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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柏茹 葉懿慧 被 告 吳政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詎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 持信用卡綁定國際Pay消費新臺幣(下同)76,672元後,經 原告催討,迄今仍拒不清償上開款項,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76,67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伊係因收受詐欺集團所發送積欠過路費之詐騙簡 訊,點入簡訊所示之網址操作後,始遭詐欺集團盜刷上開金 額,伊在發現異常後有隨即打電話給銀行要求止付,並至警 局報案,被告身為信用卡發行人,未善盡保護客戶消費安全 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故被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該信用卡於112年9月2日有7 6,672元之消費紀錄,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112年8月及9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究未否認該信用卡有消費76,672元 之紀錄,及其未受清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上情,自堪信實 。 四、按持卡人之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 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原告所提 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記載明確。又按持 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他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 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持卡人之 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 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 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 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 ,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 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 用之損失,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3項、第5 項、第9點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依被告所陳,其係於112年9月2日下午6時12分許 收受詐欺集團發送之過路費欠費簡訊後,點擊簡訊進入詐騙 網站,再按照網站指示進行繳費等語,固與被告提出之簡訊 畫面擷圖相符。惟被告亦自陳原告僅以有發送OTP簡訊動態 認證密碼至被告手機為由,即據此推卸責任等語;又依原告 所提行動支付簡訊發送紀錄所示,原告曾於112年9月2日下 午6時18分許發送「請提防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 他人。吳○導您好:您的Goog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501 41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之文字,足見被告在收受 詐欺集團簡訊,點入網站操作後,確實有繼續收受原告銀行 傳送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之事實。佐以現行行動支付運 作常態,本件應係被告將原告發送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 輸入詐欺集團設計之網站後,令詐欺集團得取得使用信用卡 之憑證,並持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洵屬明確。 六、依被告所提出簡訊畫面擷圖,被告所點選使用之網址為「ht tp://fetccom.top」,而eTag收費主要業務係負責收取我國 國道系統之過路費,乃公知之事實。被告復自陳其職業為多 元計程車司機等語,更可認被告既係以運輸為業,其對eTag 究竟應如何收取費用之問題,應不至陌生;且於被告輸入信 用卡卡號至詐欺集團所設置之上開網址後,原告確實曾發送 內含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之簡訊,並提醒被告應慎防詐騙 ,該簡訊中所註明「Google Pay綁定」之文字,更明顯與eT ag收費有別;惟因被告疏未慮及上情,詐欺集團始盜刷信用 卡得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其將OTP簡訊動態認證密 碼交予他人即詐欺集團使用乙事,具有重大過失。反之,原 告銀行在現實上既不可能就信用卡使用者之逐筆消費,藉由 撥打電話確認之方式實施管控,則其以簡訊提醒信用卡使用 者在輸入動態認證密碼前應慎防詐騙,應堪認已盡防免詐欺 事件發生之注意義務。從而,無論依照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被告均應就本件 信用卡消費負擔清償之責。況且,縱被告需負給付本件信用 卡帳款之責,仍不妨礙其向詐欺集團成員訴請賠償本件因詐 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故在信用卡使用者及銀行之風險分配上 ,令被告負擔此筆債務,仍屬合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672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56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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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5號 原 告 陳姿妤 被 告 邱士承 法定代理人 邱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嗣於同年6月26日、6月29日、7月2日各借款1,0 00元、同年7月5日再借款1,100元,合計借款1萬4100元,上 開借款均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擷圖、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 四、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萬4,100元迄未清償,業據認定如前, 而原告既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應認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被告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迄今仍未返還 ,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1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即113年10 月14日(註:繕本於113年9月13日直接送達,見本院卷第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475-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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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黃健銘 被 告 宋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黃秭榕所有AAA-8812號自用小客車 ,致黃秭榕受有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116元(均為 工資費用)之財產上損害,黃秭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26日新北警 板交字第11333830757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1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544-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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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張瑜洳 被 告 蔡鎧安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原告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狀雖列「 蔡鎧安」為被告,惟地址則載為「不詳」,亦未記載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 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無從得知被告應送達處所、當事人 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是原告之起訴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簡-2855-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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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5號 原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明 訴訟代理人 周育任 被 告 林王生即惠徠日用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洗衣粉、漂白水、洗衣精、疏通劑等清潔劑 產品總計18筆,貨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萬2,668 元,原告業已將上開產品全數交付被告,經被告簽收確認無 誤,詎料,被告收受上開產品後,迭經多次催告均未給付貨 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郵局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及寄單證明等 件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簡-261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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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41號 原 告 孫立誠 被 告 鄭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2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6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修復費用1萬5, 000元、㈡營業損失9,865元(每日1,973元,共計5日),合 計損害為2萬4,8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 告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重慶保修站估價 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核閱供 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因太累,有點恍忽,不慎碰 到前車等語(本院卷第34頁),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亦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7,551元: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係於104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至113年6月 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4,256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 為7,4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45元,至於 原告另支出板金902元及塗裝費用5,90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7,551元(計算式:7 45元+902元+5,904元=7,551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5,919元:   營業損失計算式: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其營業使用而欲 請求以5日期間計算營業損失,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受損實 際送修天數為3天(本院卷第72頁),自應以此3天期間計算 營業損失。