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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威廷因加重詐欺等9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威廷因加重詐欺等9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9罪之罪名、罪質內容 相同、犯罪時間係於109年8月間所犯,上開9罪經偵查機關 查獲情節及受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陳述:其於審判程序坦承 犯罪,並與8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健康、家庭等情狀, 並參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2024-11-22

KSHM-113-聲-910-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 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83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22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江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 年2 月26日午夜0 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 號「讓我修通訊行」,江宗諺並無購買手機之真意,向 店員卓煜超佯稱要購買當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之iPhone 12 Pro 藍色手機1 支,卓煜超誤認江宗諺有意購 買,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上開手機予江宗諺持有,江宗諺 於著手持有上開手機尚未得手既遂之際,再接續施用詐術, 佯稱要拿出去店外給女友看云云,旋即持上開手機走出店外 而得手既遂。 二、江宗諺詐欺取得前開手機既遂走出店外後,亟欲搭乘計程車 離去時,店員卓煜超、店長林裕淵與其二名友人隨即衝出店 外欲攔阻江宗諺離去,甫欲坐上計程車之江宗諺竟另行起意 ,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計程車 後方之大馬路上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退出彈匣再 露出手臂上之刺青,向眾人恫嚇稱「要不要開給你看」等語 ,從店內衝出店外大馬路上之眾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而不敢上前攔阻,任由江宗諺離去。嗣因卓煜超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江宗諺,並扣得江宗諺所有不具殺傷力 之上開玩具槍1 枝。   三、案經卓煜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宗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 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07 至108 、145 、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煜超 (下稱卓煜超)所為證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45至51頁), 並有案發現場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 卷第175 至178 頁)、瓦斯槍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123 至129 頁)、扣得瓦斯槍乃不具殺傷力之 玩具槍測試照片(見警一卷第179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22614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本院 卷第43至44頁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記載被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起訴法條為竊盜罪;及本院卷第140 頁審判程序筆 錄,上訴審公訴檢察官認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 應構成竊盜罪部分,均於其後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二行為間並未局部重疊而屬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 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固不受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惟如認檢察官起訴法條不當 ,法院於判決理由未予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之不備。經查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記載 被告係以詐欺取財方式取得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41、43頁 ) 。其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數罪(見本院卷第37頁);但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 書,則以事實上同一,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數罪(見本院卷 第44頁 )。原審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記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即逕認被告所犯為竊盜罪,再將被告其後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9行至 第4 頁第3 行),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 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而係 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二 者有別。而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如前提犯罪不屬竊盜或搶奪二罪,自不能再論以準強盜罪。 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自白陳稱:我是向卓煜超佯稱 要購買二手手機,趁卓煜超將手機交給我檢視時,我佯稱需 要拿給女友看,旋即將手機攜出通訊行後離開等語(見警一 卷第13頁)。卓煜超亦證稱:被告進來店裡,告知我們要買 一支二手手機,我便拿出店内手機跟被告介紹,被告表示要 購買藍色手機,我便先把那支手機拿給被告檢查外觀現況, 被告拿到手機後就說要先拿給女朋友看,便拿著手機走出店 外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就上開客觀社會事實綜合觀察 ,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並使卓煜超誤認被告有購買 手機之意思而主動交付手機,被告於著手取得手機但尚未完 全走出店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時,更接續施用詐 術,以佯稱要將手機拿給女友觀看之方式,騙取卓煜超而走 出店外得手既遂;此外,被告並非是趁卓煜超未能察覺之情 況下,先主動出手偷偷摸摸拿取桌上手機再離開店家,核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而非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及上訴 審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原 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未予說明,逕認被告就此部分 係犯竊盜罪,除有前述判決理由不備外,亦有未依所調查事 實妥適適用法律之違誤;而被告之前提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 ,已不符合準強盜罪之要件,原審因而論被告犯準強盜罪 ,同有違誤。  ⒊按科刑判決須先詳加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倘事實已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又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已揭示刑法第32 9 條之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 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上開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 言 ,自須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強暴、脅 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即應構成強盜罪;如未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但 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則應構成準強盜罪。但被害人是否因 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於審酌此 情狀時,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並斟 酌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綜合判斷。