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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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74號 原 告 鄭麗吟即鄭麗雪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4 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7 萬6,054元,利息則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按年息3.32%計算 ,違約金則於同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算,均計至本件起訴 日即113年11月4日止,應為31萬3,763元(詳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被告所請求之程序費用1,000元、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8萬6,68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07萬7,497元(計算式:676,054+313,763+1,000+86,680 =1,077,49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4-11-05

TPDV-113-訴-6374-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鄭麗吟即鄭麗雪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三三八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 度訴字六三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37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41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3 年度訴字第6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7,497元(利息及違約金計 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程序費用1,000元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8萬6,68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 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 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 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 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 損失為24萬2,437元(計算式:107萬7,497元×5%×(4+6/12 )=24萬2,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 之供擔保金額為2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4-11-05

TPDV-113-聲-64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賴筱薇 官有訓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相 對 人 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5 96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二號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登記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及唯一監察人,惟 同時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無從擔任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職,致相對人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爰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董 事及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113年度訴字第596 2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 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 師之意願,江昱勳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 別代理人,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間亦無 利害關係,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04

TPDV-113-聲-60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8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原 告 陶卓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 肆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就編號1所示,係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所欲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不動產之價額,取其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 房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而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 面積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880萬2,708元(計算式: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594,392元×2,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10,00 0=8,802,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單就系爭土地之價 額而言,已超過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而應以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 萬元;至附表編號2、3、4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則分別依序 核定為562萬5,000元、510萬5,000元(計算式:4,845,000 元+260,000元=5,105,000元)、30萬元。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無效,而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返 還系爭本票及支票,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規定,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 1 被告應塗銷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1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2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嗣後填載),金額562萬5,00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3 被告應返還原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RD0000000、發票日113年1月15日、金額484萬5,00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及票號:RD0000000、發票日113年2月28日、金額26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 4 聲請法院撤銷原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30萬元向被告購買仲安家保健食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2024-11-04

TPDV-113-補-2448-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89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 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5%, 迄今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萬4,273元(含循環利息299元 、手續費500元);另於111年6月17日向伊借款90萬元,利 息採機動計算,迄今尚欠達95萬3,707元(含循環利息10萬9 ,7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 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452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葉美伶 被 告 何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明就契約涉訟 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尚對何墩吉、張清美、何浩璿提告,嗣後撤回 對渠等之訴(見本院卷第159頁),另變更對被告何奇翰請 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9,1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9 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 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5%, 迄今被告消費款項已達64萬9,138元暨利息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拆帳表 、歷史帳單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347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賴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明就契約涉訟 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得至特約商店使用,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金額,循環利率以年利率20%計算,惟被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0萬4,820元(其中本金9萬5,904元)、73萬702元及 利息,業經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伊,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 細表、分攤表、新聞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 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467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光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 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4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並約定利率為5.5%計算,分期清償,每 月繳付本息一次,如違約未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須 收取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2 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迄今仍積欠160萬437元、利息及違 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 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371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新臺幣參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而依照該 契約第28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012號卷第4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 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9.99% ,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按月應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迄今 原告消費款項已達76萬1,644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亦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 書、總約定條款、欠款資料、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憑(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13頁至第53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477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7號 原 告 劉俐君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 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未 字第1035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及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第二項則係撤銷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759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 行名義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 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均為本 金新臺幣(下同)378萬764元,利息則自民國86年1月16日 起按年息9.37%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 應為982萬9,196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0萬9,960元(計算式:3,780,76 4+9,829,196=13,609,96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1,76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78萬0,764元 86年1月16日 113年10月14日 (27+273/366) 9.37% 982萬9,196元

2024-10-30

TPDV-113-補-244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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