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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伊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審理程序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  ㈢調解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以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3 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作為本案罰金刑刑度之參考;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其表明雖有意願賠償被 害人損害,然現無賠償能力等語;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學 歷、於便當店當店員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稱尚未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2,000元等語,而從被告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示,詐騙 集團雖表示將報酬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內也確實於112年11月29日有存入2,000元之紀錄 ,然該筆金額於翌日即遭提領,提領時被告已經將提款卡寄 送給詐騙集團,故該筆報酬應非被告所提領,故被告稱未取 得報酬等語,應為事實,而無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蕭伊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伊婷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前金及每星期2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12時28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內,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蔡忠宇、 高國紘、李政聰等人取得聯絡,佯以附表之詐術,致蔡忠宇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伊婷上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蔡忠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忠宇、高國紘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  ,在彰化縣大村鄉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內,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固坦承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惟因對方答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金,且每星期有2萬元收入,故將金融卡2張寄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兼職包裝人員,才將提款卡寄出云云。 2 告訴人蔡忠宇、高國紘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李政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與客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被告為獲取報酬故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二、按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應非全然無一定之社會經驗 ,且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被告應可知悉若一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 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豈可能在如被告並未與對方人員實際碰 面接洽,亦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前提下,彼此非親非故 、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即輕易同意協助貸款 ,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且被告未清楚查知對 方真實身分,亦未妥善保留全部連續對話紀錄,以利其權利主張 等情,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 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蔡忠宇 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蔡忠宇,佯稱為雄獅旅遊員工,表示其之前購買旅遊餐券有誤,必須取消設定,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12月4日0時1分許、同日0時3分許、112年12月5日0時3分許、同日0時6分許、同日0時20分許、同日0時22分許、同日0時24分許。 ⑵112年12月4日6時31分許。 ⑴先後轉帳9萬9987元、9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⑵2萬9989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 高國紘 112年12月4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高國紘,佯稱為桃園第4停車場管理員,表示已將告訴人高國紘設定為VIP,若需取消必須配合銀行指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同日17時39分許。 先後轉帳4萬9967、4萬9968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3 李政聰 112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李政聰,佯稱為桃園機場停車場服務專員,表示已將被害人李政聰誤設為包月會員,若需取消必須配合銀行指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4日17時59分許 轉帳8125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024-12-16

CHDM-113-金簡-410-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瑞克」帳號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負責按「瑞克」指示為提款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提領 款項3%之報酬。此後宜永福即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 清柳(由檢警另行偵辦中)、包括「瑞克」在內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 許,以電話向林明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 訂單等語,致林明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12月15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嗣宜永福及賴清柳再依「瑞克」之指示互相 搭配,由賴清柳於112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宜永福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彰化國聖店附近,由宜永福下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於112年12月15日12時46分許、4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 9,000元後上車並將款項交予賴清柳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宜永福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明敏匯款之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截圖。  ㈤借車協議書翻拍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瑞克」之人、賴清柳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林 明敏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 ,之前從事泥作師傅,月入8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由父母親照顧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院評 價被告之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予敍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收取款項之3%之報酬,然其供 稱並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給賴清柳層轉上手, 此 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HDM-113-訴-1048-202412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竣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8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竣元處拘役肆拾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係由被告侯竣元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被告已具狀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3 