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柏宇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坤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諺與陳柏翰於民國110年7月至12月間,一同在陸軍步兵 訓練指揮部(址設高市○○區○○路0000號)受訓,受訓期間蔡 坤諺與陳柏翰係同寢室之室友。蔡坤諺明知對於他人資料之 利用,除經他人同意之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且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洩露因 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之他人祕密,竟於110年7月至 12月間某日,意圖損害汪○及陳柏翰之利益,基於上開犯意 ,未經陳柏翰同意,趁陳柏翰不在之際,擅自輸入密碼登入 陳柏翰之手機,將陳柏翰手機內所截錄之汪○之裸照數張, 傳送至自己持用之手機內,並於111年9月3日將上開汪○之私 密照片以airdrop方式傳送予其友人,致生損害於汪○之隱私 及陳柏翰。嗣汪○經友人告知上開裸照外流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坤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 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證人即被害人 汪○、證人邱冠綸、林柏宇、林濬翰、宋庭宇、莊子鴻等人 分別於警偵詢、證人石旭騰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錄音檔案及譯文資料、汪○之裸照數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33-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其他設備 持有他人秘密罪、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擅自輸入密碼登入告訴人之手機,將告訴人手機內所截 錄之汪○裸照數張傳送至自己持用手機內,嗣再將上開裸照 傳給其友人而洩漏之,應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及汪○之利益, 並揭露汪○私密行為之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惟由卷附之汪○裸 照照片已可明顯看出其臉部特徵並足以辨識該人,且被告事 後亦將照片傳送截圖予他人而加以洩漏,是此部分事實及罪 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 見審訴卷第57頁),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量刑及緩刑宣告:  1.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取得告 訴人手機內汪○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並傳送至 自己手機內後又傳送予友人,致汪○隱私外洩,並損害於汪 及告訴人,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汪○2人達成和解,並已按調解筆錄給付 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訴 卷第91-95頁),顯見被告事後已表現悔意,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汪○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其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及汪○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及汪○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所取得之汪○照片檔案,業經其於偵查中供稱因其手機有重置,沒有這些照片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取得之照片等電磁紀錄尚屬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用以取得汪○照片,以及傳送其照片予友人之手機,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持有該手機之目的應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該手機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倘就此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蔡坤諺願給付陳柏翰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柏翰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陸拾伍萬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共分6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113年10月20日之壹萬元已給付完畢)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蔡坤諺願給付汪○陸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汪○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參拾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參拾萬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113年10月20日之壹萬元已給付完畢)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KSDM-113-簡-4669-2024112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3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113年度金訴470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釋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釋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 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 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身狀況甚差,已經多次中風,行動極為不便,有之相關 診斷證明附卷可參,是以縱處於幫助刑度,猶見情輕法重事 由,有刑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然而,其犯後坦承 犯行,仍可見願意面對錯誤的勇氣,佐以被告身體狀況甚為 堪慮,健康狀況不佳,目前復健中,在生活上就已經捉襟見 肘,半身不遂下更難談有什麼可籌措金額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法刑第59條 再度減輕刑度的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 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   被   告 張釋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釋文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該人即可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供他人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雲林 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農會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 朧、蔡世悅、游欣芸,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朧、蔡 世悅、游欣芸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朧、蔡世悅、 游欣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農會帳戶,惟堅詞否認有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辯稱:伊於警詢時先說係在112年11月中旬於雲林縣西螺鎮雲林基督教醫院回診,整個皮夾掉了,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均遺失;後於本署偵查時稱係於112年4月間中風去看醫生而遺失,先前說11月遺失是太久而忘記,嗣於遺失後行員告訴我帳戶變警示戶,並告訴我證件不要再用,所以我去警局報案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且被告所辯之時間點與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時間點亦有所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燕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拍照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妘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網路轉帳截圖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佳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曹㺿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世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游欣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9 被告上揭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朧、蔡世悅、游欣芸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農會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條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李嘉惠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李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49分許 112年9月28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陳燕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9時許,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陳燕靜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陳燕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9時16分許 2萬9,655元 3 蔡妘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蔡妘婕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蔡妘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 112年11月15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3萬1,812元 4 莊佳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間,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莊佳語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莊佳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 112年11月16日10時37分許 112年11月1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萬元、 5萬元、 9,067元 5 曹㺿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稱無法購買曹㺿朧之商品,而須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曹㺿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2時44分許 2萬9,986元 6 蔡世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23時許,先後以假買家、假蝦皮購物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蔡世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2時45分許 4萬9,986元 7 游欣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4時18分許,先後假冒續集員工、郵局行員,佯稱游欣芸資料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游欣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4時42分許 8,800元

