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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乙○○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同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帳戶)等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己○○、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41至55頁、偵卷 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在果菜批發市場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4至5萬元)、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資料,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 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 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需加三大保證協議,並依指示轉帳完成認證,始能利用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3時22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警卷第39頁)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 3.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3頁至第73頁) 113年5月27日 13時24分許 4萬6,234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甲○○佯稱:需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利用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6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警卷第53頁)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 3.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81頁至第91頁) 113年5月27日 16時56分許 1萬1千元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需完成「三大保障」,並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始能利用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7時30分許 1萬0,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警卷第53頁)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 3.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99頁至第102頁)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需依指示完成誠信交易認證,始能利用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7時27分許 9,98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警卷第53頁)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 3.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庚○○稱:需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傳送驗證碼,始能開通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7時9分許 3萬9,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警卷第53頁)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3.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23頁至第140頁)

2024-12-19

TNDM-113-金易-60-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耀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 路1段(東和高幹25M9903GC3561)電桿前路肩停車格後(車頭 朝東)欲開啟車門下車,其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洪俊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沿長和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B車因此撞及A車車門,致洪俊 成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俊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車子停在 停車格,是告訴人跨越邊緣線,才會撞擊到伊的車門,告訴 人只能在機慢車道直行,不可以跨越,告訴人騎車騎太靠近 伊的車門,才會撞倒伊的車門,告訴人應該騎在他應該騎的 地方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安 南區長和路1段(東和高幹25M9903GC3561)電桿前路肩停車格 後(車頭朝東),欲開啟車門下車,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長和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B車撞及A車車門,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29至45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 有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據覆略以:「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之病名,其中「 陳舊性」係指病症一年以上,病人112年10月3日之前曾患有 缺血性腦中風等情,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 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257號函暨 附件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所患「 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既發生在本件交通事故之前,即難認 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 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 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 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A車停在上開停車格後,欲 開啟車門下車,其開車門前,原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經過,即 貿然開啟車門,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因此撞及A車車門,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張耀台駕駛自用小客車, 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洪俊成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37、3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本案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雖亦疏未履行上開行車 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停在道路邊緣線外之停車格,對方 騎乘在機慢車道,可能為了超越前方機車而往右跨越道路邊 緣,伊當時開車門一隻腳跨在車門外時,對方突然衝過來撞 倒伊的車門角落,因此對方就往左前方摔倒滑行等語(見偵 卷第29、30頁)。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5頁上 方編號17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見警 卷第27頁),A車之撞擊點係在正駕駛座車門右下角,門片 呈現往外翻之狀態,B車撞擊點係在右側車身,顯見告訴人 當時騎乘B車從A車之左後方駛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時後方沒有車,伊才開啟車門,告訴人是在後外方, 當時後外方有一大堆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告訴 人係從A車左後方駛來,被告開啟車門前卻未發覺,足認被 告在開啟車門前並未再次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其有未事先 注意有無車輛經過,即擅自開啟車門之過失甚明。至被告辯 稱告訴人當時騎乘B車跨越道路邊緣線行駛云云,此節縱然 屬實,被告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有無車輛經過,並讓車輛先 行,告訴人縱有此部分行為,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告再辯稱:告訴人當時違規自右側超車云云,此節被告自 陳為推測之詞(見本院卷第76頁),且無證據可佐,自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及告訴人各有上述肇 事原因,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交易-934-20241219-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洪俊成 被 告 張耀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交附民-22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 所載「1月5日」應更正為「1月15日」。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 秉豐雖具狀辯稱:伊因一時氣憤,沒有恐嚇之意思,不構成 犯罪云云。然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 ,已向告訴人通知加害之事,足使告訴人陳景清心生畏懼, 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曾犯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 中畢業)、家庭狀況(貧寒)、犯罪動機及方法、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7號   被   告 陳秉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豐係陳景清之父,陳秉豐於民國110年1月5日19時24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景清住處外要求開門 處理財產之事,而以台語:「開門」、「不然我還是把門撞 開撞壞」、「不然門等下還是壞的啦,壞了你就還要修理, 換1片門,我會弄到你花100萬」、「如果沒有開門,明天開 始,等一下門就壞了,我還拿雞蛋1天1箱送你,我還會潑漆 ,不然試試看,我還會潑屎」、「我絕對用這樣,我也沒有 用暴力,我是給你撒銀紙,我是給你砸蛋、潑漆、潑油潑屎 」、「你如果不開門,我等等車子先處理,所有的玻璃全破 ,看要開門沒,所有玻璃全破,改天板金全壞,看你要花多 少錢,修理好馬上砸」等語恐嚇在屋內之陳景清等人,致陳 景清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景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秉豐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景清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1片、畫面截圖2張、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簡-4058-2024121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 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林叡暘並未上 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 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 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被告雖為主要肇事原因,然告訴人陳水 德亦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因素,因調解條件雙方未能達成合 意,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 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刑尚屬妥適,於法 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無悔 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 酌事項,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 目的,其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 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 本案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 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以免量刑失衡。