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R-3123」號車
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鎭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賴玉歆
,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車輛),因違規超速而遭吊扣
,車牌2面業已繳回監理站,其為能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友人在網
站上,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偽
造之BSR-3123號車牌2面,懸掛在系爭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周鎭申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3時5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車牌有異為
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BSR-3123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鎭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003333
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
39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車牌因違規超
速而遭吊扣,竟未有所省思而逕自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
輛上駕駛上路,所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
對犯罪之追查,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
113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295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