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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3033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禁止對A113033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 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即代號AB000-A113033A號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男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代號A113033 號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0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 公開他卷)第3頁】,且有被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 於本院彌封袋可稽。又被告事前已知乙女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29頁】。是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 案被告各次對乙女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權勢猥 褻舉措,均係其分別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 猥褻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乙女之性自 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 褻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等罪,各 次發生時間均有差距,可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 次對上開猥褻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 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 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 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 日經修正公佈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該法第112條規定自公佈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 ,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而乙女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 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於乙女案發時之年齡 亦明確知悉,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少年乙女未滿18歲,猶 故意對少年乙女為本案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自屬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情無訛,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本應善盡其 責,關懷乙女長大成人,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違悖人倫 綱常,罔顧乙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成長,對乙女以前述 手段為利用權勢猥褻犯行,侵害乙女之身體自主權,且已戕 害乙女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亦已取得乙女及其 母親諒解,經乙女及其母親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客運司機工作,需撫養患病配 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 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憑,核其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件刑章,致使被害人乙女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 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於本案發生後,已取得乙女及其母親諒解,業如前述, 已顯現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使 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乙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 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AB000-A11303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AB000-A11303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0號   被   告 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A11303 3(民國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 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雙方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罔顧人 倫,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111年11月間某日21時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址詳 卷)小房間,乘為乙女按摩之際,隔著衣服撫摸乙女之胸部 ,然後再將手伸入甲女之外褲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之下體,以 此方式猥褻乙女1次。  ㈡於112年9月間某日21時許,在雙方上開住處客廳,乘乙女寫 功課之際,自乙女背後以下體隔著衣服磨蹭乙女之背部,以 此方式猥褻乙女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猥褻被害人乙女之事實,辯稱可能是伊替乙女按摩或擁抱乙女時不慎碰觸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女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甲男猥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母AB000-A1130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女於113年1月6日,向其哭訴遭被告甲男猥褻之事實。 4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 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 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 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 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9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 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 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擇較重之罪論處。是以,對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 罪嫌。被告所犯2罪,時地有異,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乙女犯本件之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2025-02-13

TCDM-114-侵簡-2-20250213-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立祥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6-67、71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民國112年10月29日、31 日犯行前,甫於同年7月間另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與本案相 近情節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現於緩刑期間,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明知使兒童 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為非常嚴重之犯罪,且其已因此一犯行為 檢警偵辦中。而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犯罪係全然 出於「滿足性欲」此一動機,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明知正因 相近情節之犯行遭偵辦中,又無任何出於不得已而犯罪之原 因,足認被告顯無最高法院就刑法第59條所揭示之「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此一判斷標準之情形(被告始終認罪 、與被害人甲女及父母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應係刑法 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非適用刑法第59條之基礎)。從而, 原審判決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處斷刑,難認理由 充分,容有過於輕率適用此一例外規定之嫌,實有不當,故 原審判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雖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罪 ,但法院同時宣告緩刑,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期接受心理 輔導,目前身心狀況益發良好,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㈡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 罪質之前案紀錄,現在緩刑付保護管束中,被告明知告訴人 甲女年僅13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克制 己身性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 己觀覽,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 行為殊值非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 ,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並說明被告雖於行為時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與 甲女發生性行為,復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實有不該,然審 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未能克制個人性慾而 為本案犯行,但未採取強暴、脅迫等嚴重影響甲女意思決定 自由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甲○○○母A男、B女達成和解,二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被告不符緩 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 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刑法第59條而為 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包括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 ,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3-原侵上訴-9-2025021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22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之按摩棒1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022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父 )與代號AD000-A113022號兒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為父女,曾同住在新北市林口區住 所(地址詳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A父明知A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所, 以為A童通宿便為由,不顧A童哭泣、身體掙扎、反抗及出言 「不要」等方式表示拒絕後,猶違反A童之意願,強行將按 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及以生殖 器頂住A童肛門口等方式(詳如附表方式欄所示),對A童強 制性交共計7次。 二、案經A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 有明文。被告A父對被害人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1頁、第90頁),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所,以通宿便為 由,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及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 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完全強制A童云云,辯護人則以:A 童於偵訊時證稱並未直接跟被告說不喜歡被告為其通便,雖 然A 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有哭喊,應係因過程中發生疼痛 ,希望可以趕快結束的意思,並不是她不同意A父幫她通宿 便之事,被告所為並沒有到違反意願的程度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與A童為父女關係,且於本案案發時,與A童同住在新北 市林口區住所,被告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仍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通宿便為由,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及以生 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9429號卷 【下稱偵卷】第7-10頁、第43-45頁、院卷第39-40頁、第89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14頁、第34-36頁、院卷第77-8 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查(彌封偵 卷第26-29頁),並扣有按摩棒1支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之肛 門有舊破皮傷口,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可查(彌封偵卷第21-2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被告違反A童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A童說,因為妳大便大不 乾淨,弄得家裡衛生環境髒亂,我要捅妳屁股,請她準備好 ,她當下沒有說什麼,表情驚一下,她就去房間趴好,我都 是叫她跪姿背向我,頭趴著,我都沒有徵求她的同意,第1 次我拿按摩棒插入她的肛門,在通的過程中她有喊痛,也有 哭泣,並說「爸爸不要」,她的身體本來是弓著,後來攤平 趴下去。