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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寶華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寶華已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 12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 簡上卷第54、128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如附件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現已與告訴 人胡柔君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事證明確,並 認定被告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復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再 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狀 況、膝蓋曾受傷接受手術、現已離婚並須扶養身心障礙之 成年兒女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交簡上卷107-108頁),暨其自述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擔任計程車駕駛,被吊照後目前無業、無收 入,目前須扶養同住女兒等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29 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 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較輕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交簡上卷第117-120頁)。其因一時行車不慎,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足見其對於 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華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寶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見簡卷第28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簡卷 第27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違規影響行 人安全,應予非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 行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胡柔君之 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月 收入不穩定,其膝蓋曾受傷接受手術,現已離婚,須扶養身 心障礙之成年兒女之生活狀況(見簡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9號   被   告 劉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華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長春路137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長 春路13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胡柔君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行 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長春路137巷時,劉寶華見 狀煞閃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及胡柔君,胡柔君被 撞後因而向後倒退數步,並受有右前臂及手腕鈍傷、右膝蓋 及小腿鈍傷等傷害。嗣劉寶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柔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柔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現場蒐證照 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 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 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件乙】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調解筆錄

2024-12-20

TPDM-113-交簡上-9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國瑋明知無出售其所有手機「iPhone 13 Pro Max 128G」(序 號WF9MQ2JC7G,下稱本案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p 1465 瑋」傳送本案手機「關於本機 (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之擷圖予李榮森,佯稱欲出售本案手 機,並與李榮森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起訴書誤植為八德路13號1樓前)見面討論 交易細節。雙方見面進行交易時,因本案手機須先行送修,李國 瑋遂將本案手機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神腦APPLE授 權維修中心,並取得送修單交付李榮森,致李榮森陷於錯誤,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李國瑋。嗣李榮森於112年12月8 日持本案手機送修單至上開維修中心欲領取本案手機時,經工作 人員告知本案手機已遭李國瑋於112年12月5日領走,李榮森遂聯 繫李國瑋處理,李國瑋則否認上揭出售本案手機乙事,李榮森始 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國瑋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李榮森詢問本案手機買賣 事宜並將本案手機送修、領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收購價格過低,所以我就決定 不賣了,告訴人沒有給我錢,送修單可能是我忘記帶走了云 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見面討論收購本案手機之交易細節,嗣 被告將本案手機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神腦APPLE授 權維修中心,待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持本案手機送修單至 上開維修中心欲領取本案手機時,經工作人員告知本案手機 已遭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領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155 至162頁),並有維修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Message訊息擷圖、本案 手機「關於本機(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擷圖、本案手機 送修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1、25、85至99、 101至105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既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討論本案手機交易 事宜,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dop 1465 瑋」曾傳送本案手 機「關於本機(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擷圖予告訴人(見 偵卷第19、21、89至97頁),堪認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 為被告所持用。被告於警詢時空言辯稱:該帳號使用者不是 我云云(見偵卷第8頁),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在維 修中心樓下給我送修單,說1至2週後可憑送修單去領手機, 我還馬上上樓跟神腦的維修人員確認無誤後,才交付現金12 ,000元給被告,並以iMessage傳送「12000已經回收」的訊 息給被告0000000000的門號,表示我已經交付12,000元給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84頁,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58、 160至16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就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於 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並有上開送修單、iMessa ge訊息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25、101頁,本院易字卷第1 67頁)。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 號是我持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堪 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又案發當日告訴人曾親自上樓向維修中心人員確認,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外,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 見本院易字卷第73、159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若告訴 人未取得送修單或未完成交易,則告訴人並無動機及立場向 維修人員確認本案手機相關事宜,被告亦當即時提出異議。 顯見雙方當時已就買賣本案手機一事達成合意,被告交付送 修單以代替本案手機之移轉,經告訴人向維修人員確認屆時 持送修單即可領取本案手機後,方交付價金給被告。被告辯 稱:因為告訴人收購價格過低,所以我就決定不賣了,告訴 人沒有給我錢,送修單可能是我忘記帶走了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殊難憑採。 (五)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買賣本案手機之合意並收取價金,嗣後 卻搶先一步將手機自維修中心領走,復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質 疑置之不理,僅回覆訊息稱「你到底在說什麼聽不懂」(見 偵卷第19、105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本案手機之真 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出售本案手機而向告訴 人詐取金錢,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向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 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 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件詐欺所得財物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於本件裁判確定後,仍得就 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TPDM-113-易-994-2024122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根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念根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3108 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遊戲而結 識,2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相約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 紅樓樓上咖啡廳,由被告就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當天晚 上2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Wonder Wall美 好境界商旅西門館」(下稱本案旅館)投宿。