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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明知駕 駛執照遭註銷及飲酒後均不得駕車」更正為「明知駕駛執照遭 吊銷及飲酒後均不得駕車」;證據部分補充為「告訴人周桃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嗣經吊銷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 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 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騎乘腳踏車在前之告訴 人周桃花,肇致本案事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國軍左營總醫 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 胸壁挫傷合併第八∕第九肋骨骨折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堪認其 屬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並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嫌,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 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又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 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 ,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 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警 員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 ,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 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於前開犯行未經 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為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且其雖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 新臺幣3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告訴人所 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5號   被   告 蔡勝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太(所涉酒後駕車部分,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駕 駛執照遭註銷及飲酒後均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 6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軍校路553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致駕車往右偏移,而擦撞該路段同 向前方由周桃花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周桃花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第八∕ 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對蔡 勝太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1.11毫克之數據,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桃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勝太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桃花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事故現場 照片18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06

CTDM-113-交簡-1411-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 ,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地供賭博之用、聚眾賭博之犯意, 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 現場),供賭客賭博之用,並聚集林羿汎、林秀霞、何宜錦 、黃靜梅、劉碧雲、羅梁金妹、郭金枝、楊友儂、吳再添、 黃宗昆等人(下稱林羿汎等10人)在場聚賭。賭博方式係以 撲克牌為道具,而以「撿紅點」遊戲來賭博,即以一副牌發 4家,每家6張,翻4張置於海底,如手中有牌與海底之牌配 對後10點即可收回,獲得70點者為獲勝,每超過1點可赢新 臺幣(下同)1元,低於70點者,每少1點則輸1元,贏家就 抽20元給被告。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扣得撲克牌39張、骰子4顆,以及 賭客身上之賭資共1,6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羿汎等 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現場搜索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撲克牌、骰子、賭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們在吃飯,還沒 有開始玩,警察就衝進來了,且我們也沒有抽頭或抽成,是 贏家會拿20元出來放旁邊,最後大家一起買東西吃,我們沒 有賭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林羿汎等10人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均位於本 案現場,斯時桌上僅有一副撲克牌,沒有其他物品;嗣員警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撲克牌39張、骰子4顆,以 及現金1,6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 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71頁至第73頁;易卷 第42頁至第44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核與證人林秀霞、 何宜錦、黃靜梅、劉碧雲、楊友儂、吳再添、黃宗昆於警詢 時、證人林羿汎、羅梁金妹、郭金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現場配戴密錄器員警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45頁;易卷第297頁至第33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709200號函暨賭博 案件現場蒐證影像及擷圖資料、112年3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0750900號函暨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7頁至第67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易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復有撲克牌39張、骰子4顆、現金1,600元 扣案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 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6頁至第42頁、 第47頁至第1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上述證據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11年 10月26日13時20分許,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由證人林羿汎等10人以下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本案現場為 警破門搜索之際,現場人員正在吃飯、聊天、抽菸等,並未 有開始實施賭博行為之情:  ⑴證人林羿汎於警詢時證稱:我到本案現場的時候已經有8、9 個人在裡面了,大家都在裡面吃飯,還沒開始玩,警察就衝 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都在吃東西,沒有賭博等語(見易卷第314頁至第315 頁)。  ⑵證人林秀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當日8時30分許就到本案現場 了,當時只有我與被告2人,其他人大約是在11時左右到的 ,但是還沒開始賭博前,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  ⑶證人何宜錦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要去跟被告借錢,大約於當 日12時至13時左右到本案現場,到場後就在後面廚房拿餐具 用餐,大家都還在吃飯,沒有開始賭博等語(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7頁)。  ⑷證人黃靜梅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4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在那裡跟大家聊天,大家都還在吃飯,沒有賭博等 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⑸證人劉碧雲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許到本案現場 ,現場無人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⑹證人羅梁金妹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許到本案現 場,大家都在吃飯,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警察進來時,大家都在等著 吃飯,沒有看到有人在玩撲克牌等語(見易卷第320頁至第3 21頁)。  ⑺證人郭金枝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許到本案現場 ,我今天還沒開始賭,還在旁邊吃東西時,警方就衝入搜索 了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幫被告準備吃的好幾年了,我當日是在廚房煮飯,其他人 也都坐在那邊等吃飯,警察進來時,現場並沒有人在玩牌等 語(見易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⑻證人楊友儂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許到本案現場 ,我在後面廚房聊天,不知道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 第37頁)。  ⑼證人吳再添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5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來這裡找朋友,並拿吃的東西給被告,被告在後面 廚房吃飯,我就在廁所旁邊抽菸,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 40頁至第42頁)。  ⑽證人黃宗昆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1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是去找被告聊天的,並在後面廚房抽菸,沒有賭博 等語(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⒉復觀諸證人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本案現場時, 看到被告坐在輪椅上吃飯,桌上只有一副疊好的撲克牌,沒 有骰子、現金及銅板等物,骰子應該是在其他地方扣到的, 現金都是從被告及林羿汎等10人他們身上自己拿出來的,我 沒有看到有人圍著或坐在牌桌旁邊等語(見易卷第327頁至 第330頁),可知本案現場桌上僅有一副疊好的撲克牌,未 有把玩之跡象,且未有人圍繞在桌旁,又當場所扣得之現金 1,600元,均係自被告及林羿汎等10人從身上取出交付,並 非在桌上扣得,尚難認上開現金屬於賭資。況且,倘如公訴 意旨所指之賭博方式,每局贏家抽20元給被告作為抽頭金, 本案現場理應會有銅板或籌碼等物,然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均 為紙鈔,未有銅板或籌碼,且桌上亦未見有除了撲克牌外之 賭具,實與一般賭博場所顯然有別,要難遽認本案現場有何 實施賭博之情。再者,本案現場於搜索之際,並未有如一般 賭博場所會發出之吆喝聲,或撲克牌、骰子、籌碼、銅板等 賭具發生碰撞之聲音等情,業據證人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易卷第326頁、第330頁),益徵本案現場確未有 實施賭博行為甚明。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搜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員 警進入本案現場推開內側紗門後,被告坐在輪椅上面對門口 ,手捧一碗飯,旁邊有一張四方形摺疊桌,桌上放有撲克牌 ,桌旁有數張椅子,林羿汎等10人中,部分人員位於本案現 場,部分人員自後門小巷離去,後均遭員警抓獲返回至本案 現場等情,有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75頁)。 可見員警於破門搜索之初,被告正手持飯碗在吃飯,桌上僅 有撲克牌,未有人聚集在桌旁,核與上開證人所稱大家正在 吃飯,沒有在賭博等情相符。又其中雖有部分人員自後門離 去而遭員警抓獲,然離去之動機多端,殊難依此舉推定本案 現場有何實施賭博行為之情。   ⒋基此,本案尚難僅憑林羿汎等10人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 許,聚集在本案現場,桌上置有一副撲克牌,逕認本案現場 有實施賭博行為之情。又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8條罪名 ,並未有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本案現場既未有賭 博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06