第2至7次是用按摩棒、酒瓶,她知道我要幫她通便 ,開始之前她就先啜泣、哽咽,也有哭出來,我印象中每次 她都會跟我說「不要」,但我還是會繼續,過程中她有說「 爸爸好了,痛痛」,本來身體是跪著,後來變成身體貼在床 上,也可以說是身體有點扭曲。第3次我也有用生殖器在A童 屁股摩擦,她當下有說「爸爸不要」,我還是繼續,她會跟 我說「好了、痛痛、好了」,就是不要的意思等語明確(偵 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院卷第39-40頁、第92-93頁) ,足徵被告明知A童拒絕其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 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及頂住A童肛門口,猶為本案犯行,應 可認定。  ⒉證人A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國小3年級下學期開 始,被告有時會先說要幫我清理宿便,有時不會先說,我從 頭到尾都不願意被告幫我通宿便,但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就用按摩棒、酒瓶插入我的肛門,他的生殖器沒有進去過我 的肛門,只有在肛門旁邊摩擦,過程中我有哭,有喊「媽媽 救命」,我是要表達反抗的意思,也有說「我不要了」,因 為會痛,我也有動來動去等身體掙扎、反抗的動作,被告只 是叫我不要哭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正面、院卷第77-83頁 )。審酌A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具體描述被 告性侵害之方法,就本案基本事實之描述均大致相合,且就 其受害之發生時期、環境背景、手法態樣等重要情節,所為 證述並無矛盾。衡諸A童於本案案發時年僅9至11歲,且有過 動之情形,此經證人代號AD000-A113022C(下稱A師)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正面)。且A童之整體智能表現 落在臨界範圍,落後同年齡兒童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95 號函暨所附心理治療報告1份可參(不公開院卷第15-35頁) 。則依A童之年齡、智力及對性行為之理解程度,倘非親身 經歷,自難詳述上開具體之被害情節,故其所證,難認虛妄 。復以A童與被告為父女至親,於偵、審時到場堅指遭被告 性侵害之情節,且A童於本院審理時,曾明白表示願原諒被 告等情(院卷第93頁),足見A童當無誣指被告,令其受重 刑判處、身陷囹圄之動機。至A童證述部分細節或前後略有 不一,就性侵害次數之陳述亦不具體,但考量A童於被告行 為時年紀尚幼,本案又非單一、偶一事件,本難期待其於事 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 全貌。且A童於被告本案犯行時,有哭泣、求救等動作,衡 情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或就 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 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自不能以A童就被害 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略有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綜上 各情,足認告訴人A童指證被告本案犯行,應非虛詞,堪予 採信。  ⒊參以本案開啟偵查之原因,係因A童向A師告知此事,經學校 通報社會局,此經證人A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1 次我有告訴學校老師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背面、院卷第82 頁),證人代號AD000-A113022B(下稱A母)於警詢時亦證 稱:我會報案是因為學校通知社會局,113年1月6、7日,A 童跟我說被告用重要部位用她屁股,我一開始半信半疑,很 難相信被告會這樣做,所以我跟A童說,如果被告再用重要 部位去碰妳屁股,妳可以跟我或跟老師說,她就跟老師說了 等語甚詳(偵卷第18頁)。證人A師於警詢時復證稱:我知 道A童遭妨害性自主之情事,她跟我說過2次等語明確(偵卷 第20頁背面)。足見A童係因A母告知,可向學校老師陳述遭 侵害情形,而將上情告知A師,經校方通報後,始配合司法 程序,足徵A童並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否則逕 可直接向司法機關訴請偵辦被告犯行。再參以證人A師於警 詢時證稱:A童跟我說過2次,第1次係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 1時10分許,在學校教室,A童跟我說:媽媽要她跟我說,但 是不要讓被告知道,她講話聲音微弱、情緒低落;第2次是 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學校教室,我主動請她過來 說明,她在說被告一直捅的時候,她都是在落淚的狀態,A 童平常聲音是宏亮的,她一開始說時,聲音很小聲,氣很弱 ,跟她平常不一樣,後來講的時候就一直掉淚,她講到媽媽 都知道時,聲音聽起來很委屈等語綦詳(偵卷第20-21頁) 。足見A童於與A師陳述本案過程中,仍有情緒低落、哭泣之 情形,若A童未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經歷,亦不至於有上開 反應,此情合於一般受性侵害者事後仍可能因該事件受有創 傷、負面情緒之狀況,亦均可佐證A童所述應為真實。   ⒋A童曾向A母告知被告本案行為乙情,此經證人A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背面、第35頁、院卷 第82頁),核與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15頁背面、第17-19頁)。證人A母於警詢時亦證稱:A 童很擔心我去跟被告吵架,因為她跟我講之前,就跟我說, 媽媽我跟妳說一件事,妳不要生氣,不要去跟爸爸講,我怕 你們離婚,然後才說被告用性器官用她屁股等語明確(偵卷 第17頁背面)。A童反應與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後, 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之常情吻合,足以擔保 A童證言之真實性,是A童之證述可信度極高,堪值採信。  ⒌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已坦承明知A童拒絕其為本案犯行,仍執意為之,核 與A童歷次指訴情節相符,且A童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即告知 A母,嗣並告知A師,A母及A師親身見聞A童陳述被害過程及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情緒低落、哭泣 等反應相符,足資彰顯A童確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心理上之 害怕、憤怒及影響,若被告未對A童為上開性侵害行為,則A 童當不致無端出現上開反應,足以佐證A童上開指證為真實 可採,足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並未違反A童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應構成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云云為被告 辯護。經查:  ⑴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 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 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 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 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採 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 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 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  ⑵A童於被告本案行為前,經被告告知要為其通宿便,已有啜泣 、哽咽之情形,嗣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更有哭泣、身體扭曲 反抗及以言語向被告表示「不要」,被告於A童為上開表示 後,仍繼續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案發當時A童已 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童前開拒 絕之意,未尊重A童之性自主決定權,以附表所載方式,壓 制A童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童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至 為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我都跟A童說,要通她的宿便,請她準備,到房 間把褲子脫好等我,A童就任憑我,她有看到按摩棒及酒瓶 ,但她沒有講話等語(院卷第39頁)。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願意做這件事情等語(院卷 第80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都沒有徵求 A童同意,就直接做侵入性動作等語不諱(院卷第39頁), 核與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同意,被告在用 按摩棒、酒瓶插入我的肛門前,沒有先告訴我要用什麼幫我 清宿便等語相符(院卷第78頁、第82-83頁)。且被告於本 案時係將近50歲之成年男性,且為A童生父,A童於被告本案 行為時年僅9至11歲,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 無知之階段,依常理判斷,A童尚無可能貿然同意其生父即 被告以按摩棒等物品插入其肛門,或以性器官摩擦其臀部、 頂住其肛門。則A童於被告以通宿便為由,請其準備之際, 即令有不知所措或害怕而保持沈默、未及時反抗、求援等反 應,尚不悖年幼被害人遭熟人性侵之常情。且被告對A童之 管教較為嚴格,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有一段時間, 因為我的打罵教育,導致A童被安置,之後A童回來一起住, 她不聽話我就會用藤條打她屁股,有時候會不小心打到大腿 等語不諱(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A童於警詢時證稱: 爸爸如果不生氣的話是還好,但是爸爸生氣起來會打我等語 (偵卷第13頁背面),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最近 被告對A童的管教比較嚴厲等語相符(偵卷第15頁背面), 且有A童之班級輔導紀錄摘要表1份可參(彌封偵卷第19-20 頁)。足見被告對A童採取打罵之管教方式,縱被告未使用 極端暴力方式,然以A童所處劣勢地位,足認其係處於無力 反抗之情境,被告之手段顯足以妨害A童之性自主決定意願 ,自屬違反A童之意願。  ⒉辯護人認被告所為應為權勢性交罪云云。然按刑法第228條第 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指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 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 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 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而言。亦即,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 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 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 而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參照)。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 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 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 或妨害、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 條第1項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 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 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之 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童 對於被告以前揭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衡量利 害之空間,業經認定如前,亦即A童並無依自己利害權衡結 果,選擇是否隱忍屈從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餘地,應認被 告所為已屬以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對A童為性交行為之程度 ,並非僅係利用被告與A童間因存有前揭權勢、照護關係, 使A童迫於無奈而於表面上選擇曲意順從。辯護人以被告所 為,為權勢性交罪嫌,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A童生父,復於 本案案發時同居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童 為上開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 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7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尚有未合 ,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 辯解之機會,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吸收   被告於上開犯行間之猥褻低度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 性交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A 童生父,僅因一己私慾,全然未顧及A童年紀尚幼,自己之 行為可能對A童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影響,仍為本案7 次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猶否認涉有強制性 交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責之餘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生父,本應以父 親之本分,善加保護A童,明知A童未滿14歲,心智發展未臻 成熟,竟罔顧人倫,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童為本案強制性 交行為,次數多達7次,對A童人格身心發展、健全成長影響 甚鉅,造成A童終生身心受創,惡性非輕,犯罪情節至為嚴 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 肛門,及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手段, 對A童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A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 、犯罪態樣雷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 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按摩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方式 備註  1 111年3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 以按摩棒插入A童肛門。  2 編號1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3 編號2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  4 編號3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編號4至6曾有1次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  5 編號4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6 編號5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7 113年1月6日上午9時許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頂住A童肛門口。