爰審酌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收入為1,97 3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5頁),依此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金額應為5,919元 (計算式:1,973元×3=5,91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營業損失為5,919元。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車損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為1萬3,470元(計算式:7,55 1元+5,919元=13,47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441-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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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溱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 0元(或另自行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溱溱、朱碧雄及郭建平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如非上開之聲明,上訴人應自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 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08-板簡-2946-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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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王昱杰 訴訟代理人 王秀慧 被 告 鄭進發 蔡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一、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被告乙○○駕駛系爭機車購買便當時發生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400元( 工資22,100元、零件36,750元),又乙○○係經其老闆即被告 甲○○之指示騎乘系爭車輛去購買便當等情,此有勝龍車業行 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LINE通訊對話擷圖、轉 帳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酌以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再就上開 費用中之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問題,惟其零件部分係以新 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7年8 月,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 3年7月28日,已使用逾3年,故本件修復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25,775元(計算式:22,100元+3,675元=25,775 元)。另原告請求估價費用1,000元,乃原告申張自己權利 之必要支出,亦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至原告固請求600元之時間損失等語,然時間浪 費屬非財產上損害之一種,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51 4條之8規定),尚不得請求,故原告就時間損失所為請求, 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75元( 計算式:25,775元+1,000元=26,7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38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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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湯淑貞 被 告 陳隆聖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複 代理人 楊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砂輪公司)之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5 時5分許,駕駛貨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多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頭部表淺損傷 、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805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1,360元、不能 工作損失5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 害慰撫金446,8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按上開損害項 目連帶賠償350,000元,其餘請求則均拋棄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惟原告機車之維 修費用,應依法折舊,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 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 有前揭傷勢,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又甲○○於製作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陳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在找加油站 ,沒有注意到前方車輛已經在停等紅燈,故發生碰撞等語, 核與原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陳大致相符,堪認 本件事故確係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甲○○具有過失甚 明。再甲○○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簡 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因刑法過失傷害罪旨在保障 個人身體法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亦堪認甲○○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準此,揆諸首揭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甲○○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末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中國砂輪 公司所有之貨車乙事,有該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則外觀上甲○○既係受僱於中國砂輪公司並駕車執行職務 ,依前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中國砂輪公司自應同 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業如上述,茲就 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05元之損害,業據其 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且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堪認該等醫 療費用之支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 有據。  ㈡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31,360元(含部品費25, 575元、工資5,785元),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 惟部品費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自 出廠日111年5月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8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43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從而,原告就其機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22,221元 (計算式:16,436元+5,785元=22,221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0 00元之損害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 囑建議原告休養之記載,且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勢,認診斷證明書未為上開建議休養之記載,亦非不合理。 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因有休養之必要而有不 能工作之情,故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甲○○不法行為之態樣及   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446,835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65,000元。  ㈤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89,026元(計算式:1,805元+22,221元+65,000元=89,026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89,02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75×0.536×(8/12)=9,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75-9,139=16,436

2024-12-20

PCEV-113-板簡-69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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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9號 原 告 廖宇婕 被 告 陳宇阡 陳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工作,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8 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983元至被告收取、由詐欺集團 控制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983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149-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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