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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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昆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 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 訴人汪○欽所受之傷害,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目前已賠償24萬元,又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輝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租賃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東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東義路與東義路566巷之無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有 道路工事中之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左轉,適有汪○欽亦疏未注意行人於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步行穿越該處而未注意有無來車,致林昆輝發 現汪○欽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汪○欽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 肩膀、左側腕部、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前胸壁、左側髖部挫 傷之傷害。林昆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輝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汪○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3266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⑴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通行,為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33-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議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議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謝議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0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議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1時 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 日22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街295巷路口,為警緝獲後 實施附帶搜索,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93公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1.79公克)、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1支、 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翌(6)日0時50分許,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前揭施用毒品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議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12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227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查,且有甲 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1支、電 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 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1支、電子 磅秤1個、夾鏈袋1包,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93公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1.7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 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 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 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 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93公克) 2 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79公克) 3 玻璃球1個 4 斜削吸管1支 5 電子磅秤1個 6 夾鏈袋1包

2024-11-28

CYDM-113-易-1072-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3號、第706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佳珍上網搜尋貸款資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賀利貸理 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育仁」之成年 人加入為好友,獲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金 錢,而依其智識程度、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3時51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 以LINE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 能,李佳珍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 福耀」、「育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輝、張○德、林○卉、蕭○安等人, 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李佳珍依「劉福耀」以LINE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轉交予前來收取贓款自稱「 育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陳 ○輝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輝、張○德、林○卉、蕭○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李佳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9至30、33至4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4 6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013S號函及所附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劉福耀」及「林鴻承」對 話記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警5872號卷第59至63、65至69 頁,警3174號卷第51至74頁,偵623號卷第79至125頁),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肆、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雖有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 福耀」、「育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提領款項後將之 交付予「育仁」,然被告對於告訴人4人遭詐騙情形,事先 並不知情,而其並未從事詐騙,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陳:我只有跟「育仁」碰面,我不知道「賀利貸理財」、 「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育仁」,他們是否為 不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衡以現在科技進步, 若非親自見面,尚無法排除同一人以變音設備佯稱為不同之 人,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 林鴻承」、「劉福耀」、「育仁」等人,係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非無疑,故尚難認被 告已有所認識,而得以知悉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認被告4次所為,僅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有未合,惟起 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以俾防禦。 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使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林○卉,使其接 續各匯款4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五、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 、「育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4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七、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4次一般洗錢 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案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被告將贓款轉交予他人,使警察 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 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就罰金部分,均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陸、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於各該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 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 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無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 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確實獲有任何 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陳○輝(提告)【113年度偵字第7068號】 於112年9月26日19時47分許,佯為告訴人陳○輝之姪子,向告訴人陳○輝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9月28日13時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國泰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13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12年9月28日13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⑶112年9月28日13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12年9月28日14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⑸112年9月28日14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⑴、⑵、⑶ 嘉義市○區 ○○○路00 號國泰世華 銀行嘉義分 行。 2 林○卉(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3、7068號】 於112年9月28日7時12分許,先後佯為買家、交貨便客服、銀行,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 ①112年9月28日12時38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9月28日12時41分許,2萬2066元。 ③112年9月28日13時24分許,1萬101元。 ④113年9月28日13時31分許,1萬8072元。 國泰帳戶 ⑷、⑸嘉義 市○區○○ 路000號全 家文青店AT M。 3 張○德(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3 號】 於112年9月28日9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6日19時47分)許,佯為告訴人張○德之親友,向告訴人張○德誆稱需借款以代墊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16分許,35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11時15分許,提領23萬8000元。 ⑵112年9月28日12時9分許,提領1萬元。 ⑶112年9月28日12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12年9月28日12時11分許,提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2000元)。 ⑴嘉義市○ 區○○○路 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嘉 義分行。 ⑵、⑶、⑷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ATM提領。 4 蕭○安(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3號】 於112年9月26日19時44分許,佯為「LINE UP」、中國信託銀行致電告訴人蕭○安,向其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49分許,48萬1260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13時1分許,提領33萬8000元。(臨櫃) ⑵112年9月28日13時20分許,提領5萬元。 ⑶112年9月28日13時21分許,提領5萬元。 ⑷112年9月28日13時22分許,提領4萬3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 除⑴臨櫃提領外,其餘⑵、⑶、⑷均為ATM提領。