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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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附近,與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會車而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你在看三 小啦(台語)」、「你去給人家幹啦(台語)」等語辱罵 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 暨對話譯文與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TDR-12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否認有罵「你去給人家幹(台語)」,辯稱其因遭告訴 人罵「路霸」,而有說「你在看三小(台語)」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二)被告、告訴人駕車於112年10月16日18時14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附近發生會車糾紛,彼此僵持不下,造 成交通短暫阻塞,嗣有他人居中協調,被告、告訴人始能 陸續順利通過,被告於兩車開始通過之交會過程中先嗆告 訴人1句「你在看啥小(台語)」,告訴人即以「你是路 霸啦,你不知道要靠右嗎,整條路都你的是不是,職業駕 駛水準,厲害,你不知道要靠右嗎,職業駕駛啦」回應, 被告再嗆「你去洪幹啦(台語)」等情,有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卷第33、37頁),堪予 認定。可知被告、告訴人確有因會車糾紛而發生言語衝突 ,且雙方均有使用負面言語攻訐對方。 (三)本院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考 量被告係計程車駕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告訴人係職業軍人、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非屬 結構性弱勢群體;雙方當時皆為汽車駕駛人,一起在窄巷 內陷於會車困境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以「你 在看啥小(台語)」、「你去洪幹啦(台語)」攻訐告訴 人,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即使讓告訴人感到不悅,仍未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 顯著影響,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結論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PCDM-113-易-1126-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存宏 謝佑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4、3766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存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謝佑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曹存宏與郭泰憶、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 鈞臨客服經理(財富軌跡)」帳號,伺機向民眾佯稱可線 上投資獲利云云。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察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述Line帳號並與之接洽,再假裝受 騙而同意儲值,且相約在7-11板樂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儲值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曹存宏、郭泰憶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14時許各自前往7-11板樂門市,並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交予曹存宏,由曹存宏收取儲值金,由郭泰憶在旁把 風監看。曹存宏並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且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用印偽 造印文。警察待曹存宏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 證後、收取警察交付之玩具鈔時,即上前逮捕曹存宏、郭 泰憶,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未遂(郭泰憶嗣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謝佑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佑荃復與郭泰憶、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賴宗杰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宗杰陷於 錯誤,而願交付儲值金,並相約在路易莎咖啡門市(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60萬元儲值金。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謝佑荃、郭泰憶於113年7月5日14時許各自 前往上述路易莎咖啡門市,並將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 交予謝佑荃,由謝佑荃收取儲值金,由郭泰憶在旁把風監 看。幸因賴宗杰即時發覺受騙,並報案由警察代賴宗杰出 面。警方待謝佑荃出示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後 、收取警察交付玩具鈔時,即上前逮捕謝佑荃、郭泰憶, 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 遂(郭泰憶嗣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曹存宏、謝佑荃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郭泰憶之供述。 (三)警察與「鈞臨客服經理(財富軌跡)」之訊息截圖。 (四)證人即賴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與通聯 紀錄截圖。 (五)偵查佐徐百頡於113年6月28日、偵查佐李俊廷於113年7月 5日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 (六)被告謝佑荃行動電話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 (七)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八)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5日兩次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 (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十)郭泰憶行動電話暨其內資料照片、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 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 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存宏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曹存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曹存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謝佑荃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謝佑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佑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 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且被告曹存宏、謝佑荃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 後,被告曹存宏、謝佑荃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犯罪事實 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曹存宏、謝佑荃之防禦權。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行騙,幸未取得任何財物,應 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曹存宏、謝 佑荃之刑。又被告曹存宏、謝佑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遞減輕其等之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中,被 告曹存宏、謝佑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謝佑荃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曹存宏、謝佑荃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 從事收取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曹存宏、謝佑荃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曹存宏 、謝佑荃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 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參以被害人本次幸 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曹存宏、謝佑 荃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曹存宏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室內裝潢學徒、日薪1500元之生 活狀況,被告謝佑荃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木 工學徒、需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曹存宏、謝佑荃所處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 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被告謝佑荃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被告謝佑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則被告謝佑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謝佑荃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免再犯及施以一定程 度之懲戒,使被告謝佑荃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謝佑荃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 佑荃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佑荃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 (七)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曹存宏、謝 佑荃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存宏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曹存宏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被害人黃 美珠、鄭自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054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被 告曹存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 113年9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被告曹存宏就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曹存宏參與犯罪組 織罪;換言之,被告曹存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 先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 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 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關聯之事實欄 1 偽造之113年6月28日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周進興」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㈠ 2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周進興工作證1張 ㈠ 3 偽刻之「周進興」印章1枚 ㈠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㈠ 5 偽造之113年7月5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陳嘉文」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㈡ 6 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嘉文工作證1張 ㈡ 7 偽刻之「陳嘉文」印章1枚 ㈡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㈡ 9 空白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㈡ 10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㈡

