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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 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積極取締 ,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復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徒手攻擊,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 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員警安 全、造成員警身體傷害,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耕農,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被   告 林漢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明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之2居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酒後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上,遭後方直行之余權 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法欲對林漢明施 予酒測,惟遭林漢明拒絕,故將其帶返臺中市○○區○○路0段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再實施酒測,詎林 漢明抗拒員警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3分許,在新平派出所內,以右手掌摑警員陳俊 智一巴掌,致警員陳俊智受有臉部紅腫挫傷之傷害,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警員陳俊智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對林漢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智、證人余權鋒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新平派出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 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0-15

TCDM-113-中簡-2461-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2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理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宗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 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竟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呂志強煞車不及,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轉,而與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3623號   被   告 楊宗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前欲迴轉時,理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內有其他車輛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向左迴轉, 適對向由呂志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呂志強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 腦震盪、鼻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髖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4-10-15

TCDM-113-交簡-706-202410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276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第3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而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補充修正為「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6行、第7行「先後共收 取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前補充「而提供共計5 個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相同,僅係條項有所變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其法定刑 並無變動,然減刑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起訴 書論罪科刑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共計交付 5個帳戶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 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本院金易字卷第99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依「林威霖」指示前後數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犯罪目的 均係為獲取對價,且相隔時間並非長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3 785號卷第268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無從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因貪圖 報酬,提供本案帳戶,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重大影響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然而並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案件遭起訴、判決有罪之前 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係 3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交 付之帳戶內的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就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是該等財物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洗錢之財 物性質屬於犯罪所得,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帳戶,並未經手款項,亦 非實際得款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87號   被   告 楊育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翰明知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後數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 )帳戶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威霖」之成年人指示,分3、4次寄送至指定站點之收件 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約定提供每個帳戶每週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先後共收取3萬5000元 之報酬,上開帳戶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 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陳如芳等人行騙,致陳如芳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 陳如芳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 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林蒔萱、吳瓊玉、黃意晴、林永 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對價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楊育翰上開5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5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楊育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寄送帳戶存根擷圖、收受對價款項擷圖。 被告與陌生人約定收受對價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收受對價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足認被 告係因收受對價而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如芳(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如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52分 臨櫃匯款 1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2 黃煜婷(提告)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黃煜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B帳戶 3 蘇意筑(未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蘇意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4分 113年1月15日12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4 陳紫琍(提告)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紫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同上 5 楊菀婷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菀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4分 臨櫃匯款 10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6 詹秋華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32分 113年1月15日10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同上 同上 7 吳政蓉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政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同上 8 林宗鵬(提告) 113年1月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宗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34分 113年1月16日9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同上 9 江若蘭(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江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C帳戶 10 李志雄(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志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同上 11 林蒔萱(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蒔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23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E帳戶 12 吳瓊玉 (提告) 112年9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瓊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13 黃意晴(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意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4 林永發(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永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49分 臨櫃匯款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E帳戶 15 葉書豪(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葉書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55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6 賴金滿(提告) 112年12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賴金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5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17 邵柏維(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邵柏維察覺有異,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6時53分 網路銀行轉帳 1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8 劉沛穎(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沛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同上 19 李姿樺(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姿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8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20 林若蓁(未提告) 112年11月1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4分 臨櫃匯款 6萬5820元 楊育翰申設之B帳戶

2024-10-14

TCDM-113-金簡-550-202410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伯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珮儀、歐文月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伯謹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伯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 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 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 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 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所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 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李珮儀、歐文月分別匯款而 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容 任詐欺集團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 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使詐欺集團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 詐欺集團得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珮 儀、歐文月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0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 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 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 被告尚須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 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李珮儀、 歐文月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1 李伯謹應賠償李珮儀8萬4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2萬元之違約金。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李伯謹應賠償歐文月10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3萬元之違約金。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   被   告 李伯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伯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暱稱「李明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寄送至指定站 點收件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 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向李珮儀、歐文月施用詐 術,致李珮儀、歐文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產 之損害。嗣李珮儀、歐文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珮儀、歐文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伯謹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 112年8月2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空軍一 號快遞給臉書暱稱「李明芳」指定的人,對方說要用一天20 00元的租金跟我租這個帳戶,還沒有拿到錢,後來發現我的 網路銀行有不明資金進入,就趕快打電話問她,她叫我不要 管,沒有幫忙轉帳領錢,不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李珮儀、歐文月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 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定。㈡詐騙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 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被告之 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 。再開設金融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亦無額外收取費用,詐騙 集團成員竟以顯不相當之高價租用被告之帳戶,顯非帳戶使 用之常態,而係供隱匿身分、贓款犯罪使用,被告猶貪圖租 金利益,對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可供持有人自由提用動支帳 戶內金錢,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提 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李珮儀(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彩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李珮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0分 臨櫃匯款 16萬8000元 李伯謹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歐文月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疫苗開發獲利豐厚云云,致歐文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6日9時17分 112年8月6日9時18分 112年8月6日9時19分 112年8月6日9時22分 112年8月7日9時18分 112年8月7日9時20分 112年8月7日9時21分 112年8月7日9時26分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無摺存款 1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無摺存款 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11

