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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鈺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鈺政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鈺政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 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 76至77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4頁),又其於本件詐 欺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9,900元,業經其於原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迄至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共給付3萬 元予告訴人,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 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5張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 卷第74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審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 判中均已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 35頁、本院卷第74頁),又其於本件之詐欺犯罪所得為29,9 00元,業經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至本院審理時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5張等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是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 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 為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 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 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已與被害人在原審 調解成立,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給付3萬元予被 害人,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5張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 至126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暨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學 歷為大專畢業,現為水泥工,需扶養祖母等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296-202412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1號 原 告 曾志吉 被 告 雷伊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7號詐欺等刑事案 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由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刑事 第二審程序,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 因被告於本院刑事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其上訴,此有被告之民 國113年12月9日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刑事審判 程序因而終結,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附民-651-20241209-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東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東澔(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以其就死者黃昆鍠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 第2項、第278條第2項等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刑責係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參以被告坦承有丟棄證物短 刀舉動及其供述與其他證人所述有不符之處,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犯罪情節與刑責非輕,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避重就輕、脫 免飾卸、規避或逃亡之相當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於國家刑罰權之公私益比例原則 ,為確保後續審判追訴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及於113年3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 。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復以經審酌全案之 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及被告有固定住 所,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及資力、逃亡或串證可能性高低 等各節,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後,停止羈押, 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 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0,以及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被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同日 起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另原審於113年7月3 1日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認定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 有原審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審理中。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徵詢檢察官意 見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案件,經原審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已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既經 原審判處刑度非輕且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依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不排除因畏罪而恐有逃亡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重刑執行之高度可能,為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國審上訴-5-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之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 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1135-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仕凱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3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 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之意 見表示欄陳述「父親年事已高希望就近照顧」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 ,雖已於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1149-20241209-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孫啓達 輔佐人 即 聲請人之兄 孫啓誠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12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啓達(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  ⒈依據經驗法則,告訴人張莉芝(下稱告訴人)當時既然是機 車比告訴人先倒地,且告訴人倒地前雙腳呈顯往上懸空之狀 態,則B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顯然不可能會壓到 告訴人之右膝,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拉住B機車後扶手導致告 訴人跌倒,致B機車倒地壓到告訴人之右膝的證述,明顯與 監視器錄影影片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不符,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致,當無從憑 此遽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⒉再查證監視器錄影影片顯示,告訴人稱B機車倒下來壓到伊之 右膝蓋亦非真實,B車騎士因A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騎士抓住B車後扶手,導致機車向右傾斜翻覆,當時B車騎士 因兩方力量拉扯,B車騎士係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向前翻滾 至B機車(龍頭)車前倒地,倒地前雙腳明顯呈往上懸空之 狀態,此時B機車已經倒地,可以顯示B機車並沒有壓到B車 騎士之右膝蓋。且B車騎士倒地後尚數度可舉起右腳搖晃, 顯然當下並無重大傷勢。  ⒊被告徒手拉住告訴⼈B機車後扶手之行為,僅係為了制止告訴 人任意離開現場,以免被告日後之民事求償權法益受到侵害 ,顯係出於防衛自己法益之自救目的,從而被告徒手拉住告 訴人B機車後扶手、欲阻止告訴人任意離開現場之行為,應 認定符自救行為之要件,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阻 卻違法,惟公訴檢察官不查,逕謂當下A、B機車均未倒地, 被告事後無法提出驗傷單或是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有因車禍 而受傷,告訴人即屬不構成肇事逃逸,其所持見解自有違誤 。  ㈡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陳述以及最為關鍵的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 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證據,乃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重要事證,亦為足以影響判決,但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重要事實與證據,此應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 形,可認原確定判決有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此部分再審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輔佐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一審法院及本院當庭 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情形及車損照片、告 訴人之112年6月4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疏於注意,貿然拉住B機車之 後扶手(車尾扶手),致告訴人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 倒地因此受傷之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 論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 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前開聲請意旨㈠⒈⒉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監視器錄 影影片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據 以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惟上開監視器錄影影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又經於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案件審理期日依序提示,並詳為 調查,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 號卷第159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監視器錄影影片、 分割定格畫面,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案件審理中 即已提出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卷第95至139頁),應認上開事實、證據均已不具新規性, 依上開裁判意旨,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觀諸聲請 人所提出書狀之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業已論斷取捨之 證據重為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之處,是聲請理由 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 亦無新事實可陳,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再審要件有間,自無可採。  ㈣聲請人雖執前開聲請意旨㈠⒊為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就 此已說明: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告訴人沒有撞到 伊,伊也沒有受傷等語明確,顯見告訴人自後擦撞被告機車 之時,並未造成被告受有任何傷害,是本件顯與肇事逃逸之 構成要件不符。況縱使被告誤認告訴人要肇事逃逸而予以阻 止,亦可採取其他安全之方式為之,是認聲請人及輔佐人執 此辯解並不足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其所主張上開「新事實」、 「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要件有間,亦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㈤至聲請人及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聲請⒈調查被害人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證明;⒉請求傳喚成大醫生到庭證明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並沒有那麼重云云,然上開⒈部分之調查與聲請人是否 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必要。