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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奕凡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 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 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 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 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 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 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依 前開規定,可知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 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 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註銷牌照即無法讓檢調查驗車輛牌架有無 違規,所以需等行政訴訟結果,才能依判定執行等語,聲請 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792645號處分 ,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聲請停 止執行之標的為「被告114年2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79264 5號」,惟未提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書,且就構成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僅於狀末證 據清單欄記載「甲證1詳114年2月14日起訴狀之附件」,經 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交字第447號卷宗核閱該案甲證1為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792 6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查系爭函文係相對人因聲請人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舉發第DAOG70046號違規提起申 訴而為函復,尚非相對人就該舉發單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規定所開立之裁決書,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對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不符, 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8

TPTA-114-地停-4-20250218-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0號 原 告 蔡琮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 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ND813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95-99頁,下稱高高行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適格亦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爭訟之標的為民國112年1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6ND81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上受處分人為「 林○偉」(高高行卷第27頁),經被告答辯提出受處分人全名 為「林皓偉」之原處分(高高行卷第73頁,嗣經被告職權刪 除易處處分,本院卷第115頁),可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 人,而為侵益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然原告於原處分作 成前之112年9月8日於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舉行之公開拍 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拍定原處分所指違規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同日給付買賣價金後 即取回系爭車輛,有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 將字第SL00000000號函暨參拍人結帳清單、代收專戶交易明 細查詢、行將企業車輛放行條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3-89頁) ,是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業因前開拍賣程序就系爭車輛之 交付而取得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乙節,堪以認定。而原處分處 罰主文為「一、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均尚未執行,故原告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後, 其汽車牌照經執行吊扣之期間,將無法於道路上駕駛該車輛 ,而使原告對該車輛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原處分之處罰效 果足使原告對車輛之所有權未臻完滿,原告核屬原處分效力 之規制對象,而具本件訴訟權能,應認其具原告當事人適格 性。 四、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係由原告 於裁決當日即112年11月23日直接到被告機關臨櫃取得乙節 ,業經本院當庭詢明原告,其稱:伊要辦理過戶,才說那台 車要被吊扣,伊就上去了解,應該是臨櫃至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拿取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但沒紀錄拿裁決書的 日期,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時,應該已經 拿到裁決書,對於被告機關承辦人稱原告是在裁決日期112 年11月23日當天到裁決處拿取裁決書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沒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123頁),是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 原告且原告明確知悉原處分作成之法律規制效果,足堪認定 。再者,從原處分之書面記載(高高行卷第27頁)及被告112 年1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1120151603號函復原告112年11月28 日陳述書之說明三(高高行卷第21頁),均明確教示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原告應已知悉遵期起訴,而依前開規 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13日,應於113年1月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13年1月8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 日期可考(高高行卷第11頁),應認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 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 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復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 元,於114年2月17日當庭擴張聲明金額為3萬6000元,並主 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合併提起國家賠償(本院 卷第129-130頁),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既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而不合法, 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其附帶請求之國家 賠償,自已失所附麗,而應一併裁定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8

TPTA-113-巡簡-20-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9號 原 告 林寶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 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按(本院卷第49-59頁),其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8

TPTA-113-交-3559-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勝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因不服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11號判決,提起 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第三 編第二章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別有規定外,第三編上訴審程 序之第一章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及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 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地方行 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地方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命上訴 人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 決,提起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狀表明:一 、當事人。二、地方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 述。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茲上訴人所提「陳情書」經 本院電詢確認係上訴人對本院113年12月9日本案判決不服之 表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該陳情書未記載上開上 訴狀所應表明事項,是上訴人應遵期補正合於前開規定上訴 程式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 三、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 、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於113年12月16日即 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稽,上訴人得自行斟酌是否 續行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4

TPTA-113-交-2311-20250214-2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92號 債 權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代 表 人 許政輝 債 務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賠償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同條 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 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 名義。」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 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執行費且未附法定執行名 義正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日以113 年度行執字第49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詎聲請人迄今僅補繳執行費,仍未補 正法定執行名義正本,有本院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 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3