2024-11-29

ULDM-113-金簡-110-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602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桀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桀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於112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桀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A270085號濫用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3447號函 暨所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27號、108年度虎簡字第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09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 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且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高職畢業、離婚(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ULDM-113-簡-244-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號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堃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 共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堃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 號大潤發斗南店(下稱大潤發斗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販 售之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食用,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後,報警處 理。  ㈡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復前往大潤發斗南店,徒手竊 取貨架上販售之米粉1份、可樂1罐(價值合計58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食用,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堃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大潤發斗南店安全管理人員林詩福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 1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2100311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 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等節。兼衡被告雖表示對本案有調解之意願,然其於調解 期日未到場,嗣後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有本院民事庭113 年10月7日雲院仕民滿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002號函暨所附民 事報到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未能彌 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 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科技大學畢業、未 婚、獨居、做家管,經濟來源為做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平常有因壓力大,身心因素就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 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 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 (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 、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 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 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等 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 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案 竊取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米粉1份、可樂1罐(價值合計357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可樂1罐 經被告當場食用完畢,均已無法為原物沒收;米粉1份雖仍 有剩下部分,然經被告食用過,已無法販售,即便該剩餘之 米粉1份經發還給店家(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難認該米 粉1份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應認就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米粉 1份、可樂1罐均已無法就原物為沒收,是依上開說明,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簡-243-2024112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莒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莒豪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46-AY號),沿雲林縣○○鎮○道 0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至南向242.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以及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追撞前方中線車道、由林宏修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曵引車(子車HBA-6265號),致林宏修之 車輛失控撞擊前方中線車道、由吳益焜駕駛、搭載友人楊惠 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宏修之車輛車頭再 往左撞擊內側車道、由李栯睿駕駛、搭載其配偶郭品吟、岳 父母郭文榮、張瑛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吳益焜之車輛並再失控撞擊前方、由蕭惟澤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CR-36號),造成李栯睿受 有胸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郭品吟受有腹壁挫傷、 腹痛之傷害;郭文榮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 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張瑛玿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 傷之傷害(楊惠卿所受傷勢,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吳 益焜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林宏修提起之 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案件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案件審理,而林宏 修於該案審理過程中,遞狀撤回對方莒豪之告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蕭惟澤未受傷)。嗣方莒豪於車禍發生後,向到醫 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莒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栯睿、郭 文榮、張瑛玿、楊惠卿、證人即被害人郭品吟(李栯睿以配 偶身分,為郭品吟所受傷勢提起本件告訴)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證人林宏修、吳益焜、蕭惟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字 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醫 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5份、張文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器錄器畫面擷 取照片28張、現場照片7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駕 駛車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 郭品吟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觀,素行尚可。