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胡芳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7585、7601、859
6、9872、1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芳萍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胡芳萍自民國111年11月初加入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
起訴書誤植為LINE,應予更正)暱稱「超世絕倫」為成員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允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移轉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其後,胡芳萍與前揭「超世絕倫」
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胡芳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所申辦: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㈡土地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㈢中華郵政公司後
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等
金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投資之名
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標的而施以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被害人」欄所示盧啟裕等人,致盧啟裕等人因一時失
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按附表一編號1至4「第一層金流」
欄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而詐得財物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贓款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陸續透過第
二層、第三層乃至第四層金流,輾轉將詐騙贓款匯入其等所
控管之金融帳戶,終至匯入胡芳萍前開金融帳戶內,再由胡
芳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方式提領贓款後,交予前揭由「超世絕倫」等人組成「飛
機」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盧啟裕等人之被害款項去向及所在,胡芳萍則按提
領金額一定之比例獲取報酬。嗣盧啟裕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胡芳萍因而獲得報酬8,190元,
並扣得胡芳萍所有手機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盧啟裕、謝坤宏、陳巧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李宜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已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0至207、354至
3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芳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其主觀認知為代購虛擬貨幣,並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云
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盧啟裕等人,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投資之名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標的而施以詐術,致
盧啟裕等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依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依序匯入各層金流,終而輾轉匯
入胡芳萍所有帳戶A、帳戶B、帳戶C等金融帳戶內,再由胡
芳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
式提領各筆贓款後,轉交前揭由暱稱「超世絕倫」等人組成
「飛機」群組內不詳成員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4「證據清單」內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泰達幣USDT此等新興加密貨幣之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
、場外交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
行。而繞過傳統的加密貨幣交易所,直接在買家、賣家之間
完成交易,無非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之目的,實
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買賣之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
間,也增加交易風險。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臉書加
入有關USDT(即泰達幣)虛擬貨幣買賣之群組,再加入屬於
該臉書群組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裡面有
位暱稱「超世絕倫」之人教導我先在臉書有關USDT虛擬貨幣
買賣之群組貼買賣文,如果有買家詢問我(我私人飛機帳號
),我會告知買家虛擬貨幣金額,如果買家同意交易,我提
供我名下銀行帳戶給他,我確認完轉帳無誤,買家會丟給我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先將錢包地址丟進通訊軟體飛機群組
,群組内有人接單,我再至銀行臨櫃將買家匯款提領出來,
跟群組内接單之人約面交地點,將買家匯款現金交付給他。
」等語(見警2751卷第3、4頁),顯然被告並未實際買賣泰
達幣,僅為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並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人
。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前揭泰達幣買賣之中間媒介,已
有違該新興貨幣交易之常態。
⒉再者,泰達幣買賣由雙方透過錢包地址進行幣值移轉即可完
成,賣家逕自買家取得價款,更可確保交易安全,實無透過
他人轉帳之必要。又由被告供稱「買家先匯款到我的帳戶,
確定買家匯款金額無誤後,並傳送錢包地址,我再傳送給賣
家,待賣家回傳錢包地址(其稱新的錢包地址應為其誤解)
並由買家確認錢包裡面有泰達幣入帳無誤後,我再把錢交給
賣家,就算交易完成」等過程(見原審卷第424、425頁)以
觀,倘依被告前稱與賣家毫無相識,賣家竟先轉匯泰達幣給
買家,方由被告交付價款之過程,賣家不僅要支付被告報酬
,而負擔交易額外費用外,甚且甘冒遭被告侵占價款之風險
,在在與交易常情不符,由此顯可窺知賣家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以為買家匯款之用,不外隱匿該筆買賣價金最後流向之目
的。
⒊又衡以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
