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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溫錦華 張志華 被上訴人 郭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而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3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韓食餐廳」門口,由南往北方向前進時,不慎 碰撞停放路旁停車格之5輛機車,致其中上訴人溫錦華所有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撞擊而 受損。溫錦華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維修費新台幣(下同)13,300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7, 000元、聯繫通話費30元及精神慰撫金21,039元,合計41,36 9元。㈡上訴人溫錦華之配偶即上訴人張志華於檢查系爭車輛 故障情形時,遭破裂彎折之整流罩刮傷,亦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藥費33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1, 400元、委託撰狀費6,300元、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419元及 精神慰撫金21,000元,合計29,152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溫錦華41,369元,及其中13,300元自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志華29,152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車損部分應考量折舊,又上訴人不應請求賠 償通訊費用、精神慰撫金、交通費用,且交通費用須有支出 單據;上訴人張志華檢查車輛時受傷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 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受損,對上訴 人溫錦華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溫錦華得請求折舊後之維 修費用1,330元、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天數5日,以租車每日租 金400元計算之交通費2,000元,合計3,330元及其中1,330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併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其餘請求於法無據之理 由。 五、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主張上訴人溫錦華支出之系爭車輛 維修費不應計算折舊(見113年度小上字第6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7至24頁),與主張上訴人張志華因檢查車輛受傷 所支出之醫藥費、上訴人2人支出之聯繫通話費、影印費均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5、27至29頁 ),及主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另 敘及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間溝通及訴訟之過程(見本院卷第 11至16、22、26至28頁),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改 判如原審之聲明等語。 六、然揆諸前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且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維修方式須計算折舊,醫藥費、影印費及通 話費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 符法條要件等認定再為爭執,並無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8

CTDV-113-小上-61-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王貴香即王呂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胞兄王龍雄、胞弟王龍泉協 議遺產分割,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即母親王呂桂(民 國97年11月26日歿)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附表所 示股票6張(下稱系爭股票),惟因系爭股票遺失,經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 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公 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48920-2 股票 1 1000 002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48921-4 股票 1 1000 00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48922-6 股票 1 1000 004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1737-9 股票 1 480 005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6675-3 股票 1 69 006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10186-2 股票 1 354

2024-11-28

CTDV-113-除-276-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馬婧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 迄今,共同經營涼麵店,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原本婚姻幸福 美滿,詎於民國112年4月起,甲○○於網路結識被告乙○○後, 常接到手機電話或訊息後神神秘秘急於掛上,原告發現乙○○ 有傳送「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至甲○○之手機,甲○○又趁 原告熟睡後深夜外出徹夜未歸。原告為挽回婚姻,曾多次警 告乙○○勿破壞和諧家庭幸福,詎料乙○○非但不聽,反而到涼 麵店找甲○○出遊,有親暱自拍、擁抱、牽手、親吻、穿著情 侶裝等行徑,甚至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甲○○又不顧多年 夫妻情誼與家人勸阻,竟於112年6月起搬出並與乙○○同居。 被告所為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完全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使原告為此痛苦不已,家庭面臨破碎、一度無法經 營麵店,在精神上之損害甚為嚴重。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 讓甲○○無所適從,更數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 遠,甲○○更因而求助精神科。原告又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掐傷 被告甲○○頸部,更曾持刀揮砍甲○○,乃於112年4月29日親筆 寫下切結書,交付甲○○之母親即訴外人○○。乙○○傳送簡訊給 甲○○,係因甲○○當時處於情緒低潮,有些不好想法。原告知 道被告行為,曾於112年4月20日,直接向甲○○表示祝福、宥 恕被告2人行為,詎料原告背地裡委託徵信社蒐證及跟拍被 告2人活動,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向被告獅子大開口 ,形同對被告設套,與權利濫用無異。且原告所提照片無法 證明被告有為性行為,其中更有部分相片並非被告。原告名 下有不少不動產,更能半年內整修、擴大另開三間分店,然 被告名下無財產,可能生活入不敷出,請斟酌酌定適宜之賠 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下稱訴卷,第 44至45頁):  ㈠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原告與甲○○原共同經營涼麵店。  ㈢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㈣乙○○有於112年4月某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愛妳」等 露骨曖昧訊息給甲○○。  ㈤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 46號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  ㈥甲○○有前往精神科就診。  ㈦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四、本訴爭點(見訴卷第46頁):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與有 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 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 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 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 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 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4頁 ),復有戶籍謄本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15頁),而甲○○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承認與乙○○ 可能發展出超友情關係之事實,亦經甲○○自承在卷(見審訴 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復有原告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頁),並據自承知悉原告與甲 ○○之夫妻關係,仍有於112年4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 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給甲○○乙情(見訴卷第45頁),足 見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事實,堪信為真。