其本案 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 而造成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 所受傷勢、被害人郭品吟於車禍當時懷有身孕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因就和解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李栯睿、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表 示:請依法判決;告訴人郭文榮表示:當時我女兒懷孕6個 月,全家都擔心孩子會不會這樣沒有了,心理上壓力很高, 對於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被告也是受雇,這種情形誰也不願 意發生,主要是賠償的問題,我女兒原本從事外勤工作,因 為這件車禍,不敢開車,改做內勤工作,每月薪水有減少, 長久下來差了很多,我們一家人生活都受影響;檢察官表示 :尊重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請衡量調解情形量處適當 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 國中畢業、未婚、與親戚同住、本件車禍後已經1年沒有工 作,之前都是從事開車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指出被告本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楊惠卿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賠償告訴人楊惠卿,告訴人 楊惠卿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交簡-123-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修文 路修文公園籃球場,無故制止民眾打球,與甲○○發生糾紛, 其見甲○○持行動電話,已預見若以手揮打行動電話,很可能 使行動電話掉落至地面,導致行動電話或是行動電話相關配 件受損,卻仍基於縱然甲○○行動電話或是行動電話相關配件 掉落至地面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損壞他人物品之犯 意,揮打甲○○手中之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掉落至地上, 使得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破裂,喪失保護螢幕之功能,足 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9、123、127、143頁),而本院認本案一部 應科處罰金,一部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數),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   證據部分(詳後引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   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已放棄此   權利。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   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偵查中 固坦承有揮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導致告訴人行動電話 螢幕保護貼破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 辯稱:這跟毀損有什麼關係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 6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揮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得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掉落至地面,導致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破 裂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 頁、偵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1至43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告訴人行動 電話螢幕保護貼受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6 至1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雲林縣西螺鎮修文路修文公園籃球場,無故制止民眾 打球,以手揮打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依常情,一般人均 可知悉此行為很可能導致行動電話掉落至地面,進而使得行 動電話或是行動電話之配件受損,被告殊無不知之理,被告 卻仍為此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壞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辯稱:這跟毀損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5頁) ,難以採認。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 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 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 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 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 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 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 告以手揮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得行動電話掉落至地面, 螢幕保護貼因而破裂,外形產生變化,且失保護螢幕之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以108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3日(5年內)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素行難謂良好。其 本案損壞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表示對本案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8頁) ,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請法院 依法處理;檢察官表示: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法院審 理期間均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請至少對被告量處拘役刑 (包含公然侮辱部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52頁 )。暨被告自承學歷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向告訴人辱罵:「你白癡喔」、「你去死」、「長得跟 豬一段」、「幹你」、「沒爛鳥」、「幹你娘勒」、「幹你 娘」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惟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這跟公然侮辱 什麼關係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5頁)。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 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 ,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 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 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 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 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 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 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 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 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 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 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 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 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 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 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 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 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 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 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 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 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 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㈤經查:  ⒈本件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錄影內容由現場民眾持手機拍攝,可見有一身穿套頭、鐵灰 色外套、黑色長褲、戴眼鏡之男子(即告訴人)用行動電話 與警員報案中,身邊有一長髮綁馬尾、身穿藍白色外套、連 身黑裙、襪子、拖鞋之女子(即被告)一直跟隨其後,時而 大聲對告訴人吼叫,阻擾其報案,時而出手推擠告訴人。( 影片一開始,告訴人有從地面撿拾手機起來查看之動作)。 告訴人:我們這邊有人跟人對罵。被告:怎樣?怎樣啊!( 被告步步逼近告訴人)。告訴人:在西螺公園這邊。被告: ……警察,你白癡喔。告訴人:嘿!被告:公家機關的啦。告 訴人:有人在跟人家……麻煩你們來一下好嘛,對,西螺公園 球場這邊,籃球場這邊(被告在旁手舞足蹈、跳躍,並伴隨 雙手鼓掌)。告訴人:一直在打擾我們,好某?(告訴人邊 講電話,邊出手阻擋被告近身)。被告:看啥?看啥?看啥 ?告訴人:西螺公園,在那個……(旁人:籃球場)告訴人: 福興宮後面、福興宮後面。被告:你說阿。告訴人:在後面 ,嘿嘿嘿,麻煩你來一下。被告:……(出手推),作你講啊 ,作你講啊。告訴人:好,謝謝,麻煩你。被告:我土地喔 ……告訴人:妳在說什麼,我聽不懂。被告:這你土地。告訴 人:喔喔喔,不要緊。被告:怎樣。告訴人:我沒怎樣。被 告:……告訴人:妳在說什麼,我根本聽不懂,嘿阿。你們去 那邊繼續打。被告:蛤?在這邊幹嘛,你去死啦,你知不知 道。告訴人:喔,這樣喔。嘿,好好好。妳不要一直靠近啦 ,妳是要對我性騷擾喔?被告:誰要對你性騷擾?告訴人: 不然,妳靠這麼近要做什麼?沒關係,妳就儘管打下去,我 就看妳要幹嘛。被告:像豬一樣,幹你某爛鳥頭,你要走去 哪,幹你娘勒。告訴人:好好好。被告:來阿。告訴人:有 錄起來厚?都有錄到厚?(旁人:有有有)被告:錄什麼? 錄什麼?(被告出手推告訴人)被告:……怎樣,干你屁事喔 。告訴人:好好好(錄影背景有笑聲)。告訴人:人家打球 ,跟妳什麼關係?被告:這裡是土地跟你什麼關係。告訴人 :什麼關係,妳說什麼,聽不懂。被告:我是誰?告訴人: 我怎麼知道妳是誰,妳要問妳媽媽。被告:我是什麼。告訴 人:妳在說什麼。被告:蛤,你什麼都不是啦,幹你娘。告 訴人:對對對,好好好。被告:講啊(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 )。告訴人:我等一下去驗傷。被告:你驗阿,有受傷喔? 告訴人:有啊,我好痛喔(被告邊說話,邊離開現場)。  ⒉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113年3月9日17時50分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修文路修文公園籃球場,對告訴人辱罵「你白癡 喔」、「你去死啦」、「像豬一樣」、「幹你某爛鳥頭」、 「幹你娘勒」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⒊就本案何以發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於113年3 月9日17時50分許,在公園內看小朋友打球,被告闖進來亂 吼亂叫,罵了一堆髒話,就走了,之後又進來球場,又在罵 一堆髒話,有1位學生好像要打被告,我就把這名學生帶到 旁邊,被告跟著我們,好像要打這位學生,我馬上說我要報 警,所以就打電話報警,報警時,告訴人就動手揮我的行動 電話,並於公開場合出言辱罵我你白癡喔、你去死、長得跟 豬一樣、幹你、沒爛鳥、幹你娘勒、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 4至6頁、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警詢供述:我在籃球場 跟人發生爭執,我不希望他們在那邊玩籃球,想要阻止他們 玩籃球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可知本案是因被告無故於 籃球場中,阻止他人打籃球,而與人發生爭執,被告揮打告 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並辱罵告訴人。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之情況下,口出惡言,其主觀上是否是出於故意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抑或是爭執當下之情緒 發言,有所疑問。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後續被告即自行離開現場,被告辱 罵告訴人之整體過程尚屬短暫。再者,現場人員多為在場打 籃球之人,見聞本案發生之始末,知悉本案係因被告無端阻 止他人打籃球,始會發生,且告訴人在被告辱罵時,亦有以 言語為一定之回應、反擊,是在場人對於被告當時之言行應 自有判斷,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所為之辱罵言詞;且依前 開勘驗結果,可見現場人員協助告訴人錄影蒐證,並且在被 告辱罵告訴人時,周圍有笑聲,可見周遭人員對於被告本案 之言行,確實自有判斷,透過其等之再評價,基於社會輿論 之正面作用及制約機制,被告本案之侮辱性言論,未必已損 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從見聞者之反應,亦難認對於告訴 人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從而,被告本案之侮辱性言論, 縱使粗鄙輕蔑,造成告訴人一時之不悅、難堪,但被告之侮 辱性言論,其表意脈絡係針對特定爭議事件,難認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嚴重,已達「不把告訴人當人看」之蔑視平等地位 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憲法法庭判 決之意旨,被告本件之行為,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語,涉 有公然侮辱罪嫌。然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 告是否成立此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 認定被告有罪之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均是因被告與告訴人 之同一糾紛所生,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 為間有部分重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 公然侮辱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容有誤會, 一併說明。  ㈦被告本案所為之侮辱性言論,本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判決意旨,固無法成立公然侮辱罪,但   此係憲法法庭為保障言論自由,本於比例原則對於「刑罰手   段」之限縮。雖然被告本案侮辱性言論不成立犯罪,但絕不   代表其粗鄙不堪之言論值得認同,甚至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也   指明:「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稱之侮辱。又民事法   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   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是被告本案所為侮   辱性言論,是否有其他法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惟尚非本   院所得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ULDM-113-易-569-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明村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0 號、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⒈112年2月1日11時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0○0號前 ,由辛○○騎乘機車至前方加油站把風,乙○○下車持自備之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把手,竊取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駕駛至前方與 辛○○會合後離去。嗣經警於112年2月7日14時10分許,在嘉 義縣○○鄉○○街0號前尋獲上開自小貨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  ⒉112年2月11日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巷子 ,由乙○○徒手竊取張敦祈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辛○○則在旁把 風。嗣於112年2月11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對面圍牆邊尋獲該安全帽。  ⒊112年2月11日3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科技大 學宿舍旁圍牆,由乙○○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 罩1個(均未扣案)得手,辛○○則在旁把風。  ⒋112年2月11日3時2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51巷口, 由乙○○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辛○○則在旁把風。嗣於112年2月12日16時40分許,為 警在嘉義縣○○鄉○○○00○0號前尋獲該車(車尾翼、車內螢幕 、雙前輪碟盤均被拔除而未扣案)。  ㈡丁○○(丁○○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 5日4時51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00 號前,由丁○○騎乘機車至前方加油站把風,乙○○以自備之萬 用鑰匙撬毀路旁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致不堪使用, 再竊取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8、3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61至63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敦祈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49至51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53至55頁 ,偵1690卷第369至37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準備 程序之證述(他259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730卷第29至 33、189至190頁)、證人蘇寀榆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65 至67、155至1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1690卷第15至27、353至355頁 ,偵4730卷第19至27頁、第41至45、177至180頁,聲羈卷第 21至31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1690卷第49至70、34 3至347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偵4730卷第11 至17、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217至218、257至2 68、271至2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近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43至145頁)、雲林縣警察局 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車號:00-0000號)(他259卷第125頁 、第231至235頁、第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35194號鑑定書(偵1690卷第377至 380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35至141頁)、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69至101頁、偵1690卷第149至151 頁)、告訴人張敦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他259卷第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張敦祈,他259卷第255至25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20686號鑑定書( 偵1690卷第127至135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35頁)、 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03至111頁)、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他259卷第167至 17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丙○○,他259卷 第251至253頁)、告訴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90卷 第371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27至133頁)、附近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11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 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他259卷第 119至125頁、第237至238頁)、潘明村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他259卷第147至154頁)、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1日電子收費明細(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他259卷第2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他259卷第 