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4月起,加入侯明源、呂淑媛、丁幼婕(所
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審理中)。由丙○○擔任車手之
工作,並依侯明源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及華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侯明源
之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侯明源。
丙○○與侯明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丁
○○、甲○○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再由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
丁○○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或華南帳
戶後提領;然附表編號2甲○○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
因經列為警示帳戶即時圈存,使丙○○無法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訊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46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85
頁、第88頁、第218頁、247頁、第251頁、第2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之證述相符,並分別有如附表「證
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本件被告於歷次程序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均已自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之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257頁),此屬於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
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見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證,自與前開減刑之規定相符,
而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②又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③又本案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因本
案所得財物,業如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本案情節,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得
依規定減輕其刑。
④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侯明源、呂淑媛、丁幼婕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嗣遭警示,被告
始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於歷次程序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
繳交其所得財物,而符前揭減刑要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示之犯行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
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無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案發時未婚、現已
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
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
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
告訴人甲○○雖有經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均尚未及提領款項,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並
無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
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告訴人丁○○處收取之詐欺贓款8萬
3,000元(計算式:2萬+3萬+3萬3,000元=8萬3,000元),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
交予侯明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
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2萬元,惟被告已確實將此部
分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 提領款項 證據清單 1 丁○○ 109年5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透過HCM MetaTrader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年5月25日22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26日20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被告丙○○申設之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丙○○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26日15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③被告本案聯邦帳戶、郵局帳戶、華南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109年9月29日某時許 ③3萬3,000元 被告丙○○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 - 2 甲○○ 109年5月1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參與投資課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5月28日14時15分許 6萬0,000元 被告丙○○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因嗣遭警示而未能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TYDM-112-金訴-116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