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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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 上 訴 人 洪恆森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恆森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 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 ter林」之人(以下均簡稱其暱稱)聯絡或指示,提供事實 欄一所示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用以匯入 本件款項,並依指示臨櫃或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贓款轉 交指定之人等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寶、龍月琴等人 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 前述2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交款項,俾提 領轉遞、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 ke Chen」、「Hunter林」等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 該2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用,並依指示接續提領款項並轉遞,而足認 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又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 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 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針對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 收受、提領、層轉不法贓款,自無藉詞蒐取多數帳戶,再由 上訴人多次提領款項、層轉遞交不詳人之必要;佐以上訴人 既有貸款經驗,自知其提供本案多數帳戶供不詳人匯入款項 後,復迭依指示接續提領並轉遞不詳人員各情,悖於正常貸 款流程及社會交易常情,顯然於參與前述分工之時,對於上 情並非毫無預見,仍決意行之,何以足認具有前述共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予論述,記明所憑 (見原判決第4至9、12至17頁)。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予以論述及指 駁(見原判決第9至12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辯詞不 可採信,即予論處,自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 法可指。又前開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案發前是否急於貸款 ?與「新光銀行張專員」或「Make Chen」、「Hunter林」 等人透過LINE通訊之聯絡內容如何、曾否談及貸款之事?是 否認識前來取款之「車手」陳威穎(案發後已死亡)、陳威 穎前來收款之原因或主觀認知為何?上訴人層轉贓款時拍攝 「收水車手」相片之動機如何?均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前述不 確定故意及本件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縱原判決未逐 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 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或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 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因聽信「新光銀行張專員」、 「Make Chen」、「Hunter林」等人話術,始依指示參與, 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不採取其提出之完整對話紀 錄,及陳威穎有利上訴人之說詞,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即予論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行為後, 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且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又上訴人始 終否認犯行,並未就本案自首或自白,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 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 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67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哲瑋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對於 被害人A女(民國93年6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 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宣告刑之判決, 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增訂第271條之4,明文 規定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程序,其立法說明並明白揭示: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 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 人的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要,並修復 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5A 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斟酌被告、被 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 ,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法院於聽取 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 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等旨。從而,法院對於承辦 案件是否轉介修復程序,須考量各該相關人員之意願,且縱 經轉介修復甚或完成修復,其結果亦僅供法院審理之參考。 非謂未經法院轉介修復,其量刑程序即一概違法。而依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二之說明,本件上訴人雖與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惟被害人於原審業陳明 「不想原諒被告」(見原判決第5頁),原審綜合被害人等 意願、修復可能性或結果各情,未予轉介修復,即難謂為違 法。上訴意旨僅憑己見,對於法院是否轉介修復之裁量職權 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審未闡明修復式司法意旨,俾上訴 人與被害人或其家屬自主決定是否聲請轉介修復,而失彌補 、修復被害人受創心靈之機會,致影響量刑輕重或諭知緩刑 與否,不無未踐行修復式司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調查未盡 、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事後和解或賠償與否, 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5頁),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 備之違法。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關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量刑 事由,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被害人有陳述之 機會,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6頁以下)。 是原判決根據調查結果,審酌相關事由,綜合為整體判斷而 為量刑,縱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衡酌之全部細節,或未贅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與說明,結論並無不同。