2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他259卷第249頁)、現場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偵4730卷第59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 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庚○○,偵4730卷 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庚○○,偵4730卷第49頁)、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偵4730卷第51頁)、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偵4730卷第53至5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 人:庚○○,偵4730卷第185頁)、被告乙○○特徵對比照片( 他259卷第147頁)、Google Map資料列印(他259卷第159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偵1 690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受執行人:乙○○,偵1690卷第33至47頁)、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辛○○,偵1690卷第71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辛○○,偵1690卷 第75至81頁)、搜索現場(受搜索人:乙○○)及扣案物照片 (偵1690卷第137至141頁)、搜索現場(受搜索人:辛○○) 及扣案物照片(偵1690卷第143至147頁)、偵防車、巡邏車 之車損照片(偵1690卷第231至2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690 卷第399至40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859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690卷第407至411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88,2之1、2之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 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113年8月8日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卷第277頁)、犯罪事實㈡相關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 4730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其他一般物品(棉棒)1 件(所有人:乙○○、辛○○)、本院就扣案之T字型把手1支所 為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1頁)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萬能 鑰匙1副(所有人:乙○○)、T字型把手1支(所有人:乙○○ )可資佐證,被告辛○○、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乙○○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辛○○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辛○○就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乙○○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辛○○間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4、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 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撬毀自用小客車車門鑰 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之方式遂行其等竊盜 犯行,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  ㈢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辛○○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辛 ○○前案案件與本案案件所犯罪名、罪質不同,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確認向公訴人確認後,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因本案與前案 罪質不同,不再主張累犯加重(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檢 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辛○○本案整體情節後,已不再主張被 告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自不得裁 量本案被告辛○○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辛○○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一第5至47、5 1至85頁),素行甚差,且被告乙○○、辛○○均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之T字型把手,或以徒手實施本案犯行,均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被告 乙○○、辛○○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乙○○、辛○○雖 分別持T字型把手或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未見對 人員為暴力情節,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及被告乙○○、辛○○ 自述其等學歷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被告乙○○先前在 休閒莊園擔任業務總監,因遇疫情無法繼續工作,離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被告辛○○則擔任鐵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被告乙○○、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乙○○、辛○○、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 酌被告乙○○、辛○○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 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乙○○、辛○○所犯各罪類型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本案犯行所用之T字型把手1支、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乙○○ 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㈠⒈、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 陳明確(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3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⒊遭竊之機車車罩1個由被告乙○○處分丟棄,犯罪事 實㈠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乙○○分 得並占有使用,此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 院卷二第38頁),又前述車輛雖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戊○○, 然該車輛上之車尾翼、車內螢幕、雙前輪碟盤各1個均遭卸 除取走,可認係由被告乙○○所處分、丟棄,依前開說明,均 應就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竊得充電器 、充電線等物及現金700元,均未據扣案,且前述財物均由 被告乙○○取得並處分,同案被告丁○○則未分得此部分贓物, 依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事實㈠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 、發還告訴人己○○;犯罪事實㈠⒉、⒊遭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 均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敦祈、丙○○;犯罪事實㈠⒋遭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遭拆除之車尾翼、車內螢幕 、雙前輪碟盤等零件外)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戊○○,此據告 訴人戊○○及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他259卷第60、63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1690卷第371頁,他259卷第 1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之撬鎖器3支、剪刀2把、尖錐1支、L型六角板 手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板手3支、砂輪機1台、Vivo廠牌 手機1支、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犯行相關,且經公訴人確認非聲請沒收之範圍(本院卷一第 1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撬鎖器3支(所有人:乙○○)  ㈡剪刀2把(所有人:乙○○)  ㈢尖錐1支(所有人:乙○○)  ㈣L型六角板手2支(所有人:乙○○)  ㈤一字螺絲起子1支(所有人:乙○○)  ㈥板手3支(所有人:乙○○)  ㈦砂輪機1支(所有人:乙○○)  ㈧廠牌Vivo手機1支(所有人:乙○○)  ㈨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所有人:辛○○)  ㈩犯罪事實二相關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4730卷卷末錄 音光碟存放袋內)  其他一般物品(棉棒)1件(所有人:乙○○、辛○○)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頁 )  證人即告訴人戊○○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 9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乙○○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辛○○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丁○○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丁○○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 57至2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簡式審判之證述(本院卷第2 71至27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本院卷第277頁)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犯罪事實及日期、地點 所竊財物 主文 1 辛○○ 乙○○ 112年2月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把手,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色1輛(已發還)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乙○○所有T字型把手1支,沒收。 