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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蘇奕滔 廖泓溢 被 告 梁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甲車),行駛在高雄 市前鎮區金福路東向西外側右轉車道,行至新生路與金福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未注意即貿然違 規左轉,適有訴外人王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半聯結車(下稱乙車)行駛在金福路東向西內側左轉車道, 並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楊沛霖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乙車 後方,均欲左轉新生路,楊沛霖因亦有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乙車急煞車閃避違規左轉 之甲車時,煞車不及而往左閃避,系爭車輛之車頭仍與乙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車頭受損維修費用239,322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費 用139,352元、工資99,970元),經扣除楊沛霖應負之與有 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自應給付119,661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所明定。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承毅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保單條款、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3、157至18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50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0,000元,當中零 件費用為220,030元、工資為99,97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 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30÷(4+1)≒44,00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20,030-44,006)×1/4×(1+10/12)≒ 80,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30-80,678=139,352】。是系 爭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9,352元加計工 資99,970元,共計239,322元(計算式:139,352+99,970=23 9,322)。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沛霖同有 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有初判表及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 37至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則原 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楊沛霖上 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 程度,認楊沛霖應負5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50%賠 償責任,方屬公允。  ㈣從而,楊沛霖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50%,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119,661元(計算 式:239,322×50%=119,66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 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9,66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661元,及自113年10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簡-2487-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蓮環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13405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 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2962-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王偉儒 廖泓溢 被 告 賈奇澔 (現在高雄○○○00000○○○之單位服役中) 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 國軍802醫院停車場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 險、由訴外人蔡麗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在上開停車場內朝出口方向直行時,兩車即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84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5,289元、工資17,89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 亦應就蔡麗芳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負與有過失之責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  ⒈本件事故地點為國軍802醫院停車場內,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96頁),雖非道路範圍,然核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對於汽機車駕 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 之注意義務,且上開停車場供出入醫院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往 來之性質,與一般道路供不特定用路人往來使用之性質相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駕駛規範,自非不得作為汽車 駕駛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 否認被告駕駛甲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以影像畫 面看不出被告駕駛之甲車係要左轉彎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 12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 :「1.畫面時間:10:05:54乙車朝停車場出口方向直行。2. 畫面時間:10:05:54甲車自畫面右方(即乙車右側)亦往停 車場出口方向前進。3.畫面時間:10:05:55兩車均往停車場 出口方向前進,速度相當。4.畫面時間:10:05:55乙車剎車 燈亮起,甲車仍繼續前進。5.畫面時間:10:05:56乙車停止 ,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右車頭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2頁),顯徵乙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往停 車場出口方向直行,後被告駕駛甲車亦朝停車場出口之方向 往左行駛而至,卻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二車始發生碰撞, 是被告駕駛甲車確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自應就系爭事故 所致乙車車損一事,負賠償責任。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應就乙車之車損為賠償,且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依保險契 約賠付蔡麗芳乙車維修費用23,335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維修費用為23,184元等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亦未據否認該修繕費用之必要性,並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 本、維修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15至27頁)附卷可證。則原告自得依上揭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184元。 ㈡至被告抗辯蔡麗芳駕駛乙車亦有未保持行車間距之過失,對 於系爭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然系爭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所示,可見自被告駕 駛甲車從乙車右側出現,至甲車駛至停車場出口並靠近乙車 ,期間僅歷時約1秒,且乙車於該1秒內隨即煞車因應,下1 秒乙車即停止,然甲車仍持續向前行駛,兩車旋為碰撞。可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乙車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碰撞,反 係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進而造成系爭事故。是被告辯 稱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數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0