TCDM-113-金簡-606-202410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宏彬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往北上 方向行駛,行經北上139 公里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 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郭○○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為其子獨立告訴後,於偵查期間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沿該路段直行而來時,無從預見邱宏彬突然變換至其所 行駛之車道,迨郭○○發現邱宏彬所駕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 ,遂與邱宏彬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其所駕車輛因此失控而擦 撞右側他人所駕車輛後翻覆,致郭○○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擦傷 、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偵查檢察官僅記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之傷勢,其餘傷勢均漏載,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補充郭○○尚受有頭部鈍傷等其餘傷勢)。邱宏彬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 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邱宏彬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8、79至80頁,本院卷第33至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 第21至23、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 場及車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 年12月 4 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31至34、35至37、39至51、 53、55、57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7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 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雙方就調解條件 未有共識致調解未果,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為憑(偵 卷第85頁),嗣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認被告欠缺調解之誠 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雙方之條件差距過大,且依其目前經濟 狀況無力賠償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的 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交易-1525-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 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 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 毒品檢驗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第91頁至第113頁、第2 1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同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後,猶 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未婚, 之前從事物流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6頁)及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且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 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30600089號鑑驗書、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 46號、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47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 8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15 頁、第227頁至第2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 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大麻1包,固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無 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海洛因3包 驗餘淨重共計:4.64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9301公克 0 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驗餘淨重:0.666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CDM-113-易-3209-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鈿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而以起訴書所載之詞語公然 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法所不許;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 事餐飲服務生、經濟狀況一般,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水舞行館櫃台前,因接洽更換房間事宜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稱:「幹你娘」、「你娘 機掰」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對話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公然侮辱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2024-10-08

TCDM-113-簡-1781-2024100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志宏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前因酒駕行為 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係無駕駛執照 之人,竟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 4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 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 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途經梧棲區永興路1段546巷與信義中排道 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欣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欣穎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楊欣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治療,於同日下午17時49分許 ,在沙鹿光田醫院對詹志宏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宏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30、87~88頁、93~94 頁,本院卷第35~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1月4日職務報告書、現場拍攝 之被告照片、被害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詹志宏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24、25、35、37、39、41~43、45~55、57、61、6 3、65、67、75~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詹志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核被告詹志宏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為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2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5~13頁);另查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於101、105、106年間皆有酒後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其於上 開多次酒駕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後全無悛悔,猶再犯本 案酒駕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前科以外,已有4次酒後 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業敘 明在前,而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竟屢犯難改,可知其素 行確屬惡劣;又被告駕駛業經註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 車上路,並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此亦有詹志宏之駕籍資料 報表在卷可據(見偵卷第73頁),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近3倍,且其駕駛機車時 不慎撞及被害人楊欣穎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復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 重影響以致肇禍,所犯情節較重,然因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 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暨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楊欣穎達成調解,並據被害 人楊欣穎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99、103~106、107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做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7

TCDM-113-交易-1482-20241007-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I KIRNO(中文名:亞迪,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I KIRNO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 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  ㈡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 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又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 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 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收受對價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無正當理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出售其所 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齡、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危害 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之 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8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2024-10-07

FYEM-113-豐金簡-50-20241007-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逢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逢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逢震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丁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美婷」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之 密碼。嗣「美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 、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等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即甲、乙、丙 、丁帳戶)內。嗣周清陣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 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逢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 、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於警 詢時(見偵卷第73至75、89至91、127至129、149至150、18 1至182、197至198、231至232、243至244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 告誡、被告提出之:①與暱稱「美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 將存摺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之寄件資訊及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告訴人周清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羅濟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④郵政匯款申請書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⑥桃園市政府 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桃園市政府警察 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傅雯昀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才 稜卡樂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 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伊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瑪雅2」之主頁介面截圖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莛 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暱稱「溫蒂」、告訴人好友名單真實使用暱稱「溫蒂」之人 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予晴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SharonW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麗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angelchou」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康顯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 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詩涵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 稱「詹小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43、47至 71、79至87、95至125、133   、137至147、153至167、170至179、185至195、201、205、 209至215、221至229、235至241、247至255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交付上開甲、乙、丙、 丁帳戶資料予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又依卷內事 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輕率將本案甲、 乙、丙、丁帳戶交予「美婷」,嗣遭「美婷」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 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汽車修護,未婚, 要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清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向周清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31分 臨櫃轉帳 18萬3000元 甲帳戶 2 羅濟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起,向羅濟東佯稱可投資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50分 113年1月12日10時5分 臨櫃轉帳 15萬元 臨櫃轉帳 13萬元 丁帳戶 丙帳戶 3 傅雯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傅雯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0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乙帳戶 4 林伊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伊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0分 113年1月14日14時2分 113年1月14日14時3分 113年1月14日14時6分 113年1月14日14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黃莛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莛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乙帳戶 6 王予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予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5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甲帳戶 7 廖麗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廖麗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5時3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甲帳戶 8 康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康顯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6時24分 113年1月14日16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甲帳戶 同上 9 林詩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詩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7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甲帳戶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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