乙 ○○辯稱係因甲○○情緒低潮,才傳送訊息云云(見訴卷第45頁 ),委無可採。  ⒊又乙○○有於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欲進入御 宿汽車旅館民族館,後又轉往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上薇風 情汽車旅館之事實,為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46頁),復有 原告委託他人拍照之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1至25頁),其 車號核與乙○○名下小客車車號相同(見限閱卷第19頁)。乙 ○○既自承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遭拍攝之小客車為其所 有、駕駛,則其有於該時駕車進入汽車旅館,應堪信為真。 又被告間當時已開始交往,並屢次出遊,堪信被告係共同到 汽車旅館休息乙情為真。乙○○辯稱112年5月20日、21日帶其 女兒去墾丁慶生,忘記112年5月21日晚上行程,及有其他對 象云云(見訴卷第45至46頁),均無可採。  ⒋而乙○○、甲○○分別為84、83年次之青年男、女,有戶籍謄本 可考(見審訴卷第19、63頁),當時正值男女交往期間,且 均不爭執曾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之花鄉汽車旅館之 事實(見訴卷第45頁),加以被告間於不同日期,有牽手過 街、用餐時親密靠近、在戶外觸碰大腿之舉止,有112年8月 18日、112年8月27日、112年9月3日、112年10月21日、112 年12月30日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7至41頁),且照片顯示 男女均為相同之人,即到場之被告,足見被告間有長期交往 、出遊、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衡情被告間應有交往且發生 性行為,均堪認定。參以,甲○○已於112年7月10日提起離婚 訴訟,主張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等語,有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電子卷證可考, 可見甲○○不欲回復與原告間之感情,其決意與乙○○持續交往 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照片看不出何人前往汽車旅館 ,並否認發生性行為,以否認其等間交往深入之程度云云( 見訴卷第45頁),委無可採。  ⒌且甲○○搬出與原告之租屋處後,改住在高雄市○○區之事實, 為其自承屬實(見訴卷第49至51頁),且原告提出上開照片 確為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現同居在高雄市○○區之事實(見 審訴卷第7、9、11頁),亦堪信為真。  ⒍再從原告所述於112年4月間發現甲○○之手機收到曖昧訊息, 與發覺被告交往過程(見審訴卷第8至9頁),及原告與甲○○ 間於112年4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表示「心很痛」 、「你知道這樣對我有多殘忍嘛?」、「因為我只答應你放 你出去,也答應你回來的時候我接受你,難道看到你跟別人 曖昧...」等語,有112年4月19日、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至85頁),可見原告主張欲挽回婚 姻,及甲○○冷淡地坦言不諱有外遇情事等語(見審訴卷第9 頁),均堪採信。原告雖同時表示「如果你們真的好下去, 那我就放手成全你們,這就是我最後的成全了」、「我接受 你跟他出去,我也接受你跟他相處看看,我也可以接受你跟 他發生關係,我可以接受你受傷回來…」(見審訴卷第83至8 5頁),然僅係原告委屈求全之意,並無表示拋棄民事法律 上權利之意思。又原告係因察覺被告行為,方進行蒐證,係 為保障原告之配偶權,具有正當目的,原告提出之照片證據 亦均為被告在戶外公共場所之活動,堪認符合比例原則,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原告背地裡找人偷拍、權利濫用云云 (見審訴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不足採為被告免責之論 據。  ⒎綜上,被告間自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並有親密舉動 、性行為及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確屬逾越 男女正常社交之範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被告間雖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然原告與甲○○間 於結識乙○○前,彼此相處早已有齟齬,甚至演進成言語、肢 體衝突,此由被告提出大順景福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 書、原告於112年4月29日書立切結書,及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6號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經該院法官訊問甲○○後,准許 核發,該保護令認定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 甲○○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 子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 年5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 跳樓等語之事實(見審訴卷第77至82頁),足以證之。該切 結書上明確記載「日後如在對甲○○小姐拳打腳踢,會主動告 知○○媽媽並主動離婚且放棄兒子的撫養權」等語(見審訴卷 第77頁),足見原告屢有對甲○○動手、動腳等暴力相向行為 ,導致甲○○身心壓力過大,前往精神科就診。原告辯稱沒有 為上開行為,切結書才會寫「日後」、是寫「在」不是重複 性的「再」,甲○○可能係因育兒、外遇心虛之壓力導致身心 不穩定云云(見訴卷第30、47頁),與該切結書之前後文意 及常情均不符,又將責任推諉甲○○,委無可採。是以,被告 辯稱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更數 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遠等語(見審訴卷第67 頁),堪可採信,足見乙○○之出現並非原告與甲○○間婚姻破 裂之啟端,僅係加重與加速其等間決裂之因素,自不能將婚 姻破裂之情事全然歸責被告間之行為。  ⒊另原告之涼麵店仍正常經營及展店之事實,有其網路廣告可 考(見審訴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一度無法從事涼麵店生 意云云(見審訴卷第13頁),尚難採納作為斟酌慰撫金多寡 之因素。  ⒋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與甲○○間婚姻 關係破裂之過程,與原告係80年次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 畢業,名下有存款、股息、不動產、汽車;及甲○○係83年次 之成年女子,原住大陸地區,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 ,尚須繳納貸款,與原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學歷則 為國中肄業,名下有汽車,自稱對外欠債,經營工程等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為兩造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 61頁、訴卷第49至50頁),並有限閱卷資料可考,堪信為真 ,足見被告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均欠佳,且甲○○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在勞力及時間上需有相當付出,始能維持一般生活 ,爰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 00,000元,甲○○自113年7月11日起(113年7月10日送達回證 見審訴卷第59頁),乙○○自113年7月20日起(113年7月19日 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下稱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與其店鋪 內女性員工交往,整日公然出雙入對,並在店內卿卿我我, 遭客人在GOOGLE評論留言反應。該女子更與反訴被告父母熟 識,甚至與反訴被告外宿同住。反訴被告之弟媳才會將該女 子之照片傳送給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 2月21日、112年5月間,為上開保護令認定毆打、掐頸等傷 害、恐嚇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上開二行為,各賠 償500,000元,共1,000,000元。為此,爰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GOOGLE評論為任何人均可留言,不具形式上 真正性。反訴被告並無與其他女性交往,該女性僅係前來嘉 義協助搬貨,亦未有何直接碰觸反訴被告之行為。反訴被告 亦無保護令認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反訴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7頁):  ㈠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結交不詳姓名、身分之女友並同住乙 情,無非係以提出反訴被告弟媳傳來反訴被告與該女子同框 之照片及GOOGLE評論留言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查,觀諸該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之人即代號「00000_000」、頭像為女性之女子傳送之 照片,其一場景為反訴被告與該不詳女子站在打開後車廂之 小客車後,反訴被告正搬運物品(見審訴卷第97頁上方照片 、第99頁照片),其二場景為該女子隔著外套坐在機車上靠 在反訴被告背後(見審訴卷第97頁下方照片),均難謂必為 屬男女朋友間之親密行為。