狀況良好,未見有何疏忽或不當之情事。而相對人現 雖有心承擔親職,惟其照顧經驗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情 誼仍需時間培養,自可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相對人為佳。 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已發展形成緊密良性之依附關係 ,且聲請人之住處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熟悉之慣居地 。故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僅3歲,甚為年幼,不宜遽然變動目 前之受照顧模式與生活方式,以避免其面臨重新適應調整之 身心壓力。 2、至於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故意使其等父 女分離,並專斷限制相對人探視子女期間、方式,而影響子 女與父母間之互動,嚴重悖離「友善父母原則」及「最大接 觸原則」等語。惟兩造於110年10月15及16日在月子中心因 故發生爭執,並衍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受有傷害等情,有兩 造之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9號 卷第53頁,下稱家暫卷,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而相對人 亦不否認之後即離開月子中心,兩造自此分居,嗣於111年 農曆過年期間曾共度3日,然又因細故再次不歡而散;迄111 年3月21日相對人始再發送「我很愛妳,我們應該要好好一 起。我們也應該給小孩好好該有的成長環境」等語之訊息予 聲請人,此有本院家調官報告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可 證(見家暫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88頁、第290頁)。顯見相 對人漠視未成年子女甫出生亟需關懷照料,聲請人亦因產後 體虛而須協助,卻以自身心情需要沉澱為由,逕自撇下聲請 人母女不顧;且相對人於月子中心及111年2月農曆年間與未 成年子女分開後,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與保護教養事宜 長期淡漠,亦未主動、固定提供子女扶養費用,致使聲請人 必須獨自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擅 帶離子女,先搶先贏云云,顯係對其怠忽父職的文飾之詞, 並非可採。是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給予關懷,態 度疏離,卻於111年11月間突然開始頻繁要求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有訊息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 11頁),聲請人因愛女心切,無法驟然同意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核屬人之常情;況經本院介入安排,於 本件審理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進行多次會面交往,未 見聲請人有何惡意阻撓之處,自難認聲請人為非友善父母或 有違最大接觸原則,則相對人前開所辯,要非足採。 3、從而,本院綜核上述事證,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係由聲請 人負起照顧責任,已與聲請人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及生活模 式,其日常生活事務皆係由聲請人安排規劃,聲請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健康、學習狀況亦付出許多關心。反之,相對人 過往長期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存在,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之參 與程度較低,其親職能力、照顧經驗及與未成年子女之正向 互動仍需提升,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 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 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 已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業如前述,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 成年子女聯繫,保持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成長。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怠於提升親職能力,於未成年子 女長成得自理自救前,應讓會面交往時間略微縮短,並於滿 4歲前採不過夜方式,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等語。惟按會面交 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 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 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 ,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 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 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雖未曾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彼此關係疏離,然經本院安排自 112年7月1日起穩定會面交往,先由社工陪同,再到社工協 助交接,續由兩造自行交接,除會面交往時間逐漸增長外, 亦由室內到戶外及相對人家等不同場域,迄今已逾1年半, 由陪同社工、家調官所提紀錄、調查報告及相對人提出之照 片等件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77頁、第182頁、本 院卷二第73至84頁、第116至119頁、第166至174頁),足認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已逐漸熟悉,能有正常之父女親情交 流,爰斟酌未成年子女已滿3歲,依其目前之身心、生活之 現況、與相對人間1年半來依附關係之建構情形及兩造意見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至於聲請人爭執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後有尿布疹、下 體發炎及尿道炎等節,並無相關醫療診斷證明可佐,尚無法 認定造成之原因及情形。另所爭執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為未 成年子女更換尿布、擦汗、清洗手腳頻率、午睡及未詳載交 接本內容方式等事項,本屬細瑣,因兩造之教養態度迥異, 又缺乏互信、不願同理他方,更需要歷經相當時間加以調整 、磨合,尚非一蹴可及,再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 從聲請人之主張,進而減少相對人會見交往之時間,此將造 成父女間關係愈加疏離,更無助相對人親職能力之提升,自 非允當,無從遽採。 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已和解離婚,且本院業將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詳如前述, 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 而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 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三)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 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 ,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揭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縣112年(最新)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46,263元。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科技公司工程師,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179,972元;相對人為碩士畢 業,目前自任職電子公司工程師,月薪87,000元、年薪148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二筆,財產總額為6,910,213元 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4頁、第190頁) ,以此計之,則兩造年收入合計約220萬元【計算式:(60, 000×12)+1,480,000=2,200,000】,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 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略高於一般新竹縣民,則聲請人主張以 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另衡以兩造前揭所 得、財產狀況,及審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且聲 請人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以約4比6之比例 ,即相對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計算式: 29,578×0.6=17,746.8,為給付方便,取整數18,000),應 屬適當。 (四)從而,爰命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子女扶養費18,000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 月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亦不否認未穩 定分擔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以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 據。 (二)本院審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 縣110至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7,344元、25,336 元、29,578元,而同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 則分別為1,689,337元、1,702,134元、1,846,263元。又聲 請人於上開年間均任職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工訪視時 表示月薪約6萬元,相對人於上開年間則均任職立積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社工訪視時稱月薪約6萬8千元、年薪約有1百 萬元,有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165頁、第172頁、卷 二第177至188頁),依此計算,兩造於110至112年之所得總 計與新竹縣家庭所得收入相當,112年甚至略低於新竹縣家 庭所得,則聲請人主張以27,344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費用,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因 育嬰留停,僅領取六成薪資,此時其相對人應分擔較多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本院認經濟能力,並非僅以其一時一地實際 收入金額為斷,聲請人因育嬰留停而收入短少僅係暫時現象 ,況新竹縣就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者亦有育兒津貼,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無足採。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照顧 子女付出之勞心體力及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期待相對人每月負 擔15,000元等情,認相對人自110年10月至113年3月止每月 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5,000元計為適當。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10月至113年3月止墊付之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認定上開期間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業如前述,而兩造復不爭 執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確已按月給付15,000元,是聲請人墊 付部分為110年10月至112年8月,共計23個月,合計345,000 元(計算式:15,000×23=345,000)。至相對人辯稱於上開 期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691,040元(已扣除112年 9月後按月支付之15,000元),並提出支付金錢彙整表及存 摺內頁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聲請人除爭執1 10年5月10日之匯款536,000元為聘金及否認111年2月2日有 收受現金15,000元外,其餘140,040元均不爭執,相對人既 就聲請人爭執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從而, 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總計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40元 ,則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4,960元(計算式:345,0 00-140,040=204,96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204,96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之事項: 壹、會面式之聯絡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全家向安宅 店(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下稱全家向安宅店)接回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次日(星期日)下午4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聲請人接回。 (二)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 1、民國奇數年(115、117年…)過年,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 ,至全家向安宅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二 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相對人接回。 2、民國偶數年過年(114、116年…),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 ,至全家向安宅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五 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相對人接回。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 (一)平日及農曆過年期間:同前述會面交往方式。 (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不適 用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   於每年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協議擇定暑假中之20日(得連 續或分2次)、寒假中之5日(不含農曆除夕至初五,得連續 或分2次),相對人得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全家向安宅 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聲請人接回。兩造無法協 商時,由各該假期始日起算。 貳、非會面式之聯絡:   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相對人得於 每週三下午7時30分至下午8時30分之間,以電話、通信軟體 (包括視訊)、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    參、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 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 四、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五、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 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當未成年子女與他造會面交往時,需要適應不同照顧者之家 庭生活習慣,對未成年子女來說是非常辛苦。因此未成年子 女在探視結束後返回主要照顧者的住所,出現明顯情緒起伏 、生理反應,都屬於合理現象。兩造不宜過度負向解讀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反應,藉此質疑他造之親職能力,而是應該思 考如何降低未成年子女適應之困擾,並盡可能在生活規範、 教養理念上與他方達成共識,以期降低未成年子女需要適應 兩套標準的壓力。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1-17