2024-11-05

PCDM-113-金訴-1751-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李宜庭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宜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 ,此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林宇捷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4分許殺害被害人林瑞逸之行為 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李宜庭是 本案被害人之配偶,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 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566-202411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玉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玉霞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沒收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悠遊卡1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7元,未扣案部分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 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卷第3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讀書不多,涉世未深,無社會經驗 ,不懂人情事故,盼能開恩諒解,給與被告緩刑云云。惟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1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原審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素行及犯罪情節等情,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顯係無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針對原審得 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顯無可採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玉霞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2段383巷內,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遺落在該 處之無記名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之新臺幣【下同】197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112年12月24日18時5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昇容門市,以小額感應付款 方式,使用上開悠遊卡內儲值金197元進行消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玉霞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餓到發抖沒力氣,只好花那張悠遊卡裡面的錢 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拾獲本案悠遊 卡,並持以加值、感應消費等事實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0881號函及所附附件、扣 案物及拾獲現場照片、悠遊卡餘額、交易紀錄截圖可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拾獲本案悠遊卡後, 並未立即送交員警處理,反先於112年12月24日18時52分許 ,以該悠遊卡儲值41元,再於同日18時54分許,以小額感應 付款方式,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儲值金額197元,連同其儲 值之41元進行消費,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 可查,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將本案悠遊卡據為己有而侵占該 悠遊卡之犯意無訛。至被告辯稱因飢餓始乃使用本案悠遊卡 云云,即便屬實,僅係犯罪動機層面之考量,亦不影響其本 案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將其內儲值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 屬侵占遺失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6時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員警知悉其 本案犯罪前,坦承其侵占悠遊卡1張並交由員警查扣,堪認 其係在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屆花甲之年,自稱因 經濟困難、飢餓,率爾侵占他人財物,並持之感應消費,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又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參 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刑 事答辯狀參照),且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197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為「緊急不得已借用悠遊卡,不 小心觸法」云云,且其曾於96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知悔悟,而本院已參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予以適當量刑,若再予以緩刑 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2024-10-31

PCDM-113-簡上-409-202410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701、5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卷第33頁)。 二、犯罪事實   呂國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20時9分前某時日,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賴昌 澤、薛富才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 案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國龍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薛富才、賴昌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薛富才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金流資料。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然被告亦供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密碼僅有其自己知道,未記載在其他地方等語, 顯見被告之密碼並無外流之情。參以我國金融機構發行之金 融卡於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後,便無法使用,可知詐欺集團 不可能以不斷嘗試方式得悉被告之密碼。是本案帳戶絕非詐 欺集團以違反被告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無 疑。被告之遺失辯詞,並不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 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 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 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繪圖業、 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1 賴昌澤 自112年4月28日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平台遭駭客入侵,需取消會員云云 ①112年4月28日20時9分  4萬9985元 ②112年4月28日20時13分  4萬9985元 2 薛富才 自112年4月28日起,佯稱其賣場需綁定金融機構帳號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112年4月28日20時57分 1萬6123元

