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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平華(下稱異議 人)因犯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另就偽造署押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就上開偽造署押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南地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與上開臺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所判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拘役2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132號合併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異議人自民國101年6 月19日起開始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102年度執更緝 金字第45號殘刑,迄至113年9月間,已逾12年之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 項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刑定之 ,未滿5年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異議人現在執行已 逾刑法第78條之規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 旨,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 號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臺南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有 期徒刑1年1月及貴院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102年度執更助金字第557號執行指揮書之拘 役75日,以免因可能執行逾必要程度之刑罰,對異議人之人 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且無期徒刑執行殘刑部分,已經憲法 法院宣告違憲,不具正當性,不適合令異議人繼續依違憲失 效之規定執行殘餘刑期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㈠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 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 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 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 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復 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 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 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 文參照)。再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係為將不適合回歸 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 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 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又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   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   規定不適用之。」】及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關無期徒刑部分: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   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   用之。」】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執行20 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失衡或過苛等 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同程度之處理,以符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 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 正之法律或主文第2項意旨,使尚在執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 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 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狀態,並保障無期徒 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 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 由玖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 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確定,嗣異議人於88年7月3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惟 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 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異議人已於102年8月15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遞解法務部 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執行中等節,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19至20頁)。又異議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 考量其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 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 當,為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明異議,茲 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該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本件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修法期限屆滿 前,停止審理」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主張為了避免可能執行逾必要程度之刑罰,且無期徒 刑執行殘刑部分,已經憲法法院宣告違憲,不具正當性,主 張應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之無期徒刑經撤銷 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 揮書之有期徒刑1年1月及102年度執更助金字第557號執行指 揮書之拘役75日等語。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 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 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 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 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 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 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 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 :「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 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 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 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 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 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 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 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 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 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 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 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 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 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 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執行異議人上開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 械化第109師司令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 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0年,異議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為原所屬部隊係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而該師之 駐地為嘉義等情,有上開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書及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113年12月17日國陸督法字第1130245824號函 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 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 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有 關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師所在區域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另關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 定所定執行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 68號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臺南地院, 異議人就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及103年度執更 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 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 規定,本院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㈢至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拘役75日部 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該裁定結果核發102年度執更助 金字第557號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檢察官 要否先予執行後案,乃屬檢察官是否換發執行指揮書之職權 行使,於檢察官未表明是否行使職權前,本院無從於本案予 以審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一部為本院無管轄 權,一部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乃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 違法或有何不當,異議人所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 回。