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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岳鴻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7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 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向年約5、60歲、身材高瘦、未戴眼鏡、頭髮較長、綽號「 阿德」的男子購買的,我大多都在上午10時許在鹿港鎮公所 旁的土地公廟等他,不知道他的姓名、聯絡方式及居住地等 語(偵卷第19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檢警亦函復表示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2442號函( 本院卷第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3日彰檢曉松 113毒偵837字第11390478700號函(本院卷第37頁)各1份附 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12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務農收入不固定、無 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 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9頁),除因 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偵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李岳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附命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未依規定完成指定命令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 撤銷該案緩起訴處分,並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另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徵得李岳鴻同意而於113年5月19日18 時許對其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 (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 毒保字第193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068),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 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 :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附卷 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12

CHDM-113-易-113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岷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岷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岷杰與告訴人吳宏財分別居住在彰化 縣○○鄉○○村○○路000巷○○○○○區○○00號、16號,彼此為正對面 之鄰居關係,且因停車糾紛而素來不睦。被告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返回上址住處時,因其胞妹劉凌 華已停車在自家車位(下稱15號車位)內,且告訴人亦將車 輛停放在其住處車位(下稱16號車位),致被告因角度關係 難以順利將本案車輛停入15號車位,劉凌華見狀即駛離其車 輛,讓被告得將本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詎被告竟將停車 不順之事遷怒於告訴人,當場基於強制之犯意,故意不將本 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而停放在其與告訴人住處門前之公 設道路(下稱本案公設道路)上,致告訴人之車輛無法進出 ,直至約1小時50分後之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時,被告始外出挪車,將本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以 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駕車出入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 ,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 ,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 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 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 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 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 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劉凌 華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㈤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將本案 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上,而未將之完全停入15號車位內 ,且不爭執此舉已導致告訴人停放在16號車位之車輛無法進 出,及其直至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始將本 案車輛停入15號車位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車輛完全停入15號車位之原因,是要留用空 間整理車庫,忘記把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上,不是 故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 案公設道路上,而未將之完全停入15號車位內,且嗣至同日 晚間6時41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始將本案車輛停入15號車 位內,導致告訴人停放在16號車位之車輛,在此期間無法進 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凌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聯絡被告前來移車,之 前就曾因停車發生糾紛,有告知他們,但他們都不理會,所 以才沒有告知等語(偵卷第26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在員警 獲報到場以前,便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一 事,僅因其判斷認為被告不會配合移車,始未通知被告處理 。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我在家裡,後來因為我 太太要出門買晚餐,發現被告將本案車輛停的讓我們無法出 入,所以才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劉凌華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在現 場等語(偵卷第50頁)尚相符合,再參酌卷附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57頁),明載 案發當日員警是在執行晚間6時至8時巡邏勤務時,始接獲告 訴人來電報案等旨,即堪推知告訴人得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 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之時間,係案發當日晚間6時0分起至同日 晚間6時41分間之某時許,與被告實際停車時間尚有一定差 距。此外,告訴人既可在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攝有案 發過程之監視器影片檔案為證(偵卷第26頁),自無法在別 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僅憑告訴人得以陳述被告停放本 案車輛之始末(偵卷第25-26頁),即遽認其確有在場見及 此情,或曾藉其他方式於案發當下或及時感受被告所實施之 強暴手段。是以,告訴人既未於案發之際在場見聞,而係事 後始發現被告停放本案車輛在本案公設道路上,則被告所為 ,顯係單純對16號車位內之車輛施以強制力,無從使告訴人 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影響告訴 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依上開說明,即與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11