2025-02-13

PCDM-113-侵訴-139-2025021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1394B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盈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1394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1394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男)係代號AD000-A111394A號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代號AD000-A111394號女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童)之祖 父,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B童 及A童自出生起,即與甲男、代號AD000-A111394C號女子( 即B童、A童2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 代號AD000-A111394D號女子(即B童、A童2人之祖母,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及B童、A童2人之父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甲 男明知B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猥褻之犯意,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8月4日止之期間內, 於本案住處房間,多次以手碰觸B童、A童陰部之方式,對B 童、A童分別為猥褻行為,至少1次。嗣B童、A童向C女及保 姆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反應上情,經C女通報社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之身分資 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C女、被害人A女、B女及於本案中作 證之保母或被告家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甚或被告身分等相 關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C女、證人梁00於警詢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 中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 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C女、證人梁00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C女 、梁00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被害人A童、B童、證人C女、保母梁00 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 審理中,C女、梁00均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 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A童、B童、C女及梁00於 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⒊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之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書係經檢察官囑   託雙和醫院就被害人A 童及B 童是否因本案有創傷反應及其   證述之可信性進行早期鑑定後所提出,雖係鑑定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惟均係由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智識經驗陳述其   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詳載鑑定經過、事項及內容,其中包   括基本資料(含個案基本資料、鑑定事由、資料來源)、個   案史(含家庭評估、個人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含身   體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結果等,是   鑑定機關即雙和醫院出具之書面早期鑑定報告,為實施鑑定   專業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載明   實際進行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論,依上開說明,自屬法   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  ⒋又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 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 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其真實性無虞時 ,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 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 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 據。本案證人梁00與證人C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聊天紀 錄,關於證人A童及B童陳述部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 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對A童及B童為猥褻行為之證據, 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或情況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自有證據能力。  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所述外,檢察 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如傷勢照片等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D000-A111394B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我沒有 用手碰觸A童、B童的陰部,小孩都很愛我,告我的那個人吃 醋,看我跟小孩那麼好;我沒有幫A童B童換尿布,都是我太 太在做的,陰部紅腫都沒有我的事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男係A童、B童之祖父,A童為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B童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被告甲男與B童、A童2人之父母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土城區住處。甲男明知B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童、B童於111 年8月4日下午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經醫 師檢驗結果,兩位女童分別出現小陰唇紅腫、陰唇紅腫之事 實等情,此有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亞東紀念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件附卷足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4943號彌封卷第113至119、163至169、171至1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 上開詞句辯解。  ㈢惟查:  1.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手碰觸A童、B童陰部方式,分別對A 童、B童為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查中證 稱:110年6月中,保母跟我說B童的下體有受傷,有破皮紅 腫,保母有詢問B童是如何受傷的,B童說阿公講不可以跟爸 爸媽媽說,當時我是先存疑的,進行觀察,到110年7月中, B童跟保母說阿公把她尿尿的地方弄受傷了,我觀察B童的下 體有紅腫的情況,陰道口有變大,我7月底跟小孩爸爸帶B童 去亞東醫院檢查,醫生表示只是發炎,但陸續至111年7月這 段期間B童的陰部一直有紅腫的情況,B童也有跟保母反應阿 公有摸她的下體,還有摳她的下體,111年7月26日晚上,我 跟B童對談時,B童有跟我說阿公有用手摸她尿尿大便,還有 尿尿大便中間的地方,而且好多次,同時B童也有用娃娃跟 我示範阿公是怎麼摸她的,111年8月初的時候,幼稚園老師 跟我反應,小孩午睡時會拿棉被磨蹭下體,老師也有反應B 童的陰道口跟其他小孩相比較大,我跟老師協商後,隔天我 就通報社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第94頁) ,復證稱本案發生前,大多是由我跟公公還有保母照顧A童 、B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  ⒉C女復證稱:111年1月時,保母發現A童下體有紅腫,並且有 傳照片給我看,我觀察也有紅腫情形,在111年2月時,A童 會出現哭喊尖叫、蹬腿等狀況,A童在110年12月時有如廁訓 練,會自己表示要尿尿大便,111年5、6月起,A童尿尿或大 便在尿布都不會告訴我們,也很排斥我們幫她換尿布,晚上 睡覺時,會長達3小時不間斷蹬腿、哭喊尖叫,一直持續到 我搬回娘家後才改善,111年7月,保母在幫A童洗澡時,A童 跟保母反應阿公把我的屁屁弄受傷了,當天晚上我有替A童 下體照片,A童看到照片後就說阿公把我的妹妹弄受傷了, 照片拍攝的範圍是大小陰唇及尿道口,我也觀察到A童的大 小陰唇跟陰道口也有紅腫及變大的情況,111年7、8月間保 母幫A童洗澡時,洗到下體的地方,A童就放聲大哭、尖叫, 一直哭喊好痛,保母問A童誰把你弄傷了,A童邊哭邊說阿, 但第二個字就不敢說了,加上姐姐的說詞,我決定通報社會 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4至95頁)。證人C女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49至414頁),核其 前後所訴情節均相一致,且與證人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亦 相一致(見111年度他字第7975號卷第11至23、25至40頁) 。  ⒊證人即保母梁00於偵查中證稱:B童去上學後,有次臨託給我 ,我發現她在磨蹭置物箱,之後我帶她去洗澡,發現她下體 即成人長陰毛的部位,有指甲刮傷的痕跡,紅紅的,我當時 問B童說,你是跟阿公玩遊戲受傷嗎?B童就頭低低的都沒有 回答,我跟她說沒關係,我幫他擦藥,擦完藥B童跑去客廳 沙發上躺下來,並自言自語說阿公說不可以給爸爸媽媽知道 ,知道就不好了,後來我有將這些訊息傳達給她媽媽知道, 並請她媽媽帶去醫院檢查。另外B女臨託給我時,我有發現 她的內褲黃黃的、臭臭的,也有腥味,印象中有幾次。關於 A童部分,也是在A童將近1歲時,在幫她洗澡時,在肛門上 方的屁股處發現瘀青,狀況與B童相同,我也告訴媽媽,有 一段期間,阿公要接A童回家,A童看到阿公後,會再跑進我 家裡,我當下以為是在跟阿公玩,另外在去年7月間,我幫A 童洗澡時,A童突然說阿公把我屁股弄傷了,我聽聞後馬上 打電話給媽媽,請媽媽處裡,我在A童的尿布也有聞到臭臭 的臭腥味,印象中發生過很多次,又在去年8月間,A童洗屁 股突然開始大哭,持續哭泣,後來大叫「啊」,我問A童屁 股在哪裡,她指她尿尿的地方給我看,隔幾天後,A童跟我 說阿公把手放在她的屁股,然後叫她夾緊,之後我就沒有再 帶A童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6頁)。證人梁00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49至414頁),核 其前後所述內容均相一致。且與證人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 亦相一致(見111年度他字第7975號卷第11至23、25至40頁 )。    ⒋又A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多次在檢察官及其他相關 人員尚未詢問問題或是問其他問題時,告知「我在大便時候 阿公都會摸我屁股」、「阿公還會用手指頭摳我的屁屁」, 且明確回答阿公會摸妹妹(即B童)尿尿的地方,在阿公房間 門口看到,阿公挖我屁屁,還有前面,跟妹妹一樣也是在阿 公房間,覺得痛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第5 9至63頁),經本院勘驗現場詢問光碟結果,A童確實為如此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8至230頁),並以熊熊示範其與B童 遭被告猥褻之方式(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是以A童作證 時年僅5歲,在無任何誘導之情形下,其就被告對其及B童所 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尚能具體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 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稚幼之年紀、心智及人生經 驗,自無可能清楚描繪遭猥褻之情節;而B童於偵查作證時 僅2歲6個月而未能陳述受害經過,然於詢問過程中不斷表示 生氣等情(見上開彌封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又A童於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結果顯示A童疑似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就A童之作證能力則係雖有明顯情緒 反應,仍可在安撫後斷斷續續回話,並可自發性敘述案件相 關內容,甚至以手邊的玩偶示範。