SCDV-112-家親聲-118-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結婚,並生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丁○ ○。詎被告婚後脾氣變得非常易怒,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 不僅掌摑原告,還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於112年7月9日兩造 發生口角,被告再次暴怒,原告為保護長女之安全遂欲返回 娘家,被告見狀竟持鑰匙砸向原告,導致原告頭部挫傷,原 告因而返回娘家居住。嗣因被告向原告道歉,再加上長女年 幼,原告乃搬回與被告同住。詎原告搬回後,被告仍時常對 原告施以語言暴力,例如辱罵原告三字經、恥笑原告家境貧 窮等,嗣於113年3月4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又以腳踢原 告頭部,復於1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遂 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頭部腫脹、右前臂瘀傷、 右肩擦挫傷疼痛等傷,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核准在案。  ㈡又被告於112年11月、12月間,便開始未給予原告家用,且原 告名下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被告於11 2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借予臉書網友陳慶驊使用,便將 車開往新店,其間原告持續收到罰單、停車費,直至113年3 月5日因原告有用車需求,遂聯繫陳慶驊見面,經陳慶驊告 知,始悉被告已擅將該自用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陳慶驊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如原告欲取回,其可再 以15,000元之價格賣回原告,扣除陳慶驊自己開車期間的罰 單、停車費、過路費約12,000元後,要求原告尚須付款3,00 0元,才能將車開走,原告僅得請其母轉帳3,000元給陳慶驊 ,方將該自用小客車取回。因上開事件,原告於113年3月5 日憤而搬回娘家,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僅傳訊息表示要 離婚,並要求長女之監護權云云,即使原告有將次女即將生 產之訊息PO在社群網站動態,生產後亦將照片傳給被告,惟 被告迄今皆未曾前來探視女兒,甚而表示次女跟原告姓,要 將次女送孤兒院,往後他只認長女云云,且被告於分居後, 仍不斷以言語對原告惡言相向。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婚後,即時常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有肢體 暴力之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上揭未給予原告家用 ,還擅將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陳慶驊, 並將所得款項私吞,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女兒不 聞不問,此部分行為,顯係無正當理甶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亦已構成惡意遺棄。再者,分居期間,被告仍不斷羞辱原 告,以各種不堪入耳之文字辱罵原告,且表示不認兩造所生 次女,上開行徑均已超出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兩造之 婚姻顯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㈣又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性情暴躁,不僅時常口出惡言,辱罵 原告,甚至還有肢體暴力之行為,如將親權交由被告行使, 將可能使2名未成年子女暴露於長期暴力之風險當中,考量 其等之人身安全及快樂成長,自不宜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又 被告自112年11月、12月起不給予原告家用,無視原告、2名 未成年子女最基本之溫飽需求,且於兩造分居後,對於原告 及2名未成年子女亦不理踩,亦顯見其無法給予2名未成年子 女完善之照顧,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再者,被告曾親 口表示次女跟原告姓,只認長女等語,顯見其完全未將次女 丁○○視為己出,亦不願負起照顧之責任,如使其行使對於次 女丁○○之親權,顯未能顧及次女丁○○之最佳利益,而如將姊 妹倆人拆散分由兩造行使親權,亦將影響兩人互相陪伴、成 長之機會,準此,最佳之安排即係將兩人均交由原告行使親 權,自較能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反之,2名未成年子女, 自幼即甶原告細心照顧,對其等疼愛有加,且因兩人年紀均 尚幼,對於母親依賴尚深,原告既為其等長期主要照顧者, 則由原告繼續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自 較有利於兩人之身心發展,亦符合繼續照顧原則。又倘准由 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來2名未成年子女即與原 告同住於基隆市,為滿足其等教育、照顧、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之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基隆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3,076元,以此作為2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妥適。準此,上開金 額23,076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後為11,538元,此為被告所 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1,538元,自屬有據 。  ㈤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 養費用各11,538元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於112年7月9日持鑰匙砸向原 告,導致原告頭部挫傷;於113年3月4日以腳踢原告頭部; 於113年6月1日,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頭部腫 脹、右前臂瘀傷、右肩擦挫傷疼痛,復自113年3月4日起不 斷以言語對原告惡言相向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間對話截圖7張(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原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經 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 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 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 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維護人 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 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 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 於112年7月10日、113年3月4日、113年6月1日對原告為肢體 暴力行為,致原告先後受有頭部挫傷,或右耳頭部腫脹、右 前臂瘀傷、右肩擦挫傷疼痛等傷害,且原告因此先後於113 年3月5日、113年6月1日受暴後即攜子回娘家,並自113年6 月1日起與被告分居迄今,足見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非輕, 已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又核以前揭對話截圖, 被告於113年3月分居期間,復以「沒有教訓你你爬到我頭上 來」、「幹你娘」、「死了沒」、「幹」、「不用再回來了 」、「看到你就討厭」、「幹你娘機八」、「被宅男幹過在 那邊跩殺小」、「幹你娘,你家想被砸是不是辣,不回覆今 晚找人過去,看我敢不敢」、「幹死醜女」等語,恐嚇威脅 、侮辱及貶低原告,故被告所為肢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 ,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達不堪 同居虐待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為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 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 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 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 件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尚未成年,有其二人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2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 請求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為:⒈照顧意願:原告以兩造於長女1 歲時即分居,此後被告對孩子不聞不問,主張由原告單獨行 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則於短暫電話聯繫中回應,尊 重原告想法,對親權事項不爭執。⒉照顧歷史:就原告所稱 ,兩造長女出生後由雙方共同扶養,113年3月原告懷孕次女 之時,因夫妻爭執不斷,原告搬出兩造居所至娘家待產,而 產後原告雖有重返兩造租屋處一段時間,但雙方仍有衝突, 最終原告再搬遷回娘家居住至今,現況兩造已無往來,被告 亦沒有探視2名子女,也未支付原告扶養費用。⒊基本照顧事 項:原告自述健康狀況尚可,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 妹妹一同租屋,因2名子女皆未滿2歲,原告難以外出就職, 目前以經營網路零售為業,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另有債務需 償還,且因獨力扶養幼兒,原告經濟負擔較重,然同住家人 可提供些許支援。⒋親職能力:原告自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 照顧者,對孩子成長狀況、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皆了解清 楚,實地訪視觀察,原告能滿足孩童發展基本需求,包括注 意生理健康狀況,準備合適衣物、用品及生活環境。於訪談 中亦見2名未成年子女依賴原告陪伴,而原告也能耐心予以 回應,並隨時注意孩童動向,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被告則 自兩造分居後未再參與親職,就育兒照顧事項無相關準備。 ⒌親子互動狀況:2名未成年子女皆為未滿2歲之女童,外表 乾淨整齊,肢體及運動功能皆無異常,訪談中原告也是2名 子女依附對象,孩子會慣性隨原告移動,並不時將視線焦點 從手邊事物轉移到母親身上,親子關係親近。被告則與2名 未成年子女近乎中斷往來。⒍總結:原告有積極扶養意願, 現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具備相對豐富的育兒知識與經驗, 雖原告經濟狀況較為困難,然有家人及社福補助予以育兒協 助,被告則自兩造分居後未負擔其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 亦無關心,建議本件親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雖因2名未成年子女皆未滿2歲,難以 外出就職,並有債務需償還,經濟負擔較重,然現已在早餐 店任職,月收入36,000元,且領有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及有 同住父母及妹妹可提供些許支援,故依其經濟現況,尚足以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復審以原告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兩造分居迄今,亦係由其與家人照顧 2名未成年子女,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性格氣質、 習慣喜好等皆了解清楚,且與2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彼 此依附關係親密,亦使2名未成年子女受到妥適之照顧,故 在照護意願與動機、親職及照護能力、居家環境、親友支持 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對原 告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已 推定由其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則自兩造分居 113年6月1日分居後非但未負擔其扶養義務,亦對2名未成年 子女不為聞問,甚曾表示要將次女送孩兒院(見本院卷第35 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亦行蹤不明,客觀上顯不適 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 幼兒從母、照顧繼續性、穩定性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2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告聲明由其擔任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 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 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 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滿2 歲之幼兒,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等衣食住行育樂 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既准許原告與被告 離婚在案,復酌定原告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有理由。本院爰依就2名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原告目前在早餐店任職,月薪36,000元,於111年至112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333,00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尚有車 貸及信用卡債,每月需還款8,0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述在卷,並有其111年、112年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至145頁);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拒絕本院家事 調查官之訪視調查,致無從瞭解其現在之工作、經濟狀況, 且被告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僅分別為0元、28,806元, 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被告111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頁),惟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現正值青壯年之際,自無不能 工作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非佳,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丙○○、丁○○現分為1歲8個月與9月之未成年人,隨原 告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 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再綜衡2名未成年子女日 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於未滿6歲前可領取育 兒津貼及就學補助、高中亦有學費補助,並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升高,認2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平均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8,000元為適當,並審酌 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惟兼衡原告實際負責2名未成年子女生 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故認兩造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5 比例分配為適當,是被告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為10,000元(18,000×5/9=10,000)。