何況,本件關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僅有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 25年」部分,因該規定宣告違憲而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 5日失其效力,已經雲林地院裁定停止審理,而受無期徒刑 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 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 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 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 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 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應無違誤。異議人徒憑己見 ,認應先執行後案云云,而指摘檢察官就前案之指揮執行不 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26

HLHM-113-聲-12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3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家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家寶(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 處罰。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執聲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關於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0頁),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 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召集處理罪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8年4月22日 未依法前往營區報到 109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38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3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6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12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3號

2024-12-26

HLHM-113-聲-162-20241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 國OOO年O月OO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上訴人戊○○、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己○○(即戊○○之 父、甲○○之子)有親子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戊○ ○、甲○○,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戊○○提起上訴,然其上 訴,形式上有利於甲○○,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爰 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丁○○與庚○○○(日本國人)於民國7 9年5月15日結婚,庚○○○婚後不久即返回日本不曾入境台灣 ;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3年、98年生有乙○○○、丙○○, 並受推定為庚○○○之婚生子,嗣丁○○與庚○○○於112年10月31 日經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離婚確定,因戶籍登記伊 等父親仍為庚○○○,影響伊等基於親子關係所生扶養、監護 、財產繼承等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 067條第1項起訴,求為確認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下稱聲明一);確認乙○○○、丙○○與 戊○○之父、甲○○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二)之 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聲明二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請求(另 經裁定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自承其等知己○○為親生父親,復 於己○○過世時,以己○○之子參加喪禮,被上訴人就聲明一之 訴部分,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除斥期間,原審亦未 合法送達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為補充性質 ,己○○生前並未認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其他親子關係 訴訟救濟,不得以己○○生前撫育提起聲明二之訴等情,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明二之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甲○○則稱:希望圓滿解決(本 院卷第107頁)。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丁○○(被上訴人母) 與庚○○○係於79年7月5日結婚,並於112年 11月27日經原審裁判離婚確定。  ㈡乙○○○生於00年0月00日、丙○○生於00年0月00日,兩人戶籍謄 本上記載之母親為丁○○、父親為庚○○○。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等主張,依血緣鑑定其等與為己○○之子,除對庚○○ ○提起聲明一之訴外,同時向己○○之繼承人戊○○、甲○○提起 聲明二之訴,為戊○○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等所提聲明一之訴 已逾除斥期間,未合法送達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聲 明二之訴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聲明一之訴並無戊○○所指之違法:  1.按否認子女之訴,於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第3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上述明文,係 指子女在未成年時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時,於成年後2年內 得提起否認之訴,並非指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知悉時,即應 於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惟 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 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以保障其權益。」自明。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DNA 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應係於111年10月13日該鑑定報告完成 之日(原審卷一第57頁),方確知其非庚○○○之親生子。如上 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的生日所示,是時被上訴人等 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一為18歲,一為13歲,均未 成年,且距其等於同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第 19頁)時,並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己○ ○之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於本院提出刑事保全證據裁定 、丁○○之影片光碟、乙○○○臉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 等,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但如 前所述,民法第1063條第3項但書,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於 成年後2年內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現被上訴人已於未成 年時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無何起訴罹於2年除斥期間之問 題,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上訴人雖另辯稱原審未對庚○○○合法送達云云,但查,依庚○ ○○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85頁),庚○○○自87年出境 後即未曾有何入境紀錄,距被上訴人起訴之111年,已逾24 年,準此,原審依法對庚○○○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 ,即無何違法,上訴人上項抗辯,無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對戊○○所提聲明二之訴部分:  1.