被告明知已與 A女約定好,若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有喊痛之情形即應停止, 且A女於當日晚間兩度表明會痛時,被告亦立即停止。豈料 ,被告於翌(1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商旅房內,又再嘗 試一次與A女為性行為過程中,明知A女已表明會痛並要求停 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忍耐而繼續以生殖器 插抽A女下體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性侵害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 本案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截圖。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解略為:113年2月11日當晚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 時,固約定若A女感到疼痛,應停止當下之行為,然停止 後其會變換姿勢與A女繼續進行性行為;113年2月12日上 午A女主動碰其下體,其詢問A女是否要進行性行為?A女 稱可以但要戴保險套,其因而前往櫃台拿取保險套;過程 中其已經插入A女陰道一段時間後,A女方表示會痛,其認 為A女想要換姿勢,就要求A女忍耐一下,A女亦有同意等 語。 (二)辯護人之辯解為:A女於113年2月12日上午與被告性行為 之過程中,僅有向被告表示會痛,並無其他請求被告停止 之言語或行為,被告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被告與 A女事後之互動以及A女案發1個月後方報警等情以觀,亦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女意願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A女因遊戲劇本殺而結識,2人於113年2月11日,相 約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樓上咖啡廳,由被告對A女 就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當日晚間被告與A女一同至本 案旅館投宿,過程中,被告與A女約定合意發生性行為, 因A女兩度表明會痛,被告亦停止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被 告於113年2月12日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旅館房內,又再 次合意與A女為性行為,過程中A女向被告表明會痛並要求 停止,但被告仍持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直至射精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A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旅 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以認定。 (二)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證其與被告於113 年2月11日晚上共同投宿於本案旅館時,雖合意發生性行 為,然被告應於其表明會痛時停止繼續為性行為,當晚被 告亦於其2度表明會同時停止性行為、將陰莖抽離其身體 ;113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其雖再次合意與被告為性行 為,然過程中雖其喊痛,被告仍未停止將陰莖插入其陰道 之行為,反而向其表示「忍耐一下,很快就好」,並繼續 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直至射精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 152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5至96頁、第99頁)。由 上揭A女所指述之內容,固可認定A女對於被告於113年2月 12日上午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在A女表明會痛後,仍要求 A女忍耐,並持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直至射精等節,前後 均指證不移。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與A女於案發前一日發 生性行為時,在A女表示疼痛後,其雖會停止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但其與A女會變換姿勢繼續進行性行為,讓A女測 試哪個姿勢比較不會痛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 3頁),此亦為A女所是認,A女並陳稱因為被告與其再嘗 試何種姿勢比較不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 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信。既然被告與A女在案發 前一日進行性行為時,被告在A女反應疼痛後即會將陰莖 抽離A女陰道,然被告亦非立即停止與A女為性行為,而係 變換姿勢與A女持續進行性行為。由此觀之,被告與A女是 否如同公訴意旨所主張,約定在A女感到疼痛時,即應停 止為性行為等情,即非無疑。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事後A女友向其要求給付就醫費用新 臺幣(下同)2500元,其覺得A女在向其要錢,其向告訴 人表示要看到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核與A女於警 詢中所陳述其事後與被告討論有提醒被告,前面合意性交 若有感染性病醫藥費要被告全額負責,以及要求被告負擔 諮商費用,被告說最多只能付一半,看多少一次給付,其 向被告說是要解決問題,無法知道會花多少錢,被告就開 始態度轉變,覺得其用這件事向被告要錢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33頁),可見被告與A女事後就本案被告是否應負擔 諮商費用乙事確實有所爭執。佐以A女於警詢時曾數次提 及其當下沒有很確定發生甚麼事情,故案發後仍與被告前 往咖啡廳繼續電腦相關教學、沒有馬上驗傷等語(見偵卷 第27頁、第31頁),核與被告與A女事後就本案溝通所往 來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61至105頁),A女事後所傳送「 隨著時間的推移才感受到有被性侵的感覺」等詞予被告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頁),再參酌被告與A女均不否認 案發當日2人於本案旅館退房後,仍有繼續由被告對A女就 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且依被告與A女案發當天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案發後被告與A女之對話均 屬正常,A女在被告傳送「上車了,先休息你到家說下喔 」之訊息後,尚能回覆「嗯嗯」、「到家」等詞,並於被 告表示「好好休息」後回覆「嗯 好」等語(見偵卷第55 頁),可認被告與A女事發後之互動均屬正常。由上可知 ,A女事發後隨時間推移其「遭受被告性侵」之想法方愈 加強烈,是無法排除係因A女事後與被告商討諮商費之溝 通過程不良,A女始決定驗傷提告等情,則被告本案行為 在案發當下是否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實不無疑問。 (五)至於其餘被告與A女溝通所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61 至105頁),就A女所傳送部分,均係A女就本案個人之想 法以及抒發,而觀被告回覆予A女之信件(見偵卷第95至9 7頁),主要係針對A女之想法與意見提出反駁,並未有何 不利於己之陳述,於此,該等郵件是否可以做為補強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亦有可疑,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於本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其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與A女有一同至本案旅館投宿之事實,亦無法補強A女前 揭證述之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侵訴-63-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麟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3交易273卷二第4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13 偵2152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3偵2152卷第69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3調院偵731卷第11頁至第2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113偵2152卷第69頁)在卷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 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復衡以告 訴人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始終稱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 (見113調院偵731卷第27頁),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惜因對賠 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存卷可憑(見113交易273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暨斟酌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投資公司上班、月收 入約10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無 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交易273卷二第50頁);及 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見113交易273卷二第5頁) ;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罹刑典,犯後亦能 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法院諭知緩 刑並未以獲得告訴人同意為要件,且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已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 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警惕之效。