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定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 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3-婚-93-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結婚,因被告涉犯 詐欺罪,嗣於112年2月入監執行1年餘,嗣未成年子女甲○○ 於同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獨自扶 養,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另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權,待被告出監後再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與原告認識結婚前所犯之詐欺罪,並非婚 後所犯,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入監服刑,是原告及原告之父 陪被告去執行,未成年子女係在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出生,現 在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不同意離婚,但如判決離婚,希望 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被告有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 對於輕微事項可以由原告單獨決定,但如出養等重大事項才 需要共同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因涉犯詐欺罪,於112 年2月13日入監迄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 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5頁)。又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撤銷部分,並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院前 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是依本院前開之調查,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 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 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60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簡列表核閱無訛。經查,被告 雖辯稱係結婚前所犯等語,惟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撤 銷部分,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憑,是被告故意犯詐欺罪既經法院判刑逾6個月,足以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自不因係被告婚前所犯而有所區別,是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顯未逾知悉1年內之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而所謂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 ,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 展而言。  ⒉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現年1歲,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存 卷可佐。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 以: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主張過去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相較被告較多,且被告因入監服刑未扶養未成年 子女,尚無法得知刑期,故期待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以 利日後可順利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原告親權意願高,評 估原告動機較具有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原告目前年齡23歲 ,身心狀況穩定,現階段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過去及現在 具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訪視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 互動皆緊密正向,評估原告具良好親職能力。②親職時間 :原告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彈性排休制,可於下 班後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休假日全日陪伴及照顧, 上班期間亦有安排保母及親屬資源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用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評估 現階段原告可符合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 原告居於草漯市區週邊,與原告父母同住,家中整體環境 乾淨無異味,堆積擺放雜物,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 亦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評估原告 居住環境條件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環境需求。④友善父母 :兩造目前因被告在監服刑尚未進行會面交往,且被告暫 時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告傾向單獨監護,亦 表示理解被告狀況而無要求被告支付扶養費,且對會面規 劃主張採取不阻攔會面態度,惟仍因擔心未成年子女而限 制當日會面,原告親權意願高,評估原告友善態度尚可。 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基本規劃, 且願意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亦有親屬資源可 提供照顧人力,評估以原告目前經濟狀況而論,尚可負擔 相關費用。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人子女受發展限 制,無法口語陳述受照顧經驗。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被告在他轄區在監服刑,僅就針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理由:經訪視調查,被告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前已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 ,被告亦長期未行使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現階 段尚無執行會面交往,原告因理解被告經濟尚不穩定,而 未要求被告支付扶養費用,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表示不會阻礙,惟原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態度略 顯消極,且因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有限,原告提出 當日會面交限制,且因被告於他轄區服監中,尚無法確認 被告刑事判決刑期,亦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相處 情況,有待商榷原告之友善父母態度,是否依告之判決刑 期採取行動接見會面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故建議鈞院參酌新竹單位提供之訪視報告進行評估與裁定 。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 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 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2日(113)心桃調字第6 24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被告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被告期待兩造共 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兩造能以合作父母之態度去 思量兩造如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考量被告具明確 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願意以合作父母之態度 與原告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但被告未能表述自身在監獄 中要如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建議庭上再行確認 被告之刑期,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被告表示出 監後規劃從事大貨車司機,居住於臺北市,又被告姑姑可 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教育部分,被告會提供未成年 子女較好學區、補習班,以及才藝班等規劃。本會評估被 告具有支持系統,出監後的工作與居所規劃,以及提供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資源,惟本會考量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以來,被告因入監服刑中,未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難以確認被告的親職能力。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 會訪視範圍,敬請參閱所屬之訪視報告建議。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非本會訪視範 圍,本會僅訪視到被告,因此建議參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親權安排,以利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訪視期間了解,被告因入監服刑,故無法參與 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但被告表示自身會負起父親的責任與 義務,期待與原告共同持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然就經濟的部分,被告出監後預計從事大 貨車司機,月薪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居於臺北市 ,又被告姑姑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評估被告有明 確意願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 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建議被告可於庭上提出具體育兒規劃及照護能力。社 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1日(113)心桃調字第199 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前即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扶養 與照顧,且原告在親職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 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尚無明顯 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處,而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入監迄今 ,未曾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自承:不知道何時出 監,其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提抗告,原本之刑期是10 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出監之日尚久, 倘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被告又在監執行,恐將窒礙難行,甚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因此被告抗辯應由兩造共同親權,尚無足採。是關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 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 親權部分,本院則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7