又原判決宣告之刑 ,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無從併為緩刑之諭 知,其未贅為審認,亦無不合。再者,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 或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各異,本無從援引其他案件量刑輕 重或諭知緩刑與否之情形,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已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盡力彌補對方所受損害,日後必記 取教訓、痛改前非,綜合其犯罪整體情狀,並非重大難赦, 原判決對於被害人於原審何以表示「不想原諒被告」,未詳 查其原因,又未審酌實務上其他類似案例經酌減後諭知緩刑 之情形,考量本案有無相同之量刑事由、能否諭知緩刑,即 遽予判決,致量刑過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06-20241211-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鄭經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確定裁 定(96年度聲字第202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鄭經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 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 利於被告者,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易言之,為免更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人不利,應限 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 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鄭經鉞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雖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形式上雖未逾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計算式:10萬元+2萬元+ 3萬元=15萬元),惟原裁定漏未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確定,有該裁定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 各1份附卷可稽。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重於編號3所宣告 罰金3萬元,加計編號1至2所示2罪之所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 之總合(計算式:3萬元+10萬元=13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裁定顯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 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 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 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 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鄭經鉞所犯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前經法院先後 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部分,曾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1號裁定減 刑後合併附表編號1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確定,有各該裁判、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 ;嗣檢察官併同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 前揭說明,關於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附表 編號1、2各罪前定之應執行刑(罰金10萬元)加計附表編號 3所示宣告刑(罰金3萬元)之總和(罰金13萬元),始為適 法。原裁定未察,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4萬元,依上說明, 自有未合,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 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兼衡罪責相當及刑罰預 防犯罪之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又非常 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裁判適用法令之錯誤,即就原確定裁判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是否錯誤予以判斷,而替代其為適當之裁 判,故非常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而應依法撤銷原確 定裁判另行改判時,乃係替代原審而為裁判,自應適用原審 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非-205-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 上 訴 人 謝昇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昇翰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自白犯行,於第二審亦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原判決第1頁) ;而第一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吳奕霖、鄭汝伶因受詐欺而匯付 款項之金額分別為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吳奕霖部分)所 示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652元及編號2(鄭汝伶部 分)所示49,211元(見原判決第7、8頁);另就本件上訴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審認:上訴人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1千 元,然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分別賠償吳奕霖、 鄭汝伶5萬元及1萬5,000元,而足以徹底剝奪上訴人本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以免過苛(見第一審判決第5、6頁)。上情如果無訛, 上訴人是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其他犯 罪所得?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是否因和 解、賠償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無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 量定,自應究明。乃原審僅泛以:本件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 罪,既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詐欺犯罪類型,亦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犯張嘉晉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庸比較新舊法,應直接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為由(見原判決第3頁),未 予審認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2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賴泰文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43號,99 年度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泰文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下 同)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共2罪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由統勝企業行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 司)購買爐石後轉售予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 ,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入爐石之單價若干,係其交易成 本,顯不可能事先透露而使上訴人有議價機會。