且對話內容中,並未表示親聞反 訴被告自承與該女子交往,其所稱反訴被告不敢帶該女子回 嘉義,都帶出去睡云云,均係輾轉聽聞反訴被告母親所述( 見審訴卷第89頁),其所述該女子與反訴被告牽手(見審訴 卷第93頁),亦非該照片所示搬運物品之情節,是無積極明 確事證可認定反訴被告有與該女子為何親密行為。縱與反訴 原告對話之人為反訴被告之弟媳,而可親見反訴被告搭載該 不詳女子返家搬取物品,然所見過程均屬短暫,並未直接親 見或獲得親口證實,又容有向反訴原告回報或添油加醋之可 能,是難單憑上開照片與對話認定係反訴被告結交之女友, 遑論有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程度。又GOOGLE評論係任何人均可留言,無法確認留言者是 否真為消費之客人,且該留言稱「也麻煩一下,不論是夫妻 還是情侶啊!曬恩愛是不錯,但,也希望能(節制約束)自 己的行為,公共場合哩!!!」、「那天被一個矮的有染金 黃色頭髮的女子跟一位高大壯碩眼鏡男,講話一直亂撒嬌, 害我差點吐,拜託請稍微顧慮別人的感受,可以嗎?謝謝! 」(見審訴卷第101頁),至多可認言語曖昧,亦難認達侵 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復 考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離婚訴訟案卷中所附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 (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卷第181至 186頁),反訴被告仍表示不願離婚,希望繼續婚姻關係, 亦未表示已另結交女友。況反訴原告已與乙○○交往,並搬出 住處,而不願與反訴被告繼續同住,反訴原告猶主張反訴被 告結交女友,侵害配偶權,並請求給付500,000元云云(見 訴卷第48頁),尚難憑採。  ㈡反訴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 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50,000元:   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甲○ ○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子 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年5 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跳樓 ,致反訴原告有急性壓力反應,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為 保護令認定屬實(見審訴卷第79頁),復有大順景福診所精 神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03頁),及反訴 原告所辯不可採(見訴卷第30、47頁),並經本院採信,已 如前述,衡情足認會造成反訴原告健康上負面影響,與心理 上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受脅迫、壓抑而生危害,是核反訴被告 所為,屬前揭規定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健康、自由之行為,反 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  ⒊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反訴被告行為之情節,與前述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113年9月4日送 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⑴本訴部分: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男女交往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 求過高部分),應予駁回;⑵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112年2 月21日、112年5月間,對反訴原告有傷害、恐嚇行為,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求過高部分 ,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反訴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如為原 告、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8

CTDV-113-訴-77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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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葉日富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承保車輛)所維修之左前側下方外觀件、前保桿下擾 流板、左前導風板、左前輪弧飾條等項目,係在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數個月後始進場維修,與當時車禍狀況及車輛受損情 形完全不符,不應列入求償範圍,且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亦有受損,維修費用預估新臺幣(下同) 25,841元,維修工時約需5日,受有營業損失12,000元,合 計36,841元,依雙方各負五成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 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之半數即18,420元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維修承保車輛之高登車 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維修部位照片及 113年6月24日函復承保車輛受損情形及修繕緣由、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並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為承保車輛左側與上訴人駕 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與承保車輛更換前保桿下 擾流板、左前輪弧飾條、左後視鏡、左後視鏡外殼、左前導 風板等部位相符,並以承保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迄至受損 之112年1月16日已使用3年1月,依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維修 費用53,698元(含零件費用38,352元、工資15,346元),扣 除零件折舊費用19,709元,加計不需折舊之上述工資費用, 及審酌上訴人與承保車輛駕駛人郭元泰之過失情節,認定雙 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之 處。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核其內容為其駕駛之車輛 車身右側未有任何車體損傷,據以推論承保車輛車身左側應 亦無受損情形,然此業經原審判決揭明非得據為承保車輛無 車體損傷之佐證;另上訴人所爭執事故發生至承保車輛進廠 維修時間相隔2月餘一節,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明係因車損部位不影響行車安全,故依車廠排定進廠維 修等語,核無不符常情之處。上訴人延續原審之攻擊防禦方 法而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 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 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 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四、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 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意 旨另聲請本院勘驗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聲請傳 訊郭元泰到庭證述及以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身亦有受損 並以預估所需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主張抵銷等節,為上訴人 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 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 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5

