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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許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44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4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 巷之巷口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千芮所有、訴外人蔡睿中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444元,且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後兩造因上開事故之求償事宜達成 訴訟外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4元,給付方式 係分7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分期付款;第1至6期即113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期給付5,000元,第7期於114年1月26 日前給付5,444元;如有一期未償,視為全部到期;雙方其 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簽立和解書為憑(下稱系爭和解協 議)。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協議,僅給付10,000元( 至113年8月26日,共2期),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 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協議為 證(頁13),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1 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22436號函暨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詢車籍資 料附卷以佐(頁41至53、31、33),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和解協議業已明文, 被告應按和解內容於每月26日前分期付款,如一期未履行,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迄今僅付款10,000元(2期), 系爭和解協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餘額25,444 元(計算式:00000-00000=25444)。從而,原告依系爭和 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基小-2194-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4號 原 告 鍾鎮鴻 被 告 鍾國義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 正區北平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平西路與中山北路 交岔路口時,擬左轉中山北路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當時原告所駕駛、沿北平西路對向駛 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側手 臂擦挫傷、左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預估為214,288元(包含:工資2,414元 、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 );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原告於系爭車輛損壞期間6個月 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8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 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 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 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3,360元停車費用,另向被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等情,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分析初判表,雖認定 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然亦認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另兩造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日就人身損失部分達成40,000元之 和解,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應屬無據;就原告主 張請求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250,8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 並未實際經修繕,固此部分爭執;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214,288元部分,請依法折舊;就原告請求停車費用3,3 60元部分,因已實際看到發票,故不為爭執;末就精神慰撫 金部分,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 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91、95至100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上情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 3,360元停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且被告於當庭查看後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停車費用3,36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德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 昇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 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德昇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 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請求相關費用,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 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 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至111年10月1 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4年10月, 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20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 3,032元(計算式: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 用17,633元+零件11,220元=113,03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13,0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損壞,而於損壞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 ,800元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原告既自陳系爭車輛尚未實際維修(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是其主張之期間顯非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產生 ,則無從定原告之營業損失已實際發生,且原告既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就該車輛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 要修復、保存行為,而原告係因何原因遲未將系爭車輛送修 而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延長,衡屬原告自身考量,自 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50,800元,難以憑採。  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 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 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 ,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 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93號偵查案件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0,000元、車輛 維修費用214,288元、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為「①相對人(即被告)願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85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有關於人身受傷所造成的損失 ,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0,000元(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 ,並已當庭給付完畢。……③聲請人有關上開原因事實之人身 受傷損失部分之請求均拋棄。至於因上開原因事實所生之財 物損失(包含車損及因車損所生之不能營業之損失),由聲請 人另行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附民移調字第20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對無訛。觀前開和解 內容,可知兩造除就原告原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物損失 即車輛維修費用、於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未達成和 解而令原告得另訴請求外,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人身傷害 即醫療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請求部分,兩造 已達成和解,並經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人身受傷損失部分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從而,原告再以本訴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應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16,392元(計算 式:3,360元+113,032元=116,39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略以:「(0:00至0:09)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前方尚有 另案計程車,被告車輛跟隨前方車輛向左轉。於7秒處起, 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持續出現而未見有何遭遮蔽 情形)。從畫面開始至勘驗結束,被告車輛均持續向其行向 前行而無停止情事。於9秒處,被告車輛遂以其前車頭撞向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兩 造車輛車損位置、車輛受損程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 力道甚強,而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其發 現危害狀況時車速約10至15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則由原告自述之車速,衡情苟原告確有慎加注意車前 情形,除應可覺察被告車輛正逐漸接近外,亦應能於發現被 告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時及時煞停以減緩撞擊程度,堪認原 告雖為直行車輛,然仍應審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而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核減為93,114元(計算式:116,392元×80%=93,1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14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476×0.438=49,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476-49,264=63,212 第2年折舊值    63,212×0.438=27,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12-27,687=35,525 第3年折舊值    35,525×0.438=15,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25-15,560=19,965 第4年折舊值    19,965×0.438=8,7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965-8,745=11,22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2025-02-14