頁),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且原審判決書並不引用作為本件判決之附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了,原審判太重,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 否力謀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 調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時之審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本件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與告訴人張○璇成立調 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完畢,告訴人並 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13年11月25日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31頁 ),是被告量刑之基礎事實嗣後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㈡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經刑法分則 之加重後,其法定本刑最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屬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並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簡字第229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被告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之犯行,惟被告 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5,000元,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混凝土車司 機、離婚、現與女友及女友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 、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13

CHDM-113-簡上-115-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岷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岷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岷杰與告訴人吳宏財分別居住在彰化 縣○○鄉○○村○○路000巷○○○○○區○○00號、16號,彼此為正對面 之鄰居關係,且因停車糾紛而素來不睦。被告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返回上址住處時,因其胞妹劉凌 華已停車在自家車位(下稱15號車位)內,且告訴人亦將車 輛停放在其住處車位(下稱16號車位),致被告因角度關係 難以順利將本案車輛停入15號車位,劉凌華見狀即駛離其車 輛,讓被告得將本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詎被告竟將停車 不順之事遷怒於告訴人,當場基於強制之犯意,故意不將本 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而停放在其與告訴人住處門前之公 設道路(下稱本案公設道路)上,致告訴人之車輛無法進出 ,直至約1小時50分後之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時,被告始外出挪車,將本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以 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駕車出入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 ,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 ,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 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 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 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 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 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劉凌 華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㈤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將本案 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上,而未將之完全停入15號車位內 ,且不爭執此舉已導致告訴人停放在16號車位之車輛無法進 出,及其直至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始將本 案車輛停入15號車位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車輛完全停入15號車位之原因,是要留用空 間整理車庫,忘記把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上,不是 故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 案公設道路上,而未將之完全停入15號車位內,且嗣至同日 晚間6時41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始將本案車輛停入15號車 位內,導致告訴人停放在16號車位之車輛,在此期間無法進 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凌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聯絡被告前來移車,之 前就曾因停車發生糾紛,有告知他們,但他們都不理會,所 以才沒有告知等語(偵卷第26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在員警 獲報到場以前,便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一 事,僅因其判斷認為被告不會配合移車,始未通知被告處理 。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我在家裡,後來因為我 太太要出門買晚餐,發現被告將本案車輛停的讓我們無法出 入,所以才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劉凌華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在現 場等語(偵卷第50頁)尚相符合,再參酌卷附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57頁),明載 案發當日員警是在執行晚間6時至8時巡邏勤務時,始接獲告 訴人來電報案等旨,即堪推知告訴人得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 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之時間,係案發當日晚間6時0分起至同日 晚間6時41分間之某時許,與被告實際停車時間尚有一定差 距。此外,告訴人既可在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攝有案 發過程之監視器影片檔案為證(偵卷第26頁),自無法在別 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僅憑告訴人得以陳述被告停放本 案車輛之始末(偵卷第25-26頁),即遽認其確有在場見及 此情,或曾藉其他方式於案發當下或及時感受被告所實施之 強暴手段。是以,告訴人既未於案發之際在場見聞,而係事 後始發現被告停放本案車輛在本案公設道路上,則被告所為 ,顯係單純對16號車位內之車輛施以強制力,無從使告訴人 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影響告訴 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依上開說明,即與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11

CHDM-113-易-967-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嘉惠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同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 時,在前往彰化縣鹿港基督教醫院途中之自小客車上,向劉 正偉(已歿)取得海洛因22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大麻1 包、毒品咖啡包10包而持有之,並於同年8月18日將上開毒 品藏放在其男友劉銘嘉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3之 住處。嗣於同年8月19日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時,張嘉惠竟自上址2樓臥室乘隙跳窗逃逸,員警遂在 不知情之林世祁陪同下,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⒉另基於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15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環門市,以新 臺幣(下同)6萬9,000元代價,購得海洛因後即持有之。嗣 於同年9月7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前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㈡張嘉惠另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112年6月初,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117巷往彰化市方 向之路旁,拾獲泰興木器工廠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將之侵 占入己。  ⒉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某時,在 彰化縣福興鄉某產業道路旁,將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 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以黑色膠帶 黏貼車牌號碼而遮蔽真實車牌號碼之方式,分別變造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前車牌)、00-0000號(後車牌),再駕駛 上開變造車牌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 文書。嗣於同年6月19日0時51分許,張嘉惠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因失控自 撞路旁水泥護欄及電線桿,竟乘隙逃逸,經員警到場處理, 扣得上開變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祁、沈佳瑩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劉銘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搜 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彰 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道 路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泰興木器工廠之商業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車號00 -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另就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之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已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給予被告充 分辯論之機會,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⒊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  ⒋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假釋,於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犯罪 事實㈠⒈、⒉罪質類同,又被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於執行完畢 後尚非甚久之時,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可見其 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   明知毒品之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 法所厲禁,卻未能有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害,仍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已足認其對 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另拾得被害人遺失之車牌,未送至 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實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又其變造車牌及行使之行為,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 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於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餘元, 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 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 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因與本案無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HM-9937號車牌2面,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上開車牌已因逾檢註銷而無庸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手機及現金,據被告於審理時 陳稱:該2支手機是供平常聯繫使用,現金則是本來為了開 指甲彩繪店而向胞弟借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扣案之手機及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張嘉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㈠⒉ 張嘉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㈡⒈ 張嘉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㈡⒉ 張嘉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111年8月19日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2包(總純質淨重11.31公克) 2 含海洛因之香菸 1支(驗餘淨重0.7328公克) 3 大麻 1包(驗餘淨重10.95公克) 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4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總毛重32.59公)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0包(總毛重25.65公克,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6 注射針筒 6支 7 分裝勺 2支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9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10 電子磅秤 1臺 附表三:111年9月7日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 8包(總純質淨重8.5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2.8159公克) 3 電子磅秤 1臺 4 分裝袋 1包 5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6 塑膠鏟管 2支 7 注射針筒 2支 8 iPhone手機 2支(含sim卡各1張) 9 現金 新臺幣9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CHDM-113-訴-899-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雅芳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 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地址有誤、受傷時間記載不詳、 受傷位置未說明,而認告訴人乙○○之指訴有瑕疵,然原審未 慮及告訴人因罹患口腔癌並實施氣切手術,於提告當時無法 說話,致僅能委由告訴代理人鍾傑名律師代撰書狀,自不能 以告訴代理人對地址之誤寫,及簡單敘述告訴事實,遽認告 訴人之指訴有何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況告訴人之居住地址、 案發時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另有證據可以查核,也不影 響提告事實的真正性,自難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重要瑕疵而 不可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親眼看到 告訴人身上的傷痕,就如同偵卷第25頁的照片,有咬傷也有 用手打傷,受傷部位在告訴人的大腿及背部,告訴人有說被 告何時打伊,就在前一晚等語,則陳○○不但曾親耳聽聞告訴 人講述受傷緣由,更親眼看到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則陳○○就 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不但能補強告訴人之指 訴,更足以單獨作為證明起訴事實之客觀證據。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蕭○○(已改名蕭○○,下仍稱蕭○○)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與陳○○相同,均一致證述告訴人曾向渠等述說 伊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自得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指訴遭被告 毆打成傷之事。況此部分尚有告訴人傳予蕭○○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以佐證,自可信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為真 實。  ㈣告訴人傳訊息給蕭○○稱:伊遭打到整個背部、大腿右側、胸 部都在痛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提告內容、陳○○之證述及傷勢 照片相符,更足認告訴人及陳○○所述非虛。而蕭○○看到告訴 人之訊息,竟回以:被告昨天就是喝多了,你也不是不知道 被告的個性、被告就很不爽、你們家的人對被告這樣,被告 很不開心、被告很不爽才會這樣、被告就很生氣,你也知道 被告的個性等語,足認蕭○○對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 ,並不意外,且已經透露了被告的犯罪動機。原判決就此部 分未有任何說明,容屬未恰。  ㈤至被告辯稱伊係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之 傷勢不止一處,且有小範圍的咬傷傷勢,此部分有傷勢照片 及陳○○、蕭○○之證詞可以佐證,自足認被告的辯解無從採信 。  ㈥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判決詳為說明依告訴狀之記載有地點不符、時間不明確、 未指明受傷位置為哪一邊大腿等之瑕疵,再無論是告訴人與 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為來自告訴人轉述之累積證 據,至於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亦僅能證明其曾受有該等傷勢 ,但不能證明受傷之原因、時間,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傷害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按所謂補強證據,乃指供述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不能是「同一性之累積」,若只是此一證人分別向不同人員 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即無「別一」可言,無非屬其「同一性 之累積」,不能逕行將之視為該同一證人所為供述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陳○○、蕭○○於案發時並未在場 ,且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告 訴人遭被告毆打或咬傷等節(見偵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 100至107頁),均係來自於事後告訴人之轉述,並非其等親 身經歷,至於告訴人傳送與蕭○○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提及 遭被告毆打等節(見偵卷第69至75頁),亦等同於告訴人自 己之陳述,核屬告訴人陳述「同一性之累積」,均不足以作 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在前開對話紀錄中,蕭○○對於告訴人向其訴說遭被告 毆打乙事,固有回以:「他(按指被告,下同)昨天就是喝 多了你也不是不知道他的個性」、「阿她就很不爽啊」、「 你們家的人對他這樣他很不開心你不知道嗎」、「他很不爽 」、「他才會這樣」、「他就很生氣」、「你也知道他的個 性」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然而蕭○○於原審對於上開 對話紀錄業已結證稱:當時我不清楚狀況,想要調解被告與 告訴人的關係,被告有說當日有與告訴人吵架,但沒有打告 訴人,我覺得被告喝多了會與告訴人吵架,不是指喝多了才 打告訴人,被告的個性可以一直隱忍,但忍不住的話可能會 跟人大吵,但絕對不會做出傷害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至108頁),原判決就此亦有說明該等對話內容「只是為 了安撫、調解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見原判決第4頁,理 由欄二、四、㈤),上訴意旨所指該對話紀錄係「蕭○○對於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並不意外,且已經透露了被告 的犯罪動機」,顯然為其臆測之詞,難認有何客觀之證據可 憑。  ㈣至於卷附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5頁),無從證明拍攝之時 間、受傷之緣由,更何況告訴人就本案案發經過僅提出刑事 告訴狀,未曾接受警詢,亦未於偵、審中到庭作證,而該刑 事告訴狀所指訴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等已有原判決所述之 瑕疵,復無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原 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雖聲請勘驗告訴人之女即丙○○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妹陳○○,待證事實為陳 ○○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後有前往查看,可用以證明本案 發生時間、地點及相關事實,惟依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提出的是住處外面的監視器畫面檔案,案發當天被告與 告訴人吵得很大聲,陳○○有去查看,被告有毆打陳○○,可以 證明被告是會傷害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該等 監視器畫面檔案並未錄得本案案發經過,陳○○有無遭被告毆 打更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無必然關聯,而無再予以調查、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下稱告訴人 ,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歿)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111 年8月23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住處內因 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及 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 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又按, 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 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 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範疇,尚不足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 受傷照片、告訴人與證人蕭○○(現已改名蕭岑庭,下仍稱稱 證人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受有 大腿撕裂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所導致,不知道為何會受 傷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陳○○、蕭○○之證詞可佐,此 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並未經警詢、偵訊,更無經具結之證詞,其指述 內容僅有「刑事告訴狀」之記載,而依刑事告訴狀之記載, 被告與告訴人乃同居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且被 告係「於不詳時日,在上開處所,徒手毆打及咬傷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受有大腿撕裂傷之傷害」等語,然依證人陳○○、 蕭○○及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未曾居住於「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且刑事告訴狀提出之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 ,與檢察官起訴告訴人受傷時間同年8月23日0時許僅差2個 月餘,告訴人並有保留並提出告訴人與證人蕭○○的對話紀錄 ,當無不知道自己受傷時間之理,卻指述受傷之時間是「不 詳時日」,也沒有說明受傷的過程、受傷的位置是哪一邊的 大腿,是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可指。 (三)卷內所示告訴人與證人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受傷的原因 ,也是告訴人自己的陳述,此部分僅為累積證據,無法作為 補強證據。 (四)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證稱:在111年8月23日晚間,雖然有 跟被告及告訴人住在同一個三合院,但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 的情況,也沒有聽到聲音,是證人陳○○詢問告訴人之後,經 告訴人告知,才知道被告被告毆打及咬傷告訴人,有在告訴 人所稱被打的隔天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可見證人陳○○所知 告訴人受傷的原因及時間,均是告訴人跟證人陳○○說的,此 部分僅為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五)證人蕭○○於本院證稱:確實有與告訴人有如告訴人與證人蕭○ ○之對話紀錄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69至75頁)所 示之對話,但當時證人蕭○○與被告即告訴人並沒有住在一起 ,並不清楚告訴人生病的情況,也不知道實際上發生的情況 ,證人蕭○○代替被告道歉,是因為希望被告與告訴人兩個人 可以不要再吵架,調解二人的關係。之後證人蕭○○詢問過被 告,被告也跟證人蕭○○說並沒有傷害告訴人。被告一直都很 盡心盡力的在照顧告訴人,反而是當時仍未成年的證人蕭○○ 自己照顧自己,依照證人蕭○○對被告的了解,被告不可能做 出傷害人的事情等語。足見告訴人雖然有向證人蕭○○稱遭被 告打,但也只有告訴人單方面的陳述,證人蕭○○並沒有看到 事情發生的過程,對話紀錄中所言也只是為了安撫、調解被 告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依照證人蕭○○對於被告之了解,被 告也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是證人蕭○○之證述也無法補強告訴 人之指述。 (六)告訴人雖然曾經受有大腿撕裂傷,但其受傷的原因、時間, 都只有告訴人的單一指述,且告訴人之指述對於受傷經過也 不明確,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0