CTDV-113-小上-48-20241125-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詠盛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戴湯珠枝 戴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信 託登記行為無效。 被告丁○○應就前項土地以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岡楠登字第 零一一零一零號函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應將第一項土地權利範圍一一三五五零分之二五四一 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如 後述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將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由民 法第244條第1項變更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見113年度 審訴字第19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265頁),符合首揭 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原告之岳母、被告丁○○之母親)現登記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里○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尚餘應有部分25412/113550,係 原告與訴外人乙○○、甲○○、丙○○(原姓名:○○○)同出資, 由原告全權處理,於民國82年2月1日及2月4日,出面向訴外 人己○○及庚○○簽約購得,於82年4月8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在 被告戊○○○名下。被告戊○○○原登記取得權利範圍42356/1135 50,其中28633/113550為己○○出售部分,其餘13723/113550 係庚○○出售部分。嗣被告戊○○○於85年間,依原告指示,將 應歸屬於乙○○、甲○○、丙○○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等3人。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尚餘應有部分25412/ 113550,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丁○○因有融資需求,要求其父母即訴外人辛○○、被告戊○ ○○簽立借據及本票,向民間錢莊借貸。被告戊○○○約於102年 8月1日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壬○○求助,原告不忍岳父母房屋 遭查封拍賣,故指派訴外人癸○○偕同被告丁○○前往錢莊協商 清償,經債權人代表人即訴外人子○○於102年8月2日簽收款 項,被告丁○○始取回本票及借據。然被告丁○○迄今均未償還 新台幣(下同)2,150,000元。為免其再次舉債,影響原告 借名登記財產與損及被告戊○○○原有財產,被告戊○○○乃於10 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房地包含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 ,約定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所有權。原告於104年 間為出售訴外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號等借名登記 之土地,與被告戊○○○終止部分土地信託契約並塗銷部分信 託登記。又於112年5月間除向被告丁○○詢問前開信託登記事 宜,因本身有資金需求故而向其溝通並尋求協商償還積欠近 10年之債務。然被告丁○○竟開始不理性地對原告配偶及女兒 即訴外人丑○○、寅○○為恐嚇,致其2人因心生畏懼並聲請保 護令獲准。  ㈢原告、乙○○、甲○○、丙○○於112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卯○○簽約 ,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出售,原告乃口頭請被告戊○○ ○返還系爭土地。詎原告於112年8月初收到被告戊○○○名義之 楠梓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其上印文卻為辰○○)。原告至 感訝異,與被告戊○○○多次溝通後,先撤回對被告丁○○之2,1 50,000元返還代償金錢訴訟。被告戊○○○於電話中聲明該部 分土地係原告所有,惟相關事情皆說不清楚,原告深感事態 嚴重,委請律師以113年3月4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關係,請 求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原告。  ㈣被告於112年8月9日塗銷原告之受託人名義,又於112年8月23 日以112年8月20日信託契約為原因,辦理112楠岡登字第110 10號信託登記。被告間所為應係為妨礙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 而通謀虛偽為信託行為,信託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丁○○應塗 銷登記以回復原狀。原告為被告戊○○○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 人,對被告間信託行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無效 之確認利益,復因被告戊○○○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 告丁○○塗銷登記,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倘認被告間信託契約、登記行為有效,然因有害於原告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備 位訴請撤銷之。  ㈥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 、第242條、第113條、民法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聲 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 及112年8月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⑵被告丁○○應就 系爭土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信託為原 因之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 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 第242條、第113條、第549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⑴ 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2年8月 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應就系爭土 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信託為原因之登 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412/11 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戊○○○不識字,家中財務處理皆由配偶巳○○ 處理,不曾聽聞借名登記情事。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 將名下所有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係因原告向巳○○表示希望 提供土地供其蓋房販售,如有獲利再拆分利潤。被告戊○○○ 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否則原告可直接移轉為其所 有,無須再多此一舉辦理信託登記。被告戊○○○確曾委託訴 外人午○○地政士幫忙撰擬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 ,地政士誤蓋他人印章,然不影響被告戊○○○終止信託關係 之真意。且被告2人間確有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真意 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間信託屬自益信託, 未積極減少被告戊○○○之財產或消極增加其債務,原告不得 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卷,下稱重訴卷 ,第69頁):  ㈠被告戊○○○為原告配偶丑○○之母,被告丁○○為丑○○之胞弟。  ㈡己○○於82年4月8日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356/11355 0予被告戊○○○。  ㈢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 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同區○○段0000( 系爭土地)、○○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 予原告,並於102年11月11日辦畢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102 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5日止,計20年。  ㈣原告於104年間為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號等土地,於1 04年8月4日與戊○○○終止000、000地號土地信託契約,並塗 銷信託登記。  ㈤被告戊○○○雖以112年7月31日楠梓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該 信函上用印非被告戊○○○名字,而係辰○○)向原告表示終止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2年8月初收受。  ㈥原告之系爭土地受託人名義於112年8月9日塗銷。  ㈦被告2人於112年8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於同年8月23日辦理 信託登記。  ㈧原告於113年3月4日,委請律師以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並通知被告2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於原告。  ㈨原告對被告丁○○提起償還費用等訴訟,主張於102年8月2日, 指派癸○○先生偕同丁○○前往錢莊協商清償欠款2,150,000元 ,並取回相關本票及借據乙情,現由本院另案113年度審訴 字第204號、113年訴字第481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70頁):  ㈠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㈡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對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信託行為及以112年8 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是否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  ㈤原告請求撤銷信託登記及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 託登記,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412/113550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⒈原告提出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本院勘驗與影本 相符(見審訴卷第33至37、99至103頁、重訴卷第96頁), 復經原告提出與證人乙○○、甲○○、丙○○購買價金及比例整理 (見重訴卷第135頁),核與上開證人結證其等於82年間與 原告合資購買土地,登記過程由原告全權處理,其等嗣於11 2年7月間共同出售應有部分給卯○○等語相符無訛(見重訴卷 第97至99、104至105、109至110頁),足見甲證2、3、10買 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確有出面購買系爭土地。  ⒉且被告戊○○○於82年4月8日登記42356/113550,嗣於82年12月 21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10590/113550給乙○○,及於85年10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4236/113550給甲○○、2118/11355 0給丙○○,故剩餘25412/113550乙情,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 登記簿記載可考(見審訴卷第49至52頁),足見被告戊○○○ 於82年4月8日開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因原告出面購 買系爭土地之結果。被告前辯稱被告戊○○○於82年4月8日登 記42356/113550與原告主張不符云云(見審訴卷第247頁) ,委無可採。  ⒊又原告提出出資證明整理(見重訴卷第52至53頁),核與高 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審訴卷第39至47頁) ,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71、163頁),參以被 告戊○○○曾於112年8月21日在與原告電話對話中自承登記在 被告名下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她的名字也沒有什麼等 語,有對話譯文可考(見審訴卷第116頁),足見原告出資 購買後,與被告戊○○○合意登記在其名下乙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得請求移轉登 記: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 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 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 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不僅出面簽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戊○○○於82年 12月21日配合讓與10590/113550給乙○○,及於85年10月9日 配合讓與4236/113550給甲○○、2118/113550給丙○○乙情,均 如前述,復據證人乙○○結稱:原告係建築業老闆,伊等都是 朋友,82年間登記在原告岳母名下係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 沒有跟伊等討論,原本計畫要動工建屋,因現場住戶抗議, 經過三年多沒有蓋房子,於85年間就分配給伊等股東等語( 見重訴卷第99至100頁),與證人甲○○結稱:伊於82年間不 知道登記給誰,由原告全權處理,後來原告岳母生病,乙○○ 擔心她過世不能登記,所以85年間登記過來給伊等證人等語 (見重訴卷第105頁),及證人丙○○證稱:伊係認股參與乙○ ○買土地,其他不過問,不清楚土地登記何人名下,錢都是 伊太太在管等語(見重訴卷第109至111頁),復經其等閱覽 內部約定之面積比例表無訛(見審訴卷第103頁),足見系 爭土地之購買、出售、管理、處分均係由從事建築業之原告 決定,被告戊○○○僅係配合辦理。原告主張係為節稅與分散 風險考量,及基於信任岳母之緣故,乃登記在被告戊○○○名 下等語(見重訴卷第142頁),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     ⒊再由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房地包含系爭 土地、○○區○○段000地號土地、○○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均信託登記於原告,約定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 信託期間20年至122年11月5日,及嗣原告於104年間為出售○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乃與被告戊○○○終止該000、000 地號土地信託契約並塗銷部分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信託契 約書、塗銷信託同意書可考(見審訴卷第89至91頁),足見 自82年起,迄至104年間,原告均能決定何時及如何處分系 爭土地。又原告主張被告丁○○向民間錢莊借貸,經被告戊○○ ○約於102年8月1日向原告配偶丑○○求助,原告乃指派訴外人 癸○○偕同被告丁○○前往錢莊協商清償,經債權人代表人即訴 外人子○○於102年8月2日簽收款項,被告丁○○始取回本票及 借據,然被告丁○○未償還原告2,150,000元(本院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為免其再次舉債影響原告借名登 記財產與被告戊○○○財產,被告戊○○○乃於102年11月6日,將 其所有房地包含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等語,有相關本 票、借據、原告與被告丁○○間通訊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53 至87頁),尚非無據,益徵被告戊○○○之前均配合辦理土地 移轉、信託等登記事項。被告於112年間雖已高齡84歲,有 其身分證影本可考(見重訴卷第41頁),無論其是否如被告 辯稱其不識字乙情(見審訴卷第251頁),然其於與原告於1 12年8月21日電話中有承認「這個你買的就是你買的」、「 登記我名字,那個也沒有什麼啊」等語,有錄音暨譯文可考 (見審訴卷第116頁),足見被告戊○○○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上開對話雖未敘明系爭土地之地段或地號,然 由對話文意及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戊○○○名下 之過程,可見係指系爭土地無訛。是以,系爭土地之權狀雖 由被告持有(見審訴卷第2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 訴卷第71頁),雖屬不利於原告之事實,然無從否定依據之 前原告與被告戊○○○間配合之情形,原告仍具有可決定何時 與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一事。被告辯稱被告戊○○○不曾聽聞借 名登記、電話中沒講係針對系爭土地云云(見審訴卷第251 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雖合意登記在岳母即被 告戊○○○名下,然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由上開間接證據,已足證原告與被 告戊○○○間有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原告主 張係被告戊○○○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且其已表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有112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1145號存證信函可考(見審訴卷第119至121頁),其依民 法第549條規定,請求其將現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25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審訴卷第13頁 、重訴卷第68頁),洵屬有據。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云云(見重訴卷第163頁),委無可採。   ㈢被告間信託行為、登記行為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在 被告戊○○○名下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間以通謀虛偽之信託行 為信託登記予被告丁○○,致原告就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被告又否認無效,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間信託行為無效,具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於82年4月8日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 在被告戊○○○名下,被告戊○○○嗣於102年11月6日以信託為原 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約定信託期間20年等情,已如前述,則 系爭土地依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戊○○○不應 為其他處分行為,並負有依原告請求返還登記之義務。然當 原告與乙○○、甲○○、丙○○於112年7月11日欲將全部權利範圍 42356/113550(包含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25412/113 550)以每坪11萬元出售給卯○○時,此有前述甲證10所示土 地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審訴卷第99至101頁),原告卻收到 被告戊○○○名義寄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112年7月31日存證 信函(見審訴卷第109頁)。而被告戊○○○之前於82年間、85 年間、102年間均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信 託登記,期間長達20年均無爭議,被告戊○○○並無另行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丁○○或其他人之需求。