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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蒼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蒼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蒼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有因案經論罪 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固均為其犯罪 所得,然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其金額已大於前揭犯罪所得(竊得之物品價值為1000元 ;見偵卷第35頁),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5574號   被   告 李蒼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蒼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機車停車 格,徒手竊取張○翔所管領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張○翔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蒼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張○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蒼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 償2,000元予被害人張○翔,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 解書1份在卷足參,故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簡-317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86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侑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11 3年4月23日0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113 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之住所」 、第9行所載「4月23日0時20分許前某時」更正為「4月22日 晚間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侑儒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 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 命濃度28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66ng/mL),此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10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 年半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 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致他人受傷 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為 搬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與父母親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施用毒品後駕車,避 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60號   被   告 謝侑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月23日0時20分許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4 月23日0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3日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 謝侑儒自願同意,於同日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 283ng/mL、1166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侑儒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謝侑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10年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很久以前,詳細時間忘了,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語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283ng/mL、1166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濃度值分別為283ng/mL、1166ng/mL,均高於上開濃度 值標準之10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 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半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0

TCDM-113-交簡-92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詠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拾獲甲○○所有 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20吋行李箱1個」更正為 「拾獲甲○○所有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不慎遺落在該處之20吋 行李箱1個」、第8-9行「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更正為「 明知上開物品,均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 物品而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 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行李箱及其內之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 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 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0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行李箱1個(內含Macb ook Pro 14吋 M2 Max1台、iPad Pro 11 1台、Switch動物 森友會特別版【含遊戲片7片】1台、高周波治療器1台、AKG N5005 耳機配件1組、Q10 3罐、UC2 2罐、Nike運動褲1條 、CAHLUMN T恤1件、充電器1組、充電線1條、傳輸線2條)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7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9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城市車旅太原停車場」內,拾獲甲○○所有並於同日20 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20吋行李箱1個(內含Macbook Pro 1 4吋 M2 Max1台、iPad Pro 11 1台、Switch動物森友會特別 版【含遊戲片7片】1台、高周波治療器1台、AKG N5005 耳 機配件1組、Q10 3罐、UC2 2罐、Nike運動褲1條、CAHLUMN T恤1件、充電器1組、充電線1條、傳輸線2條,共價值新臺 幣18萬元),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上開行李箱 遺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走 上開行李箱,但我不知道是別人遺失的,我以為是沒有人要 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iPad截圖及 定位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上開行李箱。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行李箱外觀沒 有破損,我有打開看過行李箱裡面等語,而觀之前開告訴人 行李箱內所裝物品,可見該等物品顯屬使用中之個人生活用 品,是被告觀察行李箱之外觀及內容物後,自得以預見該行 李箱並非無人使用之廢棄物,而係他人現正使用中而不慎遺 落在該處之遺忘物,參以被告係於113年6月30日21時7分許 拾得告訴人之行李箱,而遲至同年7月11日0時30分許經警通 知後方將該行李箱交由警方扣押,而該行李箱體積非小,不 僅搬運不易,放置於家中更是甚為顯眼,若被告無侵占之主 觀犯意,豈會將如此龐大之物品以機車載運回家中,並將之 留置於家中長達10日餘,而未立刻主動交由警方處理?足見 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之財物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0

TCDM-113-簡-2072-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貿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貿翔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其機車之合照、立吉購生活館電子發票影本」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43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日相隔超過4年,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復已依照商品之售價全額賠償 完畢,有立吉購生活館電子發票影本、本院113年12月30日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強力膠4 條,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按照商品之售價全額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   被   告 梁貿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貿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 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 28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陳淑萍與其先生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立 吉購五金食品百貨內,徒手竊取4條強力膠,得手後將之藏 匿在身上,未取出結帳離去。嗣陳淑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業已賠償144元,有立吉 購生活館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30

TCDM-113-中簡-1386-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管理 室內」更正為「管理室前桌子上」、第5行所載「當場食用 完畢」更正為「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雲端商旅前食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4605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2頁),然查,被告 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洪聖峯之餐點等情,有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37頁),足見 被告犯行明確,其辯解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案 發後已由其父親代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 ;並兼衡被告患有詳如卷附診斷證明書2份、治療表單1份所 載之疾病(見偵卷第65至73頁),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炸醬麵1碗、牛肉麵1碗(價值共計 新臺幣243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惟案發後已由被告之父親代為賠償餐點金額 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之父親既已賠償被 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樸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51號   被   告 林靖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管理室內,見洪聖峯所訂購之炸醬麵1碗及牛肉麵 1碗之外送餐點(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3元,下稱本案餐 點)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餐點後而當場食用完畢。嗣經洪聖峯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靖恩經本署傳喚到庭後雖均辯稱:「不知道」、「不 記得」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聖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餐點,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案餐點已遭被告食用 殆盡而不復存在,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參以被 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由其家人賠付被害人本案餐 點費用等情,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30