TYDV-113-婚-436-2025011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兩 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本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下逕稱其名),兩造嗣 於101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復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裁定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確定。 然因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受有妨礙,且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近年之相處迭生摩擦,多次向聲請人提及其與相對人同 住之困境,並表明希望改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任親權 人,故認為現由相對人繼續獨任甲○○之親權人不利於甲○○,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改定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甲○○之權利義務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符合甲○○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獨任甲○○親權人至今,並 無任何不良行為,一直以來甲○○之養育及教育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並支付大部分費用,相對人十分重視甲○○之教育規劃及 學習環境,對甲○○之生活、就學、交友亦多有參與,相對人 了解子女生活上之需要,較能照顧其生活起居,並非一味討 好子女,期待子女建立良好習慣、學習態度、責任感,甲○○ 現正值青春期,尚未能對未來通盤考量,希望鈞院以甲○○之 最佳利益為主要考量,審酌相對人一直盡心盡責照顧子女, 給予最好生活及學習環境,並無任何不良對待之情況,本件 不宜隨意變動甲○○之穩定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 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 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又除消極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外,所謂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固非雙方保護教 養能力優劣之比較,然因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無論法院 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是法院應審酌親權人對於未成年人保護照顧之結果 ,是否確已不符合其現在之最佳利益,並對未成年子女身心 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是以不論親權方之教養、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態度與方式在一般第三人之角度評價係正面或負面,然 若對個案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或身心發展而言已不適合,並 產生不利結果時,法院仍可認此種情形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並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予以改定 親權。 四、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 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本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嗣於1 01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定 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確定迄今等情, 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年度家親 聲字第37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堪認信 實。  ㈡次查,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對 兩造及甲○○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分訪視之具體建議略以: 聲請人身、心健康狀況、支持體系、居住環境、經濟及親職 執行狀況都非常穩定,有改定為單獨承擔親權的能力及積極 的意願。聲請人表示希望改定甲○○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 主要是甲○○的強烈意願及聲請人書狀所述事由,甲○○數度表 示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生活有太多限制及管控,造成其困擾, 聲請人表示子女個性與自己較像,不希望太被管控,希望能 改定子女獨任親權及承擔主要照顧責任。依社工訪視觀察, 聲請人與甲○○親子互動輕鬆自然、關係緊密,訪談過程看得 出子女與聲請人很親暱,聲請人關愛及尊重甲○○之情溢於言 表,另聲請人媽媽及聲請人太太與子女的互動也非常良好、 和樂,感受得出來甲○○很喜歡跟聲請人共同生活。子女表示 相對人管她太嚴,給她很多限制,以及覺得相對人陪伴及互 動較少,因此希望能將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改定為聲請人 ,建議參考兩造及子女訪視報告後,再依對子女最佳發展方 案裁處之等節,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 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就相對人部分訪視之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則以:評估相對人有實際照顧子女多年的經驗 ,除了課業管教或許讓子女覺得嚴厲外,餘相對人對子女並 無不良之教養或不當之管教,相對人欲繼續單獨行使子女親 權尚屬合情合理,具備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相對人的 經濟能力良好,具備扶養子女的能力。隨著子女年紀增長, 相對人對子女的課業有所要求,也因此讓她們母女的感情受 到影響,再加上聲請人於探視時是對子女沒有課業管教和壓 力,會讓子女有了比較之感受差異,對孩子而言,大多數都 會選擇比較輕鬆愉快的一方,故現在子女與相對人的親情感 是比較緊張的,撇除課業的管教,相對人與案主的互動則是 正常,也會一起聊天,另案主與同住的相對人之家人相處也 都不錯。評估子女不想受相對人的課業管教故有轉換與聲請 人同住之意願,並非為相對人對子女有疏忽或虐待等不當管 教而讓子女萌生居住地、照顧者及監護人做轉換。子女權利 義務的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但既然子女 對相對人在課業上的管教已有所想法,相對人實應與子女一 起做討論交流及調整,用讓彼此都覺得妥適及舒服的教養方 式進行,如此親子關係也才能繼續和諧維繫等節,則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又臺北地院另案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1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事件曾為甲○○選任吳孟玲律師擔任其程序監理人,該程序 監理人報告建議略以:兩造均具有獨立照顧甲○○生活的能力 。至於究竟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就程監綜觀資料(包含訪談 )以及詢問子女後,認為在現階段調整成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是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程監考量並非相對人有任何不適任 親職之狀況,而是考量進入青春期的子女身心之需求,包含 從居家硬體有單獨之生活空間,家人間是否能友善和平相處 ,以及親子溝通是否平和,還有未成年人自己本身意願等。 程監肯認相對人及原生家庭在過去十餘年中,為子女之教養 和照顧所付出之愛心及各樣心力,讓子女能健康成長迄今。 然進入青春期,需要能讓子女敞開心溝通,讓子女能度過情 緒風暴,且雙方都對教育有理念,只是看重的點不一樣,因 此若讓聲請人在子女進入國中時接棒擔任監護及主要照顧者 ,可以舒緩相對人在12年來生活裡只有工作及子女之緊張和 辛勞,也可讓相對人在平日假期中,能排除課業壓力,與子 女有真正的親子溝通及互動,程監期待這樣的調整,可以讓 兩造都與子女有良好的互動,一起讓子女在身心及學習上都 能往更好的路邁進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參,此經 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1號卷宗確認無訛。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照顧能力、有無不利 子女情事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略 以:經訪談相對人對於子女各項學習和交友狀態均可具提陳 述且熟悉,相對人並無照顧不周或教養不當,亦有提出具體 之教養計畫及規劃,經與相對人討論其與子女間之互動議題 ,以及較妥適之因應方式後,表示基於疼愛子女,願尊重子 女意願。分析聲請人對子女之個性特質、交友等均可具體陳 述和掌握,又其自述教養上僅對身體和品行有所要求,課業 可等待開竅,不採過度要求等,而對於改定親權和會面交往 之決定,表達會尊重子女意願。兩造均表達希冀迅速、圓融 結束本案件,且雙方對於親權運作、扶養費以及會面交往等 部分,已有共識或意思已甚接近,雙方均表達己方係友善父 母,願基於子女利益、尊重子女意願等而結束本案紛爭,故 基於雙方之共識、參酌過往法院裁定和實務做法,建議可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而 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表示得知聲請人身體疾病後才開始決定 要跟爸爸住,其他理由只是順便,另自己其實很喜歡爸爸, 也很喜歡媽媽,因此希望爸爸跟媽媽相處時間對調,平常日 跟爸爸住,功課部分,爸爸說他會教我,如果我要他也會讓 我補習。又對於寒暑假與兩造互動時間,其認為一人一半最 好,大家都可以帶我出去玩,比較公平等語,有本院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㈤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所述,以及卷附之子女陳述書照片截圖、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款資料、保險單據、家事事件實地調 查先行問卷等事證,並考量相對人自法院於102年間裁定由 其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以來,迄至本件聲請程序進 行間對甲○○親權之行使情形,及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情 形,並考量甲○○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所表示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相對人單獨任甲○○親權人期間,對甲○○之親權行 使可謂盡心盡力,對於甲○○之就學、教養、日常生活均有完 整規劃及安排,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或教養之情事,再再可見 相對人對甲○○之用心、關心不遺餘力,致力為子女達成良善 之成長環境。然而因為子女年齡漸長,對於日常生活、學業 表現等事項均有自己想法,導致相對人之教養理念與子女之 想法及意願產生矛盾及齟齬,進而使母女關係漸生緊張,並 且使相對人之教育理念、想法難以傳達給子女理解及接受, 考慮親權行使之現狀使母女關係生有隔閡衝突,在本件個案 當中,從探求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角度觀之,如此情 況對於甲○○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在結果而言即屬不利, 以至於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且子女亦因為種種原因,致其 現階段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任其親權人及主要 照顧者之明確意願,如此一來,若繼續維持現在之親權及照 顧安排,相對人與甲○○之母女關係恐怕更生激化矛盾之負面 影響,可徵在現階段調整、改定甲○○親權之行使方式,確實 更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本院並參酌兩造之工作經濟條件、 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以及其等各自對子女之教 養理念及態度有其堅持,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 使,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可使聲請人充分發揮其親職能力 ,滿足甲○○現階段之教養及成長需求,滿足甲○○建立與父親 緊密親情聯繫及陪伴之想望,同時亦可以使相對人自原先照 顧、教養子女之重擔中解放,能夠一心致力於重建、穩固與 甲○○之親密依附關係,並使甲○○能夠更清楚見得相對人於平 日管教、要求外,對其關心、關愛之面向,並了解相對人過 去對其有種種教養規範之緣由,如此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因此依前開說明,認為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 屬有據。  ㈥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護其與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是甲○○之親權人雖經改定,相對人仍有與甲 ○○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本院爰參酌本院102年度家 親聲字第371號裁定、程序監理人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等件 所載,以及兩造所表示之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 之方式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會面式交往(以下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㈠相對人於子女甲○○15歲之前,得於每月第1、2、4週週六9時 起至週日19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姐妹, 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週日19 時,於週日19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回 子女住處。  ㈡節日探視:  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當天9時起至 初四20時止,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甲○○外出,並由相對人照 顧至期間終了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於期間終了時至 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子女住處。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甲○○生日當日,於未成年子女甲○ ○就讀之學校放學時,得由相對人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 女甲○○就讀之學校接其外出,於當日21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 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子女住處。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兒童節、清明節、中秋節之9時起至當日19時 止,由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接其外出, 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當日19時由聲請人親自或 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回子女住處。  ㈢寒暑假:  ⒈以子女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寒假期間(扣除春假)及 暑假期間,由兩造各半與子女共度。  ⒉此項探視期間應一次或分次使用,及自何日起探視,均由兩 造參酌子女之意見後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放假 日起第2日開始連續進行,接送子女之時間及方式均同㈠所示 。  ⒊若天數無法整除且未能協議,則無法整除之一日,以12時為 切點,連接前後探視時間。 二、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酌予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於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期間,若遇有對方家族舉辦婚 喪喜慶等活動或發生其他重大事故,照顧之一方應依其當時 狀況,將子女甲○○交付對方以偕同參加上開活動,或處理上 開事故。 四、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 會面式之聯絡,但須於不妨害未年成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 範圍內為之。 五、兩造應遵守之會面交往注意事項:  ㈠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 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3日之21時前通知對方,並應得對方明 確同意始得變更,若未經同意則不得變更。  ㈡前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遲誤1小時以 上未能至聲請人住處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 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㈢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 續,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雙方得於各自與子女會 面交往期間安排活動,不得於未取得對方同意時,於對方與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另行安排私人活動。  ㈣會面交往期間,仍應配合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習慣、並督促 未成年子女學業輔導、才藝課程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包含寒暑假期間),若遇未成年子女有課後 輔導或學校活動等,原則應由非同住方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若無法接送,即視同放棄該期間之會面交往。惟同住方應 於預定安排未成年子女課業或活動之始日前一周告知非同住 方。  ㈥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如未成 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立即通知他方,並 為必要醫療措施。  ㈦兩造均不得無正當理由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對方通訊、通信、 會面。  ㈧非同住方仍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家長會、運動會、畢業 典禮、才藝發表會等活動。 六、兩造應遵守之溝通事項:  ㈠兩造溝通應保持和注意禮貌。  ㈡一個訊息只討論一件子女事務,以聚焦主要問題,不要讓話 題偏離。只討論子女議題,其餘非子女相關事項不進行討論 。  ㈢聚焦現在和未來,不指責、不評論、不翻舊帳。  ㈣用「我」開頭表達感覺和想法,不要用「你」開頭責備對方 或認為對方應該如何,亦不要給教養建議。  ㈤不要用「讀心術」假設或解釋對方意思,若有疑問需與對方 確認。  ㈥溝通訊息需具體、明確、合理。  ㈦用工作夥伴(親職同事)之態度與對方溝通子女議題,並發 送訊息前檢視自己是否遵循此原則來回應或詢問。 七、兩造應遵守之其他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兩造於子女成年之前,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或子女就讀學 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 、遷徙等情,應於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如無正當理由阻止對造會面照顧 );或相對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如未準時交還子 女時),對造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 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