被告戊○○○雖 將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交給被告丁○○,使其得再辦理信託登 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高 市地楠登字第11370289700號函所附112年8月21日登記申請 書、印鑑證明可考(見審訴卷第191至204頁),然並無事證 可資認定有何信託登記申請書所載為其利益或特定目的開發 、管理及處分等信託目的(見審訴卷第196頁)及其法律效 果,是被告間信託行為與被告戊○○○長期借名登記之情理有 違,難信為真。  ⒋且112年間適逢原告、原告配偶壬○○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借款 ,以致於發生言語暴力衝突,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未○○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02 4號公證書公證之原告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壬○ ○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壬○○以被告丁○○為相 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343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607號通 常保護令可考(見審訴卷第69至87、93至98、133頁),可 見應係因原告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借款,導致被告丁○○心生 不悅,方有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妨礙原告取回系爭 土地之行為。再者,由其名義寄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112 年7月31日存證信函上印文非被告戊○○○名字,而係不相關之 辰○○印文觀之(見審訴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戊○○○實未閱 覽或用印在該存證信函上,此情核與原告於112年8月21日致 電被告戊○○○表示欲登記回來,請其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時,被告戊○○○要求原告不要告被告丁○○,及表示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都被告丁○○拿走等語(見審訴卷第115、116頁), 相符無訛,足見被告戊○○○雖將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交給被 告丁○○,使其得在辦理信託登記,然目的係因對原告欠缺信 任,而轉將土地登記給被告丁○○,用以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 地,以此方法來使原告撤回對被告丁○○之訴訟及為後續協商 。復由被告丁○○於通訊軟體自承「還情跟還錢我分得清除( 應為楚之誤繕),欠你們的錢絕對會還(包含現在老媽名下 是你們的我不會想要)」等語(見審訴卷第133頁),其對 話內容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57頁),足見 被告丁○○亦明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 並無何再信託給被告丁○○之需求,仍與被告戊○○○相與為形 式上有信託登記,實質上無受拘束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以,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認定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 、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 效,堪以認定。  ㈣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 即被告之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 參照)。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登 記係爭土地,且被告間信託行為無效,被告丁○○應負回復原 狀責任。然被告戊○○○怠於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準 此,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亦 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現仍登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25412/113550,實係原告出資購得,於82年4月8日口頭約定 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而被告間於112年8月20日所為 信託行為及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所為之信 託登記行為,係為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目的而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原告得請求確認無效;被告丁○○負有回復原狀之責 任,被告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 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112年8月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被告 丁○○應就系爭土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 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5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原告之備位 聲明、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0

CTDV-113-重訴-97-202411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蘇榮義 被上訴人 程啟智 兼訴訟代理 人 程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 (下稱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 決違背高雄市政府都市計劃法令,應予廢棄。」部分,違反 上開規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上訴人之聲明仍為如於原 審之聲明「確認上訴人就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 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欄杆 ,不讓上訴人通行,形同系爭土地建蔽率達100%,逾越都市 計畫商業區用地建蔽率80%之規定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案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可經其所有00000地號 土地聯外通行,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發生爭點效,兩造 及法院應受拘束,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述:上訴人之00000地號土地係 於92年12月15日,以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為原因,自系 爭土地分割出來,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1800/2 1620係向訴外人程福來購得,程福來稱高雄市政府早已分割 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分割專屬高雄市政府管轄,故高雄 地院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判決,高雄地院之共有物 分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及違背專屬 管轄規定等違背法令事由,故應廢棄該判決,回復63年間都 市計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程啟智、訴外人程鼎堯等3人共 有之狀態,又因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訴訟係由程義福代理 起訴、到庭陳述,與程啟智無關等語。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 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 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 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45號判決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 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 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 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 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且按法院 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 )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又按建築基 地,係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用之地面及其所應留之法定空地 ,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建蔽率係指 建築面積占基地之比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 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於106年間,以被上訴人程義福及訴外人程福來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欄杆,阻礙通行為由,聲明請求除去鐵欄 杆,經本院以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 決可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7 至121頁)。