TCDM-113-中簡-270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第2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育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育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98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入所勒戒, 111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6頁),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 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其同事(年籍姓名詳 卷),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均獲回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1 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022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 本院簡字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 5日中檢介樸倫113毒偵1933字第1139132318號函(見本院簡 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失火燒燬建築物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罪型態相同,且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邱育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㈡於113年4月17日 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 派出所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育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 0分許那次為警採尿之前有受傷,至張治國診所打局部麻醉 及服用類固醇藥物,又因為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而且伊 在台電6號桶槽工作,工作的環境是鷹架,可能是伊同事「 俊良」在工作場所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而吸到(即二手菸 ),伊自從111年底觀察勒戒結束後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了, 伊確定近半年來都沒有再施用,不知道為何會被驗出陽性反 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598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79)各1份在卷可參;又於113年4月17日晚 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8162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31570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 年4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9)各1份 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開2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內 含有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中均否認有於上開2時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有受傷,至張治國診所打局部麻醉及服用類 固醇藥物,又因為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等情,然經本署調 閱被告就診及用藥紀錄,被告係於113年1月2日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張治國診所就診,距被告於113年2月17日為警 採尿已逾1個月以上,且被告於該次診療後所領取之藥物係B ETTER-INODINE OINTMENT(POVIDONE IODINE)"WEI-MING"即 外傷用藥「優碘軟膏」,此有健保WEB IR系統查詢列印資料 1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0日健保中字第1 139438385號函暨所附就醫申報紀錄含醫令明細(用藥)各1 份在卷可參,則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科學常識判斷,被告於 該次就診所受之診療,其藥物或診療之效用當不至於影響被 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結果;又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 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 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 ,國內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 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 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 960004880號函可佐,是被告抗辯其係因至醫院治療或服用 感冒藥物以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語,亦與理未合而不 足採。 (三)再查,被告辯稱伊在台電6號桶槽工作,工作的環境是鷹架 ,可能是伊同事「俊良」在工作場所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 而吸到(二手菸)等語,惟按於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吸入 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 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 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工作場所係「鷹架」,即屬 開放空間而非密閉狹小之空間,則依上開判決引用之法務部 調查局報告意旨即難認被告所辯為真;且被告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其本身自能分辨燃燒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則被告明知他人正施用毒品,卻仍 基於己意停留於現場,其辯稱因伊同事「俊良」在工作場所 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而吸到(二手菸)」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辯稱伊自從111年底觀察勒戒結束後都沒有再施 用毒品了,伊確定近半年來都沒有再施用等語,然觀諸被告 於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816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1570ng/mL)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甚高,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 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無疑。縱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 嫌所辯均僅係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30

TCDM-113-簡-1897-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91)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依 被告王有珠案發當時之年紀與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黃昱傑騎乘之機車(搭載陳玟秀 )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黃昱傑、陳玟秀人車倒地受傷,其過 失與告訴人黃昱傑、陳玟秀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未領有我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 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在 卷,並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騎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 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仍行駛 進入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黃昱傑 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玟秀 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及左手第四第五指骨骨折之 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為憑,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 第4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 已坦承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機車 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 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黃昱傑、 陳玟秀2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7號   被   告 王有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6             送達臺中市○區○○○○000號信箱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珠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原子街 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柳川東路4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昱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玟秀沿柳川東路 4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王有珠竟疏未注 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而撞及黃昱傑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黃昱傑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踝 挫傷之傷害,陳玟秀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及左手 第四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嗣王有珠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昱傑、陳玟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傑及陳玟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查詢清單列印資料1份、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致人受傷罪嫌,請審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簡-1035-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30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26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建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5 號、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建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偵查中自白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①第2至3行關於「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部分係屬贅載,應予刪除【按:因本案事證已足 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林峙廷、陳均葦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如附件二 、附件三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5號、本院113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金訴卷第67頁)附卷可參,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按: 因其餘告訴人等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解 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   林峙廷、陳均葦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林峙廷、陳均葦 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 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本院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 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林峙廷、陳均 葦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73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金簡-938-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0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認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而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0頁);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 是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 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黃嘉倫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由永城北路往 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設○○○○○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闖越紅燈直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陳游秀琴騎乘車牌號 碼MEH-9***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太平九街往永富街方向騎乘而來,並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 駛入該交岔路口後,因無從預見黃嘉倫闖紅燈乃避煞不及, 致其所騎機車與黃嘉倫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陳游秀琴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嗣黃嘉倫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 其後接受裁判。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報警並請警方前往處理,是被告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陳游秀琴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 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 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審理期間對於 告訴人所受損失,從未表達和解以及致歉之意願,犯後態度 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 危險,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 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事宜,然未達成調(和)解,因雙 方對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無再行調解意願,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 失,從未表達和解以及致歉之意願之態度等節,均經原審列 入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 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 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上-20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鑫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加「被告李啟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均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承認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 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而 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但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應僅論以期約對 價而交付帳號罪,此僅涉及行為態樣階段之不同,起訴法條 相同,故此部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3位告訴人及1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加重、減刑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 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於113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偵卷可稽,檢察官於起 訴書亦載明此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可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 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僅短短4月, 即再度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 ,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  黃河翔成立調解,並開始賠償告訴人黃河翔本案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可證;告訴人何宥慷滙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金錢尚未被提領,無實際財上之損失;與被害人岳恬安、告 訴人林慧娟尚未成立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與各別之受害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已實際取得 對價,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 酬新臺幣3萬元,故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第23條第3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8號   被   告 李啟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鑫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 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藉 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及被害人岳恬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及被害人岳恬安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 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 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被 告交付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分別遭 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1 何宥慷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14時59分 7萬2000元 2 黃河翔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3時07分 3萬元 3 岳恬安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8時44分 1萬元 4 林慧娟 假交友 113年6月28日14時24分 7萬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409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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