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楊榮雄
視同抗告人 陳楊怜瓔
楊玉英
楊苙秀
楊秋雲
楊玉春
楊榮彰
楊榮富
相 對 人 楊竣雅
楊榮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榮雄及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
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提出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經原
審裁定駁回渠等之聲請後,抗告人楊榮雄提出抗告,其抗告
效力及於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
榮彰、楊榮富,應將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
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本件抗告人楊榮雄及視同抗告人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
、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下合稱抗告人)持原
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民事裁判、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確認訴訟
費用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家聲字
第515號裁定相對人楊竣雅、楊榮北(下合稱相對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各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6,37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相對
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2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於原處分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為何抗告人聲請證人之費用計算在相對人支
付之費用內?且裁判費是由抗告人支出,而非相對人支出。
信義不動產估價費用比相對人估價費用4萬8000元多出許多
,所以法院計算方式錯誤。抗告人的支出多於相對人的費用
,應該是相對人要支出費用給抗告人。又相對人楊榮北並沒
有授權書給楊竣雅,原裁定並列楊榮北為視為異議人違反法
令。復楊竣雅提起異議之書狀由法院收受之時間為112年9月
23日、112年11月7日,已罹於10日內之法定其間,應駁回其
訴。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惟此項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
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予審究。復
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則其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無理由,自無從准
許。
㈡訴訟費用範圍包括因訴訟之提起、進行、終結後之強制執行
、當事人為主張、防禦及實行權利等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
不論是抗告人代墊之證人費用,或相對人代墊之鑑定費用,
均當屬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而應列入兩造訴訟費
用之計算,至於兩造應如何負擔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則不得於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再予審究。是原
裁定計算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包含裁判費、第一次鑑定費(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費)、第二次鑑定費(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費)、證人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1,731元,並
無違誤。又觀諸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主文諭知兩造應依照
該判決附表一(即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而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為10分之1,則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即為(計算式:111,731元÷10=1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384元(計算式:11,1
73元×8人=89,38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346
元(計算式:11,173元×2人=22,346元)。而抗告人所主張
墊付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1,989元、第二次鑑定費(信
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50,000元、證人旅費1,
742元,共計為63,731元(計算式:11,989元+50,000元+1,7
42元=63,731元),相對人所主張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次
鑑定費(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共計48,0
00元。基上,抗告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63,731元,尚不足應
支付之訴訟費用89,384元,是抗告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
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即屬無理
由,無從准許,原裁定廢棄抗告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並
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㈢再按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楊榮北並沒有授權書給楊竣雅
,原裁定並列楊榮北為視為異議人違反法令,查原裁定之異
議人即本件相對人楊竣雅及同造相對人楊榮北間就原處分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原處分僅相對人
楊竣雅即原處分異議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
相對人楊榮北,原裁定爰併列楊榮北為視為異議人於法核無
不合,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㈣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楊竣雅提起異議時間已罹於10日內之法
定其間,應駁回其訴;惟本院於112年9月20日送達原處分裁
定予相對人楊竣雅(見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15號卷第60頁送
達證書),相對人楊竣雅復於112年9月23日聲明異議,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所定的10日法定期間,抗告人據此指
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3
85元,抗告人現僅負擔63,731元,無從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
人訴訟費用之理,爰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TYDV-113-家聲抗-60-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