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非 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告 訴人二人請求被告賠償6百多萬元,而被告僅能賠償54萬元)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 單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自無以雙方未能和解,遽論被告 無賠償誠意,而做為原審量刑適當與否之衡量標準。再本院 於審理中,另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水德於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上訴意旨, 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 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叡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原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南向北 方向直行,行至中正路三段與正義一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北 向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後載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水德、黃吳月治 人車倒地,陳水德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德、黃吳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水德、黃 吳月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水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告訴人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此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2份附卷可查。至告訴人黃吳月治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惟此屬慢性疾病,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因果關係,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月10日成附醫骨字第 1130000816號函文所附診療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故自非告訴人黃吳月治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直行前來,即貿然迴轉,致所駕駛自 小客車與告訴人二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此 人車倒地,此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二 人既因上開交通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告訴人陳水德案發時騎乘車上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 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已可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正迴轉前 來,卻仍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告 訴人陳水德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㈣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水德、黃吳月治之法益,而同時觸犯 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二人 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陳水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簡上-40-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懿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不遵守上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曾 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之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學歷(依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大學畢業)、犯罪動機、犯罪所生 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3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甲○○之胞姐。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 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 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於111年11月8日20時20分許,在住 ○○市○○區○○街00號住處,經由警方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詎 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復未申請延期,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 知單、查訪紀錄表、關懷訪視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函 、送達證書、出席狀況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簡-4103-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62號、第22167號、第2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瑋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陳奕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部分之行為時點均係在上開公告之後,核其就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行為時點係在113年2月 11日,當時行政院尚未為上開公告,雖無上開公告之適用, 惟查被告為警於113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522ng/ml)、去甲基愷他命(690ng/ml)陽性 反應,其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非低,且為 警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當時確因施用愷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均未肇事)、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 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82號   被   告 陳奕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上開處所)內,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以點菸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函請裁 罰)。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 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 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113年2月16日19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陳奕瑋遂交付K盤1個為警扣押 ,並同意為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522ng/ml)、去甲基愷他命(690ng/ml)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又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將愷他命摻入 香菸,以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 毒品案件,另函請裁罰)。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 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4月9日0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 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北忠街口,因違規為警攔查,陳奕瑋 遂交付K盤1個(內含愷他命含袋重0.19公克)、不明液體4瓶 為警扣押,並同意為警於同日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323ng/ml)、去甲基愷他命(715ng/ml)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又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內,將愷他命摻入香 菸,以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毒 品案件,另函請裁罰)。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 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 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4月29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永康街口,因車速過快為警攔 查,陳奕瑋遂交付愷他命1包為警扣押,並同意為警於同日2 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40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2901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地點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簡-2750-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典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典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 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 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度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 歷為高中畢業)、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另於民 國10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為服務業、小康)、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未肇事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李典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 路與中成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典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 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 ,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6