CTDM-112-易-111-202412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明斌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 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41、8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明斌於民國112年9月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許玉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車尾隨許玉如至大舍南路41號前,於同 日7時8分許,徒手毆打許玉如頭部;接續於同日7時11分許 ,再次徒手毆打在大舍南北路口停等紅燈之許玉如,致許玉 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陳明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兩度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玉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 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 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再斟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於 上訴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簡上卷第42、84頁),並於113 年7月1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53-5 6、59-60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 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坦承 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應屬妥適,被告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 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簡上卷第57、59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CTDM-113-簡上-70-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菄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菄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菄辰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洪詣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切出車道,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詣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舉止,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的行為於法律上應不 構成對告訴人名譽之侵害,而不該當於公然侮辱行為等語。 五、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特 定身體舉動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舉動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表意人為上開舉止之前後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 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或舉止予以回應,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 ,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 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舉止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行為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之舉止,或只是 以此類粗鄙舉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身體舉止,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持 續性之侮辱舉措,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舉止,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 犯舉止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 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 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出上開不雅手勢等事實,固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可參(見警 卷第11頁)。而比中指之手勢意義,固係源自西方之文化脈 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之肢體 舉止,然就本案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與告訴人因行車而引發糾紛,此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3-5、7-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 ,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而綜合被告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可見被告於本件糾紛過程中,雖有 對告訴人比出上開不雅手勢,惟除上開手勢外,即無再與告 訴人有任何衝突或互動,可見被告上開手勢應僅為其對告訴 人行車方式宣洩不滿之偶發情緒性舉止,而非反覆、持續為 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舉止,被告所為之舉止雖屬粗鄙,然上 開舉止既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作為,縱認其此部分舉 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 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行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縱使告訴 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 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為上開不雅手 勢之舉止,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06

