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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處拘役20日 、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案。復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 6月2日、2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 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10、10日,並於 同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 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日及21日 分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並於 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犯罪時間為112 年6 月2日及21日 ,係在前案判決日期112 年6 月28日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 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 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 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件受刑人所犯 前後2案雖罪質相同,然後案既係在前案宣判前為之,非於 前案判決後所為,顯非於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 ,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如無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 更犯他罪之事實即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 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 意義盡失。另考量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兩 案刑度均為拘役刑、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 被告於前後案均已和解並完成賠償被害人,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32號判決認定在卷;況被告患有身心 疾病亦業經上開判決認定,入監執行是否將對其造成難以預 料之傷害實有可疑。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犯上開竊盜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18

KLDM-113-撤緩-87-202410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宏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 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1紙(見執聲卷第3頁)在卷可參,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 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 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李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 4 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74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6860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 347 號 112 年度易字 第 489 號 判決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 347 號 112年度易字第489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130 號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131 號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799 號 編號1~2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 編號3~4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 編號1~6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6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6860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7458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 489 號 112 年度易字 第 610 號 判決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 489 號 112 年度易字 第 610 號 確定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799 號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800 號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853 號 編號3~4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 編號1~6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 7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 5 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9539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 264 號 判決日 113年5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 264 號 確定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7 號

2024-10-18

KLDM-113-聲-962-2024101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佳宏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構成累犯,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 案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 案之殘渣袋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均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另 應補充證據:「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事實:「…另案為警執 行拘提,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身上殘渣袋1個、藥鏟1支、 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坦承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嗣經警依法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證據:「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 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 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 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 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由卷附移送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記載及被告歷次陳述 可知,被告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交付身上殘渣 袋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 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殘渣袋1個 2 藥鏟1支 3 吸食器1組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蘇佳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4日、110 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及本署檢察官各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9號、109年度毒 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已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4日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某公廁內,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前,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藥鏟1支、 吸食器1組,經警依法採驗其尿液,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佳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鑑定 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殘渣袋1個、藥鏟1支、吸 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KLDM-113-簡上-104-202410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4日1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於上揭日時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張玉麟於警詢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 次是用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5時54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且其尿液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0)、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及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 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 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 在卷可稽;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 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 一種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 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KLDM-113-基簡-1179-202410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8 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8日18 時20分許,為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詢據被告王錦隆於警詢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好幾個月前,在家裡用玻璃吸食安 非他命燒烤煙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且其尿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本案被告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及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 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 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 在卷可稽;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 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 一種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 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卻 再犯同質性本案,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 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 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KLDM-113-基簡-1177-20241015-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雅雲告訴被告陳永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基 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依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5號   被   告 陳永光    選任辯護人 姚良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之心社區下坡路段 往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 與崇法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在通過上開路口時,竟未暫停,適楊雅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急煞後倒地,致楊 雅雲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嗣經楊雅雲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光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楊雅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雲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30005182號函檢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字第1120008942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至該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KLDM-113-交易-22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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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4號、第31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86號) ,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民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成為「人頭帳戶」,並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晚間,前往統一超商德欣門市(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號之6、之7號1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軟體暱稱「陳慧君」 之人後,再將上開三帳戶之密碼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陳慧君」,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遭匯入本案三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案經鄭郁雯、楊清旺、鄭閔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民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雯、楊清旺、鄭閔友及證人即被害人黃 俊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與「陳慧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 (四)本案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雯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六)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旺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 (七)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八)證人即告訴人鄭閔友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 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 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 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 坦承犯行,惟自述家貧無能力與告訴人(含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三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按匯款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俊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稱:匯款加入「太合投資」APP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俊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35分7秒 5萬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35分56秒 5萬 本案郵局帳戶 2 楊清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太合 張健琛」之人向告訴人楊清旺佯稱:加入「太合投資」APP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清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9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 3萬元 3 鄭閔友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並佯稱:可提供儲值金額供投資操作等語,致鄭閔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51分 20萬 本案郵局帳戶 4 鄭郁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佯稱:加入聯合佈局APP平台網站投資操作股票,需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鄭郁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6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KLDM-113-基金簡-121-202410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原 告 楊清旺 被 告 周民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民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1 號),經原告楊清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 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14

KLDM-113-附民-548-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併同難 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秉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2415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 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 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41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 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 年11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 5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11

KLDM-113-單禁沒-223-202410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667號及第7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約零點貳肆玖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0、2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23日1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上揭日、時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9日13時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上揭日、時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㈢、於113年4月28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 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前揭住處拘獲時,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249公克)、吸食器 1個而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黃國烜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667號卷第13、43、49-53、105頁),復有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249公克)及吸食器1個可證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固稱:最近一次施用 毒品很久我忘了;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採尿時間,經警分別採集其尿 液送驗,且其尿液由其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第452號卷第11頁;113年度 毒偵字第714號第23頁);且本案被告各次採集之尿液,經 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13-15、19頁;113 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第9、13、2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 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 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 在卷可稽;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 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 一種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 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之採 尿時間採驗之尿液,均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日期可分、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 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總毛重約0.249公克),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149頁),屬違 禁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亦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LDM-113-基簡-93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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