因此A童具有部分作證能 力,只是受情緒影響下有可能以沉默回應問題,足見A童於 本案發生時雖屬稚幼,但已具相當之認知能力已適足其辨明 本案發生情節及為具體之陳述、表達,所述應非出於虛構。 至B童於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中關於B童接受檢察官詢問 時,在檢察官詢問過往生活史B童明顯抗拒不回答,當B童在 玩會談室內之娃娃屋與娃娃玩偶時,B童尚可指認娃娃玩偶 之角色,例如「這是阿嬤」,當問及爺爺玩偶是誰時,B童 則沉默,最後說「RO-RO」,再問B童是誰帶姊姊上學,B童 則突然大動作收娃娃屋,情緒焦慮不肯會談,待B童情緒平 穩後,B童再度拿起娃娃屋玩具時,醫師詢問剛才在收娃娃 屋是否在生氣時,B童表示「是」,並拿起爺爺玩偶說「RO- RO讓我生氣」,但在進一步詢問為何讓B童生氣時,B童則沉 默不語,鑑定結果B童有明顯焦慮、抗拒、沉默不答,而可 能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合乎一般幼童受性侵害後之心 理創傷情況。  ⒌辯護人雖辯護稱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係受母親即C女之誘 導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詢問光碟結果,因A童為000年0 月生、B童為000年0月生,於111年11月偵訊時A童年僅5歲3 個月、B童僅2歲6個月,幼童本即無法長時間集中注意力, 故偵訊過程中時常需要休息、母親安撫、玩玩具,B童因年 紀過小而未能陳述受害經過,但有不斷表示生氣,A童雖因 年幼而無法連貫陳述,然檢察官於訊問時並無誘導,是讓A 童自己描述其與妹妹B童與被告相處及遭被告摸下體之情形 ,檢察官詢問A童是否已講完了,A童自己說還沒,之後繼續 陳述,A童玩遊戲時都是在玩積木,為了說明遭摸下體的情 形才會以拉拉熊做示範,堪認A童以拉拉熊做示範時玩遊戲 的心態在示範,而是就真實經歷的情形為示範,且全程有精 神科醫師、心理師在場進行心理衡鑑,偵訊筆錄與法庭筆錄 相同,僅記載重點而非逐字記錄,經由勘驗可知,訊問筆錄 記載詳實,確實與錄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2至240頁) 。辯護人雖稱C女於現場有竊竊私語等情況,然經勘驗現場 訊問錄影紀錄,得知當時所有在場之人都有別上麥克風,所 有在場人講的話都會藉由麥克風收錄到,即不可能有竊竊私 語而沒有錄到之情形。  ⒍證人C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中時,保母第一次跟 我反映A童的下體有紅腫且有異味,我當時沒有想好要去面 對這件事,我也有跟我先生討論這件事情,雖然在110年7月 底時有帶A童去亞東醫院檢查,醫生說有發炎,我就選擇再 觀察,但到111年中間保母還是有陸續跟我反映有紅屁股之 情況,而且孩子都有跟保母反映阿公有摸她下面,直到111 年7月時,保母傳LINE跟我說B童大哭說屁屁好痛,阿公摸她 屁屁,我有用玩偶跟A童示範,A童跟我說是阿公有用手摸, B童則是我幫她換尿布時就會很抗拒,兩腳一直踢、尖叫、 哭喊,因為經過這麼多次保母跟我反映,加上小朋友跟我講 出來,我才選擇面對這件事等語,證人即保姆梁00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證稱A童是在我家洗澡時看到A童陰唇上面大人長毛 的地方有瘀塞紅紅的,我就問她怎麼受傷了,她沒有講話, 就跑到我們家的客廳椅子躺下來,並說「阿公說不能講,給 爸爸媽媽知道就不好」,而且A童內褲都黃黃的,我就跟C女 說要帶去給婦產科看一下,B童則是因為A童這樣受傷,我就 特別注意B童,每天B童到我家我都會先看B童的尿布及陰部 ,打開尿布有聞到腥味,有時候陰部就會粉紅色腫腫的,後 來B童有確診有20幾天沒有來我家,確診結束後B童來,我幫 她洗澡要沖水時,她屁股痛到一直哭,她就大喊「阿公把我 的屁股弄受傷了」等語,證人C女與證人梁00雖於審理中係 隔離訊問,然就發現A童及B童遭到猥褻之過程均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A童、B童下體受傷之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94 3號彌封卷第153至161頁),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驗傷診斷書各1件(見上開彌封卷第163至175頁)、證人梁0 0與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6張(見同上 彌封卷第65至75頁),足堪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且證 人C女關於B童之情緒反應亦與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結果相符 ,足認證人C女及保母梁00之證述應堪採信,亦足以補強A童 之證詞。  ⒎被告雖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0宏、被告之女陳0惠及配偶陳0 時以證明被告與A童及B童相處情形,然上開3人之證詞僅係 說明同住之其他家人在客廳之一般情況而已,無從據以反證 被告未對A童及B童為猥褻之行為,況證人陳0宏於審理中證 稱111年8月1日是從板橋區南雅南路娘家一起坐計程車去樹 林秀泰,一直到17時離開再坐計程車回土城等語,然依照被 告提供之證人陳0宏於111年8月1日之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 紀錄顯示,證人陳0宏當天係自土城區福祥街67號出發開車 抵達樹林秀泰,明顯與證人陳0宏上開證述不同,是證人陳0 宏於審理中之全部證述是否可以逕為採信,即為有疑。雖辯 護人復提出更新之造訪紀錄及地圖活動,然此紀錄與前所提 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既不相同,是否遭修改亦有可疑 ,故無法以此紀錄即認證人陳0宏所述為實。而證人陳0惠證 稱其約一週回娘家一次吃晚餐,有幫B童換過尿布等語,但 卻稱沒有看過B童私密處紅紅的情況,此與其他4位證人證述 換尿布時B童私密處有紅腫情況明顯不符,顯示證人陳0惠實 際觀察、接觸B童知情況甚少。況且若連未同住之證人陳0惠 都有機會幫B童換尿布,則每天接送A童、B童來往保母家之 被告,即不可能不曾為A童、B童更換過尿布。參以證人梁00 審理中證稱:有一次被告很晚送過來,我說你今天怎麼這麼 晚送過來,被告就說因為她大便要幫她整理,被告跟我說她 老婆從來沒有換過兩個孫子的尿片,都是被告自己講的,就 是被告在換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1頁)。顯見被告辯 稱其不曾為A童、B童更換尿布云云,當係臨訟之詞,尚不足 採。  ⒏辯護人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認A 童無明顯負向情緒反應,然亞東醫院之報告係在112年6月5 日製作,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時隔甚久,其情緒因時 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乃人之常情,更何況A童僅為5、6歲之兒 童,是A童究有無創傷反應自應以其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猶 新之雙和醫院早期鑑定報告為準。又亞東紀念醫院兒少保護 醫療區域整合中心113年8月23日函覆本院之個案評估報告雖 稱「2022/1/23的照片非常模糊,難以判斷皮膚狀況。尿布 疹可造成之局部皮膚發紅,脫屑,紅疹,破皮潰瘍等表現, 可符合其他照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其 個案評估報告未能說明何以本案紅腫之處,均僅限於A童、B 童之外陰兩側,而未出現於臀部,或其他部位?且未參酌A童 、B童之陳述,與實際拍攝者之C女及梁00親眼所見之情境, 僅依照片所為之傷勢研判意見,尚與實際情形相違,自不能 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辯護人所舉之「小學女生的 白帶」、「小女生的分泌物」、「幼園童罹陰道炎」等網路 文章與本件犯罪事實尚無任何關聯相似性,自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依據。  ⒐綜合上述,證人A童、B童前揭指稱其等被害情形,除據其等 陳述歷歷,並可相互佐證外,尚有曾見聞受害及傷勢情節之 C女、保母證人梁00證述亦可佐證,則無論係本案之被害人A 童、B童、C女或係作為證人之保母梁00,與被告間均無怨隙 ,卻均不約而同對被告為相類似之指證,難論純屬虛構,再 從本案揭露過程、查獲經過係保母向家長反應有遭被告摸私 處等情事,更可證上揭A童、B童及C女指證之可信性,再觀 諸本案前述被害人之被害或情緒反應,此等間接情狀,均不 屬於與證人A童、B童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 證據而足以證明其等指證證述與實情相符,故依據其等所述 之被害情節,堪認被告確有對A童、B童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各行為。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被告前開對A童、B童分別所犯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祖父,本 應以身作則樹立良好典範,更應愛護孫兒,使其等健全發展 ,明知A女為000年0月生、B女為000年0月生,尚為幼兒,竟 未能掌握身體接觸分際,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同居一室關係 之機會,藉機對A童、B童為如事實欄一之猥褻犯行各一次, 顯然欠缺尊重兒童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影響A童等2人身心發 展,所為實均應嚴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自述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在家,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 經診斷罹有中度身心障礙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 卷可參,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 被害人達2位,所犯罪質相同,責任重複評價之程度偏高,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侵訴-51-2025021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BJ000- A113061女子實施身體之危害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復應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與當時就讀幼兒園、未滿7歲之代號BJ 000-A11306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鄰居,明知A女為未滿7歲之幼童,關於性及猥褻行為之知 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並無表達是否同意為猥褻行為之意 思能力。詎其於100年間某日下午,帶A女前往其位在彰化縣 ○○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在 其住處房間將A女抱在其大腿上,再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 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113年 間在學校輔導室與老師提及此事時,學校老師告知A女此為 性侵害並進行通報,A女亦因此在其母親即代號BJ000-A1130 61A(下稱A女母親)陪同下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及A女母親提出告訴後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 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44至47、87至89頁;院卷第111至112、15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4、31至34 頁;又以下就A女及A女母親合稱「告訴人等」),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要點」案件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案發地點平面圖、案件發生地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至7、 15至18、27至29、59至74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字彌封卷第 3、17至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9至10頁 )、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字彌封卷 第9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對告訴人A女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犯罪,然因該刑法條文 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 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因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59條之考量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 固屬不該,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告訴人等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而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3至106頁)。堪認被告已有 相當悔意,並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1 頁),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然以其 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 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為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相 比,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在本 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 受創,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惟其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堪認被告 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為中低收入戶、已婚 、有2名子女(分別為19歲、16歲)、要扶養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困難(見院卷第153頁;他卷第44、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並當場支付賠償,並取得告訴人等原諒,均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 、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 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 ,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 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  ⒉其次,為防止被告再犯及維護告訴人A女之安全及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 身體之危害,及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⒊再者,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以強化其法治及 尊重他人之觀念。  ⒋復次,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又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宣告者,在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 項所列之罪,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情形,又因 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保護被害人安 全之必要命令及法治教育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⒌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且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 再犯風險,併參酌彰化縣政府將於判決確定後,依性侵害犯 罪防法法第31條評估加害人處遇等意見(見院卷第139頁)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  ⒍另應附帶說明,被告如有下列情形時,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①若違反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②被告經觀護人督促,如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 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侵訴-43-20250213-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 被 告 傅瑞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係本案被害人,為了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 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審理中。本件被告被訴罪名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 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被害人,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13

CYDM-112-侵訴-22-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12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C000-A112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2124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男)前為代號AC000-A112124號少女(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2124C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配偶,乙男 與丙女業於112年8月間離婚,而甲女則係丙女與前夫即代號 AC000-A112124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 )所生之女,乙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詎乙男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 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 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109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某日晚上,利用丙女對甲女及另 二位未滿14歲女兒行使親權之機會,在乙男、丙女位於臺南 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違反甲 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所著內褲內,強行撫摸甲女陰部, 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經甲女於112年4月12日,在 學校填寫「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單上「我有不愉快的經 驗,想要說出來」欄目,寫下「有,不喜歡在媽媽那裡那個 叔叔摸尿尿的地方」,隨即由學校通報,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甲女、丁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定。查被告乙男既因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身份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乙男、丙女、丁男,及證人即甲女之 老師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份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 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丙女之配偶,而其與丙女業於112年8 月間離婚,且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告訴人甲女( 下稱甲女)有至上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被告辯稱:甲女於前揭時間,至上開住處,係二星期一次去 找她母親丙女,都是星期五晚上,丙女載甲女過去上開住處 ,星期日丙女再載甲女回去,上開住處是平房,沒有二樓, 房間都是在一樓,甲女去上開住處時都跟我們夫妻住在同一 房間,但我沒有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觸摸甲女的陰部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並未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本案除甲女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犯行,且甲女向證人王○○陳述有關被告強制猥褻之 方式及時間,與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符,無法證明甲女所述 是否實在。  ⑵證人丙女、王○○及羅○○之證述,不足為補強本案之情況證據 :  ①證人丙女之證述僅能證明甲女不想讓被告載,但並未排斥與 丙女及妹妹們前往被告與丙女之住處,而證人丙女證稱甲女 除不想讓被告載以外,其他並沒有講過有異常肢體接觸情形 云云,足證甲女僅係單純不想讓被告載,而非完全不願接觸 被告,實難僅憑甲女不想讓被告載,即認定甲女因遭被告強 制猥褻後而完全不想與被告接觸,況被告為甲女之繼父,兩 人本無親情的基礎,甲女本無可能想要接近父母離異後一方 之配偶。又甲女父母離異後,甲女與其父同住,依甲女就學 學校提供之甲女輔導紀錄,甲女之父親曾告知包括甲女在內 的子女:「媽媽都不要你們了,你為什麼還要打給她」等敵 視丙女之言論,可知甲女私下經常受到其父的影響,依常理 會排斥被告,因而對被告沒有好感,亦符合常情,難認甲女 係因發生本案始有排斥被告之情形。  ②證人王○○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依甲女就學學校之輔導紀 錄紀載,可知甲女在證人王○○班上時,即經常有愛說謊的習 慣,甲女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而甲女之輔導紀錄係真實 呈現甲女生活上確實有經常說謊的狀況,仍得作為甲女陳述 之憑信性之依據,固縱然紀錄內容與本案無關,惟甲女證述 之憑信性因甲女有說謊的習慣,已顯有瑕疵。且證人王○○僅 證稱甲女情緒上畏縮,講的語氣非常虛弱,證人王○○並未釐 清甲女情緒畏縮、語氣虛弱之原因,僅猜測怕講了會對大人 不利、傷害媽媽,證人王○○口頭詢問甲女有無說謊,但亦無 從確認甲女就本案之陳述是否實在。  ③甲女之父親稱甲女經常說謊,於上開輔導紀錄已可證明, 而 證人羅○○為學校輔導老師,對於上開輔導紀錄應知之甚   詳,惟證人羅○○卻證稱根據甲女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   可能說謊云云,顯然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  ④據上,證人丙女、王○○、羅○○之證述,無從確認甲女於案發 後始不願接觸被告,或因其他因素自始即不喜歡被告,及甲 女之心理狀態及心理狀態發生之原因,難認甲女之心理狀態 係因發生本案所致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於其與丙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丙女對甲女及甲女二 位妹妹行使親權,而於前揭時間,曾與丙女、甲女及甲女二 位妹妹同處上開住處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8頁),並核 與甲女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一第22至32頁) ,且經證人丙女(見偵卷二第31至34頁)、丁男(見偵卷一 第47至48頁)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甲女所繪該處平面圖 2張(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3至 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鑑定人曾筱珊於偵訊時證稱:有與甲女建立關係、說明規則 、評估作證能力,甲女現在就讀國小三年級,經評估具有時 間、數字、數量概念,可分辨想像與現實,可以有敘事的能 力,可分辨身體的五官部位,稱大號的部位叫屁股,小號的 地方叫尿尿,具體的隱私部位器官是以不知道來稱,可以判 斷感受跟心情如開心、緊張、難過、生氣、害怕,對於動詞 的形容也是與常人相符,如放、捏、打、摸、親、抱等。   剛有詢問甲女是否有看過社工,甲女自發性的說看到陳老師 是因為我把發生的事情寫在隱私部位的學習單,我詢問甲女 是什麼事情,甲女說在媽媽家、媽媽那邊的叔叔的事情,我 請甲女在白紙上寫下媽媽那邊的叔叔的名字,甲女也畫了媽 媽家的外觀,並畫了1、2、3樓的平面圖與空間配置,問甲 女是在媽媽家哪裡發生的事情,甲女用紅色彩色筆框出媽媽 、叔叔、小妹妹的房間。甲女並有繪出該房間的平面圖(庭 陳4張甲女手寫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明確。 依據鑑定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年幼之甲女經專業鑑定人評 估後,有時間、數字及數量概念,亦能清楚描述身體部位及 接觸行為之定義,則見甲女應具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 強制猥褻:  ⑴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現在跟誰住在一起?)爸爸、2個妹妹 ;(有跟媽媽住一起嗎?)2個禮拜會回媽媽家,到禮拜日 就會回爸爸家;(禮拜幾會回媽媽家?)禮拜五,禮拜天再 回爸爸家;(從什麼時候開始2個禮拜回媽媽家?)從爸爸 離婚的時候開始,每2個禮拜都會回媽媽家;(去媽媽家是 你自己去嗎?)2個妹妹共3個人一起去媽媽家;(你跟2個 妹妹過去後,媽媽家總共會有幾個人?)加我自己8個人; (媽媽家有幾個睡覺的房間?)3個;(8個人怎麼睡這3個 房間?)4個小孩加媽媽跟叔叔都睡媽媽房間,姊姊自己睡 一間,姊姊的男朋友也自己睡一間;(4個小孩是哪4個小孩 ?)我們3個加一歲半的妹妹。(3個是你跟2個妹妹?)是 ;(發生什麼樣的事情?)1、2年級的時候,當時跟妹妹洗 完澡,媽媽叫我們去房間躺著玩手機,玩到有點想睡有點看 不清楚的時候,叔叔就進來,叔叔當時有喝酒,叔叔是躺在 我旁邊,叔叔就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1、2年級那次,叔 叔當時是躺在你的左邊還是右邊?)忘記了;(1、2年級那 次,房間還有誰?)2個妹妹;(叔叔進房間的時候,2個妹 妹有看到他嗎?)應該有;(叔叔躺在你旁邊時,2個妹妹 在哪裡?)在地板上玩玩具;(你剛說叔叔用手摸你尿尿的 地方?)是;(當時你的衣服褲子都是穿好的嗎?)只有妹 妹有脫褲子;(為什麼妹妹會脫褲子?)因為如果很熱的話 ,2個妹妹都會脫褲子睡覺,但我會穿褲子睡覺;(你的褲 子穿著,叔叔是怎麼摸你尿尿的地方?)手伸進我的褲子裡 面;(你平常褲子裡面會穿內褲嗎?)會;(叔叔伸手進去 褲子裡面,是外面的褲子還是內褲?)內褲;(叔叔伸手進 去褲子裡面是伸進內褲的意思?)是;(你當時是穿什麼樣 的褲子?)是睡衣的褲子,是到膝蓋的褲子;(是否有拉鍊 ?)沒有;(叔叔的手是伸進褲子是從哪裡伸進去?)是從 褲子的上面伸進去;(叔叔的手伸進褲子裡面,有沒有什麼 感覺?)不舒服、害怕;(叔叔當時有說什麼話嗎?)沒有 。之後他就出去到客廳喝酒;(當時有誰跟叔叔一起喝酒? )媽媽、媽媽的朋友,還有舅舅,但我不知道是誰的誰;( 叔叔進房間的時候門有關起來嗎?)有,但是沒有鎖;(叔 叔手伸進褲子摸你尿尿的地方,除了摸有無其他動作?)沒 有;(叔叔摸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2個妹妹在做什麼事情 ?)在地板玩玩具、看平板,當時我本來想要叫妹妹,但是 我怕叔叔會生氣,因為叔叔很兇等語(見偵卷一第22至32頁 )。  ⑵而甲女為000年00月生(參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於案發時, 甲女為約年僅6至7歲之兒童,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 :(你跟三個小孩的相處情形如何?)還好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32頁),可見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衡情 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觀諸前揭甲女於偵訊時所證述在上 開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情節,以甲女當時之年 紀,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此外,復 有甲女所書寫之「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單影本1張在卷 足憑(見偵卷一第17頁),是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以手撫摸 陰道等語,應屬非虛。  ⑶再者,證人丁男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害人關係?)我是被 害人(甲女)爸爸;(婚姻?)(與丙女)離婚;(會面情形? )約定是月中跟月底各1次,小孩禮拜5晚上去媽媽(丙女)家 ,禮拜天再回來;(發現這件事後,小孩還有去媽媽家嗎? )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則甲女所證關於證人 丁男之前配偶丙女對甲女及二位妹妹行使親權之頻率及期間 與事實相符。  ⑷況證人丙女於偵訊時證稱:甲女是我女兒,之前是每2個禮拜 過來我這裡,禮拜五過來禮拜天回去;甲女住宿時,我跟被 告跟3個女兒,還有一個最小的女兒,全部都睡一間;被告 、甲女平常互動情形還好,不會有什麼互動,過來時主要都 是我在照顧;3個小孩要來我們家時,是由我跟被告2人騎機 車分別載小孩過來,3個小孩都不喜歡讓被告載,但甲女的 反應最明顯,有直接跟我說他不想讓被告載,講過很多次, 但我沒有多想,只是讓他們輪流讓被告載,後來是甲女爸爸 聯絡我到學校,看甲女寫的學習單等語甚詳在卷(見偵卷二 第31至34頁),亦見證人丙女所證就甲女與二位妹妹至上開 住處房間睡覺及共同使用房間情形,與甲女證述相合,而證 人丙女並就甲女曾多次直接表示不想讓被告載一節證述明確 。  ⑸復佐以證人即甲女之級任老師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甲女三、四年級的老師,本案「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 單是甲女四年級時寫的,由我第一時間接觸這份學習單,我 當時有馬上私下問甲女,甲女說後來結婚的叔叔(指被告) 晚上喝酒…有把手伸進去她的褲子裡面,我有問甲女摸哪裡 ,甲女說是摸尿尿的地方,我問甲女怎麼摸,甲女說是隔著 內褲摸,甲女說事情發生在填寫學習單前不久,所以應該是 還沒有讀小學四年級的時侯;我當時問甲女時,甲女之反應 是情緒上畏縮,可能怕講了會對大人不利的後果,可能傷害 媽媽,講的語氣非常虛弱;這種事不可能說謊,寫學習單是 非常隱私的事情,不會被別人看到,應該是不會說謊,我有 再三跟甲女確認;我擔任教職的時間,沒有遇到學生沒有說 謊,但調查之後,學生有說謊的情況;甲女前後講的都一致 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另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 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輔導甲女過程,有問及發生經過 ,甲女當時反應很害怕,有點緊張,陳述這件事情時有點擔 心,如果下次進到這個情境,遇到人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跟這孩子之前就已經有良好的關係,甲女有時會來找我聊 天,我並沒有覺得她講的是假的,也有跟她確認,根據甲女 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可能說謊;除了談論這件事,甲女 有說父親非常愛護她,但她也非常想念媽媽,甲女會跟我講 家庭背景的情況,她的感覺、她的情緒,也會描述最近的情 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而本件證人王○○、羅○○ 雖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故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聽聞自甲 女陳述之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證述,固屬於與甲女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雖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關於甲 女陳述案發經過時有情緒上畏縮、語氣非常虛弱;反應很害 怕,有點緊張等情形部分,則均屬證人王○○、羅○○基於自身 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此等間接情狀,均不屬 於與甲女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是以證人 王○○、羅○○所為此部分證述,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述之真實 性。  ⑹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甲女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且 就其母親行使親權、案發地點之睡覺房間安排、案發當時的 穿著、乙男猥褻之方式及其當時感受,事後反應等節均證稱 詳盡,而甲女製作筆錄時亦未滿10歲,衡情實難設詞虛構。 況本案係因甲女於112年4月間,在校填寫「我的身體自己作 主」學習單時才揭露,足見並無因被告管教而生挾怨報復之 情,且佐以丙女證稱甲女特別不喜歡與被告接觸一情,顯見 甲女確因某事情存在而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嫌惡,另由上開 甲女級任、輔導老師證述內容,亦可知悉甲女與二位老師在 填寫學習單前,本就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對二位老師陳述過 程時有害怕、擔心傷害母親及語氣虛弱、不安之情緒反應, 而前揭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想再與加害人接觸之嫌 惡感;於案發後產生害怕、難過、驚嚇、擔心影響母親婚姻 等負面情緒反應等情相合,揆諸上開說明,前揭事證均足資 補強證明甲女證詞之憑信性。   ⑺綜合前開各節以觀,足認甲女之證述有據可採,並無設詞虛 構誣陷被告之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 次得逞等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住處是平房,沒有二樓,房間都是在一樓 ,我沒有強行觸摸甲女的陰部云云。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 間,已難遽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你跟甲 女之母租的○○路的地址,你們是租一整棟透天?)對,是兩 層半;(假如這三個小孩去你跟丙女住處過夜時,你們睡在 哪裡?)睡在樓上。二樓有3 間房間,我跟老婆、小孩睡一 間。另一間是老婆與第一任丈夫生的大女兒,她當時已經16 、17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情 節,並非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 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 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甲女固於偵訊時證述案發時為 其就讀1、2年級時,被告係將手伸進其所著內褲內,撫摸甲 女陰部等情(見偵卷一第29頁),惟依證人王○○上開所證, 甲女則係向證人王○○陳述被告是隔著內褲摸,事情發生在填 寫學習單前不久等節,而有不一之情,然證人王○蘋關於被 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述,因係聽聞甲女之傳述,乃 為傳聞證言,況甲女尚屬年幼,或有因其記憶力及表達意思 之能力受限,致生差異,且此等各節並不影響甲女關於本案 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 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甲女之證詞具有重大瑕 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 據,則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取。  ⑵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侵害犯罪 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 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 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 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 事實之補強證據。而甲女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 資補強證明甲女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 詳如前述,即依證人丙女、王○○、羅○○之證述,及學習單等 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對甲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是認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本件僅有 甲女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而證人丙女、王○○及羅○○之證述 ,不足為補強本案之情況證據等節,要難認可採。  ⑶辯護意旨雖辯以:甲女之輔導紀錄係真實呈現甲女生活上確 實有經常說謊的狀況,甲女之父親亦稱甲女經常說謊,而證 人羅○○卻證稱根據甲女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可能說謊云 云,顯然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是甲女證述之憑 信性因甲女有說謊的習慣,已顯有瑕疵等語。而觀諸甲女之 輔導紀錄,其中於日期112年10月18日部分固有記載:爸爸 (即丁男)請求老師協助改正甲女愛說謊的壞習慣等語(見 原審卷第79頁),惟此係王○○老師依丁男陳述其與平日甲女 相處情形所為之記載,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且證人王○○於 上開輔導紀錄,日期112年4月12日部分記載:透過學校性平 宣導寫學習單時,甲女寫下自己有被已離婚媽媽現任丈夫( 都叫他叔叔)做出猥褻動作的經驗,老師先確認孩子並無說 謊之虞後,立刻通報輔導室,目前已由社工介入處理中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亦見證人王○○業據其教學經驗先 確認甲女於上開學習單中所書寫內容之真實性,   復參諸證人王○○、羅○○前揭證述,其2人與甲女相處有一定 期間外,更有一定信任關係,自己教學經驗中,也從未發覺 孩子有故意說謊與事實不符之經驗,自無從憑以112年10月1 8日部分之記載即論斷甲女有說謊的習慣,而其證述之憑信 性要屬有疑,或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稽此,辯 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取,亦難認得遽資為認定甲女 之指述具有明顯瑕疵之憑佐。  ⑷據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無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及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 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 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 之方法」。至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 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 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 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 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 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 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 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 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 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 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 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 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 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 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 ,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 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甲女雖未明確證述被告曾採取何 種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亦未敘及其自身有何反抗舉動 ,然甲女(000年00月出生)於上開時間(109年10月間至11 0年10月間)約年僅6至7歲,年齡尚幼,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衡情實無從認定甲女有何因兩情相悅,而同意由被告對之 為猥褻行為之可能,況甲女已證稱:(叔叔摸你尿尿的地方 的時候,2個妹妹在做什麼事情?)在地板玩玩具、看平板 ,當時我本來想要叫妹妹,但是我怕叔叔會生氣,因為叔叔 很兇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評 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前揭所稱 「違反意願之方法」,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法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 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 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 揭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所著內褲內,強 行撫摸甲女陰部,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主觀上亦顯在興奮、滿足自己之情 慾,且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自屬猥褻行為 。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修正後為「本法所定家 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是於本案被告所涉之刑度並未變更 ,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先予說明。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女於案發當時有婚姻 關係,甲女則係丙女與前夫丁男所生之女,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二第31頁),則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四、查甲女係0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參卷 內個人戶籍資料),而被告亦知悉甲女之年紀(見原審卷第 3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五、又被告上開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 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審亦漏未認定被 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及被告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罪 ,尚有未洽,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 應予補充。 