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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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徐子晴 被 告 劉秭楡 被 告 趙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訴之聲明第 一項)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另以判決駁回之,訴之聲明第三項假執行之聲 請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0

SCDV-113-補-1359-202412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羅傑 相 對 人 簡佑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23,968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780,780元為擔保 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5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 、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本票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596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所示債權 業經聲請人陸續清償、所剩無幾,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本票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7月16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以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債權業經其部份清償,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 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 之全部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相對人尚未收取之本票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2,000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 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 數額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 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6個月,則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約 為780,780元(計算式:2,002,000×6%×6.5=780,780),爰 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80,780元。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3,968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 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SCDV-113-聲-166-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羅傑 被 告 簡佑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96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596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被告於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17 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5月21日起,計算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3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17,970元,合計總 額為2,310,2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職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2,310,271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 8元。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元) 本票債權2,000,000元 程序費用2,000元 強制執行費用17,970元 1 本票債權利息 100萬元 110年8月17日 113年12月3日 (3+109/365) 6% 19萬7,917.81元 2 本票債權利息 100萬元 112年5月21日 113年12月3日 (1+197/365) 6% 9萬2,383.56元 3 程序費用 2,000元 - 2,000元 4 強制執行費用 1萬7,970元 - 1萬7,970元 5 本票債權 200萬元 - 200萬元 小計 231萬271.37元 合計 231萬271元

2024-12-09

SCDV-113-訴-1274-2024120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呂美玲 被 告 楊智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9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 記 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並有本院112 年度竹北簡第458 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佐   ,被告不爭執,原告侵權行為法律事實,堪以認定。 三、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數額如後:  1.系爭車輛價值損失(含車輛維修費)部分26,195元:   ⑴有新苗汽車竹北廠函文、維修車歷估價單、本院電話紀錄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折舊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87、1    37、147頁),核屬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26,195元(計    算式:工資8,200元+零件17,995元=26,195),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依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民國(下同)113年8月26日    (113) 竹市汽車商在字第060 號函覆本院:如附件所示之    BRB-3085 自用小客車維修的部份皆為烤漆,更換天窗、    把手、燈殼等零件亦無構成傷及結樣之要件,故無車價折    損,因此無需鑑價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 ,因此,原告    請求車價損失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美容費用部分123,490元:   ⑴有林正宗車體創意貼膜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估價單為    佐(本院卷第188-191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汽車包    膜,因本事故發生而需支出貼膜費用合計103,490元(計算    式:57,720元+40,070 元+5,700元=103,490元) ,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因被告潑漆之行為,支出防水膠處理費用20,000    元,有長榮汽車精品店電話紀錄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    9頁),應予准許。   ⑶此部分可請求123,490元(計算式:防水膠20,000+貼膜103    ,490元=123,490元),應予准許。    ⒊代步車費用部分32,400元:   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後,防水膠處理大約2週;至新苗汽車鈑   噴中心維修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7日(共14天),有電   話紀錄表為佐,故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27日共2   7日之代步車費用合計32,400元(計算式:27日×每日1,200元   =32,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台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爰審   酌本件原告所受危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嗣經醫療診斷患有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鬱症,兼衡兩造雙方身分資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2,085   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簡-409-2024120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田東弘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田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法院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示判 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相毗鄰。關於前開土地的   流水流向及相關位置如兩造各自提出之圖示( 本院卷17、63   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如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兩造不爭執。 三、本院於113 年9 月20日勘驗現場結果:   房屋土地及水溝位置如本院卷第63頁,A 水溝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63頁圖所示。A 水溝在原告房屋前之源頭有分出小水溝   ,一條與A 水溝平行,另一條為C 。C 水溝之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第63頁所示;B 部分現以土填起來,並無水溝。原告稱   在其父親的時代曾供原告排水用,在靠近加州社區圍牆埋有   函管,目前水溝已經用土填起來,無法排水,只有A 水溝滿   起來時會滲水至涵管。原告稱比較舊的房屋是從房屋旁與A   平行之水溝排水。依本院卷第63頁附圖所示及本院勘驗結果   ,原告所有系爭28地號土地後側及左側均設有公用排水溝,   已足供原告自行施工接管排水至該公用排水溝,而非必須經   被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排水甚明。縱然原告需挖深自己的   土地增設汙水排放管線、抽水馬達及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水   設施,須花費較多費用,原告希望用比較經濟的方式排水。 然而,原告未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放汙水處理,直接將汙水 排放到被告之土地上,僅係為其一己之方便,但並非不能在 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設置排放汙水設施排水。原告主張其有被 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之過水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簡-524-2024120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竹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智 相 對 人 莊喻安 公司址) 上列被告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62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9 日上午9 時47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0法庭公 開宣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1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詳如起訴狀) 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   證據一至證據九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小-625-2024120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田東弘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田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法院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示判 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相毗鄰。關於前開土地的   流水流向及相關位置如兩造各自提出之圖示( 本院卷17、63   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如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兩造不爭執。 三、本院於113 年9 月20日勘驗現場結果:   房屋土地及水溝位置如本院卷第63頁,A 水溝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63頁圖所示。A 水溝在原告房屋前之源頭有分出小水溝   ,一條與A 水溝平行,另一條為C 。C 水溝之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第63頁所示;B 部分現以土填起來,並無水溝。原告稱   在其父親的時代曾供原告排水用,在靠近加州社區圍牆埋有   函管,目前水溝已經用土填起來,無法排水,只有A 水溝滿   起來時會滲水至涵管。原告稱比較舊的房屋是從房屋旁與A   平行之水溝排水。依本院卷第63頁附圖所示及本院勘驗結果   ,原告所有系爭28地號土地後側及左側均設有公用排水溝,   已足供原告自行施工接管排水至該公用排水溝,而非必須經   被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排水甚明。縱然原告需挖深自己的   土地增設汙水排放管線、抽水馬達及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水   設施,須花費較多費用,原告希望用比較經濟的方式排水。 然而,原告未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放汙水處理,直接將汙水 排放到被告之土地上,僅係為其一己之方便,但並非不能在 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設置排放汙水設施排水。原告主張其有被 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之過水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簡-524-20241209-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 被 告 林稘珈 上列被告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491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36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0 法庭公開宣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被告林稘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67,247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42 元,及   自民國11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5% 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詳如起訴狀) 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   證據一至證據八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簡-491-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盧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8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6