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陳○輝 (國泰帳戶) 1.113.02.02警詢筆錄/警3174號第10-1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174號第13-14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申請書)/警3174號第15-22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174號第23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174號第24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174號第25-26頁 2 林○卉 (國泰帳戶) 1.112.09.28警詢筆錄/警3174號第30-3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174號第33-3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174號第3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部分轉帳交易明細)/警3174號第36-43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174號第45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174號第46頁 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174號第47-48頁 3 張○德 (中信帳戶) 1.112.09.30警詢/警5872號第9-10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72號第1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72號第12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72號第14-1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72號第1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72號第17頁 7.匯款申請書//警5872號第18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872號第19-20頁 4 蕭○安 (玉山帳戶) 1.112.10.02警詢/警5872號第40-4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72號第4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72號第4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72號第50-5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72號第5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72號第53頁 7.匯款申請書//警5872號第55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輝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德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蕭○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CYDM-113-金訴-787-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班克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潘家丞 指定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乙○○則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日, 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TW SE專職)」、「人力招募人員-志偉」、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岩展黑鮪魚」、「岩展鯉魚」、「佛哥」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甲○○擔任俗稱「車手」 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收取 一筆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乙○○則擔 任俗稱「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確保車手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如實上繳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甲○○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乙○○則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自113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帳 號、「美君-資訊社團」群組,對林○忠佯稱:依指示入金、 投資可獲利賺錢等語,以此「假投資(股票)」方式致林○忠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交付現金、黃金,又 於113年8月15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1之1號前 ,相約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甲○○。甲○○持偽造「大隱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林○忠確認身分,佯裝「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向林○忠收取上開款項,乙○○則 持續在一旁監視甲○○,嗣為警當場埋伏查獲甲○○、乙○○,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乙○○始未能成功將款項領回、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不 遂。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65至69 、157至160、181至187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31、33至48頁 ,本院金訴卷第35至39、41至44、111至112、115至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 、36至43頁),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 台截圖、「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還款收據憑 證、商業合作契約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 片及黃金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贓物領據、偵查報 告、手機數位鑑識報告、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24至28、32至35、44至58、63至82、86頁,偵卷第143 至144、189至209、211至21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甲○○、 乙○○遂行本案犯行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 規定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 元為構成要件之情形未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乙○○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之行 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從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楷宏(TWSE專職)」、「人力招募人員-志偉」、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岩展黑鮪魚」、「岩展鯉魚」、「佛哥」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於上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乙○○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 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遞 減輕之。 (三)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 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甲○○供出被告乙○○為共犯,始員警因而查獲被告乙○○,雖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惟其等就本案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其等自白洗錢、供出並查獲共犯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甲○○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雖係未遂,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000萬元,且被告甲○ ○係因積欠債務,始參與本案,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 被告甲○○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被告乙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 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 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等均坦 承犯行,被告2人分別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供 出並查獲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本件係因員警「釣魚」 始查獲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分工之   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28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 係被告甲○○以傳真列印方式收取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然告訴人斯時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後亦交 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 ,是仍應認屬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偽造並出示用於 取信告訴人林○忠所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 告甲○○聯絡詐騙集團、放置取得之款項、計算及預備存入報 酬之用;另如附表編號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是被告乙○○與 集團成員聯繫、計算報酬之用,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2頁),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在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7、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乙○○所有, 然並非本件犯罪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甲○○ 2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甲○○ 3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張 甲○○ 4 收款現金提袋1個 甲○○ 5 紅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甲○○ 6 臺灣高鐵車票1張 甲○○ 7 現金2,000元 甲○○ 8 SUGA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乙○○ 9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10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CJ-00000000、CJ-00000000) 乙○○ 11 計程車專用收據1張 乙○○ 12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乙○○ 13 現金8,167元 乙○○

2024-11-28

CYDM-113-金訴-758-2024112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 之法定刑之規定,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新臺幣(下同)32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告訴人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家人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3萬元、有 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   被   告 游惠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0號13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如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游惠如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 ,以LINE暱稱「Mika」向吳柔萱佯稱:看房之前需要先繳付 押金,之後再退款云云,致吳柔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旋遭轉出一空。 二、案經吳柔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惠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游惠如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平時都放在包包內,已經4、5年沒使用了,伊於112年農曆7月要從前男友陳俊達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搬回戶籍地,把物品一袋一袋裝,很亂,伊也沒有注意有沒有收到這個帳戶資料,但伊有將該包包帶走,不知道為何會遺失,伊係於112年10月12日發現另一中信銀行帳戶不能用,伊問銀行,才知道有發生詐欺的事,上開帳戶的密碼是伊的農曆生日,伊有寫在1張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伊很容易忘記才會寫下來云云。 2 告訴人吳柔萱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柔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陳俊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未遺落在證人陳俊達住處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持續有轉帳、存匯款之紀錄,且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6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8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107年間為貪圖利益,而將郵局帳戶販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之經歷,本案又僅因不詳原因,交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即 有可能於發現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縱使被告將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留在其租屋處內而遭某 詐欺集團成員拾獲,然在無法確保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之情形下, 詐欺集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者,即使被告將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落在某處,拾得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人,亦無法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密碼,遑論以提 款卡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從而,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 之處,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又遭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被告應係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 飾卸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之幫助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4-11-27