經查:原審判決於事實 欄雖記載「以此強暴方式至卓煜超難以抗拒」(見原審判決 第2 頁第1 行),但於理由欄就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社會事實,何以 已使「 卓煜超難以抗拒」,均未置一詞(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24行至第4 頁第3 行),即逕認被告係犯準強盜之重罪 ,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 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卓煜超就欲向被告取回 手機之過程部分,係證稱:被告拿著手機走出店外並走上計 程車,我便趕緊追上去攔被告下來,被告跟我說他晚點會再 拿錢過來,就要坐上計程車,這時店長跟另外二位朋友便一 起出來要請被告歸還手機,被告可能看見我們人多,便從隨 身包包掏出一把槍,對著我們還退出彈夾,我們看見被告有 持武器便心生畏懼,便讓對方先行拿走手機以保安全,被告 當下還有說:「要不要開給你看?」然後又把槍抵在我老闆 林裕淵的胸口上(見警一卷第46至47、50頁)。然而,就卓 煜超所指訴被告有把槍抵在林裕淵胸口上部分,全案除卓煜 超上開單一指訴外,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張可供佐證(見警一卷第177 頁),但依據上開照片顯示 ,被告與本案多名被害人有保持一段距離,且無被告將槍枝 抵在任何被害人胸口之情形,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將槍枝抵 在林裕淵的胸口上,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其次,依 據卓煜超及上開店外翻拍照片二張之證據方法綜合觀察,被 告與卓煜超、林裕淵與其二名友人之間並無任何肢體接觸, 且所處空間為戶外大馬路開放空間,被害人等又享有人數優 勢,以此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 而言,即難以證明被告持玩具槍在戶外大馬路上作勢脅迫之 行為,已達到使上開被害人數人之意思自由遭到壓抑,而達 難以抗拒如同為強盜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 構成要件不符,而僅屬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 形。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卓煜超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尚與卷證不合,而有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 適合之違法。  ⒌原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遽為準強盜罪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於深夜中在通訊行佯稱購買二手手機之方式,詐取被害人手機得手;於通訊行多人外出大馬路上欲向被告討回手機時,被告竟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恐嚇被害人等不得接近,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犯罪損害之程度,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被害人等亦表示不願意和解及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之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1 頁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及與本案犯罪模式相類之恐嚇及詐欺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0頁),惟被告於查獲後始終自白本案客觀社會事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商店大夜班櫃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9,000 元、未婚無小孩、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因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㈢沒收:  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iPhone 12 Pro 手機1 支,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1 枝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 施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KSHM-113-上訴-60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青山 林憶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 年度訴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2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青山、林憶鈴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潘青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憶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潘青山、林憶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共同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潘青山(下稱被告潘青山)、上訴 人即被告林憶鈴(下稱被告林憶鈴,共通部分稱被告二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 。被告二人原係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就 所處宣告刑、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所犯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上訴,不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41 至24 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47 至第249 頁之一部撤回上訴 聲請書)。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 判決宣告刑關於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74條、沒收及追徵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381 頁),是本院就被告二人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 告刑 、沒收及追徵部分。  ㈡同案被告張簡春涼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本案廢棄物乃環保局先前清除時漏未清除完畢,而遺落在現 場之廢棄物,被告潘青山近80歲,行為當時不諳法律,而未 依法定程序清除,但被告潘青山已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被 告潘青山已依國有財產署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全部處理完畢 ,並未對環境造成任何損害,經檢測土壤全部符合規定, 也未造成實害,犯後態度良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重罪,如按最低之刑判決 猶屬過重,且被告潘青山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59規定就被告潘青山所犯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潘青山易科 罰金之刑度。  ㈡被告潘青山年近80歲,患有睡眠及情緒障礙、恐慌症及疑似 失智。被告林憶鈴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肺癌第四期已有腦 轉移症等病症。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二人事後已將竊佔土地 回復原狀,仍對被告潘青山判處1 年4 月有期徒刑,對被告 林憶鈴判處6 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7條對其等所論處之刑 度過高,難謂輕重得宜,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二人已經全 部坦承犯行,於本院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全部捨棄,請對被 告二人從輕量刑,並請對被告林憶鈴為緩刑諭知。  ㈢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竊佔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亦有違誤, 縱認被告二人享有竊佔不法所得,亦應以土地公告地價乘以 面積乘以年息5 %再乘以竊佔時間作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土 地公告地價全部作為計算依據,被告二人並已將竊佔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7,635元全部繳交於法院,請就此部分 列入量刑減輕事由及沒收依據,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1 、301 至309 、396 至397 、401 至407 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被告潘青山上訴無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被告潘青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被告潘青山所竊佔土地面 積達1185.95 平方公尺,面積廣大,並在其上設置貨櫃屋、 流動廁所、鋪設水泥地及種植果樹;更將內含廢乳膠手套、 廢混凝土塊、廢磚塊、廢塑膠、廢木塊等廢棄物掩埋於所竊 佔土地。雖被告潘青山事後已將之挖除清理,並提出土壤檢 測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337 至359 頁),但回復竊佔土地 原狀乃犯罪後之情狀,並非行為時之情狀,且本案已無從恢 復土地原貌,竊佔土地並因上開非法行為導致水文土壤及植 被遭受破壞。