TPEV-113-北簡-10784-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36號   被   告 韓文龍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文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205巷口邊 起駛,欲左轉進入裕生路往裕民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 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路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有 胡明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 城區明德路2段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自摔 倒地,致胡明宗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胸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胡明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自上開路段起駛,致告訴人煞車自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明宗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案發之現場狀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指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1829-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志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簡志杰(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9、132至13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認錯,有心要面 對這件事,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0、132、133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是這個案件發生 後人家告訴我;我知道會去考駕照,就會知道路權的歸屬, 以後行車會特別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足徵本案確 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知相關交通法規所肇致,則被告 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駕車迴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足 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輕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18、132、136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1頁),已減輕告訴人民事 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 之量定,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駕駛執照,竟 駕駛車輛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復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疏 未注意迴車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肇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 側膝部擦傷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原因,被告本案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足腫傷並 打石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2月30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10841號函所附被告112年9月22日就診紀錄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1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遊樂設施的員工,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2個姐姐、1個弟弟,未婚,家 裡經濟由大姊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易-414-2025021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宏於民國112年6月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建國路與大同路路口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陳建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 4至7肋骨骨折、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黃昱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 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且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榮委由陳富勇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3頁、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讓了很多車過去才左轉,且左轉後車身已經迴正,就不算轉彎車,這時候告訴人陳建榮才從我右方過來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77頁)、告訴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轉彎車?若是,被告是否有 違反起訴書所載之故意義務而有過失?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要直行, 被告在對向車道,忽然他就從我左邊切過來撞到我等語(見 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4頁),指稱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前為左轉彎車。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時,被告尚未左轉過垂直方向路段之斑馬線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頁、第7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前,被告車輛之位置既然尚未逾越垂直方向 路段之斑馬線,可見被告尚未完成左轉,而屬正在轉彎中之 車輛;況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係左前方車頭及保 險桿全毀,而右前方車頭則無明顯擦撞痕跡,告訴人之機車 亦卡在被告左前輪底下(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均可徵本 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位於被告左前方車頭,若非因被告當時 正在左轉而尚未迴正,殆無可能係左前方車頭毀損。是被告 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為左轉彎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習慣騎得很邊邊,但我當時是要直行所 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是要直行所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01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雙方之行向、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一致(見警卷第29頁 、第6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未打方向燈之行向 係欲直行,而屬直行車,卻未保留適當之空間或等停足夠之 時間即逕行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可徵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步的時候,被告就從對向直接左轉 然後撞到我,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路中間停等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第96頁),指稱被告未禮讓或停等直行車即逕行左 轉乙節非虛。是被告為左轉彎車,於左轉前未禮讓告訴人之 直行車,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可認定。    ⒊又被告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61頁 ),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 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 務,已如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被 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 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已經左轉過去要迴正,告訴人才從我右 邊撞到我,他撞到我的右前車頭後彈到左邊跳起來,所以左 前車頭才會翹起來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在左轉彎, 而非屬轉彎後已迴正之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之右前方車頭及保險桿均完整無損,僅左前方車頭及保險 桿嚴重毀損等情,有現場車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74頁),可 見本案之撞擊點係被告車頭之左前方,而非右前方甚明,是 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合;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 車左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前車輪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4頁) ,亦與其上開辯解前後矛盾,益徵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當時有在路口停等,看到十幾輛車經過後我才左轉,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他車速很快就撞到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被告於路口有等停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若如被告所辯其係於路口等停至沒有對向直行車時始左轉,自始就不可能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方面,若被告係早於告訴人就先左轉,並於迴正車身時始遭告訴人撞擊,則撞擊點亦應會落在車輛右前方,而非左前方,然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點既均位於車輛左前方,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車輛根本未有等停、禮讓直行車之行為,才會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自左側擦撞告訴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所辯自與事理常情及客觀事證不合;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案發地點有無監視器影像,函覆為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已故障無法調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屏警交字第1139020843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其他事證足佐,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 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 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 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於本案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餘地,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應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被告於自首後之歷次審判中,縱曾否認犯行,亦屬其防禦 權行使之一環,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報警,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 (見警卷第45頁),嗣後亦到庭接受裁判,縱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犯後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 