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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劉明昌律師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 27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1年5月3日收養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越南籍)、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越南籍)為養 子女。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丁○○與被收養人乙○○、丙○○(下稱乙○○等2人)共同聲請 認可收養,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僅丁○○ 提起抗告,惟係屬有利於乙○○等2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未 提起抗告之乙○○等2人,爰將乙○○等2人併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丁○○願 收養現配偶甲○○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等2人為養子女, 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暨同意書,並徵 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戊○○、生母甲○○同意,爰聲請准予認可本 件收養。原裁定雖以被收養人僅短暫來台,尚未進入適應文 化差異之階段,亦未具備相當之語文能力,以本件收養未符 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性,而駁回收養之聲請。然 被收養人乙○○等2人雖均居住於越南,但時常以通訊軟體及 翻譯軟體聯絡感情,已有相當感情基礎,訪視報告亦認為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良好,且被收養人生母甲○○與收養 人已結婚5年,收養人與甲○○能一同協助被收養人適應來台 生活,給予適當教育,並改善乙○○等2人之語言能力。又被 收養人2人於越南之外祖母,需照顧含被收養人2人在內之4 名孫子女,其年事已高且經濟能力不堪負荷,無法妥善照顧 被收養人2人,經常催促甲○○接被收養人2人至台灣,被收養 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 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 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2 第2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 、第1079條之1 規定甚明。再民法第1083條之1 規定:法院 依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而民法第1055條之1 係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 ,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 ,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 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 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外 ,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 ,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 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四、又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 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 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 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丁○○與乙○○等2人於111年5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戊○○、生母甲○○同意之事 實,業據提出抗告人丁○○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 ,並有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認證之出養子女同意書、授權書 (均含中譯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是本件收養事件,符 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法定要件。  ㈡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收養人之 經濟狀況良好但健康狀況較差,收養人表示能協助被收養人 適應在臺灣之生活,且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有計畫及尋找相應 之資源,因此評估收養人符合收養之適任性。被收養人2人 目前仍居住於越南且尚無法聽、說、讀、寫中文,若僅單純 希望被收養人在有工作能力前能有更好的生活及被照顧環境 ,因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目前經濟狀況尚良好,可嘗試評 估再合理規劃及金錢上的分配,讓乙○○等2人於越南生活品 質改善,或待生母取得本國籍身份後,再以生母之國民身分 證辦理被收養人2人依親居留方式來台,待被收養人2人以依 親居留方式來台,穩定適應台灣生活且與收養人培養更緊密 的依附關係後,再進行收養程序之事宜。以上有該基金會11 1年8月4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可知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良 好,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婚齡迄今5年多,具穩定之感 情基礎,且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常 、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透過漸 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之關係,堪認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 適當之照顧,本件符合收養之適任性。  ㈣又依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被收養人乙○○等2人之生父戊○○(越 南籍)於與被收養人生母甲○○離婚後,即失聯多年,顯未對 乙○○等2人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又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 甲○○來臺後,將被收養人2人交由被收養人外祖母照顧,然 乙○○等2人之外祖母尚須照顧其餘多名孫子女,被收養人2人 在成長過程中已缺乏父親角色之陪伴,其2人母親甲○○又身 在臺灣,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2人合宜的照顧教養環境,倘 准予本件收養,乙○○等2人可來臺與生母團聚、受生母照顧 ,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連結,除可改善乙○○等2人之實質 生活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乙○○等2人享有溫暖家 庭的歸屬感,可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  ㈤被收養人2人已明確向本院表達:希望讓收養人收養,其二人 受養父照顧比生父還多,想來臺灣念書,跟養父、母親在一 起生活等語明確。依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 2點,上開被收養人2人所表達之意見,應被認真對待,且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其2人希望被收養的意願應受到相 當尊重。倘被收養人2人經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2人即 可來臺受母親甲○○親自照顧,並能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獲得 父親角色之關壞及引導,讓二名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享受家庭 溫暖,進而使其2人身心、人格獲得健全發展,此方符合乙○ ○等2人之最佳利益。  ㈥乙○○等2人雖未與收養人長期在臺灣共同生活,且中文能力尚 屬不足,惟被收養人於111年以後之暑假期間,均有來台與 收養人及生母相聚的共同生活經驗,其二人平日亦有積極與 在台灣之母親視訊聯繫,且積極學習中文;再斟諸收養人已 計畫讓被收養人來台後,先念語言學校學習中文,再尋覓適 合被收養人就讀之學校,以銜接並完成臺灣之學習,足徵收 養人對於被收養人2人來台後之生活,已有相當之規劃;且 被收養人2人之母,亦會協助增進乙○○等2人來台後之中文聽 、說、讀、寫能力,衡情,應可協助被收養人乙○○等2人克 服來台後之語言、環境上障礙。準此,乙○○等2人來臺後, 藉由在台生活,直接且全面地接觸台灣當地的客觀環境,應 可預期其二人之中文能力將日漸增強、並逐漸融入台灣之生 活模式。  ㈦綜上,本件具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乙○○等2人來 臺接受收養人與生母甲○○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乙○○等2 人之實質生活及受照顧環境,且讓乙○○等2人得以享受家的 溫暖,從而在身心、人格方面獲得完整照顧及發展,故本件 收養符合乙○○等2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 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 力(民法第1079條之3 )。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 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 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如經准許確定,主管機關應持 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0

TYD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子女丁○○(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戊○○(00年00月0日生,110年9月23日 歿),嗣兩造於95年9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離婚後,相對人未 曾給付兩名子女之任何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其患有精神病 ,但相對人的精神疾病後來有控制住,有陸續幫人帶小孩。 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⑴子女丁○○自95年9月15日起 至108年1月14日止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33,228元、⑵子 女戊○○自95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之扶養費1,999,4 58元(以上聲請人共計代墊3,732,686元)。並聲明: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3,73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因患有精神病,無法正常工作,除曾在 鹹酥雞店工作過半年(每月收入約8000餘元)、另外在戊○○ 110年死亡該年曾幫人照顧小孩半年(每月收入約4000餘元 )外,其餘時間均無工作收入,故伊實無經濟能力扶養子女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丁○○、戊○○,嗣兩造於 95年9月14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子女丁○ ○、戊○○歸男方監護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證明書 影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15、17、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 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均未給付兩名子女丁○○、 戊○○未成年時期之扶養費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辯稱 :其因患有精神病,無法正常工作,其於聲請人請求代墊之 期間(95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期間,下簡稱「代墊 期間」),僅曾在鹹酥雞店工作過半年(每月收入約8000餘 元),其餘時間均無工作收入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患有精神病之情,並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所提出其患有思 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堪認相對人所辯屬實。又本院就相對人之病情依職權函詢宜 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據該院函覆略以:相對 人病因及病況為情緒起伏大、聽幻覺、關係及被害妄想嚴重 干擾,診斷為情感型精神病,相對人精神症狀持續認知及生 活功能不佳,多年未聞有工作情形,近1-2年有聽其表達參 與身心障礙輔導之工作但均多短期,多半時間都在家裡或到 處遊蕩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5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3頁)。依上情可知,相對人係屬情感型精神病,其情緒起 伏大、受聽幻覺、關係及被害妄想嚴重干擾,衡情,顯不適 合工作,縱相對人或可能曾有短暫工作機會,但依相對人之 病況,衡情其收入亦甚少。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代墊期 間」有「陸續」幫人照顧小孩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而上 情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參以,依本院 所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相對人除於 105年度有所得收入1700元外,其所得收入均為0元(見本院 卷第39頁至44頁)。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相對人於「代墊 期間」並無扶養子女丁○○、戊○○之經濟能力。民法第1089條 第1項規定,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相對人既經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扶養子女丁○○、戊○○之經 濟能力;再觀諸兩造於95年9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離婚,係 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戊○○歸男方監護『扶養』」,佐以聲 請人自95年迄至兩名子女成年前之十餘年期間,均未曾請求 相對人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衡情,兩造於離婚時似有兩 名子女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費之內部約定,聲請人卻忽於 112年7月5日始對罹患精神疾病之相對人請求十餘年期間之 代墊扶養費3,732,686元,實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 墊之子女扶養費3,732,68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19

TYDV-113-家親聲-38-202411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調查,被害人於113年8月間多次遭 利誘為對價性交行為,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3日起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予以安置,聲請裁定 將被害人自113年8月26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 月,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 人評估被害人係因經濟脆弱及價值觀偏差而遭性剝削,且其 親屬及監護人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情感支持及有效行為 約束,致被害人生活失序,向外尋求同儕支持,易受莠友影 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境,被害人對性剝削環境具高度認同, 評估被害人仍須透過穩定且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其 生活、就學及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並進行家庭重整,協助 家庭發揮合宜功能,避免其再落入性剝削環境。