CHDM-113-易-967-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44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偉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 4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手 機(下稱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及文字訊息, 與盧駿毅聯絡買賣大麻菸彈事宜,嗣由盧駿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55號」)之住處 出發,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至被告位於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停靠。被告坐進本案車輛 之副駕駛座後,因其就大麻菸彈之開價高於盧駿毅之預算, 2人遂達成改由被告販賣大麻與盧駿毅之合意,由被告當場 交付重量不詳之大麻2包與盧駿毅,並收取盧駿毅交付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盧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5030號鑑定書、㈣被告與盧駿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㈤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㈦被告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㈧自盧駿毅處扣 得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1.84公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內與盧駿毅碰面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跟 盧駿毅碰面的目的,是要一起去彰化市民生路某間早餐店吃 宵夜,沒有任何毒品交易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盧駿毅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所談到的都是大麻菸 彈,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取得大麻葉,因盧駿毅不敢供出其實 際購買大麻葉的對象,才推到被告身上;公訴意旨雖認盧駿 毅是因大麻菸彈之價格高於預算,始與被告合意改為買賣大 麻葉,但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卻證稱其與被告間買賣標的之 變更是考量施用方式,價錢並非主要考量;扣案大麻2包之 數量分別為3公克、1公克,然盧駿毅先前已有施用,又另做 成大麻餅乾,如所查扣之大麻確係向被告購得,應無剩餘上 開數量之可能;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販賣大麻菸彈犯行, 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論是犯罪時間、地點或毒 品種類均有不同,造成被告無法達到其希望減刑之目的,如 遭另案起訴販賣大麻菸彈,被告會去認罪,但就本案而言, 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沒有瑕疵,供述不實對被告亦無 利益,反觀盧駿毅歷次證述存有重大瑕疵,且只要不供出實 際毒品來源,就可確保自身安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與盧 駿毅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本案車輛內 碰面此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盧駿毅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與盧駿毅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2張,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盧駿毅歷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盧駿毅於112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8日 凌晨5時30分至6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附近,被告上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後,拿包裝好的 大麻給我,直接跟我說金額多少,我就拿6,000元給被告, 但數量不確定幾公克,後續回家我看才知道有2包夾鏈袋包 裝,就是我於同年9月21日遭警方查扣的大麻2包,被告原本 要賣大麻菸彈給我,並表示1個2,500元,我原本要跟被告買 2個大麻菸彈後,被告又說1個要8,000元,所以那天就沒有 買等語(偵21440卷第65頁、第67-68頁);於同年9月22日 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8日凌晨4時,以通訊軟體LINE 與被告視訊通話聯絡購買大麻菸彈,後來被告到現場沒有賣 我大麻菸彈,是拿大麻2包給我,我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 當天原本是要跟被告買大麻菸彈,但被告就大麻菸彈的開價 高出我預算太多,所以改成賣大麻2包給我等語(偵2089卷 第139-140頁);於同年11月29日警詢時亦證稱:我原本要 跟被告以1個2,500元之價格購買2個大麻菸彈,被告又跟我 說1個要8,000元,所以那天就沒有買,後續也沒有購買大麻 菸油,被告一開始有說以2,500至3,000元之價格賣我,但到 了見面的時候又抬高價錢,所以最後沒有買大麻菸油,只有 買大麻草等語(偵2089卷第37-38頁),而於警詢及偵查中 先後一致證述,其與被告原先聯繫欲購買之毒品是大麻菸彈 ,惟因被告在案發當日碰面時之開價高於先前報價,且高出 其預算過多,才改向被告購買扣案之大麻2包。  ⒉惟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則證稱:我曾向被告買過兩次大麻葉 ,第一次在我家,第二次我想購買大麻菸油,是去彰化市找 被告,當時上車後我忘記過程講什麼,回家時打開不是給我 菸油,而是給我大麻葉,我在車上有打開看,可以判斷是大 麻菸彈或大麻葉,是用夾鏈袋裝起來,裡面是大麻葉,當時 太晚了想說算了,因為金額問題,跟當初講的金額不一樣, 後來想說反正都是大麻,我肺部不好,用抽的可能會咳嗽不 舒服,想要比較有效果,才想說乾脆用煮的方式吃,如果用 大麻菸彈也沒辦法煮,一開始要買大麻菸油,後來拿到大麻 葉,中間的轉折跟價錢應該沒關係;我在112年11月29日警 詢時提到,被告一開始說以2,500至3,000元賣我大麻菸油, 後來見面又抬高價錢,最後只有買大麻葉,是當場談的,當 時不知道功效如何,後來想說算了,沒有堅持一定要買大麻 菸油,跟價錢有關聯,但不是最大考量,如果都有用的話, 人家給我什麼我就使用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 14頁、第118頁、第122頁),就其之所以改買扣案大麻2包 之原因,改稱是在見及被告交付之標的並非大麻菸彈後,始 考量身體狀況本較適合以煮食方式施用大麻,且屬菸油狀態 之大麻菸彈亦無法烹煮,價格則非其當下心態轉變之重點, 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證述係純然出於預算考量,已 有不同。再且,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另證稱:我於112年6、 7月間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施用後狀況不太好,沒有施用完 ,我想說肺部有疾病,抽的時候一直咳嗽、不舒服,後來全 部倒一起用煮的,之後又於同年8月28日聯繫被告購買大麻 菸彈,是想要加在食物裡煮出來食用,因為想說提煉成油加 在食物煮,會不會用吃的比較有效果,大麻菸彈的菸油加在 可以施用的食物等語(本院卷第119-121頁),亦與其同日 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係直至案發當日見及被告所交付之大 麻葉後,始考量得以煮食方式予以施用而同意購買,以及其 認為菸油狀態之大麻菸彈並無法烹煮等節,均有矛盾,所為 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  ㈢公訴意旨其餘所舉證據如下:  ⒈併同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440卷第 73-76頁)、盧駿毅手機內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 偵21440卷第77-78頁)可知,案發當日盧駿毅與被告實際碰 面前,係於凌晨3時58分許自其住處駕駛本案車輛出發,過 程中被告曾於凌晨4時整藉通訊軟體LINE與盧駿毅進行視訊 通話,且在被告將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地 址傳送予盧駿毅後,盧駿毅旋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回傳Goog le地圖導航資訊截圖1張,被告見狀則回傳「好」以表知悉 ,由此可見盧駿毅當時自其住處駕車出發之第一目的地,應 係前往被告住處無疑;其後盧駿毅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駕車抵達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Bon啾美又美早餐民生 店,並在此處停留約1小時後,始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再 度駕車返回被告住處,而自盧駿毅上開行車路線即堪推知, 其當日係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搭載被告後,再與被告同至上 開早餐店用餐,隨後再將被告載返至其上開住處,則被告辯 稱其當日與盧駿毅碰面之目的,係為一同前往彰化市民生路 某間早餐店吃宵夜此節,已非全然無據。