CYDM-113-金簡-18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凱民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周宗暉(所涉詐欺罪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 水;何宗倫擔任收水;汪群、王威明、林坤宏擔任面交車手 。被告、周宗暉、汪群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 ,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交付或匯出款項,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地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有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以及「檢察官吳文正 」印文1枚)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取款後再將 款項上繳於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犯 行,係以證人邱聖閔、蔡綺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金模 、周大中、洪意棚、徐鴻琦、周張霞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證人蔡綺彬之telegram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蔡綺彬、邱聖閔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之詐欺犯行,邱聖閔欠我新臺幣(下同)7、8萬元,蔡綺彬 與「睏先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中「打給凱民報班」,是他 要跟我拿黑莓卡(SIM卡),我有賣SIM卡給邱聖閔、蔡啟彬, 但不能證明此與詐騙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訴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起訴意旨所提上開供述證據即證人邱聖閔、蔡綺彬及告訴人 陳金模、周大中、洪意棚、徐鴻琦、周張霞等人於警詢之指 訴(起訴書所列證據編號2至7),均屬於證人於警詢時製作之 筆錄,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操縱、指揮組織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合先說明 。  3.證人邱聖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參加詐 騙集團,我在警詢時講的話不是實話,是蔡綺彬叫我這樣說 的,當時有車手被抓,蔡綺彬說我被抓進去關會幫我打理好 ,可是什麼都沒有,我只好說實話,蔡綺彬說如果我被抓就 要講潘凱民這個人,我感覺是我照他的說,也許我的官司會 更順利,蔡綺彬叫我咬潘凱民可能是他們有金錢糾紛,我不 清楚他們的嫌隙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0頁)。足見依 上開證人邱聖閔於原審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參與詐騙集團之 證言,難認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4.起訴書意旨雖以蔡綺彬與「睏先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你打給凱民報班」等語,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補強證據。然觀諸整段對話紀錄顯示:「蔡綺彬:你打給 凱民報班。睏先生:我沒聯絡方式。蔡綺彬:電話接不完。 睏先生:我叫人家出門找你拿唷。蔡綺彬:幹你娘,你幹嘛 不辦。睏先生:沒門號辦,等等依樣給人家半,然後等等還 會有人跟你拿2ㄓ1000,然後剩的留著晚點還有人要。」等語 (見偵卷第249、250頁);依該段對話內容,可知蔡綺彬與睏 先生不排除係討論有關辦理門號之事,難逕認與詐騙有關。 故被告辯稱「報班」係其要賣黑莓卡乙節,尚非無據,亦無 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即認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犯行。  ㈡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1.證人邱聖閔於111年5月16日警詢時證稱:劉康義(音譯)會傳 送被害人地址給我,我負責向車手收取跟被害人拿的錢再往 上繳給劉康義,每次我上繳後,蔡綺彬會再跟我約定時間把 報酬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35頁反面至537頁);嗣於111年7月 4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5月16日警詢所述不實在,我的 上手是潘凱民,潘凱民會給我地址,我再發送給蔡綺彬,蔡 綺彬再指派車手去指定地址收贓款,潘凱民是我的上手等語 (見偵卷第219至2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係蔡綺彬指示其供出被告,要咬被告為其上手,可能蔡綺彬 與被告有嫌隙等情(如前揭理由欄第三、㈠、3項所述)。比對 證人邱聖閔之歷次證言,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供稱被 告為其上手,且其稱證人蔡綺彬會交付報酬給伊,然於第二 次警詢時則改供稱其上手為被告,而證人蔡綺彬係其指派前 往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復於原審時則改供稱其是證人蔡綺 彬叫他要咬被告為上手等情,所證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尚 難採為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2.另證人蔡綺彬於警詢時證稱:我傳送訊息「打給凱民報班」 (給睏先生)的意思是,我知道「睏先生」即沈冠宇的上手是 潘凱民,我也知道邱聖閔的上手是潘凱民,因為邱聖閔有跟 我說過等語(見偵卷第293頁反面)。是依證人蔡綺彬所述 ,其供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為邱聖閔之上手,係聽聞證人邱 聖閔所述,與證人邱聖閔供稱係蔡綺彬要其咬被告為上手之 陳述齟齬,自不足執為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之主要證據。  3.起訴意旨雖以前開蔡綺彬與「睏先生」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你打給凱民報班」等語作為補強之證據,然蔡綺彬與睏先 生似可能討論辦理門號之事,故被告辯稱「報班」係其要賣 黑莓卡乙節,並非無稽,故此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 何上開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據證人邱聖閔自已及與蔡綺彬不一 致之陳述、蔡綺彬與「睏先生」間內容為「你打給凱民報班 」之手機對話紀錄,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 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檢察官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1.證人蔡綺彬於警詢時表示:110年10月間,邱聖 閔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又想要做詐騙工作,我就開 始找人給邱聖閔擔任車手,我擔任車手頭,邱聖閔給我的報 酬是詐欺贓款總額的百分之5,平常邱聖閔會在前一晚告訴 我隔天有單,問我可以出多少車,我就會請另案被告周宗暉 向邱聖閔報班,邱聖閔再向他的上手報班,我跟周宗暉就等 邱聖閔電話指示,跟車手收取的款項會上繳給邱聖閔等語, 此語證人邱聖閔於警詢時稱:我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上 手即被告會給我地址,我再發給邱綺彬,邱綺彬再指派車手 去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車手得手後會將贓款放在 指定地點,我再指派收水去收取款項上繳給我,最後由我上 繳給被告,報酬部分,被告給我的部分是贓款總額的15%, 我再將其中的10%給蔡綺彬等語,則依證人蔡綺彬、邱聖閔 所述,蔡綺彬應係聽從邱聖閔指示招募車手並上繳贓款,邱 聖閔為蔡綺彬的上手,非邱聖閔所述蔡綺彬在詐欺集團中地 位高於邱聖閔。證人邱聖閔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蔡綺彬就叫 我講別人。因為我當時做筆錄的我也會怕,我就想說不要把 他講的那麼嚴重,跟我一樣應該會好一點等語,然證人蔡綺 彬如地位較邱聖閔高,邱聖閔會對蔡綺彬心生恐懼而聽其指 示,邱聖閔理應不會於警詢時提到蔡綺彬,縱使提到,也會 降低蔡綺彬在集團的地位,卻稱蔡綺彬為車手頭,甚至可以 獲得10%報酬,顯見邱聖閔於原審所言不實,反係袒護被告 而否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2.證人蔡綺彬經多次傳喚未 到,然於113年1月8日曾致電書記官表示我還是不知道我明 天會不會遇到被告,這樣也沒有保護到我等語,原審書記官 則回覆將證人帶到隔離室,可知證人蔡綺彬對要與被告同庭 作證感到壓力,如被告與本案無關,證人蔡綺彬理當不會感 到壓力,且其如此畏懼被告,殊難想像其會要求證人邱聖閔 向警方表示被告為邱聖閔之上手,是證人蔡綺彬警詢所述當 為實在,佐以證人邱聖閔之警詢,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 行。3.被告與蔡綺彬、另案被告沈冠宇在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56號案件中,為詐欺集團之上、下手,佐以卷內證人蔡綺 彬與『睏先生』即沈冠宇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你打給凱民報 班』等語,足徵被告確為詐欺集團之上手,另案被告沈冠宇 才會指示蔡綺彬向被告報班,且證人蔡綺彬應當有與被告直 接接觸,才會指認被告。原判決就上開證人之證詞未予審酌 ,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及 蒞庭論告意旨略以:「㈠證據能力:1.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 日警詢筆錄,與審判中不符,該次警詢筆錄所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潘凱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2.證人蔡綺彬11 1年6月22日、9月29日警詢筆錄,因其於審判傳、拘無著, 該2次警詢筆錄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潘凱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3.證人周宗暉於111年5月10日警詢筆 錄,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查:1.本件被告潘凱民為證人邱聖閔 之上手,該集團運作模式為:『上手潘凱民給邱聖閔地址, 邱聖閔再發給蔡綺彬,蔡綺彬再指派車手去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車手得手後,把贓款放在指定地點,邱聖閔 在派收水何宗倫去收取並上繳給邱聖閔。最後邱聖閔再上繳 給潘凱民』等情,據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證述在 卷,雖與其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上手不同,然其111 年7月4日警詢時已說明『因上次想自己承擔,後來在監所2個 月時間,自己深刻反省想很多,現在願據實陳述』等語,就 其指證上手之部分自以111年7月4日警詢所述為可採。雖證 人邱聖閔112年11月7日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翻異前詞,否認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真實,並改稱警詢時提到潘先生的部分, 都是蔡綺彬要求的等語,然證人邱聖閔於原審作證距案發及 偵查作證已1年有餘,本不能排除其證詞遭污染可能,且其 稱係因蔡綺彬教唆指證被告潘凱民,然經原審審判長質問: 『蔡綺彬在甚麼時候叫你這樣講的?蔡綺彬當時有沒有叫你 不要講他?可看起來你也有講到蔡綺彬?』,其答稱『不記得 ;當然有;對…』,已不合理;而經檢察官詰問及原審審判長 、受命法官訊問證人邱聖閔翻供原因時,其忽而稱『因他比 我大,我會怕他』,忽而稱『…教我麼講,說不會虧待我,說 我被抓進去關會幫我打理好,可是甚麼都沒有』,言詞閃爍 ,且所述若屬實情,應係111年5月16日初次警詢時即會避免 指證蔡綺彬,並指證潘凱民始為合理;且被告潘凱民既係其 上手,其不敢於該次審判中當面指證被告潘凱民,本非難以 想像。況證人蔡綺彬於原審傳喚作證時,曾電話表示與被告 潘凱民庭同作證之壓力,足認證人邱聖閔審理中所言係事後 迴護之詞。依證人邱聖閔審理中之證述,顯然證人蔡綺彬於 集團中之地位較其為尊,惟觀諸證人邱聖閔111年5月16日、 7月4日警詢筆錄,就集團組織架構分工,均證稱『其曾與他 人配合作詐騙,蔡綺彬有車手,其幫忙牽線,該他人是上手 ,負責發送被害人地址給其,其負責發送地址給蔡綺彬,蔡 綺彬是車手頭,負責把其給的被害人地址傳給汪群,周宗暉 是收水,負責向汪群收錢…』等,係由其牽線將證人蔡綺彬納 入集團中等大致相符之情節,僅該『他人』,111年5月16日警 詢時稱是小胖劉康義而隱匿被告潘凱民,7月4日警詢吐實指 證被告潘凱民之差異耳。證人邱聖閔於警詢所述組織架構分 工,與證人蔡綺彬於111年6月22日警詢、證人周宗暉111年5 月10日警詢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筆 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邱聖閔該次警詢指證被告潘 凱民,復有證人蔡綺彬111年9月29日警詢證稱因邱聖閔有說 上面是潘凱民等語可資補強。被告潘凱民確係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上層,並有證人蔡綺彬與『睏先生』沈冠宇之手機對話紀 錄可證,以上均足證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關於指證 被告潘凱民等相關證述為真,且特別可信。證人蔡綺彬2次 警詢所述既與證人邱聖閔上開警詢所述相符,足證被告潘凱 民確為證人邱聖閔上手,而為本件詐欺提傳上層成員。2.