2024-10-29

PCDM-113-金訴-1606-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48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克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克威於民國109年間向陳品逸、陳奕安借款,陳品逸、陳 奕安要求王克威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始願貸與款項。王克威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 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答應提 供其當時之女友陳美如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王克威復與陳美如於110年1月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址住處將本案帳戶交予陳品逸、陳奕安,因而 順利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生活費用一起花用殆盡 。陳品逸、陳奕安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楊小霈、施佑諭、潘 孟輝、李皓文、趙仲威、黃建仁、蔡承志、彭元元、蕭宇惟 、蕭沛誼、陳明穗、楊雅汝、林和諄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存款至本案帳戶,旋轉出、提 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品逸、陳 奕安未據起訴,陳美如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克威之供述。 (二)證人陳美如、陳品逸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楊小霈、施佑諭、潘孟輝、李皓文、趙仲威 、黃建仁、蔡承志、彭元元、蕭宇惟、蕭沛誼、陳明穗、 楊雅汝、林和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 、金流資料。 (四)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被告與陳品逸間之訊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23條)於修正後 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各法定加重條件 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轉介陳美如提供本案帳戶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就洗錢 犯行已坦白承認,雖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仍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協助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實為當今社會 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轉介陳美如提供本案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 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患有心臟衰竭疾病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陳美如因本件犯行實際獲領5000元之所得,現已無 法區分個別實際使用數額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半數即2500元,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1 楊小霈 自110年1月23日起,佯稱可線上下注云云 ①110年1月26日13時38分  2萬9000元 ②110年1月27日17時50分  10萬元 ③110年1月27日17時51分  10萬元 ④110年1月28日13時15分  10萬元 ⑤110年1月28日14時13分  3萬元 2 施佑諭 自110年1月9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①110年1月26日15時41分  10萬元 ②110年1月26日15時42分  10萬元 ③110年1月26日17時17分  10萬元 ④110年1月26日17時18分  10萬元 ⑤110年1月27日16時40分  10萬元 ⑥110年1月27日16時41分  10萬元 3 潘孟輝 自110年1月6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6日19時45分 1萬元 4 李皓文 自110年1月25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6日20時29分 3萬元 5 趙仲威 自110年1月26日起,佯稱可委託他人代操博弈云云 ①110年1月26日22時43分  3萬元 ②110年1月26日23時32分  5萬元 ③110年1月26日23時32分  5萬元 6 黃建仁 自109年12月2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1月26日 35萬元 7 蔡承志 自110年1月間起,佯稱提領線上獲利需先繳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月27日17時49分 5萬7782元 8 彭元元 自109年12月10日起,佯稱可線上博弈賺錢云云 110年1月27日18時11分 10萬元 9 蕭宇惟 自109年12月22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7日20時38分 3萬元 10 蕭沛誼 自110年1月8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1月27日22時5分 3萬元 11 陳明穗 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委託他人代操博弈云云 ①110年1月28日15時58分  2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6時  2萬元 12 楊雅汝 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8日17時 3萬6000元 13 林和諄 自109年11月底某日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①110年1月28日20時6分  2萬2000元 ②110年1月28日20時9分  10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20時11分  10萬元 ④110年1月28日20時14分  10萬元