綜上,難認被告潘青山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足認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可恣意竊佔範 圍廣大國土、任意掩埋廢棄物、及破壞土地原貌之犯行,仍 可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潘青山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被告二人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二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並願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4 頁之收據),告訴代理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二人所竊佔土地已回復原狀(見本院 卷第17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對於被告二人請求從輕量刑 部分則尊重法院決定(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之電話紀錄 查詢單),本案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二人坦承或否認、犯 後態度及有無對告訴人等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 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被告二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 原係欲將所竊佔土地整理後出售地上物予他人,及被告潘青 山更將所竊佔部分土地掩埋廢棄物,及本案竊佔土地面積廣 大、形狀獨立完整,非屬零星占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性質 尤涉及軍事機敏區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就 竊佔犯行各自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惟念被告二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悛悔並 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潘青山自陳沒有 唸過書、無業,每月依靠老人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無人 須扶養但罹患失智症;被告林憶鈴自陳高中畢業,無業依靠 被告潘青山老人年金及勞退金維生,已婚無子女,無人須扶 養 ,現已癌症末期並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394 頁) 等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憶鈴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部分(被告林憶鈴上訴無理由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 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林憶鈴業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有機會不予入監服刑,再斟酌被告林憶鈴共同竊佔土地 面積廣大、形狀獨立完整,且被告林憶鈴自偵查階段至本院 準備程序前期,仍一再否認犯罪之法敵對意識,雖於其後終 能坦承犯行,本院通盤斟酌被告林憶鈴前開情狀,認不宜給 予諭知緩刑之刑罰優惠,其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沒收(被告二人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竊佔犯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竊佔罪之犯罪態樣係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予以使用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經查:被告二人竊佔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所有 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 院審酌後認應依土地租金之賠償損害作為償金給付估算標準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時,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120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 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 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二人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計1185.95 平方公尺詳 如附表所示;而本案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68 至275 頁);被告二 人竊佔之期間為109 年4 月30日至其回復原狀騰空本案土地 時之109 年10月13日止,是被告二人共同竊佔之期間共計達 167 日;本院再斟酌本案土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案發當時 供作種植物及果樹,本案土地周邊附近不甚繁榮且無商店、 及被告二人共同竊佔本案土地之使用情形,上情均可供本案 土地給付償金標準之參考,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犯罪所得之 計算標準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  ⑷綜上,本案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7,635元【計算式:6 50 元× 1185.95 ㎡× 5 %× (167/365 )=17,63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且已扣案(見本院卷第374 頁之收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共同沒收。至於被 告二人已於113 年10月29日主動繳交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本 案所諭知沒收即無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被告二人業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諭知,日後再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注意,均附此敘明。  ⒉原審就此部分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未以前述之土 地公告地價年息5 %作為計算基準,核屬過高,且竊佔回復 原狀期間之計算略有疏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憶鈴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潘青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地號均為高雄市大寮區潭鳳段,佔用面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 竊佔面積 竊佔情形 土地管理者 1 391 216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2 392 75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3 893 69 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 國有財產署 4 894 190.3 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舖設水泥地 國防部軍備局 5 895 22.65 國有財產署 6 896 65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7 899 518 種植蘆薈、果樹、鋪設水泥地 國有財產署 8 900 30 種植蘆薈、果樹、設置藍色鐵門、不鏽鋼水塔、鋪設水泥地 國有財產署 共計 1185.95

2024-11-20

KSHM-113-上訴-293-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選任辯護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易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02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張秋香(下稱被告) 被訴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揭示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審查基準,略以:「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 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 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 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 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 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 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 論價值。」