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惟未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89號裁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可考(見簡上卷第123至129頁)。 是以,上開判決為確定判決,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上訴 人可經由其共有之000、000地號土地連通中山路,不得主張 通行系爭土地,有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㈢段可考(見 簡上卷第119頁)。又被上訴人搭建之鐵欄杆並非建物,不 涉及建蔽率之問題,自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主張違反 建蔽率云云(見簡上卷第15、149頁),委無可採。是以, 上開判決未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 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與爭點效拘束,且上訴人以違反建蔽率為由主張通行 權云云,於法無據。  ㈢從而,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確定判決理由發生爭點效 ,上訴人主張亦屬無據,自不得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0

CTDV-113-簡上-119-202411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蘇榮義 被上訴人 程啟智 兼訴訟代理 人 程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訴之變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 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 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 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共有物分割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判決分割 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 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系爭土地必要,被上 訴人卻搭建鐵欄杆讓上訴人不能通行,形同建蔽率100%,違 反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建蔽率80%之規定等 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可由其所有鄰地00000地號土地 往東經由上訴人共有之000、000地號土地連通○○路,不得主 張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 之00000地號土地係於92年12月15日,以高雄地院共有物分 割判決為原因,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原有應有部分1800/21620係向訴外人程福來購得,程福來稱 高雄市政府早已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分割專屬高雄 市政府管轄,故高雄地院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判決 ,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3款及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等違背法令事由,故應廢棄該 判決,回復63年間都市計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程啟智、訴 外人程鼎堯等3人共有之狀態,又因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 訴訟係由程義福代理起訴、到庭陳述,與程啟智無關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違背高雄 市政府都市計劃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五、惟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應屬提 起再審之訴之範疇。且上訴人前曾對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109,250元乙情, 有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及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之理由可 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95至103頁),可見上訴人 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亦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屬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 ,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0

CTDV-113-簡上-119-202411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張惠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黃宥勝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有特定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得以自己名義委任複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6號裁定參照)。及按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 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 一之效力;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156條後段、第7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康皓智律師委任之複代理人高紹珉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到場辯論,經審判長告知於113年11月4日續行辯論,然 高律師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遞狀113年10月28日民事解除 委任狀,表示解除複代理之委任等情,有高律師受任之委任 書、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末頁、高律師解除委任 狀、康律師受任之委任狀可考(見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卷, 下稱訴卷,第19、28、45、47頁),揆諸前揭規定,複代理 人高律師仍應於該日起15日內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然2位律師均未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對感情之投入與 執著,被告自112年4月22日至112年9月14日止,期間多次向 原告借款現金,共達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被告於1 12年9月19日書立借據承認借款,並約定112年11月19日清償 。後因被告以借據不必有清償期為由,於112年11月中旬另 立借據,承認於112年6月9日借款2,500,000元,並記載被告 如於交往期間不忠導致原告決議分手,就需還清2,500,000 元,原告乃將112年9月19日書立之借據撕毀。嗣因被告與其 他女子曖昧,對原告不忠,更持刀及毆打原告,原告決定分 手,要求返還借款,被告卻遲不給付。爰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拿被告手機發送訊息至原告手機,所以手機對話內容不是被告傳送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下稱訴卷 ,第24至25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兩造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顯示之內容 (如原證3)。  ㈡被告於112年6月至9月間,以通訊軟體IG傳訊給其他女子。  ㈢被告書立112年9月19日借據承認借款,約定112年11月19日清 償(如原證1)。  ㈣被告於112年11月中旬另立借據(原證2)記載於112年6月9日 借款2,500,000元,並記載被告如於交往期間不忠導致原告 決議分手,就需還清2,500,000元,原告乃將原借據撕毀。  ㈤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請原告提供帳號,原告於112 年12月21日傳送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被告。  ㈥113年1月25日通訊軟體IG對話顯示原告催請被告還款(如原 證4)。  ㈦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 。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5頁):  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 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 )。