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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東宇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陳惠枝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6,828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11

TTDV-113-補-384-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艾琳(原名:林秋鳳)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55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 請說明聲請人戶籍地與居住地不一致之原因為何?戶籍地及 居住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並請提 出戶籍地及居住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如係租房居住, 則應提出房租租約及確有繳交房屋租金之證明。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說明聲請人就所提列應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姪兒二人之扶養 費,每月各3,000元,該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及必要原因 (即每月支出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及提出應受扶養人之 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應受扶養之人 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 各為何?)。又聲請人應陳報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對受 扶養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證明文件。另請提出林德明之 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1

TTDV-113-消債更-86-2024111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謝桂姬 被 告 邱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 訊軟體與原告聯繫,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原告於111年8月3日9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萬元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07號卷宗、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卷宗可 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 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 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11

TTEV-113-東簡-182-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許紫纓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550元】。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十一、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1

TTDV-113-消債更-74-20241111-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5號 原 告 孔聖華 被 告 丁國強 住臺東縣○○鄉○○村○○○街000巷 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6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 擬貨幣,並獲利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2年6 月22日17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 內,隨後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中風生病,沒有辦法工作,亦無能力賠償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 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 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 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 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 ,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同年6月15日,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 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 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06

TTEV-113-東原小-55-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巫錦和 住臺東縣○○市○○路○段00號 訴訟 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籽彤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 臺東縣臺東市新田段土地,故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為被上 訴人所有,36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其同 意即越界於34、35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34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面積162.2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土 地(面積9.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系爭A、B部 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搭設水泥 基座、金屬鐵絲網、鐵皮雞舍、磚造圍牆、鐵皮雨遮等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水泥基座、金屬鐵絲 網、鐵皮雞舍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 上訴人應將系爭B部分土地之磚造圍牆、鐵皮雨遮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其固不爭執34、3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36地號土地則 為其所有等節;然被上訴人之34、35地號土地係購自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外祖父巫盛源,巫盛源與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巫盛登曾於民國64年1月5日簽有「巫家產分家同意書」(下 稱分家書,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達成分家協議,應由巫盛 登取得系爭A部分土地,因34地號土地為農地無法細分,故 借名登記在巫盛源名下;又巫盛源亦曾借予巫盛登一家人使 用系爭A部分土地,且巫盛源未曾向巫盛登或上訴人為終止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有合法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為故買,企圖迴避巫 盛源與巫盛登間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損害上訴人權益 ,屬惡意受讓,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上訴 人有容認被告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義務,34、35地號土地 迄今仍由巫盛源種植釋迦尚未點交予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B部分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抗辯因巫盛源與巫盛登間之分家協議 及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 有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取,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審判決所認「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 、39地號土地」、「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 地、『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及「⑶綜上所述,分家書 第10條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4、35、36、37地號 土地,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 為乙方(即巫盛源)』,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 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等語,顯係不詳予查證所致之 違誤併前後矛盾。  ㈡若認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為真,則有悖分家書第10條中段所載 「另加參台尺給乙方」,巫盛源取得40地號土地亦乏所據。 依原審判決所認「現厝地東側面空地」,巫盛登只分到38地 號土地(面積442.87平方公尺),而巫盛源分到39、40地號 土地(面積1377.22平方公尺),故原審判決所認「現厝地 東側面空地」為34、35、36、37地號土地,顯然與分家書意 旨不符。且依分家書第10條,巫盛登要退讓3台尺給巫盛源 ,然上訴人分到的是36、37地號土地,比巫盛源之34、35地 號土地的面積還要大;又36號建物並無稅籍證明,亦可證明 分家書的現厝不包括36號房屋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A部分土地係依巫盛登與巫盛源間之分家書、 借名登記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等為有權占有等語,然被上訴 人並非該等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 人不受該等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又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 復未提出確實之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應受敗 訴之判決。  ㈡另巫盛源係依分家書單獨取得34地號土地之全部,巫盛源與 巫盛登或上訴人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並無使用借貸或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故巫盛源並無容任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買受34、35地號土地時,就前手巫盛源與巫盛登於64年 間簽訂之分家書,全然善意不知情,亦未承受巫盛源之債務 ;則被上訴人向巫盛源買受34地號土地,即無所謂迴避契約 義務而有惡意受讓、權利濫用等情。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34、35、36、37、38、39、4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巫盛源名下 。  ⒉巫盛登與巫盛源於64年1月5日簽有分家書。  ⒊上訴人於77年8月25日因受贈與而取得36地號土地所有權,36 地號土地上並有臺東縣○○市○○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建物)。  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於興建系爭28號建物同 時所建築、搭設,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占用。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34、35地號土地 所有權。  ⒍38地號土地後分由巫盛登之子即訴外人巫木生所有,其上有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34號建物 )。  ⒎39地號土地後分由巫盛源所有,其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36號建物)。  ㈡本件爭點:  ⒈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⒉分家書第4條「左房、右房」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  ⒋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34、35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 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面積162.26平方公尺)、斜線B 部分土地(面積9.03平方公尺)等節,已如六、㈠⒋⒌所述, 先堪認定。則上訴人抗辯因巫盛源與巫盛登間之分家協議及 使用借貸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且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 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即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辯稱巫盛源與巫盛登間成立分家協議,上訴人取得 系爭A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惟分家書中第10條前段所 載之「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乙(即巫盛源)方 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第12條所載之 「現厝地各種租稅金甲(即巫盛登)乙(即巫盛源)兩方各 負擔乙半」(見原審卷第31頁),因分家書並未說明「現厝 地」之邊界,則該「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是否即指34地號土 地即屬不明,另參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即巫 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連地及空地在內」(見原 審卷第30頁),即應究明: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 地」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右房」係 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39地號土地 :34、35、36、37、38、39、4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巫盛源名 下,已如六、㈠⒈所述,而巫盛源與巫盛登分家後,由巫盛源 取得34、35、39、40地號土地,而由巫盛登之子即上訴人取 得36、37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0、44頁)、巫木生取得38 地號土地,則所謂「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坐落於38地號 土地東側;又依衛星空照套繪圖(見原審卷第37、62頁)、 63年9月23日、64年7月30日之航測圖(見原審卷第196至199 頁)所示之房屋分佈情狀,以及系爭34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巫盛源(持分比例50000/100000),房屋稅起課日 為60年12月、62年1月(見原審卷第154頁),而巫盛登之子 巫木生所有之系爭34號建物亦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及系爭34 號建物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7-1頁)等情,則分家書第10 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39地號土地上,而「現 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4、35、36、37地號土地,應可認 定。  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右房」係坐落 於39地號土地:    依衛星空照套繪圖(見原審卷第37、62頁)、63年9月23日 、64年7月30日之航測圖(見原審卷第196至199頁)所示之 房屋分佈情狀,以及系爭34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巫 盛源(持分比例50000/100000),房屋稅起課日為60年12月 、62年1月(見原審卷第154頁),而巫盛登之子巫木生所有 之系爭34號建物亦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及系爭34號建物現場 照片(見原審卷第37-1頁),則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 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連地及空地 在內」(見原審卷第30頁),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 土地分予巫盛登(後由巫盛登之子巫木生取得38地號土地) 、「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分予巫盛源(巫盛源亦取得 39地號土地),應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分家書第10條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 4、35、36、37地號土地,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 右房分為乙方」,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右 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 地」並非指3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辯稱其依分家協議取得系 爭A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自不可採。  ⑷再者,依分家書第10條前段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 巫盛登)乙(即巫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 巫盛源)」,若上訴人所述「現厝地東側面空地」即指34地 號土地為真,復參酌附圖所示,34地號土地西側面與35、36 地號土地相鄰長度約為45.6公尺(以1/500比例尺換算,以 下同),其中間點應為22.8公尺(45.6/2,即甲乙方分各乙 半),1台尺經換算為0.303公尺,則甲方(即巫盛登)依分 家書第10條取得之系爭A部分土地西側面與36地號土地相鄰 長度應為21.891公尺[22.8公尺-(0.303公尺×3,即另加参 台尺給乙方)=21.891公尺],然附圖所示之系爭A部分土地 西側面與36地號土地相鄰長度僅有16公尺,顯與分家書第10 條之記載不符,可見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地」並 非指3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辯稱其依分家協議取得系爭A部 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亦不可採。  ⒉巫盛登與巫盛源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業 已消滅,無從作為上訴人之占有權源: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 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 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人死亡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67條第2項、第470條 第1項本文及第472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巫盛源曾無償將系爭A部分土地借予巫盛登作為綁牛使用,巫 盛源與巫盛登曾就系爭A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 此有巫盛源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分家時, 大哥巫盛登養一頭牛,對廚房的衛生不好,我才叫他把牛牽 到34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我有將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借給他去綁牛,但巫盛登後來將牛賣掉了,我有 向巫盛登討回土地,當時巫盛登就說不要還我。巫盛登過世 後,就由上訴人接續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的土地,我 沒有同意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且巫盛源與 巫盛登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 限,惟巫盛登將牛隻出售時,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 時點,巫盛源亦向巫盛登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土 地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巫盛源與巫盛登間就系爭A部 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已因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而歸 於消滅,巫盛源當得請求巫盛登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且於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人對於借用物已無占有之正當權 源,而巫盛登生前拒不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已陷於無權占 有之狀態,上訴人自無可能由巫盛登承受合法占有權源;況 原借用人巫盛登已於97年間死亡,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得終止 效力,然上訴人接續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並未獲得巫盛源 同意,上訴人辯稱其依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即無可 採。  ⒊巫盛源已於巫盛登生前,按分家書履行分割完畢,並無未分 割而借名登記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借名登記而有權占有云云 ,亦無可採:  ⑴巫盛登與巫盛源為兄弟關係,巫木生、訴外人巫錦祥(於110 年間死亡)及上訴人為巫盛登之子;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巫雅玲為巫盛源之女,被上訴人為巫盛源之外孫女。  ⑵巫盛登與巫盛源於5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34、35、36、37、38 、39、40地號土地,並於38、39地號土地上興建構造別為加 強磚造/木石磚造、面積合計229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巫盛登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嗣由巫木生取得(見原審卷第154至156 頁)。  ⑶嗣因巫盛登、巫盛源各自成家,為免就土地及建物使用發生 爭議,二人遂於64年1月5日簽署分家書。依分家書第4條「 左房分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建地及 空地在內。」、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 乙(即巫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 ),倉庫部分乙方願意付給甲方(即巫盛登)。」、第11條「 倉庫給與甲方(即巫盛登),但是借給乙方(即巫盛源)使用 壹間限定貳個年。」所示,可見「左房」、「右房」、「現 厝」、「倉庫」等建物,均為64年1月5日已存在之地上物。  ⑷前述巫盛登與巫盛源共同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 中坐落於38地號土地為系爭34號建物(見原審卷第157至158 頁),3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4號建物目前為巫盛登之子巫 木生所有(77年9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38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159頁);3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6號建物皆為巫 盛源所有(55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39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158、160頁)。  ⑸上開房地使用現狀,與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巫 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巫盛源)建地及空地在內」之意旨相 符。可推知系爭34、36號建物確實為巫盛登與巫盛源於64年 1月5日簽訂分家書時所居住之「現厝」,而「現厝地」即為 現厝坐落之38、39地號土地2筆,從而「現厝地東側面空地 」包含34、35、36、37地號等土地範圍,非僅指34地號土地 而已。  ⑹而34、35地號土地於111年5月5日前為巫盛源所有;36、37地 號土地於77年9月6日前為巫盛登所有,嗣由上訴人取得,此 等所有權移轉歸屬過程,與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 地甲乙方分各乙半」之意旨大致相符,益證巫盛登生前已與 巫盛源依分家書第10條之約定就家產分割履行且完成登記, 並無未分割或借名登記之情事。  ⑺據上,巫盛源於巫盛登生前已依分家書第10條之約定就家產 分割履行且完成登記,並無未分割或借名登記之情事,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巫盛源與巫盛登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辯稱34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而將系爭 A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巫盛源名下,伊有權使用云云,顯無 可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之111年3月23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 6頁),主張訴外人巫王秀英(即巫盛源之配偶)向上訴人 表示「送的」、巫盛源向上訴人表示「讓給你」、被證2之1 11年5月25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宥瑱(即巫盛源之女)間之 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7頁),為其有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 地之證明,惟上開被證1之對話內容之對象究為何人?