2 辛○○ 乙○○ 112年2月11日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巷子,竊取張敦祈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 全罩式安全帽1頂(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辛○○ 乙○○ 112年2月11日3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科技大學宿舍旁圍牆,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罩1個 (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 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罩1個(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機車車罩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乙○○ 112年2月11日3時2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51巷口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除車尾翼1個、車內螢幕1個、雙前輪碟盤1個外,均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車尾翼1個、車內螢幕1個、雙前輪碟盤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 丁○○(另行審結) 111年10月15日4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0號前萬用鑰匙撬毀路旁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致不堪使用,再竊取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乙○○所有T字型把手1支、萬能鑰匙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ULDM-113-易-196-20241128-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士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34、37至40頁)」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紀錄表(偵字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 頁)」、「本院當庭勘驗截圖(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該條所規 定之違法性錯誤,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 採責任理論。即依其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前揭條文 所為違法性認識,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 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倘行為人 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 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 度者,即可認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得免除刑事責任。次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⒉查本案被告自承係在家喝2瓶啤酒後,晚間警方上門詢問當日 上午發生的車禍案情,經警方要求移動車輛,才會配合駕車 移動,其駕駛時間不過數秒、數公分,且在警方指示、監控 下所為等語(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從警察 密錄器截圖畫面可知,被告係於當日晚間9時11分19秒準備 開啟駕駛座車門,同日時分37秒下車步行至車尾準備指出車 輛受損部位,且均為警察密錄器畫面所捕捉掌握(偵卷第79 至81頁),此有警察密錄器截圖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 可證(偵卷第67至93頁),顯見被告所稱其僅駕駛數秒、數 公分,且係在警方指示、監控下所為等情為真實。  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被告考量上情,均主張有刑法第16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 ,受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6頁),實難認被告 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誡命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可透過 主動告知員警、再次確認等方式以避免違法,而未達不可避 免之程度,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  ⒋然依上情所示,被告既係依正在執行勤務、具有公權力外觀 之員警指示移動車輛,其係基於對配合國家調查案件(當日 早上的另案車禍案件)之義務,及對國家公權力之信賴而行 為,足徵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尚屬良善,其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發生任何交通事故,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甚微,可責性極低。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低有期 徒刑2月以上之罪,與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及前開動機 、目的等情狀相較,其罪刑顯不相當,亦對達到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之目的毫無幫助,實有過苛之情。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受檢察 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素行,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領有駕 駛執照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 於飲用啤酒後於住家門前駕駛並移動車輛,所為有所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且全程均在警方指示、監控下 所為,所生危害極輕。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 事油漆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課予法定最低刑 度為已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6頁),且本 案被告所犯並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 ,並無實際被害人存在,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極輕,相信 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無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93條令其為一定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陳士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元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 之14住處飲用啤酒。緣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胡 凱翔因民眾報案車輛遭擦撞,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到達陳 士元前揭住處查訪,陳士元當場承認伊於當日下午15時許駕 車擦撞他人車輛。陳士元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11時許、21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號之14住處前街道,駕駛、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供警員胡凱翔查看車輛擦撞位置。嗣於同日21時14 分許,陳士元搭乘警車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配 合製作筆錄,警員胡凱翔在密閉的警車空間內,始發現陳士 元散發酒氣,旋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新光派出所測得陳士 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士元於113年3月28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14住處飲用啤酒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士元於警員前來住處查訪時,確實有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車輛往前開之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胡凱翔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陳士元酒後仍自行上車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移動車輛,再將車輛移回原處停放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陳士元於113年3月28日21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4 雲林縣○○鎮○○路0號之14被告住處google地圖畫面3頁、警察密錄器檔案截圖書面及勘查報告14頁 證明被告陳士元酒後,在住處前道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5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如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固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然其啟動引擎目的如係在使車輛上路行駛,即難謂無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殊不因發動後係由自己或他人駕駛而有異;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啟動引擎為必要,故上車為啟動引擎之相關程序自屬駕駛行為無疑;況於道路上以行駛為目的而發動車輛之行為,如操控不慎,仍有暴衝或於斜坡滑動之可能,究非全無危險性,與上述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誠難相提並論,自無從等量齊觀。準此,為移動車輛而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因均有移動車輛之意思,且俱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復為具風險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如此解釋,方符上開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之立法意旨。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 本案被告並未於警員要求移車前,將被告已有飲酒之事實告訴警員,而於警員要求被告移車時,被告逕自拿車鑰匙啟動車輛、移動車輛。本案,警員並無執法不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4-11-28