又公訴意旨所舉前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440卷第73-76頁) ,雖可證明被告與盧駿毅早在112年8月24日,即有相互傳送 「沒有20的話可能會原一隻2500」、「我明天下單」、「那 買少一點好了」、「先兩隻就好了」等討論某物買賣價格、 數量對話之事實,惟連同此部分對話在內,其等在前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談及之買賣標的皆為「大麻菸彈」, 而非「大麻葉」,此據證人盧駿毅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第123頁),且觀卷附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偵214 40卷第31-41頁)可知,被告在案發前轉匯7,500元款項之對 象,亦係藉由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大麻菸彈」照片(偵 21440卷第33頁)予其觀覽之人,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 確有可供售予盧駿毅之「大麻葉」,顯非無疑。此外,細觀 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盧駿毅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1 5分許傳予被告之照片(偵21440卷第75頁),亦未見其內容 有攝得「大麻葉」,自無從僅憑其於審理時所為一己陳詞( 本院卷第112-113頁、第115頁),遽認盧駿毅上開所傳送者 確係「大麻葉」之照片。  ⒉員警於112年9月21日對盧駿毅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大麻2包, 經鑑定後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固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偵2089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偵2089卷第41-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 089卷第45-4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2089卷第49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5030號鑑定書(偵2089卷第67頁)各1份存卷可參,然亦 難逕認盧駿毅持有之上開大麻,係向被告所購買而來。  ⒊從而可知,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 自盧駿毅處扣得之大麻2包,也無從與證人盧駿毅之證述相 互印證利用,進而使一般人確信其證述之內容為真實。  ㈣是以,在證人盧駿毅指證其向被告買受大麻之證述尚存瑕疵 ,且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11

CHDM-113-訴-252-20241211-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林怡吟即林聖仲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5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2708-2 1 375 002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4537-4 1 14 003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6338-2 1 40 004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9234-5 1 68 005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10751-1 1 14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催-655-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浩 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高爾」之人(下稱「高爾」)之招募,自民國 113年8月1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其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狗企鵝」、「一路發」(下分稱「狗企鵝」、 「一路發」)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陳俊 浩即與「高爾」、「狗企鵝」、「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婉君」、「騰達-在線營業員」等帳號,向林金生佯稱可 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林金生已察覺遭騙,便配 合警方假意欲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興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再由陳俊浩依「狗企鵝」之指示,先於 同日中午12時42分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 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陳紅蓮」等印文於 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協議書(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 分不詳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其上), 以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前開收據之其中 2張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 上蓋用其事先向「狗企鵝」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 章並簽署「林俊翰」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及林俊翰 後,前往向林金生取款。嗣陳俊浩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8分許」,應予更正),抵達本案 超商附近欲入內向林金生取款之際,因「狗企鵝」認林金生 恐已報警處理,旋即指示陳俊浩離開現場放棄取款,並丟棄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高爾」招募被告加入後,再由某身分 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繼由「狗企鵝」指示被告前 往面交取款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 稱其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狗企鵝」會指示其將款項放置 在特定地點拍照回傳,再由搭乘白色TOYOTA車輛之男子到場 收取等語(偵卷第135-136頁、第149頁),可知在被告完成 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高爾」、 「狗企鵝」、「一路發」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 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紅蓮」之印文,及偽造「林俊翰」印章、印文、署 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高爾」、「狗企鵝」、「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接獲 其上手「狗企鵝」之指示離開現場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100頁、第115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4 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 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4萬多元、須按月償還銀行貸款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112-1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其為香港地區人民 ,此有入出境許可資料查詢結果、護照相片各1份附卷可憑 (偵卷第111-117頁),而我國就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 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係以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 