2025-01-17

PCDV-113-家親聲-570-20250117-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 程序終結前反聲請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A01負擔。 三、相對人A02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358號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長女乙○○ (民國103年9年1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 撤回或成立和解、調解前,得在甲○○、乙○○就讀學校於民國 114年之寒假期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 乙○○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A02應持本件暫時處分,依美國聯邦Uniform Child C us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UCCJEA), 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並將完成登記之證 明影本提交本院及寄送抗告人A01。 五、抗告人A01應在收受相對人A02完成前項主文登記證明影本電 子檔(包括但不限於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寄送)3日內, 交付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予相對人A02或 非訟代理人梁維珊律師。 六、相對人A02應於會面交往結束當日送還甲○○、乙○○時,一併 將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交付抗告人A01保 管。 七、本主文第3至6項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1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及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 年子女或子女),均具我國及美國國籍,具有涉外因素,惟 本件乃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暫 時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庭地 即我國法律定之。 貳、相對人反聲請的部分,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准許: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 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 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暫定民國113年暑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的會面交往,並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下稱加州)辦理登記 、換發及交付護照,經原裁定准許如附表一所示的主文內容 ,抗告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相對人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反聲請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於1 14年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核上開反聲請均屬涉及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之相牽連事項,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反聲請已侵害審級利益,故不同意等語 ,惟兩造始終未能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形成共 識,而會面交往非僅屬於相對人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具體實踐,並審酌原審之暫時處分事件與相對人反 聲請之基礎事實相互牽連,為避免裁判矛盾,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得於二審反聲請,是 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參、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對抗告之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在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酌定親權等(112年度婚字第91號),於112年7月和解 離婚成立,惟由何人擔任親權人並無共識,現以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26、358號事件審理中(下合稱系爭本案事件)。 二、未成年子女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卻未能前往美國,致 與美國具有之生活連結淡化,且相對人住美國,抗告人住臺 灣,應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相對人在113年暑假期間中,在美 國長時間相處,又子女之臺灣及美國護照均逾期失效,抗告 人不願配合辦理更新,將導致無法順利出境及返國,故聲請 暫時處分,聲明如附表一主文所示。 三、經原審裁定准許暫時處分後,抗告人仍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 前往美國為由,使相對人無從帶子女返美共度暑假,抗告人 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裁罰新臺幣6萬元,自有暫時處分之必要 性與急迫性,又抗告人不願意積極配合,故反聲請暫定114 年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並向美國加州辦理登 記及交付護照事宜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如主文第1、3 、4、5、6項所示。 肆、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未能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參酌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皆有美國國籍、家事調查官報告、子女陳 述等,應認有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及急迫性,爰裁定如附表 一所示的主文內容。 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 已習慣與抗告人同住及在臺灣的生活,子女均表明不願意赴 美,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不應強求子女配合來實現相對人 想要的家庭生活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二)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相對人於1 06年12月間至美國工作,兩造分居至今,抗告人起訴請求離 婚、酌定親權等(112年度婚字第91號),兩造於112年7月1 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親權由何人任之並無共識,現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調查中。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均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相對人在美國加 州有住所,在臺無固定的住所,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 其等均就讀臺北市內湖區的○○國小。 柒、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性」,係指「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參照),或「避免本案請求 不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言。再法院受理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等內容之暫時處分,且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時,應審 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明定。次按「締約國應 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復以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我國國 內法律之效力。經查: 一、抗告人未能積極促進會面交往,本件有為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及急迫性: (一)會面交往並非只是為了父母而存在,亦有促進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目的,蓋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能透過會面交往維 持親情,如果父母子女間罕有互動或無共同生活,徒以血 緣關係,要求子女珍惜或回饋,恐淪為高調而不切實際, 因此,如未成年子女反對會面交往時,同住方或親權人應 搭建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間溝通的橋樑,並協力促成會 面交往,可知與子女之同住方或親權人,雖無從強制子女 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但仍負協 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1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未成年子女因不願前去美國,將護照放在家中抽屜,相對 人發現後帶子女返回抗告人家中要拿,後因抗告人不在家 ,子女也沒有家門鑰匙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抗 告人亦不否認自己沒有主動將護照交給相對人等情(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則抗告人在明知未成年子女已經不願 意去美國下,本得選擇由自己保管護照以交付予相對人, 但抗告人任由子女將護照藏匿,事後又未見有何主動聯繫 或送交護照的作為,可認抗告人之態度極為消極,亦有放 任子女推拖的不作為,誠難認為其真心願意子女前去美國 。未成年子女更可能透過觀察母親即抗告人的前述行為, 揣測抗告人內心應屬默許(甚至鼓勵)自己的抗拒會面交 往行為,進而增強子女排斥前往美國的會面交往意願,是 以,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抗告人主動積極地促進會面交 往,故相對人陳稱兩造無法協商暑、寒假之會面交往,且 抗告人未能盡協力義務,而有暫時處分的必要及急迫性等 語,核屬有憑。 二、本件尚無從以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不願意赴美國的想法,而 否認無暫時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 (一)未成年子女對美國並非全然陌生,且有實際的生活及學習 經驗:   ⒈抗告人質疑不能因為相對人住在美國,就要未成年子女配 合去美國等語,惟抗告人並不否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分居 後曾前往美國加州與相對人生活過,也沒有要放棄子女的 美國公民身分等情,此亦有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及訪視報告 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下稱家親聲卷, 卷一第14、32頁)。   ⒉未成年子女在美國與相對人生活時曾有美好的經驗與回憶 ,此亦經子女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至190頁),雖未 成年子女後表明不願意坐飛機前往美國,但仍無從否認過 往曾有美好體驗之事實。 (二)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並非單一或決定的因素,是否要去美國 進行會面交往,仍應綜合考量:   ⒈在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曾赴美與相對人同住,並有 在美國就學約半年,返臺前已能與同學用英文吵架,未見 有遭扣留未歸,且其等對此有美好的記憶,對父系親屬亦 為喜愛等情,有家事調查官報告附卷可考(見家親聲卷一 第184、189頁)。可知未成年子女之英語聽說曾因待在美 國,而有明顯的成長,亦有在美國加州居住的相對人、父 系親屬可以協助拓展眼界及生活體驗,此等語言、文化、 經濟等優勢,如能善加使用及掌握,應能有助於未成年子 女之成長及可塑性,且此均非抗告人所能提供,是以如果 本件僅單憑子女意願而全然斬斷赴美的可能,實難謂利於 子女之身心及將來的成長。   ⒉未成年子女因久未赴美與相對人生活,恐因時間而逐漸淡 忘幼時之記憶,就使用英語之機會亦大為降低,其等對於 不願意變動環境,想要多待在臺灣的想法實屬可以理解, 未成年子女亦向本院表明為何相對人不能回臺定居等疑義 ,惟相對人在臺無住所,父系家族亦在美國,若要求相對 人將自身資源全部轉移回臺灣,實非易事,亦非一時三刻 所能完成,若能讓未成年子女透過寒、暑假期間與相對人 定期同住,除能使未成年子女獲得與相對人更進一步培養 親子感情之良好機會,亦得實際感受、嘗試及理解將來如 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可能之居住環境、就學規劃與支持 系統,進而確保其等能在充分理解之前提下,真實表達對 於親權行使之意願,是以,為能使未成年子女在充分的資 訊揭露下,做出將來成長環境與親權選擇之適當決定,應 有必要使其等能利用假期赴美短暫生活,而非受限目前已 習慣之居住與就學模式。   ⒊抗告人另主張長男害怕搭飛機,不應勉強等語,惟未見抗 告人舉證證明坐飛機將對長男造成身心病症,或是長男已 確診有相關之身心疾病或症狀,而不適於飛航等情,再衡 酌長男先前已有搭飛機前往美國之經驗,若兩造能給予適 當之協助及支持,應能得到抒解,且考量兩造繼續分居美 、臺兩地之現實、長男未來有可能在求學、就業、旅行等 階段,都有搭乘飛機之需求,而此無法完全透過陸運、海 運取代,如單憑長男不喜歡搭飛機就否定會面交往,此反 而對長男不利,故抗告人之前述主張,亦無可取。 三、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現住居在臺灣生活及就學,為督促相對 人能在會面交往結束後,如期將子女帶回並交付抗告人,則 相對人主張於申辦取得子女之護照後,先交由抗告人保管, 再由抗告人轉交使用,當屬合理,復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卷附 美國律師宣誓書,不僅業經公證(見原審卷第31至49、105 至129頁),且其上明確記載依照美國加州法律,我國為對 於長男、長女之親權決定具有排他性及專屬管轄權之法庭地 ,另我國所核發之探視命令(即本件暫時處分),在提交美 國加州高等法院登記後,如相對人將長男、長女扣留或未能 遵期交還,不僅將可能成立刑事犯罪,加州檢察官亦可採取 任何相應之動作,以找尋、交付未成年子女及協助執行法院 之探視命令,並向違反者採取適當之民、刑事措施等語,應 足以藉此確保相對人在探視結束後,遵期將長男、長女帶回 我國。是以,原審准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我國及 美國之護照更新,並命相對人先將護照交付抗告人保管,並 在相對人完成本件暫時處分在美國加州法院之登記後,由抗 告人交付護照以利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及返國,核屬 妥適。 