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有 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TDM-113-交易-251-202502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41號   被   告 黃祥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睿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1段299巷, 往中庸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庸路1段與同路段299巷 口欲左轉入同區中庸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賀長青騎乘牌號碼737-MXU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區中庸路1段往新光路5段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賀長青人車倒地受 有右膝及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黃祥睿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賀長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賀長青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YDM-114-交易-41-202502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大學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右轉進入高雄大學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蔡 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亦疏未注意於慢車道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卻以約60 公里之時速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蔡惠婷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 第4、5、6、7肋肋骨骨折及血胸、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孟鈞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蔡惠婷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轉彎速度很慢,是告訴人速度很快 才會發生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0時22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藍田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右轉進入高雄大學路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慢 車道,以約60公里之時速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5 、6、7肋肋骨骨折及血胸、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雖未考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警卷第40頁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參照),然其 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5、26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32至34頁),被告駕駛甲車右轉之際,告訴人已逐 漸接近系爭路口,2秒後即發生碰撞,而被告自承:其右轉 時看後視鏡,有看到包含告訴人乙車在內之數臺機車行駛接 近系爭路口,其便緩緩右轉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19頁),既被告右轉時 已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即應依上開規定禮讓直 行之乙車先行,惟其並未如此為之,仍繼續進行右轉動作, 以致肇事,則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岔路口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考(交簡卷第41至42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至告訴人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 ,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相對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 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書雖未論及 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乙情,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交簡卷第 6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前揭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相關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 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 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又告訴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CTDM-113-交簡-1695-20250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王偉儒 廖泓溢 被 告 賈奇澔 (現在高雄○○○00000○○○之單位服役中) 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 國軍802醫院停車場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 險、由訴外人蔡麗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在上開停車場內朝出口方向直行時,兩車即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84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5,289元、工資17,89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 亦應就蔡麗芳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負與有過失之責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  ⒈本件事故地點為國軍802醫院停車場內,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96頁),雖非道路範圍,然核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對於汽機車駕 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 之注意義務,且上開停車場供出入醫院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往 來之性質,與一般道路供不特定用路人往來使用之性質相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駕駛規範,自非不得作為汽車 駕駛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 否認被告駕駛甲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以影像畫 面看不出被告駕駛之甲車係要左轉彎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 12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 :「1.畫面時間:10:05:54乙車朝停車場出口方向直行。2. 畫面時間:10:05:54甲車自畫面右方(即乙車右側)亦往停 車場出口方向前進。3.畫面時間:10:05:55兩車均往停車場 出口方向前進,速度相當。4.畫面時間:10:05:55乙車剎車 燈亮起,甲車仍繼續前進。5.畫面時間:10:05:56乙車停止 ,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右車頭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2頁),顯徵乙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往停 車場出口方向直行,後被告駕駛甲車亦朝停車場出口之方向 往左行駛而至,卻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二車始發生碰撞, 是被告駕駛甲車確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自應就系爭事故 所致乙車車損一事,負賠償責任。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應就乙車之車損為賠償,且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依保險契 約賠付蔡麗芳乙車維修費用23,335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維修費用為23,184元等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亦未據否認該修繕費用之必要性,並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 本、維修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15至27頁)附卷可證。則原告自得依上揭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184元。 ㈡至被告抗辯蔡麗芳駕駛乙車亦有未保持行車間距之過失,對 於系爭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然系爭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所示,可見自被告駕 駛甲車從乙車右側出現,至甲車駛至停車場出口並靠近乙車 ,期間僅歷時約1秒,且乙車於該1秒內隨即煞車因應,下1 秒乙車即停止,然甲車仍持續向前行駛,兩車旋為碰撞。可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乙車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碰撞,反 係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進而造成系爭事故。是被告辯 稱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數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0

KSEV-113-雄小-2235-202502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張心彤(原名: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茂源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 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 河二街東往西向行駛,行經熱河二街與中華二路口時欲左轉 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 河二街西往東向亦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腳內踝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復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均由上 訴人之母照顧,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72,000元(自110 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上訴 人並因傷須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9,000元(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110年以每月薪資24,000元; 111年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18,470元,且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2,819,470元, 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55,537元,尚有損失2,763,933 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3,933元,及 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達80,000元,且 上訴人至多僅須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又上訴人僅須休養3個 月不能工作,其亦未證明每月薪資所得達24,000或25,250元 。