中聯公司所 出具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下稱提運申請單),其上收費欄 關於「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之記載,其中「5」之字樣應係 統勝企業行所塗銷,並非上訴人所為。況亦慶公司與統勝企 業行所簽訂之材料合約書記載每立方公尺爐石之交易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85元,遠低於上訴人實際上支付予統勝企業 行之160元;且上開提運申請單僅作為爐石來源合法之證明 ,與價格核定無關,上訴人實無塗銷上開記載之必要。倘上 訴人事前明知統勝企業行購入爐石之單價為每公噸5元,顯 不可能以每立方公尺160元之高價向統勝企業行購買,足證 其事前顯不知情。統勝企業行經理蔡純耀雖證稱其交付上開 提運申請單予亦慶公司王英芳當時,其上仍有每公噸5元之 記載,並未經塗銷等語,然蔡純耀既未指稱提運申請單係交 付予上訴人收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蔡純耀之證詞 屬實,不能排除王英芳取得時即業經塗銷。而王英芳係取得 提運申請單之影本,並無原本可以比對;證人黃浚銓則係因 接收亦慶公司之傳真而取得影本,皆非上訴人所親自交付。 是王英芳證稱提運申請單上並無塗改痕跡,及黃浚銓證稱爐 石係上訴人處理等語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依據。又陳筱屏證稱於材料使用同意書上蓋用亦慶公司 大、小章,係經上訴人同意等語,乃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同 不能證明上訴人事前即明知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 之單價為每公噸5元。  ㈡亦慶公司於填築前已對購入之爐石大量澆水以進行爐石安定 化程序,復經工程監造商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昭淩公司)查驗核准後始進行填築,於工程驗收後經過相當 長之時間,始發現有路面隆起之波浪現象,此係後階段之施 工品質問題,第一審判決據以為前階段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之量刑加重因素而量處重刑,原判決予以維持,顯非適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即統勝企業行負 責人施文龍、證人即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 公司)負責人戴文慶、證人即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名公司)負責人潘梅桂、證人廖宗祺、證人即統勝企業行 經理蔡純耀、證人即亦慶公司員工黃浚銓、王英芳、陳筱屏 、童蕙蘭等人之證詞,及卷內中聯公司民國100年1月4日函 附之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台明公司與統勝企業行 於95年7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亦慶公司於95年9月4日、同 年月25日及96年2月8日陳送予昭淩公司之備忘錄暨所檢附之 提運申請單、材料合約書、運輸工程合約書等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說明上訴人為亦慶公司之負責人,亦慶公司承攬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之「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道 路工程第C001標」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因工程進度落後 ,土方價高且來源不穩定,施文龍乃提議向中聯公司購買爐 石以替代土方填築,然礙於中聯公司政策,亦慶公司無法直 接向中聯公司購入爐石。上訴人乃與施文龍於95年7月間達 成協議,由施文龍之統勝企業行以每公噸5元之單價向中聯 公司購入爐石後,再以2公噸折算1立方公尺,1立方公尺160 元之單價(含材料及運費)轉售予亦慶公司,統勝企業行則 開立每立方公尺爐石85元之發票交付予亦慶公司。施文龍嗣 透過台明公司戴文慶介紹,以舖設便道工程名義,向中聯公 司申購爐石各25萬及15萬公噸,經中聯公司核准後,於提運 申請單或材料使用同意書上記載銷售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 5元整(月結)」及「工地交貨」等字樣,透過戴文慶輾轉 交付予蔡純耀及亦慶公司。而蔡純耀轉交予亦慶公司當時, 其上仍有單價每公噸「5」元之記載,蔡純耀亦未予塗銷。 參佐材料使用同意書上蓋有亦慶公司之大、小章,依王英芳 、陳筱屏及童蕙蘭之證詞,蓋用印文前須經上訴人審閱同意 ,而王英芳、陳筱屏、童蕙蘭及黃浚銓僅係亦慶公司員工, 並無擅自塗改單價之動機。然黃浚銓向昭淩公司陳送之備忘 錄附件,其中之提運申請單收費欄關於「每公噸新臺幣5元 整(月結)」之記載,業經塗銷其中之「5」字樣,依黃浚 銓證詞,該份提運申請單乃上訴人所交付。又亦慶公司實際 上向統勝企業行購入爐石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60元;另中 聯公司以每公噸5元之單價出售本件爐石,已包含運費在內 ,實際上係由中聯公司發包予台明公司、石壩交通有限公司 承攬運送,再由統勝企業行轉承攬,交由廖宗祺調派司機運 送前往工地交付予亦慶公司收受,所需運費由統勝企業行給 付予廖宗祺,亦慶公司無須另行支付運費。然上訴人卻將亦 慶公司與統勝企業行所簽立不實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5元之材 料合約書,及亦慶公司與福名公司簽立虛偽不實之運輸工程 合約書(運費每立方公尺280元),交由黃浚銓作為備忘錄 附件向昭淩公司一併陳送,表示:「經核算本公司進場爐石 (含購料及運輸)每立方公尺365元,較原契約A-04『借土挖 運』及A-05『購土費』合計232元為高,本公司進場爐石願依( 原)契約計價,額外價差由本公司自行吸收,不另求償」等 語,其目的無非在以低價取得之爐石(每立方公尺160元) 取代本件工程契約約定之高價土方(每立方公尺232元計價 ),以獲取不法之差額利益。倘昭淩公司得以自提運申請單 上查知中聯公司出售之爐石單價僅每公噸5元,自無可能同 意亦慶公司申請以爐石取代土方填築,而不辦理減價驗收程 序之理。此外,上訴人於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以 前,即事先與施文龍協議以每立方公尺爐石160元之單價收 購,且明知統勝企業行仍須透過熟客(台明公司)介紹始得 以順利向中聯公司購得爐石,中間仍須支付介紹費、運費等 成本。上訴人若不知中聯公司出售之爐石單價、台明公司之 介紹費、運輸費用等細節,自無可能向統勝企業行提出具體 之單價要約。而上開爐石出廠單價、中間費用等成本資料, 乃統勝企業行與台明公司戴文慶接洽而得,戴文慶與上訴人 復不相識,顯係施文龍或蔡純耀提供予上訴人得知,施文龍 或蔡純耀又無塗銷上開爐石出廠單價之必要,自係上訴人為 圖不法差價利益所為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即,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非僅憑蔡純耀之指述為唯 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中聯公司爐石之出廠 單價及工地交貨之交易條件,乃統勝企業行之成本,不可能 事先透露而令伊有議價機會,伊若事先知情,亦無再以高價 向統勝企業行購入之理。且提運申請單係蔡純耀轉交予王英 芳、陳筱屏用印後逕交予黃浚銓,伊並未經手,亦未塗銷提 運申請單上之單價記載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 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本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具體審酌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為圖不法利益,以行使變造 私文書方式,致使昭淩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上訴人以合規 之爐石取代土方填築,並以土方計價。