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儀芳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賢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賢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相關法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聲保-72-20241127-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朱源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源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源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   無羈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被告並自行   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獲釋等情,有南投地檢署點名單、訊問   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   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而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復拘提被告無著,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所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原訴-13-2024112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1 年度金訴字第190 號),聲請撤銷緩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420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13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9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於112 年7 月12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逾上述緩刑條件所定期間,仍未繳納緩刑附   條件金2 萬元,是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貳、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經執行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執行卷宗資料等為據   。而受刑人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命限期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按上述緩刑條件繳納緩刑附條件金   2 萬元,受刑人則於113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奉函文指   示,赴南投地檢署繳納緩刑附條件金2 萬元完畢,此有南投   地檢署113 年11月26日投檢冠公112 執緩211 字第11390261   62號函及所檢具之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所主張應予撤銷緩刑之事由業已消滅,難認受刑人違   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復查無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事證,故而,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撤緩-43-20241127-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丘翔 幸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784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丘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耀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丘翔、幸耀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且彼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   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丘翔、幸耀輝均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動輒竊取他人之   物,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鄧丘翔、幸耀輝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被告鄧丘翔更與告訴人王景賢成立和解,並給付賠   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偵卷頁43)   ,被告幸耀輝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等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   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   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   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丘翔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給付賠償3 萬元,此為前所確認,顯逾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物   遭竊損失7 千元,參前說明,應視為被告鄧丘翔已將犯罪所   得實際全部返還予告訴人,自不得再對未參與和解之被告幸   耀輝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主張,應對被告鄧丘翔、幸耀輝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犯罪所   得等語,容有誤會。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NTDM-113-投原簡-20-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阮氏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TRAN THI THUY 涉犯傷害案件(113 年度易字 第49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阮氏松。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將扣案之項鍊(附帶墜子)1 條發還給   聲請人阮氏松等語。 貳、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   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   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 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TRAN THI THUY因對聲請人涉犯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7 月5 日,在南投縣○○鄉○○路00號旁之鐵皮屋,將其與 聲請人肢體接觸之過程中,自聲請人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提出交由警方扣押等節,有附表「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考。而被告所涉傷害聲請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就傷害聲請人部分達起訴門檻,惟 就自聲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不符搶奪、強盜、 準強盜等罪之構成要件,故以113 年度偵字第4940號就傷害 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該案繫屬本 院後(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91 號),因聲請人撤回告訴 ,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等事實,亦有卷附之起訴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判決書等證據足佐。 二、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提出,然係其自聲請人處取得,已   認明如前,再參以聲請人證稱,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先生所致   贈,但未向其說明購買該物之金錢來源等語(警卷頁16);   被告供稱:是聲請人老公之前來找我買檳榔,開口跟我借錢   說要買金項鍊送聲請人,請我先出錢,兩天後會還我,我就   開車載他去名間鄉的銀樓挑選並購買金項鍊,購買過程都是   我付錢的,買完之後,聲請人老公就拿走了,之後我去竹山   找他要錢,但他一直拖延沒給我錢,案發當天,聲請人跟我   為此事爭吵,我看到聲請人將附表所示之物戴在脖子上,而   且是我當初買的那條,所以就動手搶回來,因為那是我買的   等語(警卷頁8 至9 ),足見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之夫向   被告借款購買後,由聲請人受贈該物並配戴持有,僅嗣因被   告向聲請人之夫索償未果,方自聲請人處取得並提交予警扣   押,應堪認定聲請人至少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持有人甚明。本   院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被訴傷害犯行無涉,非屬得   沒收之物,亦無繼續扣留以為證據之必要,依上說明,為欠   缺留存必要性之物,自應允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對其發還如附   表所示之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出處 1 金項鍊 1條(重16.71公克) 陳氏水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28) ②陳氏水提出扣案物過程之照片(警卷頁42-44) ③扣案物照片(警卷頁44、45)

2024-11-26

NTDM-113-聲-635-202411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699、4162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本質   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應僅成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   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利益,招攬他人參   與賭博,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當   場從事本案賭博犯行所使用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乙情,為   被告供承明確(警卷頁5 至6 ),應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坦認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利共計新臺幣5 萬元(警卷頁   10),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諭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簽單(二聯式估價單) 5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2 下注簽單(筆記本) 3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3 傳真單 1張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4 新臺幣6900元 被告本案犯罪之在賭檯之財物 5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6 新臺幣78萬元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被告 7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被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迄至113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商店」之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注越南樂透 彩。其賭博方式分為:球號共有00至99號,每次開27組,一 次下注2或3個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不等, 下注2個號碼100元,賭客若賭贏,可得8500元,下注3個號 碼100元,賭客若賭贏,可得4萬元,另有特別號,下注100 元,賭客若賭贏,可得8500元,若賭客未簽中,則需繳交下 注賭金予甲○○,甲○○即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財物而牟利。嗣經警蒐證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30 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票,至上址商店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二聯式簽單5本、下注簽單之筆記本3本、傳真 單1張、行動電話2支(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現金78萬69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二聯式簽單5本、下注簽單之筆記本3本、傳真單1張、 行動電話2支(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現金78萬6900元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 、訊息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被告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為警 查獲止之期間,反覆、延續經營多期越南彩券之聚眾賭博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二聯式簽單5本、下注簽單之筆記 本3本、傳真單1張、行動電話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 )、現金69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自承其因經營賭博及從事賭博,共累積獲得不法 利益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NTDM-113-投簡-564-2024112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鍾峻銘 被 告 陳良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500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NTDM-113-附民-362-20241125-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樺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99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霈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 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於民   國112年12日21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霈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   條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偵查及歷次審判皆為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增設「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係透過辯護人出具答辯狀為自白,參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亦屬被告自白   方式之一;詳偵卷頁143 、院卷頁52),則如依被告行為時   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前置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 年減輕至6 年11月,復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 年   );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   告歷次審判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財物(詳後   述),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   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適用   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   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長於新法(4 年11月   ),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除   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   所犯上開2 罪,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陳美娘」就本案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應併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   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蓮芳成立   調解並允諾賠償,此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   解成立筆錄存卷為憑(院卷頁61至62),可認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頁19、2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交簡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11月13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本   案宣示判決時已逾5 年甚明。而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業如前敘,顯可見   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條   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洗錢標的或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NTDM-113-埔金簡-61-2024111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珍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9 月2 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之宣示判決期日, 變更為○○○年○○月○○○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訂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宣示判決,惟因勾稽卷證所需,為求判決之謹慎正確,本   院基於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訴訟勞費之考量,裁定變更本   案宣判期日為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19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簡上-71-2024111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溢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尚溢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15時8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   市藍田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明知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   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右方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瑞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雙方遂於藍田街與中山街交岔路口不慎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   ,期間長短未明、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交易-159-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