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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振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 許,在「JKF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台中柴柴外約 NEW舒 壓會館 不需要話術 品質至上 顧客為尊」等媒介性交易之 廣告招攬顧客,羅振家則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 價,駕駛車輛搭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 得扣除羅振家、應召女子報酬後,餘歸「阿光」所有。適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張雋崴執行正俗勤 務察覺有異,於112年8月5日喬裝男客,按貼文提供通訊軟 體LINE帳號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約定以2萬50 00元之對價為性交行為,羅振家即依「阿光」指示,於112 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搭載謝菀庭,前往 約定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雀客旅館607號 房進行性交易。嗣經張雋崴確認謝菀庭為應召女子,藉故辭 退,並於羅振家駕駛甲車搭載謝菀庭離去之際,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羅振家於112年8月10日22時6分許,在雀客旅館前搭載 謝菀庭為警盤查,同日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 頁)後,始經警徵得同意夜間訊問(偵卷第53頁),於112 年8月11日0時45分製作筆錄迄同日2時29分止,復經被告於 警詢時確認同意警方檢視其手機對話訊息、相簿,並同意提 供手機訊息內容予警方偵辦(偵卷第13、17頁),本件警員 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行動電話,核與法定程序無違,所擷取 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至43、68至69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謝菀庭從事情 色行業多年,應為共同正犯,為規避自身刑責不實指控被告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以500元之對價,依「阿光 」指示,駕駛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搭載謝菀庭往返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雀客旅館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 8、67至7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 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謝菀庭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23至26、83至85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此情首堪認定 。  ㈡而本案係警員張雋崴執行正俗勤務,在「JKF捷克論壇」見有 「台中柴柴外約 NEW舒壓會館 不需要話術 品質至上 顧客 為尊」等媒介性交易廣告(刊登時間:112年7月11日19時35 分),於112年8月5日喬裝男客,按貼文提供通訊軟體LINE 帳號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約定以2萬5000元之 對價為性交行為,而由謝菀庭搭乘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雀客旅 館進行交易之事實,則有「JKF捷克論壇」廣告頁面(偵卷 第31至32頁)、「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33至39頁)、警員張雋崴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警 員張雋崴與謝菀庭現場對話譯文(偵卷第49頁)在卷可資佐 證,復據證人謝菀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12年8月10日22時許前往雀客旅館607號房是要從事性 交易,我不知道在「JKF捷克論壇」刊登上開廣告的人是誰 ,也不是我與男客聯繫,是開車載我的被告告訴我交易地點 等語無訛(偵卷第23至26、83至85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然其於警詢之初即坦承 :「阿光」是酒店經紀,他曾於112年7月17日20時20分許傳 送「車資價目表、教戰守則」給我,希望我長期當他的馬伕 等語(偵卷第14、16頁),即知悉「阿光」擔任酒店經紀媒 介性交易之事實,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 是謝菀庭的經紀「阿光」叫我去林森北路載謝菀庭到雀客旅 館,謝菀庭要我等5分鐘,看客人願不願意把她留下,如果 客人不願意,我會將謝菀庭載回林森北路,如果客人願意, 我就先離開,等謝菀庭完成性交易,她的經紀會再安排車輛 ,或由我載她離開,謝菀庭知道她去雀客旅館做什麼,客人 是她的經紀「阿光」找的,不然我怎麼被指派去哪裡,車資 也是由經紀「阿光」給我,謝菀庭不用給我錢,車資通常都 是由經紀支付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56、61、62 頁)。再與卷附被告手機內「阿光」傳送之訊息對照以觀( 偵卷第41、43頁),「阿光」於112年7月17日傳送附表編號 1、2所示訊息,明訂載送地點價目及司機載送應召女子之教 戰守則,其後不僅未見被告拒絕,反而是於112年7月18日接 收附表編號3所示派工訊息,被告並回傳路況照片,復又於1 12年7月30日接收附表編號4所示派工訊息,並有具體指示, 被告除於警詢時坦承編號1、2所示訊息為「阿光」邀約擔任 長期馬伕(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更直承知悉編號4 之訊息內容「重服務」、「激情演出」為性交易等語(原審 卷第62頁),益徵被告確知「阿光」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行為,仍以500元之對價,依「阿光」指示載送謝菀庭前往 雀客旅館從事性交易。  ㈣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本案共 犯「阿光」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業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談妥 對價、地點,並指示被告駕車搭載謝菀庭至約定地點從事性 交易,雖謝菀庭並未與警員完成性交行為,被告亦未取得約 定報酬500元,即為警查獲,然被告與「阿光」業已著手媒 介謝菀庭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被告並可藉此獲得500元報酬 ,其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客觀 上有媒介之行為,均臻灼然。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謝菀庭固曾傳送「為案號0678一事 因本人不善言詞,故做此 陳述補充,當日約莫22:00前往內湖雀客旅館援交 遭警方 誘捕查獲。警方表示羅振家比較嚴重,我才聽信栽贓罪名於 羅振家,才能幫自己脫罪。製作筆錄前,員警說不好配合便 將我與他人詢問工作的對話記錄,另開他案偵辦,並非事實 及本意可以將自身免其刑罰,因一時緊張失慮才嫁禍他人對 此行為感到良心不安,特此表明。」等文字予被告,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原審卷第67至71頁),然證人謝菀庭 就該對話紀錄明確證稱:這是被告想要我幫他串供,所以編 輯這些東西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0頁),經質諸被告,被告 亦坦承:前開文字是我擬草稿給謝菀庭,看她願不願意翻供 ,她本來答應,後來反悔了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可知上 開文字係被告為與謝菀庭勾串自行撰擬,並非謝菀庭真意, 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提出某女子刊登「外約茶」、「外送茶」等訊息之網 頁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主張謝菀庭從事情色行業多 年云云,然本案警員係按「JKF捷克論壇」上媒介性交之廣 告貼文,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謝菀庭始經指 派應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坦承謝菀庭係由其經紀 「阿光」媒介性交易,其本人則依「阿光」指示駕車載送謝 菀庭前往交易地點,車資將向「阿光」收取之事實(原審卷 第56、62頁),則上開網頁照片縱係謝菀庭自行招攬男客從 事性交易,亦與本案被告與「阿光」共同媒介謝菀庭與男客 性交圖利之犯罪事實無關。被告執此為辯,顯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㈡被告與「阿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 女等現象,本諸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禁止販賣 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之相關公約規範意旨,為保障 人性尊嚴、性別人權,以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而 維繫個人、家庭與社會之幸福,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與手段,實應對其所為加以非難,以禁絕之,兼衡被告之犯 罪後態度,及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無妨害風化 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或相類前科之品行(原審卷第75至79 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 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 1 112年7月17日 車資價目表 淡水 林口 三峽 200 鶯歌300 基隆 桃園 中壢 平鎮 500 楊梅 觀音 龍潭 1000 宜蘭2節不打槍 2000 新竹3+1不打槍 2000 免收還是要算工資給妹 2 112年7月17日 回報 起床 妹上車回報(沒辦法準時上車也要回報) 公司發問第一時間回答 到點回報 50分提醒妹ㄌ一ㄤ兩聲 60分打到妹回覆 超過時間要回報 離開派工點回報 到派工點回報 公司會問阿姨 上工回報打槍或開始 下班前先問後面有沒有安排工 報完下班 算書包 40000=000 00000=100 車資價目表 淡水 林口 三峽 200 鶯歌300 基隆 桃園 中壢 平鎮 500 楊梅 觀音 龍潭 1000 宜蘭2節不打槍 2000 新竹3+1不打槍 2000 免收還是要算工給妹 1.女孩上班前一個小時聯絡女孩確認起床沒 無論有沒有起床都要回報公司 2.女孩上班時間提早到樓下等女孩上車 上車後 確認有無帶身分證高跟鞋 回報公司 3.公司要求穿著照就是拍一張穿著照 要穿著就是衣服顏色 例如:上黑下白 或 黑色連身裙 只要是住家工到點一率主動給女孩穿著 4.住家工到點後一率下車找到門牌之後再回報公司 到了……車牌後 告知女孩在讓女孩下車走過去 不要讓女孩自己去找 6.女孩見外帶工 上車工 無論是見面 上樓 上車 載走 打槍 都一率要回報公司 7.上車工 請女孩主動回報司機 被載去哪裡 房號 住家一率告知司機在幾樓 以免發生問題 找不到人 8.先收的一率收到錢才能報開始後收的一率做完再收錢 這個請司機時刻提醒女孩 9.生客一率放遠一點讓女孩自己走過去 或停隔壁一條街攔計程車讓女孩坐車進去 10.生客打槍一率不要接 請女孩自己攔車去坐捷運 看要去哪裡逛逛再去接 11.公司給地址後看導航車程多久回報公司 如果會遲到 或塞車提早告知公司 不要等時間快到了才說 12.女孩有任何問題 狀況 立馬回報公司 13.進出汽車旅館 對櫃臺人員一定要有禮貌 14.載妹就好好載 不要多嘴 女孩有工作上的問題請他問他的經濟 15.群組內有任何不懂的問題 可以在司機群組問 不要去問公司 3 112年7月18日 7/18 18:51 中山區遼寧街201巷2號 BLC-5776 4 112年7月30日 雪雪 國聯大飯店1016 唐學生 先收11000 說自己19歲 台北某大學生兼職 這個客人是我的超級VIP客戶 重服務 懇請妹妹面帶笑容 熱情主動 服務好 時間做足一小時,激情演出 非常感謝