因被害人若 現階段返家再次受害風險高,爰請准予將被害人繼續安置於 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 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 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 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 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 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 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 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 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曾經人媒介從事對價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影本、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為證,並由被害人到庭陳述及 提出書狀自認在卷,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記載:被 害人之母因病臥床,外祖父母年邁,難以提供被害人適切之 照顧及約束,且被害人對性剝削環境具高度認同,在外易受 莠友影響,危機意識及區辨能力不佳,易再因生活和經濟因 素落入性剝削環境,建請裁定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等語。本院審酌前揭審前報告,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 達同意繼續安置,並參酌被害人係因經濟脆弱及價值觀偏差 而遭性剝削,且被害人之最近親屬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 足夠情感支持及有效行為約束,致被害人易受莠友影響而涉 入性剝削風險情境,是認現階段被害人自我保護及風險辨識 能力薄弱,為使被害人徹底遠離以往莠友,在穩定的受照顧 環境中學習知識、培養技能,以協助被害人提升自我價值感 ,協助其行為朝正向發展,並輔導被害人辨別性剝削環境之 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將被害人繼續安置於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 個月,以利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四、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 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 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 而,苟安置期間被害人已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 ,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被害人親屬能提升親職能力, 發揮其管教功能,並給予被害人正向支持時,聲請人自得隨 時聲請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18

TYDV-113-護-498-20241118-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楊榮雄 視同抗告人 陳楊怜瓔 楊玉英 楊苙秀 楊秋雲 楊玉春 楊榮彰 楊榮富 相 對 人 楊竣雅 楊榮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榮雄及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 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提出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經原 審裁定駁回渠等之聲請後,抗告人楊榮雄提出抗告,其抗告 效力及於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 榮彰、楊榮富,應將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 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本件抗告人楊榮雄及視同抗告人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 、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下合稱抗告人)持原 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民事裁判、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確認訴訟 費用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家聲字 第515號裁定相對人楊竣雅、楊榮北(下合稱相對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各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6,37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相對 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2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於原處分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為何抗告人聲請證人之費用計算在相對人支 付之費用內?且裁判費是由抗告人支出,而非相對人支出。 信義不動產估價費用比相對人估價費用4萬8000元多出許多 ,所以法院計算方式錯誤。抗告人的支出多於相對人的費用 ,應該是相對人要支出費用給抗告人。又相對人楊榮北並沒 有授權書給楊竣雅,原裁定並列楊榮北為視為異議人違反法 令。復楊竣雅提起異議之書狀由法院收受之時間為112年9月 23日、112年11月7日,已罹於10日內之法定其間,應駁回其 訴。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惟此項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 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予審究。復 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則其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無理由,自無從准 許。  ㈡訴訟費用範圍包括因訴訟之提起、進行、終結後之強制執行 、當事人為主張、防禦及實行權利等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 不論是抗告人代墊之證人費用,或相對人代墊之鑑定費用, 均當屬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而應列入兩造訴訟費 用之計算,至於兩造應如何負擔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則不得於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再予審究。是原 裁定計算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包含裁判費、第一次鑑定費(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費)、第二次鑑定費(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費)、證人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1,731元,並 無違誤。又觀諸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主文諭知兩造應依照 該判決附表一(即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而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為10分之1,則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即為(計算式:111,731元÷10=1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384元(計算式:11,1 73元×8人=89,38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346 元(計算式:11,173元×2人=22,346元)。