2024-10-29

PCDM-113-金訴-1452-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彪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 02、54540號、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彰彪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二、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19萬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彰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甲 、乙帳戶,且由林彰彪提供丙帳戶,均作為詐欺取款工具。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雷枝發、鄭海丁、 施臣絹、周文富、陳建浩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二所示轉帳、匯款、無摺存款行 為。復由林彰彪為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以無摺存 款等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彰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坦認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並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辯稱 :陳建浩匯入丙帳戶之款項,是陳建浩向我們公司購買廢 五金的款項云云。 (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及其等受騙 後轉帳、匯款、無摺存款之時間、金額、受款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雷枝發、鄭海丁、施臣絹、周文富於調 查官詢問、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88號卷,下稱他2588卷 ,第17至23、29至33、55至59、81至8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02號卷,下稱偵44702卷,第203 至207頁),且有雷枝發遭詐欺之訊息及電子郵件照片( 他2588卷第88、89頁),鄭海丁遭詐欺之訊息及投資網站 照片、存款憑條(他2588卷第39至54頁),施臣絹遭詐欺 之訊息及匯款、轉帳單據照片(他2588卷第63至80頁), 周文富之匯款委託書、投資網站出入金歷史紀錄(他2588 卷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 ,下稱偵6865卷,第121至127頁)可證,核與甲、乙、丙 帳戶交易明細所載金流相符(偵6865卷第33、318頁,偵4 4702卷第35頁)。被告自甲、乙帳戶提款之過程,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他2588卷第191頁,偵6865卷第247、 248、319頁),被告再將款項存入徐錫中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則有徐錫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偵6865卷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4540號卷第27頁)。又丙帳戶之戶名係嘉見國際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的姊姊林芮涵,但丙帳戶實際 使用人是被告乙節,亦據證人林芮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明確(偵44702卷第301至303頁)。 (三)被告辯稱陳建浩匯入丙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其 購買廢五金所支付之價金云云,固提出手寫單據、陳建浩 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資料、陳建浩轉帳結果截圖為憑(偵44 702卷第45至47頁)。然此手寫單據完全看不出來是何人 簽署、何時下訂、何時出貨,且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即已 接受警方詢問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斯時距陳建浩匯款 日期未逾半年,但被告迄今猶無法提出其確有交付廢五金 予陳建浩之證明,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再者,陳建浩遭詐 欺之手法乃最普遍之線上投資,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之手法一致,且證人陳建浩於警詢時已證稱其 匯款儲值後有將匯款結果截圖予「線上客服」確認等語( 偵44702卷第10頁),且陳建浩為向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 資網站申請開戶,而提供自己身分證影像資料,亦無違常 。是被告提出之陳建浩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資料、陳建浩轉 帳結果截圖,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所提 111年1月27日進口報單等進口資料(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05號卷第77至85頁),其品項為木製品,與廢五金 迥異,亦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 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 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 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至附表一 編號1至4部分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提供丙帳戶及從事 提領、轉存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 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 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周文富、鄭海丁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3號卷第41、42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 1500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 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被告經手219萬6500元(計算式:21萬6500+40萬+10 萬+72萬+25萬+15萬+30萬+6萬=219萬6500)之犯罪所得,屬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 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前述洗錢財物內, 不另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陳建浩遭詐欺後於110年12 月29日匯款至賴彥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之1萬5000元、3萬5000元、5萬元亦屬被告 參與之犯罪範圍。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陳建浩施用 詐術,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曾支配使用丁帳戶,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陳建浩被害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應為無 罪諭知,然倘成立犯罪,應與附表二編號5經論罪科刑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 被害人 1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雷枝發 2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鄭海丁 3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施臣絹 4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周文富 5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陳建浩 附表二 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二、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丙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或無摺存款之入帳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金額 1 雷枝發 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線上投資黃金云云 107年11月16日 13時29分 21萬6500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16日 15時4分 21萬6500元 107年11月26日 13時27分 40萬1960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6日 14時25分 40萬元 2 鄭海丁 自107年8、9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線上投資期貨云云 107年11月21日 10時41分 10萬元 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 11時54分 1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12時30分 2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0日 14時45分 72萬元 3 施臣絹 自107年10月底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代操投資云云 107年11月20日 13時42分 70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1日 14時41分 20萬元 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 9時23分 25萬3000元 107年11月22日 0時24分 3萬元 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 0時32分 2萬元 乙帳戶 4 周文富 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投資外匯云云 107年11月27日 14時10分 15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8日 10時48分 15萬2000元 107年11月29日 10時55分 30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9日 11時54分 30萬元 5 陳建浩 自110年11月24日起,佯稱可在「珩匯金」線上投資美金云云 110年12月16日 10時16分 3萬元 丙帳戶 110年12月16日 12時6分 31萬0100元 110年12月16日 10時18分 3萬元 丙帳戶