另 依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證述,被告潘凱民係暱稱『梅 煙強』與其聯繫之人(被告潘凱民否認),並有對話截圖可 參;經警調閱該『梅煙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 路歷程及本件被害人陳金模遭詐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登入IP位址使用人,顯示為前開持用人111年4月7日操作 匯款,可知該集團詐得被害人陳金模網路銀行帳戶後,由『 梅煙強』即被告潘凱民操作匯款,亦足證被告潘凱民確為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綜上,被告潘凱民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且為邱聖閔上手,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及操縱、指揮組織犯罪等罪,並 請從重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本件檢察官 所據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此外,依卷內訴訟資料,並無積極證據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上訴,由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汪群、王威明、林坤宏拿取款項後之處理 1 陳金模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二隊李志明警察、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2萬元 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公園廁所內,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交予周宗暉,再由周宗暉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國小前,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8萬元 於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桃園市○○區新屋交流道前,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6萬元 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2 洪意棚 111年3月31日某時許 佯稱為新竹市警察局王國清、廖世華警員、臺北地檢署吳志文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竹門市 100萬元 於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洪意棚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收取款項並上繳於被告。 3 徐鴻琦 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臺北市警察局劉邦志隊長、臺北地方法院張介欽主任,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4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 86萬5,000元 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撞球館,將告訴人徐鴻琦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4 周大中 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臺北市警察局李隊長、臺中地檢署林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石家自助餐 1塊黃金條塊(價值約89萬8,199元) 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將告訴人周大中遭詐之黃金條塊交予彭偉熒,彭偉熒逕將之變現。 111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 45萬元 於111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周大中遭詐之款項交予何宗倫,再由何宗倫於○○區○○某停車場,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5 周張霞 111年5月9日上午9時許 佯稱為高雄市警察局陳國正,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30萬元 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撞球場,將告訴人周張霞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桃園市○○區○○某停車場,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匯出時間 遭匯出款項 (新臺幣) 1 陳金模 (提告) 佯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二隊李志明警察、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1.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 2.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 3.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 4.111年4月1日下午2時27分許 5.111年4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 6.111年4月7日下午3時9分許 7.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 8.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9.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10.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4分許 1.78萬5,500元 2.81萬2,500元 3.190萬元 4.88萬5,500元 5.101萬4,500元 6.110萬元 7.5,000元 8.5萬4,000元 9.5萬2,000元 10.6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28-202411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113年度嘉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08、13109、13963、13973、14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21-22、75、140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又傷害告訴人之健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嚴重之 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被告反社會人格,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判決量刑既尚 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更重之 適當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 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 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  ㈢原判決就其量刑已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 與比鄰居住之告訴人間存有另案訴訟糾紛,彼此相處不睦, 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在不特定人往來而得共 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外,動輒口出穢言侮辱、滋擾告訴人, 甚而於雙方均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 公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表淺損傷、頭暈及 目眩、頭痛、噁心等傷害,而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足 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毀棄損壞 、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嘉簡卷第 9至27頁),亦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辱罵告訴 人之言詞內容、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73 33卷第1頁;警7334卷第1頁;警8248卷第1頁;警8251卷第1 頁;警9101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除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之傷害犯行外,所為均屬公然侮辱之犯罪,其各次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就其所犯數罪所處拘役刑部分,依其行為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 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 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所示 之公然侮辱犯行,其犯罪手段及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具有 同質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原審定執行刑時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行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其所定之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過重 、過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被告之行為情狀、 告訴人受損情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原審均 在適法範圍予以考量審酌,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當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 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余維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CYDM-113-簡上-4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克明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李克明為李淑燕之弟、陳均平則為李淑燕之同居男友(嗣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選定為李 淑燕之監護人),李克明知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之桃 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3 7號民事判決移轉予陳均平【下稱移轉所有權案件】)係李 淑燕名下所有,及李淑燕於104年間開始出現失智症症狀, 日常事務均由陳均平協助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乘李淑燕因前揭病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若非經他人詳加 解說,難以完整判斷及分析經濟事務之情形,基於乘機詐欺 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李淑燕之證件及印章 應由陳均平保管並未遺失,竟利用李淑燕對其之依賴、信任 及辨識能力不足,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往桃園○○○○ ○○○○○(下簡稱中壢戶政所),以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鑑章均遺失為由,補辦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登記,由李淑 燕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 名後,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補發國 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變更 後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李淑燕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 理之正確性。之後,李克明持前揭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 ,並誘騙李淑燕在該等文件上按捺指印後,連同印鑑證明交 付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持往桃園市中壢區 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壢地政所)對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己,使該 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李淑燕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李克明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之 利益。嗣因陳均平為李淑燕辦理手機續約時,發現李淑燕之 身分證無法使用,經查證後始獲悉上情。 二、李克明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7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28日間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 在「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欄」、「票面金額國字數字欄」、 「發票人欄」盜蓋前揭李淑燕之印鑑章(起訴書誤載為偽刻 李淑燕之印章並蓋用,應予更正),及在「發票人欄」偽造 李淑燕之簽名,簽發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4月25日 、面額95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嗣109年5月28 日於陳均平對其提出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上訴後為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由其訴訟代理 人當庭提出而行使之,以主張其對於李淑燕具有950萬元之 債權,足生損害於李淑燕。 