2024-12-25

TPHM-113-上訴-4972-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忠信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已經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 0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 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楊忠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OO區OO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OO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OO路, 適有對向車道之許寧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OO路口北側機車待轉區起步向南行駛進入OO路,二車不 慎發生碰撞,致許寧心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前臂擦傷挫傷之 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交通分隊警員何張 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55頁),並於案發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8日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 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許寧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亦應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二。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犯後態度甚 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即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見其素行甚佳,惟於本案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與有過失,以 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 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 業,現從事多元化計程車駕駛,月收入三、四萬元,須扶養 父母及還有兄弟,因為家裡有負債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已如前述,僅 因一時疏失而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87-20241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沈世傑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沈世傑(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40201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以及扣 案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 且前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同署觀護人 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呈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實難認被告有自我努力戒除毒癮之決心,非入勒戒處所 予以勒戒,難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未再採 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尿送驗結果,雖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被告係因於採尿前身體不適,加上 工作繁忙且居所偏僻,就醫不便,乃自行服用家中常備之感 冒藥物,部分藥物含有「可待因」(Codeine)成分,會使尿 液檢驗結果呈偽陽性,可能為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之原因, 檢察官僅據尿檢結果即逕行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未審酌 被告服用藥用之影響,難謂偵查已完備; (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有關緩起訴處分制度之立法理由 ,係為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而設,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準時配合戒癮治療及觀護人之尿液檢驗 ,於尿液呈陽性,緩起訴恐遭撤銷之餘,仍積極配合戒癮治 療及追蹤,並無故意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且因不慎 捲入前妻妨害家庭案件,需賠償前妻配偶,每月扣薪三分之 一,離婚後獨力撫養幼女,父母年事已高,為家中唯一經濟 支柱,如受觀察勒戒處分而人身自由遭拘束,家中將陷入困 境,被告因此壓力過大而致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不穩定,為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 分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基於 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除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一致供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9頁、第69頁),且 其尿液經警方採集後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 號G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毒偵卷第17-23頁),以 及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40201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參見毒偵卷 第89頁),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 認定。 (二)又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前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113年5月16 日起,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包括:「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 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 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以及「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 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 應」,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觀護人 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 認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 參見撤緩258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事,因而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命應遵 守及履行事項,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56號駁回聲請再議 而確定(參見撤緩卷第45頁、撤緩毒偵卷第5-7頁),尚無任 何違誤之處。 (三)至被告提起抗告雖辯稱其於103年7月18日觀護人採尿之前, 曾自行服用家中常備之感冒藥物,部分藥物含有「可待因」 (Codeine)成分,可能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偽陽性等語,並 提出「咳佳樂」糖漿外包裝照片為證,然查: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採尿當日所自行填載之個人資料欄內,已勾選受檢者 (即被告)之服用藥物情形為「無」,此有上開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撤緩卷第17頁),且被 告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 議,依其聲請再議意旨,亦未提及其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 物之情事(參見撤緩毒偵卷第5-7頁),已難輕信其所辯可採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咳佳樂」糖漿外包裝照片之有效成分 及含量記載,僅含有Codeine phosphate(即磷酸可待因)成 分,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不致於造 成被告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觀諸上 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經尿送驗之結 果,亦無任何鴉片類(即嗎啡或可待因)毒品之陽性反應,益 見被告所辯其採尿前曾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上開「咳佳樂 」糖漿一事,顯非實情。 (四)再者,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起算,至同年 7月18日經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為止,其間僅有2個多月,即有再次施用毒品甲安非他命之 行為,可見其自我戒除毒癮之制約力相當薄弱,應施以相當 之管束,始得收戒毒之效,則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 告先前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無從再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尚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便被告主張其於緩起 訴處分撤銷之前仍持續配合戒癮治療及追蹤,仍無礙其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已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之情形,應不適宜再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明 。   (五)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 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個人工作因素,並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主張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如受觀察勒戒處分家中將陷入困境,被告亦因此壓力過大 而致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不穩定等情,俱非可作為免除執行 觀察勒戒之理由。 五、從而,原審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據檢察官之聲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尚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HM-113-毒抗-500-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113 年度聲字第4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霈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羈押期 限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自11 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將所知全盤供 出,並配合指認共犯,不至更迭說詞自陷不利處境,當無勾 串共犯之動機,被告僅是運毒車手,涉案情節輕微,於本案 可期獲得減刑寬典,且被告係因缺用金錢始參與運毒,實無 資力逃亡,綜核以上各情,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較輕微之處分代替羈押,已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之規 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 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 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 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就客觀 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就其受何人指示、主觀認知範圍等,不無說詞反覆或避 重就輕之跡,其與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 案情節、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均有待調查釐清,佐以被 告與共犯林楠庭為配偶關係,不免相互影響,被告於共犯林 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亦曾與其他共犯相約討論應訊之道 ,其為脫免或減輕罪責,實有與共犯勾串之高度可能。又被 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復係參與運毒集團涉犯本案,所屬集團規模龐大,分工 縝密,並涉及境外運輸,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以規避審判之虞。從而,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審酌本案為具有組織性之運毒集團跨國運輸第二級毒 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衡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依目前 審理進程觀之,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適足防衛社 會安全,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五、從而,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並未消滅 ,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併駁回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679-20241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明君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由告訴人阮清秀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明君民國107年6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及105年11月間、107 年11月間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係告訴人主 動向聲請人詢問謝明鑽之聯絡方式,並自行與謝明鑽討論投 資事項,其後傳送及翻譯「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下稱系爭 文件)之人亦為謝明鑽,聲請人全未參與。且聲請人當時不 在馬來西亞,又無能力辨讀系爭文件,故向馬來西亞友人詢 問、瞭解系爭文件內容是否與謝明鑽翻譯相同,於107年11 月7日謝明鑽提出系爭文件至同年月12日告訴人與聲請人聯 絡之前,聲請人不曾有何保證系爭文件真偽之言行,甚於二 人聯繫之初即向告訴人強調「誰都不能信,如果覺得謝明鑽 是騙子就別再問,浪費時間沒意思」。㈡由107年11月12日聲 請人與告訴人WeChat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向聲請人詢問 系爭文件真偽前,即已向警方確認謝明鑽及正龍公司為詐騙 集團,並知悉系爭文件係屬偽造,是無論聲請人告知查證結 果為何,既不足使告訴人產生系爭文件為真正之錯誤認知, 聲請人所為自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而不構成詐欺 、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行使偽造私文書,乃 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系爭文 件之內容為警方報告,其文書之用途至多僅能表示有案件在 偵查中,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告訴人明知聲請人 不具辨識馬來文之能力,亦非馬來西亞政府或法律工作人員 ,聲請人向告訴人轉述其「朋友」告知之系爭文件內容,是 否已達「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 」?均非無疑。㈣由聲請人所提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內容所示,告訴人遭謝明鑽詐騙,對聲請人及張淑惠、 陳錫卿提起民、刑告訴後,猶一再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 給付其金錢,即願證明聲請人為清白之舉,亦足證告訴人明 知聲請人並未向其陳述虛假事實,其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 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告訴人對聲請人提告單純僅為盡量減 少自身損失。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勘驗聲請人與告訴 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傳喚告訴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 5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 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淑惠、陳錫卿、莊振 益、盧練新、黃士晉、洪秀蓮、陳琇芬、王騰志、徐玉華之 證述、「謝明鑽」名片、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張 淑惠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紀錄、陳錫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紀錄、正龍公司電子郵件、馬來西亞官方文件、告訴人與「 謝明鑽」、聲請人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聲請人We Chat對話紀錄暨附檔(正龍公司投資協議書及投資說明書) 、告訴人與「謝明鑽」WeChat對話紀錄暨附件(正龍公司聲 明書)、陳錫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8年11月7日彰莊字第0000000A 000000-0號函暨張淑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9758號函暨陳錫卿帳號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 陳報單、陳錫卿提出之陳述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分行交易明細、陳錫卿與盧練新We Chat對話紀錄、CHUA SHYANG JWU帳戶交易明細、人民幣歷 史匯率紀錄、張淑惠提出之相關資料、帳戶明細、換匯說明 、存簿明細、簽證紀錄、人民幣帳戶交易明細、陳淑惠提出 之換匯匯款資料、盧練新提出之陳述書及羅之璿照片、與羅 之璿WeChat對話紀錄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1288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 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㈠㈢雖執前詞,以本案聲請人全未參與,亦不曾對系 爭文件有何保證真偽之言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依文書 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系爭文件之內 容,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聲請人向告訴人轉述「朋 友」告知之文件內容,是否已達「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均非無疑云云,聲請再審。