另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影響工作,故無賠償損失之問 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734元(即醫療 費用12,409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36,980元、勞 動能力減損105,882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再扣除已受 領之強制險理賠55,537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即醫療費用67,591元、薪資損失112,020元、勞動能力減損1 ,412,588元、精神慰撫金840,000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432,199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148至149頁)  ㈠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  ㈡上訴人受看護期間,均由上訴人之母照護。  ㈢上訴人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傷須 休養不能工作,上開期間因向公司請假未有薪資收入。(上 訴人主張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均須休養無法工作 ,而無薪資收入)。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5,53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上訴人直行車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 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其請求。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醫療費用共支出80,0 00元,然並未提出逾原審判決金額之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 據為憑(見簡上卷第42頁),自難以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為 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  ㈡薪資損失之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並避免激烈活動等情,有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1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1101 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雄簡卷第207至209頁), 堪認上訴人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 傷無法工作。又上訴人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因傷 向公司請假,未獲有薪資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不爭執事實㈢)。  ⒊上訴人主張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對此 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48頁),則本院斟酌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23歲身體健全之女性,且有從事工作,應屬 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一定工作 收入,是上訴人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 堪以認定。參照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 基本工資為25,250元,而上訴人本件係請求自110年11月1日 起算之薪資損失,是其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68 ,363元【計算式:24,000元×2月+25,250元÷31日×25日=68,3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自屬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1 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30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而 難認其仍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自難認有理。  ⒋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薪資損失31,383元(計算式:68,363 元-36,980元=31,383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為:依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目前主要殘存症狀為右足踝疼痛活動角度受限,無法久 走、久站;經診斷後為右脛骨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活動受限 ;下肢系統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經FEC rank 未來工作收 入能力、職業別、年齡等因素調整後,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3%,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 2年4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488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雄簡卷第217至221頁,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又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 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 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出 院,出院後持續於大同醫院骨科、博田醫院骨科及高醫復健 科追蹤治療,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 為「背屈25°」與蹠屈40°等語(見雄簡卷第220頁);惟111 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右踝活動度為 「背屈-25°」與蹠屈40°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足認系 爭鑑定報告就背屈部分顯有誤載,據此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 損有比例過低之情事等語。惟經本院將上訴人前開質疑再次 函詢高醫後,高醫回覆:系爭鑑定報告中,「關節主動活動 度:無明顯限制。」及「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 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40°。」二處確實繕打錯誤,分 別應修正為「關節主動活動度:右踝關節活動受限。」及「 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 蹠屈40°。」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職醫科門診評估時,於 醫師報告中紀錄的角度為被動活動度(以外力扳動關節來測 量其活動度,通常會優於主動活動度),與111年12月16日 高醫復健科測量主動活動度(由個案自主出力活動關節來測 量其活動度),其測量方法不同,而會產生不同結果,但因 施測時發現右腳踝蹠屈之被動活動角度明顯較111年12月16 日高醫復健科測量結果差,故當時以上訴人疾病診斷(右脛 骨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活動受限)的勞動能力減損分數做為 主要評估依據,以避免踝關節活動角度測量差異所導致的影 響,並推斷其全人障礙為4%,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 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因此 該評估結果並不受前述之踝關節活動度繕打錯誤影響。然上 訴人於112年5月16日再次於本院職醫科門診測量踝關節主動 活動度,並分別測得右踝關節主動活動度為背屈-42.7°與蹠 屈66°,又據上訴人於本醫院就醫紀錄顯示,其於113年7月5 日曾至本醫院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50° 。因此將其踝關節活動度歷次測量產生勞動力減損之結果如 附件表一,得到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之四次結果均為2%。綜 上,按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之評 估精神,建議維持上訴人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3%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 1130106405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5至87頁)。  ⒊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既並不因上訴人指摘之上述之踝關節活 動度繕打錯誤影響,且鑑定醫院高醫為綜合教學醫院,應有 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並係根據上訴人實際傷情為鑑定,其 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 險,而為不實鑑定報告之理。而上訴人雖另提出相關法院判 決,然究非針對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鑑定、判斷,自難逕予比 附援引(其中甚有職業別為舞蹈老師之情形,要與上訴人從 事文書行政作業顯然有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 足資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有何缺失,自難以上訴人之臆測而認 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並非 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程 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60,000 元為適當等情,實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 ,當認屬合宜適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上訴人31,383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 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2-簡上-239-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應補充為「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羅聖鈞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劉路加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中就下肢癱瘓部分,移 位困難,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乙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 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自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偵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快車道逕由機車 優先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26至30頁、偵字 卷第83至86頁);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 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代理人請求判處被告大於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見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 作業員、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2號   被   告 顏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 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05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 速行駛,適對向劉路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駛至上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劉路加因而受有脊髓損傷併截癱、左小腿肌肉膿瘍、 薦骨處壓瘡、左腿脛骨和腓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 、右手尺骨骨折和橈骨頭脫位、右前十字韌帶損傷、右恥骨 骨折、雙腿併多處擦傷、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 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路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與告訴人劉路加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勝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至今下半身癱瘓之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之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仍雙下肢癱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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