TPTA-113-行執-492-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2號 原 告 張千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訴外人張劉秀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11頁,以下同卷),於民 國113年8月5日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正 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 年8月5日製單舉發(第53頁),並於113年8月6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55頁)。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 10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行駛當下,業於看到行人後便減速行駛, 以禮讓行人通過,並無不禮讓之情事。又因當時原告行向號 誌全線皆為綠燈,如機車驟停,使行人通過,恐致後方來車 追撞,以造成更大事故。又因行人並未停下腳步,致原告認 為其會直接繼續違規行為,穿越至對向街道,且行人當時距 離原告機車車身業已超過3個枕木紋,於是原告便準備由其 後方位置通過,亦出於好心提醒始按喇叭。惟行人聽見喇叭 聲後,卻轉向往原告位置方向跑來,致原告當下無法反應, 僅能將煞車鎖死,使原告於車輛接近停止狀態時擦撞到行人 後,也跟車輛滑至路邊,造成雙方受傷。原告無法預料行人 會在違規闖紅燈時,未視前後方來車,逕行向原告欲通過之 方向跑來,致原告當下未有可反應之機會,事故因此發生。 行人於事後亦知是因其違規加上突然往回跑之行為造成此事 故,因此於事發後2天即完成和解,並表達抱歉之意。是以 ,原告確有減速以準備禮讓該名行人,否則將在其走到人行 穿越道的第一時間點就直接撞上,非於其往回跑時始發生擦 撞;又行人非繼續穿越人行道,且為往回跑之情事,非為原 告可預見性,依道路行駛方向,行人當時已穿越人行道至原 告左側(即原告處於行人後方),其「行人行進方向」應亦 為判斷裁決點,爰原告由行人背後穿越斑馬線,應不構成違 規情事,被告所為裁決係屬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監視器畫面顯示 ,原告於113年8月5日6時20分30秒騎乘系爭車輛直行景平路 進入事故地路口,同時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闖紅燈進入路口 ,後於6時20分32秒處行人疑發現闖紅燈而轉身向回走,同 一時間原告向右繞過行人要通過路口,恰巧行人甫一轉身雙 方旋即發生事故。經員警製作行人談話記錄,受傷部分陳述 有頭部、左手、左腳受傷。原告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4項違規要件。  ⒉次查,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監視器.mp4」) ,於畫面時間06:20:27至06:20:28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畫面中出現,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外側車道上; 於畫面時間06:20:28至06:20:30時,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南華路口有行人穿越道,且有一行人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開 始行走其上,欲通過路口;於畫面時間 06:20:30至06:20:3 4時,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 作,與正行走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至訴外人發 生頭部、左手、左腳之傷害,上情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佐。是系爭車輛於該路口直行,遇有行人穿越道時,逕行 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 距尚在一個車道寬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 ,致使行人倒地受有頭部、左手、左腳之傷害,足徵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甚明。又當日天氣睛,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 違誤。  ⒊原告固以「...原告欲由行人後方通過,然行人卻轉向往原告 機車位置方向跑來云云」,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 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 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 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 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惟觀監視器畫面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該路口過程中,車輛尚未進入該路 口時,已可清楚看見畫面右側即系爭車輛右前方訴外人已踏 上柏油路面欲通過路口,直至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更可清 楚看見該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接近內側車道,原告 之前方視線更無受到遮擋之情況,是以原告若遵循法規有於 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當能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 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原告所執之詞,即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 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 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 :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 先經過路口。又同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更於同條增 訂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 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除罰鍰外,分別訂有吊扣駕 駛執照1年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 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 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 ,不致因行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 法目的。