另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第1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群二路與植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適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植福路第1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 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臀部挫傷 、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挫傷、左腳踝挫傷、左側薦股骨折 、右側手部及手腕擦挫傷、左側臀部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 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TPDM-113-交簡-1628-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美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POYA寶雅忠孝復興店 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34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旋即離去。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6頁、第108頁),核與告訴人即寶雅忠孝復興店店長 田雅禎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忠孝復興店違法案件 處理過程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畫面截圖42張、遭竊商品扣押照片28張、被告身分比對 照片4張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215元,有和解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並賠償告訴人5215元,危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 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 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7、11至13 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就尚 未經扣案發還之財物,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 竊 時 間 遭  竊  品  項 數量 損失金額 1 112年11月28日 中午12時51分許 薇佳微晶3D全能眼霜 15g(試用品) 1件 1080元 2 AHC奇蹟膠原抗紋緊緻全臉眼霜 40ml(試用品) 1件 850元 3 112年12月2日 下午1時44分許 薇佳微晶3D全能眼霜 15g(試用品) 1件 1080元 4 雅漾全效極護物理防曬液SPF50+ 40ml(試用品) 1件 1080元 5 Dr.FreeVenus 藝群胜肽緊緻眼霜 15ml(試用品) 1件 1575元 6 霓淨思杏仁酸瞬效淨痘無瑕精華 20ml(試用品) 1件 450元 7 AHC奇蹟膠原抗紋緊緻全臉眼霜 40ml(試用品) 1件 850元 8 薇佳微晶3D全能淡斑精華 15g(試用品) 1件 1080元 9 薇佳微晶3D全能緊緻精華 30g(試用品) 1件 1280元 00 薇佳微晶3D全能精華 50g(試用品) 1件 1280元 00 113年1月12日 下午1時24分許 AHC奇蹟膠原抗紋緊緻全臉眼霜 40ml(試用品) 1件 850元 00 113年1月14日 上午11時37分許 AHC 3D超效煥活全臉眼霜 30ml(試用品) 1件 700元 00 雅漾清爽抗UV隔離乳 SPF30(試用品) 1件 1280元 合     計 1萬3435元

2024-12-19

TPDM-113-簡上-192-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銓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陸致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33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浩銓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開封街2段路口處,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越前開速限之行車時速,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邱聖復(由本院另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開封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左轉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聖 復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血尿、疑似脾臟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聖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高浩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113交易93卷二第46、4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交易93卷 二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聖復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偵27678卷第23頁至第26頁;112調 院偵3335卷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112偵27678卷第41頁、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12偵2767 8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112偵27678卷第47頁、第49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12偵27678卷第51頁、第53頁)、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2偵27678卷第29頁)、現 場相片30張(見112偵27678卷第75頁至第79頁)、監視器相片 14張(見112偵27678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4頁)、 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片6張(見112偵27678卷第65頁至 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112偵27678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2偵27678卷第5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見112偵27678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12偵27678卷第59 頁)、被告高浩銓於系爭車禍後於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共3份(見112調院偵3335卷第27頁至第29頁)、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5日馬院醫 急字第1130002439號函及檢附邱聖復病歷影本共19頁(見113 交易93卷一第33頁至第59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 5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7010號函及檢附邱聖復君等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見113交易93卷一第65頁至第74 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 275號函及檢附本市113年8月12日案號11500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113交易93卷二第9頁至第16頁)、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 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6312號函(見113交易93卷二第93頁)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1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 3003583號函(見113交易93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 3039040號函(見113交易93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113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3交易93卷二第51 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3頁)、臺北市調撥車道實施路段 及時間表1份(見113交易93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系爭事故 發生路段街景圖1份(見113交易93卷一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 2偵27678卷第5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未遵守分向限制線 之規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且係超速行駛,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 不該;復衡以告訴人案發時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致被告亦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及其等過失情節及比例;併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 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未婚、無人需扶 養、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交易93卷二第1 3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見113交易93卷二第5頁) ;並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DM-113-交易-93-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揚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揚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其量刑部分,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可佐,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故本案上訴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敘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正道取財」、「未與告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實係同一時間重複之行為,僅因一罪一罰及法院行政流程致有先後判決,難認被告確有此情,並請給予與告訴人李畇萱和解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於原審判決前,復因自112年1月間起反覆以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詐術之詐欺案件,陸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至6月、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12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1年及112年度易字527號各判處拘役20至59日、有期徒刑2至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處拘役30日及11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卷第11-36頁);又本案經排定調解期日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均到庭,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127-128頁)。