「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 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 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 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 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 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 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 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 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 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 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 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 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 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 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 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 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 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 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 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 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 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名 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 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 ,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 ,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 、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 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 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 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 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 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 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 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 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㈡經查:本件係因被告及告訴人趙梅君(下稱告訴人)因相鄰 關係發生糾紛,雙方言詞激烈相互對罵之際,檢察官於起訴 事實擇取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等語 作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言詞,而告訴人亦全程有與被告口 語相激(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5行至第3 頁第5 行)。依據 上開具體個案之表意脈絡,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長年因相鄰糾 紛,彼此出口相激,均刻意挑動他方情緒,縱認被告確實向 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語,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 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相互 口舌相激,就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而言,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 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屬一般街坊鄰居 間較為激烈爭吵之情形。其次,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 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此外,被告所為上開 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綜上,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 固有粗魯、不雅、不當,尚難以刑罰相繩,自應對被告為無 罪諭知。  ㈢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被告提出影片係在誹謗告訴人 ,故被告此部分亦應已構成誹謗罪,且據告訴人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此雖為起訴犯罪事實未記載,惟係被告業於審理中 提出,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犯罪時地緊接,應屬裁 判上一罪,應在審理範圍,請依法審理裁判。惟查:  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二者構成要件及其基礎社會事實並不相同。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⒉經查:本件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事實為:「張 秋香與趙梅君為鄰居,其2 人於民國112 年2 月3 日21時35 分許,在張秋香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騎樓因 故起口角,張秋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瘋子 ,你 已經在發瘋』(台語)等語辱罵趙梅君,足以貶低趙梅君之 人格評價及名譽。」經核起訴事實並未記載對於何項具體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之誹謗罪構成要件及其社會事 實,難認起訴檢察官已盡其形式舉證責任。其次,原審實施 公訴及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既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影片係在 誹謗告訴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應已構成誹謗罪,但並未具體 指明相應之「誹謗罪構成要件及其社會事實」為何(見原審 卷第27至34頁及第63至7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 )。再者,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被告提出之影片中 ,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時,另有稱:『嘿啦,她在起肖 ,你 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此似承接被告之媳婦 所稱之『過來啦,不要跟她在那邊裝瘋賣傻,有問題』 」之 證據方法,亦難以認定上開證據方法所涵攝之「該言詞所指 摘誹謗之具體事實」為何。原審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尚難認定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 屬妥適;原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選任辯護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香與告訴人趙梅君為鄰居,其2人 於民國112年2月3日21時35分許,在被告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前騎樓因故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台語)等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淑 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 我是叫我兒子不要理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辯護人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未以「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等語辱罵 告訴人,而是向被告之兒子表示:「他在發瘋,你不要跟他 發瘋」;被告在客觀上未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貶抑結果,主 觀上亦無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9至52 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2人於112年2月3日21時35分許,在 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騎樓發生爭執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高淑華之證 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13至14頁、偵卷第30至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瘋 子,你已經在發瘋」(台語)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之 兒子所拍攝之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一開始無人在畫 面中,只有對話的聲音。某女(稱甲女):夠了沒。某女 (稱乙女):還沒,還沒。某男(稱丙男):怎樣,大聲 比較贏膩。乙女:怎樣,沒怎樣。丙男:沒關係,你就在 那裏等。乙女:拜託我在這等,我就是在這等阿。甲女: 不要一天到晚都在吵,好不好。丙男:整天都在給我敲牆 壁。乙女:笑死人。影片時間0分18秒:乙女出現在畫面 中,雙方繼續對話。丙男:整天都搞有的沒的。乙女:笑 死人。丙男:整天都在搞。影片時間0分22秒:乙女:我 不想聽。甲女:過來啦,不要跟她在那邊裝瘋賣傻,有問 題。