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已有 訴外人即行人周麗英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雙方於行人穿越 道上發生碰撞,致行人周麗英受有傷害等情,為原告所未爭 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93102 號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周麗英 及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第61-62、73、81-82 、85-87、91-99、103-105頁)。次查,本院於114年1月16 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一、檔名:監視器。二、檔案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0 秒。依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均為2024/08/05(顯 示為:08/05/2024),與本案相關之畫面時間為06:20:26 至06:20:41(檔案時間00:00至00:15)。三、畫面截圖 說明:1.以下畫面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5張畫面截圖( 【圖1】至【圖5】),時間為06:20:27至06:20:33。事 故發生過程位於畫面右上方。【圖1】黃色圈選者為系爭車 輛,開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圖2】至【圖5】為系爭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至行經行人穿越道與行人發生碰撞之 整體過程。【圖2】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車輛 正驅前欲通過事故路口,但尚未通過該路口停止線,而當時 行人已出現在通過事故路口後之垂直方向行人穿越道上,系 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進間 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該名行人,而該行人正穿越行 人穿越道向畫面左邊前進。【圖3】顯示系爭車輛已前行趨 近該行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行人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前方, 卻未見系爭車輛有減速並暫停之動作,且仍持續向前行駛欲 由畫面中行人所在處之右側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該 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組枕木紋之寬度,系爭車輛明顯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後於 【圖4】系爭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雙方於【圖5】中皆臥倒 在地。」(第123-129頁),依上可知,原告行駛系爭路段 係可清楚看見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節復為原告起 訴所不爭執,主觀上既已認知「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 ,自負有於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義務,然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並暫停之動作,並於距離行 人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 ,致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發生碰撞,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且無從預料 行人會轉向朝原告車輛跑來等節,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紀錄 器影像之結果如上,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在 系爭車輛正前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欲由畫面中行人所在處 之右側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之距離 不足一組枕木紋之寬度,也因此在行人改變行走方向之瞬間 ,系爭車輛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其 與行人之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 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 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 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 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 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以紅燈號誌之規範觀點下,闖紅燈之行人並無通行路權 ,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 狀態下,亦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 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 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 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事故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是 不因行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義務。且行人穿越道係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之交通設 施,並未限制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方向,且無禁止行 人於行進途中改變行向,如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能保持與行人間距離超過一個車道寬者,於行人改變 行向之際,亦不至於與行人發生碰撞,亦即本件縱然考量行 人行進方向乙點,於行人改變行向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 離仍不足一個車道寬,且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故原告是否能 預見行人改變行向乙節,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實無關涉 。  ㈣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 容,依法洵屬有據。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 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2-13

