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興盛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博政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初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
約,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保證○○公司無任
何負債,倘日後查得○○公司負有債務,其將負責清償。但○○
公司更名前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更名為○○交通有
限公司,再更名為○○公司)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未償遭執行,致以○○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公司更名,下稱○○公司)存款代償3,255,192元
,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
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出售所有○○公司之出資額,並無權利瑕
疵,亦未保證○○公司無任何負債,如有願代償,亦不知該債
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88年為○○公司之股東,103年間為○○公司股東。○○公
司,前身為○○公司,後變更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再變更為○○公司。
㈡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出資額並將○○公司變
更為○○公司。
㈢○○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
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
,○○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
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
㈣○○公司於94年8月18日,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
合作金庫申貸300萬元,迄至108年10月4日,該筆借款尚餘
本金2,041,133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3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合作金庫於108年12月25日自○○公司存款受償3,255,192元,
結清○○公司(即原○○公司)欠款。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85號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
出資額,兩造交易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購買時被上訴人
曾向其保證○○公司無其他負債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
稱其僅出售○○公司出資額,並未曾向上訴人保證○○公司無其
他負債,○○公司清償○○公司債務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第2項或系爭
買賣契約保證約定請求部分:
1.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並不明確,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
宣示為無效,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
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
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
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因
一般有限公司股東將其所持有股份出售,公司法並無限制或
禁止之規定,且未明文規定出售股份之股東應擔保有限公司
並未對其他第三人負有債務,故有限公司股東出賣其股份時
,該股東所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應僅在於擔保第三人
不得對買受人主張所買受股份部分之權利,而不及於有限公
司對外所負之債務。
⑵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
買○○公司出資額,本件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云云,並提出
被上訴人與他人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55頁)、經營權轉
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本院卷第67-71頁)為
證。但查,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兩造間具體之買賣契約書,為
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133頁)。其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5款、第343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同上卷頁),且經被上訴人拒絕,但經審酌兩造均
為自然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之締約地位平等,本件買賣契約
兩造均各持有,保管買賣契約之義務相同,非僅由被上訴人
單獨持有且屬被上訴人經營商業所用之帳簿等情事,認上訴
人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將其自身未妥善保
管系爭契約之過失,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自己已
無法提出兩造間104年間之買賣契約,又如何認定被上訴人
一定有保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有依上述規定提出之義務
。依上,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
認上訴人上項主張為真。至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與他人之
買賣契約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
等,或係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契約內容、或係其他人之經營權
轉讓合約書、或係一般交易價格,且交通運輸牌係屬○○公司
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該公司出資額,分屬不同的主體,在
上訴人未提出客觀具體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書面之情形下,
均無從憑上訴人之上項舉證,綜合認定系爭契約,除出售出
資額外,尚將○○公司所有交通運輸牌出賣予上訴人。
⑶次查,法人與其股東係屬不同人格,單純股東出資額買賣,
因公司資產高低、營運狀況好壞,而影響其價格,無法僅依
出資額買賣價格之高低,推認出售出資額之股東,是否當然
保證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其他債務。本件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
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
,○○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
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等情,對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以16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述出資額,被上訴人雖係以登
記出資額(2,400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公司之股份予
上訴人,衡情亦係兩造當時買賣出資額時協商之結果,與被
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擔保○○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債務無涉,
自不得僅以165萬元交易之價格,遽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
擔保○○公司對外並無其他債務。
⑷再查,○○公司所清償之○○公司債務,係○○公司於94年8月18日
,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申貸300萬
元,當時負責人為蔡志成(本院卷第117-118頁),並非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雖於88年4月23日○○公司設立之時,投資○○
公司為該公司股東(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
卷第77-78頁),但自89年9月5日起,即已退股(同上卷第81-
82頁),被上訴人嗣雖於99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
○公司(由○○公司更名)之股權全部,但○○公司上述借款,既
非發生於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股東期間,且係在被上訴人99
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公司股權全部之前,實難
認定該期間非○○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得以知悉甚或參與本件
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不知情上述借款,尚堪採信。上訴人雖
另主張合作金庫於102年對○○公司執行時,被上訴人應知悉○
○公司之上述債務,但查,合作金庫102年對○○公司執行時,
○○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君良(同上卷第89-92頁),並非被上訴
人,準此,亦不得依○○公司曾受執行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
明知○○公司對合作金庫負有上述債務,猶將其出資額以165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上訴人,並因而應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
保或不完全履行之責任。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舉證人鄧宇捷(本院卷第408-412頁)、羅永
財(本院卷第444-449頁)等人為證,但其等並未於兩造成立
本件買賣契約時在場,其等證言僅能證明曾有牌照繳銷、新
領車牌等情形,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本件買賣之具體約定為何
;而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吳逸龍、袁祖德、李自偉等人(
原審卷第170-179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究竟有無約
定被上訴人應擔保○○公司之債務。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當事
人訊問(本院卷第332-337頁),但也是各執一詞,無法認定
上訴人片面指稱被上訴人係出賣交通運輸牌、被上訴人保證
清償○○公司之債務等情為真。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查,○○公司、○○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法人,與被上訴人、上訴
人個人之權利義務歸屬並不相同,本件○○公司清償對合作金
庫之債務,係○○公司繼受自○○公司之債務,○○公司本有清償
之義務,非屬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債務受清償之利益。又本件清償債務者係○○公司,非上
訴人本人,亦無法認定屬上訴人個人之損害,依此,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即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而難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