捌、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主張應安排子女於暑、 寒假期間在美國進行會面交往,雖子女均表明不願意赴美, 惟考量其等拒斥之理由,如不想去美國、在臺灣比較習慣、 害怕坐飛機等語,尚非合理正當,且不免有討好抗告人之心 理作用,復抗告人未能盡力促成會面交往,如以此否准會面 交往,將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受有未能適當發展親子感情 與真實表達意願之危害,要非妥適;透過暫時處分所定的會 面交往,不僅能夠維持及培養親情,並得使子女實際體驗相 對人所能提供之居住環境、就學規劃與家庭系統,重新喚起 其等在美國之生活連結,並拓展眼界及成長經驗,則其等在 此資訊充分揭露及體驗下,應能提升其等將來就親權行使及 會面交往之意見品質,是以,原審准許相對人於暑假赴美會 面交往的暫時處分聲請,相對人後中反聲請於寒假赴美如附 表二所示會面交往的暫時處分聲請,均有必要及急迫性,故 原裁定如附表一主文所示,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另反聲請酌定寒假期間的 會面交往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及交還護照之方式、在美國加 州辦理登記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至6 項所示。  玖、★提醒兩造(請代理人轉知當事人務必親自閱讀,此為善意 父母之具體展現): 一、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 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不服本裁定而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亦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會面交往,如果有 此情形,將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 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 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 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 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 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 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 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 共同為促成子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子女最想 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 造共勉之。  二、符合法律的規定,不代表未成年子女就會欣然接受,請相對人同理、傾聽及安撫子女之心聲: (一)什麼是健全的關係:就是什麼事情都可以告訴對方、無論 情緒好壞都可以展現,也不必保留。向對方敞開心房時, 無論用言語傳達,或透過眼神交換,甚至是靜靜的坐在一 起感受彼此的交流,都讓你有安全感。親密感健全是種深 刻的滿足,覺得對方可以看見真實的自己,這種感覺只在 對方真心想了解,而不是批評你的時候出現【《假性孤兒 :他們不是不愛我,但我就是感受不到》,琳賽‧吉普森( Lindsay C. Gibson),台北,小樹文化,111年12月二版 ,第31至32頁】。 (二)未成年子女已明確表示拒絕赴美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惟 未成年子女並不因此厭惡相對人,其等能表達對於相對人 的喜好,認為父母都各具優點。或許相對人認為子女希望 父親能遷居回臺灣的想法過於天真,但子女此一盼望的用 意,應係如果父親能回來臺灣,就不用千里迢迢地在臺、 美兩地奔波,可以更容易見面及相處,此一心聲不該只是 被單純地否認或無視;未成年子女另表示有跟相對人多次 說過不想去美國的想法,但相對人有時不置可否,有時則 堅持己見,對未成年子女所述的理由,相對人會不斷找理 由否定及駁斥等情,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小學,無論是 年紀、人生閱歷或社會體驗,均遠遜於相對人,且面對具 有「父親」權威的相對人,想要據理力爭或試圖說服相對 人,自是難上加難。 (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 等同於「子女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如 相對人未能同理、傾聽子女的心聲,動輒以法律之名,要 求子女服從接受,甚且以強制執行做為談判的籌碼,恐怕 將淪為一廂情願之權利主張,無益於親子互動或親情維繫 。此外,現在的孩子多知道如何爭取自己的權益,並且發 聲,本件未成年子女表示聽說只要再長大一點,就可以自 行決定如何會面交往,本院不擬於此討論法院實務上,就 年滿幾歲可以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法律爭議,但子女在面 對兩造間的衝突下,其等心心念念的可能就是趕快長大, 以取得自主權,此是否有益於子女之發展,無法一概而論 ,請持續關注。 (四)對於已經歷過離婚的相對人,當然清楚知道婚姻就不是個 能夠處處講公平正義的關係,那麼親子關係又何嘗不是, 如果僅憑「法律、契約或道理」來堵孩子的嘴,恐怕只會 令孩子感到冰冷、不近人情,更可能將孩子越推越遠,認 為無論自己講什麼,都不會被傾聽與同理,那麼子女恐怕 就會更加地認定相對人難以溝通,而另覓情感的依附或避 風港,若真的向此發展,無論結果如何,受傷最大的可能 還是兩造摯愛的孩子,兩造都應慎審思量。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審裁定主文(聲請人即為本件相對人A02,相      對人即為本件抗告人A01) 一、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六號、第三五八號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及乙○○(女,民國一○三年九年十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撤回或成立和(調)解前,得在甲○○、乙○○就讀學校於民國一一三年之暑假期間,以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持本件暫時處分,依美國聯邦 Uniform Child Cus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UCCJEA),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並將完成登記之證明影本提交本院及寄送相對人。 三、聲請人得單獨為甲○○、乙○○申請換發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但應以郵寄方式將換發後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直接送交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陳怡均律師保管。 四、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陳怡均律師應在收受聲請人完成第二項所示登記證明影本三日內,交付甲○○、乙○○之中華民國與美國護照予聲請人。聲請人應在會面交往結束當日送還甲○○、乙○○時,一併將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交付相對人保管。 ◎附表二: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於114年      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相對人A02得於我國時間即民國114年1月21日至114年1月30日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 二、本表會面交往之起始日及結束日,均以相對人A02與甲○○、乙○○購買之班機起飛日與降落日作為計算,另相對人A02得於飛往美國班機預計起飛前5小時,前往抗告人A01之住所接出甲○○、乙○○,並於飛回臺灣班機降落後4小時內,將甲○○、乙○○送回抗告人A01之住所。 三、相對人A02應於114年1月17日前,將已購妥之甲○○、乙○○來回機票、赴美住宿地點、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提供抗告人A01及本院,並使甲○○、乙○○自到達美國翌日起,每日在美國加州時間之適當時間,與抗告人A01進行通話或視訊至少一次。 四、相對人A02應在將甲○○、乙○○交還抗告人A013日內,向本院陳報甲○○、乙○○已返國之證明。

2025-01-16

SLDV-113-家聲抗-53-20250116-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 程序終結前反聲請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A01負擔。 三、相對人A02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358號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長女乙○○ (民國103年9年1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 撤回或成立和解、調解前,得在甲○○、乙○○就讀學校於民國 114年之寒假期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 乙○○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A02應持本件暫時處分,依美國聯邦Uniform Child C us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UCCJEA), 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並將完成登記之證 明影本提交本院及寄送抗告人A01。 五、抗告人A01應在收受相對人A02完成前項主文登記證明影本電 子檔(包括但不限於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寄送)3日內, 交付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予相對人A02或 非訟代理人梁維珊律師。 六、相對人A02應於會面交往結束當日送還甲○○、乙○○時,一併 將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交付抗告人A01保 管。 七、本主文第3至6項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1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及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 年子女或子女),均具我國及美國國籍,具有涉外因素,惟 本件乃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暫 時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庭地 即我國法律定之。 貳、相對人反聲請的部分,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准許: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 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 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暫定民國113年暑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的會面交往,並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下稱加州)辦理登記 、換發及交付護照,經原裁定准許如附表一所示的主文內容 ,抗告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相對人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反聲請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於1 14年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核上開反聲請均屬涉及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之相牽連事項,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反聲請已侵害審級利益,故不同意等語 ,惟兩造始終未能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形成共 識,而會面交往非僅屬於相對人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具體實踐,並審酌原審之暫時處分事件與相對人反 聲請之基礎事實相互牽連,為避免裁判矛盾,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得於二審反聲請,是 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參、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對抗告之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在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酌定親權等(112年度婚字第91號),於112年7月和解 離婚成立,惟由何人擔任親權人並無共識,現以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26、358號事件審理中(下合稱系爭本案事件)。 二、未成年子女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卻未能前往美國,致 與美國具有之生活連結淡化,且相對人住美國,抗告人住臺 灣,應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相對人在113年暑假期間中,在美 國長時間相處,又子女之臺灣及美國護照均逾期失效,抗告 人不願配合辦理更新,將導致無法順利出境及返國,故聲請 暫時處分,聲明如附表一主文所示。 三、經原審裁定准許暫時處分後,抗告人仍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 前往美國為由,使相對人無從帶子女返美共度暑假,抗告人 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裁罰新臺幣6萬元,自有暫時處分之必要 性與急迫性,又抗告人不願意積極配合,故反聲請暫定114 年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並向美國加州辦理登 記及交付護照事宜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如主文第1、3 、4、5、6項所示。 肆、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未能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參酌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皆有美國國籍、家事調查官報告、子女陳 述等,應認有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及急迫性,爰裁定如附表 一所示的主文內容。 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 已習慣與抗告人同住及在臺灣的生活,子女均表明不願意赴 美,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不應強求子女配合來實現相對人 想要的家庭生活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二)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相對人於1 06年12月間至美國工作,兩造分居至今,抗告人起訴請求離 婚、酌定親權等(112年度婚字第91號),兩造於112年7月1 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親權由何人任之並無共識,現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調查中。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均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相對人在美國加 州有住所,在臺無固定的住所,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 其等均就讀臺北市內湖區的○○國小。 柒、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性」,係指「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參照),或「避免本案請求 不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言。再法院受理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等內容之暫時處分,且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時,應審 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明定。次按「締約國應 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復以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我國國 內法律之效力。