至於上開⒉部分,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有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事實已臻 明確,聲請人請求再傳喚醫師證明告訴人之傷勢輕重云云, 亦顯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提之證據及理由,不具新規性,且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 張,或為臆測而無實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及第421條規定所列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交聲再-12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憲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 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兼審酌受刑人除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屬罪質 不同之暴力犯罪外,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 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則與毒品有關,再考量上 開各罪犯罪之時間均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 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1093-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奇鋒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 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奇鋒(下稱抗告人 )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就本案指揮執行過程,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之特殊 事由。檢察官就被告之前已有6次酒駕紀錄,含本案即為第7 次酒駕之認定,亦與受刑人前案紀錄相符,檢察官因被告酒 後駕駛案件,幾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均未見成效,認本 案之執行如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有依據,且未逾越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誤。至異議意旨所指受 刑人因有1個快80歲的爸爸,耳朵重聽,眼睛也不好,兩個 哥哥都沒工作,家中經濟僅剩被告一人負擔,如入監服刑則 家庭經濟陷於困頓等情,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 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受刑人上述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尚難以受刑人 個人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 刑人前揭異議理由,於法尚難採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過了10幾個小時不知身體還有酒 精濃度才騎乘機車,懇請法官給予一次機會可以易科罰金云 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原審法院6度判處 有罪確定:①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②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③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④於104年間,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2 月28日執行完畢。⑤於105年間,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 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⑥於112年間,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113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則 係於113年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本案送執行後,檢察 官以受刑人為「酒駕七犯」,認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難收 矯正之效,且有難以維持法治序之虞,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9月24日、113 年10月17日核可後,不准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到庭, 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機會,受刑人表示將聲明異議,檢察官亦表示將俟聲明 異議結果再行傳喚,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7犯酒駕 )、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111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7491號全卷審核無誤。  ㈡再者,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 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 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 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 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 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 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 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 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 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本案既係抗告人 第7次酒後駕車,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所新修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之情形。  ㈢據上,應認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具體敘明,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依據之事 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而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已考量本案情節,認抗告人 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其職權之行使 ,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㈣此外,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因經過了10幾個小時不知身體還 有酒精濃度才騎乘機車云云,乃係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抗辯 理由,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所得考量,與檢察官執行指揮 是否不當無關,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至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 另指之家庭生活、親屬扶養等事項,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且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難認聲明異議或抗 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倘確有需要,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 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抗-570-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袁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袁涼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在定 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 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各 罪中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民國111年11月23日,而其餘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衡酌 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 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其中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 ,及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為陳述意見調查,其對本案定應執行 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103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賢 陳政廷 張忠亮 黃國軒 蔡岳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各處 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 哲(下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5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見本院1196號卷第113至114、191至192、27 6頁)。另檢察官、被告陳政廷、黃國軒、蔡岳哲與其等之 辯護人及被告張忠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 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96號卷第 192、2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  ㈠被告陳政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黃國軒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原審審酌被告陳政廷、黃國軒之前案 均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 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仍有差異 ,難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本案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亦 未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有所指摘或主張,原審此部分認 定自應予以維持。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5人所攜帶之兇器為鋒利之刀子、質地堅硬 之鐵棍、鋁棒、球棒等物,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 行,多人密接地圍攻倒地之被害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 傷勢,其等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 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上開兇器前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 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倘 不依前揭規定加重不足以評價上開被告5人之犯行,而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5人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196號卷第191至192 、27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被害人砸損檳榔 攤之玻璃,其等在未加理性思考下,即持兇器追逐,無視當 時已係凌晨,且該路口為公共場所,即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或在場助勢,下手攻擊倒地之被害人,手段殘暴,影響民 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未能理 智處理糾紛,反而以暴制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幸 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憾事;惟被告5人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5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 品,於原審法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有前揭論罪科 刑之前科,及其餘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 欄所示之刑。  ㈣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業如前述,被 告5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聚眾鬥毆之行為,手段殘 暴,藐視公眾安寧、安全,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等 體認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5人以其等 業已知所悔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云云,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被告陳仁賢、張忠亮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審主文 (不含沒收) 本院處刑 1 陳仁賢 陳仁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仁賢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陳政廷 陳政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政廷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張忠亮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張忠亮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黃國軒 黃國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黃國軒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蔡岳哲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蔡岳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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