是否 確為巫盛源、巫王秀英,非無疑問,且上述對話內容之前後 文、時間僅屬片段,缺乏完整及連貫性,自無從據此推論完 整通話內容,其文義即有不明,亦無法確認對話之時間、情 境為何;加以對話雙方所指述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A部分 土地亦值商榷;且巫盛源、巫王秀英於112年3月21日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證稱沒有該等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頁、第108頁),故實難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退步言,縱認被證1之對話內容確屬巫盛源、巫王秀英與上 訴人間之對話情形,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巫盛源僅係強 調「綁牛那塊地」無償任由使用之意,並非指「讓與」、「 贈與」之意。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權占有云云,尚難憑採。 再者,上訴人所提被證2之錄音譯文,除無法證明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有何占有權源外,上訴人亦自認系爭A部分土地為 巫盛源所有,而巫宥瑱於對話中則主張34地號土地未贈與或 出賣予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對巫盛源亦無法主張其就系 爭A部分土地有占有權源。則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云云,亦 難憑採。  ⒌至上訴人雖以上開四、所示情詞置辯,惟巫盛登取得36、37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39.81平方公尺)、巫盛源取得34、35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31.88平方公尺),面積雖與分家書第 10條前段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乙(即巫 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稍有落 差,惟綜合上開所述房屋位置、衛星空照套繪圖等事證,復 衡諸巫盛登、巫盛源分得土地位置與分家書意旨大致相符; 且本件分家書年代久遠,就「現厝地」及「現厝地東側面空 地」復未明確定義其地號、位置及面積,而「另加参台尺給 乙方」如何分取,實無基礎可加審斷,故縱巫盛登、巫盛源 分得土地面積與分家書所載不完全相符,亦不違常情;況依 上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足以證明「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確係 34地號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由巫盛登取得等事實。揆諸上 揭說明,依兩造舉證結果,「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是否確係 34地號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確由巫盛登取得等事實,仍 陷於不明,則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上 訴人承受。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又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認上訴人抗辯巫盛登與巫盛源間之分家書、借名登記契約 、使用借貸契約等約定為真,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分家書或債 權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等契約效力之 拘束,上訴人並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依分 家書、借名登記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為有權占有云云,亦無 可採。     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受讓應受拘束、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 照)。巫盛源就34、35地號土地之權利既不受契約所拘束, 被上訴人自巫盛源處受讓而取得之所有權,即無所謂「惡意 受讓應受拘束」可言。又被上訴人為34、35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上 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 法為完全之使用,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合法占有權源提出證據 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係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之合法行使,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無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⒏上訴人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為磚造圍牆與鐵皮雨遮( 見原審卷第71頁履勘現場照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占有 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 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取,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面積162.26平方公尺)部 分、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面積9.03平方公尺)部 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命巫盛源提出巫錦和 與巫盛登簽定之土地契約,並請求傳喚證人巫盛源、巫宥瑱 (見本院卷第71、181頁),惟均不影響本院如前之認定, 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 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06

TTDV-112-簡上-24-20241106-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劉庭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韻國際文化展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8,804元(計算式:7萬9,062 元-258元=7萬8,80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後,本件應「暫先」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06

TTDV-113-勞訴-9-2024110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鶉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05

TTDV-112-訴-92-20241105-2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優先承買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書瑤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0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美齡 林光賢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達辣瑪阿奈 林仙芳 陳春江 林金芳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陳層雄 鍾文玉 鍾文正 鍾康山 鍾彥鵬 鍾倢汝 鍾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05

TTDV-113-原訴-9-2024110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梅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英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慧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ZZZZ;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8,092元【計算式 :次序7減少之分配金額2,437元+次序8減少之分配金額88元+次 序10減少之分配金額134萬5,567元(即186萬981元-51萬5,414元 )=134萬8,09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1,54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05

TTDV-112-訴-13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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