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 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 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 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 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 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 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 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 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 ,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 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 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 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 提。其次,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係指「因 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生」之子女,兩者概念意義不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以 同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 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否認其婚生性。亦即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僅具補充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向婚生推定之 父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同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向有血 緣關係之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因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即難認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訴 訟利益,以免排除民法有關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 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  2.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 第19頁),其雖於112年8月1日以追加聲明狀(原審卷二第9頁 ),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二第120頁),於原審 追加對戊○○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但 因追加聲明時,聲明一之訴尚未經判決且未確定,即難認其 原審聲明二部分之訴有訴訟利益。況民法第1067條第1項為 生父生存時之強制認領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二,並非認領之 訴,而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戊○○亦早於原審就被上訴 人追加其為聲明二之被告及聲明二之訴不合法等提出抗辯( 原審卷二第66-67頁),並於本院抗辯(本院卷第41-44頁), 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戊○○為聲明二之追加,即有跳過認領之訴 ,逕提確認之訴之不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聲明二之訴不 應准許,可以採取。  3.末查,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 亡後,得以生父之繼承人為對象提起認領之訴,該規定乃生 父死亡後對生父繼承人所提之死後強制認領之訴,應以生父 之繼承人為起訴之對象,與確認親子之訴,以否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人為起訴對象,二訴之類型、成立要件、起訴對象均 不相同,並無可併用或替代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另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其聲明二之依據(此追加 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但原訴訟聲明二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 人得否對戊○○直接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對己○○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又依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己○○尚有子女辛○○,兩造均 稱不知辛○○為何人(本院卷第184頁),縱被上訴人當庭追加 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聲明二依據,亦有追加被告不明確之 問題,況戊○○於原審及本院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提起聲明二之 訴不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亦無被上訴人 再開辯論聲請狀所述本院未於準備程序闡明之情形,自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應附說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以血緣鑑定報告,提起聲明二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聲明 二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HLHV-113-家上-6-2024122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認領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認領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13號、113年 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均非伊兄丙○○之親生女, 未曾照顧丙○○,不得繼承丙○○之財產,法院不應將伊之訴訟 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 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並未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得由父、母 、養父或養母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參酌該條項立法 理由謂:「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 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 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 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 ,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而參考刪除前 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 女推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是於親子關係事件,若父、母、養父或養母已死亡 ,即已無父、母、養父或養母應訴便利性之考量,自應專屬 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訴請確認甲○○、乙○○與其兄丙○○間之認領無 效,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丙○○已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立法理由及說明,即無 考量丙○○應訴便利性之必要。且與抗告人另案以借名登記為 由,訴請甲○○移轉其名下位於花蓮縣○○鄉房地,並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嗣經抗告人上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6號案件)審理有別。而甲○○、乙○○之 住所地分別在○○○○○區、○○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專屬甲○○、乙○○共同住所地之法院 即桃園地院管轄。又抗告人就認領無效事件同時聲請之訴訟 救助,亦應由專屬管轄之桃園地院一併審酌。原審將本訴訟 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25

HLHV-113-家抗-3-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若當事人原提起確認 之訴,嗣於二審追加提起形成之訴,且所提追加形成之訴之 對象與原確認之訴之對象並不相同時,因所追加之形成之訴 ,訴訟類型與確認之訴不同,並無可併用或替代之情形,且 追加被告未曾於一審應訴,為保障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即 難認其於二審所追加形成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庚○○○、視同上訴人甲○○、上訴人戊○○起訴 主張:⒈確認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下稱聲明一);⒉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 ○○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二,原審卷二第69 、130頁)。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戊○○不服,就聲明二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其為 聲明二之依據(本院卷第185頁)。但查,原訴訟聲明二部分 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對戊○○直接提起確認其等與己○○ 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此提出抗辯,原審 卷二第66-67頁),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1067條第2項,對己○○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經 核原訴訟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 爭點不具共同性,聲明二之起訴對象為戊○○、甲○○,追加之 訴之起訴對象為己○○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並不同一,顯有 礙原訴訟終結,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已經戊○○反對被上 訴人之上述追加。況戊○○已拋棄繼承(原審卷二第70、73頁) ,而依上訴人所提之己○○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己○○似 尚有一子辛○○,兩造就辛○○是否確為己○○之子均不知情(本 院卷第184頁),則在戊○○已拋棄繼承,辛○○是否確為己○○之 子?其是否亦拋棄繼承?均不明確之情形下,其於二審追加之 訴對於己○○可能之繼承人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 響,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見及說明,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25