之為外國人,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林俊翰」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第149頁;本 院訴字卷第23頁、第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 及協議書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 、「林俊翰」等印文,及偽造之「林俊翰」署押,既隨同該 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依指示所列印、擬持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工作證,雖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考 量該物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 第24頁、第10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號路656號旁空地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8月14日 合計 300000 總計 參拾萬元整 2 「騰達投資」長紅計劃協議書2張 3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俊翰」之工作證2張 6 「林俊翰」印章1個 7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2張 8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香港號碼) 未經扣案 10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2024-12-05

CHDM-113-訴-875-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8號」之記載更正為「13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榮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 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16日成份鑑 定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123、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2 5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罪,可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仔」之謝宗佑, 然經檢警偵查後,現仍查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指證屬實,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彰檢曉鄭113毒偵448字 第1139055953號函(本院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同年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5934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第59-60頁)各1份附卷可憑,尚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5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務農、月收入不 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與始 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 430號鑑定書(偵4403卷第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同年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號鑑驗書(毒偵448卷第12 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16日成份鑑定報 告(本院卷第69-71頁)各1份在卷可參,除因鑑定用罄之部 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7),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4包 鑑定結果: ⒈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2至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純度89.78%,純質淨重1.17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30號鑑定書(偵4403卷第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489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864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號鑑驗書(毒偵448卷第129頁) 鑑定結果: ⒈原樣編號:113年度院安保字第92號(編號6) ⒉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7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45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415公克 ⒊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69-71頁) 3 夾鏈袋3包 4 針筒1支 5 塑膠鏟管1支 6 電子磅秤1台 7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   被   告 賴榮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於111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5時許,在彰化縣 ○村鄉○○村○○○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 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7時46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住處執 行,並扣得海洛因4包(各為毛重1.8公克、0.8公克、0.7公 克、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公克、0.6公克 ,其中1包驗餘淨重0.4864公克)、夾鏈袋3包、針筒1支、 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均未扣存本案),且其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員 警採樣其尿液檢體看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其於113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 ,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 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113A0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及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91號、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 、5129號、5130號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 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2-05