三、案經陳均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克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 均主張:告訴人陳均平(下稱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之供述、 告訴人109年3月13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109年5月14日民事 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訴人109年6月9日民事準備書( 二)狀、告訴人109年6月11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李淑燕 簽名文件影本、告訴人109年9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告訴 人109年9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告訴人109年12月11日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案況大事紀錄片(時間軸)、告訴人108 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與被告委任律師吳善輔LINE 對話內容擷圖及告訴人113年6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8、304至309頁),惟本院並 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 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303至3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58、304至312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害人李淑燕(下逕稱其名) 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李淑燕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 意書上按捺指印,並由其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署李淑燕 之姓名後,委託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向中壢地政所就系 爭房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予己,且自行填載及簽署李淑燕之署名簽發系爭本票等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得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李淑燕是在有意 識狀況下,於107年4月23日與我一起前往中壢戶政所,同 意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亦係在有意識的狀況下辦理系爭 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為我與李淑燕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她有欠我錢,總數是950萬元,所以她同意設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授權我於107年4月25日開立系爭本票 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原判決參考李淑燕自109 年3月23日起在聯新國際醫院就醫之紀錄,推論107年4、5 月間李淑燕意識能力顯有不足。李淑燕上開聯新國際醫院 就醫之紀錄及函文僅能證明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在聯新 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時,其已達中度失智症程度,以及 即便往後繼續治療其失智症仍難以進步或痊癒(亦即僅能 證明及判斷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起往後之意識能力狀況 ),參以老年病情變化極快,無法據此反推去證明李淑燕 於2年前之107年4、5月間的意識能力狀況。2、李淑燕雖 於105年3月7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懷疑有失智情形,且 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接受 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惟依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李淑燕至少到107年10月16日,社會價值之判斷力 尚能維持,辨別事理能力亦未喪失:①卷內李淑燕於106年 11月30前往臺北榮總就診時之病歷資料,足見李淑燕於10 6年11月30日意識清醒,並能清楚瞭解醫護人員之解說, 亦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身體不適狀態。②李淑燕於107 年4月 23日親自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且於承 辦人員吳玉輕詢問時均能瞭解問題意思並回覆。③觀諸告 訴人陳均平與被告間於107年5月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證人即李淑燕之胞弟李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 7年8月間與李淑燕聚餐時會與被告、李志明閒聊,其意識 狀況清楚等語。④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在見證人許連 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合 意終止借名登記。⑤證人即當場見證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 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士陳 美娥,明確證述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 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⑥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 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 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 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可證李淑 燕於107年4、5月間之意識能力係屬正常。⑦告訴人於108 年6月24日執其於107年10月16日與李淑燕所簽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李淑燕返還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身為李淑燕同居人,不僅未向 法院陳報李淑燕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法 院亦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8年7月3日將該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仍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3、細繹李淑燕 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之檢查 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各項目情形,可 見除記憶項目為中度外,其餘項目至多為輕度,而攸關意 識能力之「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亦僅為輕度。且其病歷 資料亦未記載李淑燕有何意識不清,而需護理人員特別注 意之情形。又證人李志明於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16日 與李淑燕接觸時,依其觀察李淑燕神智清楚,並無異常; 又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2643號函可參,且失智症 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 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而告訴人雖指訴 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 然不足,惟告訴人卻於時間更後之107年10月16日,在見 證人許連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書合意終止借名登記;證人即見證陳均平與李淑燕於 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 士陳美娥,也證稱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 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且李淑燕於那段時間都還可以跟 友人去跳舞,當天簽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的過程就跟一 般當事人簽約無異。倘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 症致其精神狀況錯亂或欠缺辨識能力,則李淑燕豈會於10 7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終止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簽 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遑論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 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 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 可見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4、原判 決認定李淑燕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卻 又採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而認定李淑燕於107年4、5月 間可有意識地用簽名、按捺指印表達己意以簽立文件,推 論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5、告訴人 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6、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涉犯乘機詐欺得利罪及偽造 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   1、李淑燕於104年4月21日、105年1月25日、同年3月7日至林 口長庚醫院失智症科門診就醫,另於106年7月21日、106 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精神內科治療,經診斷為失智症; 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告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同日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親自在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署潦草之姓名,且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旁書有「(當事人無法完整簽 名)」之註記,經戶政承辦人員吳玉輕登記核發完成,另 中壢地政所於107年5月30日收受由梁碧茵代理辦理之系爭 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申請書,申請書備 註欄均蓋有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變更之印鑑章及指印, 並均檢附107年4月2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107年4月23日補 發之李淑燕國民身分證影本,另分別檢附蓋有李淑燕印鑑 章及指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蓋有李 淑燕印鑑章及指印,並由被告簽署李淑燕姓名之預告登記 同意書,而經地政承辦人員劉曉雲登記在案。又告訴人前 以其與李淑燕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淑燕名下,嗣其與李淑燕於107年10 月16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李淑燕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李淑燕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另告訴人前以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 訴請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系爭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 告與李淑燕之債權,無關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權關 係,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系爭房地登記於李淑燕名下 ,故所為設定登記屬有權行為,而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 嗣告訴人提起上訴,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以告 訴人給付400萬元、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 登記為條件調解成立。另李淑燕於111年10月4日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告訴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 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88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臺 北榮總109年10月29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443號函檢送之 病歷資料、107年4月2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本 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 0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至68、187至209、155至183 、105、109至127、297至299頁)、107年4月23日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審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 8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29至235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案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 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 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 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 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 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   ①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如下:   ⑴李淑燕於102年至105年3月7日間陸續於林口長庚醫院追蹤 ,於104年12月21日回診時,主訴「說不出要說的話、雙 手會麻」及「手會抖」,經安排簡易智能測驗(MMSE)及 認知功能障礙之量表評估(CASI),其105年3月7日MMSE 量表檢測結果為21分(滿分30分),CASI量表檢測結果為 66分(滿分100分),懷疑有失智情形,故綜合各項檢查 ,顯示其當時疑似患有阿茲海默氏症與巴金森氏症。前述 就診期間其仍可與旁人進行一般日常對話(惟係在家屬陪 同情形下),阿茲海默症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 ,而105年1月18日之臨床失智症評分(CDR)結果為記憶 力(Memory)為1(即輕度)、定向力(Orientation)為 0.5(即疑似退化)、判斷與解決問題(Judgment and Pr oblem Solving)為0.5、社區事務(Community Affairs )、居家嗜好(Home and Hobbies)、個人照料(Person al Care)均為0(即正常),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17 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59號函、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心理 學檢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原審卷二第109頁)。   ⑵李淑燕於106年7月21日、同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 接受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2次就診之 病情摘要記載「主觀描述:桌上有杯子但找不到,找很久 才看到,有2次附近公園迷路找不到家,老花眼鏡放在櫃 子裡」,經診斷為失智症,醫囑內容記載「記憶力減退,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檢查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 (CDR)之記憶項目為2(即中度),定向力、判斷與解決 問題、社區事務項目均為1、居家嗜好為0.5(即疑似退化 )、個人照料為0,有上開臺北榮總病歷資料(見他卷第1 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 264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   ⑶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於聯新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心 智測驗結果,心智量表分數(MMSE=4,重度認知障礙), 臨床失智評估分數(CDR=2,中度),診斷為中度到重度 失智症,失智症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7頁)。    ⑷揆諸李淑燕上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 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 ,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 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 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 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 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 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 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 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 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 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 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 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 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 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 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 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 明。   ②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 於102年間買的,當時我在臺灣的錢不夠,很多錢要從大 陸匯回來,所以我當時都在忙這些事,房子弄完以後沒多 久李淑燕就開始有失智症狀,就怪怪的,她會重複問問題 ,例如我跟她說等一下到SOGO對面吃飯,她過一下又問要 去哪裡,我已經帶她去了,她還問要去哪裡,我才開始帶 她去看病。最早在長庚看,長庚一直沒有跟我們確診,一 直告訴我們說她是認知功能開始持續有障礙,去完長庚之 後,我們也有去榮總,說實在的反正這種病是不可能治好 ,因為我們在中壢,所以就近到聯新醫院,現在固定3個 月回診,之前她就已經開始慢慢有健忘、認知功能下降, 她會說忘記我們住幾樓,可是有時候又會記得,她的病情 就是反反覆覆、時好時壞,又比如她看電視亂按遙控器, 電視就當掉,這種頻率越來越高,但有時候記憶又蠻清楚 的;李淑燕的身分證、印鑑證明都是我在保管,其實她本 身不管事情,在大陸時我們有房子出租,她就是收一收房 租而已,所有的資料都是我在處理,被告對於李淑燕的情 況越來越嚴重所有過程他都很清楚,因為當時大家親如家 人,我家裡的鑰匙都給他,被告在與我的對話(見他字卷 第83頁)中提到李淑燕已經弱智笨拙,是因為當時李淑燕 病情越來越重,被告的房子很小她也搞不清楚,所以被告 就講她弱智笨拙;我在偵訊時曾表示每個星期日會去中央 大學,有一次李淑燕指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地政事務所 ,我們經過門口時,她就一直拍我指著那個地方叫李克明 、李克明,那時天氣很熱,我只記得應該是在暑假,因為 這件事情就覺得怪怪的,後來因為李淑燕的手機到期要重 辦,去辦時才發現身分證怎麼不能用,去戶政事務所才得 知身分證被換掉,事後想想才知道是印鑑章,所以她新的 身分證跟遭被告換掉的新印鑑章,我到現在都沒看到過; 就我對李淑燕的理解很簡單,她當時有時候連自己住幾樓 都不知道,可是很奇怪她的病情時好時壞,更重要的是對 新的事物搞不清楚,可是舊有的事情她都很清楚,這樣一 個人怎麼可能去搞一個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還搞一 個預告登記,但是因為被告是她信任的弟弟,她那時候真 的已經沒有什麼辨識能力了,當弟弟要帶去做什麼她都說 好,所以我才會這樣講。因為後來發現她去抵押權設定2, 000萬元,她當時哭說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也說不知道身 分證、印章都改了,所以後來講到借名登記,我當然是確 認她瞭解終止借名登記意思才簽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 我只能說那個時候被告也在幫忙照顧李淑燕,都是自己的 親人,至於系爭房地被被告拿去抵押權設定,李淑燕當時 很SHOCK,後來有一系列談到還好有做借名登記這件事, 李淑燕都是很清楚,都說趕快辦把房子拿回來。借據在系 爭民事案件一審時沒有出現過,到高院的第一庭,法官好 像是說沒有借據什麼的,後來借據才跑出來,也是當庭給 我們看,借據裡沒有一個字是李淑燕的。跟李淑燕說現在 的事她都搞不清楚,但若提到過去的事情,只要提示一下 她就會想起來,對於過去的事我們要先提起,她不會主動 提起,她對於比較容易理解、較簡單的生活事務還是可以 理解,若是比較複雜的事務,她的理解能力就會比較差, 對於107年10月16日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她在經過我的解 釋之後有辦法理解,我有說簽這個才能把房子拿回來,因 為當時有契約她知道,我有跟她解釋,那時候就是出事, 後來講到借名登記契約她都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 至331頁),衡諸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 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 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 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 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 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 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 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 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 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 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 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 云,自無可採。   ③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承辦人會跟申請人詢問本人可否 回答及意識狀況是否清楚,會詢問個人基本資料,確認本 人,核對相貌,107年4月23日李淑燕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我有註記「當事人無法完整簽名」,我是想證明她 確實有到場辦這個事情,她當時寫的時候我不曉得為什麼 字總是寫不出來,我是怕我們的主管會詢問,所以我只是 括弧寫說她沒有寫完整,可是確實是她親自簽的,她有試 著想要寫她的名字,我請她簽名,可是他旁邊有人說她不 太會寫,她是有人帶她來的,陪她一起去的人好像說她生 病還是怎樣,她當時簽名字3個字時感覺好像頭不太能轉 ;本件當時李淑燕及陪同的家屬是要辦印鑑證明,因為他 們提供的印鑑跟留存在戶政的印鑑不符,所以才辦理印鑑 變更,核對不符合我們會詢問當事人是不是要回去拿原來 的,或者是當場做變更,我當時是問李淑燕「因為妳的印 章不對了,有沒有需要做變更」,我們辦案件不需要一段 對話,只要簡單的回答,她要回答我叫什麼名字,她回答 我辦印鑑原因的具體回答我不記得了,4月23日李淑燕還 有補領身分證也是我承辦的,應該也是補正,同時辦完2 件事,我前面已經確認就是她本人,所以我就直接幫她辦 理身分證,一般不會太去問補發身分證、印鑑變更的原因 ,你確定身分證掉了,我就要補發給你,當天是先辦變更 再核發印鑑證明,然後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上的申請目 的記載不限定用途,是因為我們會詢問她要做什麼用途, 因為有些民眾用途很多的時候,他會直接說打「不限定用 途」,我沒有印象當時李淑燕或陪同家屬有無提到他們使 用這個印鑑證明的目的,我們會特別跟她說「不限定用途 」可以用在廣泛的用途,自己要小心,印鑑變更原因是記 載遺失,就是跟申請人對談說「你的印章到底是在還是不 在,你是沒有帶來還是怎樣,要做變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 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 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 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 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 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 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 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 ,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 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 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 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 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 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 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 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④再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本件審查人員,不是窗口受理,窗口負責收件,幫忙 整理案件順序,看一下有缺漏資料部分或提醒補蓋章,窗 口人員不會問當事人相關問題,審查部分他們沒有辦法回 答,也沒有辦法詢問;本件看起來是用印鑑證明,不是親 自到場核對身分,依據通案使用印鑑證明的人,到場比例 比較低,若本人到場且持印鑑證明,我也不會詢問本人, 服務台或收件櫃臺知道當事人也在,會詢問當事人要不要 改成核對身分,如果本人堅持使用印鑑證明,我們還是會 讓他用。個案是使用印鑑證明的話,我們其實就是核對印 鑑證明與所蓋章是否符合,不管上面有沒有指印,案件既 然有代理人的話,代理人必須要去收件櫃臺收件,收件櫃 臺其實也是會核對代理人身分,本件代理人是梁碧茵,本 件必要文件是附繳證件包括印鑑證明,備註欄是如果某些 案件需要切結,會在上面切結蓋章,本件沒有做任何切結 ,所以也可以不要蓋,本件是有印鑑證明的,所以基本上 我沒辦法接觸到義務人,本件附繳證件有印鑑證明,會依 照所記載的附繳文件去核對,如果有不符,例如改成核對 身分,我個人的作法會請他把印鑑證明這一欄劃掉蓋章, 所以本件申請書看起來沒有前述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至35頁),可知本件依據卷附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附繳證件包含107年4月23日印鑑證明 (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應 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 ,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 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   ⑤至證人即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見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 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 ,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問: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只簽一個【李】 ,按押指印的情形?)他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 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但是問他的時 候,他又很清楚。詳細過程我不記得,可能是因為這樣許 連景才叫我當見證人。」、「(問:是何人找你做借名登 記終止契約書見證?)是現場他們在寫的時候,因為李淑 燕寫的【李】問題,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問: 當時許連景是認為李淑燕狀況有些問題,所以要你也當見 證人嗎?)因為李淑燕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但是寫【 淑】字一直拆開寫,所以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 問:你剛剛提到在簽約的時候有問李淑燕,她都很清楚, 但是字簽不出來,他清楚什麼?)許連景問李淑燕是否要 終止借名登記,權狀要還給陳均平,李淑燕都說【是】或 點頭或回答【清楚】,但是她都講的很簡短,我看她跟陳 均平的相處,感覺是蠻恩愛的,跟他們講要印鑑證明,他 們都說知道。」、「(問:依你當天在場見證的情形,李 淑燕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的意思,並有終止意願嗎 ?)是否確實瞭解我無法回答,因為他們就一起去,問她 也會回答,當時他們相處情形看起來很恩愛。」、「(問 :李淑燕簽字的時候,【淑】一直寫不出來,但借名登記 終止契約書只有簽【李】,並沒有【淑】,是怎麼回事? )不能說他寫不出來,但是他寫成斜的,那是寫在前一份 終止契約書裡,因為寫不好,所以許連景才會再寫正式的 這份終止契約,而且要我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 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 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 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 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 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 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 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 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 採。    