HLHV-113-家上-6-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興盛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博政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初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 約,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保證○○公司無任 何負債,倘日後查得○○公司負有債務,其將負責清償。但○○ 公司更名前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更名為○○交通有 限公司,再更名為○○公司)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未償遭執行,致以○○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公司更名,下稱○○公司)存款代償3,255,192元 ,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 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出售所有○○公司之出資額,並無權利瑕 疵,亦未保證○○公司無任何負債,如有願代償,亦不知該債 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88年為○○公司之股東,103年間為○○公司股東。○○公 司,前身為○○公司,後變更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再變更為○○公司。  ㈡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出資額並將○○公司變 更為○○公司。  ㈢○○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 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 ,○○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 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  ㈣○○公司於94年8月18日,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 合作金庫申貸300萬元,迄至108年10月4日,該筆借款尚餘 本金2,041,133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3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合作金庫於108年12月25日自○○公司存款受償3,255,192元, 結清○○公司(即原○○公司)欠款。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85號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 出資額,兩造交易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購買時被上訴人 曾向其保證○○公司無其他負債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 稱其僅出售○○公司出資額,並未曾向上訴人保證○○公司無其 他負債,○○公司清償○○公司債務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第2項或系爭 買賣契約保證約定請求部分:  1.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並不明確,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 宣示為無效,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 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 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 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因 一般有限公司股東將其所持有股份出售,公司法並無限制或 禁止之規定,且未明文規定出售股份之股東應擔保有限公司 並未對其他第三人負有債務,故有限公司股東出賣其股份時 ,該股東所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應僅在於擔保第三人 不得對買受人主張所買受股份部分之權利,而不及於有限公 司對外所負之債務。  ⑵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 買○○公司出資額,本件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云云,並提出 被上訴人與他人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55頁)、經營權轉 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本院卷第67-71頁)為 證。但查,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兩造間具體之買賣契約書,為 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133頁)。其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5款、第343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同上卷頁),且經被上訴人拒絕,但經審酌兩造均 為自然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之締約地位平等,本件買賣契約 兩造均各持有,保管買賣契約之義務相同,非僅由被上訴人 單獨持有且屬被上訴人經營商業所用之帳簿等情事,認上訴 人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將其自身未妥善保 管系爭契約之過失,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自己已 無法提出兩造間104年間之買賣契約,又如何認定被上訴人 一定有保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有依上述規定提出之義務 。依上,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 認上訴人上項主張為真。至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與他人之 買賣契約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 等,或係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契約內容、或係其他人之經營權 轉讓合約書、或係一般交易價格,且交通運輸牌係屬○○公司 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該公司出資額,分屬不同的主體,在 上訴人未提出客觀具體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書面之情形下, 均無從憑上訴人之上項舉證,綜合認定系爭契約,除出售出 資額外,尚將○○公司所有交通運輸牌出賣予上訴人。  ⑶次查,法人與其股東係屬不同人格,單純股東出資額買賣, 因公司資產高低、營運狀況好壞,而影響其價格,無法僅依 出資額買賣價格之高低,推認出售出資額之股東,是否當然 保證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其他債務。本件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 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 ,○○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 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等情,對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以16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述出資額,被上訴人雖係以登 記出資額(2,400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公司之股份予 上訴人,衡情亦係兩造當時買賣出資額時協商之結果,與被 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擔保○○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債務無涉, 自不得僅以165萬元交易之價格,遽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 擔保○○公司對外並無其他債務。  ⑷再查,○○公司所清償之○○公司債務,係○○公司於94年8月18日 ,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申貸300萬 元,當時負責人為蔡志成(本院卷第117-118頁),並非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雖於88年4月23日○○公司設立之時,投資○○ 公司為該公司股東(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 卷第77-78頁),但自89年9月5日起,即已退股(同上卷第81- 82頁),被上訴人嗣雖於99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 ○公司(由○○公司更名)之股權全部,但○○公司上述借款,既 非發生於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股東期間,且係在被上訴人99 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公司股權全部之前,實難 認定該期間非○○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得以知悉甚或參與本件 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不知情上述借款,尚堪採信。上訴人雖 另主張合作金庫於102年對○○公司執行時,被上訴人應知悉○ ○公司之上述債務,但查,合作金庫102年對○○公司執行時, ○○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君良(同上卷第89-92頁),並非被上訴 人,準此,亦不得依○○公司曾受執行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 明知○○公司對合作金庫負有上述債務,猶將其出資額以165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上訴人,並因而應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 保或不完全履行之責任。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舉證人鄧宇捷(本院卷第408-412頁)、羅永 財(本院卷第444-449頁)等人為證,但其等並未於兩造成立 本件買賣契約時在場,其等證言僅能證明曾有牌照繳銷、新 領車牌等情形,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本件買賣之具體約定為何 ;而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吳逸龍、袁祖德、李自偉等人( 原審卷第170-179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究竟有無約 定被上訴人應擔保○○公司之債務。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當事 人訊問(本院卷第332-337頁),但也是各執一詞,無法認定 上訴人片面指稱被上訴人係出賣交通運輸牌、被上訴人保證 清償○○公司之債務等情為真。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查,○○公司、○○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法人,與被上訴人、上訴 人個人之權利義務歸屬並不相同,本件○○公司清償對合作金 庫之債務,係○○公司繼受自○○公司之債務,○○公司本有清償 之義務,非屬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債務受清償之利益。