2024-10-29

PCDM-113-金訴-156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昇樺 周群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 21號、113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昇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二、周群傑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游昇樺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游昇樺因與周群傑間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43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之道路上,徒手揮打周群傑頭戴之安全帽1次 ,使該安全帽之護目鏡斷裂飛到路邊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周群傑,復承前傷害犯意,再徒手揮打周群傑頭戴 之安全帽1次,前述2次揮擊最終造成周群傑受有頭部鈍傷 、左眼眶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游昇樺坦認毀損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周 群傑沒有受傷云云。   2.被告游昇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有打周群傑安全帽2下 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21號卷,下 稱偵76521卷,第42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安全帽毀損狀態照 片可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卷第25、26頁,偵7652 1卷第22、24、25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至證人即告訴人周群傑證稱其遭游昇樺打3下等語, 證人即被告游昇樺配偶陳純惠證稱游昇樺打周群傑安全帽 1下等語(偵76521卷第58、60頁),均與本院勘驗結果不 符,尚非可採。   3.告訴人周群傑之傷勢集中在頭部,有新北市土城醫院112 年10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可證(偵76521卷第19、21頁),核與被告游昇樺揮打 之部位一致。而安全帽固有保護頭部功用,但無法完全消 解外力。被告游昇樺之首次揮打,就已經讓告訴人周群傑 安全帽護目鏡飛出去,可見衝擊力道甚強,核與告訴人周 群傑頭部所受鈍挫傷之傷勢程度相當,堪認告訴人周群傑 之頭部傷勢應係被告游昇樺之2次揮打所造成。   4.從而,被告游昇樺傷害、毀損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游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游昇樺在同地發生之同次紛爭 中,於1分鐘內揮打告訴人周群傑安全帽2次,核屬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2.本院審酌被告游昇樺不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行車紛爭,竟 當街攔下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周群傑,並直接在道路上 攻擊對方,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 。兼衡被告游昇樺單純出於行車糾紛之犯罪動機、逞凶鬥 狠教訓對方之犯罪目的、前有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 紀錄、當街攔人攻擊頭部之手段,告訴人周群傑受傷及財 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游昇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周群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1.被告周群傑於112年10月29日14時4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告訴人游昇樺所騎乘機車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下,對告訴人游昇樺口出「幹你娘」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游昇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2.檢察官認為被告周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所憑依據主要為告訴人游昇樺及其配偶陳純 惠之證述。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周群傑否認有罵「幹你娘」,辯稱其僅有說「靠杯三 小」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   2.告訴人游昇樺指稱被告周群傑因遭其在後方按鳴喇叭,所 以回頭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被告周群傑則辯稱其僅 有說「靠杯三小」等語。而依雙方當時衝突始末,既係出 於行車糾紛,在此之前彼此並不認識,人生亦無其他交集 ,顯見被告周群傑回頭嗆告訴人游昇樺之語句,僅係表達 其遭按鳴喇叭之不滿,難認其主觀上有蓄意貶抑告訴人游 昇樺之意,且單以粗鄙之「三字經」客觀上亦難造成告訴 人游昇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依照前述說明,本案 並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四)結論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周群傑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PCDM-113-易-971-202410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6號 原 告 施臣絹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9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可證。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顯然不符合前述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PCDM-113-附民-2196-20241029-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桑疇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6070、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 定有明文。再者,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刑法第80條 、第81條、第83條),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經修正施行, 其主要之修正內容為:改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由在期 間內「不行使」,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並提高追訴權 時效期間,修訂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為因「起訴」、「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之事由。復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上開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 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 犯之前開案件(下稱本案),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 間為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期 間則為30年。而依修正前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但依修正後規定,則追訴權時 效顯然尚未完成。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本件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經查:  ㈠被告韓桑疇被訴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及刑 法第302條(起訴書誤載301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犯 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2月8日,追訴權時效期間,依 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20年,已如前述。又被告 所涉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日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 署收狀戳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於88年8 月31日起訴,而於 88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8年 11月22日發布通緝,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  ㈡被告所涉本案,其法定刑最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 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 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故加計追訴權時效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共 為25年。查被告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2 月8 日,加計 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包括前述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25年 ,復加計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 期間(共計7 月20日,此段偵查及審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時效,已於113 年9 月28日完成。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PCDM-113-訴緝-7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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