惟 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 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 、㈠至㈢⒈論述依告訴人之證述及「謝明鑽」名片、告訴人與 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張淑惠彰化銀行帳戶紀錄、陳錫卿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紀錄、正龍公司電子郵件、馬來西亞官方文 件、告訴人與「謝明鑽」、聲請人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告 訴人與聲請人WeChat對話紀錄暨附檔(正龍公司投資協議書 及投資說明書)、告訴人與「謝明鑽」WeChat對話紀錄暨附 件(正龍公司聲明書)、陳錫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108年11月7日函暨張淑惠帳戶開戶申請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14日函暨陳錫卿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足認告訴人所為因聲請人與「 謝明鑽」施行詐術,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7萬5975元之 指述,具有憑性信,堪予採信。再系爭文件經委請馬來西亞 警方協查辨識結果顯非官方文,是聲請人與「謝明鑽」以持 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之詐欺手法,欲使告訴人誤信為 真而配合給付15%保證金,亦堪認定。又聲請人於一審坦認 並未取回投資款項,然竟在WeChat向告訴人明確表明自己投 資部分已經取回,並直指系爭文件經其透過關係詢問,確為 馬來西亞南部政府單位發行,勸進告訴人再支付15%保證金 ,甚於事後以告訴人未給付15%保證金、致無法取得投資本 金,作為詐得告訴人款項之理由。顯見聲請人一方面先佯以 投資、再接續偽稱其交付保證金後已取回本金等話術、假象 ,詐騙告訴人誤信為真,另一方面則由「謝明鑽」傳送系爭 文件、正龍公司聲明書等,予以配合,而達詐欺告訴人取得 財產之目的,是聲請人與「謝明鑽」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至臻明確。復於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參、一、㈢⒉敘明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聲請人與 「謝明鑽」冒用馬來西亞國家官方名義,偽造「馬來西亞官 方文件」,先由「謝明鑽」傳送予告訴人,再由聲請人以We Chat向告訴人表明系爭文件經其透過關係詢問,確為馬來西 亞南部政府單位發行,足認聲請人與「謝明鑽」有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並持以詐欺告訴人,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馬來西亞國家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自已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上開事證作為補強,認 定聲請人確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聲請意旨猶執 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 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㈡以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之WeChat對話 內容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向聲請人詢問系爭文件真偽前, 已向警方確認、知悉謝明鑽及正龍公司為詐騙集團,系爭文 件係屬偽造,是無論聲請人告知查證結果為何,既不足使告 訴人產生系爭文件為真正之錯誤認知,聲請人所為自屬刑法 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而不構成詐欺、偽造私文書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稽之前開聲請人與告訴人之WeChat對話內 容,雖可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與聲請人為前開對話前 ,已向警方及馬國友人查詢得知系爭文件係屬偽造及正龍公 司為跨國詐騙集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53 9號刑事卷宗第85至95頁),然聲請人與「謝明鑽」以出示 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之詐欺手法,欲使告訴人誤信為 真而配合給付15%保證金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且聲請人與「謝明鑽」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由「 謝明鑽」傳送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行使、施以詐術時,聲請 人與「謝明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已既遂,不因 事後告訴人查知系爭文件係屬偽造有所差異。至聲請人與「 謝明鑽」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告訴人事後查知正龍公司 為跨國詐騙集團及系爭文件係屬偽造而未陷於錯誤,然聲請 人與「謝明鑽」既已著手詐欺,僅未得逞,其犯罪仍屬未遂 ,與刑法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之 不能犯有間,核屬障礙未遂,而與不能未遂要件不符,亦甚 明確。聲請人執其與告訴人107年11月12日之WeChat對話內 容為新證據,主張所為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不構 成詐欺、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殊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㈣另提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 新證據,主張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陳述虛假事實,告訴人 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其對聲請人提 告單純僅為減少自身損失。惟細繹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譯 文內容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對話之初,經聲請人強調:「 那你覺得我是被冤枉的,你覺得我們我們2個是被謝明鑽害 的,你覺得是不是?」告訴人即已明確表示:「我自己也是 虧那麼多錢,60萬美金,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反正就是你 」、「不管,反正我不管,這2個人(張淑惠跟陳錫卿)就 是您介紹的」等語,直指其鉅額虧損皆係聲請人造成,其後 告訴人雖因聲請人宣稱自己冤枉,同意幫助聲請人,然所願 提供之協助為使聲請人獲得緩刑機會,而非無罪判決,為此 要求聲請人備妥金錢,並以個人急用為由,希冀聲請人儘速 籌措款項,顯係以「和解、還款」作為協助聲請人獲判緩刑 之前提,嗣經聲請人不斷追問:「那你覺得我是被冤枉的? 」、「你覺得是不是?你覺得呢?」、「所以你覺得我是不 是冤枉的嘛,你自己說嘛,我們先把話講清楚了,你覺得我 是冤枉的嗎?」、「我想問你的是你想幫我,是不是因為你 也覺得我是冤枉的,聽完了我講這些之後,是不是?」、「 所以你也覺得我是冤枉,對不對?」告訴人始附和稱:「如 果你真的對呀,你對天發誓,你說你沒有拿到錢,那我就相 信」等語,並在聲請人對天發誓其未取得分文後表示:「好 ,我相信」,顯非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陳述 虛假事實,其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 此觀聲請人所提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即明(本院卷第17至21 頁)。聲請人徒憑己意恣為曲解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主張 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虛假陳述,所交付金錢與聲請人無涉 ,對聲請人提告僅為減少自身損失云云,顯然無視原確定判 決基於上開事證所為明白論斷,殊無可採。聲請人聲請勘驗 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傳喚告訴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HM-113-聲再-382-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韓菊子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韓菊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韓菊子與朱福庭均為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52巷崇仁社區 住戶,因認朱福庭擅自移動其擺放社區花圃之盆栽,於民國 111年1月3日9時59分許,在社區中庭之公共場所與朱福庭理 論,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推朱福 庭,致朱福庭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在地,受有下背痛、第十二 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以「你是什麼村長?我 從來不知道你是村長,不要臉」等言語辱罵朱福庭,足以貶 損朱福庭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朱福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趙韓菊子、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99 至10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之 盆栽遭告訴人朱福庭擅自移動,與之理論,卻遭告訴人辱罵 三字經,乃質問告訴人:「你身為村長好不好意思、要不要 臉」,此為意見表達,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詎告訴 人伸手抓被告左手,被告因疼痛將手抽回,告訴人因而重心 不穩跌坐在地,事後依然健步如飛,並未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52巷崇仁社區住戶,因 認告訴人擅自移動其擺放社區花圃之盆栽,於111年1月3日9 時59分許,在社區中庭之公共場所與告訴人理論,而有肢體 接觸,告訴人因而向後跌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6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9、59頁、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107至 113頁、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 58頁、原審卷㈡第219至229頁),並經證人黃天儒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偵卷第25至26、59頁、原審卷 ㈡第230至24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111年1月3日9時59分與被告肢體衝突跌倒在地, 旋於同日11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 臨床診斷有下背痛之症狀,嗣於同年月4日、14日、3月1日 持續至骨科回診,經診斷為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1年 3月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1113037494 號函暨病歷資料、112年10月2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60462號 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9至30、69至70、105至 112頁、原審卷㈡第27至43頁)。