TPTA-113-交-314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00號 原 告 楊昔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被 告 新竹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前開準用 而仍有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 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 第1項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 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 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 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交條 例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交條例第87 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 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 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 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即以交 通裁決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尚無行政處分即提起撤銷訴訟 ,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表明訴訟標的並 附具裁決書影本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 原告迄今僅補繳裁判費,惟未補正欲撤銷之「裁決書」日期 及文號,並提出該裁決書之影本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是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仍 未依限補正。另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 113年9月27日竹監裁(新四)字第E92A60002號」,然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2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1140008 649號函復:迄今本所(新竹市監理站)尚未製開裁決書,原 告亦未申請裁決書等語,並檢附監理系統裁決查詢報表1份 到院,再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電詢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稱:舉發單號E92A60002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可認本件尚無被告機關作成之行 政處分可為訴訟標的,從而,原告並未受任何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即提起撤銷訴訟,欠缺訴訟要件, 且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綜上,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且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日後 如收受裁決書後,欲提起行政訴訟,應列裁決書之處分機關 為被告,並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告起訴狀所載「新竹 市○○路00號」為隸屬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新 竹市監理站所在地,尚非「新竹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2

TPTA-113-交-3500-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0號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洪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6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 時47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8.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 得其時速為65公里,超速15公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 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0日製單 舉發(第5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7頁)。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中違規處所在龍崎區市道182線28.5公里處;查該處為 龍崎山區道路且單向車道為雙車道,是由旗山、內門往龍崎 、關廟方向之山路;原告於113年5月4日13時47分實無理由 至該地,請求查明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證該日該時該車號0000 -00之車輛有出現於該處。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應撤銷原 處分。另查被告提出雷達測速檢驗合格證書一份,但無檢驗 項目以證其說,請求確認合法性。  ⒉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是否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而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交通事故 發生最少)。是裁決應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如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問題),避免 流於恣意。查系爭路段,左邊是分隔島右邊是山壁及水溝、 又是彎道及下坡,依一般常情彎道及山壁會阻擋前方視線, 為了交通安全駕駛人自應以專注且注意前方路況為重,而不 是注意儀表上是否有達限速50公里以上;再者,另依一般常 情駕駛人如不專注及注意前方路況,只顧低頭注意儀表上之 時速,實非正常駕駛方式且易發生交通事故,實有陷駕駛人 於危險中。綜上,被告自應達到科學、合理說明以確認合法 性、處分方為合法。被告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 本案實無調查證據有恣意之不法,故自應撤銷舉發、處分方 為合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行駛於系爭路段,為固定式測速照相執法儀器測得行車速 度每小時65公里,超速15公里;而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 (一)主機:RLRDP,器號:(一)主機:18C132,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 1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 號碼為J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66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 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 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②違規地點最高速限標誌設置之必要,屬主管機關職權内依 法裁量之範圍,而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完成時,所有 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 速限不合理就恣意超速行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交通警察大隊非原處分機關,且原告超速違規影響用路人 行車安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令裁處並無違 誤。   ②經查舉證相片中系爭車輛車號、廠牌及顏色均符合,另查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4日15時8分12秒出現於臺南市仁德區 中山路段西向車道(市道182線),足可證系爭車輛出現 於臺南市182市道無誤。又本案取締之雷達測速儀(主機 器號:18C132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22日檢驗完成,並核發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J00000000號,而另有關雷達測速儀檢驗項目, 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以供查核。是本案雷達測速儀符合規定,執法取締並無不 法。   ③末按龍崎區市道182線路段已進入山區,道路蜿蜒起伏,近 年來成為機車駕駛人車聚競速路段,亦是易肇事路段,經 查110至112年三年期間共計A1類(死亡)交通事故9件,A 2類(受傷)交通事故107件,為保障該路段用路人行車安 全,於該路段均設有區間測速、固定及移動式測速照相, 以防制事故發生。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 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 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 ,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 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 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  ⒉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40條作成之原處分,核屬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之裁決,是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自應以原處 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而被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僅為舉發機關,非原處分機關,原 告起訴狀並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共同被告, 此部分之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5/04、 時間:13:47:24、地點:龍崎區182線28.5公里(西向)、 主機:18C132、證號:J0GA0000000A、速限:50Km/h、車速 :65Km/h,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 「0000-00」(第5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 ㈠主機:18C13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56、87頁) ,可知本件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 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 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系爭路段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其上復 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 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 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 「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66公尺,有「警52」 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55頁),用以警告駕駛人 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 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 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 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 ,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 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 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 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 ,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 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 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 力之情形,法院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 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 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 加以審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地 點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告以系 爭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  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 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規定,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是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合併訴請確認原處分無 效,尚無不合。又同法第6條第2項固明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參照同 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及第23 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 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 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之規定可知,在請求確認 交通裁決無效之訴訟,可認為係為避免救濟程序過於冗長並 使法律關係即早確定,前開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方特別 規定得暫免除起訴前即應踐行請求確認先行程序,是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程序上自屬適法。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 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 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 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 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 、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 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 、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 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處分之書面內容可明確得知處分機關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復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 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 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 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 決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可具體特定處分之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作成交通裁決處分係屬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事務權限,原處分亦無其他重大明顯之瑕 疵,且無符合其他各款規定無效事由之情形,而原告起訴狀 亦未主張有何無效原因,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之部分,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0條, 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 格,亦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5-02-12