經查: 一、抗告人未能積極促進會面交往,本件有為暫定會面交往之必 要及急迫性: (一)會面交往並非只是為了父母而存在,亦有促進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目的,蓋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能透過會面交往維 持親情,如果父母子女間罕有互動或無共同生活,徒以血 緣關係,要求子女珍惜或回饋,恐淪為高調而不切實際, 因此,如未成年子女反對會面交往時,同住方或親權人應 搭建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間溝通的橋樑,並協力促成會 面交往,可知與子女之同住方或親權人,雖無從強制子女 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但仍負協 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1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未成年子女因不願前去美國,將護照放在家中抽屜,相對 人發現後帶子女返回抗告人家中要拿,後因抗告人不在家 ,子女也沒有家門鑰匙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抗 告人亦不否認自己沒有主動將護照交給相對人等情(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則抗告人在明知未成年子女已經不願 意去美國下,本得選擇由自己保管護照以交付予相對人, 但抗告人任由子女將護照藏匿,事後又未見有何主動聯繫 或送交護照的作為,可認抗告人之態度極為消極,亦有放 任子女推拖的不作為,誠難認為其真心願意子女前去美國 。未成年子女更可能透過觀察母親即抗告人的前述行為, 揣測抗告人內心應屬默許(甚至鼓勵)自己的抗拒會面交 往行為,進而增強子女排斥前往美國的會面交往意願,是 以,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抗告人主動積極地促進會面交 往,故相對人陳稱兩造無法協商暑、寒假之會面交往,且 抗告人未能盡協力義務,而有暫時處分的必要及急迫性等 語,核屬有憑。 二、本件尚無從以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不願意赴美國的想法,而 否認無暫時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 (一)未成年子女對美國並非全然陌生,且有實際的生活及學習 經驗:   ⒈抗告人質疑不能因為相對人住在美國,就要未成年子女配 合去美國等語,惟抗告人並不否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分居 後曾前往美國加州與相對人生活過,也沒有要放棄子女的 美國公民身分等情,此亦有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及訪視報告 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下稱家親聲卷, 卷一第14、32頁)。   ⒉未成年子女在美國與相對人生活時曾有美好的經驗與回憶 ,此亦經子女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至190頁),雖未 成年子女後表明不願意坐飛機前往美國,但仍無從否認過 往曾有美好體驗之事實。 (二)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並非單一或決定的因素,是否要去美國 進行會面交往,仍應綜合考量:   ⒈在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曾赴美與相對人同住,並有 在美國就學約半年,返臺前已能與同學用英文吵架,未見 有遭扣留未歸,且其等對此有美好的記憶,對父系親屬亦 為喜愛等情,有家事調查官報告附卷可考(見家親聲卷一 第184、189頁)。可知未成年子女之英語聽說曾因待在美 國,而有明顯的成長,亦有在美國加州居住的相對人、父 系親屬可以協助拓展眼界及生活體驗,此等語言、文化、 經濟等優勢,如能善加使用及掌握,應能有助於未成年子 女之成長及可塑性,且此均非抗告人所能提供,是以如果 本件僅單憑子女意願而全然斬斷赴美的可能,實難謂利於 子女之身心及將來的成長。   ⒉未成年子女因久未赴美與相對人生活,恐因時間而逐漸淡 忘幼時之記憶,就使用英語之機會亦大為降低,其等對於 不願意變動環境,想要多待在臺灣的想法實屬可以理解, 未成年子女亦向本院表明為何相對人不能回臺定居等疑義 ,惟相對人在臺無住所,父系家族亦在美國,若要求相對 人將自身資源全部轉移回臺灣,實非易事,亦非一時三刻 所能完成,若能讓未成年子女透過寒、暑假期間與相對人 定期同住,除能使未成年子女獲得與相對人更進一步培養 親子感情之良好機會,亦得實際感受、嘗試及理解將來如 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可能之居住環境、就學規劃與支持 系統,進而確保其等能在充分理解之前提下,真實表達對 於親權行使之意願,是以,為能使未成年子女在充分的資 訊揭露下,做出將來成長環境與親權選擇之適當決定,應 有必要使其等能利用假期赴美短暫生活,而非受限目前已 習慣之居住與就學模式。   ⒊抗告人另主張長男害怕搭飛機,不應勉強等語,惟未見抗 告人舉證證明坐飛機將對長男造成身心病症,或是長男已 確診有相關之身心疾病或症狀,而不適於飛航等情,再衡 酌長男先前已有搭飛機前往美國之經驗,若兩造能給予適 當之協助及支持,應能得到抒解,且考量兩造繼續分居美 、臺兩地之現實、長男未來有可能在求學、就業、旅行等 階段,都有搭乘飛機之需求,而此無法完全透過陸運、海 運取代,如單憑長男不喜歡搭飛機就否定會面交往,此反 而對長男不利,故抗告人之前述主張,亦無可取。 三、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現住居在臺灣生活及就學,為督促相對 人能在會面交往結束後,如期將子女帶回並交付抗告人,則 相對人主張於申辦取得子女之護照後,先交由抗告人保管, 再由抗告人轉交使用,當屬合理,復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卷附 美國律師宣誓書,不僅業經公證(見原審卷第31至49、105 至129頁),且其上明確記載依照美國加州法律,我國為對 於長男、長女之親權決定具有排他性及專屬管轄權之法庭地 ,另我國所核發之探視命令(即本件暫時處分),在提交美 國加州高等法院登記後,如相對人將長男、長女扣留或未能 遵期交還,不僅將可能成立刑事犯罪,加州檢察官亦可採取 任何相應之動作,以找尋、交付未成年子女及協助執行法院 之探視命令,並向違反者採取適當之民、刑事措施等語,應 足以藉此確保相對人在探視結束後,遵期將長男、長女帶回 我國。是以,原審准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我國及 美國之護照更新,並命相對人先將護照交付抗告人保管,並 在相對人完成本件暫時處分在美國加州法院之登記後,由抗 告人交付護照以利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及返國,核屬 妥適。 捌、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主張應安排子女於暑、 寒假期間在美國進行會面交往,雖子女均表明不願意赴美, 惟考量其等拒斥之理由,如不想去美國、在臺灣比較習慣、 害怕坐飛機等語,尚非合理正當,且不免有討好抗告人之心 理作用,復抗告人未能盡力促成會面交往,如以此否准會面 交往,將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受有未能適當發展親子感情 與真實表達意願之危害,要非妥適;透過暫時處分所定的會 面交往,不僅能夠維持及培養親情,並得使子女實際體驗相 對人所能提供之居住環境、就學規劃與家庭系統,重新喚起 其等在美國之生活連結,並拓展眼界及成長經驗,則其等在 此資訊充分揭露及體驗下,應能提升其等將來就親權行使及 會面交往之意見品質,是以,原審准許相對人於暑假赴美會 面交往的暫時處分聲請,相對人後中反聲請於寒假赴美如附 表二所示會面交往的暫時處分聲請,均有必要及急迫性,故 原裁定如附表一主文所示,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另反聲請酌定寒假期間的 會面交往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及交還護照之方式、在美國加 州辦理登記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至6 項所示。  玖、★提醒兩造(請代理人轉知當事人務必親自閱讀,此為善意 父母之具體展現): 一、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 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不服本裁定而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亦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會面交往,如果有 此情形,將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 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 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 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 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 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 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 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 共同為促成子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子女最想 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 造共勉之。  二、符合法律的規定,不代表未成年子女就會欣然接受,請相對 人同理、傾聽及安撫子女之心聲: (一)什麼是健全的關係:就是什麼事情都可以告訴對方、無論 情緒好壞都可以展現,也不必保留。向對方敞開心房時, 無論用言語傳達,或透過眼神交換,甚至是靜靜的坐在一 起感受彼此的交流,都讓你有安全感。親密感健全是種深 刻的滿足,覺得對方可以看見真實的自己,這種感覺只在 對方真心想了解,而不是批評你的時候出現【《假性孤兒 :他們不是不愛我,但我就是感受不到》,琳賽‧吉普森( Lindsay C. Gibson),台北,小樹文化,111年12月二版 ,第31至32頁】。 (二)未成年子女已明確表示拒絕赴美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惟 未成年子女並不因此厭惡相對人,其等能表達對於相對人 的喜好,認為父母都各具優點。或許相對人認為子女希望 父親能遷居回臺灣的想法過於天真,但子女此一盼望的用 意,應係如果父親能回來臺灣,就不用千里迢迢地在臺、 美兩地奔波,可以更容易見面及相處,此一心聲不該只是 被單純地否認或無視;未成年子女另表示有跟相對人多次 說過不想去美國的想法,但相對人有時不置可否,有時則 堅持己見,對未成年子女所述的理由,相對人會不斷找理 由否定及駁斥等情,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小學,無論是 年紀、人生閱歷或社會體驗,均遠遜於相對人,且面對具 有「父親」權威的相對人,想要據理力爭或試圖說服相對 人,自是難上加難。 (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 等同於「子女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如 相對人未能同理、傾聽子女的心聲,動輒以法律之名,要 求子女服從接受,甚且以強制執行做為談判的籌碼,恐怕 將淪為一廂情願之權利主張,無益於親子互動或親情維繫 。此外,現在的孩子多知道如何爭取自己的權益,並且發 聲,本件未成年子女表示聽說只要再長大一點,就可以自 行決定如何會面交往,本院不擬於此討論法院實務上,就 年滿幾歲可以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法律爭議,但子女在面 對兩造間的衝突下,其等心心念念的可能就是趕快長大, 以取得自主權,此是否有益於子女之發展,無法一概而論 ,請持續關注。 (四)對於已經歷過離婚的相對人,當然清楚知道婚姻就不是個 能夠處處講公平正義的關係,那麼親子關係又何嘗不是, 如果僅憑「法律、契約或道理」來堵孩子的嘴,恐怕只會 令孩子感到冰冷、不近人情,更可能將孩子越推越遠,認 為無論自己講什麼,都不會被傾聽與同理,那麼子女恐怕 就會更加地認定相對人難以溝通,而另覓情感的依附或避 風港,若真的向此發展,無論結果如何,受傷最大的可能 還是兩造摯愛的孩子,兩造都應慎審思量。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審裁定主文(聲請人即為本件相對人A02,相      對人即為本件抗告人A01) 一、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六號、第三五八號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及乙○○(女,民國一○三年九年十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撤回或成立和(調)解前,得在甲○○、乙○○就讀學校於民國一一三年之暑假期間,以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持本件暫時處分,依美國聯邦 Uniform Child Cus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UCCJEA),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並將完成登記之證明影本提交本院及寄送相對人。 三、聲請人得單獨為甲○○、乙○○申請換發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但應以郵寄方式將換發後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直接送交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陳怡均律師保管。 四、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陳怡均律師應在收受聲請人完成第二項所示登記證明影本三日內,交付甲○○、乙○○之中華民國與美國護照予聲請人。聲請人應在會面交往結束當日送還甲○○、乙○○時,一併將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交付相對人保管。 ◎附表二: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於114年      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相對人A02得於我國時間即民國114年1月21日至114年1月30日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 二、本表會面交往之起始日及結束日,均以相對人A02與甲○○、乙○○購買之班機起飛日與降落日作為計算,另相對人A02得於飛往美國班機預計起飛前5小時,前往抗告人A01之住所接出甲○○、乙○○,並於飛回臺灣班機降落後4小時內,將甲○○、乙○○送回抗告人A01之住所。 三、相對人A02應於114年1月17日前,將已購妥之甲○○、乙○○來回機票、赴美住宿地點、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提供抗告人A01及本院,並使甲○○、乙○○自到達美國翌日起,每日在美國加州時間之適當時間,與抗告人A01進行通話或視訊至少一次。 四、相對人A02應在將甲○○、乙○○交還抗告人A013日內,向本院陳報甲○○、乙○○已返國之證明。

2025-01-16

SLDV-113-家暫-39-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 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攜未成年子女丙 ○○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市迄今均未返臺,衡諸相對人於大陸 地區有住所並有長期穩定之工作,其客觀上顯有長期不返臺 之可能,復衡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審理終結前即未經抗告人 同意,自行安排未成年子女入學上海臺商子女學校,其無視 系爭本案仍審理中,欲長期不返臺之意已昭然若揭。又相對 人不主動告知未成年子女狀況,亦不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聯繫見面,顯已嚴重剝奪抗告人親權之行使,如尚須等待兩 造有關系爭本案之法律關係塵埃落定,未成年子女恐因長期 未與抗告人聯繫,致與抗告人日漸疏離,而有影響其人格發 展之虞,實有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再者,觀之相對人擅 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至今未返,並任意安排未成年子女入 學大陸地區之學校,對抗告人提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見面之 要求,時以各種理由推託等情,其無意與抗告人溝通討論之 意甚明。又縱使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歲而有相當之心智與表 意能力,惟其當前之日常生活所需皆仰賴相對人,且未成年 人有相當之心智及表意能力與未成年人於實質單親下有勇氣 向照顧者提出需求,甚至反抗該照顧者,實屬無必然關聯之 二事,是原裁定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歲為由,逕認三 方得以理性溝通討論,推論殊嫌速斷,亦過於理想化,有違 實務面之經驗法則。本件有暫予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疏 誤不當,有違暫時處分制度之立意,無可維持,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 補充:稽之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然本件 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為15 歲之青少年人,已具備相當之自主意思與認知,故難認有由 法院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之必要外,佐以於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案事件調查過程中,經調取未成年 人丙○○之出入境之相關紀錄,已查得未成年人丙○○有於113 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且抗告人亦自承上 開期間未成年人丙○○係返回抗告人父母家居住,雖其於該時 間未與未成年人丙○○見到面,但其另有於113年8月間至大陸 地區與未成年人丙○○見面等語,有未成年人丙○○之歷次入出 境資料及該事件之訊問筆錄影本等附卷可參,當認相對人未 有阻礙未成年人丙○○與抗告人接觸或會面交往之情事,益徵 本件並無在本案事件確定前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與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6