而抗告人所主張 墊付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1,989元、第二次鑑定費(信 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50,000元、證人旅費1, 742元,共計為63,731元(計算式:11,989元+50,000元+1,7 42元=63,731元),相對人所主張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次 鑑定費(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共計48,0 00元。基上,抗告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63,731元,尚不足應 支付之訴訟費用89,384元,是抗告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 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即屬無理 由,無從准許,原裁定廢棄抗告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並 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㈢再按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楊榮北並沒有授權書給楊竣雅 ,原裁定並列楊榮北為視為異議人違反法令,查原裁定之異 議人即本件相對人楊竣雅及同造相對人楊榮北間就原處分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原處分僅相對人 楊竣雅即原處分異議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 相對人楊榮北,原裁定爰併列楊榮北為視為異議人於法核無 不合,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㈣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楊竣雅提起異議時間已罹於10日內之法 定其間,應駁回其訴;惟本院於112年9月20日送達原處分裁 定予相對人楊竣雅(見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15號卷第60頁送 達證書),相對人楊竣雅復於112年9月23日聲明異議,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所定的10日法定期間,抗告人據此指 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3 85元,抗告人現僅負擔63,731元,無從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 人訴訟費用之理,爰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5

TYDV-113-家聲抗-60-20241115-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俐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 蔡尚謙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3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 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非經聲請人甲○○同意,不得出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 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離婚,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63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兩造均已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現由鈞院以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83號事件審理中。查相對人為阿根廷國籍之外籍 人士,前於113年10月21日竟寄發郵件予聲請人,表示欲於 民國114年農曆春節帶乙○出國,所以向聲請人索取乙○之護 照,顯見相對人有攜帶乙○出境之意圖甚明。現乙○之護照雖 在聲請人保管中,但相對人只要到警局身到遺失,即可攜帶 乙○換發新護照,甚至為乙○申辦阿根廷護照,乙○顯有遭相 對人私自帶離臺灣之風險。事實上,相對人除在台北市有工 作外,於臺灣並無置產,也無其他緊密連結關係,反之相對 人在母國阿根廷有不動產,相對人有隨時返國且一去不返之 可能,若相對人真的無預警擅自將乙○帶出國,聲請人根本 無法協尋,縱使將來聲請人勝訴確定,亦無從實現具體親權 ,且乙○已就讀幼兒園,如遭攜離出境至陌生國度,對於乙○ 之身心亦屬不利。是為恐相對人因於酌改定親權事件審理期 間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出國,使聲請人爭取乙○之親權無法實 現,而有急迫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在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非經聲 請人甲○○同意,不得出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1年11月11 日離婚,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466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均已就上開裁定 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事件審理 中,而相對人為阿根廷國籍之外籍人士,前於113年10月21 日竟寄發郵件予聲請人,表示欲於民國114年農曆春節帶乙○ 出國,所以向聲請人索取乙○之護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及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裁定書、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其譯文 、相對人於阿根廷之財產證明文件及其譯文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卷宗可佐,自堪認定屬實。次查 ,相對人為阿根廷國籍之外籍人士,相對人除在台北市有工 作外,於臺灣並無置產,也無其他緊密連結關係,反之相對 人在母國阿根廷有不動產,相對人有隨時返國且一去不返之 可能,若相對人真的無預警擅自將乙○帶出國,聲請人將難 以尋得乙○,縱使將來聲請人勝訴確定,亦無從實現具體親 權,且乙○已就讀幼兒園,如遭攜離出境至陌生國度,對於 乙○之身心亦屬不利。綜上,因相對人確有將未成年子女乙○ 攜出國境之可能,致妨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酌 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調解、調查、裁判及執行程序,是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避免其遭相對人擅自攜出境 、長期不歸,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的權益產生難以回 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7

TYDV-113-家暫-143-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0 年生)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父親因至外縣市工作而將受安置人交由友人照顧,然其友人 難以因應受安置人之行為議題而將受安置人驅趕離家,其後 經社工與受安置人父親及其友人討論後,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惟於113年8月3日受安置人父親友人再次將受安置人驅趕 離家,受安置人之父亦不願出面處理,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 照顧,於113 年8月3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 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親鮮少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 ,社工多次欲與受安置人父親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安排,但 受安置人父親皆以經濟困窘無法返回本市為由,拒絕與社工 討論,亦不願申請會面,其他親屬亦皆不願照顧受安置人, 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 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4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父態度 消極,遲遲未申請與受安置人會面;而受安置人之母雖願意 申請會面,然因其過往與受安置人之父的衝突,影響其照顧 受安置人的意願,故尚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劃,準此,堪認 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06