TPTA-113-交-3000-20250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8號 原 告 吳孟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5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5時02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12日檢舉交通違規( 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 13年5月30日製單舉發(第3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3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45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從最後一張照片明確顯示我已經停車讓行人先行 通過了,如果沒有停讓應該還會有下一張照片表示我車子已 經通過,而行人還在斑馬線線上。請檢舉人到案說明並求償 3,000營業損失。並到庭表示:目前不是要針對違規事情, 是要對檢舉人提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至案址行 人穿越道線前,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線為通行狀態(影 像顯示15:03:24),惟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逕自穿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事實明確。  ⒉至原告所稱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車讓行人通過一節,查 檢舉人係提供完整連續錄影晝面,系爭車輛確實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 行為(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即3組枕木紋)。次查 系爭車輛於採證影像中全程並未停車,並無原告所陳有停車 讓行人之情事。末查案址係無號誌路口,倘原告遇行人穿越 道時減速慢行,當能看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 反應並停讓行人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行人穿越道時 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結果:「1.卷附舉發照片1及2(本院卷第41、43頁)與 檢舉影像內容一致,合先敘明。2.以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日期 及時間,共2張,分別為【舉發照片1】及合併四格畫面之【 舉發照片2】。其中【舉發照片1】之畫面時間為15:03:26, 【舉發照片2】之畫面時間則為15:03:17至15:03:26。3.【 舉發照片1】清楚確認遭舉發之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4. 【舉發照片2-1】顯示畫面起始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線 前等候通行,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5:03:19於人行穿越道前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嗣【舉發照片2-2】至【舉發照片2 -4】中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線,處於通行狀態之時,系 爭車輛從檢舉車輛右側驅前,此時行人已通行至檢舉車輛車 頭右前方,系爭車輛與行人所在位置不足3組枕木紋之距離 ,仍逕行穿越,而未如同檢舉車輛般於行人穿越道前停止, 讓行人優行通過。」(第89-92頁)是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確有與該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之距離, 而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以枕 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 車輛與行人間相距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 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 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起訴稱採證照片顯示其有 停讓行人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另原告到庭 稱:行人在車輛A柱死角,伊沒看到,才會開過去云云,查 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即負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 行人通過之義務,況且影片所示道路狀況,於通過行人穿越 道之前方銜接道路並無車輛壅塞情形,然系爭車輛左側之檢 舉車輛已停止在行人穿越道前數秒,原告駕車至系爭地點並 非不能注意及此,如原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甚至 暫時停止,定能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告竟捨此不為 ,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此節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到庭 稱要告檢舉人乙節,尚非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且 並未繫屬本院,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2-12

TPTA-113-交-2148-20250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鈺晟即六六六選物販賣店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 行起訴者,起訴不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13年1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605 5號函,僅要求原告「改善張貼經濟部評鑑公告文件」,並 未提及「機台內加裝障礙物」一事,原告於收受前函後即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著手改善,並於113年11月28日完成改善 ,將相關照片寄送至承辦人,且獲其確認。關於「機台內加 裝障礙物」,原告從未收到相關通知或限期改善要求,且該 機台已於113年11月18日故障報廢,被告卻以113年12月3日 北市商三字第1136040332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理由為「機台內加裝障礙物」及「未張 貼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價為非屬電子遊戲之文件 」,並認定原告經勸導後仍未改善,處分事實認定錯誤,且 關於「機台內加裝障礙物」一事,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先行通知或勸導,即逕行處罰 ,程序明顯違法,且原告已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申訴且理 由充分,被告未予審查即於113年12月20日寄發分期繳款單 ,剝奪原告陳述及救濟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縱原告有 部分疏失,惟已依前函改善並獲確認,被告仍處以2萬元罰 鍰,裁量顯失比例原則。又原處分提及「第2次處以罰鍰」 ,但原告從未收到針對「機台內加裝障礙物」的第一次勸導 或限期改善通知,「第二次處罰」的基礎根本不存在,裁量 失當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寄送申訴書,惟未具 名申訴人,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將申訴書正本移送臺北市 政府法務局,於114年1月9日擬具答辯書及原處分卷等資料 函送法務局,嗣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電詢法務局訴 願審理情形,該局表示本案申訴書(訴願書)未有具名,經函 請業者(即本件原告)補正,並多次電話連絡皆未獲回應,訴 願書形式要件尚未完備,目前仍屬審理中等情,有被告114 年1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14010385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61頁 ),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前開說明, 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1

TPTA-114-簡-3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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