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
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
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
毒品檢驗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第91頁至第113頁、第2
1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同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後,猶
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未婚,
之前從事物流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6頁)及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且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
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30600089號鑑驗書、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
46號、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47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
8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15
頁、第227頁至第2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
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大麻1包,固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無
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海洛因3包 驗餘淨重共計:4.64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9301公克 0 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驗餘淨重:0.666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易-320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