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5號
原 告 李根才
被 告 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之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機械車位內,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因機械車位設備絞
練扯斷致系爭車輛翻落地面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計有
1.車輛修復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96,948元;2.交通費
損失28,000元(因車輛不能使用因而上班支出之交通費,每
周約1,000元計算,每月約4,000元,期間7個月共計28,000
元);3.受損車輛因機械停車位無法停放,另覓停車位因而
支出之停車費42,000元(停車費每月6000元,期間7個月共計
42,000元),總計466,948元。被告為負責維修地下室機械停
車位之廠商,甫於113年4月、5月表示保養結果一切正常,
竟發生機械故障情事,顯有未盡保養注意之情事,爰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466,948元及自當庭聲明請求之
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稱:被告公司之立場僅就與設備關聯之車損負責,其
他賠償並沒有先例,另事故發生後,社區已於8月中旬解約
,被告已無法維修機械車位,原告訴請七個月之交通費及停
車費用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車輛停放於機械停車位,因機械停
車位絞練扯斷致系爭車輛翻落地面受損,及事故發生時被告
負責維修保養社區地下室之機械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對話紀錄、車輛出廠與貨物完稅證、行照、保養合約
書、保養報告書、照片、維修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以認
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負責維修保養機械停車位,竟疏於
注意致機械停車位設備絞練扯斷致系爭車輛翻落地面受損,
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與車輛受損之結果具因果關係,
被告對此於辯論時亦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損失28,000元、另覓停車
位支出之停車費42,000元,已經陳明其原因,並有名片、電
子發票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稱原告請求期間為7個月,
但被告自8月中旬起已遭社區解約,被告當時已無法維修機
械車位,不應負責云云,但原告已陳明機械停車位迄至明年
1月始可使用,從事故之5月29日起算有7個月期間,經衡本
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可以使用車位之日止,期間有7個
月以上,原告請求7個月之支出,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車
輛修復費用396,948元,然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事故發生
前之車輛價值依行情為20萬元,修復後車輛行情已剩10萬元
,與原告所提修復費用相較,因修復費用過鉅,實已無藉由
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並已陳明因修復並不划算,
車輛尚未修復等情,是系爭車輛無從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
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20萬元計算,以符公平。
綜上,原告請求賠償應為系爭車輛損害20萬元、交通費損害
28,000元、另行支出之停車費42,000元,合計27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TPDV-113-訴-516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