CTDM-113-易-389-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 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神經的病 誰跟 你乞討」更正為「神經的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看不慣告訴人在臉書社團「我是台南(灣裡人)」發文說茄萣東山鴨頭這間店的東西貴又難吃,便使用帳號鄭岳岳(鄭岳)上去回復留言說「東西好吃不好吃你不要去批評人家」,結果告訴人留言建議我去他攤子買自拍加上圖推廣比在這留言更好吧,快去加油喔等語,這些話刺激到我等語(警卷第3頁),而因網路留言事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又參諸臉書留言翻拍照片所示(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係以「東西好吃不好吃也不要去批評人家 你覺得不好吃你就不要去買阿人家又沒有威脅你去買」一語質疑告訴人而主動引發本件爭端,進而於口角過程中數次向告訴人謾罵「神經病」、「神經的病」等詞,依表意脈絡整體以觀,核非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顯係有意針對告訴人個人身分所為之恣意攻擊,且本案被告係在網路臉書公開社團留言處為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係透過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臉書貼文留言處發表上開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其用詞及言論內容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並無助益,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之正面價值,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前揭時間,密集以前述言詞接續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在網路公開發布辱罵告訴人 之言詞,損害告訴人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 位,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情(易卷 第22至23頁),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 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廠作業 員,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告訴人留言下回復上 開言論之電子設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且廠牌、型號亦無從查知,復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 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或仍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物品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鄭永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岳因不滿丙○○在臉書社團「我是台南灣裡人」中留言茄 萣東山鴨頭店內東西貴又難吃。鄭永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高雄茄萣區和平路三段78巷8弄37號住處,以電子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鄭岳」之帳號,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在上揭丙○○之留言下方回覆「神經 病」、「神經的病 誰跟你乞討」、「你真的有病呢」等侮 辱性之言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鄭永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臉書留言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CTDM-113-簡-3033-20241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且 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7至8行「適有郭俊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佾軒」更正為「適有 郭佾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俊男」;證 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人郭佾軒即告訴人駕車所搭載乘客於警詢時之 證述」更正為「證人郭佾軒即駕駛BDN-3538號自用小客車之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更正為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余建忠曾考領有汽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於民國 98年3月11日被註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 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新昌街交岔路口時(下稱本 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 卷,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 在卷可考,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之傷 害,此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 證人郭佾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欲迴轉時,並未確認是否有來往車輛而逕直迴轉,此有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是 證人郭佾軒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 輛之過失,然被告並不因此而得免除過失責任,郭佾軒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已如 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租賃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 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因而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暨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駕駛郭佾軒就本案事故同有迴車前未 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 要記錄在卷可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4號   被   告 余建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忠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昌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適有郭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 佾軒,沿同路段對向迴轉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 俊男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郭俊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余建忠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證人郭佾軒即告訴人駕車所搭載乘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30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⑺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05

CTDM-113-交簡-1939-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徒手 竊取林文雁所有停放在該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炫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林文雁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深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1號   被   告 陳炫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夆於民國113年5月5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外之路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文雁停放在該處之深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 新臺幣6,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林 文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炫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文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 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05