TCHM-113-上易-757-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5、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添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2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6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13年2月8日20時5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  ㈢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陳添成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 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 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 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惟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 000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 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及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陳添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陳添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陳添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CHDM-113-易-1037-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丞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 「車手」,而與巫書汗(另案由警方偵辦中)、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秋本麗子」、「玟玟《打款语音确 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20時前 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投資廣告 ,迨蕭敏合上網見聞該投資廣告,並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兆華」、「劉思婷」、「全啟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思婷」、「全啟投資」向蕭敏合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臺幣(下 同)69萬元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對蕭敏合佯稱抽 中股票但須再儲值180萬元款項,蕭敏合始發覺受騙上當而 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5月 9日16時許至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766號之統一超商金廣 興門市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聯絡「秋本麗子」, 「秋本麗子」則指示巫書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陳柏丞,於113年5月9日16時11分許至社頭鄉中山路與 育英路口讓陳柏丞下車;陳柏丞即依「秋本麗子」、「玟玟 《打款语音确认》」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使用事 務機器印出「林文宇」之工作證及已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黃再傳」印文之全啟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存根 聯,並在該空白收據存根聯上填寫日期「113年5月9日」、 金額「壹佰捌拾萬、0000000」及偽簽經辦人「林文宇」姓 名,而偽造「林文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全啟投資公司收 據存根聯之私文書後,於113年5月9日16時30分許,對前來 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之蕭敏合提出上開偽造之「林文宇」工 作證、全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而行使之,並讓蕭敏合在全 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宇、全啟 投資公司及蕭敏合。嗣在場埋伏員警見狀隨即上前逮捕陳柏 丞,陳柏丞因而未能詐得蕭敏合現金,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敏合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劉思婷」、「全啟投資」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 與「秋本麗子」及「玟玟《打款语音确认》」之Telegram訊息 截圖、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暨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員 警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 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依未 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得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 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黃再傳」印文及偽造「林文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巫書汗、「秋本麗子」、「玟玟《打款语音确认》」及 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 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日薪1,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及契約書上偽造之「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曜銘」、「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等印文,及偽造之「林文宇 」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收據單,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白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3張 2 空白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2張 3 空白之達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4紙2份 4 空白之現金收據單1紙 5 蕭敏合簽名之收據存根聯1張 6 「林文宇」工作證4紙6份 7 空白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2份 8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9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10 潘清福簽名之現金收據單1紙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0

CHDM-113-訴-865-20241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衆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衆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衆壹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4名已成年子女及5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甫過世,從事機械買賣,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   被   告 楊衆壹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衆壹自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彰化縣 彰化市聖安路靠近河濱公園附近之橋下,飲用酒類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 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衆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驗測試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測試器歷史紀錄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2-10

CHDM-113-交簡-1741-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0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浚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號,見該住宅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大門進入蕭鴻彬之房間,徒手 竊取蕭鴻彬置於該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欲逃離上址 之際,雖遭自外返家之蕭鴻彬發現,仍趁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浚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 鴻彬、證人蔡玉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泰 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及被告留存個人資料列印畫面、現場 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於111年9月14日假釋,於112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 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 徵其素行非佳,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 ,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於他人居住安寧與安全,也造 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蕭鴻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8K金耳環1對 2 24K金耳環1對 3 18K金墜子1條 4 戒指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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