某女(稱丁女):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 肖,你看看她在肖了。影片時間0分31秒:乙女:…(模糊 不清)起肖啦,說人家起肖,有聽到嘛,哎喲,說人家起 肖啦。某男(稱戊男):有,我有聽到。乙女:對啦,有 聽到吼,罵我起肖啦,有聽到吼。戊男:有,有聽到。乙 女:多謝,多謝,多謝。影片時間0分46秒:乙女:譙人 ,還說我譙她,笑死人,先譙人,還說我譙她,那有這種 人,這樣子的,還報警,說我譙她,笑死人,給人譙成這 樣,還說我譙她(影片時間1分4秒關門進屋)。影片時間 1分6秒:丙男:我叫警察來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甲女為被 告之媳婦,乙女為告訴人,丙男被告之兒子,丁女為被告 ,戊男為路過的鄰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6頁),而衡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2月3日2 1時35分許跟我鄰居因雙方生活問題發生口角,當時鄰居 的母親想要跟我談,但我不想,鄰居的母親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騎樓罵我:「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 我認為已妨害我的名譽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依上開 勘驗結果,告訴人亦係先與被告之兒子發生口角爭執,嗣 後被告方加入談話,此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佐 以告訴人於影片中,於聽聞被告稱:「嘿啦,她在起肖, 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等語之後,方有隨 即指稱被告辱罵其「起肖」等情,從而,足認上開影片確 實係本案案發當時所拍攝無訛,則被告當時所稱之內容應 為:「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 肖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至證人高淑華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瘋子,你又在發瘋 」(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所述之情節已 與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不符,且證人高淑華亦表示:於被 告與告訴人爭吵期間沒有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是其所述之情節尚難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 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 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 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時稱:「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 她在肖了」一節,業如前述,而依一般社會觀念,稱他人 「起肖」係指他人之精神狀況有所異常,客觀上固足以減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然而,仍應就被告表意之 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觀諸前揭本院之勘驗結果,於被 告為上開言論以前,被告之媳婦向告訴人稱:「夠了沒」 、「不要一天到晚都在吵,好不好」等語,被告之兒子向 告訴人稱:「整天都在給我敲牆壁」、「整天都搞有的沒 的」等語,而告訴人則回以:「還沒,還沒」、「笑死人 」、「我不想聽」等語,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截圖, 告訴人於稱:「我不想聽」時,並有將雙手高舉之動作( 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隨後方加入談話並稱:「嘿啦 ,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可 知告訴人前已與被告之兒子及媳婦發生之口角爭執,而被 告於見聞告訴人之前揭言語及舉動以後,方以上開之言論 予以回擊,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再者,被告係稱: 「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 」,此應係承接被告之媳婦所稱之「過來啦,不要跟她在 那邊裝瘋賣傻,有問題」,其言語之對象主要應為在場之 被告之兒子及媳婦,含有勸說其等勿與告訴人發生進一步 衝突之意,即便被告所述確實帶有指稱告訴人「起肖」之 語意,然此應僅為衝突過程中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尚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另於影 片時間0分22秒時,告訴人稱:「我不想聽」,被告之媳 婦稱:「過來啦,不要跟她在那邊裝瘋賣傻,有問題」後 ,被告方為上開言論,告訴人則於影片時間0分31秒時隨 即指稱被告:「說人起肖」,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歷時 甚短,顯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 性之恣意謾罵有別。綜合上述,被告稱:「嘿啦,她在起 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等語,揆諸前 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160號                   113年度請上字第242號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於11 1年5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4號)、(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收受判 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張秋香於民國112年2月3日晚上9時3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與告訴人趙梅君因故起口 角,竟以「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台語」等語辱罵告訴 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梅君證述明確,復經證人 高淑華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瘋子,你又在發瘋 (台語)」等語,益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罵告訴人上語 甚明。 (二)被告雖提出其子所拍攝之影片,並經當庭勘驗,然而自勘 驗內容其觀,影片一開始的第一句話,乃「甲女即被告之 媳婦說:夠了沒?乙女即告訴人回稱:還沒,還沒。…」 ,足見在此段影片攝錄之前即有發生糾紛,雙方有其他對 話,並很明確並非本件案件完整之影片,而係部分片段而 已,然原審竟以之認定被告於影片中無「你瘋子,你已經 在發瘋」,顯違邏輯,此部分非被告罵告訴人「你瘋子, 你已經在發瘋」之片段,當然無此語句,何況原審僅說明 上開影片確實係本案案發當時所拍攝無訛,但並未說明被 告提出之影片是否完整之影片,有無經過剪輯?又如上所 述,此係片段影片,且為被告提出,是否經剪輯尚非可疑 ,故原審以該片段之影片無上開「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 」語句,顯有違誤。 (三)承上,證人高淑華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瘋子, 你又在發瘋(台語)」等語,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趙梅君證 述內容屬實。而證人高淑華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並沒 有全程在場,卻都已經很清楚明確聽見本件被告對告訴人 最激烈之關鍵字句「瘋子,你又在發瘋(台語)」等語, 衡之常情,激烈之語句較易為他為所注意,且證人高淑華 證述非常明確,有聽到此部分語句,是以被告有罵告訴人 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然原審「以證人高淑華未全程在 場,是以其所述之情節尚難作為認定之依據」!惟衡之常 理,證人高淑華未全程在場,故其僅聽到部分爭吵內容, 其亦證述僅聽到上開部分內容,並未以含糊之情節敘述, 僅就其所知之內容明確回答作證,是以其證述聽到之內容 應甚是可信。況且證人高淑華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 怨,復自詰問過程以觀,均無偏坦哪方之情形及可能,是 以益徵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然原審卻僅以其未全程在場 ,即認為其所述之情節尚難作為認定之依據,試問未全程 在場與其所述之情節難以作為認定依據間,其認定之邏輯 上如何導出?只聽到部分內容,就無法作為認定之依據嗎 ?證人就其所經歷之事為證言,當然可作為認定之依據, 故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 (四)更有甚者,證人高淑華未全程在場,故其僅聽到部分爭吵 內容即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瘋子,你又在發瘋(台語 )」等語,而上開影片中並無此段內容,豈非更可證明被 告提出之影片僅係片斷之影片,非完全之影片,原審未審 及此,即僅以片斷之影片內容即認被告無上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甚明。 (六)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影片中,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時,另 有稱:「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 在肖了」,此似承接被告之媳婦所稱之「過來啦,不要跟 她在那邊裝瘋賣傻,有問題」,其言語之對象主要應為在 場之被告之兒子及媳婦。而詳究此部分內容,原審認「被 告為上開言論之歷時甚短,顯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 ,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別。」,惟如上述, 此段言論是被告跟其媳婦說被告在起肖等語,並非在攻擊 被告,而係在誹謗告訴人,況肖子(瘋子)本即屬貶抑之 詞當無疑義,故被告此部分亦應已構成誹謗罪。且告訴人 趙梅君於112年5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 派出所提出為「妨害名譽」之告訴,足見此部分亦屬提出 告訴之範圍,此雖為起訴犯罪事實未記載,惟係被告業於 審理中提出,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犯罪時地緊接 ,應屬裁判上一罪,應在審理範圍,請依法審理裁判。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且有裁判上一罪之誹 謗罪部分未予審酌,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2024-11-20