避免為詐騙集團利用乙節,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
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交付予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該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
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
等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
態樣。而被告自承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幾次交付款項給賣
家的對象都不同,其也都不認識云云(見警2751卷第4頁、
偵7601卷第319頁),可知其主觀認知其在此加密貨幣買賣
過程純屬洗錢之人頭帳戶,不僅擔任代替賣家收受、移轉買
家匯入款項之地位,也使取得該買賣價金之賣家隱身其後而
無從追索無訛。
⒋被告固又提出不詳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欲佐證其確實與買
家「謝佳純」聯繫並代購加密貨幣乙節(見原審卷第431至4
34頁),而依前揭對話紀錄分別為「謝佳純」、「林嘉敏」
「王綋瑜」與被告關於交易USDT(泰達幣)之對話訊息,其
中「謝佳純」、「林嘉敏」2人於訊息中傳送個人身分證資
料,及被告分別於對話中傳送其帳戶資料,顯可判斷前揭對
話對象為不同3人,且彼此互不相關。然,其等3人傳送給被
告有意購入泰達幣之錢包地址,竟不約而同均為「TUmer9ZE
xHezEdZXSc3m59wjxRqedqd9tK」(見原審卷第431、432、434
頁),衡情,個人固然可以申設多個錢包地址,然一個錢包
地址僅搭配一個私鑰,並由申辦者秘密保管,蓋錢包地址彰
顯加密貨幣交易區塊鏈上的身分,具有獨特性,殊難想像顯
然無關之人同時掌握同一錢包地址並共管一個私鑰之可能。
是前揭無關之3人在相近時間以相同錢包地址向被告表示要
購買泰達幣,此間交易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
⒌復參酌扣案被告手機與「超世絕倫」之對話,「超世絕倫」
傳訊「記得時間點那個要注意好」「基本上全部都要修改」
「你就都改成早上對話」「他入帳時間是13:47:34秒」「
所以你要改好」「入帳時間延後約2小時」「懂意思嗎」「
因為你14:29:04秒才取出」,並傳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1
紙,復傳訊「正常是這樣啊」「你看收款地址」「你就知道
哪裡不一樣了」等語(見偵7601卷第259、260頁),從而可
知,不僅「超世絕倫」傳送被告抑或被告傳送給「謝佳純」
、「林嘉敏」「王綋瑜」等人之加密貨幣交易明細,均無從
排除業經加工改造,而無從盡信。此外,由被告扣案手機內
名為「H.R(0.5倫)群組」內對話內容,「超世絕倫」向群
組內成員提及「你那邊要趕一下」「去取到了回報候位」「
@Top8579安排」「收」「你先出門去華南銀行附近等」「我
叫你取在取」「行員有問再說就好。」「客名。林嘉敏」「
待入28.5」等訊息,被告其間插入對話「我有嗎」、「超世
絕倫」回覆:「你的,今天沒有了」、被告隨即回覆「沒有
下次請提早跟我說」、「超世絕倫」再回覆:「都要2:30-
3:00才會知道」「昨天你有優先走的,現在都是輪流」「
再幫你排單,要怎樣提早跟你說」等語,益徵被告不僅知悉
該「超世絕倫」所屬群組,不僅無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方有
改造交易明細以掩飾其等流動資金為不法所得之作為;甚且
,被告與其他群組成員均單純聽令,由「超世絕倫」安排候
位取款。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並非參與「虛擬貨幣買賣」
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以提取並交付集團成員不法款項之角色
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法
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
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且被告並無自白,無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減刑之
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適用,並無變更。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已
有提高,另就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中間時
法),於第14條並未修正,另第16條第2項則改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後於
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即裁判時
法),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刑,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裁判時法之第19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
4條第1項規定,則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顯較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2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不負責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
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其他共犯為之,但被告依共犯指示
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其自身帳戶之贓款,並提領交
給其餘共犯各節,堪認被告與飛機群組「超世絕倫」等人就
其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2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高中畢業,前未曾接觸過虛擬貨幣買賣,豈會知悉泰
達幣USDT此等新興加密貨幣之買賣方式,依「超世絕倫」之
教導,被告主觀上是認知,其僅需負責在公開版面,貼出虛
擬貨幣買賣訊息,待有買方聯繫表達購買意願,即提供個人
帳戶供匯入買賣價金,俟有賣方接單購買,則出示買方之加
密貨幣錢包,供賣方發送貨幣,其再領出買方貨款扣除約定
報酬後面交賣方,淺顯易懂,使被告不疑有他,自願配合,
因而落入本案詐騙圈套。被告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
以話術行騙告訴人,致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
或轉帳之情境相仿,僅被告受騙而交付者為帳戶資料,並非
錢財。參以市面上確存有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致其警覺心
、判斷力均因而疏於警惕、防備,是被告辯稱其因受暱稱「
超世絕倫」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誤信等語,尚非全然不可相
信。
㈡又固然個人可以申設多個錢包地址,然一個錢包地址僅搭配
一個私鑰,並由申辦者秘密保管,蓋錢包地址彰顯加密貨幣
交易區塊鏈上的身分,具有獨特性,應無無關之人同時掌握
同一錢包地址並共管一個私鑰之可能;然以上絕非在客觀上
為一般人所得悉,縱司法人員亦係在面對新興之虛擬貨幣買
賣詐騙案偵查及審理時始知其梗概,遑論學歷只有高中畢業
的被告。
㈢名義上不同買家使用同一虛擬貨幣錢包,並非能資為足以判
斷詐騙集團與否之標準,況原審並無相當證據,逕以推擬方
法認定被告所提供與「超世絕倫」群組對話係經加工改造;
再如係被告配合加工改造,應有其他訊息或面授對話,否則
被告如何得悉該如何配合?