CTDM-113-簡-2430-2024120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佑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5 月23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43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604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佑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 第110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5、100 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交簡上卷第81至83、9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潘佑翔於民國112 年6 月29日20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 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修明街交岔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前行,適羅雅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修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疏未注意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前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羅雅蕙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 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及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併撓骨遠 端骨折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潘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雅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手骨折 等傷勢,而右手為其慣用手,造成其生活上莫大不便,然被 告案發後未主動關心慰問,更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 ,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受有莫大傷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 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 非重大危急,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經紀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 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 95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轉帳紀錄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 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 73 、79、93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 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刑事陳述 狀1 紙存卷可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05

CTDM-113-交簡上-110-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手提包, 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等證件,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星 展銀行等3張提款卡,鑰匙、遙控器、廢四機回收四聯單及 新臺幣2,000元現金等物」更正為「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機車行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信用卡、星 展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廢四機回收四聯單各1張,自小客 車鑰匙、住家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各1把及現金新臺幣2,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黃騰緯,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遭竊之手提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手提包內之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華南銀 行金融卡、彰化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 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身分證 明及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 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 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 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告訴人廢四機回收四聯1張、自小客車鑰匙、住家 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各1把,雖同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等 物品於失竊後,告訴人應均經作廢或另購更換,既已失去功 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楊曜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大同3C路 竹門市前時,見黃騰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臨時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內放置手提包1個,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等證件,華南銀 行、彰化銀行、星展銀行等3張提款卡,鑰匙、遙控器、廢 四機回收四聯單及新臺幣2,000元現金等物,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除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外,另將手提包連同包內 物品一併丟棄於不詳地點。嗣黃騰緯發現其上開手提包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曜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騰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05

CTDM-113-簡-2283-20241205-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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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天發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40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果峰街4巷口處時,見AGUILOS ANGEL BAUTISTA(菲律賓 籍,中文名:絲塔,下稱絲塔)所有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 上懸掛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白色長褲、淡灰色長褲、米色 長褲、深褐色長褲、淺褐色短裙及深褐色連身裙各1件,合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後背包,得 手後步行離去,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檢視該後背 包後,並將該後背包連同包內物品棄置在該處黃色變電箱前 。嗣絲塔發現其上開後背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後背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天發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拿取被害人絲塔上開後 背包,隨後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黃 色變電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賣以 300元賣給我的,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拿取被害人絲塔上開後背包,隨後 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黃色變電箱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 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 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23日7時40分許,將後 背包放在機車上,並將機車停放在左營區果峰街4巷巷口, 後來大約於7時45分許返回停車處時,發現掛在機車踏板前 掛勾上的後背包遭竊取,我不認識警方提示給我看監視器畫 面中的男子,我也沒有將後背包以300元賣給對方等語(見 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案發 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 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如非確有其事,被害人 實無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害人上開 證述,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 頁),足認被害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上開後背包一事,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惟: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說要賣我背包跟衣服,我拿300 元給對方後,對方就比給我看,東西放在機車前腳踏板, 我後來發現包包內沒有我要用的東西,然後我早上返家前 就將該包包棄置在我汽車後方的變電箱旁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下午我在躲雨 ,一個外國女子跟蹤我,拿著1個包包拜託我跟她買東西, 之後對方又堅持要賣我,跟我說東西在車上,要我自己去 拿,我帶回家到住處,打開才知道裡面是不值錢的東西, 我就將包包所有的東西,放在變電箱旁等語(見本院卷第2 8頁至第29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與被害人交易之時間 、其購買該後背包後是否有先拿回家查看等情,前後所述 不一,是其所述已難採信。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事前沒有檢查過內容物,結 果買回來看,包包裡面有女生的衣服跟裙子,不是我要的 用的衣服,我才全部丟在那裡要給人家撿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對方買的當時,不知 道包包內有什麼,之後打開才知道裡面不值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購買前並無確認包包內有何物 品及價值為何。衡情一般人向他人購買物品時,會確認購 買之物品為何,是否為己所需,然被告竟於購買時未查看 過該後背包內之物品為何,反是在取得之後,見無自己所 需要之物品,隨即棄置,此舉實與一般商品交易習慣不符 。況被害人亦否認有將該後背包賣給被告之行為。綜合上 情,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乙節,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犯罪 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日薪約1,400元至1,500元、離婚、無需撫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TDM-113-審易-122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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