TYDV-113-護-530-20241106-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代 理 人 顏紘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丙○○○(已於民國113年8月6 日死亡)之女兒,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迄今抗告人已為相對人墊支費用累計 逾新臺幣3,538萬元,抗告人欲透過司法程序向相對人請求 清償,惟抗告人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依法 不得代理之情形,爰聲請選任李思瑩律師為相對人於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詎料,原審逕行裁 定由抗告人之兄長即關係人乙○○擔任特別代理人一職,然而 關係人乙○○長期不與父母往來,過往只知爭奪父母財產,未 曾分擔任何照護父母之費用,關係人乙○○顯然不適合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職,應選任專業律師擔任之,原審不察,實屬率 斷,故而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以:相對人丙○○○已於113年8月6日死亡,縱相 對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債務,該債務亦已由相對人之繼承人繼 承,故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抗告及聲請 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苟受監護宣告人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自 無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抗告人在原審主張其為相對人丙○○○之女兒,其欲向相對人 提出清償債務之請求,由於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抗告人雖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兩造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有利害關係衝 突,抗告人不得代理相對人,因此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情,原審遂依其聲請而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然抗告人不滿原審之選任結果,遂提出本件 抗告。惟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已於本件抗 告程序中之113年8月6日死亡,有相對人丙○○○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則相對人丙○○○之權利能力因其死亡既歸於消滅, 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 相對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容有未洽,抗告人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應 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5

TYDV-113-家聲抗-50-20241105-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 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 ,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家救-104-202410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大園敏盛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謝依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簽訂新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單筆」或 「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 (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患陳 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 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  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影本、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影 本、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親屬同意書。  ㈤診斷證明書1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符合大腦中風後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 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 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雖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然可了解金錢使用方式,應具基本經濟 活動能力,僅計算能力差,且相對人具有基本社會性活動能 力,可以對醫師有眼神接觸,可以交談,可知其能力尚未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之心智缺 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女,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 近親屬之一,並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參考訪視報告,相 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證件主要多由聲請人保管, 相對人之相關行政事務,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 ○○、戊○○共同商議處理,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 擔任上開職務,且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受輔 助宣告人之大部分子女均一致推選聲請人,相對人亦向本院 陳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 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狀內容記載: 相對人曾因他人慫恿而解除信託,資金遭他人掌控,又經他 人遊說而購買保險、生前契約,甚至無端變更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 3 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 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 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丁○○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270-202410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原名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次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1 份。  ㈥訪視報告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㈧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 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 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77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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