考量告訴人年逾90歲之高齡 ,受外力因素向後跌坐倒地,確有可能因背部撞擊地面或臀 部接觸地面所生反作用力,造成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復 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函文說明:根據MRI報告,告訴人 所受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為3個月內新傷,原因 可能與撞擊、跌倒、骨質有關,益徵告訴人與被告肢體衝突 跌倒,確受有下背痛、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被告徒以:告訴人事後依然健步如飛云云,空言否認上 情,殊無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9時 許,我從青年公園運動回來,經過社區中庭,被告擋住我, 質問我移動盆栽的事情,但園藝人員表示盆栽已經返還被告 ,我據此對被告取回盆栽卻仍索取賠償提出質疑,被告就不 高興,對我說:「你是村長嗎?我就不認識你」,還連說3 次「不要臉」,被告一邊罵一邊用雙手推我胸口2、3次,我 就身體向後跌倒躺在地上,接著我慢慢站起來,我不記得我 是自己站起來還是有人幫忙扶我,印象中黃天儒是我站起來 之後到場的,我起身後,被告還有再罵「你說你是村長嗎? 我又不認識你」、「不要臉不要臉」,還說要打死我,後來 是總幹事拉開我們,被告就沒有繼續推我等語(偵卷第19至 21、58頁、原審卷㈡第219至229頁),就其遭被告推倒、辱 罵之情節,所為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復 據證人黃天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 家中聽到樓下中庭有吵架聲,我到陽台看發現有兩個人在吵 架,我就立刻下樓前往現場,我到1樓後透過花圃看到告訴 人正在站起來,我隨即繞過花圃到中庭,接著我就看到被告 用手肘抵推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說:「你哪裡是村長,我 從來沒有聽過,亂講,不要臉,打死你」等語(偵卷第59頁 、原審卷㈡第230頁至第243頁)。證人黃天儒雖未目擊告訴人 倒地過程,然其親見倒地之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復徒手推告 訴人身體及出言辱罵告訴人,與本案源起被告不滿盆栽遭移 動向告訴人理論之主動尋釁角色若合符節,被告亦坦承與告 訴人肢體接觸造成告訴人倒地及質疑告訴人「村長」身分之 事實,可見證人黃天儒前開證詞並非杜撰虛構。以上事證俱 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為真,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移動 其盆栽與之理論,而以「你是什麼村長?我從來不知道你是 村長,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徒手推倒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下背痛、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至臻灼然。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 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侮辱 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並須考量行為人之年 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 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 崇仁社區中庭為集合住宅之廣場式開放空間,供住戶、訪客 通行、休憩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31至32頁), 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在該處公共場所 以「你是什麼村長?我從來不知道你是村長,不要臉」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其內容顯與移動盆栽一事無關,而是在盛怒 下辱罵他人之用語,佐以告訴人為崇仁社區住戶,被告與告 訴人口角爭執之音量足以驚動住戶下樓查看,聽聞者均為平 日易於照面之社區住戶,告訴人在此情況下受辱,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且被告明 知告訴人在崇仁社區居住多年(本院卷第105頁),仍以上 開言語在社區中庭攻訐告訴人,主觀上當有藉此令告訴人在 鄰里間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被告以其僅在就盆栽遭移動一 事進行評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不足為據。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時我的左手被告訴人抓住,因疼痛將手抽回, 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云云,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一致 說法,告訴人與被告肢體接觸過程係向後倒地,倘被告係因 將告訴人抓住之左手「抽回」造成告訴人跌倒,其施力方向 應使告訴人順勢往前傾倒,而非向後倒地,其此部分所辯顯 然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⒉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黃天儒就其見聞 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及以言語質疑告訴人「村 長」身分、辱罵「不要臉」等情節,前後陳述一致,縱其用 語並非精確如一,亦不得指為瑕疵。被告雖提出「江文財與 樊台文於111年5月29日之對話截圖」(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 2492號刑事卷宗第59至61頁),主張證人黃天儒與告訴人教 唆「葉家圓」偽證,然而證人黃天儒並非本案事主,本無虛 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實則證人黃天儒於警詢之初 即表明其本人於告訴人跌倒時未在現場,僅見告訴人起身過 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就告訴人主張遭被 告推倒之重要事實從未附和其詞,可見立場中肯,尚無偏頗 ,其所述被告質疑告訴人「村長」身分一情,亦為被告所是 認,並未憑空杜撰,被告以前開對話截圖指摘證人黃天儒之 證詞虛偽,不足為憑。  ⒊至證人趙安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聽到樓下中庭有 吵架的聲音,就衝下樓,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告訴 人撲向被告,作勢要攻擊被告的狀態,口中唸唸有詞,一副 在罵髒話的樣子,我沒有看到二人拉扯、推擠或其他肢體互 動,黃天儒也沒有,所以黃天儒所述均是謊言等語(本院卷 第96至99頁)。然證人趙安琪為被告之女,其並未指出告訴 人「唸唸有詞」之內容,逕認「一副在罵髒話的樣子」,且 其並非黃天儒本人,卻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告跟朱福 庭拉扯或推擠或出拳毆打等肢體互動過程?)這一段沒有, 黃天儒也沒有……黃天儒說有看到是謊言」,其迴護被告之意 ,至為明顯。再者,證人趙安琪係在黃天儒之後抵達現場, 此經證人黃天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的時候還沒有 其他人,趙安琪是最後才到場的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237頁 ),此情與證人趙安琪證稱:我比黃天儒晚到場,我到場時 黃天儒已經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無二致, 則證人黃天儒先行抵達現場而得見證人趙安琪所未見,應屬 合理,證人趙安琪前開證詞,實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 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78歲,未滿80歲,自無刑法第18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各自獨立,應予 分論併罰,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無視告訴人年邁之軀,出手推告 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復出言辱罵告訴人,貶 損告訴人於社區住戶間之人格評價,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無和 解意願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上訴-5441-20241219-1