㈣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
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
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
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
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㈤倘若被告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所用,眾所週知詐
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
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
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如被告果係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
,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使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讓
檢警知悉而自陷險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
㈥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超世絕倫」之詐騙而提供被告銀行
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無罪。
四、本院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至4)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所認固非無見。惟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謝坤宏
遭詐騙之金額為5萬元,原判決未區別被告提領之48萬元中
,僅5萬元與告訴人謝坤宏有關;另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
巧華遭詐騙之金額為33萬元,原判決未區別被告提領之49萬
元中,僅33萬元與告訴人陳巧華有關;又附表一編號4之被
害人李宜蓉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原判決未區別被告提領
之60萬元中,僅30萬元與被害人李宜蓉有關,認定事實即有
違誤。被告上訴雖一再推稱,以其學經歷,無法預見「超世
絕倫」所教導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有何違反異常情形,其
亦同屬遭「超世絕倫」詐騙之受害人云云。然
⑴被告縱使未能清楚分辨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買賣,或在場外以
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不同交易方式間有何區別
,僅以被告所自陳,其與賣家毫無相識,然被告在進行本案
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時,賣家竟先轉匯泰達幣給買家(且各
次之價額均高達數十萬元),方由被告臨櫃提款,再進行面
交予賣家等交付價款,今不論交易之標的物為何,以被告所
陳述之交易方式,賣家不僅要支付被告報酬,而負擔交易額
外費用外,甚且甘冒遭被告侵占價款之風險等,此種淺顯易
懂之生活經驗,一般人豈有無法預見之理,被告竟未為任何
置理,反一再配合「超世絕倫」,任由其提供帳戶及提款面
交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可能為詐騙集團領取詐騙贓款及洗錢
管道之不法情事發生,被告否認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辯稱其係遭「超世絕倫」誆騙云云,自難採信。
⑵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⒉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加
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分擔收
取贓款,交付集團內不詳共犯,以進行洗錢等工作,不僅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
4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上之損失,
被告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成立調解,對其他告訴人
則尚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亦求償無門,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經
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及沒收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認定事實均無違誤;法律適用方面,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之比較,然因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另
量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刑亦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刑,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⒉又關於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之利得沒收部分,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
每提領10萬元,報酬為700至800元,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計算出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法利益分別為3,430元、350元
及2,3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另附表一編號4之不法利得2,100元,則以被告已與被
害人李宜蓉達成調解,已為部分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而未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與犯罪集團其
他成員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所為沒收
之宣告,亦合於規定;
⑶至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雖
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與否,沒收之」。而被告提供A帳戶、B帳戶及C帳戶用以洗
錢之金額,總共為117萬元(即49萬元+5萬元+33萬元+30萬元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暨其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後,用以犯
洗錢罪所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
,然考量被告僅係詐騙集團最外層之車手,本案洗錢之金流
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未宣
告沒收之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但因結果相同,因認亦
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未確定,且其
另涉他案經檢察官偵辦中(詳本院卷第127、128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保障被告聽審權外,為避免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以下均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胡芳萍獲利(新臺幣) 1 盧啟裕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4分,盧啟裕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十九甲部臨櫃匯款90萬元至楊博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1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計111萬5000元匯入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1分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左揭贓款中49萬元匯入胡芳萍申辦之B帳戶。 胡芳萍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8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49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430元 2 謝坤宏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8日13時4分,謝坤宏在雲林縣○○鎮○○路00號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漁昇水產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29分,某集團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8萬12元匯入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所申辦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傑瑞昇陽信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49分,不詳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計39萬11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B帳戶 。 胡芳萍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4時11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5萬元(43萬元與被害人謝坤宏無關)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0元 3 陳巧華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4時30分,陳巧華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33萬元至俊華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2分,不詳成員將內含陳巧華所匯入款項之32萬5011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 同日15時5分,不詳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49萬17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B帳戶。 胡芳萍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5時28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33萬元(另16萬元與被害人陳巧華無關)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10元 4 李宜蓉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29日12時48分,李宜蓉在嘉市西區垂楊路台新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馬玉錕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5分,某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匯入林俊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7分,某集團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 30萬500元匯入謝佳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 13時10分,內含李宜蓉所匯入款項之39萬1000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A 帳戶 同日13時14分,胡芳萍自A帳戶連同左揭贓款計60萬元匯入其申辦之C帳戶,隨於同日13時2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後湖郵局提領30萬元(另30萬元與被害人李宜蓉無關)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0元(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盧啟裕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盧啟裕之指訴(他826卷第17-20頁)。 3.盧啟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51卷第101頁)。 4.盧啟裕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2751卷第102頁)。 5.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164-165背面頁)。 6.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頁)。 4.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5.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2 謝坤宏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謝坤宏之指訴(警2751卷第103頁)。 3.謝坤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51卷第104頁)。 4.漁昇水產行(陳侑昇)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143-148頁)。 5.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6.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頁)。 7.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8.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3 陳巧華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陳巧華之指訴(他826卷第23-25頁)。 3.俊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48-149頁)。 4.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5.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頁)。 7.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8.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4 李宜蓉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李宜蓉之指訴。 3.李宜蓉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商銀、台新銀行匯款紀錄及金流圖(警7851卷第73-85頁、警2751卷第1頁)。 4.胡芳萍中國信託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851卷第33-40頁)。 5.胡芳萍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851卷第41-56頁) 6.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7.扣案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TNHM-113-金上訴-954-2024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