六、至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未滿 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4 條之1亦已將「未滿14 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案 發時被告明知甲女為其配偶與前夫未滿10歲之女兒,其為甲 女之長輩,竟利用其與甲女共處一室之際,為滿足一己之私 慾,無視甲女尚在就讀國小,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且對性行 為懵懂無知、性觀念未臻成熟,卻對甲女為上開違反意願猥 褻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 ,主觀惡性非輕,殊值譴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與丙女育有一女(現 由丙女照顧中),從事○○○生意,家中有父母、哥哥等之家庭 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代理人等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HM-113-侵上訴-1811-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玖萬元、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 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 告甲 、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甲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下逕稱甲 )、被告D男(下逕稱D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甲 、D男及其父母之身分 識別相關之資訊,爰將甲 、原告甲 之母(下逕稱甲 之母 ,與甲 合稱原告)、D男、被告D男之父(下逕稱D男之父) 、被告D男之母(下逕稱D男之母,與D男、D男之父合稱被告 )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合先敘明 。 二、D男之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D男相約外出後, 返回甲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時,D男在房間內以詢問、撒 嬌等方式要求甲 與之為性行為,惟均遭甲 拒絕,詎D男竟 強脫甲 裙子而壓制之,甲 雖有掙扎,仍因家中無人而遭D 男以陰莖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D男之上開行為 顯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退步 言,縱認D男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D男之上開行為 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又D男於從事上開行為時乃 未成年人,則D男之法定代理人即D男之父、D男之母均應就D 男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之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D男雖曾於111年11月20日與甲 發生性關係,惟 當時二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甲 於隔日下課時間 主動跑下來找D男並與之接吻,可認二人係合意發生性關係 。又原告主張D男縱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亦構成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主體無性別限制,是甲 對於D男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罪,被告對於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彼此損害賠償 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貞操權係 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 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 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又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 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 。從而,縱使經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仍屬不法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本院少年法庭認「D男與甲 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為未滿14 歲之女子,仍於111年11月20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 甲 住處,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得逞」,而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D男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存卷可參,而兩造 對於甲 、D男曾於前開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乙節,亦不爭 執,則D男確有上述對於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甲 係遭D男強脫裙子壓制後而為性行 為,因認D男所為乃係強制性交云云,惟除原告片面指訴外 ,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此已善盡其舉 證責任,則原告前開主張,尚乏憑據,並無可採。  2.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D男已滿14歲,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足 ,當有識別能力,雖甲 與D男係屬合意性交,惟甲 於性行 為時未滿14歲,屬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 觸身體之意思能力,縱D男未違反甲 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 ,揆諸前揭意旨,仍已侵害甲 之貞操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甲 請求D男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而該項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 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 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 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本 件甲 之母對甲 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甲 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 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甲 之母保護教養之中,則D男 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自屬對於甲 之母本於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甲 之 母亦得請求D男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D男為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D男之父、D男之母 為D男之法定代理人(限閱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且D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當時已滿14歲,難認無識別能力,是D 男之父、D男之母既未舉證證明就監督D男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自應依上開規定,就D男不法侵權行 為所致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 目前安置於機構,並須接受心理諮商、身心科之 專業治療;甲 之母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後再婚,必須扶養 甲 、再婚後之2名子女,另須負擔甲 進行前開治療、每月 約2,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費用,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再婚 配偶及保母津貼;D男有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況;D男之父 自陳國中畢業,與D男之母雖已離婚,仍共同扶養D男,另須 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家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D男之母自 陳專科畢業,與D男之父離婚後,共同扶養D男,目前從事業 務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32頁、第138-13 9頁、限閱卷附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並審酌 兩造其他經濟、財產狀況(限閱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暨考量D男因年少欠缺判斷力與自制力而為本 件侵權行為、D男不法侵害之情節,以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 、甲 之母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被告固辯稱:甲 亦侵害D男之性自主權,被告同受有損害, 爰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縱 認甲 對於D男同有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 開規定,被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 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限 閱卷附本院送達回證),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並請求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甲 、甲 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9萬元、3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 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3-訴-1667-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AC000-A11134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134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AC000-A1113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000年度○○字 第00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000年度○○ 字第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 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為原告(00年00月生)之○○,竟利用同住之機會, 基於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意,於107年5月初起至108年2月 間(原告○○至○○),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住 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撫摸原告胸部、下體等身體各處 等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至少20次得逞;被告於10 8年3月初(原告○○)起至111年11月初原告未滿14歲止, 約以每星期一次、平均每月4次之頻率,在前揭住處房間 、浴室、工作間等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或手 指插入原告生殖器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158次 得逞;被告於111年11月初原告滿14歲至同年12月5日止, 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於前揭住處,約 以每星期一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 原告生殖器,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得逞。被告對 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業經本院000年度○○ 字第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度○○字 第00號刑事判決定讞,認定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對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158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二)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次數極 為頻繁、密集,合計逾183次,被告身為原告之○○,理應 係撫育、照顧原告之人,然竟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倫常 及原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長期對原告為前揭性侵害之 侵權行為,顯見被告之行為惡劣、侵害情節重大,原告長 年遭受被告之性侵害,不論是生理或心理均遭受嚴重影響 ,而原告目前為○○,仍因此案受政府機關安置,與家人分 離,且需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無法回復原有安定之生活, 足認被告前述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難以言諭之極大痛苦, 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與承受。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合理有據。因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 年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給付原告15萬元之 賠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再賠償150萬元(計算式:1 65萬元-15萬元=15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原告113年9月3日民事準備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字第00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所 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又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共壹佰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所犯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 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目前○○,無收入、名下 無財產,被告原○○,收入不固定,目前○○,無收入、無名 下財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稽 (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對○○之原告強 制猥褻及性交,長達四年多之久,甚至導致原告接受流產 手術,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且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萬 元為適當,而被告於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度○○字第0 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給付原告15萬元之賠償金,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5萬元(計 算式:120萬元-15萬元=10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民事準備暨 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2-13

