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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 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確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622-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連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連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連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連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 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檢 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 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 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 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日期 112.07.01 112.08.30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簡字第3517號 判決日 期 112/12/12 113/08/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簡字第351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1/22 113/10/07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361號

2024-11-29

PCDM-113-聲-412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慧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慧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慧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 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 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蔡慧蘭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則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已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 文送達受刑人上揭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將該函文寄存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 本院表示意見。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 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蔡慧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編號1-3新北院113聲22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畢) 犯罪日期 112/06/05 112/01/19 112/04/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77、52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77、52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45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2/09/21 113/03/06 113/03/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45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0 113/05/06 113/05/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5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0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06號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11/18 112/1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73、449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73、44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0 113/0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66號

2024-11-29

PCDM-113-聲-421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明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 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 5000元 罰金新臺幣 2000元 犯罪日期 112.06.02至 112.06.04 112.12.2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9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判決日 期 113/05/22 113/07/2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16 113/08/29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340號

2024-11-29

PCDM-113-聲-408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暐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暐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暐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 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 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 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 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1/09/11 112/03/31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77、38113、40336、460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判決日 期 112/02/07 113/05/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4/06 113/07/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5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33號 2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4-11-29

PCDM-113-聲-420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慶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文慶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文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大直區某河濱公園內,向不 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土製炸彈3顆,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對案外人涉毒品案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9樓執行搜索,而於該址臥室床板下方查獲上開土製炸 彈3顆,池文慶乃在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合理 可疑上述炸彈係在場人之一之池文慶持有時,主動坦承上揭 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池文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85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77頁至第 86頁),核與在場證人張閔傑、陳俊明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陳凱威警員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 至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144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偵五字第1136079528號鑑驗通 知書(含鑑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26頁至 第28頁、第46頁至第54頁背面、第77頁至第90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罪。被告自取得上開爆裂物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爆裂物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警因查緝毒品案件前往上址搜 索,此前並無槍砲案件之相關跡證,且員警查得上開土製炸 彈3顆時尚不知悉為在場何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凱威警 員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則被告係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主動向警 坦承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本件犯行當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在員警 已查扣上開炸彈後始自首之情,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辯護意旨固另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警扣 得之土製炸彈3顆,有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極高,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購買上開爆裂物而予以持有,且持 有時間達1年有餘,始終未能自行繳報,更將該等土製炸彈 放置於其現住住宅以外他處,使上開爆裂物具有流動性,對 社會治安顯然造成危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 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且被告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已然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爆裂物係嚴重 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上開土製炸彈,對 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 惡性非屬輕微;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爆 裂物之數量及期間、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其 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暨辯護人陳述之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參見本院卷第84頁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辯護意旨雖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本案係受宣告有 期徒刑2年10月,故其顯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 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三、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扣案土製炸彈3個於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因耗損而無 殺傷力,試爆殘餘部分亦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訴-709-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〇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潘 〇庭所為犯罪事實,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謂:伊坦承有照護上的疏失,但被害人蘇〇〇係 伊親兒,平時也是以同樣的方式照護,都平安無事,沒料到 此次會發生這麼嚴重的意外,沒有人希望發生這樣的事情,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卷第 7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被害人年僅一歲餘,上訴人為其母親,依法負有 保護教養之義務,竟疏於注意,任由被害人一人獨處於臥室 之床邊圍欄有不穩固等安全瑕疵之床上,而不慎摔落至堆有 玩具、雜物之地上,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兼衡上訴人前 科素行、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 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之犯 後態度,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 妥適,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自難憑採。至上訴意旨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 上訴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 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 更,亦不符緩刑之條件,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鈞 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 附件(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害人姓名「蘇〇〇 」更正為「蘇〇〇」(更正內容詳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 年僅一歲餘,被告為其母親,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竟 疏於注意,任由被害人一人獨處於臥室之床邊圍欄有不穩固 等安全瑕疵之床上,而不慎摔落至堆有玩具、雜物之地上, 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60號   被   告 潘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〇庭與其配偶蘇〇賢育有一子蘇〇〇(民國000年0月生),並 由潘〇庭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於112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主臥房內,本應注意不得獨留蘇 〇〇於無成年人保護或易發生危險、傷害之環境,並應隨時注 意蘇〇〇有無作出危險動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讓蘇〇〇獨留在該臥室床上, 而至浴室沐浴,蘇〇〇在潘〇庭不在旁監督、注意之情形下, 扶住床圍護欄站立,然因該床圍護欄彎曲變形不堅固,蘇〇〇 因而摔落至堆滿玩具及雜物之床邊地板,受有顱骨骨折、腦 內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上唇繫帶撕裂傷等傷害 ,嗣潘〇庭發現後旋撥打119由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 。嗣本署檢察官接獲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通報,即隨同警方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〇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蘇〇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蘇〇賢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亞東紀念醫院病 歷資料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個案評估報告、被害人蘇 〇〇傷勢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8

PCDM-113-簡上-41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自重及尊重他 人,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應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前未曾受有刑 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紀錄、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 代號AD000-H11380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行 經該處,隨即為裸露生殖器而自慰之公然猥褻行為。嗣經A 女見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檔案後,因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 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8

PCDM-113-簡-5281-20241128-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淑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建福路欲左轉中正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芯 寧騎乘自行車,沿該處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行駛而至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 、左上背、左肘及左大腿、左膝、左腳踝擦傷挫傷、左踝韌 帶扭傷、左大腿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 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梁淑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芯寧與被告業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由本院 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查核無訛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PCDM-113-原交易-3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斌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0時42分 許,在林東毅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 內唱歌、飲酒、用餐,並於同日3時37分許消費完畢後,未 結帳即欲逕自離開,經林東毅攔阻,仍拒不付款,以此方式 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86元之唱歌、飲酒及用餐 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林東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彥斌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處所唱歌、飲酒 、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與行為,辯 稱:伊有一個皮夾不小心弄丟,當時喝太醉,且不確定去消 費前皮夾是否還在,不是故意不付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唱歌、飲酒、用餐,並於消費完畢 後,未結帳即欲逕自離開,經告訴人林東毅攔阻,仍未付款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3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 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消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 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自監視器影片觀之,被告於消費完畢 後尚能自行走出包廂,足見並未酒醉至不省人事;且其於該 日0時42分許至3時37分許期間,消費近3小時,則其前往消 費之初,顯然更無何酒醉致無法確認自身資力之情形,自應 當於前往消費之際先行確認有無足夠資力。況被告前已有數 次搭車、餐廳消費未付款而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經 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背面),自當知 悉於消費前即應確認有無攜帶足夠金錢。然觀諸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因為沒錢、想喝酒隨機選的、白吃白喝等語(偵卷 第5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身上沒有多少錢,只剩零錢 等語(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消費時顯已知悉身上並無 足額金錢,純係前往KTV消費,詐取免予付款之消費利益, 至為灼然,執此以觀,確見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犯意與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竟因貪念詐 騙,藉此牟取不法消費利益,使店家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且其前已有數筆相類似詐欺前案,業如前述,竟未知警 惕,復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足見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悔 改,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 不法利益價值,及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前揭方式詐得價值1,786元之不法利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開相當於1,786元之不法利益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逕 予宣告沒收1,786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簡-481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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