KSEV-113-雄小-223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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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吳月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宏 被 告 郭明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與被告就高雄市○○區○○ 路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租期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9,300元,水、電、瓦斯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 告退租時並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下稱系爭租約)。嗣於 上揭租期屆滿後,兩造約定延長租期至113年3月2日,且每 月租金調整為13,000元,詎被告至113年1月止僅支付2萬元 後,即未再支付租金及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經原告多 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至113年3月31日始自行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尚積欠3個月(即112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日)之租金 共39,000未清償,並於113年3月3日至同年月31日,共29日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1元(計算式:13,000×29/ 31=12,161)。另原告為被告墊付水費共581元、電費共470 元、瓦斯費490元,被告亦未清償。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 ,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汙損系爭房屋窗戶玻璃2片及 浴室廁所地板,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671元。是上開費 用於扣除押租金15,000元及被告先前清償之2萬元後,共計2 5,373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租約,經兩造同意將系爭租約租 期延長至113年3月2日,並約定每月租金變更為13,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8、118頁),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原 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新興郵局存 證號碼00158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 17、27至29、119至121頁)。參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 已明確揭示如被告欲續租112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日之期 間,每月租金為13,000元,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佐 以前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你有 收到嗎?你不是有收到了?」,被告表示「就12月2日以後我 就要給你」、「我就過年後..照那樣」、「你之前寫的那樣 就3月2日」等語,足徵兩造間確經合意將系爭租約租期延長 至113年3月2日,且於112年12月2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13, 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日止累 欠租金39,000元未繳,且占用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31日始自 行搬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1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亦有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經核並無不合 ,堪信實在。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61元,為有理由 。  ㈡水電費、瓦斯費及電費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租賃期間,使用 房屋所產生之瓦斯費、電費、水費,由被告負擔。  ⒉經查,原告主張截至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3月31 日)止,已為被告墊付113年12月20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之 水費581元、113年1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之電費470元、 113年1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瓦斯費490元,有卷附台 灣自來水公司繳款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繳款證明、電費付 款紀錄證明、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氣費明細表、繳 款明細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131至138頁),經 核並無不符,堪信實在。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 擔前開費用卻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 墊付款合計1,541元,亦屬有據。 ㈢回復原狀費用:  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交 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後未回復原狀,臥室窗戶上留有 不明殘膠,廁所地磚因汙損而成黑色,原告因而分別支出更 換窗戶玻璃費用1,000元、廁所地板更換磁磚費用6,671元等 節,業據提出窗戶更換前後之照片、廁所施工前後之照片、 材料單據、磁磚更換工資受領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 至47、127、155至157頁),堪信為實。惟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自陳已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5年,且系爭房屋已完工約20年,則系爭房屋於 正常使用情形下,自應存在自然耗損折舊之狀況,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應以系爭房屋窗戶、廁所裝潢於正常使 用情形下之原狀為準。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內部所受損害雖 提出汙損照片、磁磚、益膠泥收據共1,000元、彈性水泥、 防水底漆收據共1,120元、防霉填縫劑收據159元及原告雇工 將系爭房屋廁所地板磁磚打除、更換、搬運支出工資4,392 元之收據為證,惟原告未提出上開窗戶及裝潢原始購買憑證 ,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受損金額,且各項物品使用期間亦 無從證明,爰審酌上開物品對照前後照片確有受損,及房屋 交付使用後本有自然折舊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從而,經扣除被告已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11日清償之 2萬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5,000元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1,202元(計算式:51,161+1,541 +3,500-20,000-15,000=21,20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0

KSEV-113-雄小-2649-20250210-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輝榮 被 告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秋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 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 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協議」乃為訴 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 認為合法。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賠償義務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協議,經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 。 ㈡原告主張事故地點之施工工程,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高雄區 營業處分別有何關聯?原告認定有關聯之依據為何?並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以為憑據。 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又 該50萬元之具體內容為何?如何計算而得?並應檢附相關證 據資料以為憑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0

KSEV-114-雄國簡-3-20250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李昕倪 被 上訴人 蔡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 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 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8

KSEV-113-雄簡-1710-20250208-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邱冠雄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於上訴 人住所地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亦有 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頁),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8

KSEV-113-雄小-1892-20250208-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葉文傑 被 上訴人 凌道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惟上訴人迄 未繳納,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8

KSEV-113-雄小-1251-20250208-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建勛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8

KSEV-113-雄小-2280-2025020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廖朝州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姚世昌 林姚靜姬 姚靜娟 姚靜慈 陳美惠 謝季蓁 盧春嵐 吳怡慧 洪乙彥 曾錦麟 廖光雄 廖欽錫 謝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大 社區,依首揭規定,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 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7

KSEV-114-雄簡-20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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