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乙○○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同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帳戶)等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己○○、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41至55頁、偵卷
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在果菜批發市場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4至5萬元)、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資料,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
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
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需加三大保證協議,並依指示轉帳完成認證,始能利用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3時22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警卷第39頁)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 3.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3頁至第73頁) 113年5月27日 13時24分許 4萬6,234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甲○○佯稱:需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利用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6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警卷第53頁)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 3.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81頁至第91頁) 113年5月27日 16時56分許 1萬1千元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需完成「三大保障」,並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始能利用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7時30分許 1萬0,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警卷第53頁)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 3.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99頁至第102頁)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需依指示完成誠信交易認證,始能利用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7時27分許 9,98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警卷第53頁)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 3.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庚○○稱:需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傳送驗證碼,始能開通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7時9分許 3萬9,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警卷第53頁)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3.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23頁至第140頁)
TNDM-113-金易-6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