CHDM-113-易-1332-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柏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 某不詳地點之出租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錢與黃怡儒,並當場收取部分價金4,000元, 再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收取黃怡儒藉其名下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所轉匯之剩餘價金2 3,000元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警詢時稱賺1,000元是說 我從裡面拿一點出來吸,是賺量差,大約價值1,000元等語 (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確有藉由本案犯 行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 邵宜鴻(偵卷第12-1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藥頭是邵宜 鴻,出資是蔡松諺,蔡松諺當天好像沒過去,是我拿過去的 ,案發當晚黃怡儒匯給我的23,000元,我先拿給蔡松諺,但 不知道蔡松諺有無拿給邵宜鴻,藥頭邵宜鴻有跟製毒工廠接 洽,所以我跟蔡松諺才會找邵宜鴻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76 -77頁)。惟蔡松諺經警通知到案後,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 犯行,現仍未予查獲,又員警在被告於113年3月5日供稱其 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邵宜鴻前,即已藉由調閱路口監視器、通 知蔡松諺到案說明而掌握邵宜鴻所涉犯行,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2份( 本院卷第31頁、第77-7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本 院卷第125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向邵宜鴻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月23日(偵卷第12頁), 時序上發生在本案犯行後,亦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單一,且 屬朋友間之互通有無,並於偵審期間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 好等理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 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為牟己利即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間接危害,且被告本案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已減 輕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竟仍任意出售他 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 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4至5萬元、已婚、有 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因配偶入監服刑而由被告母親照顧、 生活開銷目前由母親與同住之妹妹幫忙、所負債務已由父親 幫忙處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152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為27,000元,此據 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50頁),核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在112年1月19日晚間6時23分許收 足上開價金後,又於同日晚間轉匯1萬元至黃怡儒名下B帳戶 ,然被告於審理時稱該1萬元為其事後借予黃怡儒之款項( 本院卷第151頁),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金之數額自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曾藉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怡儒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此情,分據被告、證人黃怡儒供證在卷(偵卷第10 -12頁、第16-17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3張(偵卷第23-25頁)在卷可佐,足認該手機確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手機未據扣案,並考量被告用以與黃怡儒 傳訊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 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安裝使用,且該手機尚屬供一般日常生 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 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HDM-113-訴-264-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一 部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第45頁、第71-7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不顧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觀念,仍酒駕上路,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遵守該號誌之指揮,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無 來車後再行通過,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 ,爰依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後,考量被告因上開 過失情節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張祐誠受有右 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復考量被告雖表明有再行調解之 意願,但其在先前之調解程序中,已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方式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無意願再 行調解;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原 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與坦承犯罪 、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連同上訴 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 酌,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中具體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 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輕或過重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因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所受傷勢嚴重, 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及補骨手術,不但住院及出院後1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並宜休養3個月,且被告在調解過 程中屢次出言推諉卸責,未見展現對告訴人彌補憾事之誠心 ,犯後態度非佳等理由,提起上訴;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示: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在調解時對我口出「你當初 怎麼不騎快一點」等語,亦未考量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上 開傷害,後續需再進行補骨手術,導致量刑過輕,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79頁)。惟如前述, 原審業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節,於量刑時均加審酌,亦即原審在刑度量定之 際,已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非佳,且量刑審酌範圍顯亦包括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後續可能接受之醫療措施,難認原判 決就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之認定,有何違誤或漏未 審酌之處。此外,原審已審酌之前開量刑因子,在本院審理 期間均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量定之刑有何上訴意旨所稱 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04

CHDM-113-交簡上-26-20241204-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張祐誠 訴訟代理人 張漢生 被 告 黃嘉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04

CHDM-113-交簡上附民-6-2024120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詹雅鈴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2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04

CHDM-113-附民-37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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