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確記載 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 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所謂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又自己之行動 電話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行動電話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1份借據之照片、第2份 借據之書證,且均載有被告之身分證統編、住址及電話及承 認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現金收訖,有該等借據2份可憑( 見113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15頁), 核與被告迭以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6月15日稱「這邊15萬 少一疊?妳剛借我的錢我們之後立個借據我們到此為止」、 於112年11月3日稱「借據我要開始贖了請妳戶頭留下鑰匙留 下人滾蛋」、於112年12月16日稱「你如果受不了要分記得 趕快跟我說」、「我好轉錢給妳」、「戶頭丟給我就好」、 「就開始每月還妳錢」、「我們到此為止吧」、「就每個月 還到還完250其他不用討論」、「250萬我會還你」、於113 年1月6日稱「我快賺到100萬了不用多久就可以完全擺脫妳 了」等語(見審訴卷第19、39、53至71、83頁),足見被告 不僅簽立借據承認有向原告借款收訖2,500,000元現金,並 多次承認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此金額,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其手機遭原告擅自發送承認借款之訊息至原告手 機,故通訊軟體Line、IG對話內容並非被告發送云云(見訴 卷第25頁)。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遭盜用之證據。且上開承 認借款之文字訊息發送日期涵蓋112年6月15日、112年11月3 日、113年1月6日等日期,衡情焉無可能係遭原告多次盜用 發送訊息。況倘該等訊息如係原告發送,被告亦可隨時查悉 及向原告質疑,然被告既無遭盜用之任何證據或向原告反應 之事證,其臨訟所辯顯無可採。  ㈣被告於112年11月間新簽立之借據雖未記載清償日,然兩造約 定「交往期間不必歸還,但若甲方(被告)在交往期間做出 任何對乙方(原告)不忠的行為(包括劈腿、跟其他女生搞 曖昧、講電話、聊天傳訊息等行為)導致乙方決議分手,甲 方就需還清上述之2,500,000元整」等語(見審訴卷第15頁 )。而兩造已因感情糾紛爭吵決定分手,被告並要求原告提 供帳戶讓被告匯款歸還2,500,000元,原告亦表示要分手、 還款等語(見審訴卷第39至71頁),且迄原告起訴時,早已 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足見被告依約應歸還2,500,000 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㈤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回證可考( 見審訴卷第159頁),是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25日起算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0

CTDV-113-訴-650-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俊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頭部擦傷、 」後補充「胸壁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 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紀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 回對被告傷害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尚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37號   被   告 吳俊廷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廷於民國113年2月7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同市區光興 街方向前進,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而撞至穿越上開道路 之行人陳紀樺,致陳紀樺受有臉部撕裂傷、眼皮撕裂傷、上 唇撕裂傷、雙側手部擦傷、頭部擦傷、臉部損傷、手肘擦傷 、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吳俊廷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詎吳俊廷復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紀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 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 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後,直接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紀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該時間、地點與其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後,被告直接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路人李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目睹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撞至告訴人後,見被告直接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重分局交通分隊113/2/7肇事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行車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且其後逕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得知被告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1-19

PCDM-113-審交簡-442-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A01 (真實姓名、住址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1 (真實姓名、住址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C01 (真實姓名、住址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裁定因聲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 訊,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姑姑,執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與第三人B01(聲請人 之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B01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6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1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民國113年6月11日橋院 雲113司執正33765字第1139007430號函、113年6月17日橋院 雲113司執正字第33765號函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經 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39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程序受理中。惟相對人所為侵害聲請人代位喪失繼承權之B0 1,繼承祖父陳○○(112年12月31日歿)之特留分1/12。聲請 人已行使扣減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返還特留 分訴訟(113年度家補字第456號),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參照)。而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參照)。法院為停止執行之 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雖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列表,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B01所有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6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1/1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39號變價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中,堪信為真。  ㈡然聲請人主張代位繼承並行使扣減權,顯非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請撤銷執行程序,屬顯無 理由(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廢棄之意 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15

CTDV-113-聲-12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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