KSHM-113-上易-365-20241120-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趙梅君 被 上訴人 張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 3 年度附民字第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秋香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被訴公然 侮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趙梅君即原審原告(下 稱上訴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因刑事部分仍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365 號刑事判 決,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被上訴人就原審所為無罪 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件原因事實係因不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而諭知無罪 ,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此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上開規定所致,係屬 程序判決。但審酌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 決所揭示意旨,本件原因事實有無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 事責任,允宜由上訴人另行本於法律確信主張民事上之權利 ,附此敘明。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 徵收裁判費,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第498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20

KSHM-113-附民上-21-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凱永(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審判決)。該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犯罪,然: ㈠、聲請人借款時已有提供身分證件、借據、本票、本案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均為合法文件,要向告 訴人黃少釣、呂京祐借款,呂京祐答應借款新臺幣5萬5,000 元,不用留車,但必須配合將本案車輛交由呂京祐送至桃園 檢驗3日後,就可以將車輛交還聲請人使用,因聲請人當天 急著接送女友下班,且本案車輛女友亦有出資,基於尊重必 須與女友商量此事,故告知黃少釣要開走本案車輛接送女友 ,沒想到黃少鈞隱匿此部分事實,聲請人僅是暫時借用車輛 ,並非要駛離,無詐欺意圖。當時說不用留車借款,只有聲 請人跟呂京祐、黃少鈞在場,也未寫在契約上面;他們說要 提供身分證去監理站辦理車籍設定,聲請人亦配合之,還簽 立本票,如果要詐騙,何必提供身分證,身分證還被扣住半 年。呂京祐、黃少鈞故意隱匿未在原審陳明,聲請人於原審 詰問證人時,無機會詰問之。 ㈡、傷害部分是黃少鈞在聲請人駕車離去時突然開車門,因為車 上音樂很大聲,且聲請人專心開車,所以沒有注意到,造成 黃少鈞受傷,應只成立過失傷害。 ㈢、另外聲請人跟當鋪借錢,一樣的借款條件,被不起訴處分, 本案被判刑即屬有誤,請不要只依照呂京祐、黃少鈞之證述 ,他們故意隱匿,應依聲請人所述為實在,改判決聲請人詐 欺無罪及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 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 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 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認一審判處聲請 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為 合理適當,因而駁回上訴確定,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 判決書、一審判決、起訴書、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㈡、聲請意旨所執前述㈠及㈡理由,均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主張( 見判決第2至3頁),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欄敘明:「衡之常理 ,若被告(即聲請人)當下並無將本案車輛留予告訴人呂京 祐之意,其又何須將本案車輛鑰匙交付告訴人呂京祐之必要 ?又若被告開走本案車輛有經告訴人呂京祐、黃少鈞同意, 其大可向告訴人呂京祐索討本案車輛之鑰匙再將車開走,又 何須另持備用鑰匙急急忙忙的開車離去?復依告訴人黃少鈞 將個人物品放在本案車輛後座之舉動,倘被告有告知告訴人 黃少鈞要將車開走,告訴人黃少鈞當立刻將個人物品自本案 車輛拿走,又豈會將個人物品放在被告即將開離之車上,導 致後來還因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因而摔倒受傷之情?況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現場有告知告訴人要將車開走,但告訴人 2人不願意等語,不論是否確有此情,然亦足見被告明知未 經告訴人呂京祐、黃少鈞同意,仍持備用鑰匙將本案車輛開 走,其主觀上並無將本案車輛留供擔保之意,已彰彰甚明」 、「若被告當天確與告訴人呂京祐或黃少鈞說好要將本案車 輛先開走,又何須稱『車子我先用3天我女友那邊交代好就可 以了』(Line簡訊)等向告訴人要求先借3天以便說服其女友 之言語?又從通訊軟體中告訴人2人之回應,亦可知告訴人2 人並無同意被告將本案車輛駛離,益證被告供稱當天有告知 黃少鈞會先將本案車輛開走等情,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等語(見判決第4、5頁),並且說明聲請人辯稱提供證件 、簽本票等節仍不足以認定無詐欺犯意之理由(見判決第5 至6頁);另對於聲請人本案並非過失傷害,亦詳細佐諸證 人證述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情節而為認定(見判決第6至7 頁),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 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詐欺取財有罪、較重之傷害罪名之認定 。至於聲請人主張呂京祐、黃少鈞虛偽證述,然其等均於一 審到庭為交互詰問(見一審院卷第120頁以下),聲請人同 為在庭,並無其所稱「無詰問機會」,且其等證述與前述客 觀情節相當(例如若其等同意聲請人先行借車使用,則黃少 鈞為何將其物品放置在車後座;又聲請人要駛離該車,為何 逕自持用備用鑰匙而非向呂京祐拿回鑰匙等),另亦有前述 相關證據評價,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說明,自難認呂京祐、黃 少鈞有何刻意隱匿情事而為虛偽證述。 ㈢、又聲請人主張本案應與另案不起訴處分為相同認定,然衡諸 聲請人所主張之不起訴處分,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776號案件,告訴意旨係:被告王凱永(即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 告訴人王文勇經營之自由當鋪典當,於典當完成並取得款項 後,向王文勇佯稱當日仍需使用該汽車、希望借用1日云云 ,王文勇遂將該汽車辦理動產擔保後,出借予聲請人使用。 詎聲請人明知其僅係向王文勇借用本案汽車,其不得在借用 期間將本案汽車另為質借,竟於同日18時許,駕駛本案汽車 與另案告訴人黃少鈞、呂京祐接洽,欲以留置本案汽車方式 向黃少鈞、呂京祐借款。嗣因聲請人向另案告訴人呂京祐取 得質借款項後,未依約定留置本案汽車而將本案汽車駛離, 經另案告訴人黃少鈞、呂京祐報警(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即 本院113年度上易第145號判決所示),本案汽車遭註記為失 竊車輛並經警查扣,王文勇發現上情,始知受騙,而提出告 訴等語。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因為該車確實有辦理動產擔 保抵押登記,王文勇同意聲請人使用該車1日,則聲請人違 反約定再向他人借款或者未於1日後返還,依偵查調查之證 據所示,僅能認定係屬民事糾紛,尚難認定有何構成刑事不 法行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 佐(見原審院卷第135頁以下)。即聲請人向王文勇之當鋪 借款,與同日再向黃少鈞、呂京祐借款之情形不同,自無從 相為比擬,亦非得以影響本案之認定。 ㈣、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業經原審判決詳加說明,聲請人 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 之新證據」,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憑己意再 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4

