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附近,與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會車而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你在看三
小啦(台語)」、「你去給人家幹啦(台語)」等語辱罵
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
暨對話譯文與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TDR-12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否認有罵「你去給人家幹(台語)」,辯稱其因遭告訴
人罵「路霸」,而有說「你在看三小(台語)」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二)被告、告訴人駕車於112年10月16日18時14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附近發生會車糾紛,彼此僵持不下,造
成交通短暫阻塞,嗣有他人居中協調,被告、告訴人始能
陸續順利通過,被告於兩車開始通過之交會過程中先嗆告
訴人1句「你在看啥小(台語)」,告訴人即以「你是路
霸啦,你不知道要靠右嗎,整條路都你的是不是,職業駕
駛水準,厲害,你不知道要靠右嗎,職業駕駛啦」回應,
被告再嗆「你去洪幹啦(台語)」等情,有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卷第33、37頁),堪予
認定。可知被告、告訴人確有因會車糾紛而發生言語衝突
,且雙方均有使用負面言語攻訐對方。
(三)本院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考
量被告係計程車駕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告訴人係職業軍人、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非屬
結構性弱勢群體;雙方當時皆為汽車駕駛人,一起在窄巷
內陷於會車困境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以「你
在看啥小(台語)」、「你去洪幹啦(台語)」攻訐告訴
人,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即使讓告訴人感到不悅,仍未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
顯著影響,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結論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PCDM-113-易-1126-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