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鈺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鈺政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鈺政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
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
76至77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4頁),又其於本件詐
欺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9,900元,業經其於原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迄至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共給付3萬
元予告訴人,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
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5張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
卷第74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審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
判中均已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
35頁、本院卷第74頁),又其於本件之詐欺犯罪所得為29,9
00元,業經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至本院審理時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5張等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是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
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
為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
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
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已與被害人在原審
調解成立,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給付3萬元予被
害人,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5張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
至126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暨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學
歷為大專畢業,現為水泥工,需扶養祖母等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金上訴-129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