然上訴人卻使用未經 安定化程序處理之廉價爐石作為道路基層填築材料,致完工 後因爐石膨脹發生路面隆起之波浪現象,影響行車安全,復 造成國庫鉅額損失,及其迄未賠償國庫損失,復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2月,尚稱妥適,遂予維持,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 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 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上訴人所犯上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此部分 被訴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併予駁 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 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參與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龍公司)因上訴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999萬4,0 16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之判決,本院自無須就原判決關 於參與人部分加以審判,亦毋庸併列佳龍公司為本判決之參 與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2588-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7號 抗 告 人 陳昆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除 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外,尚須該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足當之。是聲請再 審的理由,如僅就原確定判決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或針對 刑罰減輕與否之論斷結果任意評價,即不符合該條款所定聲 請再審的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 受……免刑判決」之依據,係指刑事法有關應「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僅執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 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陳昆聯對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171 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914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主張各 情,無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本件再 審之聲請。  三、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 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 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 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 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 ,始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允以再審制度尋求救濟。其以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是否適用 刑法第20條瘖啞減輕、第59條酌減、第62條自首減輕等規定 、有無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形從輕量刑,或是否諭知 緩刑,至多僅涉刑罰減輕、量刑輕重或緩刑事由等判斷,俱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範疇。又聲請意旨所指第一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知應變更為「幫助犯」等節,充其量 僅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無違法之問題,本非前述聲請再審之法 定事由。原裁定因認聲請意旨所陳各詞,均非足認抗告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未符,而以其聲請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已敘明理由,核無不合。縱原裁定針對第 一審訴訟程序是否違法或於判決結果有無影響各情,贅為無 益之說明,結論仍無不同。抗告意旨泛言:其為身心障礙人 士,難以理解法律流程,第一審未告知變更為「幫助犯」之 罪名審判,程序違法,致其未能認罪,無從適用刑法第20條 、第62條關於瘖啞、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57條 各款量刑事由從輕量刑,甚或依法酌減或諭知緩刑,自符合 再審之要件,原裁定未體諒身障者之處境,僅憑第一審前述 訴訟程序之瑕疵已治癒,而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有違保障身 障者權益及公平審判之意旨等語,仍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 有理由。又本件聲請既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則抗告 人於抗告程序請求傳喚律師、勘驗庭訊錄影光碟等事,本無 從審酌,附此說明。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第一審 訴訟程序違法與否、原確定判決關於刑罰酌減或減輕之法律 適用或裁量職權,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67-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5號 抗 告 人 鍾宏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鍾宏明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經核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5」各 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8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1年6月、10月)之總和為少,尚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審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就各 犯行之態樣、時間整體觀察,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有違平 等及比例原則,而有刑責過苛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泛言指摘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足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 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之情形,指 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依 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55-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林旻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旻毅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至34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 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卷查,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書記載,係以本件被害人多 達32人(嗣於原審移送併辦2人),被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 幣(下同)559萬餘元,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難謂良好等情,據以指摘第一審 判決量刑過輕(見原審卷第33、34頁)。