TNDM-113-交簡-2807-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2號 原 告 張瀞文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2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宣判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與上揭條文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 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NDM-113-附民-2392-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RID SEPTIAWAN(阿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RID SEPTIAWAN(阿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FARID SEPTIAWAN(中文名稱為阿力)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間,在臺北市碧潭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親自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ITI」之人( 下稱「SITI」)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華、鄒漪芬、陳韋彤、陳羿君、陳品杰、姜筱柔、 劉政昆、江政鴻、陳文智、江明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SITI」,並表示認罪,惟辯稱:伊不曉得後面會發生這些事 情,如果知道會發生詐騙的事,不會把提款卡交給朋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S ITI」,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19至22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2 1歲開始工作,從事作業員,到臺灣工作已7年等情(見本院 卷第66頁、偵卷第3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 ,乃具有基本學歷、及生活、工作經驗之人,並非不諳世事 之人,而被告既已在臺灣工作多年,對於臺灣近年來詐欺集 團犯罪頻傳,不可能一無所知,其既已在臺灣申辦金融帳戶 ,即應瞭解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 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非至親好友之人 向其借用帳戶資料使用,應感到可疑,而不該任意出借帳戶 資料;再者,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亦屢見不鮮,而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予身 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女性朋友「SITI」 ,印尼籍、38歲,不知其年籍資料,之前以通訊軟體聯絡, 事發後已無法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則被告在不 知悉「SITI」明確身分,亦無確切聯絡方式,即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SITI」,其對於「SITI」將如何使用該帳戶資料 及日後如何取回該帳戶資料,事先均無任何控管,顯然對於 該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或是否取回該帳戶資料均不在意 ,自具有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 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致該帳戶 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見本院卷第6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劉佳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許,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迨劉佳華點擊廣告並添加LINE暱稱「聚杰富進」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利用「Dyplus」儲值現金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佳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8時35分許 2萬元 1.劉佳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 2.劉佳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2 鄒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交友軟體OMI暱稱「維維」結識鄒漪芬後,向其佯稱:可利用「家樂福」網站預存現金、購買商品以獲得40%回饋金云云,致鄒漪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 12時15分 3萬元 1.鄒漪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2.鄒漪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5頁至第57頁) 3 陳韋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東森企劃」結識陳韋彤後,向其佯稱:可利用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韋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7時45分 1萬元 1.陳韋彤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2.陳韋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1份、契約協議1份(警卷第65頁至第74頁、第76頁) 112年12月10日 21時52分 1萬元 4 陳羿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XDHBG投資客服」結識陳羿君後,向其佯稱:可協助教學投資,但須先依指示匯款、方便教學操作云云,致陳羿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7時50分 1萬元 1.陳羿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頁第82頁) 2.陳羿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投資協議書1份(警卷第85頁至第128頁、第132頁) 5 陳品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廣告,迨陳品杰點擊廣告並添加LINE暱稱「勢在必行」、「Alan」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入資Upholdebu網站投資黃金及石油期貨云云,致陳品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8時23分 2萬元 1.陳品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2.陳品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6 姜筱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20時9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WEI」結識姜筱柔後,向其佯稱:可利用提供之「家樂福」網站賺錢云云,致姜筱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 20時9分 3萬元 1.姜筱柔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2.姜筱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1頁至第168頁) 112年12月9日 22時28分 1萬元 7 劉政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廣告,迨劉政昆點擊廣告並添加LINE暱稱「金字塔規劃」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利用環球數據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劉政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9時26分 1萬元  劉政昆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8 江政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LINE發送投資訊息予江政鴻,迨其加入LINE群組「金鑰數位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依指示至網站https://coinzoomhd.com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政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7時31分 5萬元 1.江政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江政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3頁至第191頁) 9 陳裕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51分許,以LINE暱稱「張彥廷」向陳裕幸佯稱:會報投資之股票明牌,請網路轉帳到指定的帳戶云云,致陳裕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 20時51分 5萬元 1.陳裕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2.陳裕幸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112年12月9日 0時18分 5萬元 10 陳文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廣告,迨陳文智點擊廣告並添加LINE暱稱「增薪規劃」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依指示註冊假投資網站「Speed Trade」並匯款,可以AI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文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9時43分 1萬元 1.陳文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2.陳文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07頁至第212頁) 11 江明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維維」結識江明靜後,向其佯稱:可利用「家樂福」投資網站,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江明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 13時28分 1萬元 1.江明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2.江明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23頁至第228頁)

2024-12-12

TNDM-113-金訴-230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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