KSHM-113-聲再-79-20241114-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子 楊奇諺 楊奇翰 (年籍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邱斯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 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楊奇諺、楊奇翰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斯相涉犯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4800號 依國民法官法規定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在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鈞院審理中。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 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子(直系 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又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 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依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死亡,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 亦為本案之告訴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4

KSHM-113-國審上訴-3-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彥廷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共同犯 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共同剝奪行動自 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 ,認為聲明異議人有認罪,已知悔悟,亦得到告訴人諒解, 因此撤銷改量處各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6月(得易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 113年8月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字第1139069108號函表示 「台端因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 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另定113年9月5日到案」等語,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然: ㈠、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須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 表示之機會,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 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檢察官於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前,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陳述意見機會, 復未就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 縱就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已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 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顯然未給予 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 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 序,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 依循前述規範,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逕不准易 刑處分,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容有瑕疵。 ㈡、聲明異議人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僅為一時不思以守法方式處世,然犯後 態度良好,念及告訴人之傷勢,請路人協助叫計程車載至醫 院就醫,並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已獲告訴人表明全部不追究 ,顯為人格更生之表徵,可見聲明異議人非惡意誤蹈法網。 又聲明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所賴,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待其撫 養。再者,聲明異議人患有恐慌症,需每日服用藥物並定期 回診追蹤,若入監服刑無異直接導致其家人無人照顧,甚至 影響病情之穩定性,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及此,率為不准易刑 處分之決定,實屬失當。 ㈢、是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其客觀犯罪情狀輕微、法敵對性 低落,歷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誤蹈法網,本即 無再犯可能,倘發監執行,恐將造成生活衝擊甚鉅,影響甚 大。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無非使易刑處分此一法制係 為利聲明異議人自新之立意遭到抹滅殆盡,縱准否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等指揮仍有裁 量不當之嫌,與比例原則亦不相符。爰此,請求撤銷執行檢 察官之指揮處分,另為處分或命檢察官再另為衡酌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就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將前述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各量處有 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載明「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執行 不能維持法秩序」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會社 勞動,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官即以113年8月 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字第1139069108號函表示「台端因 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監執行不 能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另定11 3年9月5日到案」等語,連同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 ,有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即檢察官因認聲 明異議人所犯情節係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 矯正之效,若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 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違法情節、對個人法益、公益之危害性 及並審酌卷證資料即聲明異議人曾因本案遭羈押等節,又程 序上亦可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詳下述),均足認執行檢 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 項第5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且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 ㈢、聲明異議所執前揭陳詞,尚非可採之理由: 1、刑事執行是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執行法院有罪判決, 實現國家刑罰權,執行指揮刑事裁判刑罰所應遵循為刑事訴 訟程序,而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依 職權進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 在,始得停止執行外,受刑人所為有關行刑事項之請求,並 不拘束檢察官執行指揮程序之進行,即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 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依據行政程 序之相關規定,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等對受刑人人身自由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以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與聲明異議主張 之見解結論相當),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方式或程序, 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甚 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 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受刑人於接獲有罪確定判決 後,自已有預期於相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自 主將未於案件偵辦、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執 行檢察官,表達欲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協力執行程 序進行,亦應合理,即不應解釋成必須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 始得表示意見。