3、被告於本案明知李淑燕因失智症而陷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   ①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 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 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 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 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 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 !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 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 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 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 ;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 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 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 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 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 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 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 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   ②至證人即被告與李淑燕之弟李志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李淑燕在大陸地區從事什麼工作我不太清楚,告訴人從事 什麼工作我也不清楚,因為李淑燕回來定居,之後差不多 2年的時間,每隔1、2個月我們姊弟都會聚餐,我與李淑 燕最後一次吃飯是107年8月16日在鴻鑫餐廳,當時我沒有 發現她有失智症方面的病情,因為吃飯時我覺得她跟之前 都一樣,應對、舉止,表達什麼都很正常,除了吃飯的時 候與李淑燕見面之外,無其他機會見面,對於她就診的情 形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惟參諸 上開被告於其與李淑燕、李志明聚餐前一日仍提醒告訴人 需讓李淑燕攜帶餐費乙節,殊難想像李淑燕於107年8月16 日聚餐當日之對談、舉止會一如往常;況依證人對於李淑 燕之瞭解程度及平日聯繫,顯見證人李志明與李淑燕雖為 姊弟關係,但平時並無緊密生活互動且甚屬疏離,及參以 證人李志明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述 (詳如後述),均足認證人李志明上開證述,顯屬迴護被 告之詞,自無法採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 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①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 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 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 ,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 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 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 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 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 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 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 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 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 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 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 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 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 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 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 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 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 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 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 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 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 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 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   ②又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 (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 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 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 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 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 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 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 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 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 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 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 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 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 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 ,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 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 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 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 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 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 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 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 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   ③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 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 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 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 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 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 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 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 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 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 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 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 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 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 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 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 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 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 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 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 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 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 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 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   5、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 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 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 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 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 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 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 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 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 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利用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力不 足,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分析、對利害為正確判斷,而使公務 員將不實之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預告登記登載於公文書,進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41條之準詐 欺得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李克明明知本案 房地實為告訴人所有且李淑燕罹患失智症而有記憶衰退之情 形,竟為下列行為:…以示李淑燕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及預告登記給李克明」之事實,可認起 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為取 得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之利益,先行 偕同李淑燕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後,持以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為目的單一,行為時 間密接,就此涉犯2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41條準詐欺得利 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 往中壢戶政所同時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同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系爭本票上署押、盜用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與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併辦意旨書於原審移送併 案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案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姊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之身心狀態,及李淑燕對其之信賴,設法取得李淑燕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後,及使李淑燕在申請文件上按捺指印後,持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復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不僅造成戶政、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更侵害李淑燕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見被告戶政資料)、犯罪動機、與李淑燕之親屬關係、無前案紀錄暨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到庭作證是為了將事實真相說清楚,至於將來怎麼判決,不管是有罪、無罪我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敘明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並以告訴人給付400萬元為停止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被告均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其上偽造之署押(含署名1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押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與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1、依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明。