國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門博彥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冉菊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德門博彥、冉菊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被告冉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訴人即被告陳 德門博彥)、113年4月18日(被告冉菊)裁定均自113年4月 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 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等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部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4項之規定予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陳德門博彥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第3款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其為中國大陸地區敵對勢 力刺探、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消息罪等之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衡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遭原審法院判處 之刑度非輕,如判決確定,即需入監執行,且否認全部犯行 ,仍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又因 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於本案與境外勢力有所聯繫,本身 為公務人員,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資力得在海外謀生,一旦 得以出境、出海,恐無再返國之可能,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 虞,是原審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而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冉菊部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 告冉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被告冉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檢察官不服,已提起上 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冉菊涉犯108年7月5日修正前 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後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而為中國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108年7月5日修正後 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第3款之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安定而為中國大陸地區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消 息罪,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被告冉菊否認全部犯行, 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又因被告 冉菊本身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中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 及國外經營事業,有充足之經濟能力、資力得在海外謀生, 且其本非居住於我國臺灣地區,除其配偶即共同被告方翔為 我國人民外,與國內地緣、感情連結不多,一旦得以出境、 出海,即不再返臺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參酌被告冉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案情之供述內容並不 一致,除與共同被告方翔有配偶關係外,亦與其他共同被告 間有認識多年之情誼,自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 原審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情形,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國上訴-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偉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朱偉國被訴家暴傷 害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徒手 拉劉音秀頭髮並毆打劉音秀,致使劉音秀受有頸部疼痛之傷 害」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公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劉○○原為配偶關係,倚 仗體型優勢為傷害行為,對告訴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 過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惟量刑之輕 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所肇告訴人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新臺幣8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紀錄附 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7至78、91頁)。從而,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頁),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具體填補損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573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奕軒前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曦」之人,經「陳曦」告知願匯款20萬元港幣接濟生活, 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李奕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索 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 ,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陳曦」 ,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陳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2 年2月間,透過臉書與李俊昇聯繫,佯有虛擬貨幣平台可投 資獲利,致李俊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 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萬元至李奕軒所有 之郵局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持其提款卡提領現金,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李奕軒於原審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並 無異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 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係遭 「陳曦」以匯款20萬元港幣接濟生活為由詐取帳戶,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併辦意旨書足 佐,實無幫助犯意,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曦」之人,經「陳曦」告知願匯款20萬元港幣接濟生活,要 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遂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 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陳曦」,並以電話告知密 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 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138、163頁),且有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資佐證(偵 卷第49至51頁)。而李俊昇因「陳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虛 構投資機會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 日下午3時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旋遭該集 團成員持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李俊昇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卷9至11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足稽(偵卷第53至5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第71頁),智識程度正常,復自 承從事粗工工作,申設郵局帳戶係作為儲蓄使用(原審卷第 165頁、偵卷第101頁),實有多年工作經歷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經驗,自當深諳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自行支 配管理帳戶(原審卷第163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陳曦」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一名女子,我跟她沒見過面,「 陳曦」說要匯20萬港幣幫助我生活,需要提款卡開通外匯功 能,我就提供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她等語(偵卷第10 2頁),然收受外幣匯款,僅需持有金融機構臺幣存款帳戶 ,經金融機構通知匯率後即可解款入帳,並無提供收款人提 款卡、密碼之必要,縱須開啟提款卡相關功能,亦應由開戶 人持提款卡、證件等至金融機構辦理,豈有於對方聲稱匯款 是否真實尚未可知之情況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由素未謀面之人代為處理之可能。遑論被告依「陳曦 」要求寄交提款卡、密碼,將任由他人管領支配其帳戶,豈 非與「匯款接濟被告」之旨全然相悖,顯見被告提供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實係為圖獲取鉅款,抱持僥倖心態,容任 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陳曦」使用其帳戶,並非單 純遭「陳曦」詐欺所為。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年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開 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 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曾受高中教育,復有多年工作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金融 帳戶之存匯、提領功能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當有所預見,仍 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 灼然。  ㈢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併辦意 旨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 卡寄至雲林縣虎尾鎮統一超商大屯門市,認係遭「陳犧」、 「林志雄」之人詐騙,以該案被告蔣囷祐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不拘束本院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 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 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陳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 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資佐證(原審卷第167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就本案發生始末及相關細節,均能清楚應答,並主張自己遭 人詐騙(偵卷第102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之記憶、邏輯清 晰,辨別事理與權利損益之能力無虞,於原審審理時亦能清 楚描述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曦」之原因,及後 續至警局報案等過程,而為無罪答辯(原審卷第138、163頁 ),益徵被告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 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飾詞 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因本件犯行 獲有利益,及所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 及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說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本案帳戶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5284-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鈴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鈴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鈴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即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並非其本人 所有(實際上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   之國有土地),竟與其前夫林志錦(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未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即親自或委由林志錦在本 案土地上停放廢棄之車輛3台(詳後述),並堆置冰箱、洗衣 機、盆栽、木板、書桌及鐵架等各式雜物,以供生活起居及 住宿使用,直至113年7月26日為止,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告訴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並未否認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1-64頁),且迄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38-35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惠鈴固供承確有使用本案土地放置車輛、個人物 品及居住使用,且知悉該土地並非其本人所有之事實(參見 原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342-3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潘慧貞同意我們使用,黃政哲也 是默認,當時有口頭承諾,為何說我是竊佔,且該處土地上 有很多東西都是別人丟上來的,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利益主張:本案客觀上並沒有構成排他性的情況,警方 在無任何阻礙之情況,就可以到現場拍攝非常近距離、清楚 的照片,證人潘慧貞、黃政哲到現場很多次,從來沒有受到 任何阻擋,都是可以自由進出之狀況,且本案土地上物品不 是只有被告他們的,任何人也都可以去,現場甚至還有人持 續堆放雜物,客觀上不符合排他性的要件,又被告是因宗教 信仰,接到神的旨意,才到本案土地暫時停留,不是想把該 處當成永久棲身之所,即使在沒有書面同意授權的情況下, 因被告認為依潘慧貞及黃政哲的意思,是允許他們繼續使用 土地,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土地係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一節,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5頁);又依現場照 片所顯示(參見他卷第59頁、第63-65頁),案發時本案土地 上分別停放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車內留 有「林志錦」、「0000XXXXXX(手機門號詳卷)」字條之車 輛(下稱A車)、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 (下稱B車)及車尾記載「○○0號」之車輛(無車牌及車身號 碼,下稱C車),其中A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 車,原車主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於107年6月4日辦理牌 照繳銷,之後交由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設立之臺北惜物網辦理 公開拍賣,並於107年9月5日由被告前夫林志錦購得後完成 車輛交付;B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 車主即為被告本人等節,分別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 20日新北交管字第1121390589號函附惜物網拍賣案相關資料 、車輛買賣讓渡書等(參見他卷第147-15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列印車輛基本資料 (參見他卷第43-44頁)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B車、C車都是我的車,是我找前夫林 志錦駕駛至本案土地上停放等語(參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 第342頁),佐以被告前夫林志錦於原審審理時以輔佐人身分 明確供承:這三台車是按照耶和華給被告的啟示,要她停在 該處,這些車子是我幫被告開的,被告沒錢修,耶和華沒有 要他離開那邊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由此可知, 上開A車、B車及C車分別係被告或其前夫所有,並由被告委 託其前夫林志錦駕駛至本案土地上停放一情,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案發時本案土地上除有上開A車、B車及C車停放一隅 之外,另於緊鄰C車之處堆置有冰箱、洗衣機、盆栽、木板 、書桌及鐵架等各式雜物(下合稱本案雜物),同時亦架設數 個帳篷與C車連結在一起,足以作為遮陽避雨之生活起居使 用一情,除有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參見他卷第23- 27頁)及北投分局所拍攝現場照片(參見他卷第57-65頁)在卷 可憑外,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檢察官問:所以上開 地號上的冰箱等雜物應該是你所有?)人家送的。」、「   (檢察官問:能否把放置在上開土地上的車輛、冰箱、雜物 清除?)要給我時間,我這禮拜都跑法院,我沒有錢,我之 後不會再來這邊住.....。」等語(參見他卷第117頁),可見 被告已自承該處車輛以外之其他物品亦係其所有,並承諾需 要時間清理該些物品,日後不會再居住於該處之事,再參酌 證人潘慧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 陳惠鈴在土地上,除了你方稱停了3台車之外,還有無看到 上面擺何物?)洗衣機、冰箱、桌子、椅子、曬衣服等,當 時他們說他們住在那裡,第一次碰面就這樣。」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67頁);證人黃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問:第一次是何時見到他們二人?)很久以前。我經過該 處看到一堆東西、車子,還有他們兩個好像住在那裡,我請 司機將車子停下來,為何這裡有人住,就去問他們,你們是 誰,怎麼可以住在這裡,東西搬來這裡,....」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76頁);以及證人林志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受命法官問:所以是要住在該處但不一定要住多久,是否 如此?)就像你去找地方露營一樣的概念,如果那個營主同 意你,你就在那邊紮營。」、「(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們當 成在該處露營,是否如此?) 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9 -330頁),堪認除上開A車、B車及C車之外,本案雜物亦係被 告或前夫林志錦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以作為其等居住在該處 之生活起居使用,甚為顯然。是被告事後猶改口辯稱:只有 書桌是我的,其他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1-3 42頁),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三)再者,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係自「111年2月」 間起被放置在本案土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空地) 一情,業經被查訪人呂文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他卷第3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此雖與證人即被告前夫林志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應該是2021年(即110年)12月間開始到本案土地上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313頁),有所不符,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尤其 關於時間之記憶更易於出錯,尚難認其二人之說法有何矛盾 而俱不可信之情事,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應認被 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至遲於「111年2月間」起即將上開A車、B 車、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作為生活起居及住 宿使用,此間於112年5月間經告訴人國有財產署至現場拍照 取證並函送檢察官偵辦(參見他卷第3-27頁),再由警方於11 2年6月間前往現場拍照及蒐證(參見他卷第33-76頁),以及 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案情,並 在辯護人之陪同下當場允諾需要時間清除搬移,同時表示: 不會再來這邊住等語(參見他卷第117頁),之後於112年9月1 1日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而不 成立(參見調偵卷第1頁),甚至於113年3月7日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進行審理程序,然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迄未將上開車 輛及雜物移至他處,仍持續住居在上開車輛及雜物放置地點 之本案土地上,遲遲未肯離去。