又本件清償債務者係○○公司,非上 訴人本人,亦無法認定屬上訴人個人之損害,依此,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即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而難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HLHV-112-上-56-20241225-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陽慶皇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慶皇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 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陽慶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羈押, 同年5月5日、7月5日、9月5日及11月5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先後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各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 年、4月,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9年、8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可能面臨之刑責甚重,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 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 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其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25

HLHM-113-原侵上訴-2-20241225-5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邱博州 再審被告 邱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該案卷第215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1 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之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段OO○O地號土地(下稱分割 前土地),而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含兩造)就該土地有現況 分割之約定,並有證人邱順保、邱紹興、邱紹煌及邱群書之 證詞可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現況 分割之約定(下稱現況分割約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又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未請求拆除占用分得 土地之建物,已默示同意各占有之房屋得使用至破敗不堪, 且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OOO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 續於系爭土地已有20年,再審被告知之甚詳,自無類推適用 土地法第43條而應受默示分管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 屋因土地分割而無佔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斟 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證物,不合該條規定,且其未 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 再審事由是否有再審理由說明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為要件,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 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又所謂足影響於判決者,即如經斟 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不符,不得據為再審 事由。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邱順保、邱紹興、邱紹 煌及邱群書之證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係依據再審原告未提出書面分割協議、再審被告否認有成 立現況分割約定,及證人呂玉珍之證詞無法證明兩造有簽立 分割協議及成立現況分割約定,而認定兩造未成立現況分割 約定,或被其後之分割法律行為取代而失其效力(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並說明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已充分審酌判決前之所有卷證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原確定判 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各項事證,認定各共有 人(含兩造)未成立現況分割約定,或縱有成立,亦為後約定 所取代,並在理由末段說明兩造其餘所提證據,不影響判決 結果,揆諸上揭說明,已難認有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審酌情事可言。自難僅依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邱順保、邱紹興、邱紹煌及邱群書之證言,遽認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因分割登記,已無合 法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參酌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於95年間測量系爭土地並確認系爭房屋占用事實及再 審被告曾發函催告再審原告拆遷系爭房屋等情,並說明原分 管契約於共有物分割完成後即生終止效力,亦無從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另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從而認定兩造間 並無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 用,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再審原 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23

HLHV-113-再易-6-20241223-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金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萬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上開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存卷可參(執聲卷第5-7頁),並經受刑人於本院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51-52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又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轉讓 禁藥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0月27日及111年 10月27日16時許至同年月28日2時許間某時,各罪侵害法益 、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 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請求給 予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4-12-20

HLHM-113-聲-163-202412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齊榮華(下稱被告)現因另案在 監服刑,如再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同一罪二判,且被告現 在監服刑,可達到與觀察、勒戒同樣效果,亦可節省資源, 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 ,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 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 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 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於⒈民國113年8月31日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 ○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於113 年8月31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抗告意旨所 不爭執,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1日慈大 藥字第113091101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110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嗣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 迄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亦 未受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 5月19日,已逾3年。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認被告不宜 予以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職權合法裁量 行使,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原審因 而裁定准予被告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其現在已在監執行,本件有一罪二判之嫌,又 在監執行即可達矯治目的,無須再為觀察勒戒云云。然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 次以上之處罰。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案件乃其於111年10月4 日、112年3月7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 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案件、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嗣該兩案判處之 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核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時、地不同,顯為不同違法行為,自無一事二罰之情。又 對施用毒品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保安處分, 係幫助其戒斷毒癮的治療方式,並非刑事處罰,除與一事不 二罰原則無涉外,猶難謂在監執行另案刑罰即可等同或達到 觀察、勒戒之治療戒癮目的及效果,是抗告意旨上開所辯,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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