2、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31頁),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自無可採。3、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4、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及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本件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5、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簽名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及其無法答李淑燕是否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㈡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㈢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2、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㈣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㈤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部 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事證 明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 非無見。惟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乘機詐欺得利 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獲得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之 利益及系爭本票,嗣於系爭民事案件(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 系爭房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系爭本票 ,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於系爭民事案件上訴本院後(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 01號民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7至2 99頁),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載明:一、上訴人(即 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400萬元。二、被上訴人 願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房地預告 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三、被上訴人願交付系爭本票及李淑 燕簽發之借款金額950萬元借據予上訴人。四、上訴人願依 民法有關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條件照顧李淑燕至上訴人或 李淑燕一方先死亡為止等語,堪認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非僅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予被告 之事宜,尚包含告訴人將來應負擔第三人即被害人李淑燕之 扶養義務,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成立上開調解,而取得 告訴人給付之400萬元,係原審所認定之被告原有之犯罪所 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利益及系爭本票,已因被告於系爭 民事案件及相關調解程序中之運用,而換得具體之400萬元 財物;況衡諸法院民事調解,係訴訟當事人為息訟止爭,而 相互讓步,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取得 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該400萬元既係告訴人自願給付,該 款項自非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縱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告訴 人亦僅得循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難據此 遽認上開款項,係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逕認被 告依調解筆錄取得之4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2-上訴-5232-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煒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市健康九路某工 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 內路與健康十三路口時,因後視鏡破損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6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警方施以酒測有違法定程序,辯稱: 第一次測試時,因為我沒有看到數值,我不知道有無測試成 功,我感覺警察為了績效,又強制我再測試第二次等語(簡 上卷第144-145頁)。經查: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 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 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授權制訂)。此為員警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求,施以酒測 必須符合上開正當程序,方能作為合法證據使用。  ⒉本案被告酒測過程,有依法全程錄音錄影,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密錄器光碟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簡 上卷第75、79-117頁)。又依本院勘驗酒測過程可見,被告 進行酒測前,告知員警其有飲用啤酒,員警詢問其飲酒結束 時間,被告答稱:「好幾個小時了,中午喝的啦」,員警有 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後,始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第一次因 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員警亦有依法使被告重新檢 測第二次,方測得最終之酒測結果即如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警卷第8頁)。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案號159」 、「歸零:0.00mg/l 17:04」、「測定值0.25mg/l 17:06 」,可見員警於對被告實施此次酒測前,確有先將呼氣酒精 測試器歸零,而被告此次酒測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59次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觀諸被告上開酒測之前、後,尚有他人 受測之連續案號酒精濃度測試紀錄,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082號函及 所附案號欄「157」、「158」、「160」、「161」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31-134頁),堪認並無因被 告吹氣之檢測結果未達標準,員警重複要求被告吹氣之情形 。  ⒊是本案酒測之程序均符合法定正當程序,員警為被告實施酒 測所得結果即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對酒測值0.25有爭議,且對警察酒測的程序不服,我認為我 的酒精濃度沒有超標,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簡上卷第147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市健康九路某工地飲用 啤酒2罐後,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十三路 口時,因後視鏡破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 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上卷第143-14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稽(警卷第8-11、14-17頁、簡上卷第75、79-117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有關警方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之過程,均與法相合,尚未有被告所指之違反法定 程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8頁),又員警係以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酒精檢 測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堪認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準確可採。從而,被告經合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自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其酒精濃度沒有超 標,據以主張無罪,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0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前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 ,應當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更有警覺性,仍然漠視自己 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 刑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 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26

CYDM-113-交簡上-37-202411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113年度朴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告發,應以書 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 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綜觀馬藿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書狀意旨乃向被告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之請求,據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指述略以:被告於11 3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50分許,持湯匙朝伊頭部攻擊, 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伊頭部血流如注,被告有如要 置伊於死地,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實涉有殺人未遂之 嫌疑,伊所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查明真相,還伊 公道等語,僅係單純陳述被害事實,未見表明希望訴追本案 被告傷害犯罪行為之意思之記載,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憑(他卷第3-6頁),自難認其已提出告訴。 馬藿克於11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提示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你提這份書狀之用意為何?你是要對被 告傷害提出傷害告訴?還是要請求被告賠償你民事的金錢損 害賠償?)當時我寫這份書狀主要是要請被告賠償我金錢, 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問:為何你這份書狀內容 是說要此致嘉義地院,卻寄送至嘉義地檢署?)因當時我不 知道怎麼寫,我跟我室友說我被傷害,我希望被告賠錢給我 ,需要寫書狀,所以室友就拿範本給我照著寫,至於寄送到 地檢署,我是照著範本去寫,所以才寄送到嘉義地檢。一開 始我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這份書狀我只是純粹要 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39頁) ,堪認馬藿克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確僅有表明向 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其並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 之意。復經本院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並無馬藿克所提出之告 訴狀,亦無其於警詢中、偵查中表示告訴之筆錄之記載,從 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傷害馬藿克之犯行,惟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馬藿克業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訴追之 意思,應認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案原審以簡易 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李世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段00             號○○○○○○○○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杰與馬藿克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嘉義監獄孝舍第6號房內,雙方起 糾紛,李世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匙毆打馬藿克,致使 馬藿克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藿克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杰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藿克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指訴。 同上。 3 懲罰報告表、懲罰書、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現場監視其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乙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馬藿克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1-26

CYDM-113-簡上-7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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