是原審審酌被告前揭素行、詐欺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5200元之損失,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 ,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簡上-220-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輝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輝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余宣輝與代號AW000-A112137號之成年子女(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摩斯漢堡敦北店」 (下稱摩斯漢堡)工作之同事關係。詎余宣輝基於以藥劑犯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於網路上購買含有麻醉藥成分之迷昏藥水2瓶及 失憶水1瓶後,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 趁A女上班不注意時,將其所購買前揭迷昏藥水,摻入A女所飲用 飲料內。待A女飲用後昏迷而無法抗拒之際,余宣輝即以手伸入A 女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並脫下A女內褲,以手撫摸A女陰道外圍 、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外圍,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7頁、第100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三 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6619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摩斯漢堡、A女住家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勘 察照片47紙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A女係因被告故意在A女飲料中中摻入含有麻醉藥成分 之迷昏藥水,被告再進而趁A女引用飲料後陷於意識不清 狀態下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同時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事由,然 本案A女係因飲用被告摻入迷昏藥水之飲料而意識不清, 並非自身有精神或身體障礙等情形,自不構成本款加重事 由。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而加重強制猥褻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 案被告所犯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17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3紙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7 至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 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 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 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告訴 代理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 1至132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DM-113-侵訴-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輝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參紙、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軒輝因有資金需求,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1月8日前某時許,未經李政諱之同意或授權,在 不詳地點,冒用李政諱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表示李政諱有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意後,於96年11月8日,在臺北市 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持以向楊 堯智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其友人李政諱被追賭債,欲向楊 堯智借款40萬元云云,致楊堯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40 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李政諱、楊堯智。  ㈡於96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未經張書豪之同意或授權,在不 詳地點,冒用張書豪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表示張書豪有借款63 萬元之意後,於96年11月16日,在上址咖啡店,持以向楊堯 智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其友人張書豪被追債,然因軍人身 分不便自行對外借款,欲向楊堯智借款63萬元云云,致楊堯 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63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 張書豪、楊堯智。  ㈢於96年12月4日前某時許,未經李政諱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 地點,冒用李政諱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如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表示李政諱有借款29萬 元之意後,於96年12月4日,在上址咖啡店,持以向楊堯智 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李政諱欲借款29萬元云云,致楊堯智 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29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李 政諱、楊堯智。 二、案經楊堯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軒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堯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政諱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票3紙、借貸憑據3紙、證人李政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證人張書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 數額予以明定,並刪除標點符號之贅字,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法處斷。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票、借貸憑據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為取信告訴人 ,而偽造本票及借貸憑據,並持以行使,而詐得前揭款項, 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不該,且於案發後逃亡,經 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惟念其前無科刑紀錄,且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酌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為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本票3紙 其上所偽造「李政諱」、「張書豪」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貸憑 據3紙,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文件其上,立據人欄以外之 「李政諱」、「張書豪」書寫字跡,僅係用以表明當事人身 分資訊,並非用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署押之性質, 即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至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40萬元、63萬元、29萬元, 合計132萬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8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43號判決如數給付,考量若於 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將來以該判決為執行 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一㈠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一㈡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一㈢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李政諱 40萬元 96年11月8日 96年12月7日 他卷第81頁 2 張書豪 63萬元 96年11月16日 96年12月15日 他卷第13頁 3 李政諱 29萬元 96年12月4日 96年12月15日 他卷第15頁 附表二、偽造之借貸憑據 編號 文書名稱 借貸金額 (新臺幣) 還款日期 偽造署押 備註 1 借貸憑據 40萬元 96年12月7日 1、偽造「李政諱」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李政諱」之指印3枚 他卷第9頁 2 借貸憑據 63萬元 96年12月15日 1、偽造「張書豪」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張書豪」之指印3枚 他卷第11頁 3 借貸憑據 29萬元 96年12月15日 1、偽造「李政諱」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李政諱」之指印3枚 他卷第83頁

2024-12-18

TPDM-113-訴-987-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 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84號前,欲變換車 道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王相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被告計程車之 左後視鏡因而擦撞告訴人之右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審交易-31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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