TNDV-113-訴-71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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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偉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成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 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成、高○祐(依序係民國95年4 月、96年2月生,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成、高○祐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李○成、高○祐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原判決認定李○成、高○祐所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 凌虐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較第一審判決認定李○成、高○祐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第1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為重。又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須減輕,是否減輕其刑,應 審視行為人犯罪情節而定。以李○成、高○祐惡性重大、迄未 與被害人即死者陳○煒之家屬成立民事上賠償、犯後態度不 佳等情,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僅以李○成、高○祐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 由,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且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量刑輕重事由,致量刑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成部分   ⒈被害人抵達○○市○○區「玩水子弟汽車美研」(下稱洗車場) ,於鐵門拉下制止其脫逃後,私行拘禁行為即已完成。李○ 成係因畏懼共犯陳勝賢等人之威勢,才依指示行事,其他共 犯圍毆被害人,並非拘禁被害人之目的。而李○成在洗車場 內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之意識清醒,尚能與人交談,被害 人被帶離洗車場後,李○成未再參與圍毆。又卷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 )僅顯示,被害人死因與遭人毆打相關等情。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與李○成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是否係私行拘 禁所致?均有未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認李○成有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調查職 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李○成係依指示參與動手毆打被害人,應予非難程度較低。   原審未詳予審酌李○成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較高○ 祐為重,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高○祐部分    高○祐僅於被害人進入洗車場休息室及被害人逃出休息室時 ,與其他在場人圍毆被害人。至後續陳勝賢持用擊破器攻擊 被害人、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將被害人拖至廁所沖水,並 以拖把刷洗,以及持用球棒連續重擊被害人等凌虐行為,高 ○祐均未參與其事。又依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顯示 ,被害人死亡原因與「窒息死亡」有關,以及被害人從洗車 場被帶至「淡水透天厝」2樓房間之木床旁地面發現大量嘔 吐物等情,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高○祐參與毆打被害 人無關。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認高○祐有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 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 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 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 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 ,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 能性,始足當之。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此所 稱「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加害行為造成 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 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判斷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 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申言之,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加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就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 否預見為斷。   原判決主要依憑李○成、高○祐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證人陳勝賢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及社群軟體勘查報告、現場勘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與扣案之鋁棒3支、西瓜刀1把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鄭民浩因對被害人不滿,遂直接或間接召集 李○成、高○祐及陳勝賢等人,邀約被害人前往洗車場後,眾 人即以拉下鐵門、阻止逃脫之方式拘禁被害人,並憑恃人數 、器械優勢,以強暴方式共同持續持球棒揮擊、拳毆、踢踹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勢,並對被害人 噴辣椒水、將之拖進浴室沖水並持拖把刷洗、以膠帶綑綁纏 繞被害人之手腳、雙眼,對被害人施加身體上之凌辱虐待。 並於被害人往外脫逃時,上前壓制,高○祐進而拉住被害人 衣領,將被害人押回休息室,李○成則喝令被害人下跪。嗣 李○成與林柏紳、陳威豪、張瑋成將被害人拖行至休息室外 ,由陳勝賢自李○成取得辣椒水噴灑被害人及手持球棒毆打 ,又將被害人拖進浴室內沖水,並持拖把刷洗,之後高○祐 與陳勝賢、張瑋成、林柏紳合力將雙眼被膠帶纏繞之被害人 抬至自用小客車,由張瑋成駕車搭載陳勝賢、林詣珉及被害 人離開洗車場。李○成、高○祐全程在場,並積極參與其中, 可認李○成、高○祐與陳勝賢等人就本件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而凌虐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 。又揮拳、踢踹,甚至持用球棒等硬物持續用力攻擊包含頭 、頸、胸、腹在內之身體部位相當時間,身體重要器官會遭 受傷害而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此為客觀上可以預見。在被害 人遭拘禁於洗車場而無法脫困離開之期間,李○成、高○祐等 人或持用球棒等硬物持續攻擊,或揮拳、腳踢踹被害人包含 頭、頸、胸、腹在內之身體部位,並於被害人跑出休息室時 ,上前壓制被害人,高○祐更拉著被害人衣領,將被害人押 回休息室,制止被害人離開等情,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李○成、高○祐等人之凌虐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 成、高○祐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擔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等 旨。 至李○成、高○祐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審以陳勝賢抵達洗車場 後,固有用腳踢踹、手持擊破器、球棒毆打、噴灑辣椒水之 方式繼續傷害被害人。惟解剖、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害人身 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脂肪、肌肉 組織出血,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嘔吐物吸入 窒息而死亡,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李○成、高○祐等人 之前後攻擊行為相互影響累積產生,而非單純陳勝賢其後傷 害行為所致,均不能逕認李○成、高○祐先前之凌虐行為,在 客觀上不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或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足據為李○成、高○祐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李○成、高○祐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李○成、高○祐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係鑑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精神發育及智識程 度雖較未滿14歲人為高,惟通常涉世未深,其心智成熟程度 不能一概而論,故原則上予以減輕其刑,亦即除足認其行為 時之心智成熟程度已與滿18歲之人等同等特殊事由,始例外 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並說明所憑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範疇,倘在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者,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單憑己見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卷查,以李○成、高○祐分別為95年4月、00年0月出生,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以其2人並非主事者, 係受邀參與其事,而本件參與人數眾多,共同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等情,且無其行為時之心智成熟程度與年滿18歲之 人等同等特殊事由之具體事證,原判決斟酌上情,並綜合卷 內相關事證,予以整體考量,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於客觀上尚難逕認有濫權失當之情事。至未就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簡要說明理由,固有欠周,惟此對於原判決 結果既無影響,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以李○成、高○祐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 凌虐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均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等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 事上和解,高○祐有對陳勝賢略加勸阻,以及卷附少年事件 調查報告記載:高○祐之家庭管教功能無法發揮、李○成之家 庭結構正常、家庭經濟穩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3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李○成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時 ,未審酌李○成之家庭生活健全,與高○祐之家庭功能不全之 情狀有別,致量刑重於高○祐違法一節。惟原判決量刑時, 係就各量刑輕重事項為整體評價,而非僅審酌家庭功能是否 健全一項,且以高○祐有對陳勝賢略加勸阻,其犯罪情狀較 李○成為輕,則李○成所處之刑略重於高○祐,尚難逕認原判 決就李○成之量刑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率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致李○成、高○祐之量刑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 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李○成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李○成之量刑過重,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各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李○成、高○祐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 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 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 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檢察官、李○成、高○祐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6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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