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佳宏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構成累犯,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
案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
案之殘渣袋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均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另
應補充證據:「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事實:「…另案為警執
行拘提,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身上殘渣袋1個、藥鏟1支、
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坦承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嗣經警依法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證據:「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
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
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
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
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由卷附移送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記載及被告歷次陳述
可知,被告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交付身上殘渣
袋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
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殘渣袋1個 2 藥鏟1支 3 吸食器1組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蘇佳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4日、110
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及本署檢察官各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9號、109年度毒
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已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4日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某公廁內,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前,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藥鏟1支、
吸食器1組,經警依法採驗其尿液,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佳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鑑定
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殘渣袋1個、藥鏟1支、吸
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簡上-10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