TNDV-114-家聲抗-7-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所為一百零八年度家調裁字第二 四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甲○○(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部 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子女之外公。聲請人前因入 監執行,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 第24號裁定停止相對人與訴外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 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並暫由相對 人監護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現已出監,並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此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關於 對聲請人之停止全部親權之宣告部分,並恢復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同意撤銷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停止親權之宣告 ,將監護權還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原停止親權 之原因消滅或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 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回復其親權之行使,而撤銷停止 親權宣告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四、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原名許○○,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外公。嗣因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因另案在監執行,經相對人 聲請本院停止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 ,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停止 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由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為調查相對人停止親權之事由是否已消滅,有無撤銷停 止親權裁定之必要,乃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為訪查後,建議略以:⒈親權/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且動機正向,相對人亦同意恢復聲請人 之親權。⒉親權/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日常 作息及生活需求,且目前主要由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親 權能力佳;相對人過往則為實際照顧者及監護人,監護能力 尚稱良好。兩造皆能提供適足親職陪伴,聲請人親子衝突處 理方式合宜,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評估其親職能力良 好,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家庭功能良好。⒊ 照護 環境評估:該住所為社區型華廈,為聲請人同居人承租之住 屋。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住家內環 境整潔,共有3間房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聲請人同居 人二名子女同房,該房間空間充足,評估該環境尚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聲請人已有規劃待114年租約到期後另 覓住所,預計為透天住屋,內含6間房,讓未成年子女與其 同居人之子同房。⒋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 情緒穩定。⑵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能清楚表達願意讓聲請 人重新幫其決定生活事項,能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 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⒌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⑴本案為撤銷親權案件,本會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完成 訪視。⑵經查,聲請人假釋出監後,即與相對人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同時找工作以穩定自身經濟,目前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有相對人及其餘親屬同住提供照顧 協助,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間關係緊密, 評估聲請人親權親職行使適任無虞。⑶次查,聲請人當初停 止親權係因其入監服刑,難以行使親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 利益,暫時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如今聲請人假釋出監,每 月固定至地檢署報到,雖自身經濟狀況較弱,尚可運用正式 及非正式資源補足生活之不足,維持生活品質穩定。綜上, 評估聲請人如今可穩定撫育未成年子女,當初停止親權原因 已然消滅,親權乃父母基於其身分,依法律規定而生之權利 ,其不僅為權利,同時也是義務,本案聲請人過往停止親權 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願意持續善盡其親權義務,本會亦經 由訪視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無虞,故本會建議鈞 院撤銷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宣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8日助人字第1140011號函及所附 社工訪視(撤銷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佐。依上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假釋出監後,現已漸生活穩定,並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且有相對人之家庭支持 ,可認聲請人確已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並與未 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之關係,是本件聲請人因情事變更,已無 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宣告部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則原 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609-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兩造離婚之初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新莊區, 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因其母生病將未成年子女交予聲請人照 顧,於112年12月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在桃園市龜山區,1 13年農曆大年初一,相對人之姊姊傳訊息給聲請人表示無力 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乃將未成年人子女接回同住迄 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良好照顧,相對人 姊姊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其再婚配偶時常毆打未成年子 女,且因經濟問題致未成年子女三餐不繼,於113年農曆年 前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導致未成年子女走失,經路人將 未成年子女送至附近警局,並聯絡相對人未果,後由相對人 姊姊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所為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而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 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並有家屬從旁協助,為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 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登記申 請書暨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32至34 、42頁),堪信為真實,且依戶籍謄本所載,兩造嗣於112 年5月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曾對未成年子女 施暴,且未善盡照顧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提出相對人與其胞姐、相對人胞姐與聲請人、相對人胞兄 與聲請人之對話截圖,及臉書貼文、照片等件為證,觀諸對 話截圖所示,相對人胞姐對相對人稱「弟弟的事情,你直接 讓給曉菁,因為你沒辦法帶小孩,監護權直接讓給曉菁就好 」、「這樣沒有比較好,講真的該成熟,一直借錢,要是弟 弟在你那邊真的餓死了」,相對人胞姐對聲請人稱「妹妹, 可以麻煩過年後要開始帶弟弟了,這樣看到弟弟三餐不正常 ,加上爸爸沒有耐心沒責任帶,每次我帶弟弟每一次比一次 還要瘦」、「我只希望弟弟在一個安全地方環境成長」,另 聲請人詢問相對人胞兄「阿良,你上次是不是有說,文啟三 斤半夜打小孩吵到你睡覺,是嗎?」,對方回稱「嗯嗯」( 見本院卷第59至61、69頁);臉書「再出發,蘆竹南崁資訊 …」社團則張貼未成年子女之照片,並稱「有人認識這個小 孩嗎?現在在三菓所,有人可以分享到其他社團嗎?例如坑 口、海湖、山腳的社團嗎?越來越晚,警察伯伯他們沒辦法 照顧」(見本院卷第66頁);照片則顯示未成年子女手臂上 有長條狀紅腫傷勢(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聲請人所 述大致相符,且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顯示,相對人頻繁更換工作,於113年5月1日自優仕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6至 51頁),亦顯見相對人工作不穩,經濟狀況堪虞。而相對人 經本院通知後,於調解及訊問程序均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 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該協會因聯繫相對人未果,而無訪視資訊,就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離婚時雖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假日及寒暑假時由聲請人照顧, 若相對人故意阻擋會面探視,則將由聲請人單獨親權及擔任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因考量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多 有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之情,且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日 常事務辦理,而聲請改定親權行使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具合 理及正當性。  2.親權能力:聲請人年齡27歲,身心理狀況正常,具有穩定工 作及經濟收入,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並有親屬資源提 供照顧及經濟支持,評估親權能力條件良好。  3.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時段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而調 整,用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  4.照護環境:聲請人現與未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現任丈夫家 中,住處位置位於中壢龍岡一帶,生活機能便利,住所內部 環境稍有雜物堆放,無異味,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距 離未來就讀學校距離約5分鐘內,評估住所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需求。  5.友善態度:依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可知相對人確 實已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法聯繫相對人,聲請人因 此亟欲取得單獨親權以便辦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在會面 交往探視之態度因過去相對人未妥善照顧而有擔憂,然仍理 解會面之必要性,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6.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亦 能與未成年子女需求及喜好而定,教育費用來源則將獨力負 擔,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與需求。  7.綜合評估與建議:因相對人聯繫未果,建議確認兩造離婚協 議內容執行情形,以及依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再行裁定有 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親 權能力良好,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而兩造原離婚協議 內容係以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所作約定,有關會面交往 執行情形需參酌相對人陳述意見,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之內容,評估相對人有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或妨礙會 面交往之具體情事,建議依此進行整體性評估與裁定等語, 有卷附該協會113年9月30日(113)心桃調字第498號函附之 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及 其背面)。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未 善盡照顧責任之情,聲請人於113年農曆大年初一依相對人 胞姐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相對人迄今未曾探視、關懷未 成年子女,經社工聯繫訪視無回應,經本院定期調解及行訊 問程序,均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難認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 、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 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 活起居之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40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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