最後直至113年7月26日本案 土地之上方小木屋發生火災時(參見本院卷第169-233頁), 被告始未再居住於本案土地上一情,業據證人林志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6-327頁)。綜上可知,被 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至遲於111年2月間起即將上開A車、B車、 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直至113年7月26日止, 持續佔用該處作為居住及生活起居使用長達「2年5月」之久 ,甚為顯然。 (四)不僅如此,證人潘慧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他們就 一直跟我傳道,就說那邊是上帝耶穌選定的聖地,我們這些 凡人不可以什麼什麼進入...」、「....他們每次都跟我說 那是主耶穌選定的地方,叫我們不能去,我就會反過來告訴 他說那也不是你的地...」、「我不記得(他們)講的每個字 ,意思是那個地方是主耶穌選定的地方,叫我們這些凡夫俗 子不要隨便進去,就是類似的意思。」、「他們兩個都這樣 講。」、「他們家有一隻很恐怖的狗,很大,狗都在出入口 的地方。」、「我光被狗叫、追我就嚇死了...」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62頁、第264頁、第268頁、第270頁),且證人黃 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她們講,這是我們現在 承租開發申請過程中還未完成手續的地,你是誰,怎麼可以 住在這裡,還有東西搬這麼多在這裡。」、「(他們)有很多 東西,我記得還有兩條狗。」、「隔了好幾個月後,我說, 你們不是要搬走,怎麼還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 -277頁),佐以證人林志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像你去 找地方露營一樣的概念,如果那個營主同意你,你就在那邊 紮營。」、「....那條狗是德國軍犬,牠是被訓練的。」、 「狗不是在出入口,那隻狗的特性很奇怪,主人在哪裡,牠 就會在哪裡。」等語,堪信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不僅在上開 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地點之土地上長期居住使用 ,又以宗教上之理由向證人潘慧貞表明一般凡人不得進入該 處,同時在該處飼養德國狼犬作為警戒用途,其目的應係防 止他人任意進出該使用空間,甚至於在此期間雖向黃政哲承 諾會搬離,但卻遲未離開,可見被告及其前夫實無意離去等 情,至為明確。 (五)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自111年2月間起直 至113年7月26日止,將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 在本案土地上,持續佔用該處作為生活起居使用長達2年5月 之久,此間未曾打算離開,並對外表明一般凡人不得進入該 處,同時在該處飼養德國狼犬作為警戒之用,俱如前述,已 然同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足認被告等人已將其 實際佔用之本案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 明,應構成竊佔罪之犯行自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一再主張被 告於本案放置車輛及部分雜物之行為,只是暫時行為,他人 仍可自由進出,不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之竊佔要件,尚非可 採。 三、至被告雖又一再辯稱:是潘慧貞、黃政哲同意我們使用土地 等語,然查: (一)證人潘慧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辯護人問:是否 見過在庭被告陳惠鈴及旁聽席的林志錦?)都見過 。」、「 (辯護人問:當時遇到他們二人的情形為何,例如早上 、下 午或是有誰在?)我跟我同事在那附近,我們看到上面很多車 子,我們就走過去看,就有碰到他們。」、「(辯護人問: 陳惠鈴稱當時她見到你在方才提示照片現場時,你有問她, 他們為何會在這,妳有同意他們使用該土地,當時有無如此 表示?)沒有,因為土地又不是我的,憑什麼。」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62-263頁),且證人黃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 稱:「(辯護人問:第一次是何時見到他們二人?)很久以前 ,我經過該處看到一堆東西、車子,還有他們兩個好像住在 那裡,我請司機將車子停下來,為何這裡有人住,就上去問 他們,你們是誰,怎麼可以住在這裡,東西搬來這裡,這個 不是你們的地,我有跟她們講,這是我們現在承租開發申請 過程中還未完成手續的地,你是誰,怎麼可以住在這裡,還 有東西搬這麼多在這裡。」、「(辯護人問:你跟他們二人 說剛剛講的話之後,他們如何回答?)他們說,我們是跟潘 老闆暫借的,我說潘老闆是誰,什麼名字,對方好像講不太 出來,後來我有代他回答是否是潘慧貞小姐,他說是、是、 是、是這樣,我有跟他們說這個地不是潘老闆、潘小姐他們 的,你們是否要趕快搬走,對方說會、會、會,我們會搬走 ,但要時間。」、「(辯護人問:那天經過到這邊就結束了 ,後來還有無見到他們二人?)我還有一次經過還有催過他 們。」、「(辯護人問:大概隔了多久?)隔了好幾個月後, 我說,你們不是要搬走,怎麼還沒有,後來我有問潘慧貞, 我說他們暫住在該處,聽說是你答應,你可以答應嗎,潘慧 貞她說我沒有答應,只是朋友說暫借一下,我說這是公有地 ,可能這樣會構成違法的行為,因為我們是承租現在申請開 發程序尚未核准中的案件在進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 -277頁),均已明確否認有被告所指同意使用本案土地之情 事; (二)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僅供承並不認識黃政哲,且 始終無法清楚說明黃政哲係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表明同意 其等使用本案土地一事(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否可信,誠 值懷疑;何況,被告前夫林志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係供稱:黃 政哲就問說你們要在這邊待多久,因為那時候露營車停在那 邊,被告說她也不知道,要看上帝的意思,黃政哲沒有反對 的意思,潘慧貞態度是同意讓我們使用,她也沒有反對的意 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其所述並非確實已得到黃 政哲或潘慧貞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案土地,而係僅止於該二 人「不反對」而已,核與被告之上開說法不盡相同,自難憑 採信。 (三)準此,仍應以證人潘慧貞、黃政哲所為上開證詞,較值採信 。是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將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 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以作為其等生活起居而長期佔用之行為 ,不僅從未取得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且被告辯稱係經 潘慧貞、黃政哲之同意所為,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信。 四、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5月19日台財產 北管字第112850348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勘 察略圖(參見他卷第3-27頁)、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 (○○路000號)周邊現場照片(參見他卷第57-65頁)等附卷 可按,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與林志錦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87年度 台非字第31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自111年2月間 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期間內,持續佔用本案土地之行為, 因其於最初佔用之始,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後之竊 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雖透過前夫林志錦將車輛停放於本案土地, 然被告無以圍佔或其他方式排除他人使用土地之行為,且本 案車輛均非固定設備,又堆置冰箱、輪胎等雜物亦難認定為 被告所為等節,因認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竊佔之犯行,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及其前夫林志 錦將上開A車、B車、C車及如事實欄所載本案雜物放置在本 案土地上,持續佔用該處作為生活起居使用長達2年5月之久 ,未曾打算離去,並對外表示一般人不得進入該空間,同時 在該處飼養德國狼犬作為警戒之用,以防止他人任意進出, 已然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確已構成竊佔罪之要件 ,俱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公務等前科 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素行不良,且於本案為圖得不法利益,竊佔告訴人所 管領之國有土地,作為放置車輛、雜物等生活起居及住宿使 用,不僅妨害公眾通行公有土地之權利,亦損及告訴人利用 及管理國有土地之合法權責,惡性不輕,復斟酌其竊佔使用 期間非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否認 犯行,不時以宗教上理由作為辯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損害或儘早清理現場,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本身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高中畢業,我生病之前有正當工作,生病後離 婚,有一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現在沒有工作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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