SCDV-113-除-262-20241206-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聞振容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陳慶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2項所明揭。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24日公告時確定,正 本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4 日具狀提起再審,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下,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 付再審原告聞振容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審原告黃群群 2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一)原確定判決僅林南薰法官參與言詞辯論,其餘林麗玉、林 哲瑜法官未有之,組織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且再審原告 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林南薰法官卻仍依職權准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可見開庭筆錄與報到單不實虛偽紀載,涉犯刑 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請求法院調取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錄影資料,以明真實。 (二)兩造間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爭執,再審 被告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原確 定判決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命再審被告舉證,逕以推 測方式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刑案有委任關係存在,又承審法 官未令兩造就事實、法觀點為適當與必要陳述、辯論及未 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對於再審原告113 年2月25日、28日、3月3日、11日多次具狀及113年8月14 日言詞聲請調查本件具有必要性與關連性之證據,未為調 查,且他造即再審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證據讓法院調查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確定判決無視於此,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法官並無依再審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 案卷宗,僅向再審原告提示與應證事實無關聯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卷偵訊筆錄,就上開 具必要性與關連性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在判決理由記 載其不予調查的理由,如此即屬未予審酌當事人攻擊防禦 方法意見,又其判決基礎資料引用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 第166號前案訴訟資料,然該前案承辦之獨任法官,並未 於其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逐一提示系爭刑案卷內刑事委 任狀、筆錄各證,令兩造進行辯論,未盡合法調查,自不 得參酌引用。 三、本院針對再審原告前述云云各情,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無組織不合法或者筆錄虛偽不實:   1、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 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 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 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 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1項、第219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結果,原確定判決法 院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由 審判長法官林南薰、陪席法官林麗玉、林哲瑜出席,於該 次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有到庭,再審被告未到庭,再審原 告在庭有發言且請求法院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提出 組織不合法或請求法院更正筆錄之異議,有該次經審判長 與書記官簽名之言詞辯論筆錄正本1件在卷可稽,足見該 次言詞辯論程序確係由上開3名法官出席審判為之,且是 日由再審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無疑問。 (二)原確定判決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與程序保障:   1、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 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 ,應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385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同法第222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查: (1)原確定判決法院准再審原告聲請,由再審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 判斷,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稱視同自認,必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惟再審被告已具狀抗辯,爭執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7~109頁書狀),是再審原告所陳 他造視同自認乙節,容有誤會。 (2)再依上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上訴 聲明及事實理由?)上訴人二人: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均 同前所述及歷次書狀所載。(兩造有無其他補充?)上訴 人二人:希望鈞院提示刑事卷證調查證據資料及被上訴人 舉證的資料。(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卷有何意見 ?)上訴人二人:我們要看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前 案原審法官有調卷並通知上訴人來閱卷,提示111年度竹 小字第166號案卷第203頁筆錄及第241頁送達證書有何意 見?)上訴人二人:當時言詞辯論時法官並沒有提示給我 們看,沒有提示我們兩造辯論就採為判決基礎,我們有閱 卷過。(尚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上訴人二人:我們想 知道被告有無舉證,被上訴人從未到庭也不舉證。(有無 補充?)上訴人二人:沒有。」(見是日筆錄)。我國民 事訴訟採行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本件再審原告既已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對之陳述無 不明瞭之情形(併詳後開第(三)點爭點效之論述),再 審原告一再爭執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與程序保障云云,不足 為採。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未盡合法調查證據之情事: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286條定有明文。  2、查,爭點效理論係基於訴訟上誠信與當事人公平之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已為司法實務所採認,再審原告主張 之重要爭點,即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是否成 立委任關係、再審原告是否同意委由再審被告擔任告訴代 理律師、再審被告是否偽造系爭刑事委任狀及行使不實委 任狀各節,前經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即前案一 審)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再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5 號(即前案二審)核無違背法令,再審原告再就上開同一 紛爭事實,再次提起後訴,原確定判決就此認為無必要再 為調查或再開辯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是再審原告向 本院不斷地提出書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調查之 情形,且一再重申不得引用參酌前案一審資料等等各語, 乃屬個人意見,不足為取。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 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47萬元,應徵收 再審裁判費7,6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再 審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6

SCDV-113-再易-1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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