原審於民國113年4 月9日審判程序,審判長就與本案科刑相關之事項,已詢問 檢察官表明並無證據資料請求調查後,嗣命檢察官就科刑範 圍加以辯論,檢察官陳稱:請審酌本件共有32名被害人,和 解4名,增加併辦2名,請審酌告訴人意見及上訴書所載依法 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以 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湯郁慧等34位被害人 受騙損失合計高達559萬餘元,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追 訴真正之犯罪者,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行,嗣於原審 始坦承犯行,且與劉燕蓉、張竣緯、莊凱甯、翁子甯、鄒濬 明等5位被害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原審科 刑辯論時請求從重量刑之全般科刑情狀,及告訴人到庭陳述 之意見,亦均加以審酌,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量刑 結果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件被害人數及被 害金額甚多、損害非淺,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僅 與其中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僅賠償其等損害合計15萬餘 元,相較本件之被害人數及被害總金額比例甚微等情,據以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 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於原審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關於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 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 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3153-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 上 訴 人 林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世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 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持用不詳人 提供之他人提款卡,依指示接續提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款項,並以丟包方式層轉交付其他成員,藉以獲取酬 金各情,證人李弘棋(被害人)、林宜潔(司機)等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其持用不 詳人提供之他人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接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並層轉不詳人,可能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贓款收取、層轉或 一般洗錢等分工,仍為圖取酬金,不違其本意,共同透過上 開方式,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並層轉,造成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何以有加重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且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具支配關聯,應論 以共同正犯罪責等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7頁)。又本於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於警詢已坦認使 用不詳人提供之工作機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持用他人帳戶 提款卡接續提款、扣除其報酬後丟包層轉各情,然竟未提及 遭人持槍脅迫之事,迄偵查及原審始執此為辯;參以上訴人 係自行包車獨自前往各處,亦未見遭持槍脅迫情事,何以難 認上訴人所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槍脅迫犯罪各情屬實,詳予 論述(見原判決第7至8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調查未盡或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認定包 括上訴人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此部分之罪,業已敘明主 要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8至10頁)。稽之案內資料,上 訴人既於警詢時供承: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主要是暱稱 「瓜」之人指示其行動,且該集團成員有提供工作機給其使 用,他們是派人拿工作機給其等情(見偵查卷第25頁),顯 然自知包括其本人在內,另有暱稱「瓜」之人及奉派交付工 作機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為前述犯行。原判決根 據全案主要事證內容,而為論處,並無不合。不論上訴人是 否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或是否熟識,均不影響 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 解任意爭執,泛言應徵業務員時,不知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其不認識該集團成員,亦未分取任何贓款,且係包車請 司機載其前往臺北市松隆路附近,雖於返家後告知家人遭脅 迫擔任車手之事,但因未有可靠之人協助,始未報警,原判 決未詳細調查即予論處,與事實不符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其他案件之刑案紀錄資料,與本件罪 責有無之判斷無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泛言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41號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具有再審 事由,應受公平對待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行為後, 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且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又上訴人 於原審否認犯罪,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675-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 上 訴 人 吳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永豐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詹慧珍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如其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 蘇碧雲等30人均遭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藉此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並具有辦理汽車貸款經驗,且其事前已明知以其資力 無法順利辦理銀行貸款。上訴人更自陳:伊並未詢問「小陳 」會如何使用帳戶,反正帳戶內沒有錢,不會被騙,只要「 小陳」可以貸出款項就好等語。而上訴人非但不知「小陳」 之真實姓名及身分,也不知對方的公司名稱、地址,對方也 未要求上訴人提出工作、身分、薪資所得等相關財力證明文 件,竟仍依「小陳」之指示,先開設本案帳戶後,再陸續申 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或啟用行動銀行功能,以供「小陳 」轉帳匯款使用。依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而言,對於自稱「小陳」之人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而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 意,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無法辦理貸款 ,故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小陳」以美化銀行帳戶,不知「小 陳」持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 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再為單 純之事實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而其想像競合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 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 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 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 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 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361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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