ULDM-113-交易-54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原鈞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 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 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 ,隨意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 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再轉 交給他人,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提領,再轉交 給他人,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與「陳子傑」(陳經理)、「偉哥」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詐欺匯款之用,並約定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本案 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本案詐欺 集團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人甲○○友人「偉哥」之名 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現在急需用錢,向渠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示,於同 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被告提領花用一空,被告未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洗錢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本件犯意為直 接故意,且洗錢犯嫌已達既遂,嗣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洗錢犯嫌則屬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 第111200012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15時32分許,將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200,000元領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 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好貸款,對方說匯入的 款項是公司財務匯的,後來我察覺有異,沒有把提領的款項 交出去等語(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 122至13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人友人「偉哥」 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現在急需用錢,需 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示,於 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內,臨櫃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於1 10年12月30日15時3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臨櫃提領該 款項,而後被告將該筆款項自行保管,未再轉交給他人等情 ,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5至50頁、第122 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243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 第19至2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緝卷第97至207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1至53 頁)、告訴人遭詐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頁)、告 訴人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47 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 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 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究行 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㈢就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供述: 當初我想要貸款,我看社群網站Facebook上寫紓困貸款,對 方有留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我就與對方聯絡,一開始是 先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豪」的人聯繫,後來他請我聯 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傑」,說「陳子傑」為經理。對 方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我以為是貸款的流程,他們說可以 幫我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好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 頁)。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林國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緝卷第97至143頁),可見被告與對方說明自身財 務狀況,包含車貸、支付命令等情況;被告也提供薪資條、 薪資轉帳紀錄給對方,並向對方說明自己薪水之底薪、提成 、獎金計算方式。之後對方告知被告因銀行金流往來不夠多 ,導致評估還款能力時,無法過件,可以協助被告帳戶做金 流往來。被告便接著詢問對方代辦費用為多少,並在對方要 求下,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存摺封面、提款卡、被 告手持身分證等照片傳送給對方。是可知被告陳述其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之過程,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呈現之過程 相符,且被告於過程中,說明諸多貸款所需資訊,包含負債 、薪資等狀況,也提供自己個人身分證件,無法排除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之當下,其主觀上確實係認知自己是 與貸款代辦業者聯繫,否則其應不會向對方說明諸多貸款所 需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  ㈣再細觀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見偵緝卷第97至207頁),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後,對方即告知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後 ,再轉交給外務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被告並開始與對 方討論領款時間。惟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8時許,詢問 「林國豪」:你們所謂的金流,就是馬上匯款到我的帳戶, 然後馬上取出,這樣就是金流?你們確定錢是乾淨的嗎?真 的第一次聽到這樣的金流有用,所以問一下,都不用放個幾 天嗎等語;於同日15時17分許,「陳子傑」要求被告先臨櫃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0,000元,之後再到提款機領10,000元 ,被告隨即詢問:你確定這錢來源是乾淨,不是詐騙吧,我 真的只是單純借錢,怎麼會搞得跟車手一樣,等等被逮捕怎 麼辦,為什麼不一次臨櫃領呢?還要去提款機等語。就此對 話過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對方跟我說要提領款 項交給外務,到這邊我都還覺得是正常的過程。可是後來對 方要求我從提款機領10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我開始 產生懷疑,因為看新聞車手都是在提款機提款被抓,很少臨 櫃取款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此可知,當對方要 求被告需在提款機、臨櫃分次領款時,被告開始產生懷疑, 擔心自己是不是遭對方利用之車手,是可認其於當下主觀上 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犯罪之事實應已有 所認識,而具備間接故意「知」的要素。  ㈤惟縱使被告具備間接故意「知」的要素,尚難逕認被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開說明, 尚須審究被告是否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發生 之「意」。觀諸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產生懷疑後之處理方式 ,依被告與「陳子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95至207頁、偵卷第23頁),可 知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5時18許,質疑「陳子傑」為何要 提款機、臨櫃分次提款,之後「陳子傑」於同日時20分許即 告知被告可改為臨櫃1次提領,被告便告知「陳子傑」正在 排隊領款,而後被告於同日時32分許即將款項全部臨櫃領出 。然被告於同日時35分許,即再詢問對方貸款流程、對方究 竟是什麼單位,並要求對方提供公司網站、說明是向何一銀 行貸款,「陳子傑」並在被告要求下,提供OK忠訓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片,被告因此撥打電話至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求證,隨後被告告訴「陳子傑」,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告知被告先至警局備案,被告並表示如果確認款項沒有 問題,即會交出款項,倘若被告遭逮捕,未來也可以將款項 原封不動還給被害人等語。被告就此過程供稱:對方要求我 從提款機領10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當時我覺得怪怪 的,但我問對方,他就說那直接臨櫃領200,000元,又讓我 猶豫不定,對方一直解釋金流沒有問題,強調是公司財務匯 出的金額,也說馬上會陪我跟銀行的人約,讓我又信任……當 時我猶豫不定,不知道到底是真是假,所以我才領出款項。 我後來是不確定的心情,想跟對方確定他是哪一家公司,我 查電話去問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說他們不會幫客戶做金流, 也不會用通訊軟體聯繫,此時我才確定是詐騙等語(見本院 卷第44至45頁)。是可見被告經對方要求分次從提款機領10 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後,即處於半信半疑之狀態,在 對方之話術下,選擇先將款項以臨櫃方式領出,然隨後被告 並未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交出,反而是求證對方究竟是何 單位,之後並自行上網查詢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 電話進行確認,嗣後確認此事涉及詐騙後,即將款項自行保 管。