換言之,不應拘泥於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 易刑處分前,必須先對受刑人通知「請就易刑處分表示意見 」,而應在於檢察官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 本院酌以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應於113年9月5日到案執 行,並以前述函文記載不准易刑處分意旨,聲明異議人收受 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以前詞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節,有 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是檢察官審查時,有 參酌本案判決全部卷宗所示犯罪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情況 等節,先告以不准易刑處分,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 由,並告知並給予時間可以提出聲明異議陳述意見,若檢察 官認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確有更改否准易刑處分決定之必 要,自可再為變更之,即檢察官縱使先告知不准易刑處分, 再指定到案時間,於到案時間前讓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或者 向法院聲明異議,仍有讓其提出認為可以易刑處分之特殊事 由供檢察官重新審酌,應認亦該當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難謂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2、又本件雖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由一審之判處有期徒刑8月,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 僅為二審針對聲明異議人上訴後,量刑因子即「於二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所變動而對聲明異議人為有利之減輕考量, 因而將刑度減輕,然並無任何併同意執行時給予易刑處分之 意思,是否得易刑處分本即執行檢察官職權,不受法院判刑 是否由不得易刑處分減輕為得易刑處分刑度而有所拘束,聲 明異議意旨據此認為執行檢察官應考量本院判決撤銷改判所 謂「聲明異議人前無犯罪紀錄、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表示 悔悟之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全部不予追究」等情 ,而應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尚乏所據,亦無從憑 此認為執行檢察官審查不准易刑處分有所失當。 3、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另指摘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及患有恐慌症 等節,然此部分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況現行刑法第41條 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聲明 異議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係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 ,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至 聲明異議人之身體若有特殊狀況而不宜入監,亦應依監獄行 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本院認執行檢察官實已針對聲明 異議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個人法益之侵害、對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不 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是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仍非推翻執行檢察官決定 之正當事由,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聲明異議人應 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 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所為決定應予尊重。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1

KSHM-113-聲-786-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偉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錢偉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109至11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 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 礎。本案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7至4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處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認定2次接續傾倒、棄置廢棄物之 犯行均已坦承,已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計畫,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包含清除、處理部分) ,並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3時45分許、同年12月1 日0時37分許載運廢棄物,2趟載運之來源、報酬相同,且駕 駛相同曳引車與附掛車至同一土地為傾倒,堪認得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本院即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而 對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被告所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事項,若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非法清理 營建事業等廢棄物,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 節輕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意清除,卻未為之,於 上訴後向本院屢次陳報已有清除計畫,然經本院詢問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其函覆:本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1年7月13日屏檢錦宿111偵5514字第1119026991號函指 示無保存證據必要後,本局即以111年7月25日屏環廢字第11 133422100號函命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前清理完成(111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並請其於清理前向本局提報「 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惟被告迄今皆未向本局提報清 除計畫,亦未與本局協商清除事宜。另被告除本案外,亦於 111年12月30日於本縣○○鄉○○段000地號(枋警偵字第111324 38700號)及112年8月至10月間分別於本縣獅子鄉、新埤鄉 及鹽埔鄉、高雄市美濃區及旗山區連續犯案(高市警旗分偵 字第11272095800),本案對被告並未有嚇阻效果等語,此 有該局113年8月29日屏環查字第113800862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即被告迄今仍未清除,未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確於本案之後另有其他數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目前仍在法院審 理中,亦有業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 卷供參,復以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若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造成破壞,雖 曾陳稱願意清除本案廢棄物,然迄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清除( 見原審院卷第148頁),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本案行為前未有其它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犯罪前科,兼衡被告係傾倒2車次、本案廢棄物之種 類、傾倒地為堤防內空地等節,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 原審院卷第162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認原判決 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被 告上訴後,雖亦表示有意清除,已向主管機關提出計畫云云 ,然實際卻並未提出任何計畫,即仍未清除,已於前述,是 量刑因子之考量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變動。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減輕其 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1

KSHM-113-上訴-41-202411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何嘉興 被 告 蕭光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1

KSHM-113-附民-50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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