而依金融實務之運作方式,持提款卡提款,只要至提款 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即可進行,無核對持卡人是否 為本人之流程;然倘若臨櫃提款,須填寫提款單,準備存摺 、印章,並須經銀行櫃檯人員確認人別(帳戶所有人或是受 託人)之後,始可進行提款,因此至臨櫃提款不僅程序較繁 瑣,且日後檢警若要追緝究竟提款人為何人,相較於提款機 領款容易,倘若被告提款當時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發生之意,難以想像其反而選擇程序較繁瑣,且 較易遭查獲之臨櫃提款方式,將款項領出。再者,倘若被告 於取款時,欲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 ,其於領款後,應即會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出 ,然而被告於領完款後之2、3分鐘內,即馬上開始查證對方 身分究竟為何,且當下不願馬上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交出 ,並表示待確認款項沒有問題,才會將款項交付給對方,並 告知若確認此事涉及詐欺,其日後也可以將款項交還給匯款 人,是足見被告領款後,其馬上進行風險之控管,避免款項 流入不明的地方,使得匯款人日後可能求償無門,且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也確實未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最終有取 得本件犯罪所得。從而,依此部分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產生 懷疑後之行為,實難認其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發生之意思。  ㈥被告後續雖未報案,且無法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惟尚無法 因此即逕認被告有容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 意思: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提領200,000元後,對方要 我把錢給他,我覺得有異常,錢都還在我這邊,後來警察有 找我,要我等通知。當下我因為急需要錢,遇到過年,就把 錢花掉了,但我知道我不能使用這個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6 至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知道錢有問題,但 我已經跟朋友約好要回去跨年,我就先坐高鐵回嘉義,把錢 帶在身上,後來我有接到警察的電話,要我等候通知,我就 沒有報警,錢我有保留住,我沒有把錢花光等語(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OK忠訓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聯繫後,確認這是詐騙,但我急著去坐高鐵,沒 有找警方處理,這是我的疏忽,當下我決定先以赴約為主, 我回中南部跟家人、朋友聚聚,有喝酒,我就把錢丟在戶籍 地,但後來回去找,沒有找到,可能喝斷片了,忘記丟到哪 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⒉依前開被告之陳述,可知其確認本案涉及詐欺後,並未如其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至警局報案,且對於款項 之去向,說法前後不一,無法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然被告 此處理方式,有可能是由於被告在與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聯繫後,內心已清楚此事涉及違法,因為沒有面對司法之 勇氣,故當下未選擇報警;且其當時本因為有經濟困難,欲 貸款,始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接觸,故其確實可能如同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在保管款項後,因為缺錢,故選 擇將款項花用,然此均僅是被告後續處理上之瑕疵及其他法 律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主觀想法無關,並 無法依此即認定被告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發生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縱認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並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給他 人,可能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見,然難認被告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結果抱持不違背其本意 之容任心態,亦即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就被告是否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 正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 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 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可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200,000元,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該筆款項後續由被告自行保管,並未交付給他人,業如 上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因此洗錢之財物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此款項,後續應得由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ULDM-113-訴-19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至53、57至61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1號搜索票(受執行人:乙○○,偵 11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10月4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乙○○,偵11卷第41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7至20頁),素行不佳 ,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 性,仍幫助他人購買、取得毒品,以幫助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 可取。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現已有長期、穩定的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被告表示其於本案 發生後均有配合檢警驗尿,均無異常,也不再接觸毒品,被 告為了回歸社會,有考取職業相關證照,現已有穩定較高收 入且對社會有貢獻的工作,希望從輕量刑,判處可以易科罰 金的刑度,以利被告照顧、陪伴家人等語,並提出其工作服 務證為佐(本院卷第63頁),及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2、58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 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 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批、吸食器1 組,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將另行聲請沒收 (本院卷第50頁),可見該等扣案物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號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工具與黃怡 儒聯絡,分別於:(一)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由黃怡儒 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乙○○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再以facetime通訊工具,向 不詳年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18時57分 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處所後門交付予黃怡儒, 由黃怡儒在不詳時、地自行施用。(二)111年12月18日某時 ,亦由黃怡儒先匯款2500元至乙○○所申設前開郵局帳戶內, 乙○○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再以facetime通訊工具,向不詳年 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處所後門交付予黃怡儒,由黃 怡儒在不詳時、地自行施用。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7時15 分許,持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 、吸食器1組及交付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之手機IPONE 13 1支,係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 )、殘渣袋、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毒品與證人之行為,係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然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 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 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 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 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苟非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 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 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 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 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參。經查:毒品交易隱密性甚高,販毒 者多不欲自己真實身分曝光,是以購毒者間互相分享購毒管 道,並非罕見,被告與證人黃怡儒為舊識,具有信任關係, 故由被告居中聯繫,應屬合理,是被告將毒品交付證人黃怡 儒並收取價金,固然與販賣毒品者之部分客觀行為相同,惟 本案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販賣意圖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佐,稽之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營利行為,是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1-28

ULDM-113-易-790-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